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實甚無理,又被告辛○○等人實際並無使用系爭838 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告辛○○等人亦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拋棄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所有權,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939 、939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 5、83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為被告 戊○○○所有。
㈢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為被告黃○○所有 。
㈣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為訴外人蔡玉守所 有,訴外人蔡玉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訴外 人蔡玉守之繼承人。
㈤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 。
㈥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為被告E○○所有 。
㈦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為訴外人曾陳瑤妢 所有,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 壬○○、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 外人曾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 ○、午○○。
㈧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為訴外人 蔡許換所有,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 ○、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訴外人蔡許換之繼承人 ,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房屋由 被告天○○、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㈨訴外人蔡豬於52年3 月25日死亡,許蔡寶治、蔡素女、辛○ ○、蔡東利、戌○○為訴外人蔡豬之繼承人。訴外人許蔡寶 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己○○;訴外 人蔡素女於8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訴外人 蔡東利於88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A○○ 、宇○○、酉○○。
㈩地價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95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占有系爭939 、939 ─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5 、838 號土地是
否有正當權源?如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 求調整租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939 、939 ─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5 、838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 有權占有系爭939 號等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 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 建築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 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帳簿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2 年 度契稅繳納通知書、證人乙○○、寅○○為證,然: ⑴本院為明瞭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等地上物供電、用水需檢附 何資料等情節,乃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分 別覆稱:「..二、查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 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 依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7 條規定:『本 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 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 ,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是以建築物申請 用電,本公司負有供電義務,須依申請人實際用電需求,按 建築法令規定,照『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 部分〉』所列用電項目,查驗有關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後,依 實際予以供電,且申請用電人得為現場實際用電人,與建築 物及土地所有權無涉。三、旨述8 戶經查均係於民國77年以 前,以建築物申請新設供電,其原申請用電登記單及檢附之 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因逾規定之保存年限10年,均已銷毀。 ..」「..二、民國60年12月22日以前舊有房屋附申請接 水附件。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㈡戶口遷 入證明。㈢完納稅證明。㈣繳納電費收費或證明。」等文,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3 月20日雲區業 中發字第9503010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北港營運所95年3 月9 日台水五北營業字第09500003 03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台灣電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基於民生用電(水)之公益目的,於申請人申請裝設供電 (用水)設備之時,審查申請人檢附之建物接電證明文件等 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即予以裝設供電(用水)設備, 至申請人究否係該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建築物、 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何關係,即非台灣電力、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所問,用電(水)證明要與建築物或土地之所 有權無涉,是被告戊○○○尚難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即得遽以主張 其與原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為真實。
⑵被告戊○○○雖再持記帳簿冊,主張兩造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該記帳簿冊,僅於摘要、收入 欄上記載自64年6 月起至72年止地稅之金額,及72年下半期 以降戊○○○負擔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記載者及原告簽收 之文義,則究否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付與何 人,均有疑矣,顯見該記帳簿冊係不知名記載者片面表示所 為之記帳,自不足採信,被告戊○○○自難持該記帳簿冊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被告戊○○○又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2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 為證,然按稅捐機關就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系爭興南街4 號房 屋所有權之取得或與該屋所坐落之系爭939 、939 ─1 號土 地間存有何法律關係無關,該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乃被告戊○○○於72年7 月6 日向訴外 人李林雪月買受之情,尚不足以推斷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與 所坐落之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間即存有租地建屋契約 ,是被告戊○○○持該繳納通知書遽以主張兩造間成立租地 建屋契約,尚嫌速斷,要無足取。
