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茲 為管理方便,並便於土地之利用,爰請求依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7 年12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伊取得附 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
⒊其次,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500 元 ,是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伊主張依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2成即每平方公尺 7,800 元以為補償之標準。
⒋被告李銀、林志士、林麗香、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所 分配取得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之面積增加而應提出金錢補 償部分,由伊提出之。
⒌被告林金護及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所示之被告 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多,且人數眾多,亦無法徵 得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若逐一分割分配將造成細分問 題,不利土地利用,故伊願分配取得附表編號J 部分土地 ,並由伊以金錢補償上開共有人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德明、林文昌、林德河、林督、林德、林金義等聲明 及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出具書面同意就渠等分得之土 地願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金土、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黃永成、 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 面表示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渠等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 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聲明及陳述:
渠等分配取得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並非方正,經濟利用性差 ,反觀原告分得之土地方正,經濟性最好,渠等不願多負擔 金錢補償,若原告願代渠等提出補償,則渠等同意分得附圖 編號D 部分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中之共有人林丁文(歿於81年3 月2 日)、黃王雪真(歿於106 年7 月19日)、王崧安(歿 於106 年2 月5 日)、蘇林彩雲(歿於107 年7 月22日)均 已亡故,而林丁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護,黃王雪真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進益、黃惠玲、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等5 人 ,王崧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瑄謚、王建堯、王玟棋等3 人, 蘇林彩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 、蘇碧鳳、蘇碧枝、蘇碧珠等7 人迄未就林丁文、黃王雪真 、王崧安、蘇林彩雲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2 份【見卷㈨第39-165 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備查函影本【見卷㈡第551 -579 頁、卷㈣第363 -391 頁、卷㈤第187 頁、第309 -331 頁 、卷㈨第315 -319 頁】在卷可稽。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金 護應就林丁文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其應有部分800 分之1 權 利;被告黃進益等5 人就黃王雪真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公同 共有800 分之2 權利;被告洪瑄謚等3 人就王崧安所遺系爭 2 筆土地中公同共有800 分之2 權利;被告蘇清火等7 人就 蘇林彩雲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公同共有800 分之4 權利,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其中24地號土地面 積為1,770.88平方公尺,另376 地號土地面積為1,567.1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及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2 份【見卷㈠第63頁、卷㈨第39-165 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無因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次,系爭2 筆土地,南北相對(24地號位在北側,376 地號位在南側),中間隔有一條道路,24地號土地略成「 ㄏ」字型且地界曲折,至376 地號土地略成長方形其上有 網室及建物坐落其間,另系爭2 筆土地各有1 條巷道由中 間穿越並向東通往西螺鎮新興路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2 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㈠第17頁】可稽,並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囑託西螺地政測繪有現況圖在卷【見卷㈠第199 - 207 頁,卷㈣第29-31頁】可憑。