原因,而另若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可能造成 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 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業經友達公司函覆 在案(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第138 頁);又友達公 司函覆鈞院:「依照片箭頭判斷,此處原本模組鋁 框並未提供鎖附孔,已造成模組保固失效。亦有該 公司105 年7 月29日函可按(原審卷第208 頁), 益徵上訴人確有施工瑕疵(施工不良)之情形。 ⑵證人方啟鑫證稱:「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 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 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 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 果。」、「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 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 同的地方」、「夾在框的內側,他施力矩比較小, 若按照手冊指南,可承受在固定風速17級風,就是 目前氣象局定的最大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至第292 頁)。可證上訴人安裝時未依安裝手冊 將夾具夾到正確位置,確會增加夾具被強風吹落的 風險,使夾具荷重部分失效,當值遇到強風來襲, 無法發揮其緊抓太陽能板之效能,並致夾具鬆開變 形,無法抓牢太陽能光電板,致太陽能板被強風吹 落。益證上訴人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⑶證人陳高文證稱:「(原證39照片,被上訴人的夾 具是不是在太陽能板的框內?)是。」、「(有無 請上訴人幫你做太陽能?)有,在被上訴人隔壁。 」、「(太陽能板有無被蘇勒迪颱風吹走?)夾具 撐開但沒有飛走」、「(被上訴人的是第一排飛走 ?)對。第二、三排,都被撐開,如果再久一點就 都飛走了」等語。可徵上訴人確在模組邊框鑽孔, 將夾具鎖在框的內側。
⑷上訴人辯稱因不可抗力,且無過失,無須負保固責 任云云。惟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 其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 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 ,要能耐地震及強颱之考驗,以免掉落傷及人命, 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從經 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資訊網站之問答(Q and A)Q :太陽能板會因為颱風侵襲而受損嗎?A :太陽能 板由支架系統固,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
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原審卷二第229 頁)。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禧溢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案(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證人徐伯溫證稱:「第二項是能源局規定裝板 子要能耐颱風、地震的支撐證明…這是必要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235 頁)。可證太陽能板之裝設 必須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則系爭契約書第12 條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 固責任,應將颱風排除,方符契約之本旨,要不能 以颱風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保固之責。
⒍綜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強度不足,施工方式不 良,致未能承受於104 年8 月8 日蘇勒迪颱風吹襲, 造成13片吹落,致面板無法發電,兩者間有相關因果 關係。
⒎上訴人於此,自須負賠償面板安裝之瑕疵及13片面板 掉落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因上訴人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 則」安裝,未盡相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因此 不完全給付而生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損害者,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承上,縱13片面板掉落破損發生於颱風期間,然因 上訴人安裝之光電板本須要能耐度颱風;且上訴人 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 ,未盡相當的義務,故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仍應 負保固責任。
⑷上開太陽能光電板脫落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二第197 頁)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修復,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支出工 資及五金零件等修復費用,有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105,50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11-213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
還。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05,503 元之損害賠 償,有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 量)21.33kwp,總價為149 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 結算(系爭工程合約書1 、5 條)。
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工程 款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 分於「合約訂定生效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4.7萬元、 「骨架進場組裝」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4.7萬元、「光電 板到貨」給付第三期款44.7萬元及「併聯完成」給付第 4 期工程款14.9萬元。
三、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實 際完成之總裝置容量為20.25kwp。同日也向台電供電。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894,000 元,尚有第3 期款44萬7 千元、第4 期款14萬9 千元, 共59.6萬之工程款未付,為此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585 元,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 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 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兩造上開訴訟,並未提出主張系爭工程有安 裝交直流轉換器機型不符及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 流系統設置」項目未施作之瑕疵。
