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號
ULDV,99,訴,297,2013020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未就系爭三筆土地黃明松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間 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訴請被告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 、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黃源宗、黃源凱、黃源 有、黃宏益、黃惠怡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101 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以下稱附圖 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件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因之前被告張榮盛向巫嘉芳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價格為1 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關於本件面積增 減找補方式,以1 坪20,000元價格尚為公道。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鋒斌:東西向道路希望打通,寬度要有六米,因事涉 公共安全的問題,不同意被告張德彰張家銓分在被告張奇 富土地之西邊(卷㈠第34頁反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
㈡、被告王裕窗:我的土地被分割成兩塊,這樣的話,我跟左鄰 右舍都會有糾紛,以原有的建築物為基礎下,不要動到原有 的建築物重新測量,我們的土地面積不夠分到另外一個地方 ,是否調整一下。現況圖編號39的房屋是被告王春蘭在使用 。同意分割後跟被告王朝杰王鋒斌王志麟保持共有(卷 ㈠第62頁正、反面);關於原告提出之修正丙案,關於增減 找補部分,還是要尊重大家的意見(卷㈤第69頁反面);丁 案分割法是比較好利用,但丁案好像明顯面積短少很多(卷 ㈤第103 頁反面);原本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我的土地 分割成兩塊,可能會造成現有土地使用面積縮減,分割後可 能會造成土地上之建物部分遭拆除,如果依據原告現在所提 之分割方案戊案,就應該不會有這個問題(卷㈥第181 頁反 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麗卿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
㈢、被告陳財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239 頁反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 ,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㈣、被告王文華:如果我的房子已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但是我 占有的部分大於我的持分,我怕拆到我的房子。(調字卷㈠ 第166 頁反面);東西向的道路要打通,道路希望能有六米



寬(卷㈠第34頁反面);我是編號29,我希望能夠將土地分 到大馬路,不要由一條小路進去,我有多少面積就直接分到 大馬路的旁邊,就是分足我的面積;若要拆除我的建物,就 拆除東邊那邊的房子,或是以買賣的方式找補(卷㈠第207 頁反面);同意依修正丙案分割(分配位置與戊案相同), 但是有個建議,以不要拆到我的房子為原則(卷㈤第69頁反 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 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㈤、被告陳德旺:希望我們的面積能夠分足(卷㈠第62頁反面) ;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委由 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㈥、被告張茂己:我堅持要分在舊的土地上(卷㈡第63頁正面) ;現況圖編號32建物是被告張文一在使用,被告張榮盛是我 兒子(卷㈡第63頁正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 ㈥第181頁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㈦、被告陳有朋:希望照原來位置分割,不要再開路,因為我們 土地比較小,若再開路,我們的土地變成越小,若要開路, 首當其衝就是要開到我的房子,照舊的話,我的房子就不用 拆。我是希望照原來的路走就好了,我的房子是現況圖編號 24這個區塊(調字卷㈠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正面)同意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委由訴訟代 理人陳樹泉表示)。
㈧、被告陳青連: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 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㈨、陳哲生: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面 ,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㈩、被告蔡乾三: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對於分得之位置與其他共有人蔡老業蔡勝凱蔡勝諺蔡明郎蔡登富即蔡明昆蔡中和保持共有沒有意見,但希 望南邊的道路可以有六米寬,若要拆房子,有沒有關係,希 望道路不要成L 型,希望能夠東西向貫穿系爭三筆土地(卷 ㈠第34頁正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 1 頁反面)。
、被告陳傳福: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 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被告許献忠: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依照現況被告許金德許献忠之土地相鄰,且被告許金德 之土地在被告許献忠土地之西側,希望依現狀分割(卷㈠第 207頁反面)。
