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狀態。
倘若林鳳於100 年1 月2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已無意識能力 ,原告應即無需在該日簽立協議書,因為待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即可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之比例繼承,而由該協議書 係對原告有利可證原告等人知悉林鳳欲將土地給予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提書證徒以林鳳「非行為時」有疾 患之證據,臆測林鳳於100 年3 、4 月間之行為均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難認有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鳳於102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沈阿 如、子女林淑蕙、林于甄、林素美、林美玲、林坤崧、林美 貞等7 人。其中林沈阿如於100 年1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歸於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于甄、林素美、林美 玲、被告林坤崧、訴外人林美貞、林淑蕙等6 人,又上開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渠等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 1 。
㈡被告林坤崧於100 年4 月22日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將 被繼承人林鳳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段1822、1989-1、 2013、2021、2050及2095等6 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移轉登記係以被繼承人林鳳於100 年4 月8 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林坤崧之契約書為發生原因。
㈢上開被告林坤崧將被繼承人林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情,原告林美玲將此情告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14 號對林坤崧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林于甄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向該署為告發,經 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046號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 由結案。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然當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罹患老年癡呆症, 係處於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依民法第75條 之規定及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鳳所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 業於100 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乙節不爭執,惟否認 被繼承人林鳳罹患老年癡呆症,於移轉所有權時係處於無意 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時,是否處於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乙節。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被繼承人於91年間因車禍傷及 頭部而住院,其後罹患老年痴呆症,至99年已完全喪失記憶 ,生活上更是無法自理,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又被繼 承人於99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6 日在台中榮總醫院住院期 間,已診斷出有失智症,甚至於100 年12月20日在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診時,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等情為 據,並提出被繼承人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林鳳精神狀態之相關資料,據該 院函復:「根據病歷紀錄,病患林鳳先生來院前是否有失智 症無可得知,但在住院中,因為嚴重肺部感染、敗血症有經 歷過插管呼吸器治療以及入住過加護病房,至脫離呼吸器轉 出加護病房,這段住院過程中,病患常有言語及肢體攻擊醫 療人員的紀錄,容易躁怒、行為紊亂,無法配合醫療的狀況 ,所以會診過神經內科、精神科,經兩科整合,判斷較可能 為譫妄症,有建議藥物處理並已給予。依病患出院前住院紀 錄仍呈現時而清楚,對答部分正確,偶有混淆情形,常吵鬧 要進食,給予安撫後可接受。故病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狀態可能還有辦法,但判斷事理能 力則不明。」、「胸腔內科:病患林鳳先生於99年2 月20日 至同年4 月6 日因為嚴重肺炎併肋膜積液、嚴重敗血症、呼 吸衰竭而住院。住院過程中沒有接受過MMSE、CASI、ADAS等 失智症評估診斷方式,當時並沒有確診為失智症。其認知障 礙程度如當初住院中會診精神科回覆如下:意識清楚、態度 合作、情感冷靜且堅定、言語清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沒 有自殺的想法或計畫、會擔心自家小孩跟經濟負擔;感知狀 態:自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對於人與地的認知良好、但對 時間認知尚不良、記憶力原則上是好的、有部分病識感。精 神部:病患林先生當時因內科問題住進加護病房,因在加護 病房內出現混亂行為而會診本科,除此之外,於本院沒有其 他精神科相關病歷(如精神門診、住院等)。本科醫師會診 時,病患狀態如上所述,診斷為瞻妄症(delirium),因會 診目的主要為處理病患當下問題,故無做失智症相關檢查。 此外,失智症除接受失智症評估外,亦需要追蹤3 至6 個月 才能確診,故無法由此次會診評估病患是否有失智症。瞻妄 症之臨床表現為認知功能於一天之中有起伏性的變化,通常 於傍晚及晚上認知功能與意識狀態變差,但上午時神智可能 恢復,直到內科問題恢復,瞻妄症也會恢復,故無法在病患
急性期評估其是否有失智症。」、「神經內科:民國99年, 病患林先生未至本科就診,但電腦斷層顯示有多處舊腦傷。 民國100 年5 月9 日因疑似癲癇出院後,於同年5 月16日回 診追蹤,病歷記載為雙側無力,住院紀錄顯示意識稍差,但 此後病患未再至本科追蹤回診,無法判斷認知功能是否有障 礙。」等語,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3 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103 年9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㈡又依被繼承人於100 年3 月下旬,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被繼承人「意識清醒、精神可」、 「病人可瞭解衛教內容」、「P't 現GCS:E4V5M6」等情,而 GCS:E4V5M6代表自己張開眼睛;意識清楚,說話有條理,對 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等 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護理紀錄、103 年8 月6 日台大 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於100 年1 月21日兩造在 林鳳之住處,為林鳳之扶養及財產問題發生爭執時,林鳳會 站立、走動,以丟擲塑膠桶表達其忿怒的情緒,並與到場處 理紛爭之員警對話;而於101 年1 月27日的影像記錄中,林 鳳則係端坐在輪椅上,其初對原告等人拉其右手按押印台略 有掙扎、反抗,而後則聽從原告等人之指示,一再並使力於 紙張上按捺指印及簽名,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按,再佐 以上開醫療紀錄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於99年2 月間雖 曾因嚴重肺炎等病症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但當時其意識清 楚、情感冷靜且堅定、言語清晰、對於人與地的認知良好、 記憶力尚佳,並未經醫師確診為失智症。