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被告 林土虱與被告林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訴499 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45頁至 第47頁,訴10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㈢第408 頁、第4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㈣㈤㈥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志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使用鱷魚夾銅導線及將 2 電表接戶點A (B )相剪斷虛、跨接之2 種手法從事竊電 事實不諱(見警1045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3629號卷第20 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訴499 號卷㈡ 第13頁反面、第4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訴499 號卷㈢ 第428 頁),核與證人梁炯明審理中證述:利用鱷魚夾銅導 線之竊電手法,是將電表之接戶點A 相及B 相表前線路削皮 ,再以鱷魚夾引接電源,繞越電表使用。將電表接戶點A ( B )相剪斷虛接、跨接之竊電方式是利用線路控制電表之電
壓,再利用遙控器或1P開關作為控制電表後線路以影響電表 電壓。因電表電壓正常時,供電才能正常計量,若其中一相 剪斷,變成0 伏特電壓,此時仍有電力通過但電表不會計量 等語(見訴499 卷㈡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79 頁至第18 0 頁)及證人楊憲達證述:若用1P開關手動控制,就先把連 動桿拔除,若是用遙控器即會在電源部分將電源外接出去, 用遙控器控制。在1 個經剪斷虛、跨接之電表用電時,在電 表未受控制之前若供電時電表示會轉動的,但若要控制電表 ,就在虛接處切離,利用另一電表之電源引到被須接切斷之 電表上,因電力至切斷處就會受截堵,因此造成負載仍在供 電使用,但是電表圓盤並不會轉動,而達到竊取電能之效果 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均能相符,且有 下列各項證據附卷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戴志忠上開犯罪事實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台電公司103 年5 月28日雲稽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 書(見警1045號卷第25頁)。
②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3 號搜索票(見警1045號卷第27頁 )。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38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④103 年5 月28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聲搜382 號卷 第23頁至第25頁)。
⑤被告戴志忠住處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2 條、封印鎖2 個、遙 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 個、鐵鉗1 支、螺 絲起子1 支及照明燈4 個。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證人林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31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582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8 月12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 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31號卷第15頁、第17頁) 。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 紙(見偵5826號卷第13頁反面 )。
④追償電費和解書(見偵5826號卷第13頁)。 ⒊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①證人黃昭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10號卷第1 頁至 第6 頁、偵568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629號卷第58頁至 第62頁)。
②99年7 月21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
地調查書2 紙(見偵5684號卷第30頁、第32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8 紙(見偵5684號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
④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1010號卷第13頁正、反面)。 ⑤證人黃昭霖住處扣案之遙控接收器1 組。
⒋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①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849號卷第1 頁至 第4 頁、偵48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台電公司102 年5 月23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 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0849號卷第13頁、第15頁 )。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 紙(見偵4807號卷第12頁)。 ④偉盛水電工程行名片1 紙(見警0849號卷第5 頁)。 ⑤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084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⑥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見偵4807號卷第11頁)。 ⑦證人陳永昌住處扣案之遙控器及接收器各1 個。 ⒌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①證人柯宏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5號卷第1 頁至 第5 頁、偵568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6 月26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 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05號卷第17頁、第19頁) 。
