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⒈被告巳○○就附表一編 號1-7 、1-8 、1-10、1-12、1-22、1-26、1-31、1-39、1- 42、1-47、1-53、1-56、3-1 、3-3 至3-6 、3-8 、3-9 、 4-1 、4-5 至4-7 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一 編號1-4 、1-45、1-49、3-3 、3-10、4-5 、4-6 、5 之犯 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輔其竊電之目的;⒉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2-4 、2-38、2-44、4-5 之犯行,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一編號4-5 之犯行,係共同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輔其竊電之目的;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 1 、3-3 、3-4 、3-6 、4-1 之犯行,係共同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就附表一編號3-3 、3-10之犯行,係共同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輔其共同竊電之目的;⒋被告卯○○就附表一編 號3-5 、3-8 、3-9 、4-1 、4-5 、4-6 之犯行,係共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一編號4-5 、4-6 之犯行,係共同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輔其共同竊電之目的;⒌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4-7 之犯行,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輔其 共同竊電之目的。被告巳○○等5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在掩飾、遂行竊電之目的,行為 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故被告巳○○等5 人就上開犯行,核屬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如附表二、附表三「從一重之罪」欄 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3 、1-5 、1-6 、1-11、1-13至1-15、1-19、1-24、1-25、1-27至1-29、1- 33、1-34、1-37、1-40、1-41、1-43、1-44、1-46、1-51、 1-52、1-55、2-1 至2-3 、2-5 至2-11、2-13至2-26、2-28 至2-30、2-34至2-37、2-39、2-40、2-43、2-45至2-47、2- 49至2-59、2-63至2-68、2-71至2-77、3-2 、3-12、4-2 、 6-1 、6-2 之犯行,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 編號1-7 至1-10、1-12、1-20、1-22、1-30至1-32、1-36、 1-38、1-39、1-42、1-47至1-48、1-53、1-54、1-56、1-57 、2-4 、2-12、2-27、2-31至2-33、2-38、2-41、2-42、2- 44、2-48、2-60至2-62、2-69、2-70、2-78、3-4 至3-6 、 3-8 、3-9 、3-11、4-1 之犯行,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16至1-18、1-21、1-23、1-26、 1-35、1-50、3-1 、3-7 、4-3 、4-4 、4-7 之犯行,認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如附表二「公訴人論罪」
欄所示),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寅○○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4-1 、4-3 至4-5 、4-6 之部分,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工具或居間仲介),觸 犯附表三編號1 、3 、4 「所論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附表三編號1 、3 、4 「從一重罪 名」欄所示之罪處斷。
併予審理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4-6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附表一 編號4-6 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有共同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回電表 上持以行使(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 ,有附表一編號4-6 扣案電表上偽造封印鎖之照片1 張在卷 可查(見證據卷第115 頁下方照片),應堪認定,是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此外,就附表4-3 之部分(用電戶謝○○),公訴檢察官固 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偽造封印鎖犯行部分,並舉被告癸○○與 被告巳○○102 年4 月21日至102 年4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 1 份為證(見偵卷十五第120-124 頁),惟觀諸102 年4 月 22日通訊監察譯文:「B(癸○○):我現在聯絡小謝(按 指:謝○○)聯絡不到…A(巳○○):喔,沒關係阿,我 先幫他做鎖,我去那裡可以進去嗎?B(癸○○):不用做 鎖,那個鎖就不用做,拆下來再裝上去」等語(見偵卷十五 第122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3 電表上封印鎖毋須偽造, 僅須將真正封印鎖拆下來再套裝回去,尚難認定被告巳○○ 、癸○○、卯○○有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4-3 之封印鎖之犯 行,是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此部分,容有未洽,特此敘明。 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 3-3 至3-12、4-1 至4-7 、5 之竊電犯行;被告癸○○就附 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之竊電犯行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1 至3-4 、3-6 、3-7 、3-10 至3-12、4-1 、4-2 之竊電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 3-5 、3-8 、3-9 、4-1 、4-3 至4-6 之竊電犯行;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4-7 之竊電犯行,既各係於密接時點內, 在同一竊電地址(附表一編號4-7 是在密切接近之地址)進
行竊電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巳○○等人就 上開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分別屬接續犯,均應僅 各論以一罪。又接續犯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刑法第321 條規定雖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 效施行,且被告巳○○改裝附表一編號1-33、1-56、1-57所 示竊電地點之電表,被告癸○○改裝附表一編號2-29、2-36 、2-49所示竊電地點之電表,改裝時間均在100 年1 月28日 前,惟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1-33、1-56、1-57、2-29、2-36 、2-49所示查獲時間(均在100 年1 月28日之後)所查獲,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以查獲時(行為終了時 )之現行刑法第321 條為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