雖系爭2 筆土地未相鄰 ,但其共有人人數相同,且均屬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予 以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 系爭2 筆土地中之原共有人林鉄人、廖水蟳、林春、林瓦 、林祥、林丁文(均已歿)等5 人之持分總面積依序僅各 有16.69 、8.35、8.35、8.35、4.17、4.17平方公尺,且 經再轉繼承後其共有人人數總計高達百餘人,若依渠等應 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渠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 面積原告表示願意承受且同意以價金補償之,自屬可採。 另被告①林德明、林文昌、林德河、②林督、林德、林金 義、③林金土、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④黃 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均表示渠等就系爭2 筆土 地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見卷㈣第103 、359 頁,卷㈤第181 頁、第289 - 293 頁】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住 宅區)及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上開情狀,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要屬適當而為本院所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⒊又系爭2 筆土地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分配後,其中被告林 金護(即原共有人林丁文之繼承人)、林李阿研、林如快 、林智慧、林三和、林強田、林金在、林瑞雄、廖林瓊( 以上8 人為原共有人林祥之繼承人)、廖樹城、廖樹圳、 廖美玲、廖秋華、廖芷涓、廖明聰、廖中立、廖中力、林 一郎、林勝義、林奕昌、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又、黃 坤地、林黃碧珠、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霞、王榮賢、 廖幸(以上21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黃進益、 黃惠玲、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以上5 人為原共有人 廖水蟳之繼承人黃王雪真之繼承人)、洪瑄謚、王建堯、 王玟棋(以上3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王崧安之繼 承人)、林廖桂花、林三容、林榮賢、林盈勳、林民雄、 劉林雪花、林柑、林秀琴、林廖牙、林文華、林文魁、林 文津、邱炳烈、邱溪浚、邱信男、林玉鳳、林玉、林彩卿 、林婉庭、林虹雪、陳彩雲、林福田、黃勝國、黃勝吉、 黃慧玲、黃慧珍、林鈺真、湯浮、林國安、林本仁、林鳳 珠、林鳳英(以上32人為原共有人林瓦之繼承人)、林鍾 管是、林英傑、何玉蘭、林冠宏、林柏言、林家宇、林文 昌、林愛玉、林德河、廖茂智、廖學富、廖若秀、廖麗娟 、林德明、林德馨、陳金利、陳道榮、陳三科、陳美鳳、 柳林早、林換、林麗花(以上22人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 承人)、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 碧枝、蘇碧珠(以上7 人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承人蘇林 彩雲之繼承人)、林蜜、林美玉、林岳、林調查、林俊龍 、林俊國、林鳳娥、林淑娟、廖佐梨、林茂松、林牛港、 林枝順、林義順、林賽菊、林貴美、林錦、林義智、林愛 麗、廖惜(以上19人為原共有人林春之繼承人)等人就渠 等分別繼承取得自訴外人林丁文、林祥、廖水蟳、林瓦、 林鉄人、林春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未受有分配 ;另被告林督、林德、林金義(即受分配於附圖編號F 、 G 、H 部分之人)、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 即受分配於附圖編號I 部分之人)等人因未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足分配,依前揭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其次,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分割成如附圖編號A 、B 、B1、C 、D 、E 、F 、G 、H 、I 、J 、K 等部分,其中編號B 、B1、C 、D 、E 、I 、J 等筆土地僅能以私設巷道對外聯通,至 編號A 、F 、H 、K 等筆土地則直接面臨道路,甚且位於 道路與私設巷道交接處(即俗稱之角地),其價值當遠高
於其他部分之位置至灼,是縱受分配在編號B 、B1、C 、 D 、E 、I 、J 等位置土地之共有人,其受分配面積未少 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但因其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他 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即角地),其價格顯不相當時, 法院亦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準此,本院審酌系爭2 筆 土地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區內,距離西螺果菜市場不遠, 參以系爭2 筆土地所鄰近之同段361 -390 地號土地於10 6 年7 月間有1 筆成交紀錄其價格為每坪5 萬元(即15,1 25元/ ㎡)乙節,此要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可考。