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提出資金證明。再者參諸證人丁笨所為之證言,與丁天及丁石所為之證言 完全相反,且有如上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於年月7日準備書狀中主張伊父親於年5月2日從金融機關提領五 十萬元,表示其中部分資金即為支付九○六之八地號之價款,於年月日之 準備書狀中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年4月日從郵局領出之十五萬元,應是上訴人 之父丁吉田於年4月9日交給被上訴人存入郵局,嗣後再領出繳納九○六之八 地號土地標購款,顯然矛盾,蓋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於年5月2日始提領出來之 資金,在時間上絕不可能於年4月9日交付給被告,又依鈞院向雲林縣東勢鄉 公所函調系爭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課員黃勇崎於年4月 日簽呈之內容略以:
得標人依約乙次繳清總標款在案。准予發給移轉證明書,足見本件得標人早 在年4月日前即繳清價款,上訴人竟舉伊父親丁吉田於年5月2日自金融 機關提領五十萬元之證據,欲證明本件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之標購,係其父親丁 吉田曾出資乙節顯係自欺欺人之說詞。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九○六之八地號上蓋建物,乃是甲○○徵求上訴人 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申請興建農舍,但實際上乃是要蓋建物供甲○○之妻王雅清 開設幼稚園之用,甲○○稱伊出錢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後,收入盈餘甲○○ 分七分,上訴人三分云云,惟查如係幼稚園其建物應有其必備設施,上訴人僅以 外表蓋三樓,且建坪大,即猜想係欲設幼稚園,類此建物到處可見,又合資設立 幼稚園並非幾十萬元可成,如此重大合作投資,應有契約,如非上訴人恣意誣賴 ,自應提出合約以實其說,又指盈餘分配為七比三之分,如屬實亦請提出約定書 ,否則即不足採。被上訴人甲○○於該筆土地建屋耗時甚久,如非祖產,上訴人 豈會任被上訴人鳩工建築而無異言,又若非祖產,被上訴人豈會發費數百萬元蓋 房屋於他人土地上。
⑵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重劃前為東勢鄉○○○○段,地號二八七之二七一,原本係林 在明所有,經林天來仲介由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購得,以丁笨名字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因兄弟分產,該筆土地為丁嬌分得,丁嬌生有三子即丁吉田、甲○○ 、丁石,因甲○○、丁石均任職於公務機關,丁嬌復為節稅起見,乃將分得之此 筆土地以丁吉田名義登記,實則為丁吉田、甲○○、丁石三人所共有。以上業經 證人丁天證稱:五十多年時我們三兄弟買下,以丁笨名義買下,分家產時分給丁 嬌直接過戶在丁吉田名下等語,且證人丁石亦證稱因伊與甲○○均在公家機關上 班不能過戶,故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等語,彼二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 同。又系爭土地如非丁嬌、丁笨、丁天共同購買之財產,何以丁笨肯讓被告甲○ ○於年3月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供做貸款之擔保呢,又系爭上開土地如 若非丁嬌所分得之財產,何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西辦事處辦理用電申請係以丁嬌 名義辦理,又何以向東勢鄉電信局申請(○五)0000000及向褒忠自來水 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戶,均以甲○○名義申請。證人丁笨雖證稱一一○○地號土 地乃訴外人丁嬌於年間兄弟分析家產時分得,丁嬌稱二個兒子都唸到大學畢業 ,為彌補丁吉田沒讀書在家種田而登記給丁吉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 丁吉田於年即至正隆公司上班,此部分事實 鈞院可向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號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函查即可得知,另從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亦可 得知丁吉田係國民學校畢業,非如丁笨所言沒讀書,而被上訴人甲○○於年高 中即已畢業,年役畢,年任職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被上訴人利用任職 農田水利會之期間,半工半讀在嘉義大同商專夜間部就讀,於年畢業,絕非丁 笨所言丁吉田在家種田栽培甲○○唸到大學畢業。又丁嬌如有意將一一00地號 土地贈與給丁吉田,何以未向甲○○、丁石二人提起,反向丁笨言及此事,此亦 與常理不合。
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重劃前係甲○○出資以丁吉田名義,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向雲 林農田水利會標得台西鄉○○○○段地號一七五之一0,地目池,面積0.0九 四公頃,價款十四萬二千元正(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已先繳)之土地,因土地重劃 不足0.一公頃之土地不得分配土地,故又向林老源購得台西鄉○○○○段地號 二三三,地目水,面積0.一一二四公頃之二分之一土地合併,重劃後為台西鄉 ○○段地號二四六,地目池,面積0.一一三三公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地目變更為田。台西鄉○○段地號二四五,地目田,面積0.一一三三公頃, 因重劃零星地以丁明滄名義由甲○○出資向雲林縣政府以一百七十萬元購得,於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合併於台西鄉○○段二四六成為現狀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 ①至於該台西鄉○○段地號二四五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以一百七十萬元購得,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故以上訴人之名義 標購,被上訴人於年7月日由台西郵局提領六十萬元,同日存入上訴人丁明 滄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因不足繳納上開購地 款,乃委託代書甘連桂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貸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並 於年7月日於台西郵局提領十萬元,於年7月日繳納扣繳押標金後應繳 之殘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上開九十萬元貸款利息亦皆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 有繳息收據可按。
②訴外人丁吉田於年1月日辭世,然火燒牛稠段二三三地號乃於年5月日 土地重劃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在東勢鄉公所表示不足0.一公頃土 地,如非領現金補償即私下售與任何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合併,該筆土地即 在此情況下由林老源售與被上訴人,丁吉田早在年1月日仙逝,又何能於 年5月日委託被上訴人向林老源購買,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其次關於系爭東勢鄉○○段一一○○地號土地貸款出來之金錢,上訴人主張係轉 借予被上訴人並非事實,茲詳述該貸款之經過,年6月3日丁嬌之妻丁許過 世,因親族大部分均居住於台西鄉五港村,故欲在五港村辦理喪事,亦即在附表 編號一土地上之舊有建物辦喪事,因該舊有建物原本為丁嬌、丁笨、丁天所共有 ,而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分產後,除正廳維持共有外,丁嬌分得該棟老舊建 物房間二間,惟其後丁嬌之子女均外出謀生,該分得之二間房間遂為丁笨佔為己 用,因此與丁笨發生爭執,致丁許之靈堂未設於正廳,而置於庭院廁所旁,被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丁吉田、丁石三兄弟有感舊建物為丁笨所佔,乃商議在該 筆土地上合建一棟房屋,因此於年1月日以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持向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辦理一五○萬元之貸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俟貸得一五○萬元後,訴外人丁吉田不幸於年1月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將該