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 -12 、4-1 至4-7 、5 「從一重之罪」欄所示之各罪(共76 罪)間;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 4-5 、6-1 、6-2 「從一重之罪」欄所示之各罪(共82罪) 間;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4 、3 -6、3-7 、3-10至3-12、4-1 、4-2 「從一重之罪」欄所示之各罪( 共11罪)間;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 、3-8 、3- 9 、4-1 、4-3 至4-6 「從一重之罪」欄所示之各罪(共8 罪)間;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7 、附表三編號1 至4 「從一重之罪」欄所示之各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4-1 至4-6 所為,係犯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論罪名」欄所示之各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巳○○於8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癸○○前因數次違反電業法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0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0 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其等2 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類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65頁正面- 第66頁正面、第72頁正面- 第73頁正面 、第83頁正面- 第86頁背面、第89頁正面- 第90頁背面), 詎被告巳○○、癸○○2 人均未能體認改裝電表竊電犯行所 生之危害,被告巳○○為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 1 、3-3 至3-12、4-1 至4-7 所示報酬及節省附表一編號5
住處之電費,被告癸○○為賺取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 3 、4-5 之報酬及節省附表一編號6-1 、6-2 處所之電費, 再為本案改裝電表之竊電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未 能對被告巳○○、癸○○2 人發揮警惕作用,足見其2 人主 觀惡性非輕;被告辰○○、卯○○、寅○○前未有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素行尚佳;被告巳○○等5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手段 ,為上開改裝電表之竊電犯行,致電表計量用電數失準,所 為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外,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 負擔之公平性;又附表一所示追償電度、電費,固係臺電公 司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推算之 一年內遭竊之電能度數,並非即指實際上遭被告所竊取之電 能度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作為量刑上之參考;被告巳○○、癸○○2 人為掩 飾竊電犯行,就其中部分犯行(詳上述理由)更輔以偽造封 印鎖、「同」字鉛封為手段,犯罪之手段,殊非可取;參以 被告巳○○、癸○○本案改裝用電地址、電表顆數眾多,較 其他被告辰○○、卯○○、寅○○犯罪次數有所不同;且被 告辰○○、卯○○係基於父子情誼而出面幫忙父親巳○○, 且在現場多僅係分擔扶梯子或交付巳○○竊電所需工具之角 色;被告寅○○亦係基於幫助犯意從事出租工具及介紹用電 戶之行為及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帶同被告巳○○至竊電現 場,被告寅○○、辰○○、卯○○3 人犯罪情節,與巳○○ 、癸○○2 人有所不同;巳○○等5 人犯後所獲得之利益亦 有所不同,量刑上自應一併審酌;惟本院念及被告巳○○等 5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寅○○自偵查之初即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巳○○、癸○○於本院審理時就竊電方 式配合說明,協助釐清案情,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巳 ○○自陳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已與臺電公司和解,被告 癸○○就附表一編號6-1 、6-2 之犯行,亦與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 4-156 頁),且臺電公司亦與附表一編號1-1 至4-7 之用電 戶和解,有本院103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71頁);暨衡酌被告巳○○於本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40多年(見本院卷四第47 頁背面- 第48頁正面),曾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新佛公社區發 展協會第五屆監事、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港都分會會長,有 當選證書、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聘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95頁、第101 頁),為氣功師父及中華生物能醫學
氣功協會推廣組副組長,有中華生物能醫學氣功研究推廣中 心傑出氣功傳承獎數紙、中華生物能醫學氣功協會聘任證書 、高雄市政府表揚狀及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95頁正面 - 第97頁正面、第101 頁正背面、第203 頁、第205 頁;本 院卷四第61頁),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有人間佛教讀書會 網站家族認證書、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南區協會獎狀、國際 佛光會中華總會港都分會感謝狀數紙、感謝函、捐款收據數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 第100 頁背面、第10 2 頁背面- 第103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58-59 頁),配偶罹 患有高血壓,有大家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99 頁);被告癸○○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及水電之工作,與父母、配偶、兒子、 媳婦、孫子同住(見本院卷四第51頁正背面),曾擔任高雄 市人民團體第二屆理事長、第三屆理事、高雄市草衙龍安宮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獲選模範勞工、高雄市前鎮警友辦事處顧 問、高雄市前鎮區守望相助隊、高雄市萬穗國際同濟會第一 屆理事、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第一屆及第七屆之理事 、東石臨水宮高雄分宮第十屆顧問、高雄市南美獅子會第二 屆理事、高雄市前鎮區民眾服務社第十四屆理事、高雄市前 鎮區鎮昌國民小學家長會顧問,有當選證明書、聘書、勞工 模範獎狀、守望相助隊結業證明書、當選證書數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 、第126 頁正面、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143 