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告審證二十三,渠等職 務上著作仍屬必成公司所有),內容是復熱塔鋼構、樓梯、各個樓層詳細設計 ,設計者必須考量塔與樓梯之距離關係,以方便將來保養維修。圖形表現方式 ,堪稱詳細精心設計。而證人癸○○,在本院審理中已經結證就該圖中間下方 「TOP OF PLATFORM EL.45097」,是其針對二廠缺失,另外精心設計之創新部 分(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具有原創性。被告寅○○雖辯稱: 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複熱塔鋼架樓層營建 圖及工程圖(告審證十六之四),發現三廠之營建要求圖仍比二廠改進「TOP OF PLATFORM EL.45097」部分設計,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而且一廠並沒 有營建要求圖,只有藍底工程圖,而且一廠與二、三廠之設計完全不同,無可 相比較之處。雖然明顯得知三廠之營建要求圖是以二廠營建圖為底,加上構思 改進的;但二廠營建圖之著作權仍屬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其原始及改作之著 作權,均屬必成公司所有。
17‧附件二之二十六「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BB剖視圖」,底下標明 「製圖辛○○87.07.09、設計癸○○87.07.09」。且證人癸○○已經結證該圖 右上方空調箱增加屋頂部分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表現方法亦稱精心設計,因此具有原創性。被告寅○○雖 亦辯稱:此圖參考二廠營建圖,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云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廠房 剖視圖(告審證十六之五),得知三廠圖與二廠圖均為電腦繪圖,三廠圖是以 二廠圖為基礎,並修改空調箱之屋頂部分;而一廠圖為二張工程藍圖,二廠之 廠房架構雖與之大致相同,但仍有細部不同。而一、二、三廠剖視圖,其原始 創作及改作之著作權,均屬於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18‧附件二之二十七「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地下室空調洗滌室營建要 求圖」部分。被告寅○○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 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對照告訴人提出二 廠、一廠相對應之營建圖及工程藍圖(告審證十六之六),一廠地下室工程圖 共三大張,係以全部地下室為圖形,與二、三廠之細部圖不相同,顯見二廠圖 係另行重新規劃。而二廠營建圖標示「製圖辛○○84.04.27、設計曾國書84 .04.27 」(渠等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 三,職務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所有)。經發現該地下空調洗滌池 之體積相當龐大,乃是因應必成公司需求而規劃,而水溝坡度大小,乃是根據 水量及流速計算之結果,精心設計,繪圖者亦巧妙表現各剖面設計,具有原創 性。但三廠之地下室空調箱及洗滌室營建要求圖,與二廠之營建要求圖幾乎雷 同。必成公司繪製之三廠「地下室空調洗滌室營建要求圖」,仍屬於原來二廠 圖形著作權之範圍內。被告寅○○加以重製,即屬侵害必成公司二廠營建圖之 著作權。
19‧附件二之二十八「必成坡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AA剖視圖」,底下標明 「製圖辛○○87.07.09、設計癸○○87.07.09」。證人癸○○結證該圖右上空
調箱屋頂,以及左下「耐火磚及主爐各工具置放區」,乃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 精心設計,屬其改進構思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繪圖方式已 經巧妙構思,具有原創性。被告寅○○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 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對 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廠房AA剖視圖(告審證十六之二),三廠之剖視圖 確實增加右上空調箱及左下工具置放區,核與前開證人癸○○證言相符。而三 廠廠房之尺寸等固然有參考一、二廠之工程圖,但一、二廠工程圖或營建圖, 均屬告訴人自己之著作,無礙告訴人取得改作著作權。20‧附件二之二十九「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複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 要求圖」,原必成公司之剖視圖標明「製圖辛○○87.07.15、設計癸○○ 87.07.15」。被告寅○○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 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對照告訴人提出 二廠、一廠之復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求圖(告審證十六之一),一廠復熱 塔及屋頂之工程圖,與二廠營建圖相去甚遠,二廠之營建圖應為獨立創作。而 三廠圖其他部分與二廠圖相似,顯係以二廠圖為基礎,但三廠圖形之左上方增 加塔尖及樓板,為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與證人癸○○結證相符(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然三廠圖形參考二廠為基礎,但二廠圖亦屬 於告訴人之著作,因此不妨害三廠圖形取得改作著作權。21‧附件二之三十一「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EE剖視圖」,底下標明 「製圖辛○○87.07.13、設計癸○○87.07.13」,且證人癸○○已經結證該圖 左方廠房空間,及右方增加「空調箱」,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必成公司並無一、二廠之熔紡廠房EE剖視 圖可供參酌,本圖乃是獨力構思出來(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告訴理由狀)。繪圖 者亦詳細圖示廠房結構,及相關對應位置,具有原創性,顯見附件二之三十一 剖視圖具原創性,具有著作權。
