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0號
ULDM,102,訴,57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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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欽
      顏宏融
      顏宏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蔡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戴勝華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279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76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8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4 、3-6 、3-7 、3-10至3-12、4-1 、4-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4 、3-6 、3-7 、3-10至3-12、4-1、4-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卯○○】犯如附表二編號3-5 、3-8 、3-9 、4-1 、4-3 至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 、3-8 、3-9 、4-1 、4-3 至4-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如附表二編號4-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巳○○係辰○○及卯○○之父,巳○○、辰○○共同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號經營「新生水電行」,卯○○在高雄 市「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遊艇供電業務,業 餘協助巳○○、辰○○。癸○○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 00號(起訴書誤載為鎮海二街20號)「尚榮節能科技企業行 」負責人。寅○○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00 巷0 號其胞姐所經營之「海利電氣五金行」,從事銷售 電子零件業務。
㈠巳○○獨自改裝電表犯行(參照附表一編號1-1 至1-57): 巳○○與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列用電戶(下稱賴彥銘等 51人),為減少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 電費,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巳○○於附表一編號1 -1至1- 57 所示之改裝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 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附表五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將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 之臺電公司封印鎖(下稱封印鎖)、或電表上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 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下稱「同」字鉛封)破壞(毀損 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以附表一編 號1-1 至1-57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 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用電戶向臺電公司支付



之電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7、1-8 、1-10、1-12、1-22 、1-26、1-31、1-39、1-42、1 -47 、1-53、1-56之電表, 巳○○並與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持用附表五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 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就附表一編號1-4 、1- 45、1-49之電表,巳○○並與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用附表五編號㉟、所示之「同」字 鉛壓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在 改裝處所現場偽造「同」字鉛封,並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 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 司之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 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巳○○並向用電戶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 1至1-57之報酬(部分為無償,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經臺電公司核計,向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㈡癸○○獨自改裝電表犯行(參照附表一編號2-1 至2-78): 癸○○與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列用電戶(下稱石湘琳等 73人),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改裝處所之用 電電費,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癸○○於附表一編號 2-1 至2-78所示之改裝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 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工具(未扣案),將臺電公司 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 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 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 之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 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各該用電 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4 、2-38、 2-44改裝處所之電表,癸○○並與巳○○(巳○○此部分犯 行未據起訴)及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癸○○在改裝處所現場以電話聯絡巳○○,告知巳 ○○臺電公司真正封印鎖之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數字,委請 巳○○偽刻相同之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數字於偽造之封印鎖 上,並以每個偽造封印鎖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不 等之代價向巳○○購買後,將偽造之封印鎖封圈回上開電表 上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癸○○並 向用電戶收取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報酬。嗣經臺電 公司核計,向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電 度及電費。
㈢附表一編號3-1 至3-12「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參與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3-1 至3-12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與附表一編 號3-1 至3-12所列用電戶,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12 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附 表一編號3-1 至3-12所列從事改裝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1 至3 -12 所示之改裝時間,共同攜帶巳○○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附表五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 至附表一編號3-1 至3-12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 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 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 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 ,繼之以附表一編號3-1 至3-12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 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減省用電戶 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1 、3-3 、3- 4 、3-5 、3-6 、3-8 、3-9 改裝處所之電表,附表一編號 3-1 、3-3 、3-4 、3-5 、3-6 、3- 8、3-9 所列從事改裝 電表之人並與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巳○○持用附表五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 偽造封印鎖,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就附表一 編號3-3 、3-10改裝處所之電表,附表一編號3-3 、3-10所 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並與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持用附表五編號㉟、所示之「 同」字鉛壓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 體,在改裝處所現場偽造「同」字鉛封,並將之封圈回上開 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 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 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巳○○並向用電戶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12所示之報酬。經臺電公司核計 ,向各該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12所示之電度及 電費。
㈣附表一編號4-1 至4-7 「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參與之犯行: ⒈寅○○部分:
緣寅○○與巳○○係舊識,寅○○知悉巳○○從事違法改裝 電表之竊電犯行,可預見巳○○使用「高壓倍壓器」、「電 壓測試表」係欲作為破壞營業用三相電表內部分比流器之線 圈,使三相電表內部之比流器短路,致短路之比流器無法計 算用電量,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用電 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亦可預見介紹用電戶予巳○○改 裝電表時,巳○○會持用附表五編號㊶、、所示之工具 ,及改裝電表後,如原本破壞之封印鎖、「同」字鉛封已經 無法套裝回電表,將以偽造之封印鎖、「同」字鉛封封圈回



