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79號
ULDV,96,重訴,79,2008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被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告戊○之執行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次序5被告戊○之債權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拾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 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 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



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 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 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 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及88年度台抗字 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於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送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戊○及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聲 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後,執行法院即發函通知原告對於被告 戊○及被告乙○○於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96年10月24日 收受函文後,於96年11月2 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附於本院卷 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業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 行,而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如附表1 所示之抵押債權及 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如附 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於系爭執行程序分別聲請參與分配及 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戊○及被告乙○○參與分配之結果, 致使其債權無法全額受償,而被告丙○○就原告對於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雖未為反對之陳述,然其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戊○及被告乙○○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戊○對被告丙○○是否有本 票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乙○○對被告丙○ ○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兩造間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393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 尾鎮○○段1329、1330、1429-3、1429-5、142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後,由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戊○承受,承受金額為 8,558,000 元,被告戊○及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並未 有任何債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被告 戊○獲分配得執行費11,200元、66,870元,並因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8,358,771 元 ,被告乙○○受償執行費28,160元。然原告認被告戊○及被 告乙○○之受分配債權顯屬虛偽,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丙○○因涉嫌詐欺,於89年4 月14日潛逃至澳洲後,即 數年未返台。其與被告戊○係姐弟關係,卻於潛逃前10餘日 簽發本票50萬元予被告戊○,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 ②系爭抵押權於88年11月5 日設定,係擔保貨款債權,而被告 戊○為家庭主婦,豈有何貨款需被告丙○○提供土地擔保? 另抵押權擔保之金額高達1,000 萬元,被告戊○自何帳戶提 領支付?被告丙○○又何以於88年11月10日簽發850 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戊○?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與本票之面額即有不合 。
③被告戊○於95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查封之土地除上開土地外 ,尚包括同段366-2 、366-6 地號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被 告戊○嗣後卻反於常理將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撤回執行,被 告乙○○並於同日擔任被告戊○之代理人,針對部分土地要 求提高價格,卻對撤回土地一事置若罔聞,亦不具狀聲請參 與分配,其行徑實不同於一般債權人,反似債務人之守護者
④原告於被告戊○撤回部分土地之執行後,又具狀聲請追加執 行撤回之土地,被告乙○○獲悉後即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俾得與原告共同分配執行金額,其行徑顯違反常情。 ㈡被告乙○○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其 發票日分別為87年3 月26日、87年6 月15日,其於89年2 月 16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迄至96年1 月16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戊○所持有被告 丙○○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8年11 月10日、89年3 月31日,其於94年12月27日始就發票日為89 年3 月31日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丙○○得拒絕給 付。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於受強制執 行後,並未對其餘被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其若不為時效抗



辯,必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完全之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對其餘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 聲明:
①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 1329、1330、1429-3、1429-5、1429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以88年虎地資字第3520號收件,於88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③確認被告乙○○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④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1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戊○之執行費11,200元、次序2 之執 行費66,870元、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債權850 萬元、次序6 票款債權50萬元、分配予被告乙○○之次序3 執行費28,16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352 萬元,均應剔除。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及抵 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戊○雖抗辯其對於被告丙○○之抵押債權,係受讓於訴 外人丁○○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然被告丙○○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審理時,於89年1 月21日供稱訴外人丁○○積欠其1,800 萬元未清償,訴外人丁○○並於該案件89年3 月22日審理時 證述其自84年起就向被告丙○○借款合計三至四千萬元,累 計共欠1,800 萬元等語,是訴外人丁○○既積欠被告丙○○ 債務未清償,被告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③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共簽發3 張支票,原告於88年10月 29日向銀行提示其中兩張支票,被告丙○○卻於88年8 月3 日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並於88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再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予其堂姐蔡 幼,於88年11月23日將台中市之5 層透天房屋贈與其妻黃月 雲,嗣就設定抵押權予蔡幼部分之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由 被告丙○○之妻黃月雲拍定。