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佐,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 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架設系爭輸電線路,於 90年7 月12日,曾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嗣後正式施工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掛號回執等為 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掛號回執所載收受麥寮汽電股 份有限公司信函之「廖青文」並非其妻舅,本件送達並不合 法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係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書 面通知,然該書面通知係由「廖青文」代為收受送達,而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青文確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有代為收受送達權限,則被上訴人稱:已依電業法51條之 規定書面通知上訴人,自難認合法。然則,電業法第51條規 定之書面通知,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得以知悉土地上 將設置電業線路之事宜所為訓示之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非 謂未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即不得架設輸電線路,此由 該條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即可得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 第25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被上訴人雖未合 法通知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架設輸電線路事宜,亦難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係屬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其經營之磐石 土資場上空妨礙其土地之使用,請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4 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 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 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該輸電線路。但依電業 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輸電線路之要件為:⑴申請人所有 或占有之土地上原即設有供電線路,後因變更其土地之使用 時,方得申請遷移。⑵申請人向電業申請後,尚須經電業查 實有遷移之必要,方得遷移。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90年 4 月間即取得農委會林務局核准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土石方堆 置場使用(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 7 月12日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始在系
爭土地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故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施工架 設輸電線路前已變更其土地使用在先,自不符合上開電業法 第54條申請電業遷移系爭輸電線路之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 行為顯已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 第1 項、第773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方之系 爭輸電線路拆除遷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故 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兩側搭建高壓電 塔,而使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是否構成無權占 有或侵奪他人之所有物?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之妨礙?亦即是否有妨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使?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 國土保安用地,而系爭輸電線路係由西向東通過系爭土地 中央,且該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高度為36.298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及二崙鄉○○段232 地號附近台塑鐵 塔及輸電線實測圖、立面圖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6 頁 至第167 頁)。由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僅是從系爭土 地之上方通過,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未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或侵奪,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 線路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然自上訴人於94年初在系爭土 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起,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數年餘,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94年間處理土石 方約數十萬立方公尺,95年間處理土石方約一百多萬立方 公尺,96年間處理之土石方約70餘萬立方公尺(原審卷第 136 頁),則系爭輸電線路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已難認 有何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之情形 。
⒉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 要點第26條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時須檢 附容量計算書;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8 點亦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複 審時須檢附容積計算書圖,而所謂容積當係指面積乘以高
度之總和。容積既然係為面積乘以高度之總和,容積又為 審查要項之一,則高度當亦為上開法規所規範之項目。而 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其土方堆置高度依其堆置 場設置計劃書所載為5.9 公尺(見外放之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設置計畫書『初、複審報告』第3-7 頁),此屬上訴人 自己之承諾,更為主管機關審查是否以行政處分核准其設 置土資場之重要依據,故上訴人經營之「磐石土資場」所 堆置之土方容積及高度自應受其設置計劃書所載之限制, 否則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且要求上訴人出 具計劃書之行政目的亦無法達成,因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堆置土方之高度自不可超過5.9 公尺。再被上訴人所架設 之系爭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高度為36.298公尺,業經 兩造會同測量屬實,以上訴人所提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 置計劃書所列堆置高程5.9 公尺,縱加計上訴人自述堆土 機具完全向上伸展之高度15公尺,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60 條第1 款規定345 仟伏特輸電線活線安全距 離3 公尺(本院卷第299 頁),合計為23.9公尺,距系爭 輸電線路最低距地表距離36.298公尺,尚有12.398公尺之 高度,倘上訴人遵守其自行訂定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設置計 劃書所載堆置土方,亦應不致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磐石土 資場」之運作。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4438 平方公尺, 面積寬廣,上訴人除系爭輸電線路下方之土地外,尚有廣 大之空地可利用以堆置土石方及進行處理,準此,實難認 系爭輸電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確有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
⒊又系爭土地雖原由上訴人經營「磐石土資場」營運使用, 然雲林縣政府許可經營期間為93年1 月9 日起至97年1 月 8 日止,嗣雖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展延至97年7 月8 日止, 此有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7 頁),惟自97年7 月8 日展延 期滿後,上訴人已無繼續於系爭土地經營「磐石土資場」 營運使用之許可,則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自97 年7 月9 日起,已不得再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在系爭土地 上堆置甚明。故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 土地上方,當不致於構成上訴人利用土地經營土資場堆置 土石之妨礙。