電表上而持以行使,仍分別基於幫助巳○○加重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①101 年4 月12日 上午、②101 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③101 年4 月22日上午 ,各以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2 萬元之代價,出租 附表五編號㉚所示之「高壓倍壓器」、附表五編號㉛所示之 「電壓測試表」予巳○○各1 次(合計3 次),供巳○○用 以改裝附表一編號4-1 、4-2 、4-3 至4-5 所示改裝處所之 營業用電之動力三相電表;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1 改裝處所 之電表,巳○○與辰○○、卯○○及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以其偽造之封印鎖,將之 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就附表一編號4-5 改裝處所 之電表,巳○○與卯○○、癸○○及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持用附表五編號㉟、所 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 壓印字體,在改裝處所現場偽造「同」字鉛封,並將之封圈 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 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 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寅○○另基 於幫助巳○○加重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5,000 元之介紹費,介紹附表一編號4-6 有意竊電之用電戶湯佳璋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予巳○○,由巳○○持用附表五編號㊶ 、、所示之工具,至附表一編號4-6 用電戶湯佳璋住宅 (即竊電地點,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改裝電表,及由巳 ○○持用附表五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 ,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並持用附表五編號㉟ 、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所示之「同 」字鉛壓印字體,在改裝處所現場偽造「同」字鉛封,並將 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 ,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 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寅○ ○另與巳○○、用電戶陳瑞昌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親自帶同巳○○至附表一編號4-7 有意竊電之用店戶陳瑞 昌之用電處所現場,由巳○○持用附表五編號㊶、、所 示之工具,及寅○○提供之「高壓倍壓器」、「電壓測試表 」,改裝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之 營業用電之動力三相電表,及持用附表五編號㉜、㉝、㉞所 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 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 收入,寅○○事後分得不法所得1 萬2,000 元。



⒉癸○○部分:
癸○○與巳○○均為改裝電表之同業,癸○○洽得有意改裝 電表之附表一編號4-3 、4-5 之用電戶後,知悉巳○○有能 力改裝營業用電之動力三相電表(下稱三相電表),遂聯絡 巳○○,並與巳○○、卯○○於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 之改裝時間,一同結夥至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改裝 處所(即竊電地點),與巳○○、卯○○及改裝處所之用電 戶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巳○○持用其所有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五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將臺 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 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 」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 ),繼之持用向寅○○租用之上開高壓倍壓器、電壓測試表 ,以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 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用電戶向 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5 之電表,癸○ ○並與巳○○、卯○○及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持用附表五㉜、 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 而持以行使,及持用附表五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 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在改裝 處所現場偽造「同」字鉛封,並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 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 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 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癸○○事後並向附表一編號4 -3、4-5 之用電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報酬 後,再朋分改裝電表之不法所得予巳○○,卯○○則未分得 報酬。
⒊巳○○、辰○○、卯○○部分:
巳○○與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列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 及各該用電戶(下稱郭永光等7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附表一編號4-1 至4-7 之改裝電表之人,於附表一 編號4-1 至4-7 所示之改裝時間,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附表五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至附 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將臺 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 託大電力中心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 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 之以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 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減省用電戶向臺



