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法定抵押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3號
ULDV,89,重訴,113,20020626,1

2/2頁 上一頁


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又定作人因控管資金、或取 得工程進度主導權,雖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惟對於次承攬人施作之建築工 作物,亦按工程進度情形,直接撥款交與次承攬人受領,於此情形,應僅屬「 縮短給付」性質,換言之,本應透過承攬人轉交與次承攬人之工程款,定作人 因控管資金、或取得主導權必要,而直接將工程款給付與次承攬人。上述情形 ,次承攬人取得工程施作之債權,既衍自承攬人而來,不能憑此即遽認次承攬 人對於該工作物,亦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
2、本件被告金鼎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由地主賴秋約等共有人,提供坐落雲林縣 斗南鎮○○段六0三地號等土地,由被告金鼎富公司興建「斗南皇第」大樓, 被告金鼎富公司向原告彰化分行申請建築融資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並以起造人 金鼎富公司、承造人宏邦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併由 宏邦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銀行貸款授信 申請書影本、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影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影本等物可稽。被告乙○○雖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與被告金鼎富公司簽有工程訂購單合約,其應為被告金鼎富公司建造「斗南 皇第」模板工程之承攬人,並經前事件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惟查: ⑴、被告金鼎富公司聲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以宏邦公 司為承造人,且由宏邦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形式上原告主張「斗南皇第 」承造人為宏邦公司,核與上述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相符。再者,被告金鼎富公 司於前事件,亦否認乙○○承攬其興建之「斗南皇第」模板工程,並表示該建 物之承攬人為宏邦公司,由宏邦公司統籌一切,乙○○僅為本案工程之小包, 屬次承攬人關係〔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四 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卷一第一五九頁、卷 二第七頁〕,而宏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阿蓮亦稱:我是宏邦公司負責人,我是 總包,但包工不包料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從被告金鼎富公司於前事件辯稱乙○○為工程小包,宏邦公司負責人許 阿蓮亦供稱其為工程總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宏邦公司,被 告乙○○僅為工程小包等情,尚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施作之板模工 程,均以宏邦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並有統一發票影本足憑〔見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卷宗卷二第十頁〕。被告乙○○就此部 分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乙○○非主管機關登記之承造人,及乙○○開立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為宏邦公司,與被告乙○○對金鼎富公司有無法定抵押權無關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乙○○承包之模板工程,如係直接向金鼎富公司承包者, 衡情其領款而簽發統一發票之對象,應為被告金鼎富公司方是。被告乙○○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若非由宏邦公司轉包取得,無由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 為宏邦公司。因此,被告乙○○上揭所辯,是違常情。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模板〔板模〕合約書〔即起訴狀證四〕,由彰柱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林瑞煌簽訂,該合約書未記載合約日期,且未記載合約之相對人,有該 合約書影本可按。而被告乙○○提出之合約書即工程訂購單〔見被告乙○○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辯論意旨狀被證五〕,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承攬人欄:乙○○署名、未蓋章;業主欄:金鼎富公司及負責人欄記載金 鼎富公司及葉淑玲,並蓋用印文,緊接著書寫「葉廖秀卿」並蓋用印文,有該 工程訂購單影本足憑。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係由林瑞煌代表簽署,已經證人 林瑞煌到庭證稱:模板工程是我與乙○○合夥,我與乙○○戶頭是共同使用, 該模板工程草約,是我簽的沒錯,間隔正式合約約有二、三個月時間等語。