⑷證人乙○○、寅○○雖到庭分別具結稱:「伊於68年間向前 手購買興南街3 號房屋後即居住至今,該屋坐落之基地係向 原告承租,伊於購買之初有向原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金 每半年約6,820 元,惟租金數額為何均係原告決定,至支付 方式或係原告派人收取,或係伊自行繳納,伊繳納租金至85 年間,因原告告知要賣該屋坐落之基地與伊而未收取,之後 伊即未再繳納租金與原告。被告戊○○○係住在伊對面,曾 告知伊亦係向原告承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伊曾 見過原告派人收取金錢1 次,據被告戊○○○告知原告係向
其收取租金,至原告派人收取金錢為何時,伊已無印象。」 「伊現住在興南街7 號房屋,鄰居係被告子○○、戊○○○ ,據伊母黃蔡醜告知該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祖先向原告請求在 其上所興建而成,至原告收受租金之數額、時間則不一定, 都是原告派人收取租金時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且製給給付 租金者憑據為收據、地稅、明細表、添油香亦不一定,為何 如此,伊並不清楚,伊亦曾聽伊母黃蔡醜告知被告子○○與 原告關係與伊等相同,然被告子○○之母曾陳瑤妢與原告究 有何關係,及原告向其收取金錢幾次,伊並不清楚。」等語 ,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之所以知悉被 告戊○○○與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一事,乃被告戊○○ ○本人片面所告知,則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戊○○○所稱存 有租地建屋關係即有可疑,又證人乙○○雖見聞原告向被告 戊○○○收取金錢1 次,然原告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或係 如被告戊○○○所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告向信徒收取 樂捐金額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戊○○○給 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給付租金之情為真。再證人寅○○上開 證詞核與被告戊○○○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戊○○○認 定之憑採,是被告戊○○○尚難持證人乙○○、寅○○上開 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⑸此外,被告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939 、939 ─1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 被告戊○○○占有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 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 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4 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部分:
⑴被告黃○○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51 號土地建築系爭信義 路1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卯○ ○76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讓渡書、土地使用補償金 收據、證人甲○○、C○○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該座談會通 知單係其所出具,惟主張兩造僅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隨時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何 況被告黃○○遲延給付租金,原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訴請 被告黃○○拆屋還地等語,則原告得否訴請被告黃○○拆屋 還地,端視兩造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抑或租地建屋契約
,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而定。
⑵被告黃○○主張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業據其提出卯 ○○76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讓渡書、土地使用補償 金收據為證,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黃○○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惟對被告黃○○主張其除在系爭951 號土地建築系爭信義路 15 號 房屋外,亦同時另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鎮○ ○里○ 鄰○○路17號房屋(以下簡稱信義路17號房屋),該 信義路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71年7 月3 日讓與訴外人 黃柏,訴外人黃柏嗣再讓與訴外人陳碧枝,原告曾於 85年4 月4日 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至84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共計100,740 元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原告昔曾主張訴外人 蔡順治與原告於75年4 月1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352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102 號)訂定租賃契約,詎訴外人蔡順治違反彼等 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建物,另 行興建鐵皮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而於85年1 月3 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蔡順治拆屋還地等,本院乃以85年度 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原告於本院86年1 月29日審 理時,當庭提出收據俾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順治係訂定房 屋租賃契約,而非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 卷㈡第7 至15頁),而觀之原告於該時所提出收據其中2 紙 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 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 止之稅款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75年5 月6 日.. 」「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茲收到新台幣壹萬0仟0佰0拾 0元整..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等文,可知原告所製 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指基地租賃 、房屋租賃、基地租賃之租金而言,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與 信義路17號房屋乃被告黃○○同時建築,原告並向受讓信義 路1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之租 金,已如上述,苟原告與被告黃○○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則依原告於72年信徒大會決議成立小組專責處理原告所有 不動產,亟欲擺脫長期以來與現住戶之不明確法律關係以觀 (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㈠第49、50頁),原告於斯時 焉不訴請訴外人陳碧枝拆屋還地,反向其收取基地租賃租金 之理?自堪認被告黃○○主張兩造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尚足憑採,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法 院37年度上字第6886號判例,主張被告黃○○未得其同意擅 將租賃權轉讓訴外人陳碧枝,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然自 原告已於85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租金乙