頁、第 145 頁、第147 頁),平日熱心教育、捐款、社區發展等公 共事務,亦有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證書、感謝狀、高雄市 警察之友會感謝狀、高雄市政府前鎮區鎮海社區發展協會感 謝狀、東石高雄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財團法人臺南縣 私立慈惠教養院感謝狀、國際獅子會感謝狀、高雄市一元慈 善會感謝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正面、第 121 頁正面、第129-133 頁、第137 頁、第144 頁),父親 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 母親亦有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51 頁),父母均有病在身,須人協助照顧(見本院卷三 第11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53頁正面);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海利電氣五金行擔 任店員,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與配偶、兩位子女及領有 殘障手冊之丈母娘同住(見本院卷四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 面),寅○○自身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重鬱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岳母罹患有巴金森氏症併認知功能
下降、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陳舊 性心肌梗塞,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配偶罹患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 卷四第63頁),子女目前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須就學貸 款,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數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121 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四第48頁正 背面),配偶患有睡眠性障礙,有德生中醫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且尚有2 名幼子需要扶 養,一為4 歲、一為2 歲,其中2 歲幼子罹患熱性痙攣,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96 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遊艇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曾捐 助款項,有佛光山寺感謝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 頁),近日甫生新生兒,目前約4 個月大,有出生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併審 酌被告巳○○等5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利潤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 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 3 、4-5 、6-1 、6-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量屬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4 、3-6 、3-7 、3- 10至3-12、4-1 、4-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3-5 、3-8 、3-9 、4-1 、4- 3 至4-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寅○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及附表二編 號4-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
㈠查被告巳○○等5 人行為(即附表一查獲時間)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使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不併合處罰,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被告若未 為請求,檢察官毋庸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揭 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被告 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巳○○等5 人,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爰分別就被告巳○○等 5 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予以併合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予以併合處罰。 ㈡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刑法加重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規範目的,本案所侵 害之法益,被告巳○○等5 人犯罪次數、手段及社會危害性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被告巳○○、癸○○等2 人本案 犯行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犯罪,及被告巳○○等5 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各別用戶竊電時間之長短,及衡酌被告巳○○等
5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併考量被告巳○○等5 人就各該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就被告巳○○等5 人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分別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
又被告辰○○、卯○○、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辰○○等3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 度犯罪,本院斟酌其等參與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辰○○、卯○○、 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合 計20萬元、20萬元、18萬元之金額,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至㉜所示之物,為附表四編號①至㉜「 所有人」欄所列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附表四編號①至㉒、㉘至㉜所示之物應於 被告巳○○主文項下;附表四編號㉓至㉖所示之物應於被告 癸○○主文項下;附表四編號㉗、㉘、㉚至㉜所示之物應於 被告辰○○主文項下;附表四編號㉙所示之物應於被告卯○ ○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均如附表四編號①至㉜「備註」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④、⑤、⑧至⑩、㉜至㊶、㊸至、至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 理,於附表二編號4-3 、4-5 之被告癸○○主文項下、附表 