(六)上述著作確有遭被告重製事實:
1‧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一,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 SPARE DAY BIN要求圖」,並刻意刪除「修改前、修改後」及說明2.3.4 有關施工細目應參閱相關圖檔之文字,揆其用意應係因被告丑○○未必取得相 關細目圖檔可參。扣案圖檔是從MO3「\丑○○\FT1BTT17\BTT1702A\DWG」 檔案開啟列印出來,該檔案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建立日期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均在被告丑○○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離職後,乃屬刻意帶 到富喬公司使用;並非被告丑○○所辯施工當時之原件。況且丑○○所辯施工 而持有之說,並不可採(詳如後述)。
2‧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圖檔之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 廢棄喂料集塵機支撐架台(型鋼接合詳細)」,是從MO3「E:\丑○○ \Ft1eegg12\EGG1203A\DWG」檔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建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距離原必成公司繪製施工發生時點之八十五 年底,相距數年,而且已在被告丑○○離職後,顯為離職後經過整理重製之檔 案。而且在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即有此一相同檔案,路徑是「E:製程一組\丑
○○\Ft1egg12\EGG1203A\DWG」,已轉存到MO1為證。被告丑○○已有多次 重製行為。
3‧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三,圖框尚在命名中,圖名暫時註記為「???????? 」,是從MO3「丑○○\FT1MTZ12\FT1EPC06\EPC0605A\DWG」檔案開啟列印 出(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 告丑○○辯稱必成公司交付原件後未曾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搜索扣案附件二之四,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前爐 煙囪連接熱風管固定鞍座製作詳圖」,是從MO3「丑○○\FT1MTZ12\ FT1EPC06\EPC0618A\DWG」檔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取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丑○○離 職後重製之檔案。
5‧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五「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470CU.M儲槽基 礎螺栓樣板製造圖」,是從MO3「E:\丑○○\FT1RBT11\RBT1103A\DWG」檔 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建立日期為同月二十七日) 為丑○○離職後重製之檔案。
6‧附件二之六,是從MO5「金柱WORD/設備異常狀況及處理對策.doc」目 錄中列印出來(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MO5檔案目錄附審判卷五內),顯然被告寅○○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離職前已將擋案掃描入電腦儲存,,離職後再整理建立路徑,一再重製。 7‧附件二之八扣案圖檔是由MO5「金柱CAD\切股機1.DWG」目錄中列印出來 圖框已改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切股機PU輪軸改善組立圖」「設計製圖寅 ○○87.10.29」。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均已在寅○○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離職之後,顯見離職後才將以往下 屬子○○交付之磁片修改轉存MO5,確有重製之事實。 8‧附件二之九該圖為從MO5「金柱CAD\集束絲1.DWG」目錄中列印出來。修 改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顯見被告寅○ ○離職前已有該檔案,未經再修正,於離職後重新重製到該資料夾下。 9‧附件二之十、二之十一被扣得檔案是從MO5「金柱CAD\喂料機漏料改善 零件圖」檔案中列印出來,修改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建立日期均為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經在寅○○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離職之後,參以證人 子○○證稱「(當初是如何交給寅○○的?)因是寅○○怕資料有時會流失, 故要求作備份,所以才指示我要交一份磁片給他」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顯然是寅○○離職後,將職務上取得之磁片,重新整理複製建立 路徑,顯然有重製之事實。
