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3號
ULDM,105,訴,40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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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詢問並打字記錄。然壬○○於本院亦證稱:製作筆錄時 ,我雖然沒有打字,但我都全程在場,中間曾跑出去抽菸再 回來,也應該只有5 分鐘,阿蒂蘇菲雅於指認雇主時,我 沒有出去抽菸,我有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173 、229 、230 頁),參酌己○○於當日擔任阿蒂蘇菲雅通譯時, 親見2 名警員在場,其中1 人詢問(指認是在庭內著白色衣 服之壬○○),另1 人來一下就走了(指認是在庭穿黃色衣 服之被告),此人出去之後有再回來,不是離開,還是有在 那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42 、248 、249 頁),雖己○○誤認實際製作筆錄之人 為壬○○,但此係己○○於本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有3 年 之久,無法苛求其仍然印象深刻及記憶清晰,自不得以此即 認己○○之證詞不可採,但由己○○上開真摯之證述內容, 反而可以相信在場之另1 名警員雖未參與詢問2 名女性逃逸 外勞,並且曾經中途短暫離開之情,與壬○○之證詞一致, 壬○○前開證述於警詢時除離開不到5 分鐘到戶外抽菸外, 其餘時間均全程在場等語,應信屬實。從而阿蒂蘇菲雅之 警詢筆錄固僅有被告1 人詢問、1 人記錄,惟壬○○於阿蒂蘇菲雅指認乙○○時,全程在場聽聞,且被告未有對阿蒂蘇菲雅施以不正當詢問之事實(詳見前開壹、證據能力 部分之說明),自不影響其等上開指認乙○○為雇主之真實 性。
⒌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阿蒂蘇菲雅,於同日對其等製 作完警詢筆錄後,猶認為乙○○係其等之雇主,並於「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 稱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之「非法雇主欄」填載: 「有(共1 名)」,另於「案情摘要欄」之上方欄位填載: 「本分局於上述時地查獲逃逸外勞2 人,全案移由嘉義縣專 勤隊暫緩出境,並移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卓處」等語(見偵64 70卷第107 頁),此有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份 在卷可證(見偵6470卷第107 頁),被告辯稱上開部分之 書寫係未更改以往之例稿,實則其無移送雇主之意,但從前 揭「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暫緩出境」之記載,其中「暫緩 」2 字,原係繕打為「協助」,被告將該2 字更正為「暫緩 」後,並在其上蓋印被告職章乙節觀之,被告業已仔細核對 例稿內容,依個案情形作適當修正,且「暫緩出境」之意涵 ,一望即知有繼續追查本案,此後須藉由阿蒂蘇菲雅配合 偵查並指認乙○○本人之必要,對照證人辛○○於本院證稱 :外勞如果暫緩遣送回國的話,可以對外勞再複訊,作為當 面指認雇主的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擔任



警務人員約20年,對該等簡單之偵查實務,無法諉為不知, 被告率以疏未更正例稿用語之辯解而輕描淡寫帶過,違背常 情。次觀被告於本院供稱:過沒幾天,我與壬○○又回去查 乙○○,並調取乙○○長什麼樣的資料(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查詢乙○○之國民身分證 相片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 簿各1 份在卷可明(見偵797 卷第25、27頁),壬○○於本 院也證稱:後續我與被告有再去現場查看,但沒有發現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217 頁),勾稽被告與壬○○ 就此部分之供證相符,可認其等於103 年2 月7 日後,確實 曾再度回到查獲地點附近,被告確有繼續追查乙○○之意。 而設若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不正當 之手段相脅,逼迫其等指認乙○○,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 乙○○非其等之雇主,實無於日後再度前往查獲地點追查乙 ○○,更無使用警政系統調取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必 要,益證被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時, 仍深信乙○○即為其等之雇主,該等筆錄內容並無不實。 ㈦綜合上開論證及說明,被告擔任朴子分局外事組警員,負責 本案之查緝任務,於103 年2 月7 日行動前,已從壬○○提 供之情資及刑案資料知悉乙○○為本次查緝逃逸外勞之雇主 ,於查緝當日也透過壬○○之知會,得知乙○○確實從查獲 地點逃逸,被告同日對2 名女性逃逸外勞製作警詢筆錄時, 阿蒂蘇菲雅明確由被告提出之照片中指認乙○○為其等之 雇主,然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阿蒂蘇菲雅時,戊○○旋 受乙○○之委託,到場表達關切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乙○○到達查獲地點時,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此據戊○○ 於本院證稱其在場有稍微跟被告講一下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96 頁),核與壬○○亦於本院證稱:戊○○來有跟 被告講到話,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 、212 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於102 年間,在水林鄉查獲人口販運案件,戊○○到現場 關心,從那時就認識他,私底下會與戊○○往來,私交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9 頁),與戊○○ 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是被告在水林鄉抓到外勞 ,人家拜託我去關心認識的,所以我知道被告在查緝外勞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戊○○與被告係於102 年間,因查獲人口販運之外勞案件結識,知悉被告為外事警 員,負責查緝外勞案件,而本案與被告查獲之前案情節類似 ,戊○○於本案遭發覺後,立刻到場向被告表達關心之意, 未免啟人疑竇。尤有甚者,乙○○於本院證稱其與戊○○於