③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10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④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見偵5682號卷第13頁) 。
⑤證人柯宏政住處扣案瓦時器2 具、封印鎖4 個、PVC 電纜線 2 截及遙控接收器1 組。
⒍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①證人林春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7號卷第1 頁至 第13頁、偵568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7 月2 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 00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3 紙(見警1007號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③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8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聲搜字第 38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⑤林家如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訴499 號卷㈠第191 頁至第19 3 頁)。
⑥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家
如之用電資料(見訴499 號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 頁)。 ⑦證人林春樹住處扣案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 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 塑膠布1 段。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竊電之時間為 95年或96年間,惟證人林秋香證稱:我竊電的時間因為已經 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竊電時間大概有2 至3 年,而大約是在3 至4 年前,我知道是違法行為,後來我就 請戴志忠將竊電裝置拆回去。」(見警1031號卷第7 頁、偵 58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依證人林秋香證述竊電時間 ,可認被告戴志忠係於97至98年間某日至證人林秋香住處裝 設竊電裝置而繼續竊電至99年間某日止,起訴意旨認在95年 或96年間即有為竊電之行為即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附 帶敘明。
二、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㈠於犯罪事實二、㈡中:
⒈訊據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固承認以鱷魚夾銅導線夾住電表 接戶點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用電,會造成使電表圓盤不轉 而使計度器失效之竊取電能結果(見訴499 號卷㈢第316 頁 至第318 頁、第4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 ,辯稱林鈞峰住處竊電裝置非被告戴志忠所為,且證人林鈞 峰住處竊電受查獲係因被告戴志忠舉報,因此轉嫁為挾怨報 復,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見訴字第499 號卷㈢第317 頁、第 471 頁)。
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於103 年8 月5 日至證人林鈞峰住 處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林鈞峰住處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 戶點將PVC 電纜線外皮截斷露出裸銅,以鱷魚夾銅導線引接 電源遶越電表使用,並以活動式(包覆膠布)之塑膠套管套 住裸銅線路處作為掩飾,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 效不準等節,業經證人梁炯明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499 號 卷㈡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 為證人林鈞峰承認住處確曾使用鱷魚夾銅導線竊取電能之事 實(見訴499 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復有台電公司103 年 8 月5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 4 紙、責付保管條1 紙、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見警1032號 卷第9 頁、第11頁,偵58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扣 案之塑膠套管2 截可佐,堪認證人林鈞峰住處確有以鱷魚夾 銅導線夾住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以竊取電能之事 實。
⒊證人林鈞峰審理中證述:我與戴志忠住在隔壁,我家水電都