足見被告丙○○上述設定抵押 權及贈與行為顯係脫產,以防其他債權人求償。 ④訴外人丁○○於86年9 月5 日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22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中工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經2 年後,被告丙○○始於88年11月5 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0日簽發面額850 萬元之本票,是移轉房地與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既相差2 年多 ,則被告丙○○抗辯訴外人丁○○將中工二路房地移轉為其 所有,再由其承擔訴外人丁○○對於被告戊○之債務云云, 顯不足採。
⑤被告丙○○於系爭詐欺案件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產,訴外人 丁○○亦於該案件證稱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被告丙○○借過 錢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是由此可見其二人並未合夥 從事房地產生意;另訴外人丁○○所轉讓予被告丙○○之彰 化縣花壇鄉○○○段565-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三家 春房地),該土地公告現值僅426,474 元,加上建物價值不 及二百萬元,與被告所稱被告丙○○積欠訴外人丁○○一千 多萬元之數額完全不符。另被告丙○○所簽發予被告乙○○ 之本票總額為352 萬元,而上開房地於89年時以270 萬元拍 定,與本票面額尚有不符。且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7 年7 月30日,被告丙○○於移轉之前即簽發本票予被告乙○ ○,亦不合常理。
⑥就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資金部分,其於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9 號偽造文書案件,訴外人丁○ ○係稱因三家春房地僅向銀行貸款到房地價值5 成即300 萬 元之借款,故剩餘300 多萬元屋款即由被告丙○○簽發本票 予被告乙○○;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因訴外人丁○ ○無法向銀行貸款應用,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另於 本件訴訟又稱該房地一部分資金來源是由被告乙○○出資, 故被告丙○○始簽發本票抵償該部分出資云云,三次說法均 有不同,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行使時效抗辯部分: ①被告戊○及被告乙○○於本票裁定確定後,時常向被告丙○ ○請求清償,並經被告丙○○承諾將盡力清償,並無怠於行 使,是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他人並無得以代位主張 之權利。又被告丙○○既曾請求緩期清償,其承認自無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戊○之抵押債權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雪吟於83年至89年間相互搭配 從事二胎放款之業務,訴外人丁○○係受被告丙○○囑託對 外招攬需款之人,於後期因房地產業發生劇變,一瀉千里, 以致第二順位抵押權毫無取償空間,其中訴外人丁○○接洽 之人幾均無法清償,被告丙○○乃以訴外人丁○○之名義向



借款人求償而取得執行名義,故於表面上係訴外人丁○○經 洽放貸積欠被告丙○○1,800 萬元,是訴外人丁○○乃於系 爭詐欺案件證稱積欠被告丙○○1,800 萬元,然此並非實質 欠債。
②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因見房地產下探,極可能回漲, 乃商議合夥買賣房地產,因被告戊○適出售二筆土地得款近 千萬元,訴外人丁○○乃向其借款以為二人資金周轉之用, 而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所合夥買賣之不動產,受房價 下跌影響,被告丙○○又不願低價出售,乃由被告丙○○承 受全部合夥債權債務,而由訴外人丁○○將名下登記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結算結果因被告丙○○仍積欠訴 外人丁○○債務,乃由被告丙○○承擔訴外人丁○○對於被 告戊○之債務,被告丙○○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 ○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丙○○無力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乃由 被告丙○○代為繳交百餘萬元。另系爭抵押權之所以登記為 擔保貨款,是為避稅之用,二人間並無任何貨款債務。 ㈢被告戊○之票款債權部分:此部分之債權係被告丙○○向被 告戊○借款,乃簽發本票予被告戊○
㈣被告乙○○之票款債權部分:被告乙○○原任職於台糖公司 ,退休後所存鉅額資金均供訴外人丁○○從事不動產合夥買 賣業務,期間因訴外人周倍儀積欠被告丙○○與被告乙○○ 之債務,對被告丙○○積欠210 萬元,對被告乙○○積欠 350 萬元,周倍儀乃以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三家春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丁○○,因丁○○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 ,乃協議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因周倍儀負債逃 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土地部分雖已由訴外人丁○○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房屋部分卻因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而無 法辦法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判決移轉,被告丙○○與 訴外人丁○○結算後,因三家春房地總值500 多萬元,被告 丙○○向銀行貸款350 萬元,全由其取得,又因房價暴跌, 房屋無法出售,被告丙○○乃陸續簽發本票2 張予被告乙○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以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8855 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雲林 縣虎尾鎮○○段1329、1330、1429-3、1429-5、1429地號土 地,原告及被告乙○○同以被告丙○○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實施拍賣後,由被告戊○承 受系爭土地,承受金額為8,558,000 元。 ㈡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戊○850 萬元



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被告戊○5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 告乙○○352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原告393 萬元之借款債權列 為普通債權。
㈢對於被告戊○所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 、被告乙○○所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 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行使時效抗辯權?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原 告或被告何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所設定如附表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
㈣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
㈤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
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1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 、2 、3 、5 、6 、7 之債權是否 應予剔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行使時效抗辯?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 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參照。綜上說明,本票之時效期間為3 年,如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時為請求清償,即屬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時效均須重行起算;如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仍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承認債務,即可認為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拒 絕給付。