27、28歲時相識,年紀與想法相仿,彼此間會互相照顧、安 慰,戊○○曾經有2 次幫其載送小姐坐檯陪酒(見本院卷 第221 、223 頁),另戊○○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乙○○ 從事媒介外勞色情工作,之前有被抓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 頁),益證戊○○與乙○○之關係匪淺,戊○○知 悉乙○○從事媒介外勞與客人坐檯陪酒工作,於受乙○○通 知獲悉其旗下小姐遭警查獲,到場適見查獲之員警即被告與 其為舊識,於此次乙○○係第2 次被查獲媒介逃逸外勞為他 人工作之事,衡情乙○○應會更加恐懼、害怕,是戊○○到 場向被告談及案件內容,符合常情,戊○○於本院證稱:我 到現場只是關心,也不能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再根據戊○○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7 日後,乙○○有叫我去問被告這 個案件雇主要罰多少錢(見偵6470卷第91頁),及於本院 之證述內容略稱:我隔天(103 年2 月8 日)有打電話去問 被告是不是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281 、297 頁 ),而既然乙○○曾有媒介逃逸外勞遭查獲之前例,乙○○ 對於本案亦將遭查獲警員移送主管行政機關裁罰一事,理應 不會陌生,自無委由戊○○針對已明白之事探詢被告之必要 ,然而戊○○卻相當關心此案,一而再對被告施以關切之意 ,被告因而不再通知乙○○到案說明,違反警方應有之正當 偵查作為,蓋據前述,乙○○已有重大嫌疑為阿蒂蘇菲雅 之雇主,不論乙○○是否到案,通知或發函給乙○○並非難 事,此由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從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 錄來看,要移送人口販運可能會有困難度,但要通知雇主來 作警詢筆錄是沒有困難的,電話聯繫不到,就發公文請他過 來,如果這個動作沒有作,就是被告個人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105 、106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 :如果外勞有指認雇主,也承認自己脫衣陪酒,而非當場查 獲的話,會先將外勞送給移民署,再通知雇主說明,因為外 勞筆錄有提到雇主,也有可能是外勞亂講,所以要給雇主陳 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2頁),可以得 到證明,顯見戊○○證述其向被告關心之內容為詢問是否會 遭受裁罰一事,乃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可採信,而戊○○ 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私誼,此據被告與戊○○一致供證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曾一起在松鶴屋聚餐、飲宴,被告亦曾向戊 ○○借貸金錢之情自明(見本院卷第65、253 、258 頁) ,戊○○顯係以其與被告為私交不錯之舊識而向被告說情, 致被告違反警方偵查常規,未通知乙○○到案說明,甚而於 103 年2 月17日違反先前尚欲追查乙○○之作為,在電話中



告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 作業無訛。
㈧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 「查緝對象」規定:「外來人口在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非法入境。㈡經許可合法入境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⒈逾 期居、停留;⒉非法工作;⒊行蹤不明外勞;⒋其他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查獲上述對象非法工作之雇主、仲 介」、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規定:「查獲行蹤不 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 非法工作情事」、第七項規定:「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 罰或司法機關偵查」(見偵797 卷第41、42頁)。辯護意旨 認前開實施計畫第叁點第二項既稱「『查獲』上述對象非法 工作之雇主、仲介」,則員警要查緝雇主,必須限於㈠外勞 有從事非法工作;㈡要有查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頁 )。然如此解釋,將造成僅有在員警如同「現行犯」般當場 逮捕從事非法工作之外勞時,始能再進一步查緝雇主,而所 謂「查獲」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為「調查而獲得」,從文 義解釋而論,倘案件經承辦人員調查而有所獲得者,均稱為 查獲,包括現場查獲與非現場查獲,實務上運作模式兼及現 場查獲之人卷併送(檢察署),及事後查獲之卷證移送,查 獲自不以現場查獲為限,否則本案被告亦非在犯罪現場即遭 發現,本案就不能稱為「查獲」,豈不無稽?再從目的解釋 來看,上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 之「目的」,係為「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之管道,澈 底杜絕根源,淨化社會治安,維持社會安定,確保國家安全 」,如嚴格限縮必須現場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始能往上查 緝仲介或雇主,勢必難以達成「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 之管道,澈底杜絕根源」之目的。末以,檢視上開查處外來 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 規定:「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 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該條規定用語僅稱「 查獲行蹤不明外勞」,顯見只要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即應 擴大循線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並未添加查獲行蹤不明外勞 「非法工作」之字句,辯護人自行限縮必須現場查獲逃逸外 勞非法工作時,才能進而查緝仲介、雇主,要無理由。準此 ,本案被告與壬○○等人在查獲地點發現本案之2 名女性逃 逸外勞,並將之逮捕送至朴子分局詢問,依阿蒂蘇菲雅之 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提及係乙○○載送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工 作,而阿蒂蘇菲雅確為行蹤不明之外勞,有內政部入出國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表、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 107 頁反面、108 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同日將阿蒂蘇菲 雅解送嘉義專勤隊,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存卷足查(見偵6470卷第107 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 自應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 肆點第六項規定,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應通知 乙○○到案說明,並依第七項規定,檢附相關案卷將乙○○ 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裁罰,實屬正辦。 ㈨辯護意旨另稱依朴子分局105 年1 月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 001374號函(見偵797 卷第8 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 27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見偵797 號第29至30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 本案未有具體事證指認乙○○為阿蒂蘇菲雅非法工作之雇 主,故被告未將乙○○移送雲林縣政府裁罰,並不違法乙節 。首先,朴子分局105 年1 月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001374 號函第三點固回覆稱:「上揭此案並非在工作地點查獲,且 未當場查獲非法雇主,僅有行蹤不明外勞自白非法工作地點 及非法雇主,無法作為認定非法雇主之直接事證,故無移送 非法雇主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等語(見 偵797 卷第8 頁),然而該份函文係由承接被告於朴子分局 外事組職務之後手甲○○所擬具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證 述:這是當初詢問承辦人丙○○,承辦人這麼說,我才這麼 回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丙○○既為本 案之被告,甲○○以聽聞自被告之理由而將之作為函覆內容 ,本質上即不具客觀性,難以遽信。況且,甲○○依其為外 事警察之辦案經驗,綜觀本案當時查獲之事證,於本院亦證 稱:如果當場沒有查獲外勞非法工作,僅有外勞單方證詞指 認雇主,因為只要外勞有提到雇主,我們就會通知雇主前來 詢問,通知後才會移送給縣政府,如果沒有問過雇主,也會 把通知情形告訴縣政府說雇主通知未到,其餘部分再由縣政 府處理,如果有通知雇主,雇主到案後不予承認,還是會移 送給縣政府卓處,據我所知,縣政府還是會再通知雇主前來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然依甲○○之證詞 ,仍認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既已明確供出雇主 ,並由承辦警員查得雇主之年籍資料,承辦人即應依法通知 雇主前來說明,再將雇主到案或不到案之結果函知縣府主管 機關,由主管機關自為判斷決定是否進行裁處,絕非於前階 段即由承辦人自行決定不通知雇主或仲介,讓案件石沉大海



,此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對案件決定裁罰與否之權限。最後, 檢察官將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檢附給雲林縣政府,並函 詢依該等筆錄內容,是否會對乙○○進行裁罰,雲林縣政府 於105 年1 月27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覆稱: 「經查本府並未收到有關非法雇主乙○○君、戊○○君王能偕君等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筆錄及資料,所以無法裁 處」、「依貴署所提供印尼籍外勞SUMIATI 及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於103 年2 月7 日之詢問筆錄,本府尚無法 判斷乙○○君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因如下:㈠未提供非法 雇主王君及卡拉OK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做交叉佐證,且兩名外 勞筆錄中無詢問人、翻譯人員之簽名。㈡該兩名外勞於雲林 縣水林鄉王厝寮11-6號被查獲,查獲地址為工作地址或居留 地址均未說明。㈢上開兩名外勞雖指認王君為老闆,尚缺王 君提供兩名外勞容留事實(居住之地址、租任契約或房屋所 有人)。㈣上開兩名外勞雖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工作內容、薪 資及時間,卻未陳述卡拉OK之負責人是誰?卡拉OK名稱及地 址為何?」等語(見偵797 卷第29、30頁)。雲林縣政府上 開函文內容僅憑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作為依據,然本案 因被告未繼續通知乙○○到案說明,本案既欠缺雇主或仲介 之筆錄,而此乃可歸咎於被告之刻意不通知,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雲林縣政府依此先天不良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 其結果當然不會正確,況且,阿蒂蘇菲雅於103 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其上皆有詢問人丙○○、翻譯人員己○○之 簽名(見偵6470卷第58、60頁),雲林縣政府前揭函文理 由㈠後段,明顯與事證不符;甚者,前揭函文理由中之㈡㈢ ㈣點,如被告未知會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均可 透過通知乙○○與阿蒂蘇菲雅當面對質澄清,且被告於10 3 年2 月7 日既在工廠KTV 店埋伏準備查緝,被告知悉阿蒂蘇菲雅所稱卡拉OK地點,卻未帶阿蒂蘇菲雅到場指認, 亦未查詢工廠KTV 店之網路地圖、詳細地址、拍攝現場照片 ,並檢送給雲林縣政府,致雲林縣政府認具體事證不足而無 從裁罰,從而,雲林縣政府上開函覆內容所憑藉之前提資料 ,即無乙○○之警詢筆錄,自無法倒果為因,以該份函文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8 款賦予警察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等職權;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



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 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 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另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64條第1 項所 明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 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 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 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 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 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 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 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 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 關偵辦。」等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法所賦予之職權 ,針對警察偵查犯罪之就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 案件,為執行入國及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等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職權命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 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 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 ;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