是戴志忠施做。我父親在6 、7 年前有與戴志忠接洽來我家 改裝電表竊電,跟我父親收工錢新臺幣(下同)1 萬5 、6 千元,戴志忠來裝竊電設施我有在場,戴志忠不是改電表, 是裝1 個可以扳下來的開關,在電表來源的電線夾上鱷魚夾 ,並且電線切開1 個洞用電線之塑膠套管套上作為遮掩。使 用方式是將鱷魚夾銅導線2 邊都要夾住電線,1 個夾在電表 前面,1 個夾在電表後面,這樣電表就不會計度。若要讓電 表計度就把鱷魚夾拿下來。至於塑膠套管是用在沒有夾的時 候,把銅線套起來會比較安全不會觸電,要夾的時候再把塑 膠套拉開。我父親大約使用1 、2 年或2 、3 年後過世等語 (見訴499 號卷㈡第170 頁至第175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 述內容,證人林鈞峰住處裝設竊電裝置,係由被告戴志忠與 其父親接洽後施作,且證人林鈞峰證述被告戴志忠在其住處 裝設使用鱷魚夾夾住電線之竊電方式,與證人梁炯明證述林 鈞峰住處竊取電能之方式互核相符,並於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現場稽查時查獲遮掩用之塑膠套管2 截,證人林鈞峰證述竊 取電能內容並無任何矛盾瑕疵可指。
⒋再就證人林鈞峰住處係以鱷魚夾銅導線夾住電纜線繞越電表 之方式竊電,與被告戴志忠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一竊電手法 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戴志忠確有為證人林鈞峰住處繞越電表 直接用電以竊電之能力。
⒌證人林鈞峰復證述其與被告戴志忠係隔壁鄰居,從小就認識 戴志忠到現在,平時相處正常,後來是因為竊電這件事,有 去跟戴志忠的太太說錢讓你們賺,還報人來抓我,之後就沒 有跟戴志忠講話等語(見訴499 號卷㈡第176 頁反面至第17 7 頁)。是以證人林鈞峰與被告戴志忠為隔壁鄰居之關係, 其住處水電均委由被告戴志忠施作,可證平日素無仇隙且互 動正常,其後係因竊電情事受被告戴志忠舉報而受查獲後方 與被告戴志忠無往來,證人林鈞峰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應 無故意虛偽證述自陷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戴志忠於罪 之必要,是證人林鈞峰之證述實屬平實可信。被告戴志忠辯 稱未曾至證人林鈞峰住處裝設竊電設施,實無足憑採。 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電時間係 93年至97年間,惟依證人林鈞峰審理時證稱:竊電時間我已 經不太記得,戴志忠去裝設竊電裝置應該是5 、6 年還是6 、7 年前的事,我爸爸應該是用竊電裝置1 、2 年或2 、3 年的時間,爸爸過世後家裡只有2 個人,我不需要用竊電裝 置就沒再用(見訴499 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證 人林鈞峰住處竊電期間應係自97年至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 某日止,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於93年至97年間即有為竊電
行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於犯罪事實二、㈢中:
⒈訊據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固承認將電表接戶點某相剪斷虛 接與另電表某相跨接使用而繞越電表用電,會造成使電表圓 盤不轉而使計度器失效之竊取電能結果(見訴499 號卷㈢第 316 頁至第318 頁、第4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 之犯行,辯稱僅曾受黃昭霖所託前往該址施作冰箱水電工程 ,但是未為竊電裝置之行為(見訴499 卷㈠第96頁)及辯護 人為被告戴志忠辯護稱:證人林秀枝證述是被告戴志忠前去 施作竊電設施並交付遙控器供其竊電使用,其後住處查獲竊 電時已將遙控器交回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惟與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徐慶飛證述未發現遙控器不一致,且林秀枝證述係為迴 護陳進福、黃昭霖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訴499 號卷㈢第22 8 頁至第230 頁、第471 頁)。
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徐慶飛於98年10月30日至證人林秀枝住處 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林秀枝住處電表有使用電力,電表卻 沒有計度,且電表封印鎖是完整的,業經證人徐慶飛審理時 證述明確,其並證稱:不是動在電表而是動在線路。林秀枝 住處有2 個電表,1 個是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B 相,然 後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A 相,兩相沒有同時經過電表, 所以兩個電表的計量就不正確,就會變少等語(見訴499 卷 ㈢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林秀枝承認住處確有裝設竊 電裝置,夏季可省3 、4 千元電費等情事(見訴499 卷㈢第 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復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30 日彰稽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收據(追 償電燈)、切結書各1 紙(見警104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可考,堪認證人林秀枝住處確有以將電表接戶點之A ( B )相剪斷虛接,與另1 電表B (A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直 接用電,並以1P開關做為控制以竊取電能之事實。 ⒊至究係何人為證人林秀枝住處裝設竊電裝置,業經證人黃昭 霖證述:我認識戴志忠大約10年,我的水電都是戴志忠做的 ,我岳父陳進福住處竊電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自己 沒有倉庫,所以我有請戴志忠幫我在我岳父住處拉電線到倉 庫要接冰箱的電。我沒有請戴志忠去我岳父家裡改裝電表( 見訴499 號卷㈢第19頁、第25頁)。證人陳進福證述:我都 不在家,不知道家裡有竊電的事,我不認識戴志忠(見訴49 9 號卷㈢第12頁、第14頁)。證人林秀枝則證述:我住處的 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戴志忠來我家幫我女婿黃昭霖安裝冰箱 ,因此我見過戴志忠。戴志忠當時除了安裝冰箱電線外,跟 我遊說問我要不要用不會經過電表的設備,又說接線不會動
到電表,不會有人來檢查也不會被抓,我就同意戴志忠幫我 裝置設備。戴志忠弄好後拿1 個遙控器給我,告訴我遙控器 切下去之後電表會走比較慢,後來被台電公司稽查時,我將 遙控器交給台電公司人員。戴志忠是改電線不是改電表,跟 我收1 、2 萬元。戴志忠幫我用完電表後,就沒有再來過等 語(見訴499 號卷㈢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 7 頁)。