②經查:被告戊○所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於94年12月29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 2 所示之本票,於96年1 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雖經 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46號本票裁定卷 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卷宗查明屬實,然被告丙○○ 業已到庭陳明簽發本票迄今,被告戊○、被告乙○○均時常 向其催討(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 即因債權人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尚未消滅, 被告丙○○既無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時效 抗辯權,尚無所據。再者,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丙○○到庭均 未行使時效抗辯權,且屢稱其尚積欠被告戊○及被告乙○○ 本票債務未返還,並未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是縱認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丙○○ 已到庭承認其債務,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 得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丙○○既已拋棄 時效抗辯權,原告亦不得再代位其行使。原告上開主張,實 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部分:
另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契約關係積極存在之事實 負舉証之責,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請求確認如附表1 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如附表2 、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原因 事實係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及被告乙○○間之抵押債 權、本票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之見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通謀虛偽之事實即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應不足採。
㈢關於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①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乃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故抵押 權尚有特定原則,亦即標的物與擔保債權需為特定。因之,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僅標的物,尚包括所擔 保之特定債權。而特定債權之基本要素除當事人外,厥為債 權之種類與金額。債權種類與金額之特定,實即確定抵押權 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倘未加以公示,不僅 使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將阻礙抵押物交 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②經查:被告丙○○與被告戊○於88年11月5 日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擔保金額為1,000 萬元,擔保債權為「貨款擔保」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97年1 月18日虎地一字第097000031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1 至105 頁),是依上開設定登記之內容觀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貨款債權,則依抵押權公示原則,被告戊○ 就系爭土地所得行使抵押權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貨款債權, 而不及於其他債權,縱二人內部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有不同於設定登記內容之約定,然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即不生抵押權效力。又被告丙○○與被告戊 ○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98頁背面),被告戊○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合夥解散時,被告丙○○需 返還訴外人丁○○出資額,又因訴外人丁○○曾向被告戊○ 借款,債權金額均約800 萬元至900 萬元間,乃協議將訴外 人丁○○對於被告戊○之債務轉由被告丙○○承擔,準此, 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貨款債權,渠 等雖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丙○○所 承擔自訴外人丁○○對於被告戊○之借款債務,然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內容既為擔保貨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屬不存在。
㈣關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證責任, 已如上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本票債權有如何通謀



虛偽設立之情節,即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如何明知渠等 間無債權債務,竟由被告丙○○簽發本票,由被告戊○持以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被告戊○就此雖無舉證責任,然其亦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係 被告丙○○於89年間向被告戊○借款50萬元,被告戊○以現 金交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面),此與 被告丙○○所陳:50萬元的本票是設定抵押權(88年)後因 需要錢才跟戊○借,被告戊○以現金交付乙節(見本院卷㈡ 第14頁)相符,而被告戊○於89年3 月3 日起至91年9 月2 日止,曾匯款1,459,000 元至被告丙○○設於花旗銀行台中 分行之帳戶,為其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亦有花旗銀行台中分 行(九十七)政查字第18171 號函所附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 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至91頁),足證二人於上開期 間確曾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3 月31日,乃 於此期間所簽發,益徵該本票債權實非通謀虛偽而成立。況 被告戊○除於上開期間匯款1,459,000 元至被告丙○○之帳 戶外,亦曾於85年5 月14日、87年3 月18日、87年4 月15日 各匯款180 萬元、130 萬元、230 萬元及1,832,801 元至訴 外人丁○○之帳戶,此有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條、收入傳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戊○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毫無財力可言。
②原告雖以被告間關係匪淺,聲請執行之程序有違常理為由, 主張渠等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堂 兄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未簽立任何借據之下借款予 被告丙○○應急,本為事理之常,尚難以簽發本票後被告丙 ○○即潛逃出國為由,遽認該本票債權屬虛偽;且系爭本票 面額僅50萬元,被告丙○○如於出國前欲脫產,當設立數百 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假債權,始能達脫產之目的,而非僅簽 發50萬元之本票;況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簽發迄今已逾8 年 ,而被告戊○已於94年12月30日取得執行名義,實難期待其 能預料日後該本票債權將滋生紛爭,而留存相關證據備用, 是被告戊○雖無法說明借款之確切時間,並舉出借貸50萬元 予被告丙○○之資金流向,然渠等於本票簽發之時既有資金 往來,已如前述,是原告徒然據上開理由即臆測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實不足取。