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1 、4-5 、4-6 、 4-7 改裝處所之電表,巳○○並與所列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 人及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巳○○以其偽造之封印鎖,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 使;就附表一編號4-5 、4-6 改裝處所之電表,巳○○並與 所列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各該用電戶,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持其偽造之「同」字鉛封, 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 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 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經 臺電公司核計應追償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電度及 電費。
巳○○改裝自家住處電表:
巳○○為節省住處之電費支出,自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改裝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裝處所 (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五編號㊶、、所示之扣案工具,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 處所電表上之封印鎖及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 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 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以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竊取臺電公司 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並持用附 表五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附表五編號㊱ 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偽造「同」字鉛封,並將之封 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 生損害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 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嗣經臺電公司核計,向巳○○追償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癸○○改裝自家住處及租屋處電表:
癸○○為節省住處及其租屋處之電費支出,自不詳時間起, 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之 改裝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 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五編號 至所示之工具(未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 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 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 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以附表一編號6- 1 、6-2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 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嗣



經臺電公司核計,向癸○○追償如附表一編號6-1 、6-2 所 示之電度及電費。
查獲過程:
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巳○○等5 人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藉由分析巳○○等5 人之 通訊監察內容,或以巳○○上開居住處所搜索扣押之毀損封 印鎖上號碼,委請臺電公司人員協助清查用電地址,進而循 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電公司告訴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卷宗簡稱部分:
為簡化本案判決,茲將本案相關卷宗簡稱如下: 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 警卷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簡稱為:警卷二。
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9號偵查卷宗一至卷宗十七分 別簡稱為:偵卷一至偵卷十七。
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十 八。
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聲押字第101 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聲押 卷。
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宗影印本簡稱為: 偵1033影卷。
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0 號偵查卷宗影印本簡稱為: 他卷。
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7 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聲搜7 卷。
相關資料(聲搜)卷宗簡稱為:聲搜卷。
搜索票聲請書附件資料卷宗簡稱為:附件卷。 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宗簡稱為:聲羈98卷。 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宗簡稱為:偵聲73卷。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一般卷宗證據卷簡稱為:證 據卷。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卷宗二、卷宗 三、卷宗四分別簡稱為:本院卷一、本院卷二、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貳、起訴、審理範圍部分: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 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5 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巳○○、卯○○、癸○○、寅○ ○之「改裝手法」已於起訴書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流水 編號152 (按主嫌分類編號4-5 )記載「偽造封印鎖以掩飾 改裝手法」之事實,雖就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可認定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4-5 之犯行,已起訴被告巳○ ○、卯○○、癸○○、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巳○○、癸○○、辰○○ 、卯○○、寅○○等5 人(下稱被告巳○○等5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 第135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頁 正面、第3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 第 15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正面- 第345 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2 頁正面- 第4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之3 、之部分,業據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第77 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核與證人賴○○等51人(即附表