⒋細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進福雖為用電申請名義 人,惟長期未居住該處,電費實際繳納係由證人林秀枝負擔 ,對於住處有竊電之情事當一無所悉。黃昭霖則確曾央請被 告戴志忠至陳進福住處為冰箱用電施作水電線路,林秀枝因 此緣由而與被告戴志忠相識,尚屬合理。惟林秀枝與被告戴 志忠間僅因黃昭霖商請被告戴志忠施作冰箱電線線路有所接 觸,就此即再無往來,與被告戴志忠無特殊交惡嫌隙關係, 自無作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林秀枝明知被告戴志忠係因前 往其住處裝設竊電設施而涉案遭起訴,依其證述僱用被告戴 志忠改動電線之內容,非無可能招致被以竊電共犯偵辦之風 險,從而即難想像會有何種動機,以不實證述使自己陷入極 端不利之處境,是其證述要屬可採。
⒌另證人林秀枝就遙控器是否交由台電公司人員帶回與稽查人 員徐慶飛證述內容不符乙節,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98年10 月30日稽查迄今已逾6 年,證人徐慶飛亦對稽查當時是否有 帶回遙控器之情事表示沒有印象,係因用電實地調查書內沒 有載明有取回遙控器之記載,而認應該是沒有取回遙控器( 見訴499 號卷㈢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 )。林秀枝證述使用遙控器竊取電能之證述,因無其他證據 可供佐證,是此部分不足採信,應認定僅係以1P開關作為控 制以竊電。
⒍再就證人林秀枝住處係以2 個電表之接戶點剪斷虛接、跨接 A (B )相而繞越電表之手法竊電,與被告戴志忠坦承犯行 之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竊電手法,差別僅在於證人林秀 枝住處係以1P開關(即手動開關),而犯罪事實二、㈠㈣㈤ ㈥㈦係以遙控器及接收器(即電磁開關)為控制使用,其控 制電表電壓之原理完全相同,僅在於使用1P開關是比較早期 的竊電手法,之後比較科技化就使用遙控器等語,業據證人 徐慶飛(見訴499 卷㈢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及梁炯明(見 訴499 卷㈡第92頁、訴499 卷㈢第323 頁)均一致證述在卷 ,足證被告戴志忠確有為證人林秀枝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以竊 取電能之能力,自可排除證人林秀枝誤認之可能。 ⒎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秀枝證述內容係為迴護陳
進福、黃昭霖之詞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秀枝之配偶陳 進福及女婿黃昭霖於偵查中均曾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偵訊已未據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684號卷宗乙卷可憑,自無再行迴護證人陳進福、黃昭 霖之必要,故證人林秀枝審理中證述內容僅對己不利而與陳 進福及黃昭霖無涉,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林秀枝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委無理由。
㈢綜上,證人林鈞峰、林秀枝證述犯罪事實二、㈡㈢中為其施 作竊取電能設施之人為被告戴志忠,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 告戴志忠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 罪事實四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住處沒有竊取電能之情事 (見訴499 號卷㈠第109 頁、訴499 號卷㈢第317 頁、第31 9 頁);另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沙洋大部分 時間都在口湖鄉魚塭,很少在臺西家中,其與同案被告戴志 忠互不認識,也不曾請戴志忠施作水電工程或竊電工程,且 台電公司現場稽查時均為正常用電狀態,證人梁炯明證述有 竊電僅為推測之意見,不足認定被告鄭沙洋有竊電之事實等 語(見訴499 卷㈢第419 頁、第473 頁至第476 頁)。 ㈡被告鄭沙洋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 號(51之1 號)及電號000000000 號(51之2 號)電表,用 以計量被告鄭沙洋上開兩處所用電,且上開兩處所電費均係 由被告鄭沙洋以其臺西鄉農會之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轉 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為被告鄭沙洋所承認(見訴499 號 卷㈢第62頁),並有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 之2 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臺西農會104 年10月28日 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10 45 號卷第107 至第 112 頁、訴499 號卷㈢第385 頁)在卷可憑;被告林土虱位 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 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 號(1 樓電表)及電號000000 000 號(2 樓電表)電表,用以計量被告林土虱住處用電, 且上開2 電表電費均係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戴銀花以其臺西 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 為被告林土虱所承認(見訴499 號卷㈢第170 頁),並有臺 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用電資料表及臺西農會104 年10 月28日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1033號 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㈢第385 頁)。是上開部分 均堪信為真實。