㈤關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①被告乙○○就如附表3 之本票係抗辯稱:其妻丁○○與被告 丙○○為堂兄妹,其出資由丁○○與被告丙○○合夥投資房 地產,期間因訴外人周倍儀積欠被告丙○○與被告乙○○之 債務,對被告丙○○積欠210 萬元,對被告乙○○積欠350



萬元,周倍儀乃以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丁○○,然因丁○○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 即將三家春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又因周倍儀負債逃 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始經法院判決移轉建物之所有權 ,嗣被告丙○○與訴外人丁○○結算後,因三家春房地總值 500 多萬元,又因房價暴跌,房屋無法出售,被告丙○○乃 陸續簽發本票2 張予被告乙○○,並由其取得銀行之抵押貸 款等語,此與被告丙○○所稱:其與被告乙○○均透過訴外 人丁○○借款給周倍儀,然因周倍儀倒閉無法還款,乃讓與 三家春房地之所有權抵債,並由其取得銀行之抵押貸款350 萬元,因被告乙○○亦借款予周倍儀而無法受償,其乃簽發 本票2 張予被告乙○○等語大致吻合。而依被告乙○○所提 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及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73 至175 頁),訴外人周倍儀確實積欠訴外人丁○○票款 200 萬元、40 0萬元及133 萬元未清償,訴外人丁○○並於 86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取得執行名義,此與上開被告所述渠 等均透過訴外人丁○○借款予周倍儀乙節相符;再者,訴外 人鄧淑琴於86年6 月29日將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 565 之24地號、563 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丁○○,再於86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上之 建物於87年7 月27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87 年8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4 、250 頁 、卷㈡第25至27頁、第35、36頁),是由上開土地、房屋移 轉所有權及訴外人丁○○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丙○○簽發本 票予被告乙○○之時間點觀之,訴外人周倍儀確因對於訴外 人丁○○負有債務,而於86年6 月29日移轉三家春房地之所 有權予訴外人丁○○,嗣因周倍儀確定無法還款,乃由訴外 人丁○○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對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同時 將三家春房地之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丙○ ○並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陸續簽發本票2 張予實際出資 者即被告乙○○,再於87年7 月透過判決取得建物部分之所 有權,再向銀行取得貸款,是上開事實與被告前揭抗辯大致 相符,如附表3 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點恰處於移轉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之期間,被告乙○○上開抗辯,確有所據。 ②被告丙○○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產,訴外 人丁○○亦於該案件證稱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被告丙○○借 款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然本院認渠等於上開案 件之供述及證詞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丁○○與被告丙○○於系爭詐欺案件經法院隔離訊問 後,丁○○證稱:自84年起即向被告丙○○借款合計3 至4 千萬元,自88年3 、4 月間即無法還款;向被告丙○○借款 時曾將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並曾轉讓房地產以抵償借款云云 ,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89年3 月22日訊 問筆錄可參(見上開卷第37、38頁);被告丙○○係供稱: 自84年起即貸款予丁○○,合計約上億元,丁○○自88 年7 月開始無法還款,其借款時未曾設定抵押權,亦未曾轉讓房 地產抵償務云云(見上開卷第39、40頁),二人就訴外人丁 ○○借款總額、何時無法清償及是否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 轉讓房地抵償債務等情節均為矛盾之陳述,顯見渠等上開所 述實不足採。
⑵訴外人丁○○為上開證述前即89年2 月2 日尚匯款42萬元予 被告丙○○,此有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此情與渠等所陳丁○○自88年間即無法還款乙節,亦 有不合。
⑶原告於該系爭詐欺案件對被告丙○○提起詐欺之自訴,被告 丙○○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訴外人丁○○與其為堂兄妹 關係,二人於該案件中為使被告丙○○脫免刑責,而故為不 實之陳述及證述,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丙○○與訴外人丁 ○○於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雖與本案之抗辯有矛盾之處,然 本院認其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及證詞既有矛盾且與事實, 亦有不符之處,而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之抗 辯復有上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當以後者較為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系爭詐欺案件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 產,訴外人丁○○亦於該案件證稱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被告 丙○○借過錢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於89年間尚積欠 被告丙○○1,800 萬元,足見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屬 虛偽云云,然渠等於系爭詐欺案件所述並不足採,業如上述 ,況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被告乙○○,並非訴外人丁○○, 二人雖為夫妻,然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非得以訴外人丁 ○○對於被告丙○○尚有負債未清償,即認被告丙○○並無 積欠其夫債務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④至於原告主張三家春房地總值不及二百萬元,被告抗辯該房 地價值五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被告丙○○於 87年8 月24日曾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如前述,是依銀行貸款作業規則而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當係評估該房地斯時至少具420 萬元之價 值,始會貸款350 萬元予被告丙○○,並設定42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房屋於89年9 月1日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金額固僅150 萬元,此有該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 ),然法院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較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況法院拍賣之時間為89年9 月間,距系爭本票簽發日即 87年3 月及同年6 月間,已逾2 年,而該建物建築完成於86 年10月27日,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44 頁),是法院拍賣時該建物屋齡已近3 年,價格與新 屋落成之際應有相當之差距,是估算87年時該房地之價值應 以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準,尚難以2 年後法院拍賣建物之金 額僅150 萬元,即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屬虛偽。是原告前揭主 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所製作96年7 月11日之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 66,870元及次序5 之抵押債權850 萬元應予以剔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附表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主張上開分配表次序1 、3 之執行費11,200元、28,160元及次序6 、7 之票款債權50萬 元及352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