一編號1-1 至1-57所列用電戶)、林○○(附表一編號3-1 所列用電戶)、吳○○(附表一編號3-3 所列用電戶)、曾 弘中(附表一編號3-4 所列用電戶)、王○○(附表一編號 3-5 所列用電戶)、蔡○○(附表一編號3-6 所列用電戶) 、潘漢宗(附表一編號3-7 所列用電戶)、林詹○○(附表 一編號3-8 所列用電戶)、李美雲(附表一編號3-9 所列用 電戶)、吳○○(附表一編號3-10所列之用電戶)、黃○○ (附表一編號3-11所列用電戶)、林○○(附表一編號3-12 所列用電戶)、郭○○等7 人(即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 列用電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 頁、第 14 -1 6 頁、第18-20 頁、第24-25 頁、第31-36 頁、第48 -50 頁、第53-55 頁、第63-65 頁、第80-82 頁、第84-86 頁、第97-102頁、第118-120 頁、第122-126 頁、第141 -146頁、第157-163 頁、第172-174 頁、第176-178 頁、第 184 -191頁、第200-203 頁、第227-229 頁;偵卷三第1-6 頁、第20-22 頁、第24-25 頁、第31-39 頁、第53-55 頁、 第57 -63頁、第65-68 頁、第71-73 頁、第84-87 頁、第89 -96 頁、第111-113 頁、第116-120 頁、第131-138 頁、第 148 -150頁、第157-162 頁、第175-177 頁、第183-187 頁 、第201-202 頁、第210-214 頁、第237-238 頁;偵卷四第 1-6 頁、第34-35 頁、第45-50 頁、第64-69 頁、第85-87 頁、第89-91 頁、第118- 125頁、第127-129 頁、第138 -145頁、第167-171 頁、第177-181 頁、第190-192 頁、第 209 -218頁、第226-230 頁、第242-244 頁、第251-256 頁 、第266-26 8頁;偵卷五第3-9 頁、第15-20 頁、第30-32 頁、第51-5 7頁、第63-67 頁、第73-75 頁、第80-84 頁、 第89 -91頁、第96-100頁、第104-106 頁、第111-119 頁、 第137-139 頁、第149-154 頁、第158-162 頁、第169-173 頁、第177-179 頁、第184-188 頁、第193-195 頁、第201 -205頁、第210-212 頁、第217-221 頁、第226-228 頁、第 233-238 頁、第242-244 頁、第251-257 頁、第262-264 頁 ;偵卷六第1-5 頁、第11-13 頁、第18-22 頁、第27-29 頁 、第35-41 頁、第50-52 頁、第61-67 頁、第69-71 頁、第 80-84 頁、第88-90 頁、第95-104頁、第108-111 頁、第 118-122 頁、第127-129 頁、第136-140 頁、第145-147 頁 、第152-156 頁、第160-162 頁、第167-171 頁、第175 -177頁、第183-187 頁、第189-191 頁、第199-203 頁、第 231-237 頁、第257-261 頁、第263-265 頁;偵卷十四第5 -10 頁、第35-36 頁、第73-79 頁、第92-94 頁、第101 -105頁、第119-120 頁、第126-131 頁、第137-138 頁、第



149-154 頁、第160-162 頁、第168-173 頁、第189-191 頁 、第198-202 頁、第210-212 頁、第219-224 頁、第233 -235頁、第243-249 頁、第259-261 頁、第287-298 頁、第 303-305 頁、第312-31 6頁、第322-324 頁;偵卷十五第1 -8頁、第13-16 頁、第18-23 頁、第50-51 頁、第53-57 頁 、第63-65 頁、第68-6 9頁、第92-97 頁、第109-112 頁、 第114-118 頁、第131- 136頁、第150-152 頁、第154-156 頁、第181-185 頁、第194-197 頁、第207-210 頁、第234 -236頁、第261-266 頁、第285-286 頁;警卷二第4-6 頁; 偵1033影卷第12-15 頁、第30-33 頁)、鑑定證人即大電力 公司員工丑○○、證人即臺電公司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 第84頁正 面、第84頁背面- 第8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5-32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11 份、通訊監察譯文、稽查相 關照片36張、用戶封印鎖明細、犯罪手法及適用法條一覽表 、甲○○提出之陳報狀、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台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6 張、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8 張、屏 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照片12張、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9日新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彰化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0日彰化字第 0000000000號函、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丁○○之回函、高雄 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區 營業處103 年8 月12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函稿 、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 鳳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照片10張、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2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 及照片26張、鳳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3日鳳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9 月1 日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34張、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大電力中心103 年7 月3 日大電表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大電力中心103 年8 月5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 張、標檢 局103 年1 月28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標檢局 103 年8 月2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標檢局103 年9 月9 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標檢局103 年10 月28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虎尾分局103 年9 月 9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2 份、雲 林地檢署103 年9 月19日己○培義101 偵3279字第23965 號