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會同員警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時, 現場發現2 個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有3CPVC 電纜線、1P開關沒有負載及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切割過之痕 跡,與稽查被告林土虱住處時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 開關箱有3CPVC 電纜線、1 樓總開關箱內1P開關未負載及2 樓總開關箱內2P開關未負載等情,業經梁炯明證述在卷,其 並證稱:在51之1 號住處接戶點A相有新絕緣膠布重新纏繞 過之痕跡。另外在2 樓總開關箱發現有3CPVC 電纜線,但是 一般正常安裝不會出現3CPVC 電纜線。另電纜線終端3 個點 都用絕緣膠布重新纏繞,且在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經重新切 割之痕跡,明顯是為當作控制線的電纜線,重新埋設管線跨 接至51之2 號2 樓總開關裡,在一般正常線路是不可能將不 同之供電線路互相跨接。而總開關箱內有2P開關2 組,1P開 關也有2 個,但是1P開關完全沒有負載使用。稽查林土虱住 處時,林土虱在場陪同,發現電表接戶點之A相、B相均有 新纏繞之絕緣膠布。在1 樓總開關箱內有2 條PVC 線未接在 線路上,且終端經膠帶纏繞住。總開關箱有2 個1P開關未接 在負載上。2 樓總開關箱發現2 條線路亦未接在負載上,而 是用黑色膠布纏繞包覆,可以確定這2 條線是由1 樓總開關 箱引接上來,且總開關箱最右邊有1 個2P開關未接線路。雖 然是2P開關但只要把連動桿拿掉就可以當成1P開關之控制器 使用。一般送電就是1 樓線路只能1 樓使用,2 樓線路只能 2 樓使用,但是這2 條線路連接到2 樓總開關裡等語(見訴 499 號卷㈢第66頁至第77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 卷附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現場照片5 張、稽查被告林土虱住 處照片3 張及當庭證述照片共5 張可佐(見警1045號卷第89 頁至第97頁、警103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訴499 卷㈡第19 9 頁、第201 頁,訴499 卷㈢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住處電表之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 、總開關箱內有PVC 電纜線、1P或2P開關無負載及牆壁切割 痕跡等同時出現之不合理跡象,與通常用電戶用電時應有之 配置情形迥不相同,已屬十分可疑。
㈣又被告鄭沙洋2 址住處之電號000000000 號(51之2 號)及 電號000000000 號(51之1 號)電表,於102 年12月份電費 收據迄至103 年6 月份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每2 個月 為1 期)用電度數分別在426 度、318 度以下,然於103 年 8 月份收據(計費期間為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7 日) 之用電度數則暴增為2336度及4578度,此有臺西鄉海產路24 巷51之1 號、51之2 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用電統計 表及柱狀分析圖在卷可稽(見警1045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567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是依上 開資料顯示,被告鄭沙洋之2 址住處自103 年8 月電費收據 與先前各期相較,確有明顯異常之大量增加;被告林土虱電 號00000000000 號(51號1 樓)電表,自102 年12月份電費 收據迄至103 年6 月份電費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用電度 數分別僅有41度至130 度之間,明顯少於102 年10月份收據 之前每期用電度數,且於103 年8 月份收據之用電度數則暴 增為1602度,亦有顯著之大量增加,均足以佐證被告鄭沙洋 及林土虱住處確有竊取電能之事實無訛。
㈤再將電表接戶點A (B )相剪斷虛、跨接而繞越電表使用, 其目的乃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而擾亂台電公司查核用 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之利益,而以此方式圖 省電費,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則無 好處,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遶越電表用 電之必要。而電號00000000000 號(51之2 號)及00000000 000 號(51之1 號)電表用電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繳納電費 之人均係被告鄭沙洋,自可信被告鄭沙洋係上開2 電表竊電 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至於電號00000000000 號(51號1 樓)及00000000000 號(51號2 樓)電表之用電戶登記名義 人係被告林土虱,雖就該2 電表係按期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 戴銀花以臺西鄉農會金融存簿轉帳方式繳納電費,惟如該帳 戶存款不足無法扣繳時,台電公司於民事追索應納電費時, 自仍係向用電登記名義人被告林土虱追償,堪認被告林土虱 自係竊取電能之最終獲利者,具有最實質直接之利害關係。 故若非經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為竊電行為,殊難想像毫無利 益關係之不相干他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竊電罪之風險,致 使電表圓盤不轉而計量失準降低電表度數之必要。 ㈥被告林土虱自承聽聞村人告知同案被告戴志忠因涉犯電業法 等竊電案件而被員警抓走(見訴499 號卷㈢第171 頁),而 被告鄭沙洋雖否認與被告戴志忠相識且不知戴志忠受檢警偵 辦等情事(見訴499 號卷㈢第467 頁),惟同案被告戴志忠 承認認識被告鄭沙洋,且曾經去過其住處從事過水電設施( 見訴499 卷㈠第30頁),被告鄭沙洋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戴 志忠即屬可疑,且被告林土虱既與被告鄭沙洋為親兄弟且分 別居住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51號及51之1 號相鄰之建物, 以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關係緊密程度,被告鄭沙洋顯然對同 案被告戴志忠受偵查之事實亦有所知悉。再以同案被告戴志 忠確於103 年5 月28日起,因涉犯竊電案件而受羈押處分且 亦居住於臺西鄉之情事觀之,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自會慮及 台電公司將會加強稽查該區域之竊電情形,為免受查獲而自
行僱人拆除竊電裝置,因而使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於103 年 8 月份電費收據與先前相較顯然暴增,如此欲蓋彌彰之作法 ,反益徵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先前數期用電量驟減,確因上 揭竊電手法所致無疑,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竊取電能之事實 極為明顯。