被 告乙○○就模板工程與林瑞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銀行戶頭,均不爭執,此 部分自屬實在。惟依原告及被告乙○○提出之合約書有二份,究以何者為正式 合約,抑或有事後書立情形?不無疑義。按一般建築工程施作,模板放樣以確 定建物起造位置、立柱鋼筋、立外模板〔含柱及牆面〕、紮鋼筋、立內模板〔 含各層內之隔間,樓電梯間〕、架設天花板之模板等工程,並逐樓循序建造而 上,以使整棟建物建造完成,乃眾所皆知之事。因此,模板工程屬於放樣及紮 架鋼筋、灌漿等項之前置工程,非如門窗、裝璜係硬體完成後施作,是模板工 程廠商於開工及放樣之際,即應進入工地施作,不言可喻。本件系爭「斗南皇 第」建造工程,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三雲營建字第 六一九號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申報開工「查訖」,有該建造執照 及查訖章足佐。從建造執照核發及開工查訖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四月間,承包 模板工程之廠商,衡情最遲應於該期日或之前即應簽約並準備就緒,俾便進入 工地施作。惟被告乙○○提出之模板工程訂購單,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 訂,顯然違反開工「查訖」並進入工地施作之常情。而原告提出之模板合約書 ,經由彰柱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林瑞煌簽訂,該合約書雖未記載日期,亦未記載 合約之相對人,惟於合約書第六行記載「3 /31」付訂金七十萬〔表示三月 三十一日付訂金七十萬元〕字樣。當時收取訂金七十萬元,並已約定工作內容 ,有該合約書可按,顯見當時契約已然成立。再參考證人林瑞煌證稱其簽訂之 該合約〔林瑞煌指為草約〕,間隔正式合約約有二、三個月等語觀之,原告提 出之該合約書,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完成至明。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既於開工查訖前訂立,且有已付訂金「七十萬」元之記載,顯見該合約應非 草約,應為被告乙○○林瑞煌合夥經營之彰柱土木包工業包得之系爭模板工 程正式合約。是被告乙○○辯稱該份合約書為草約,應有不實。證人林瑞煌證 稱該份合約書為草約,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舉,均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吳曉芳即前金鼎富公司會計,證稱沒有見過該工程訂購單,亦未見過模 板合約書等語。惟證人吳曉芳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左右,始到斗南辦公室接 收帳目,已經其到庭證明,其既未見過該二份合約書,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而葉廖秀卿於前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三號言詞辯論時,就上述工程款之訴訟標的認諾,致法院先後判決被告金鼎富 公司應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認乙○○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 法定抵押權,已如上述。再從被告乙○○提出之工程訂購單以觀,承攬人欄: 乙○○署名、未蓋章;業主、金鼎富公司及負責人記載金鼎富公司及葉淑玲並 蓋用印文,緊接著書寫「葉廖秀卿」並蓋用印文,從該記載位置及署名判斷, 該工程訂購單應係葉廖秀卿所為,至為明確。當時被告金鼎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葉淑玲,現在法定代理人為丙○○,分別為葉廖秀卿之女及配偶,有戶籍謄



本可按,因此,原告指稱葉廖秀卿為金鼎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採信。而 葉廖秀卿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乙○○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認諾, 使被告乙○○取得上述工程債權、並就該工程債權對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 定抵押權存在。從該工程訂購單,係由葉廖秀卿代表簽訂,被告金鼎富公司於 葉廖秀卿認諾後,嗣亦否認有工程訂購單之事,且該工程訂購單簽訂日期,亦 與上揭建造執照核發及開工查訖日期有間,復參酌系爭模板工程簽發統一發票 時,又以宏邦公司為買受人等等。綜觀上情,足信該工程訂購單,應係葉廖秀 卿為讓乙○○對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取得優先受償權利所為。因此,原告主張 該工程訂購單是事後所為,自可採信。
⑷、被告金鼎富公司興建之系爭「斗南皇第」工程,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記載 承造人為宏邦公司,被告乙○○提出之工程訂購單,又有時間不吻合差距,已 如前述。被告金鼎富公司前亦否認乙○○為其承攬人,參以宏邦公司負責人許 阿蓮自承其為工程總包,而彰柱土木包工業簽訂之模板合約書,雖未記載合約 之相對人,惟從上述金鼎富公司否認乙○○為承攬人,且被告乙○○就模板工 程款,於簽發統一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宏邦公司等情判斷,被告乙○○合夥 經營之彰柱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系爭模板工程,應自宏邦公司轉包取得,方合 常理。否則,被告乙○○簽發統一發票時,無由以宏邦公司為買受人。準此, 被告乙○○或彰柱土木包工業承攬之該模板工程,既由宏邦公司轉包取得,應 屬「次承攬人」性質。再從原告提出經乙○○簽收之工程款,其簽收之粘貼憑 證用紙上,雖經被告乙○○簽收工程款,可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有給付被告乙 ○○工程款情形,惟被告乙○○既以彰柱土木包工業,從宏邦公司轉包取得該 模板工程,並非金鼎富公司之直接承攬人,則被告金鼎富公司雖對乙○○給付 工程款,應屬前述所稱之「縮短給付」情形。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乙○○既非 金鼎富公司之承攬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自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四)被告金鼎富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乙○○系爭模板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 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二八五五號、四二年台上字第一 七0號判例可循。