六、系爭工程約定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為SLK-6000型, 數量為5 台,而上訴人所交付的機型是SLK-4600型,並 以SLK-6000機型貼紙轉貼於銘牌上。
七、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因 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光電板遭吹落13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確有機型與工程圖說 不符之瑕疵,且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面板上所印之機 型為SLK-4600機型,惟均以型號SLK-6000之貼紙轉貼其 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11頁照片),堪信為真實。由此亦可證,上 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與工程圖說不 符為上訴人所事先知悉,卻向被上訴人隱暪,企圖以轉 貼SLK-6000型貼紙掩飾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無論
SLK-4600與SLK6000 型實質內容、功能相符,僅為內部 韌體版本之差異,得依契約由上訴人免費更換上蓋面板 印刷與更改韌體程式,硬體上並無重新購買之必要,倘 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對造之瑕疵修補請求 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亦至少應重新計價,而僅包 含上蓋面板印刷更換及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費用,不應 包含硬體設施之重新購置云云。然查,系爭SLK-4600型 交直流轉換器雖現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 點所登錄之型號,但該產品於102 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尚未依「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登錄,嗣後於103 年始完成登錄,亦有該作業要點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 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故兩造 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 尚非經登錄之產品,自不能適用該要點第12點「經登錄 本網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經電力網之電業於受理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備併聯時,得依本局登錄同 意函或查驗本網站所下載該產品登錄之資訊,替代太陽 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之規定。換言之,若 非登錄之產品,則須另依相關規定審查,則本件當時能 否符合規定,而完成併聯,實屬疑問。又依據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說明二、㈦,已說明陳 高文案場不予併聯之原因為「工程圖說內變流器為SLK- 6000型,103 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變流器型式 為SL K-4600 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 為SLK- 6000 ,其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 經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 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 依規定不予併聯。」(原審卷一第17頁)。另台電公司 就原審所詢「有關太陽光電設備之交直流轉換器與直流 系統設置事宜」乙事,函覆稱:「三、本處現場併聯作 業僅能核對交直流轉換器之銘牌規格,型號、數量等是 否與文件相符,並無相關專業設備與能力可分析或判定 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若工程圖說標示『SLK-60 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體改 為『SLK-6000機型』,因銘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 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此亦有台電公司 104 年12月29日函可查(原審卷二第371 頁)。另參諸 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四 、㈡明確告示「今台端來函明確設置之太陽能變流器似
為SLK-4600機型,爰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提供說明或 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 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 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SLK-6000機型」 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為不同型號,銘牌規 格之直流轉換器設備,縱透由內建韌體程式之更改,台 電公司亦不會接受而認定符合,同意併聯,而經濟部能 源局亦不會接受不實之發電設備登記。上訴人主張「SL K-6000機型」及「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 機具之硬體結構及外觀均全相同,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 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 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 情,並擧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為 證,並主張倘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然對造 之瑕疵修補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至少應重新 計價,僅包含上蓋面板印刷更換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費 用,不應包含硬體設施之重新購置,要無可採。又本案 雖已完成併聯,惟係因台電公司派員訪查時不及發現係 轉貼「SLK-6000機型」之貼紙,現場安裝者實際為「SL K-4600機型」,致台電公司誤認為現場裝設「SLK-6000 機型」,故未發覺與工程圖說不符,而同意予併聯,則 其瑕疵,並不因此而補正。