節以觀,足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黃○○將該信義路17 號房屋之基地租賃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碧枝,要與最高法院37 年度上字第6886號判例要旨所指之情有違,原告自難比附援 引該判例要旨主張其得終止與被告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
⑶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黃○○成立 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已如上述,而觀之卷附卯○○76年地租 、房租座談會通知單所載:「時間:76年11月8 日(星期日 )下午2 時..此致 承租人:黃○○先生..備註:一、 貴承租人積欠本堂租金至75年度共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 拾元正。二、敬請準時出席。」等文,乃被告黃○○因積欠 原告租金至75年度止共計17,820元,原告遂通知被告黃○○ 於76年11月8 日至原告禮堂處座談商議,其上別無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黃○○支付上開積欠租金文義之記載,該通知單 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原告上開之催告,依 法尚難謂為有效,又原告亦當庭自承除上開通知單外,別無 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之情,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 業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黃 ○○占用系爭951 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應將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信 義路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被告亥○○部分:
⑴被告亥○○主張伊父蔡玉守向原告租賃系爭962 號土地建築 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其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伊父蔡玉 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由伊繼承,則伊占用系爭962 號土 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設證明、感謝狀、收據 、證人D○○、甲○○為證,然有關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裝設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 人蔡玉守於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申請裝設用電(水)設備, 並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情,已如上述,該等文件尚不足以 證明訴外人蔡玉守與原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為真,而戶 籍謄本亦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蔡玉守於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 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乙情,亦不足以推斷訴外人蔡玉守與原
告即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
⑵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 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 非租賃。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51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亥○○提出由原告 具名之收據、感謝狀究否如其所稱係給付承租962 號土地之 租金與原告乙情?原告並不否認該收據、感謝狀係由其所製 給,惟否認有向訴外人蔡玉守收取租金之情,然觀之卷附收 據所載:「一、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正 但照左記積 欠地稅明細之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訛...管理人 蔡紫 竹 蔡玉守台鑒..」等文,雖其上所載「地稅」文義不 明,然稽之原告昔曾主張訴外人蔡順治與原告於75年4 月 1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352 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02 號)訂定租賃 契約,詎訴外人蔡順治違反彼等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建物,另行興建鐵皮屋,致侵害原告 所有權等情,而於85年1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蔡順 治拆屋還地等,本院乃以85年度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原告於本院86年1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收據俾以證 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順治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基地租賃 契約(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第7 至13頁),而觀之 原告於該時所提出收據其中乙紙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 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 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 無誤 中華民國75年5 月6 日..」等文,可知原告所製給 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之租金而 言,自堪認被告亥○○主張訴外人蔡玉守繳納自61年起至69 年止之地稅係基地租賃之租金乙節為真實。
⑶原告既將系爭962 號土地交與訴外人蔡玉守使用,訴外人蔡 玉守並給付該地租賃之租金與原告乙節,已如上述,則揆之 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蔡玉守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 訴外人蔡玉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訴外人蔡 玉守之繼承人,依法自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則被告亥○○ 基於繼承關係占用系爭962 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亥○○應將坐落系爭962 號土
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66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 街1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證人丁○○、巳○○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原 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 癸○○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其祖先後,有意將系爭 966 號土地出賣與被告癸○○,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 原告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 無可能,是被告癸○○尚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 得遽以主張原告與被告癸○○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