二編號3-1 、3-3 、3-4 、3-6 、3-7 、3-10至3-12、4-1 、4-2 之被告辰○○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5 、3-8 、3- 9 、4-1 、4-3 至4-6 之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附表二編號3-1 、3-3 至3-12、4-1 至4-6 「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⑪、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 6-1 、6-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於附表二編號4-3 、4-5 之被告巳○○、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3 、4-5 「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㈣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於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⑲至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7 、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就其中附表二 編號4-7 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附表二編 號4-7 之被告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巳○○所有,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癸○○所有,然非 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⑬、⑮至⑱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 巳○○等5 人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無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⑥、⑦、㊷、所示之電表及真正之封印 鎖,實乃臺電公司所有,僅係因用電戶之申請而配裝於用電 戶,供計量用電戶用電情形所使用,非被告巳○○等5 人所 有之物,自不得沒收。
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癸○○所 有,然均未扣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 收。
參、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巳○○與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列 用電戶,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 人及用電戶,附表一編號4-1 至4-7 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 及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附表一編號1 -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電表上之封印鎖或
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及單獨毀損附表一編號5 電表上之 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用;②被告癸○○與 附表一編號2-1 至2-78之用電戶,附表一編號4-3 、4- 5之 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電表上之封印鎖 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及單獨毀損附表一編號6-1 、6 -2電表上之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 用;③被告寅○○與附表一編號4-1 至4-7 之其他從事改裝 電表之人及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附表一 編號4-1 至4-7 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 均致令不堪使用;④被告辰○○與附表一編號3-1 至3-4 、 3-6 、3-7 、3-10至3-12、4-1 、4-2 之其他從事改裝電表 之人及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附表一編號 3-1 至3-4 、3-6 、3-7 、3-10至3-12、4-1 、4-2 電表上 之封印鎖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用;⑤被 告卯○○與附表一編號3-5 、3-8 、3-9 、4-1 、4-3 至4- 6 之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毀損附表一編號3-5 、3-8 、3-9 、4-1 、4-3 至4- 6 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 用等語,因認被告巳○○等5 人,分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被告巳○○等5 人就其等所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臺電公司就被告巳 ○○等5 人本案犯行,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據告訴代 理人張錫欽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頁正面);又臺 電公司稽查員就本件部分犯行固有對用電戶提出告訴,然卷 內查無臺電公司委任該等稽查員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尚難認 該等稽查員有代理告訴權,是本件自無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效 力,依上開規定,毀損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巳○○等5 人,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 1-1 至6-2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6- 2 、附表三編號1 至4 「公訴人論罪」欄所示之罪嫌(所涉 電業法之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從一重論以如附 表二、三「公訴人論罪」欄所示之罪嫌。惟查: 詐欺得利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巳○○以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示竊電方式竊電既遂後; ②被告癸○○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78、6-1 、6-2 所示竊 電方式竊電既遂,及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竊 電方式竊電既遂後;③被告寅○○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1 至 4-7 之竊電方式竊電既遂後;④被告辰○○共同以附表一編 號3-1 至3-4 、3-6 、3-7 、3-10至3-12、4-1 、4-2 之竊 電方式竊電既遂後;⑤被告卯○○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5 、 3-8 、3-9 、4-1 、4-3 至4-6 之竊電方式竊電既遂後;與 其等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1 至4-7 之用電戶,或被告巳○ ○、被告癸○○自身,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 告巳○○等5 人上開竊電犯行之當然結果,就此部分被告巳 ○○等5 人已分別被如附表二編號1-1 至6-2 「所論罪名」 