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 050 元及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判斷 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 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 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 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 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 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5日以虎尾郵局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 日內更換 為「SLK-6000機型」(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上訴人 並未更換,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費用購買5 台「SLK- 6000機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費用148,050 元 。又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 確為更換5 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 訴人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18 ,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炬晶光能有限司統一發票 ,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原審卷三第266 頁),是此部 分「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之更換,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66,050 元。
四、本件合約系爭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工程費用 63,990元,已包含在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 之計價範圍內,故項次8 之63,990元為溢收。蓋此部分 爭議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 使用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2 頁至第433 頁)。參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直流隔離開關位於Inverter內, 即第九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內,則項次九已計價2, 714,400 元,此項又再編列直流系統設置,是否重複計 價(即第九項之工程款是否已包含第八項之工程款在內 ?)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九項之工程款已包 含第八項之工程款在內,故第八項『直流系統設置』重 複計價,不予計價。」有該鑑定報告在案可憑。又參酌 ,原審就「…該直流系統是否內建於『PV inverter 6K W (即變流器)』內,並未另行設置獨立之『直流系統 』?亦即該案變流器即具有直流系統功能?」乙事函詢
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雲林字第10 41662207號函說明:「『有關直流系統』的定義,參『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20、21內容,應指模組 至變流器間之直流系統,為太陽光電系統的一部分,再 經由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力輸出。有些廠牌的變流器具 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或無內建,另外加隔離設備,依 貴庭來函附件二圖面所示,該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 設備(開關)」等節(原審卷二第371 、372 頁)。及 證人徐伯温於106 年10月13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請問證人你從事的工作?)電機技師事務所的工作 。(之前跟上訴人公司有什麼業務往來?)104 年間育 衡公司有委託我設計太陽能的案件。…(在日旺公司的 那個案件,整個工程設計有區分成直流系統設置跟直交 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兩個不同項目嗎?)一個太陽能過 程都要有這些東西,要有這種系統才能做太陽能發電。 (請證人看一下本案,上訴人育衡公司跟被上訴人簽的 合約,施作的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跟項次9 直交流轉換 系統設置是否都是太陽能發電設備所必要的施工項目? )是。(第八項、第九項有什麼樣的差別?)第八項是 太陽能板出來是直流電,經過一個箱子,在連接到轉換 器,直流電轉成交流電。(第八項是前段太陽能電板產 生直流電然後將直流電傳輸到inverter前的這一段設備 嗎?)對,但是現在有的inverter比較進步,太陽能電 板發的直流電可以接到inverter上面,這是inverter的 製造商說的。(提示本案原審卷一第12頁予證人)SKL6 000 的inverter需不需要剛才提示的項次8 施工項目? )這要看inverter廠商認證的資料,從外表看不出來, 要看出廠證明有沒有經過證認的證明。依我個人看法, 併聯的時候台電都會幫忙看。(本案的重點是使用這個 inverter系統到底還需不需要項次8 的直流系統設置, 就證人的專業是否了解?)這就牽涉到inverter是否具 有這個功能,因為以本案20點多的系統,算是小系統, 據我們了解是不太需要inverter就可以直接輸出。…請 證人看一下項次7 、項次13,剛才法院提示前位證人說 的那些線材、元件即xlpe電線、5*5 線槽、tpcb-4(MC 4 )是否也是屬於項次7 、13的工項?)也可以這樣解 釋,所有的徑路系統是否包括所有的電線就不是很清楚 。(請庭上提示原證五系統圖說予證人【准予提示本案 原審卷一第27頁】請證人看一下inverter下方的附註, 內具有直流隔離開關功能,是否就是證人剛剛說的這是
屬於比較先進的inverter?對。」等語(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2 頁)可證本件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已內 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則該項次9 之191,970 元計價應 已含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之計價,上訴人再於項次 8 列「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顯屬溢收,而無法律 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返還。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費用,既非依據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非 依據同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 須定期催告,即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重覆計價而溢收之63,990元,即屬有據。 五、雖證人徐曉勇於106 年5 月19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請問證人,你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幾年?) 快兩年,差不多一年七、八個月。(你的學歷?)國中 畢業。(有水電的專長嗎?)技術員啊。(你有取得相 關技術證照嗎?)沒有。(你說你在上訴人擔任技術人 員是從事哪方面的技術?)水電、物料管理。(實際屋 頂棚架型太陽能發電機的內部構造,你清楚嗎?)要了 解哪個方面? 要了解水電還是骨架?這兩個不一樣。( 【提示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這個東西是什麼 東西?)從太陽能板到直交流轉換器之間都屬於直流系 統設置。(這裡頭包含哪些機器?)XLP 電線、5*5 線 槽、TBC-(MC4 )這是最基本的材料,我們都是按圖施 工還有參照現場的情況施工。(XLP 電線是做何用?) 它是從太陽能板拉下來的電線到直交流轉換器那邊。( 5* 5線槽是何用?)會在直交流轉換器做一個線槽,把 線集束整理在那個線槽裡面。(TBC-(MC4 )呢?)線 的頭尾都會安裝TBC-(MC4 ),統稱MC4 ,比較不會產 生電阻。(你對這些機器的市價了解嗎?)了解。(為 什麼會了解?)我算是水電的物料管理。(這個項次8 ,你說的那些設備,上訴人開價63990 元合理嗎?)差 不多是這個價錢啦。2.0 平方釐米的電線,1 米15元, 乘以500 的話就是7500。這個案場需要的電線大概是4 丸,大概就是30000 元。線槽5*5 的1 支三米,一支價 格420 元,預估可能最少要5 支,算起來單價大概2100 元。TBC-(MC4 )有分公母,一組就是35元,一次都是 1 包100 組,那麼一包就是3500元。最後還要加上師傅 的工資。(【提示原審卷一第九頁予證人】直交流轉換 器系統設置,這跟項次8 的機器內容有沒有重複?)沒
