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2號
ULDV,108,訴,3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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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房子是否有占用到別人土地,沒有印象有提到分管契約, 也沒有印象有提到建物測量成果圖,對於童翠芬列印的85年 測量成果圖沒有印象,當時也沒有提到鑑界的事情等語(見 本案卷二第11至16頁)。衡情,如被告有特別指明系爭圍牆 內之土地皆為其所有,並已經鑑界無誤及有分管契約等情, 原告理應會要求註記於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鑑界、 分管契約等資料供參,以明雙方之契約責任,惟系爭契約並 無相關之記載。至於證人蔡美華雖到庭證述:被告有說她賣 的土地從圍牆裡面都是,且她權利都很清楚,我們說要鑑界 ,他說不用,並拿童翠芬列印的85年測量成果圖給我看,我 兒子要修理房子時,才去申請鑑界,發現圍牆裡面占用到別 人的土地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5至86頁),然原告並未曾就 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申請鑑界,已如上述,且證人蔡美華於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初沒有拿成果圖跟伊核對房地 的位置,但事後有拿測量成果圖給伊看,說房子在土地裡面 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南臺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 號處 分書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29頁、第119 頁),並經本 院調取雲林地檢署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顯與證人蔡美華上 開在本院之證述不一致,又證人蔡美華為原告母親,與原告 具有特殊親情,其所為證述難認客觀,是證人蔡美華上開於 本院之證述,尚難認可採。
⒊依原告提出之85年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 積係依使用執照雲營使字第151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 繪計算」,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見本案卷二卷末 民事證件存置袋)比對現場勘驗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案卷 一第177 至180 頁),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是位 在西側(即後方)一樓鐵皮平房部分,東側二層樓之保存登 記建物,則難認有所變動。而依85年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 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然經本院 囑託斗六地政實際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已保存登 記部分之東北角卻占用到鄰地同地段468 地號土地約1 平方 公尺,足見85年測量成果圖就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之部分位 置,測量並非精確,而此結果非被告所得知悉,縱認被告有 提供85年測量成果圖予原告參考,亦難認被告有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行為。 ⒋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航測所91年10月3 日及92年10月5 日之航 照圖,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非原告所增建之事實,惟該 航照圖只能顯示91年、92年間之系爭建物情形,系爭建物增 建部分可能在被告母親於85年間興建時即已增建,故亦無法



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由被告所增建之事實,尚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⒌原告就本件買賣對於被告另向雲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詐欺犯罪嫌疑不足,以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雖經原告聲請再 議,仍經臺南高分檢以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 8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等為佐(見本 案卷二第27至31頁、第117 至121 頁),益徵被告並無詐欺 原告之情形。
⒍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事 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7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4 年4 月17 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出 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 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49 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 ,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 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系爭土地之前有捐地給廟,有坪數不足 的可能存在,即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瑕疵之 事實。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者為系爭土 地面積1,5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 ,核與被告 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符(見本案卷一第385 頁),實際並 無短少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或系爭 建物之瑕疵情形。
⒊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部分: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 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



本案卷一第23至25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抵押權或其 他權利之設定或負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案卷一第443 至447 頁),原告亦未主張有第三人 就系爭房地向其主張他項權利之情形,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無任何權利瑕疵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 之情,應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惟此屬系爭建物本身之瑕疵,乃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係 屬權利瑕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270 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04 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任何通行道路之袋地,經濟上之價 值減低,客觀上即屬不具通常之效用及價值減損之瑕疵;系 爭建物之主結構占用他人之土地,有遭拆除之風險,存有物 之瑕疵等情。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 其於107 年8 月時,為修繕系爭建物,為求施工妥當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前開85年測量成果圖已 經變動不符現狀,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位處他人土地,致使系 爭建物無法使用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5頁第1 至5 行),經 本院請原告補正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原告則以民事準備㈡ 狀表示:系爭建物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因而聘請工 人欲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及漏水處修補,然工人請原告確定 系爭建物之界址,故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至斗六地政申請 地籍謄本、建物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方知系爭建物並非如系 爭契約所稱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坐落占用3 筆土地, 更有甚者,系爭建物重要之樑柱、橫樑、電桶等,占用水利 地,面臨遭強制拆除之風險,如將來拆除樑柱等,將造成結 構應力破壞,一、二樓建物無前牆而鏤空,無法再為居住使 用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81 至182 頁)。惟系爭建物除本院 於108 年8 月16日勘驗現場時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外,並未 曾有申請鑑界之紀錄,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 固有向斗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85年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有其 提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07 頁 ),並有斗六地政108 年11月8 日斗地一字第1080008061號 函檢附謄本LOG 檔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79 頁 、第291 至293 頁),然該等資料並無法看出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原告究係何時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顯有疑義。
⑶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得依特約免除或限制,但基於公平交易原則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買受人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 條第9 點已明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案卷一第36頁),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知告其瑕疵之情形,其特約自非無效 。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56分之364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存有物之瑕疵,依上開 特約,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土地縱為袋地、 系爭建物縱有占用他人土地而存有物之瑕疵,被告不必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此特約僅限於系爭建物明 顯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慧君、蔡美華之證詞為佐,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若為系爭建物明顯之瑕疵,當為買受人 所明知,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並不負擔保之 責,何需再以特約約定?又依上開特約之約定記載,並未明 文限制賣方僅就建物部分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尚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7 日起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亦均屬無據。
㈣不完全給付部分:
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 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 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



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 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22號、86年度上字第 147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98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 房地,迄至104 年4 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止,已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達6 、7 年之久,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及系爭建物 有部分占用鄰地同地段468 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即已存在,被告亦依原告之使用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未給付分管契約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予原告,惟被告至今未交付分管契約,將 使原告將來欲買賣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格減少,且恐面臨其 餘共有人主張拆屋還地等情況,乃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無 法補正並交付分管契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乃約定:「…若土地共 有時,乙方須提供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否則無法登記時,賣方視為違約,以本條 之規定處罰之。」,係規範被告因無法提供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致無法登記時之法律效果,然本件並沒有無法登記之 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依民 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或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主 張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47,956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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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