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 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 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 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 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圖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
二、被告違反前揭警察法、就業服務法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 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等規定,未依法通知乙○○到案 說明,亦未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非法工作之事實移送主管機關裁罰,致乙○○獲免遭雲林縣 政府裁罰至少10萬元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 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 ,無法認定乙○○有於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 規定,也無證據可資認定乙○○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規定 ,而違反就業服務第45條者,最輕可裁處10萬元罰鍰,最重 裁處50萬元罰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認被告讓乙○○ 圖得減免裁罰之利益為至少10萬元,該數額既逾5 萬元,自 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在警界服務長達20餘年,本應恪遵職守,公平 、公正執行公務,竟不思潔身自愛,違犯法令,受友人戊○ ○之請託,未依法將乙○○移送主管機關裁罰,並因而讓乙 ○○獲有免受裁罰至少10萬元之利益,被告知法犯法,所為 有害官箴,並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對警界威 信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態度, 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圖利他人之金額尚非甚鉅,參 酌被告為碩士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現因案遭停職,目前在茶廠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 年。
六、有關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 項載明:「…餐會過後月餘,丙○○即 持客票1 張,向乙○○強借30萬元,乙○○為免遭縣政府裁 罰及刑事追訴,遂於不詳之時、地,『借』予丙○○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似認該30萬元為被告圖利乙 ○○之犯罪所得。然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嗣後曾有 向僱主乙○○借款30萬之情事,本案雖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該 筆款項之性質即為行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顯見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該30萬元即係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姑不論該款項依被告及乙○○、戊○○ 之供證,究竟被告係向乙○○或戊○○所借,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5 、6 月間,在北港松鶴屋聚餐後約 1 個月,乙○○跟我說被告向他借30萬元(見偵6470卷第 92頁),距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通知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送回國,而不再續查乙○○之時,已有4 、5 月之 久,已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聯。再觀戊○○於本院證稱:我 曾問被告房子處理好了沒,因為要還錢給乙○○,後來我於 104 年7 月18日與乙○○到山上(瑞里派出所)找被告,也 是要向被告詢問還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 、263 頁) ,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跟戊○○說我房子賣掉後 ,會把錢還給他,他後來不知道我調到哪裡,是問丁○○才 知道,戊○○到山上就是要問我30萬元何時還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就有關戊○○曾向被告索討借款一事, 二人所述相符,從而不能排除該30萬元係戊○○或乙○○借 給被告之可能性,戊○○才有向被告索討之必要,尚難逕予 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被 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等,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就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本身是否受有利 益,在所不問,故上開30萬元雖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不影 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及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女兒、前妻所 有,惟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及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未依規 定將案卷內涉及刑法妨害風化罪及販運人口部分移送刑事單 位偵辦,致乙○○涉及之妨害風化罪案件無法繼續偵查,因 