⑵雖證人丁○○、巳○○到庭分別結證稱:「伊現居住在中山 路23號房屋,並緊接興南街14號房屋,該屋係伊父邱朝經向 原告租地興建,彼等雖未訂定租賃契約,惟原告曾派人收取 租金,至金額為何,均是原告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訴外人 曾陳瑤妢住伊之斜對面,被告癸○○則住伊之正對面,伊並 不清楚其等與原告間關係為何,但曾見原告有向訴外人曾陳 瑤妢等人收錢情形,然收取多少、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 」「伊先前住在興南街16號,自94年起才居住在中山路38號 ,興南街16號房屋係伊祖父趙清風向原告租地所興建,據伊 母親告知係以祖父名義繳納租金,租金原登載在小簿冊,然 該簿冊業已毀損,只剩2 紙收據,後來不知何原因,原告即 未再派人收取租金,被告亥○○、癸○○、E○○、子○○ 等人與伊係鄰居關係,其等與原告之關係,曾聽老一輩說係 租賃關係,原告先前派人一間間收取租金,曾見過原告派人 向伊母收錢後,即至被告癸○○等人處收錢,其等繳錢完後 亦會跟去看,是否原告向別家亦收取同額金錢,伊有看過原 告向被告癸○○收錢,至收取幾次伊已忘記,後來因原告拒 收伊所給付之租金,伊即發存證信函,其上所載金額係伊母 認租金合理價額為何即予填載,被告癸○○情況與伊相同, 然是否有發存證信函,伊並不清楚。有關租金計算,伊不清 楚,都是原告收多少即如數給付,多久收一次亦不清楚,最 後一次給付是於72年間給付68年間之租金,之所以發存證信 函,係因原告要求給付之金額太多,伊認不合理,僅欲給付 所認合理之金額,伊有提存3 萬多元,嗣另繳5 千餘元,惟 遭原告退回。」等語,然據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 丁○○並不知悉被告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癸○○認定之憑採,再證人巳○○就該興南街14號 房屋占用之基地現刻與原告發生爭議,證人巳○○並擔任南 安里自救會總務,與自救會成員利害與共,證人巳○○為圖 解免被告癸○○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或 有所隱瞞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 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巳○○上開證詞據其所稱乃 老一輩之人所告知,卻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知之情是否 為真實,則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癸○○所稱存有租地建屋關 係即有可疑,又證人巳○○雖見聞原告向被告癸○○收取金 錢數次,然原告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癸○○所 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告向信徒收取樂捐金額等各情, 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癸○○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 給付租金之情為真,是被告癸○○尚難持證人丁○○、巳○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此外,被告癸○○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6 6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癸○○占 有系爭966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 用系爭966 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⒌被告E○○部分:
被告E○○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67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 街13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證人辰○○、陳春燕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E○○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原 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 E○○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伊後,有意將系爭 967 號土地出賣與被告E○○,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原告 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無可 能,是被告E○○尚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得遽 以主張原告與被告E○○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⑵雖證人辰○○、許陳春燕到庭分別結證稱:「伊於63、64年 間透過仲介向前手張先生購買興南街10─1 號房屋,該屋占 有之基地係原告所有,前手張先生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伊並 不清楚,伊有付租金與原告,原告持簿冊向伊收錢,數額部 分則是原告說多少即給付多少,一年約收2 次,並無收據,
原告收取至何時已無印象,後來伊提存原先租金與原告,提 存原因是伊不同意原告後來提高租金太多,而按原給付數額 給付租金。伊住處對面是被告E○○,其餘被告則住在附近 ,伊曾跟過原告瞭解其向被告E○○收取金錢數額為何,被 告E○○與原告之關係,應該係租賃關係,伊並不清楚被告 E○○繳納租金至何時。」「伊自小居住在興南街11號房屋 ,直至28歲結婚時才離開,該屋係伊祖父所有,據伊母陳洪 金盆告知該屋占有之基地係向原告所承租,興建過程並不知 悉,只知原告每個月會持簿冊收取金錢,原告告知多少即給 付多少,伊於國小3 、4 年級時曾見過原告派人約於10時許 收錢約3 、4 次,伊母繳納至何時並不清楚,鄰居是被告癸 ○○、E○○,在結婚前曾見過原告派人沿路收錢的情形, 當時收錢就是收租金,並不清楚被告癸○○、E○○繳納至 何時。」等語,然據證人辰○○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辰○○ 就受讓興南街10─1 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關係為何 之攸關自身利害關係甚劇一事並不瞭解,則證人辰○○何能 知悉被告究與原告存有何關係,實啟人疑竇,何況證人辰○ ○僅憑被告E○○給付金錢與原告一事,即據以推斷被告E ○○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速斷,是證人辰○○上開 證詞,要難為有利於被告E○○認定之憑採,再證人陳春燕 亦僅憑被告E○○給付金錢與原告一事,即據以推斷被告E ○○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速斷,蓋原告收取金錢之 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E○○所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 告向信徒收取樂捐金額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 告E○○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給付租金之情為真,是被告 E○○尚難持證人辰○○、陳春燕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
⑶此外,被告E○○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6 7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E○○占 有系爭967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 用系爭 967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部 分:
被告子○○等人主張訴外人曾陳瑤妢向原告租賃系爭971 號