、被告許金德:對於修正乙案或修正丙案,分的位置對,希望



盡量能夠分足持分面積(卷㈤第69頁正面、反面)。、被告陳敏常: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對於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到編號A2位 置無意見(調字卷㈠第239頁正面)。
、被告蔡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239 頁 反面);對於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卷㈠第33頁反面);對於 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即與戊案之分配位置相同】(卷㈠第207 頁 反面)對於修正乙案或修正丙案,我沒有意見;關於面積增 減找補方式,我都沒有意見(卷㈤第69面正面、反面)對於 分到丁案編號52部分無意見(卷㈤第103 頁反面);同意原 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頁反面)。、被告洪呂郎:若依丁案分割,則被告洪呂郎分得編號64、47 ,分割成兩筆,這樣分割方式總坪數無法完整,且編號47部 分以後並無法建築,沒有利用之空間,若此,則編號47部分 不要分給我們,而面積不足部份就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卷 ㈤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
、被告張春義: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 卷㈠第239 頁反面);對於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不要跟他 人保持共有(卷㈠第33頁反面、卷㈡第62頁反面)。、被告王金貴:希望分得之位置能在被告王盾分得土地東側( 卷㈠第34頁反面)。
、被告魏世昌:對於我的土地分成兩筆沒有關係,但是我不要 跟他人保持共有(卷㈠第34頁反面)。
、被告蔡清:土地是祖先買的,如果大家講的好,要分割我也 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 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239 頁反面);對於分得之 位置沒有意見,對於分割之面積希望能夠分足我的持分(卷 ㈠第34頁反面)。
、被告蔡進添:希望原址分配,不要變成兩筆(卷㈠第62頁反 面)。
、被告張春雄:對於分到裡面沒有關係,但是希望道路能開大 一點,能有六米到八米的寬度(卷㈠第33頁反面);如果能 在系爭三筆土地之中間再開條南北向的路,就更好了(卷㈠ 第34頁反面);我希望我們兩兄弟仍然原址分配,不要動( 卷㈠第63頁正面);我分哪裡都無所謂,但臨路的面寬至少 要有5 米,這樣比較好建築房屋(卷㈠第110頁反面)。、被告張奇富: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 卷㈠第240 頁正面);對於分到的位置沒有意見,但要自己



獨分割出來,不要跟別人保持共有(卷㈠第34頁正面)。、被告蔡萬順:我認為如有建房屋的人,如果其占有部分超過 其持分,應該就要買其他人的持分,不要去拆房子,維持現 狀(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路不要開過去連到中間的道 路(調字卷㈠第240 頁正面);對於分到之位置沒有意見( 卷㈠第34頁正面)。
、被告蔡萬得: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因為我的房子就在被告蔡萬順分得土地之西邊,希望可以 將我的部分分到被告蔡萬順西邊土地土地(卷㈠第34頁正面 )。
、被告蔡中和: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要怎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240 頁正面);對於分得之位置與其他共有人蔡乾三蔡老業蔡勝凱蔡勝諺蔡明郎蔡登富即蔡明昆保持共有沒有意 見,大家都希望南邊的道路可以有六米寬,若要拆房子有沒 有關係(卷㈠第34頁正面);依原告99年9 月10日所提之分 割方案,我們的房子會被拆到(卷㈡第63頁正面)。、被告蔡明郎: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 。
、被告蔡清順:同意分割,但是要有六米通路,這樣土地才會 有價值,要蓋房子也才方便,道路部分由土地持分較多的人 來負擔(調字卷㈠第166頁反面)。
、被告蔡酉鴻:我原本的土地在現況圖編號14,希望能原地分 割(卷㈡第63頁正面);分割後希望能跟被告蔡進添單獨持 有,但土地要相鄰(卷㈠第100頁反面)。
、被告陳清池:我的地剛好跟我們叔父相連,我的是A4,叔父 是A2,土地面積不同及地上建物的不同,是否依照土地所有 權來分,不管建物的問題。我對於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到編號A4位置無意見,只要分足我的持分就 可以了(調字卷㈠第240頁正面)。
、被告陳清海:對於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 到編號A3位置無意見(調字卷㈠第240頁正面)。、被告張宗斌:對於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即與戊案之分配位置相同 】(卷㈠第207頁反面)。
、被告張文一:是否等現況圖畫出來後,再就分割表示意見。 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調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我是支持整 個路打通到最底即現況圖編號39,A2跟A1的六米路一直打通 道原本既成道路打通到現況圖編號39,若我家圍牆這邊要打 掉的話,我也沒有關係,我的房子是現況圖編號32,而東側



六米的路打通過去,跟中間的既成道路相連,而中間的既成 道路原來有幾米,就維持原來的寬度就可以(調字卷㈠第24 0 頁正面);對於分到之位置沒有意見,但希望道路能有六 米寬,否則遇到火災,消防車無法進入(卷㈠第34頁正面) ;對於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即與戊案之分配位置相同】(卷㈠第 207頁反面)。
、被告張德彰:希望分到我們本來住的地方即被告張奇富分得 土地之西邊,且我希望分成單獨所有,不要跟被告張家銓保 持共有(卷㈠第34頁反面);同意分割後與與被告張家銓保 持共有,但路最少要能夠讓一台消防車進入(卷㈠第100 頁 反面)。