故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F 、H 、 K 等位置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亦應有15,125元,至其餘部 分土地因未直接面臨公路,故以7 成計算其價格(即每平 方公尺為10,600元,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基 準估算系爭2 筆土地之總價值要有40,203,707元【計算式 :15,125×(484.86+121.77+83.82 +374.85)+10,6 00×(1,770.88+1,567.16-1,065.3 )=40,203,7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之推估系爭2 筆土地平均單價約為 12,045元/ ㎡(計算式:40,203,707÷3,338.04≒12,045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則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面 積其價值共約為7,337,694 元(計算式:12,045×609.19 ≒7,337,694 ),被告王海清及王日旺就系爭2 筆土地之 持分面積其價值各約為1,005,155 元(計算式:12,045× 83.45 ≒1,005,155 ),被告林金土、林富淵、林富裕、 林慶隆、林正庸等5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其價值 共約為4,623,835 元(計算式:12,045×383.88≒4,623, 835 ),被告李銀、林志士、林麗香、林麗玟、林麗霜、 林麗雲等6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中公同共有部分其價值共約 為5,025,897 元(計算式:12,045×417.26≒5,025,897 ),被告林岳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其價值共約為1, 437,450 元(計算式:12,045×119.34≒1,437,450 ), 被告林督、林德、林金義等3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中之持分 面積其價值共約為7,387,921 元(計算式:12,045×613. 36≒7,387,921 ),被告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 田等4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中之持分面積其價值共約為4,49 2,785 元(計算式:12,045×373 ≒4,492,785 ),被告 林金護及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所示被告就等系 爭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其價值共約為603,214 元(計算式 :12,045×50.08 ≒603,214 ),被告林德明、林德河、 林文昌等3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中之持分面積其價值共約為 7,287,586 元(計算式:12,045×605.03≒7,287,586 )
。而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部 分土地連同其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約有9,256,13 6 元(計算式:15,125×484.86+10,600×181.38≒9,25 6,136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7,337,694 元增加1,918, 442 元(計算式:9,256,136 -7,337,694 =1,918,442 )。被告王海清及王日旺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序受 分配如附圖編號B 、B1部分土地連同渠等所負擔之私設巷 道面積其價值各約有884,570 元【計算式:10,600×(58 .61 +24.84 )=884,570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1,00 5,155 元各短少120,585 元(計算式:884,570 -1,005, 155 =-120,585 )。被告林金土、林富淵、林富裕、林 慶隆、林正庸等5 人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 圖編號C 部分土地連同渠等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 共約有4,069,128 元【計算式:10,600×(269.54+114. 34)=4,069,128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4,623,835 元 短少554,707 元(計算式:4,623,835 -4,623,835 =- 554,707 )。被告李銀、林志士、林麗香、林麗玟、林麗 霜、林麗雲等6 人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圖 編號D 部分土地連同渠等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共 約有5,165,698 元【計算式:10,600×(363.08+124.25 )=5,165,698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5,025,897 元增 加139,801 元(計算式:5,165,698 -5,025,897 =139, 801 );且此部分增加之價值原告同意由其為上揭被告等 人提出補償款。被告林岳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 如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連同其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價值 共約有1,292,776 元【計算式:10,600×(86.44 +35.5 2 )=1,292,776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1,437,450 元 短少144,674 元(計算式:1,292,776 -1,437,450 =- 144,674 )。被告林督、林德、林金義等3 人就系爭2 筆 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F 、G 、H 部分土地連同 渠等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共約有6,839,159 元【 計算式:15,125×(121.77+83.82 )+10,600×(169. 25+182.6 )=6,839,159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7,38 7,921 元短少548,762 元(計算式:6,839,159 -7,387, 921 =-548,762 )。被告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 枝田等4 人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I 部分土地連同渠等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共約有3, 702,050 元【計算式:10,600×(238.17+111.08)=3, 702,050 】,較其原持分面積價值4,492,785 元短少790, 735 元(計算式:3,702,050 -4,492,785 =-790,735