函、扣案物照片53張、103 年5 月2 日當庭操作封印鎖狀況 及相關工具照片11張(見證據卷第1 頁正面- 第45頁、第95 頁正面、第96頁正面- 第106 頁、第109-12 9頁、第131 -138頁、第140-142 頁、第146 頁- 第155 頁背面、第157 -157之1 頁、第159 頁、第168-170 頁、第170 之5-177 頁 、第203-204 頁、第214 頁正背面;偵卷二第26頁正背面、 第56頁正面- 第58頁、第87頁正面- 第91頁、第138 頁正面 - 第140 頁、第147 頁正面- 第149 頁、第179 頁、第224 頁正面- 第226 頁、第230 頁正面- 第232 頁;偵卷三第26 頁、第74-78 頁、第121-123 頁、第151-152 頁、第178 頁 、第203 頁;偵卷四第39-40 頁、第92-94 頁、第130-132 頁、第172 頁、第219-220 頁;偵卷五第10頁、第33頁、第 134-136 頁、第140-142 頁、第163 頁、第245 頁、第265 -266頁;偵卷六第53-55 頁、第72-74 頁;偵卷十四第95 -96 頁、第121 頁、第139-144 頁、第163 頁、第192 頁、 第236 頁、第262-264 頁、第300-302 頁;偵卷十五第24 -41 頁、第70-83 頁、第119-125 頁、第157-159 頁、第 198-200 頁、第243-254 頁、第287 頁;本院卷一第91-124 頁、第127 頁正背面、第142-155 頁;本院卷二第44-49 頁 、第51-52 頁、第56-78 頁、第183-190 頁、第202- 223頁 、第234 頁;本院卷三第9-11頁、第34-38 頁、第184-187 頁、第189 頁、第208 頁、第213-215 頁、第218 頁),及 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93 號、第418 號搜索票、被告巳○○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共同被告癸○○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共同被告卯○○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共同被告寅○○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巳○○之扣 案筆記本內容影本3 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 30張、用電戶之扣押筆錄24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 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9份、現場照片135 張、追償 電費計算單10份、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12月24日D 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追償電費計算說明、被告癸○ ○名片影本、「尚榮節能科技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64 號、101 年聲監字第 183 號、101 年聲監字第230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60 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2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 見偵卷一第16-19 頁、第22-23 頁、第42-44 頁、第56-59 頁、第63-70 頁、第72-76 頁、第129-133 頁、第135- 137 頁、第297-303 頁;偵卷二第41-43 頁、第71-73 頁、第 107-108 頁、第111-114 頁、第131- 134頁、第168 頁、第



195-19 6頁、第212-215 頁、第222- 223頁;偵卷三第12 -15 頁、第44-47 頁、第49-51 頁、第102-109 頁、第143- 145 頁、第147 頁、第168-174 頁、第192-197 頁、第219- 220 頁、第222-227 頁、第231-233 頁;偵卷四第16-19 頁 、第22-30 頁、第54-57 頁、第60-63 頁、第113-116 頁、 第150-16 3頁、第189 頁、第237-239 頁、第241 頁、第26 1-263 頁、第265 頁;偵卷五第25頁、第26-29 頁、第42頁 、第44頁、第45-50 頁、第72頁、第88頁、第103 頁、第12 9 頁正面- 第130 頁背面、第133 頁、第157 頁、第176 頁 、第192 頁、第209 頁、第225 頁、第240 頁、第261 頁; 偵卷六第10頁、第26頁、第43-46 頁、第86頁、第106 頁、 第126 頁、第174 頁、第209 頁、第216-222 頁、第246-25 0 頁;偵卷十四第2-4 頁、第83-86 頁、第90-91 頁、第11 0-115 頁、第136 頁、第159 頁、第178-182 頁、第203 頁 正面- 第205 頁背面、第225-228 頁、第252 頁、第278 頁 、第321 頁;偵卷十五第62頁、第66-67 頁、第102-105 頁 、第140- 143頁、第146-149 頁、第177-180 頁、第190 頁 、第225- 228頁、第230-233 頁、第278 頁;偵卷十六第21 6-217 頁;偵卷十七第183 頁;偵卷十八第87頁;警卷一第 63-66 頁;聲搜卷第50-60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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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