、被告張家銓:希望分在我原來之土地上即現況圖編號18 位 置(卷㈡第63頁正面);分到後面,我是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與被告張德彰保持共有(卷㈠第100 頁反面);同意依 修正丙案分割;關於面積增減找補方式,共有人這麼多,只 要大家能夠達成共識就好了(卷㈤第69頁正面、反面)。、被告蔡趂:對於分得之位置沒有意見,對於分割後仍保持共 有(卷㈠第34頁反面)。
、被告蔡清通:對於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即與戊案之分配位置相同 】(卷㈠第207頁反面)。
、被告王春蘭: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但是如果照這樣分 割的話,建物會拆到四分之一,希望能夠把建物南邊的空地 位置劃在東側,讓建物可以完整保留(卷㈠第34頁反面); 希望保留現況圖編號22、38所有建物之面積,而多餘土地如 何分配,則無意見(卷㈡第63頁正面);修正乙案或修正丙 案分配與我的位置都相同,但關於面積增減部分,要定個找 補之規定;關於找補我沒有特別的意見(卷㈤第69頁反面) ;同意依丁案分割,但有修正的空間,即與東側鄰地所有人 面積增減可以修正為相同均為減少7 平方公尺(卷㈤第103 頁反面);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反 面,透由訴訟代理人陳孟瓏表示)。
、被告王朝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 正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被告蔡勝彥: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2 頁 正面)。
、被告王志麟: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戊案(卷㈥第181 頁 反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樹泉表示)。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 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蔡在於83年3 月15日已死亡,蔡趂、蔡清通、陳 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 蔡幼美為蔡在之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蔡在對於系爭三筆土 地之共有權利,原告起訴時以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 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為被 告,訴請其等就蔡在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當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黃明松已於99年9 月4 日死亡,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為黃明 松之繼承人,其等依法當然繼承黃明松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 共有權利,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黃源宗、黃源凱 、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等人為被告,訴請其等就黃明松 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該等土地 ,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又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 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由本件僅有少部分被 告於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大多數被告自始均未 到場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 地,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調字卷 ㈠第14至64、65、168 、143 至193 頁、訴字卷㈠第143至1 93頁、卷㈤第128至178 頁、卷㈥第32頁至第85頁),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3 筆土地北側200-4 地號土地為寬10公尺之既成道路、南側為 寬度4.45公尺之既成道路、東側為寬度8.60公尺之道路、系 爭3 筆土地上有本院調字卷第199 頁現況草圖所示之建物共 51幢,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99年1 月19日至現場勘驗 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 卷可憑(本院調字卷㈠第176 頁至第189 頁、第197 至第2 25頁)。而被告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陳財旺王文華陳德旺張茂己王志麟陳有朋陳青連陳哲生、蔡 乾三、陳傳福、蔡監、蔡勝諺、王春蘭均親自或委由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案戊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本件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戊 案最符合共有人主觀之意願;又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建地,且 目前各共有人又已在該等土地上建有建物51幢,分割方案戊 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主要使用建物之位置分配土地,使得各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所有建物之位置大致相符 ,與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相差無幾,而於最大程度上可 避免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坐落其上之建物遭拆除,有利於 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又系爭三筆土地北、東、 南三側均面臨道路,分割方案戊案並且於該等土地內保留附 圖編號73所示之東西向貫通道路,依照此分割方案,可以使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有利於進出,且不 會造成消防危險或阻礙逃生、就醫、救災之動線;再者,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臨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與建築 線相臨,不會對該建地造成建築困難,可充分發揮分割後各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價值,故該分割方案應屬可採。