)。被告林德明、林德河、林文昌等3 人就系爭2 筆土地 合併分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K 部分土地連同渠等所負擔之 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共約有7,578,772 元(計算式:15,1 25×374.85+10,600×180.11=7,578,772 ),較其原持 分面積價值7,287,586 元增加291,186 元(計算式:7,57 8,772 -7,287,586 =291,186 )。另被告林金護(即原 共有人林丁文之繼承人)、林李阿研、林如快、林智慧、 林三和、林強田、林金在、林瑞雄、廖林瓊(以上8 人為 原共有人林祥之繼承人)、廖樹城、廖樹圳、廖美玲、廖 秋華、廖芷涓、廖明聰、廖中立、廖中力、林一郎、林勝 義、林奕昌、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又、黃坤地、林黃 碧珠、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霞、王榮賢、廖幸(以上 21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黃進益、黃惠玲、黃 卉涵、黃惠珍、黃惠雪(以上5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 承人黃王雪真之繼承人)、洪瑄謚、王建堯、王玟棋(以 上3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王崧安之繼承人)、林 廖桂花、林三容、林榮賢、林盈勳、林民雄、劉林雪花、 林柑、林秀琴、林廖牙、林文華、林文魁、林文津、邱炳 烈、邱溪浚、邱信男、林玉鳳、林玉、林彩卿、林婉庭、 林虹雪、陳彩雲、林福田、黃勝國、黃勝吉、黃慧玲、黃 慧珍、林鈺真、湯浮、林國安、林本仁、林鳳珠、林鳳英 (以上32人為原共有人林瓦之繼承人)、林鍾管是、林英 傑、何玉蘭、林冠宏、林柏言、林家宇、林文昌、林愛玉 、林德河、廖茂智、廖學富、廖若秀、廖麗娟、林德明、 林德馨、陳金利、陳道榮、陳三科、陳美鳳、柳林早、林 換、林麗花(以上22人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承人)、蘇 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蘇碧 珠(以上7 人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承人蘇林彩雲之繼承 人)、林蜜、林美玉、林岳、林調查、林俊龍、林俊國、 林鳳娥、林淑娟、廖佐梨、林茂松、林牛港、林枝順、林 義順、林賽菊、林貴美、林錦、林義智、林愛麗、廖惜( 以上19人為原共有人林春之繼承人)等人就渠等分別繼承 取得自訴外人林丁文、林祥、廖水蟳、林瓦、林鉄人、林 春所遺系爭2 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其價值共約603,214 元 ,經合併分割原擬分配在如附圖編號J 部分土地連同渠等 所負擔之私設巷道面積其價值共約有530,848 元【計算式 :10,600×(35.18 +14.9)=530,848 】,較其原持分 面積價值短少72,366元(計算式:530,848 -603,214 = -72,366)。綜上,原告應提出603,214 元分別補償予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即共有人);另原告應提出2,058,243
元(計算式:1,918,442 +139,801 =2,058,243 )及被 告林德明、林德河、林文昌等3 人應共同提出291,186 元 ,分別依序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以符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 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8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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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座落位置 │ 雲林縣西螺鎮 │ 同前段376 地號 │
│ │ 社東段2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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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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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德明 │ 800分之73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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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 岳 │ 8000分之28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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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德國 │ 1600分之292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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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金護(林丁文繼承人)│ 800分之1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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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 