一五○萬元匯至丁石處保管,直至丁吉田喪事處理完畢後,再處理建屋事宜,又 因前開一五○萬元貸款不足支付建屋之工資及建材,故而於年月日再以丁 明滄名義即上訴人名義向土銀貸二五○萬元,因須先清償前開一五○萬元貸款及 利息,故實際僅再取得九十多萬元,惟上開貸得之款項事實上均用於新建之房屋 上,該合建房屋乃丁吉田、甲○○、丁石所共有。再者東勢鄉○○段一一○○地 號如為丁吉田所有,何以貸款利息之繳息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此部分上訴 人又如何自圓其說?
④對照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繳款單據,各繳八萬二千元及四 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自郵 局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應可證明標購台西鄉○○○○段一七五 之一0號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出資,而非上訴人出資。 ⑷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之土地,乃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以丁吉田名義向雲林縣 農田水利會,分別出資六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元標得。鈞院業已向雲林縣農田水 利會函調投標單附卷,該三筆土地之標單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主張丁吉 田不識字故而委託被告書寫,顯係自欺欺人之詞,蓋丁吉田係台西鄉崙豐國民小 學畢業,豈會不識字,又上開三筆土地如係丁吉田出資購買,何以所有水利會之 通知函件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所?且上訴人為何遲至今時今日均未提出出資證明 ?又對照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之繳款收據,各繳二萬六千元、二十 四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自郵局提領二 萬元及十四萬元,亦足證明標購東勢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二三四之三三 五號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或要質疑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繳款單據 係二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提領十四萬元根本不足以證明上開二十四萬五千元 乃被上訴人所出資,惟被上訴人除任職於水利會外,尚與友人合夥經營肉品生意 ,故而有一、二十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供隨時周轉,並不足為奇。 ⑸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曾聲請台西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 次,唯上訴人均拒不到場,且拒收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迫於無奈 乃至其家中協談,協談中熟知此事始末之上訴人母親戴玉雲,亦坦承上訴人係基 於繼承之受託登記名義人,凡此種種,皆有錄音存證及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暨存證存函可稽,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藉改名為乙○○之便,同時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理由,聲請各該管地政事務所補發,遭被上訴人發覺 並聲請鈞院假處分後,竟提起本件訴訟,真是無理。 ⑹附註:
①證人戴玉雲於鈞院年9月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為真正,惟伊之所以說那些話,乃因對方說不分給他們的話,要對我兒子不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苟真為被上訴人甲○○所恐嚇,何以未立即報案,又 苟真為被上訴人恐嚇,身為弱質女流之戴玉雲,又怎敢說:我若不分你,你也沒 我辦法。足見上開錄音帶譯文,有關戴玉雲陳述部分皆屬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詞 。
②又丁笨乃甲○○叔父,乙○○之叔公,與兩造皆至親之關係,理論不至於偏袒於 任何一方,惟其證詞與丁天,丁石完全相反且與事實諸多違背,被上訴人於年
月 日之答辯狀中業已提出駁斥,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二、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一、二筆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卻遭被 上訴人留置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 共同出資向東勢鄉公所購買,登記在丁笨、丁吉田名下;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重劃 前為東勢鄉○○○○段,地號二八七之二七一,原本係林在明所有,經林天來仲 介由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購得,以丁笨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兄弟分產 ,該筆土地為丁嬌分得,丁嬌生有三子即丁吉田、甲○○、丁石,因甲○○、丁 石均任職於公務機關,丁嬌復為節稅起見,乃將分得之此筆土地以丁吉田名義登 記,實則為丁吉田、甲○○、丁石三人所共有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 屬實,其充其量均僅為前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能據此為由,拒將前揭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論前揭二筆土地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或僅為一部分之持分),是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將 該二筆土地之權狀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二 筆土地之所有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三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由丁吉田委託被上訴人向 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以十四萬二千元標購台西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土地, 再出資向林老源購買台西鄉○○○○段二三三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三年間 再以一百七十萬元標得和豐段二四五號土地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 而查,
①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通知丁吉田以十四萬二千元標得台西鄉○○○○段一七五 之一0號土地之函文及丁吉田繳付款項分別為八萬二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及四萬五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留存,被上訴 人並提出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領款二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領款三萬元及同月二十 八日領款三萬元之證明,以其存有之資金,亦足以支付上開款項,且於該時期有 相當金錢之提領,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應可採信,反觀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 資金往來足供本院審認。
②至林老源所有台西鄉○○○○段二三三號土地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二十 萬元出售予甲○○,亦據林老源到院陳明屬實。 ③至台西鄉○○段二四五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台西郵 局提領六十萬元,同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再委託代書甘連桂以附表編號一土地向 土地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台西郵局領得十萬元後,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繳款 通知書原本、甲○○台西郵局存摺影本、丁明滄即上訴人於土地銀行現金開戶之 存摺影本及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繳息收據原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 人以養殖需款為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附表編號二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設 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嗣又要投標系爭土地,遂向土地銀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後,先塗銷該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只剩九十 多萬元,上訴人再領出借予被上訴人,不夠,則再利用附表編號一土地設定一百