㈣、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3 筆土 地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 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本 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詳如附圖戊案之附表所示。關於補 償地價金之核算,考量當今經濟不景氣,雲林地區普遍房地 產市場均疲弱不振,而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附近又 非為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有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原告陳敏村主張被告張榮盛於99 年9 月16日以每坪20,000元向巫嘉芳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以此為計算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其他共有人則未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亦認為以每坪2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6,050 元為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 ,尚稱合理。經計算後,原告陳敏村、被告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陳德旺王志麟陳青連陳哲生陳柳金、陳 洲兠、王盾、王金貴魏世昌陳建宗陳建瑞即陳建騰蔡進福、黃明松之繼承人(即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 宏益、黃惠怡)、黃國章王萬居王秀雪王榮賢、王榮 郎、謝玉妹陳清海陳王美玉、蔡在之繼承人(即蔡趂、 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蔡佳容、蔡敏 、蔡幼美、邵綉芳)、陳啟勝應分別給付被告陳炳和、陳平 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陳財旺陳有朋蔡乾三陳傳福翁正雄許献忠許金德陳敏常、蔡監、蔡發興洪呂郎王昆山張春義蔡老業、蔡清、蔡進添、魏世 和、魏嘉宏魏嘉良蔡勝凱蔡勝諺蔡萬順蔡萬得陳固榮蔡明郎蔡登富即蔡明昆蔡中和蔡酉鴻、陳清 池、張宗斌、翁霞、翁道濟、王春蘭各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設有規 定。本件被告洪呂郎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 之85,雖於98年7 月7 日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予洪永昇,惟 洪永昇就其對被告洪呂郎之抵押權部分,並未具狀或到庭表 示同意轉載,且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呂郎所分得之部分。準此,洪永 昇對被告洪呂郎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洪呂郎所取 得即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
四、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告 王隆成於系爭土200 、200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 分 之1 ,被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張宗斌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應有 部分各243 分之2 ,被訴外人尤漢卿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依上開說明,聯邦銀行所聲請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王 隆成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5土地上;尤漢卿 所聲請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張宗斌分割後所取得如附 圖戊案所示編號土地上。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又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戊案之附表就:
㈠、王榮郎王榮賢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15/7200 」,均為誤寫,均應更正為「1015/72000」。㈡、「張嘉銓」亦為誤寫,應更正為「張家銓」。㈢、「陳清靜」已死亡,業由被告陳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 炳郎、陳炳章已分別101 年7 月26日就陳清靜所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 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故附表所載「陳清靜」均應更正為「陳 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