督 │ 1200分之1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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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 德 │ 2400分之437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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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金義 │ 1200分之1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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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文昌 │ 800分之3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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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德河 │ 800分之3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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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金土 │ 800分之4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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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富淵 │ 3200分之46 │ 仝 前 │
├─┼───────────┼──────────┼─────────┤
│12│林富裕 │ 3200分之4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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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慶隆 │ 3200分之46 │ 仝 前 │
├─┼───────────┼──────────┼─────────┤
│14│林正庸 │ 3200分之4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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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永成 │ 16000分之447 │ 仝 前 │
├─┼───────────┼──────────┼─────────┤
│16│黃永信 │ 16000分之447 │ 仝 前 │
├─┼───────────┼──────────┼─────────┤
│17│黃枝國 │ 16000分之447 │ 仝 前 │
├─┼───────────┼──────────┼─────────┤
│18│黃枝田 │ 16000分之447 │ 仝 前 │
├─┼───────────┼──────────┼─────────┤
│19│李銀、林志士、林麗香、│公同共有1600分之200 │ 仝 前 │
│ │林麗玫、林麗霜、林麗雲│ │ │
├─┼───────────┼──────────┼─────────┤
│20│王海清 │ 800分之20 │ 仝 前 │
├─┼───────────┼──────────┼─────────┤
│21│王日旺 │ 800分之20 │ 仝 前 │
├─┼───────────┼──────────┼─────────┤
│22│林李阿研、林如快、林智│ │ │
│ │慧、林三和、林強田、林│ │ │
│ │金在、林瑞雄、廖林瓊(│ 公同共有800分之1 │ 仝 前 │
│ │以上為原共有人林祥之繼│ │ │
│ │承人) │ │ │
├─┼───────────┼──────────┼─────────┤
│23│廖樹城、廖樹圳、廖美玲│ │ │
│ │、廖秋華、廖芷涓、廖明│ │ │
│ │聰、廖中立、廖中力、林│ │ │
│ │一郎、林勝義、林奕昌、│ │ │
│ │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 │ │
│ │又、黃坤地、林黃碧珠、│ │ │
│ │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 │ │
│ │霞、王榮賢、廖幸(以上│ │ │
│ │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 公同共有800分之2 │ 仝 前 │
│ │人)、黃進益、黃惠玲、│ │ │
│ │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 │ │
│ │(以上5 人為原共有人廖│ │ │
│ │水蟳之繼承人黃王雪真之│ │ │
│ │繼承人)、洪瑄謚、王建│ │ │
│ │堯、王玟棋(以上3 人為│ │ │
│ │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 │ │
│ │王崧安之繼承人) │ │ │
├─┼───────────┼──────────┼─────────┤
│24│林廖桂花、林三容、林榮│ │ │
│ │賢、林盈勳、林民雄、劉│ │ │
│ │林雪花、林柑、林秀琴、│ │ │
│ │林廖牙、林文華、林文魁│ │ │
│ │、林文津、邱炳烈、邱溪│ │ │
│ │浚、邱信男、林玉鳳、林│ 公同共有800分之2 │ 仝 前 │
│ │玉、林彩卿、林婉庭、林│ │ │
│ │虹雪、陳彩雲、林福田、│ │ │
│ │黃勝國、黃勝吉、黃慧玲│ │ │
│ │、黃慧珍、林鈺真、湯浮│ │ │
│ │、林國安、林本仁、林鳳│ │ │
│ │珠、林鳳英(以上為原共│ │ │
│ │有人林瓦之繼承人) │ │ │
├─┼───────────┼──────────┼─────────┤
│25│林鍾管是、林英傑、何玉│ │ │
│ │蘭、林冠宏、林柏言、林│ │ │
│ │家宇、林文昌、林愛玉、│ │ │
│ │林德河、廖茂智、廖學富│ │ │
│ │、廖若秀、廖麗娟、林德│ │ │
│ │明、林德馨、陳金利、陳│ │ │
│ │道榮、陳三科、陳美鳳、│ 公同共有800分之4 │ 仝 前 │
│ │柳林早、林換、林麗花(│ │ │