零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而貸得九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欠錢,故有償還六十萬元及 十萬元之舉云云,然此主張顯有矛盾,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而上訴人本 身無現金下,為何同意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二土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何故上 訴人不予拒絕,且在前債未償前提下,復讓其利用向銀行再次借貸(指附表編號 二土地)?又果上訴人本身委託甲○○投標,資金來源均由伊出具,為何不自行 貸款投標,而利用如此借貸後再轉清償之迂迴手段?況證人即甲○○委請當保證 人向土地銀行借貸九十萬元之保人丁德泰亦到場具結證稱:八十二年間,是甲○ ○要伊當保證人,因甲○○說錢是他要借的,是他要用,所以才借他,伊根本不 認識原告(指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等節,編號一土地之貸款金,如 非甲○○本身要用以購置台西鄉○○段二四五號土地,則其何須積極尋找保證人 ?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較符真實,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所未合,難於採信。五、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四、五土地,均係伊父委託被上訴人標售,實際金錢仍為 伊父出資,然其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以供本院審酌,反觀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單原 本、繳款收據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函文正本,字跡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再主張伊係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不能採信。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三、 四、五等三筆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丁吉田 去世後,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之事,且未經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 人事先同意(有事後同意),即將前揭三筆土地均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則在被上 訴人甚或上訴人本人之主觀認知,均不認為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分割繼承 之主觀意思,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自己或與共有人所有事物,與前開委任關係 有別,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土地均有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其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對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指土地信託登記於丁 吉田名下再因繼承轉為上訴人名下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其占有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有其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或 本於委任,或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三、四、五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土地均為其出資購買,業經詳述 如前,僅因其不備自耕能力身份,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父親丁吉田名 下,乃至分割繼承轉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名下,惟信託關係具有人之忠誠度,因 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茲受託人丁吉田已亡,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及丁吉田其他法定繼承人亦均事後同意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割繼承契約書內 容,同意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含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繼承, 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場對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以為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二、從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反訴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所指定 之林麗珠所有,並提出林麗珠有自耕能力證明一紙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末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所生結論不生若何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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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位置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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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台西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 │ 丁明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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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00號土地 │ 丁明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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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雲林縣台西鄉○○段二四六號土地 │ 丁明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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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雲林縣東勢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號土地│ 丁明滄 │
├─┼────────────────────┼─────┤
│五│雲林縣東勢鄉○○○段二三四之三三五號土地│ 丁明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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