2、原告主張被告乙○○模板工程款已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乙○○署名簽收 之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為證,核與證人賴秋約即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地主證稱 :該土地共有,不容易分割,金鼎富公司就找共有人合建,經過鑑定公司評工 程進度及付款,由金鼎富公司負責建造,宏邦公司負責承造,模板工程據我知 道是乙○○承包,我們地主監督的是建築融資,會瞭解工程款的付款程度,當



時是金鼎富公司在付款,我們共有人會注意提供土地辦理建築融資之付款進度 ,金鼎富公司都會拿憑證給我們看,而且付款時經地主蓋章,才可以請領建築 融資,因為建築融資是分段申請,也就是按工程進度辦理撥款,因為金鼎富公 司給我們看的資料,都有按進度付款...乙○○模板工程款我只知道有付款 ,乙○○有簽收,實際情況我不是很清楚...金鼎富公司會計有向我說模板 工程款都已付清等語;證人吳曉芳證稱:模板是蓋房屋的初期工程,八十三年 我在彰化的華建公司工作,是跟金鼎富公司同一老闆,是葉廖秀卿,初期的模 板工程我不知道,但是八十五年十、十一月左右到斗南辦公室接收帳目,我有 請每一位包商來核對帳目,對帳符合的時侯,有請他們簽收,因為之後的帳由 我處理,所以要先確認,乙○○也有過來核帳,乙○○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與我對帳,對帳的時侯帳面上的款項都已付清,我就以尾款雜項差額與乙○ ○核對,還要三百多萬元給乙○○,因為乙○○有二間〔代屋〕總屋款一千五 百五十萬元,請領工程款時會扣一些期款,已經預扣了四百二十萬元,因此我 算的結果,乙○○還要給公司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公司才可以把該二間房屋過 戶給乙○○,因為乙○○帳上有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未付,扣除後 ,乙○○還要給公司八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我與乙○○當場算到這個 數目,當時要乙○○簽名確認,乙○○就不簽章確認,沒有告訴我原因,乙○ ○走了之後,我去翻出乙○○請款帳目,我看到請款細目上的請款單,乙○○ 都有簽收,從請款單上看出,乙○○有聲請款項,公司也有支付的程序,我請 乙○○過來,我再跟乙○○核對,他告訴我說他有跟金鼎富公司老闆核對,不 是八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這個數字,他說我們公司反而要給他錢,但給 多少沒有講,因此,我與乙○○的會算沒有進一步進展,交屋的時侯有請乙○ ○來辦交屋程序,但他沒有來辦,有告訴我說公司欠他一千多萬元,但沒有講 詳細數目...與乙○○對帳時有看到粘貼憑證用紙上簽收單,我們都用這個 聲請,聲請到款項之後,要廠商簽收...一般銀行將建築融資撥給金鼎富公 司,由葉廖秀卿統籌資金運用,如有支付工程款,我會找本人來對帳,核對無 誤再支付,我們在對帳單上註明給付的是支票或現金,廠商的工程款除乙○○ 外都已結清...我有問葉廖秀卿本人〔有關與乙○○對帳情形〕,他說的也 含糊不清,因為他旗下的帳冊都在我這裡,我查帳初期數字,帳目與契約相符 ,而且工程進度與付款進度有十三期都相符...我看帳目簽字是符合,但付 款之前我不負責這裡的業務,在資產負債表,乙○○的部分不是負債〔即不欠 乙○○債務〕等語,大致相符。
3、從證人賴秋約上揭證詞以觀,被告金鼎富公司確實有交付資料,並按工程進度 付款,且模板工程款部分,被告乙○○有聲請,金鼎富公司亦有付款,並經乙 ○○簽收,當時金鼎富公司會計吳曉芳並稱模板工程款,都已付清,已如上述 。再從證人吳曉芳之證詞觀察,吳曉芳負責金鼎富公司會計業務,其翻出乙○ ○請款帳目,而請款細目上的請款單,乙○○都有簽收,從請款單上並看出乙 ○○有聲請款項,金鼎富公司也支付工程款程序,並在資產負債表看出乙○○ 部分,並非負債,表示不欠乙○○債務等等;參以被告金鼎富公司於前給付工 程款事件,表示其工程款已付清,並未積欠乙○○工程款〔見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綜合上情,足信被告金鼎富公司並 無積欠乙○○系爭工程款情事。參以證人吳曉芳為金鼎富公司之會計,負責金 鼎富公司與各廠商款項請領及核對等帳務,對於是否積欠各廠商債務,因其綜 理所有帳務並保管帳冊,因此,就金鼎富公司應收或應付帳款理應清楚,而金 鼎富公司興建之「斗南皇第」工程,除乙○○外,各廠商均已結清,表示沒有 帳務上問題,而乙○○在帳目與付款簽收吻合,其帳務並無不符情事,已如證 人吳曉芳上述證詞。在此情形,苟金鼎富公司確實仍積欠乙○○債務者,衡情 被告乙○○理應提出憑證並加速會算,使會計吳曉芳辦理更正,並給付工程款 ,方屬合理。惟被告乙○○竟規避會算,又不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有工程款 未付之事,所辯自難採信。至證人吳曉芳雖稱事後被告乙○○表示金鼎富公司 欠其一千餘萬元,惟詢問葉廖秀卿結果,卻說不出所以然,尚難僅憑被告乙○ ○之前曾向吳曉芳表示金鼎富公司欠其一千多萬元,即遽認金鼎富公司確有積 欠乙○○一千餘萬元系爭工程款。至乙○○葉廖秀卿是否另有債務糾紛、或 乙○○另有承包金鼎富公司其他工地工程款未付,此乃另事,不得以該債權主 張對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併予敘明。 