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7號
ULDV,104,國,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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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單據為證,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222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1 年 8 月1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 元計算,自102 年3 月20日起看護費用以聘請外籍 看護薪資每月20,722元計算,以此計算,則原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合計受有436,000 元看護費 用之損害,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其餘命時止(46.61 年) 即148 年3 月23日止,合計受有6,025,925 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總計受有6,461,925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6,461,925 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其中436,000 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終身由他人全 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 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傷害及急性瞻妄之疾病,於101 年8 月13日由雲林基督教醫院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治療,於當日進行緊急剖腹探查及胃部破裂處修補手術與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101 年8 月21日行下頷骨內固定 手術,嗣於101 年9 月8 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人看護及持續 復健治療,左側肢體輕度偏癱,有燥動及失眠情況,生活起 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於住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病房期間,其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治療出院到 103 年7 月11日最近一次門診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照護看顧 ,依目前一般醫學常識,完全康復之機會不大,另依精神科 診斷失智(癡呆)症而言,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之心理衡 鑑CDR =3 分,即可依法聘僱外籍看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8 月5 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 103080001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另原告自103 年7 月12日起仍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因原告屬慢性化重度失智狀態,依照目前現有臨床精神醫學 水準,推斷原告極有可能需要他人長期全日看護照顧,亦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29日10 5 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27 頁),再佐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迄今已 逾4 年,仍因腦內出血後之失智,有行為障礙,為其他特定 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患,認知障礙與精神症狀持續,個人 照料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 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迄今及終生,確實有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 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436,000 元之損害,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自原告得聘請外籍看護時 起以每月20,722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 原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其餘命為止,合計受有看護費用 6,025,925 元之損害。總計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餘命為止 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461,92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6,461,925 元,洵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0歲,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35年,以原告車禍發生時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552,657 元,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損失4,552,657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原告因腦部受傷迄今4 年,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 追蹤心裡衡鑑認知評估CDR =3 ,仍屬重度失智狀態,顯見 原告之認知功能卻損已屬慢性化,依照目前現有臨床精神醫 學水準推斷,原告極有可能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29日105 彰基醫 事字第10508000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 頁) ,另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迄今已逾4 年,仍因 腦內出血後之失智,有行為障礙,為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 性精神病患,認知障礙與精神症狀持續,個人照料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 減損100 %,尚堪採信。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0歲餘,距 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餘,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最低基 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1 年8 月13日, 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原告65歲止即135 年8 月31日止,尚 有34年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552,65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52,657 元【計算方式為:225,360 ×20.00000000+(225,360 ×0.00000000) ×( 20.00000000 -00.00000000)=4,552,65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於 4,552,65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計算至60歲為止等語,經查,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條件於97年間由年滿60 歲者修正為年滿65歲者,其立法說明係認為因應人口結構調 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 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 力減少之衝擊,故修法延長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與公務員 退休年齡相同,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而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既為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 65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即非無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之。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對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具有欠缺,以致原告騎乘機 車誤入該禁止一般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而不慎與陳秋明發 生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 高中肄業,車禍時年約30歲,車禍發生前以務農為生,除零 星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 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及長期治療, 迄今仍屬重度失智狀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 堪認定,而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對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具 有欠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社會 地位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60,80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用6,461,925 元+勞動能 力損失4,552,657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3,060,804元 )合計為13,060,804元。
㈥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 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其立法本旨係在減輕請 求國家賠償之人民舉證責任之負擔,惟國家機關就損害之發 生有過失者,仍得從民法相關規範為之。又查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而本件車禍地點位於雲林 縣○○鄉○0 ○○○○○○○○○道路○○○○○○○○道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原告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陳秋明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 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陳秋明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肇事之因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林憲幫駕駛重型機車 ,自「屬相對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駛出,未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陳秋明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 ,超速行駛,與道路主管機關未於禁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阻 絕或警告設施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及陳秋明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 與陳秋明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又被告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 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然被告並未在系爭水防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使用系爭水防道 路之標誌或標線,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致使該公共設施之道 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然倘非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衡情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審酌被告與陳秋明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情節,本院認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被告與陳秋明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十, 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⒋至嘉雲區車鑑會於102 年1 月7 日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 25600042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一、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林憲幫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4 月16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之覆議鑑定意見亦維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 見。嗣後因雲林縣政府認定之路權與嘉雲區車鑑會原鑑定意 見不同,嘉雲區車鑑會重新修正鑑定意見,而系爭鑑定意見 認為:「林憲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經許可,行駛『屬絕 對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肇事不當,為肇事主因。⒉道路主 管機關,認定『新虎尾防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 通行使用』,卻未妥設『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通行,導致林機車進入防汛道路行駛肇事,為 肇事次因。⒊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固有 嘉雲區車鑑會歷次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然嘉雲區車鑑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㈦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秋明賠償,二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惟 係以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 其債務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而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與連帶債務之內容雖不相同,然兩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 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之效果,並無 二致。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5 頁),另陳秋明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30萬 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及陳秋明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742,180 元及原告已自陳秋明處所 受領之賠償金30萬元,再依被告及陳秋明應就本件車禍共同 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陳秋 明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1,688 元【計算式:13,060,804元 ×0.4 =5,224,322 元。5,224,322 元-1,742,180 元- 300,000 元=3,182,142 元】。最後審酌被告與陳秋明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十,已如前 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95,536 元 【計算式:3,182,142 元÷1/4 =795,536 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水防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使用水防道 路之標誌或標線,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致使該公共設施之水 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致原告不慎騎乘機車誤入系爭水防道路,而與陳秋 明所駕駛超速行駛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水防道路管理之欠缺與陳 秋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同為造成原告損害 之原因,則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陳秋明應於本件給付範 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5,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陳秋明應給付原告3,182,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內含本件應給付金額,倘陳秋明於另案 中全部清償,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亦歸於消滅,附此 敘明。
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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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