│ │以上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 │ │
│ │繼承人)、蘇清火、蘇炎│ │ │
│ │城、蘇清潭、蘇清志、蘇│ │ │
│ │碧鳳、蘇碧枝、蘇碧珠(│ │ │
│ │以上7 人為原共有人林鉄│ │ │
│ │人之繼承人蘇林彩雲之繼│ │ │
│ │承人) │ │ │
├─┼───────────┼──────────┼─────────┤
│26│林蜜、林美玉、林岳、林│ │ │
│ │調查、林俊龍、林俊國、│ │ │
│ │林鳳娥、林淑娟、廖佐梨│ │ │
│ │、林茂松、林牛港、林枝│ 公同共有800分之2 │ 仝 前 │
│ │順、林義順、林賽菊、林│ │ │
│ │貴美、林錦、林義智、林│ │ │
│ │愛麗、廖惜(以上為原共│ │ │
│ │有人林春之繼承人) │ │ │
└─┴───────────┴──────────┴─────────┘
附表二:
┌──────────┬────────────────────┐
│原告應提出補償之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
├──────────┼────────────────────┤
│ 50,268 元 │林金護(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
├──────────┼────────────────────┤
│ 50,268 元 │附表一編號22之共有人(即林祥之繼承人) │
├──────────┼────────────────────┤
│ 100,536 元 │附表一編號23之共有人(即廖水蟳之繼承人)│
├──────────┼────────────────────┤
│ 100,536 元 │附表一編號24之共有人(即林瓦之繼承人) │
├──────────┼────────────────────┤
│ 201,070 元 │附表一編號25之共有人(即林鉄人之繼承人)│
├──────────┼────────────────────┤
│ 100,536 元 │附表一編號26之共有人(即林春之繼承人) │
├──────────┼────────────────────┤
│合計603,214 元 │ │
└──────────┴────────────────────┘
附表三:
┌─────┬──────────────────┬──────┐
│ │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應提出之補償金額 │ │
│ ├──────┬───────────┤ 合 計 │
│ │ 林德國 │林德明、林德河、林文昌│ │
├─┬───┼──────┼───────────┼──────┤
│ │王海清│ 104,970 元│ 14,850 元 │ │
│ ├───┼──────┼───────────┼──────┤
│ │王日旺│ 104,970 元│ 14,850 元 │ │
│ ├───┼──────┼───────────┼──────┤
│ │林金土│ 242,873 元│ 34,360 元 │ │
│ ├───┼──────┼───────────┼──────┤
│受│林富淵│ 60,718 元│ 8,590 元 │ │
│補├───┼──────┼───────────┼──────┤
│償│林富裕│ 60,718 元│ 8,590 元 │ │
│之├───┼──────┼───────────┼──────┤
│人│林慶隆│ 60,718 元│ 8,590 元 │ │
│及├───┼──────┼───────────┼──────┤
│受│林正庸│ 60,718 元│ 8,590 元 │ │
│補├───┼──────┼───────────┼──────┤
│償│林 岳│ 127,611 元│ 18,054 元 │ │
│之├───┼──────┼───────────┼──────┤
│金│林 督│ 2,175 元│ 308 元 │ │
│額├───┼──────┼───────────┼──────┤
│ │林 德│ 475,221 元│ 67,230 元 │ │
│ ├───┼──────┼───────────┼──────┤
│ │林金義│ 2,175 元│ 308 元 │ │
│ ├───┼──────┼───────────┼──────┤
│ │黃永成│ 172,892 元│ 24,460 元 │ │
│ ├───┼──────┼───────────┼──────┤
│ │黃永信│ 172,892 元│ 24,460 元 │ │
│ ├───┼──────┼───────────┼──────┤
│ │黃枝國│ 172,893 元│ 24,459 元 │ │
│ ├───┼──────┼───────────┼──────┤
│ │黃枝田│ 172,893 元│ 24,459 元 │ │
│ ├───┼──────┼───────────┼──────┤
│ │林德國│ 63,806 元│ 9,027 元 │ │
│ ├───┼──────┼───────────┼──────┤
│ │合 計│2,058,243 元│ 291,185 元 │2,349,428 元│
└─┴───┴──────┴───────────┴──────┘
附表四:
┌──────┬───────────────────┐
│ │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應提出之補償金額 │
│ ├──────┬─────┬──────┤
│ │ 林德國 │ 林 岳 │ 合 計 │
├─┬────┼──────┼─────┼──────┤
│ │林德明 │ 202,450 元│ 4,172 元│ 206,622 元│
│ ├────┼──────┼─────┼──────┤
│ │林督 │ 2,062 元│ 44 元│ 2,106 元│
│ ├────┼──────┼─────┼──────┤
│ │林德 │ 423,242 元│ 8,722 元│ 431,964 元│
│受├────┼──────┼─────┼──────┤
│補│林金義 │ 2,063 元│ 43 元│ 2,106 元│
│償├────┼──────┼─────┼──────┤
│之│林文昌 │ 90,105 元│ 1,857 元│ 91,962 元│
│人├────┼──────┼─────┼──────┤
│及│林德河 │ 90,105 元│ 1,857 元│ 91,962 元│
│受├────┼──────┼─────┼──────┤
│補│黃永成 │ 45,396 元│ 936 元│ 46,332 元│
│償├────┼──────┼─────┼──────┤
│金│黃永信 │ 45,396 元│ 936 元│ 46,332 元│
│額├────┼──────┼─────┼──────┤
│ │黃枝國 │ 45,396 元│ 936 元│ 46,332 元│
│ ├────┼──────┼─────┼──────┤
│ │黃枝田 │ 45,396 元│ 933 元│ 46,33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