土地建築系爭興南街 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 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 、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曾 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午 ○○,則被告子○○等人占用系爭971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金簿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子○○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 指原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 被告子○○等人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其等被繼承人 曾陳瑤妢後,有意將系爭971 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曾陳瑤妢 ,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原告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 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子○○等人尚 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得遽以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陳瑤妢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⑵被告子○○等人雖再持現金簿,主張訴外人曾陳瑤妢與原告 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該現金簿封 面記載卯○○地稅記錄簿曾鵬飛先生(按為訴外人曾陳瑤妢 之配偶),內頁則記載62年度地稅全部納清完,及自63年度 起至67年度止地稅之金額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記載者及原 告簽收之文義,則究否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 付與何人,均有疑矣,顯見該現金簿係不知名記載者片面表 示所為之記帳,自不足採信,被告子○○自難持該記帳簿冊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此外,被告子○○等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曾陳瑤妢 係有權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則揆 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訴外人曾陳瑤妢興建系爭興南 街5 號房屋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 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 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此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甚明。有關訴外人曾陳瑤 妢興建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嗣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 壬○○、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 外人曾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 ○、午○○,而代位繼承,被告子○○、壬○○、丑○○、
申○○、未○○、午○○依法繼承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所有 權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子○○、丑○○並不否認系爭興 南街房屋現由其等2 人居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 請求被告子○○、壬○○、丑○○、申○○、未○○、午○ ○應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拆除, 被告子○○、丑○○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⒎被告天○○、地○○部分:
⑴被告天○○、地○○主張訴外人蔡許換向原告租賃系爭 735 號土地建築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 屋契約,嗣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 、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訴外人蔡許換之繼承人, 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房屋由被 告天○○、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被告天○○ 、地○○占用系爭735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雲林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告固不 否認該使用執照之真正,惟主張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原告有同 意訴外人蔡許換占用系爭735 號土地興建系爭光明路68 巷6 ─2 號房屋,被告天○○、地○○仍需舉證證明彼等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否則彼等至多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借用人 蔡許換業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天○○、地○○拆屋還地等語,則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天○○、地○○拆屋還地,端視原告與訴 外人蔡許換間究為租地建屋關係,抑或為使用借貸契約,如 為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而定。 ⑵本院為明瞭卷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核發流程等相關 情事,乃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函覆稱:「..二、(64)港營使字第095 號使用執照為本 所核發,建築執照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設 計圖說,使用執照應檢附原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師檢驗簽證 、門牌證明書、建築竣工圖說,向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申請案件經審查相符,經首長核准後發給,如土地不 為起造人所有,應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三、本所民國70年以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檔案 資料因水災已遭毀損,核發執照之依據為建築法第30、31、 32、33、70、70─1 、71。」等文,有該所95年3 月22日港 鎮建字第0950002968號函附卷可按,可知系爭光明路 68巷6 ─2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昔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於70年間因遭水毀損,致無從知悉原告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所載之文義為何,則訴外人蔡許換與原
告間就系爭735 號土地究存有何法律關係,即屬有疑,蓋訴 外人蔡許換興建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雖經原告同意 ,然此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 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天○○、地○○自難持該使用 執照,逕予主張彼等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為真實,是被 告天○○、地○○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仍應舉證證明,然迭至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為止,被告天○○、地○○仍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蔡許換及其等2 人使用系爭735 號土地有支出 對價與原告之節,則被告天○○、地○○主張訴外人蔡許換 與原告就系爭735 號土地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尚不足 採,本件被告天○○、地○○既未能證明訴外人蔡許換與原 告間就系爭735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原告據上開使 用執照謂彼等係使用借貸關係,即屬可採。
⑶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該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惟借用人死亡,僅為貸 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 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須待貸與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才終止。有關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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