有重複。(少了項次8 的直流系統設置會對供電有影響 嗎?)就不能發電了。(直交流轉換系統設置就是項次 9 包含哪些設備?)這是一整組,廠商會拿一台直交流 轉換器系統設置費用大概42000 元,這是5500K 的。( 本件需要幾台直交流轉換系統轉換設置?)那時候好像 是5 台。(【提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第8 頁予證人】本院之前就同樣的太陽能發 電系統請上開公會第九項的工程款是否已經包含第八項 工程款,經鑑定結果為第九項之工程款已經包含第八項 工程款,故第八項重複計價,應不予計價。為什麼電機 公會這樣認為呢?)直交流轉換系統是INVERTER,這是 兩樣不一樣的東西。(就證人的專業,可不可以提供解 釋?)我不知道鑑定報告是怎麼論述的。(【提示原審 卷二第372 頁予證人】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回覆本院原審 的問題,它認為項次九的變流器內有內建的直流隔離設 備(開關),這是否表示有了項次九的直交流轉換器就 不需要項次八的設備?)其實我都是依照圖面施工,我 不知道報價內容是怎麼寫,合約內容是怎樣,這些我不 清楚。(證人剛才說項次八、九不一樣,有沒有相關照 片或者圖說可以提供?)有,這是項次九,直交流轉換 系統就是一台機器。(項次八呢?)就是這些零件電線 組成。(項次八就是項次九這台機器以外的配線以及接 頭?)對。(項次八是拿來連結項次九,可以這樣解釋 嗎?)對,是用來連結的。(項次八的零件加起來零件 才三萬多,工資呢?)一個師傅工資一天是3000,五台 的話就是乘以五,這樣就是一萬五。(公司在項次八、 九的預算編列是用名稱來邊,還是實際零件一顆一顆計 價?)一個部分一個部份算錢。(證人剛剛說你負責水 電物料管理,你剛剛說的各項零件單價有沒有客觀證據 可以提出嗎?)有報價單可以提出來。剛剛我拿給法官 看的文件上面都有報價單。這是廠商寄給我們的報價單 。(證人剛才提到本案的報價單內容不是很清楚?第九 項到底包含什麼項目?)這是可以分開,但是我不知道 他們怎麼計算。我看他報價單這樣寫。(第九項有沒有 把第八項裡面的錢算進去?)我不知道。(你剛剛給法 官的項次九的機器,一台是多少錢?)一台四萬兩千元 。(項次九這台機器總共五台,再加上項次八主要的三 個零件這些東西是裝這個太陽能設備的必要嗎?)這些 東西都是必要的。」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 ),且上訴人主張應採擇證人徐曉勇之上開證述,並提
出XLP 電線、5*5 線槽、TBC-(MC4 )等零件照片、訂 購確認單、訂購單、QUOTATION 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 第229 頁至第239 頁),然證人徐曉勇之上開證述內容 與上開所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台電公司 104 年12月29日雲林字第1041662207號函之內容大相逕 庭,又與證人徐伯温之證詞略有出入,而證人徐曉勇就 對其所詰系爭報價單項次8 、9 就否相同時,亦證稱: 「其實我都是依照圖面施工,我不知道報價內容是怎麼 寫,合約內容是怎樣,這些我不清楚。」、「(證人剛 才提到本案的報價單內容不是很清楚?第九項到底包含 什麼項目?)這是可以分開,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計 算。我看他報價單這樣寫。(第九項有沒有把第八項裡 面的錢算進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 、第223 頁),顯然證人徐曉勇之證詞可信度不高。況 且其所證稱系爭報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所包含 之XLP 電線、5*5 線槽、TBC-(MC4 )等零件,均係連 結太陽能板與交直流轉換器間之線路,該等零件亦可認 為係含蓋在系爭估價單項次7 「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13「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件」等工項內,故證人徐 曉勇之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證據。
六、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 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及變流器2 台停止運 作,是否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施工方式施 工,材料不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2 個月 未發電之損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屬於不 可抗力之因素,上訴人無須負責?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 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上訴人始有應負免費修復 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 上訴人)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 ㈡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於原審證稱:颱風後伊 前去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 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 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以 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第292 頁)。 ㈢至於詮盛公司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太陽能板夾 具為「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厚度為3.37 mm),並提出相關試驗報告(原審卷三第427 頁至第44