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係 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嘉義縣社會局105 年1 月19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50006379號函(證明未受理乙○○ 案)、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27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 32號函(證明未受理乙○○案)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敘明被告究隱匿何等公文書,然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補充表示:「應該至少包括103 年 2 月7 日阿蒂蘇菲亞之詢問筆錄及當時之指認照片、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阿蒂蘇菲亞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紀錄、 通譯己○○之領據、丙○○在103 年2 月10日查詢乙○○國



民身分證相片資料、壬○○103 年2 月4 日查詢交付被告之 乙○○刑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可得明確,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一般而言,我們三組要開案不須 經過什麼特別程序,沒有代號,也沒有案號,查緝外勞案件 回來之後,也沒有做任何管制,沒有辦法監督案件有無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而辛○○時任朴子分局 第三組組長,為被告當時之直屬長官,其於本院自承監督下 屬確有疏失,應認無偏袒被告之虞,可信度極高,另參酌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如果是單純調查逃逸外勞案件,不會 有文號,也不會特別給一個名稱,自己統計每個月份有幾個 案件,多少人次,回報給警察局,案件結了沒,要自己控管 ,本案發生之後,才開始對案件作管制,案子拖太久會被懲 處,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甲○○之證 詞與辛○○相符,是依當時朴子分局第三組之立案、結案流 程均未做任何控管之情事以觀,被告有無將乙○○移送至雲 林縣政府,並無法從內部卷證之監控查知,再衡以被告當時 所處之客觀情境,其並無將突遭調離現職之預見,是其主觀 應無隱匿公文書,以避免讓主管查覺之想法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如果我當時刻意要隱匿公文的話,就不用 報外事科,也不用報移民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而被告確實有將相關之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 及嘉義專勤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16頁),本院向嘉義專勤隊查詢結果,經該隊以10 6 年5 月1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64號書函檢送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阿蒂蘇菲雅103 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過院(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由此可見,被告確 實有將相關之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存參,及 連人帶卷將阿蒂蘇菲雅移送給嘉義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 再參酌辛○○於本院證稱:外事科同要1 份資料來統計績效 ,有些案件,外事科也會進行督導考核,但不是每件都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亦無透過隱匿公文書來 規避遭行政管考及查悉之必要。
㈣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於103 年12月30日承接被告的工 作,被告於同年月5 日離職,所以我沒有跟被告當面交接, 本案也沒有交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27、47頁 ),觀諸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調離開後,來接他 的人是甲○○,他們沒有交接,因為被告被調走不是很樂意 ,我不清楚當時組裡有無交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119 頁),上開2 人之證詞經比對後,尚無歧異, 是被告與甲○○並未當面交接,也無交接清冊可資核對,無 法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交接給甲○○,因此也 不能排除被告有交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給後手,但後手因故 無法找到相關卷證之可能性,足認被告辯稱:我交接時,全 部的案卷都放在抽屜裡,包括鑰匙、器材,要交接的全在裡 面,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尚非全然無據,不得僅以甲○○嗣後未能尋得本案之 相關卷證資料之事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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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之扣案物(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387 號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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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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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INHON手機(含電池1│1 支│丙○○ │手機序號: │
│ │個、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 │ │000000000000000 、 │
│ │信SIM 卡) │ │ │000000000000000 │
├──┼───────────┼──┼─────┼──────────┤
│2 │黑色Anycall 手機(內含│1 支│丙○○ │手機序號: │
│ │電池1 個、記憶1 張、台│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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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