4、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按粘貼憑證用紙上支付與被告乙○○並經其簽收之支票號 碼、面額及付款人,分別查詢結果,除有部分支票因票號、或付款人、或無提 示資料、或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不全,因而無法查悉外,其餘支票確實兌現後 存入乙○○、或其合夥人林瑞煌乙○○哥哥、或乙○○經營之名茂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名茂公司〕等人帳戶,有支票影本二十五紙、及台灣土地銀 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彰催字第九一00一二四、 九一00一三六號函、第七商業銀行陳報狀、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七彰美字第三九0八號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一信合字第一0三號函、 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農彰字第五 四、八八號函可稽。參以該模板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已如證人賴秋約 、吳曉芳證詞,且從乙○○簽收之模板工程款,亦是從水箱蓋完成、地下二樓 完成、地下一樓完成、一樓完成...至十樓模板、十一樓頂板完成,逐次先 後付款並由乙○○於粘貼憑證用紙簽收,最後並記載「皇第〔指斗南皇第〕尾 款先預付0000000元,此款待全部清算完才扣除」,緊接著由「乙○○ 」簽名,有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可按。從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為十一層大樓建 築,而模板工程初期之水箱蓋、地下二樓、地下一樓、一樓、至十樓模板及十 一樓頂板,均循序於每次完成工程,即由被告乙○○在粘貼憑證用紙上簽收工 程款,並於最後預付尾款一百萬元,顯見該模板工程款,已經付清無誤。 5、至被告乙○○辯稱金鼎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 元,並以上揭工程款,已經葉廖秀卿認諾並判決確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非 前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乙○○主張 其對金鼎富公司有該工程債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被告乙○○就此雖辯稱其與金鼎富公司約定給付工程款方式,為一半現金、 一半使用四十五天期支票,嗣金鼎富公司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三十 萬元外,並未依原約定以現金給付工程款,而改以支票給付工程款,且本院向



第七商業銀行函查付款人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之七紙支票,第七商 業銀行並未回覆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 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影本。惟該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與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同存入名茂 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但支票號碼 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 卻均退票,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憑等語。經查,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已經變 更登記為第七商業銀行,已經原告陳明,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函可稽,而向該銀 行查詢票號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結 果,該銀行並無該支票提示資料,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七彰美字第三 0九八號函可稽。而被告乙○○雖主張上開二紙支票退票,並提出存摺影本為 憑。惟查,被告乙○○所指之退票支票,其存摺固記載八五0五四、八五0五 三字樣,其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然該二紙支票,是否即為被告乙○○簽收之工 程款支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支票,未見被告提出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其他資料證明。再者,被告乙○○辯稱有退票換票,致 工程款未付清之情,對此有利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參以上開支票退票日期記 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有被告乙○○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但從被告乙○ ○陸續簽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其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 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簽 領工程款十一次,且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金鼎富公司仍預付工程款一百萬元以觀 ,該退票支票縱係金鼎富公司交付者,衡情應已補足票款或換票付清,否則該 支票面額合計一百萬元,被告乙○○如未獲清償,衡情當時理應爭執,自無繼 續施工並先後領取十一次工程款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工程款已經 付清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並非前揭給付工程款及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因 當事人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再者,原告亦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亦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已如上述。