㈣、訴外人蔡在於83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蔡趂、蔡清通、陳蔡 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



幼美為其繼承人。然蔡在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趂、蔡清通、陳 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 蔡幼美自蔡在去世後,至今迄未就系爭三筆土地蔡在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以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 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為 被告,訴請其等就蔡在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並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故附表所載「蔡 在之繼承人」均應更正為「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 、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㈤、附表所載「蔡」為誤載,應更正為「蔡監」。㈥、共有人「王秀雪」,原冠夫姓為「賴王秀雪」,故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賴王秀雪」,惟「王秀 雪」已於年月日撤夫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附表記 載「王秀雪」均無錯誤。
㈦、附表就道路部分應補充記載其「分配符號」為「73」。㈧、訴外人黃明松於99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黃源宗、黃源凱、 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為其繼承人。然黃明松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自黃明松去 世後,至今迄未就系爭三筆土地黃明松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訴請以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 為被告,訴請其等就黃明松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 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故附表所載 「黃明松」均應更正為「黃明松之繼承人即黃源宗、黃源凱 、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一:編號道路部分面積1,93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應有部│
│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
├─┬───────┬───┬───────┬─┬───────┬───┬───────┤
│編│ 共有人姓名 │ 面積 │ 應有部分 │編│ 共有人姓名 │ 面積 │ 應有部分 │
│號│ │(㎡)│ │號│ │(㎡)│ │
├─┼───────┼───┼───────┼─┼───────┼───┼───────┤




│01│陳炳和 │17.2 │19390分之172 │47│陳有朋 │ 30 │1939分之30 │
├─┼───────┼───┼───────┼─┼───────┼───┼───────┤
│02│陳平合 │17.2 │19390分之172 │48│陳青連 │ 30 │1939分之30 │
├─┼───────┼───┼───────┼─┼───────┼───┼───────┤
│03│陳志福 │17.2 │19390分之172 │49│陳哲生 │ 26 │1939分之26 │
├─┼───────┼───┼───────┼─┼───────┼───┼───────┤
│04│陳炳郎 │17.2 │19390分之172 │50│魏世和 │ 6 │1939分之6 │
├─┼───────┼───┼───────┼─┼───────┼───┼───────┤
│05│陳炳章 │17.2 │19390分之172 │51│魏嘉宏 │ 6 │1939分之6 │
├─┼───────┼───┼───────┼─┼───────┼───┼───────┤
│06│翁正雄 │ 3 │1939分之3 │52│魏嘉良 │ 6 │1939分之6 │
├─┼───────┼───┼───────┼─┼───────┼───┼───────┤
│07│許献忠 │ 12 │1939分之12 │53│蔡乾三 │ 20 │1939分之20 │
├─┼───────┼───┼───────┼─┼───────┼───┼───────┤
│08│許金德 │ 12 │1939分之12 │54│黃源宗 │ │ │
├─┼───────┼───┼───────┼─┼───────┤ │ │
│09│王朝杰 │ 53 │1939分之53 │55│黃源凱 │ │ │
├─┼───────┼───┼───────┼─┼───────┤ │ │
│10│王鋒斌 │ 53 │1939分之53 │56│黃源有 │ 50 │1939分之50 │
├─┼───────┼───┼───────┼─┼───────┤ │ │
│11│王裕窗 │ 53 │1939分之53 │57│黃宏益 │ │ │
├─┼───────┼───┼───────┼─┼───────┤ │ │
│12│陳敏常 │ 43 │1939分之43 │58│黃惠怡 │ │ │
├─┼───────┼───┼───────┼─┼───────┼───┼───────┤
│13│陳敏村 │ 43 │1939分之43 │59│黃國章 │ 19 │1939分之19 │
├─┼───────┼───┼───────┼─┼───────┼───┼───────┤
│14│陳柳金 │ 8 │1939分之8 │60│王萬居 │108 │1939分之108 │
├─┼───────┼───┼───────┼─┼───────┼───┼───────┤
│15│蔡監 │ 32 │1939分之32 │61│陳傳福 │ 67 │1939分之67 │
├─┼───────┼───┼───────┼─┼───────┼───┼───────┤
│16│蔡發興 │ 16 │1939分之16 │62│王秀雪 │ 11 │1939分之11 │
├─┼───────┼───┼───────┼─┼───────┼───┼───────┤
│17│陳洲兠 │ 27 │1939分之27 │63│張奇富 │ 17 │1939分之17 │
├─┼───────┼───┼───────┼─┼───────┼───┼───────┤