㈦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均屬推測、 可能之意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實 屬屬其在現場稽查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 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且梁炯明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其憑 電力專業知識證述稽查現場呈現不合理之竊電痕跡自有所本 ,況其與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並非熟識,彼此間並無怨隙存 在,用電戶是否確實繳納電費,與其並無切身之實質利害關 係,是證人梁炯明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鄭沙洋 、梁炯明之動機與必要,且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亦能相符, 辯護人辯解委無理由。
㈧繞越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鄭沙洋 於魚塭從事養殖(見訴499 卷㈢第478 頁),及被告林土虱 無業、未受教育不識字(見訴499 卷㈢第477 頁至第478 頁 ),咸信其2 人均無此專門技術,當係經相當時間習得此專 業技術之成年人所為。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林土 虱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非與同案被告戴志忠所共犯(理 由詳乙、無罪部分),是堪認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均係以不 詳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以繞越電表之 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被告鄭沙洋、林土 虱確有上揭竊電犯行至為明確,其2 人空言辯稱其無竊電犯 行,尚難採信。
㈨至被告林土虱另電號00000000000 號(51號2 樓)電表,在 同時期(即指102 年12月份收據至10 3年6 月份收據期間) 每期用電度數則係在149 度至303 度之間,反略高於103 年 8 月份收據後之電費度數,此均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 3 年11月3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用電資料、 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憑(見訴499 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56 頁 )。惟依證人梁炯明證稱:竊電戶要用哪顆電表竊電可以自 行選擇。就是線路配置控制線用好之後,就有辦法控制哪1 個電表要轉或不轉,也可以控制2 個電表同時都不轉(見訴 499 卷㈡第93頁),是被告林土虱51號2 樓同時期之用電度 數雖略高於103 年8 月份收據計費期間,惟虛、跨接電表A (B )相接戶點之竊電手法,既可僅控制單一電表圓盤轉慢 或不轉,則51號2 樓用電情形仍無礙被告林土虱竊電事實之 認定。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 事實四均係以遙控器及遙控接收器為電磁控制,惟經被告鄭 沙洋及林土虱所否認,且現場稽查時其2 人住處已回復正常 供電狀態而未扣得任何遙控器與接收器,是僅能認定被告鄭 沙洋及林土虱均係以1P開關作為手動控制,附此敘明。四、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林笨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訴499 號卷㈠第107 頁、訴499 號 卷㈢第475 頁),並有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86 17號、No .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 153 頁、第155 頁)、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警1045號卷 第154 頁、第156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笨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伍、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之 行為後,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 條除將原第6 款 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 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用戶在原 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 其餘原第1 款至第5 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 ,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 項規定,而將原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移列為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為條 文條項之重新排列,無法律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戴志忠為犯罪事實二、㈠㈣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不論於日間或夜間 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已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戴志 忠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林笨於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刑法業經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 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