而被告乙○○為次承攬人,認定如上 揭,自無法定抵押權適用。退而論之,縱認其非為次承攬人,則被告乙○○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金鼎富公司有工程債權,對於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難認有法 定押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之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
~F0
~T48
附表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      │主要建築│地│地│二│三│八│十│合│附 屬 建 物 主│   │所 有 權 人 │    │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下│ │ │ │ │ │         │   │(建築改良物│ 備 考 │
│ │ │    │      │材 料 及│下│ │ │ │ │ │ │要 建 築 材 料│   │) │ │
│號│號│    │      │    │ │二│ │ │ │ │ │         │範 圍│      │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計│及 用 途    │   │      │           │
├─┼─┼────┼──────┼────┼─┼─┼─┼─┼─┼─┼─┼─────────┼───┼──────┼───────────┤
│一│5│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1│ │ │ │1│陽台14.82 │全部 │金鼎富建設開│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2│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3│ │ │ │3│ │ │發有限公司 │建號權利範圍59/10000 │
│ │0│段六○三│之三號二樓 │造十一層│ │ │.│ │ │ │.│ │ │ │ │
│ │1│地號 │ │ │ │ │7│ │ │ │7│ │ │ │ │
│ │ │ │ │ │ │ │8│ │ │ │8│ │ │ │ │
├─┼─┼────┼──────┼────┼─┼─┼─┼─┼─┼─┼─┼─────────┼───┼──────┼───────────┤
│二│8│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6│ │ │6│平台14.41 露台6.39│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2│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十│筋混凝土│ │ │ │9│ │ │9│ │ │ │建號權利範圍59/10000 │
│ │0│段六○三│五號三樓 │造十一層│ │ │ │.│ │ │.│ │ │ │ │
│ │1│地號 │ │ │ │ │ │2│ │ │2│ │ │ │ │
│ │ │ │ │ │ │ │ │7│ │ │7│ │ │ │ │
├─┼─┼────┼──────┼────┼─┼─┼─┼─┼─┼─┼─┼─────────┼───┼──────┼───────────┤
│三│1│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7│ │7│陽台17.41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8│
│ │9│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6│ │6│ │ │ │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
│ │0│段六○三│之一號八樓 │造十一層│ │ │ │ │.│ │.│ │ │ │興國段1149建號57/10000│
│ │1│地號 │ │ │ │ │ │ │3│ │3│ │ │ │ │
│ │ │ │ │ │ │ │ │ │7│ │7│ │ │ │ │
├─┼─┼────┼──────┼────┼─┼─┼─┼─┼─┼─┼─┼─────────┼───┼──────┼───────────┤
│四│0│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9│ │9│陽台7.04通道1.69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8│
│ │0│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6│ │6│ │ │ │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
│ │1│段六○三│號八樓之九 │造十一層│ │ │ │ │.│ │.│ │ │ │興國段1149建號60/10000│
│ │1│地號 │ │ │ │ │ │ │1│ │1│ │ │ │ │
│ │ │ │ │ │ │ │ │ │7│ │7│ │ │ │ │




├─┼─┼────┼──────┼────┼─┼─┼─┼─┼─┼─┼─┼─────────┼───┼──────┼───────────┤