於100 年1 月21日 時,林鳳會站立、走動,丟擲物品,並能與人對話;又其於 100 年3 月間入住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時,意識清楚,說話有 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亦可遵從口頭指示活動 身體;即使至101 年1 月27日,其仍能聽從指令按捺指印並 簽名,故實難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於100 年4 月間移轉系 爭土地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精神狀態,原告所辯為無足採信。 至於原告請求函請馬偕醫院鑑定病歷資料以判斷被繼承人林 鳳之辨識能力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此類回溯性鑑定 意思能力的案件,除鑑定人的經驗外,最重要的是必須仰賴 詳細病歷紀錄、病人生前曾接觸的相關人士之證詞及病人生 前往來的文書信件等資料方可能做出有意義的結論,建議以 病人生前曾就醫過的醫療院所來完成鑑定事宜為宜,因其對
病人生前精神行為狀況較為熟悉,有該院馬院醫精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生前曾就醫之醫療院所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 醫院均函稱:針對過去某時間點就某事的意識能力,其等無 鑑定能力等語,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1 年12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13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 1 年12月4 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者,證人謝維邦到庭證稱:林鳳是我太太的二哥,知道林 鳳大約於100 年3 月間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因為我去他家聊 天,他問我過戶要怎麼辦,他說土地不要給女兒,要過戶給 被告。第二天林鳳就去辦理相關手續。周溪守代書有跟林鳳 解釋過戶的事情,沒有說林鳳看起來意識不清不能辦,是林 鳳自己走進去代書事務所,當天林鳳意識清楚,自己在文件 上蓋手印等語;證人林美貞亦到庭證稱:林鳳在99、100 年 的時候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失智的狀態,住院的時候都有提 到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證人周溪守亦到庭證稱:林鳳大 約於100 年3 月下旬委託我辦理土地過戶,林鳳當時應答正 常,是林鳳跟我表達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林鳳把資料交 給我,我有將過戶程序向林鳳解釋等語,證人謝維邦、林美 貞上開證詞與其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1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周溪守之證詞亦 與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相符。另 外,證人廖學義雖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林鳳時,問林 鳳是否要把土地移轉予被告,林鳳答稱「我要過給他呢?我 都還沒死耶」,意思好像林鳳不要過給他等語,然其亦證稱 :林鳳曾說過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最後一次看到林鳳 時,他的精神狀況應該還可以等語。而由證人廖學義所述及 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之對話可知,林鳳當時對於移轉系 爭土地之行為具有辨識能力,其始表達不願移轉予被告之意 願。又據證人廖學義證稱:林鳳生病之前曾找我詢問移轉土 地的事情,有時候說要把土地移轉給被告,有時候說不要, 他反覆無常,最後我說我不要辦等語可知,林鳳對於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意願反覆,則其於告知證人廖學義不願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後,復於證人謝維邦之陪同下,轉而委請證 人周溪守代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節,核與證 人廖學義所述之狀態相符,證人謝維邦、林美貞、周溪守之 證詞堪信為實在。再者,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
鑑證明除有林鳳蓋章外,並有加蓋指印,應係林鳳親自辦理 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函及所檢 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另外,依原告所提出、 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淑蕙、林美貞於林鳳尚生存之100 年1 月 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除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0地號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六人平均共有 之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單獨取得,顯見原告等人對於林鳳 囑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情知之甚詳,始會退而求其次要 求被告承諾將前開2050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六人共有。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林鳳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意思,且於100 年3 月21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 代書周溪守辦理,當時被繼承人並非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 思表示,原告僅空言辯稱:證人林美貞與原告等人有嫌隙、 證人謝維邦素與被繼承人交惡,並未參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過程等語,僅屬臆測、推論之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可知,被繼承人林鳳係基於己意將系 爭土地委託周溪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當 時其並非處於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是原告 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無足可採。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鳳既非在無意識能力的情形下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合法有效 ,因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 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時,即已屬被告所有,林鳳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存在, 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林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鳳之名義,並返還土地於林鳳 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