│18│王隆成 │ 4 │1939分之4 │64│蔡勝凱 │ 5 │1939分之5 │
├─┼───────┼───┼───────┼─┼───────┼───┼───────┤
│19│王盾 │ 22 │1939分之22 │65│蔡勝諺 │ 5 │1939分之5 │
├─┼───────┼───┼───────┼─┼───────┼───┼───────┤
│20│陳財旺 │ 67 │1939分之67 │66│蔡萬順 │ 18 │1939分之18 │
├─┼───────┼───┼───────┼─┼───────┼───┼───────┤




│21│蔡趂 │ │ │67│蔡萬得 │ 18 │1939分之18 │
├─┼───────┤ │ ├─┼───────┼───┼───────┤
│22│蔡清通 │ │ │68│王榮賢 │ 27 │1939分之27 │
├─┼───────┤ │ ├─┼───────┼───┼───────┤
│23│陳蔡卜 │ │ │69│王榮郎 │ 27 │1939分之27 │
├─┼───────┤ │ ├─┼───────┼───┼───────┤
│24│蔡其伯 │ │ │70│石芙蓉 │ 18 │1939分之18 │
├─┼───────┤ │ ├─┼───────┼───┼───────┤
│25│蔡宗孝 │ │ │71│陳固榮 │ 85 │1939分之85 │
├─┼───────┤ 28 │公同共有 ├─┼───────┼───┼───────┤
│26│蔡明浩 │ │1939之28 │72│蔡中和 │ 11 │1939分之11 │
├─┼───────┤ │ ├─┼───────┼───┼───────┤
│27│蔡佳容 │ │ │73│蔡登富即蔡明昆│ 11 │1939分之11 │
├─┼───────┤ │ ├─┼───────┼───┼───────┤
│28│邵綉芳 │ │ │74│蔡明郎 │ 11 │1939分之11 │
├─┼───────┤ │ ├─┼───────┼───┼───────┤
│29│蔡敏 │ │ │75│謝玉妹 │ 12 │1939分之12 │
├─┼───────┤ │ ├─┼───────┼───┼───────┤
│30│蔡幼美 │ │ │76│蔡酉鴻 │ 48 │1939分之48 │
├─┼───────┼───┼───────┼─┼───────┼───┼───────┤
│31│洪呂郎 │ 46 │1939分之46 │77│陳清池 │ 52 │1939分之52 │
├─┼───────┼───┼───────┼─┼───────┼───┼───────┤
│32│王昆山 │ 22 │1939分之22 │78│陳清海 │ 35 │1939分之35 │
├─┼───────┼───┼───────┼─┼───────┼───┼───────┤
│33│王文華 │ 29 │1939分之29 │79│張宗斌 │ 16 │1939分之16 │
├─┼───────┼───┼───────┼─┼───────┼───┼───────┤
│34│張春義 │ 14 │1939分之14 │80│張文一 │ 16 │1939分之16 │
├─┼───────┼───┼───────┼─┼───────┼───┼───────┤
│35│蔡老業 │ 10 │1939分之10 │81│張德彰 │ 7 │1939分之7 │
├─┼───────┼───┼───────┼─┼───────┼───┼───────┤
│36│王金貴 │ 22 │1939分之22 │82│張家銓 │ 7 │1939分之7 │
├─┼───────┼───┼───────┼─┼───────┼───┼───────┤
│37│魏世昌 │ 36 │1939分之36 │83│陳王美玉 │ 27 │1939分之27 │
├─┼───────┼───┼───────┼─┼───────┼───┼───────┤
│38│陳德旺 │ 70 │1939分之70 │84│翁霞 │ 3 │1939分之3 │
├─┼───────┼───┼───────┼─┼───────┼───┼───────┤
│39│陳建宗 │ 18 │1939分之18 │85│翁月秀 │ 3 │1939分之3 │
├─┼───────┼───┼───────┼─┼───────┼───┼───────┤
│40│陳建瑞即陳建騰│ 18 │1939分之18 │86│翁月鶴 │ 3 │1939分之3 │
├─┼───────┼───┼───────┼─┼───────┼───┼───────┤




│41│蔡清 │ 48 │1939分之48 │87│翁月照 │ 3 │1939分之3 │
├─┼───────┼───┼───────┼─┼───────┼───┼───────┤
│42│蔡進福 │ 32 │1939分之32 │88│翁道濟 │ 3 │1939分之3 │
├─┼───────┼───┼───────┼─┼───────┼───┼───────┤
│43│蔡進添 │ 24 │1939分之24 │89│翁正振 │ 3 │1939分之3 │
├─┼───────┼───┼───────┼─┼───────┼───┼───────┤
│44│張春雄 │ 11 │1939分之11 │90│王春蘭 │ 48 │1939分之48 │
├─┼───────┼───┼───────┼─┼───────┼───┼───────┤
│45│張茂己 │ 11 │1939分之11 │91│張榮盛 │ 11 │1939分之11 │
├─┼───────┼───┼───────┼─┼───────┼───┼───────┤
│46│王志麟 │ 19 │1939分之19 │92│陳啟勝 │ 18 │1939分之18 │
└─┴───────┴───┴───────┴─┴───────┴───┴───────┘
┌────────────────────────────────────────────────────────────┐
│◎附表二: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200 、200 之1 、200 之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編│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200 之│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200 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2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 │1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有部分比例 │ │比例 │ │
├─┼───────┼───────────┼─────────────┼─────────────┼──────────┤
│01│翁正雄 │567分之1 │567分之1 │567分之1 │17350分之30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