│五│2│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 │8│8│陽台8.84通道1.52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3│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 │8│8│ │ │ │建號權利範圍43/10000 │
│ │1│段六○三│之三號十樓 │造十一層│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3│3│ │ │ │ │
│ │ │ │ │ │ │ │ │ │ │6│6│ │ │ │ │
├─┼─┼────┼──────┼────┼─┼─┼─┼─┼─┼─┼─┼─────────┼───┼──────┼───────────┤
│六│4│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7│ │7│陽台17.41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8│
│ │3│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6│ │6│ │ │ │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
│ │1│段六○三│之一號十一樓│造十一層│ │ │ │ │.│ │.│ │ │ │興國段1149建號57/10000│
│ │1│地號 │ │ │ │ │ │ │3│ │3│ │ │ │ │
│ │ │ │ │ │ │ │ │ │7│ │7│ │ │ │ │
├─┼─┼────┼──────┼────┼─┼─┼─┼─┼─┼─┼─┼─────────┼───┼──────┼───────────┤
│七│8│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3│ │3│陽台4.84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3│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3│ │3│ │ │ │建號權利範圍63/10000 │
│ │1│段六○三│號十一樓之四│造十一層│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7│ │7│ │ │ │ │
│ │ │ │ │ │ │ │ │ │6│ │6│ │ │ │ │
├─┼─┼────┼──────┼────┼─┼─┼─┼─┼─┼─┼─┼─────────┼───┼──────┼───────────┤
│八│6│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 │8│ │8│陽台8.84通道1.52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4│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 │8│ │8│ │ │ │建號權利範圍43/10000 │
│ │1│段六○三│之三號十一樓│造十一層│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3│ │3│ │ │ │ │
│ │ │ │ │ │ │ │ │ │6│ │6│ │ │ │ │
├─┼─┼────┼──────┼────┼─┼─┼─┼─┼─┼─┼─┼─────────┼───┼──────┼───────────┤
│九│9│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 │ │ │2│ │ │2│陽台5.39平台5.40露│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8│
│ │3│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二五│筋混凝土│ │ │ │6│ │ │6│台17.86 通道5.63合│ │ │建號權利範圍119/10000 │
│ │0│段六○三│號四樓之八 │造十一層│ │ │ │.│ │ │.│計34.28 │ │ │、興國段1149建號81/100│
│ │1│地號 │ │ │ │ │ │8│ │ │8│ │ │ │00 │
│ │ │ │ │ │ │ │ │9│ │ │9│ │ │ │ │
├─┼─┼────┼──────┼────┼─┼─┼─┼─┼─┼─┼─┼─────────┼───┼──────┼───────────┤
│十│2│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商用鋼│6│4│7│ │ │5│2│陽台7.41平台2.03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興國段1149│
│ │1│南鎮興國│五福二街三一│筋混凝土│7│5│4│ │ │1│9│ │ │ │建號權利範圍69/10000。│
│ │0│段六○三│號 │造十一層│.│.│.│ │ │.│.│ │ │ │ │
│ │1│地號 │ │ │2│3│5│ │ │2│3│ │ │ │ │
│ │ │ │ │ │4│5│5│ │ │1│6│ │ │ │ │
│ │ │ │ │ │ │ │ │ │ │ │1│ │ │ │ │
├─┼─┼────┼──────┼────┼─┼─┼─┼─┼─┼─┼─┼─────────┼───┼──────┼───────────┤
│十│7│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南鎮│住家用鋼│0│5│ │ │ │ │5│ │全部 │同右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49│
│一│4│南鎮○○○○○路13號│筋混凝土│0│8│ │ │ │ │8│ │ │ │持分萬分之1071 │




│ │1│段六○三│地下室一、二│11層 │.│.│ │ │ │ │.│ │ │ │ │
│ │1│地號 │樓 │ │5│8│ │ │ │ │3│ │ │ │ │
│ │ │ │ │ │8│5│ │ │ │ │4│ │ │ │ │
│ │ │ │ │ │2│1│ │ │ │ │4│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