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論罪名」欄所 示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充分評價,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因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巳○○在附表一編號1-4 、1-9 、1-20 、1-21、1-23、1-30、1-32、1-35、1-36、1-38、1-45、1- 48、1-49、1-50、1-54、1-57、3-7 、3-10、3-11、4-4 改 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 ;②被告癸○○在附表一編號2-12、2-27、2-31、2-32、2- 33、2-41、2-42、2-48、2-60、2-61、2-62、2-69、2-70、 2-78改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 之犯行;③被告寅○○在附表一編號4-4 改裝處所之電表上 ,有參與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④被告辰 ○○在附表一編號3-7 、3-10、3-11改裝處所之電表上,有 參與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⑤被告卯○○ 在附表一編號4-4 改裝處所電表上,有參與偽造封印鎖後封 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並均舉臺電公司稽查員製作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為證,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巳○○等5 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 第21頁正面)。經查:①附表一 編號1-9 電表上之封印鎖,疑似以不明機件撬開後偽裝成原 貌,有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9日新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57 頁);②附表一編號 1-4 電表上之封印鎖,係封印鎖遭破壞之後,重新改動變造 ,非偽造品,為真品改造,有臺電公司稽查員丁○○103 年 8 月12日傳真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68 之2 頁) ;③附表一編號1-38電表上之封印鎖,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
稱「變造封印鎖」,係指將(真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 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8 月29日傳真 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證據卷第170 之 6 頁);④附表一編號1-20、1-23、1-49、2-12、2-27、2- 41、2-42、2-48、2-60、2-61、2-62、2-69、2-70、2-78、 3-7 電表上之封印鎖,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稱「變造封印鎖 」,係指將(真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回去(電表)上, 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70 頁);⑤附表一編號1-21 、1-35、1-36、1-45、1-48、1-50、1-54、1-57、2-31、2- 32、2-33、3-10、3-11電表上之封印鎖,用電實地調查書所 稱「變造封印鎖」,其封印鎖非偽造,為撬開後再套裝(回 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71 頁);⑥附表 一編號1-30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稱「封印鎖遭偽造」,指 的是封印鎖遭破壞之後,重新改動回去,非偽造品,為真品 改造,有該案稽查員丁○○函覆資料1 紙可佐(見證據卷第 168 頁);⑦附表一編號1-32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 封印」是指封印鎖,而所謂「變造」,為將真正的封印鎖撬 開後再套裝(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16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9-240 頁);⑧附表一編號4-4 並無變造封印鎖,有臺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152 頁)。綜上,上開用電調查書雖 經稽查員記載偽造或變造封印鎖,惟稽查員之真意應為將真 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封圈回電表之上,並未另外偽造封印 鎖。此外,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在上開封圈套掛之過程中,已 改變真正封印鎖上具文書性質之「臺電」、「英文字母」、 「數字」之字樣,難認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巳○○在附表一編號1-16、1-17、1- 18、1-21、1-23、1-26、1-35、1-50、3-1 、3-7 、4-3 、 4-4 、4-7 改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偽造「同」字鉛封後,封 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②被告癸○○在附表一編號4-3 改 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參與偽造「同」字鉛封後,封圈其上持 以行使之犯行;③被告寅○○在附表一編號4-3 、4-4 、4- 7 改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參與偽造「同」字鉛封後,封圈其 上持以行使之犯行;④被告辰○○在附表一編號3-1 、3-7
改裝處所之電表上,有參與偽造「同」字鉛封後,封圈其上 持以行使之犯行;⑤被告卯○○在附表一編號4-3 、4-4 改 裝處所電表上,有參與偽造「同」字鉛封後,封圈其上持以 行使之犯行,並均舉(臺電公司稽查員製作)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為證,惟為被告巳○○等5 人所否認,經查:①附表一 編號1-16、1-17、1-18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雖記載:「偽造 『同』字鉛封」等字句,因事隔多時,本處(即臺電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並無扣案之「同」字鉛封照片可提供,「同」 字鉛封是否偽造,已無可考。附表一編號1-26用電實地調查 書上雖記載:「加工電表『同』字號鉛封」等字句,是表示 鉛封銅線剪斷後插回,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6 月 1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證據卷第149 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1-16、1-17、1-18電表上之「同」字鉛 封,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至於附表一編號1-26之「同」字 鉛封則應為真正;②附表一編號1-23、1-50、3-1 【按:雲 林地檢署101 年度保字第134 號所保管之電表,即為起訴書 附表3-1 之電表《見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電表上之「 同」字鉛封為真正乙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丑○○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 第84頁正面),並有大電力 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證據卷第200-201 頁);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