1 頁)為證。亦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詮盛公司購買該 型號之夾具,但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案場之太陽能板。 ㈣被上訴人稱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之夾具厚度為 2mm ,其提出彎曲處被撐開變形之夾具照片,顯示係經 外力強力拉扯造成,實地測量其厚度則為2mm (原審卷 三第40頁),而上訴人向詮盛公司購買之「型號B04700 2 」夾具厚度為3.37mm,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他案場所 用之夾具厚度(3.6mm )相當,可見正規的太陽能板夾 具之厚度,不應低於此。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夾具 照片顯示有一定之年限,且使用過,非屬新品,應係證 人方啟鑫前去被上訴人案場時所見之變形夾具。佐以證 人陳高文(被上訴人隔壁之太陽能發電案場)證稱:「 (原證39及42這些太陽能板夾具是不是被上訴人太陽能 工程使用?)是的」、「照片的夾具是否被上訴人現場 使用之夾具)是的」、「(看到的夾具是否照片一樣有 撐開的)有」可證上訴人用於裝設太陽能板之夾具,確 有強度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形 夾具為被上訴人案場太陽能板使用之夾具,要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未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 使模組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從夾鉗變形 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而另 若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 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 含在內,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 第138 頁);又友達公司函覆原審稱:「依照片箭頭判 斷,此處原本模組鋁框並未提供鎖附孔,已造成模組保 固失效。亦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9日函可按(原審卷三 第208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施工瑕疵(施工不良)之 情形。
㈥證人方啟鑫證稱:「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絲跟 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 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 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正常夾 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 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夾在框的內 側,他施力矩比較小,若按照手冊指南,可承受在固定 風速17級風,就是目前氣象局定的最大範圍」等語(原 審卷二第287 頁至第292 頁)。可證上訴人安裝時未依 安裝手冊將夾具夾到正確位置,確會增加夾具被強風吹 落的風險,使夾具荷重部分失效,當值遇到強風來襲,
無法發揮其緊抓太陽能板之效能,並致夾具鬆開變形, 無法抓牢太陽能光電板,致太陽能板被強風吹落。益證 上訴人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㈦證人陳高文證稱:「(原證39照片,被上訴人的夾具是 不是在太陽能板的框內?)是。」、「(有無請上訴人 幫你做太陽能?)有,在被上訴人隔壁。」、「(太陽 能板有無被蘇勒迪颱風吹走?)夾具撐開但沒有飛走」 、「(被上訴人的是第一排飛走?)對。第二、三排, 都被撐開,如果再久一點就都飛走了」等語。可徵上訴 人確在模組邊框鑽孔,將夾具鎖在框的內側。而同樣規 模的太陽能發電案場,亦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然僅在隔 鄰之陳高文案場,其太陽能板未被颱風吹走,被上訴人 之太陽能板卻被吹走,足徵上訴人使用之夾具確實有強 度不足之瑕疵,以及施工不良之瑕疵,自有過失。 ㈧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之本件光電板13片遭吹落及變流 器2 台停止運作係因不可抗力,其無過失,無須負保固 責任云云。惟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 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 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要能耐地 震及強颱之考驗,以免掉落傷及人命,確保其周遭之人 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從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 資訊網站之問答(QandA )Q :太陽能板會因為颱風侵 襲而受損嗎?A :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定,所有結構 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 (原審卷二第229 頁)。另友達公司亦回覆本院稱本件 太陽能光電版不含支架系統即可抗17級風,有傳真回覆 資料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 頁)。可證太陽能板 之裝設必須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則系爭契約書第 12條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 責任,應將颱風排除,方符契約之本旨,要不能以颱風 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保固之責。
㈨綜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有夾具強度不足,施工方式不 良之不完全給付,致未能承受於104 年8 月8 日蘇勒迪 颱風吹襲,造成13片吹落,致面板無法發電,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就上開太陽能光電板脫落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97 頁)定期催告上訴人 修復,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 並支出工資及五金零件等修復費用,經炬晶光能有限公 司修復支出105,50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05,503 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太陽能面板掉落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 害(所失利益)10,247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㈠104 年8 月間發生13片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 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並未於 期限內修復,無法發電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 10月9 日修復完成日止。
㈡被上訴人103 年(7 月至11月)、104 年(7 月至11月 )發電收益同期比較如附表所示。
㈢103 年7 月14日至103 年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合計68,8 87元;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四個月收益合 計58,640元(上開四個月中,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
㈣承上,統計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4日至11月13日四個月 收益為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至11月14日四個月收 益僅有58,640元,上開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 4 年8 月8 起至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致被上訴人獲利 減少10,247元【計算式68,887-58,640=10,247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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