⒋上訴人雖主張縱然「磐石土資場」之特別許可已於97年7 月8 日屆至,然上訴人原取得之「磐石砂石行」執照仍有 效存在,依「磐石砂石行」之營業項目,上訴人仍可利用 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廢棄物土方處理及砂石販售之用,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指只能作為辦公室使用,故系爭輸電線路橫 越系爭土地上方仍構成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妨害等情。然 查,雖然依「磐石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確有載明該砂 石行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建築廢棄物土方 處理)」,惟「磐石砂石行」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 縣二崙鄉○○村○○路63之3 號1 樓」(原審卷第62頁) ,並非在系爭土地。況亦非上訴人執有「磐石砂石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在系爭土地上為堆置土石之營業使用 ,此由上訴人雖有「磐石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仍需 檢附設置計劃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磐石土資場」之 使用許可,於「磐石土資場」之營運許可期限期滿後上訴 人復申請雲林縣政府展延「磐石土資場」之營運期限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磐石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可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 橫越系爭土地上空,即有造成其利用系爭土地之妨害等情 ,應屬無據。
⒌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地、國土 保安用地」(本院卷第309 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原」、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國土 保安用地」等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不可利用系爭土地 做建築之用,則系爭輸電線路以最低距地表36.298公尺之 高度並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該系爭輸電線路之通過對系爭 土地實難認有何使用或安全上之妨礙。
⒍行政院環保署參考1998年世界衛生組織下轄之國際非游離 輻射防護委員會所制定之一般民眾電磁場建議值,於90年 1 月12日公告之我國「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 露各頻段非游離輻射之建議值」,其中極低頻輸電線路( 包括345 仟伏特)環境建議值為833.3 毫高斯(mG)。而 該署歷年針對極低頻輸電線路抽測數據顯示,99.68 %的 量測結果小於100 毫高斯,最大量測值為125 毫高斯,均 符合上述環境建議值。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將極低 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棄同等級;較 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電磁 波致癌之「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 又截至目前為止,極低頻電磁場是否對人體有影響仍無確 切定論,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8009 95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 頁)。故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會造成
人體健康之損害,而有礙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
⒎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輸電線因通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 小校地,台塑關係企業遂出資補助興華國小遷建校舍。且 被上訴人又曾因輸電線路通過訴外人許清塗之土地,而以 金錢補償許清塗,因而認為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即會造 成土地利用之妨害,否則被上訴人所屬企業即無必要補償 興華國小及許清塗。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因通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用 地,台塑關係企業遂出資補助興華國小遷建校舍,雖具上 訴人提出相關剪報及網路資料可資證明,惟企業有時為顧 及企業形象、社會觀感,使企業順利經營,對於民眾疑慮 之事項,的確有可能以補助或其他方式取得地方居民之認 可。但系爭345 仟伏特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是否會造成 人體健康之危害,仍須賴科學證據以決之,因而本件要難 以被上訴人所屬企業曾經補助輸電線路下方之興華國小遷 校,即謂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確會造成上訴人利用 土地之妨害。另就被上訴人補償訴外人許清塗部分,證人 戊○○已於本院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之 輸電線路通過許清塗之土地,因許清塗在該土地上經營工 廠,需要使用吊車,如果吊車施做工程時升降梯升起來, 會碰觸到輸電線路,所以台塑關係企業才對訴外人許清塗 為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該案例係被上訴人 之系爭輸電線路確實造成他人土地利用之妨礙,與本件客 觀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此補償許清塗之事例,即認為被上 訴人之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亦必造成上訴人所有權之妨 礙。
⒏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壓電線之間隔線器於97年6 月25 日曾掉落上訴人土資場場區,該間隔器長寬約1 公尺,重 量約20公斤,設若該間隔器直接掉落在辦公室或挖土機具 上,當會造成財產、人命之損失,並舉照片2 紙為證(原 審卷第243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掉落之 間隔器雖與被上訴人舊型間隔器相同,但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所提出之間隔器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舊型之 間隔器分別在97年6 月22日、97年8 月27日全面更換,施 工均是當日完成,有施工日記表可證,故上訴人表示該間 隔器是在97年6 月25日掉落,應無可能,因當日並無施工 紀錄。又依被上訴人之施工紀錄顯示,更換時,舊型間隔 器都還在,並無掉落。且舊型間隔器可以承受1800公斤拉 力,係用螺絲、鐵栓穿孔固定,從上訴人提出之間隔器照
片,其中三個夾板還在,但是鐵栓、螺絲已經脫落,要拔 除鐵栓、螺絲必須要有特殊的工具,不可能會自然脫落, 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且上訴人庭呈之間隔器,其夾 板尚稱完整無破損,更顯見其並非自然脫落等語,並提出 間隔器照片、工程材料採購進度表、工程施工紀錄表、施 工作業安全告知單、間隔器更換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 分析、中寮345KV 電源線新、舊間隔器攝影報告、豐田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間隔器是否有挾持失效而掉落可能 ?」之回覆說明、豐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報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就舊品間隔器提出之說明資料各1 份以 實其說(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8 頁)。本院認被上訴人經 營電業,屬於易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侵害之事業,為確保 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為避免商譽受損及發生供電線 路故障所造成之鉅額企業損失,應會對防止他人損害之發 生及設備之安全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使用之 設備及施工規範當具相當之安全性,以往亦未有聞經營電 業之人所使用之線路間隔器掉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營業上登載之資料以證明其所使用於系爭土地上方之 輸電線路間隔器並無掉落之情形,應屬可採。況該輸電線 路間隔器並非禁止私人持有之物,於公開市場上並非無法 購得,故上訴人僅持照片2 張,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輸電線路間隔器確有掉落,而生危害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 系爭土地上方,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礙 可言,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 未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㈤本件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麥寮 至中寮輸電線路之高壓電塔辦理遷建所需時間、費用及因斷 電之損失為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函覆 稱:遷移電塔所需時間約330 日,遷建所需費用約64,188, 000 元 ,因斷電所受損失約132,150,000 元,且電塔得否 遷移,尚須考量有無適宜地點,鄰近鐵塔強度是否足夠,新 塔址用地可否取得,線路遷建後之新線路業主是否同意線路 跨越,有無抵觸現行法令等,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97年6 月10日輸電收字第0970600146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線路遷移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及所 造成之損失甚鉅。況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 電線路,此部分尚須考量線路所需承載之供電量、線路多寡 ,可否取得其他土地架設鐵塔、電業主管機關是否同意等事
項而為斟酌,尚難認被上訴人不使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 線路,即係未選擇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末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經行政 主管機關核准,依電業法設置系爭輸電線路,並未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已如前述,倘判令被上 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遷建拆除,不但會增加被上訴人鉅額之 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經營電業依電業法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 褔利之目的相違。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移 系爭輸電線路,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本件上訴 人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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