10‧搜索扣案二之十二圖檔,即MO5「營建參考圖\BC30115A.DWG」檔案,修改 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之十三檔 案即MO5「營建參考圖\BC30120A.DWG」檔案,修改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有檔案之建立日期均在寅○○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離職後,顯有離職後重新整理非法重製之事實。被告寅○○辯 稱:該MO中「營建參考圖」資料夾內所有文件,是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任職
時,以自備MO要求庚○○拷貝,合法取得備份後從未開啟云云(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綜合辯論狀),與存檔建立路徑之時間明顯不吻合,所辯不足採信。11‧搜索扣案附件二之十六檔案是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E:\電儀組\庚○○ \dwg\拉絲器啟動盤線路圖\EZ01802A」中轉存MO1中列印出來,存檔日期為 「00-00-00 00:54」(MO1檔案目錄附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二? 五頁),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PRSP-1配置圖」。顯已有重製 檔案到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之事實。
12‧搜索扣案二之十七拷貝之圖檔,已經改成「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ASP-1 結線圖」,亦將附註所交代之參考圖改成「DWG F1EZ0170 1/6」,並且此檔是 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轉存MO1中列印出來,原路徑為「E:\電儀組\庚○○ dwg\上漿器啟動盤線路圖\EZ01703A」,存檔日期為「12-10-98」,已有拷貝 重製到富喬公司電腦之事實。附件二之二十一拷貝檔案是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 中「E:\電儀組\庚○○\DWG\拉絲器啟動盤線路圖\EZ01803A目錄下轉存MO1 中列印出來,存檔日期為「12-14-98」,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 程PRSP-1結線圖」,顯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自必成公司離職以後,當時已經到 富喬公司任職使用而逐步規劃線路,並非練習使用。13‧搜索扣得之附件二之十四圖檔,是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路徑「E:\電儀組\ 庚○○\DWG\EZ02611A」目錄下轉存MO1中列印出來,存檔日期為「 12-10-98」,改成圖框「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LP-201現場控制盤線路圖 」。被告將擋案帶到富喬公司存入主機,確有重製事實。14‧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三拷貝之檔案是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E:\ 電儀組 \庚○○\DWG\高低壓負載中心單線圖\IAER03-3」目錄下轉存MO1中列印出 來,存檔日期為「01-29-99」,更改圖框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3 、#4、#5、#6變電站單線圖」、並標明「設計、製圖庚○○88.01.28」,並 且提昇富喬公司之電力容量。該圖面確實有重製到富喬公司電腦之事實。而扣 案圖檔之所以需要修改,表示圖表有高度技術性,屬於人類思想之高度創作。15‧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十四圖檔是從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E:電儀組\庚○○ \DWG\廢絲輸送機電器線路圖\EC00102A」目錄下轉存MO1中列印出來,存檔 日期為「12-08-98」,已經更改圖框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廢絲輸送 機氣動裝置示意圖」,顯已有重製之事實。
16‧搜索扣案二之二十五營建圖,是在富喬公司當場搜索所得之已經印製之書面原 件,並非光碟中之圖檔,圖框已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 復熱塔鋼架樓層平面營建要求圖(一)」並改為「寅○○製圖88.01.07」,已 有重製之事實。再經對照在MO5「營建要求圖\ABA0120A.DWG」內即有此相? 圖檔,該檔案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改,同月二十七日建立。被告寅○○ 顯有多次重製之事實。
17‧搜索扣案二之二十六工程圖,屬於已經列印出之書面原件,圖框改為「富喬公 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熔紡廠房B-B剖視圖」「製圖:寅○○ 88.01.07」,顯見被告已經積極使用。另MO5內亦有相同「營建要求圖 \ABA0112A.DWG」圖檔,修改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被告寅○○顯有多次重製事實。
18‧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七工程圖,乃是已經列印出之書面原件,圖框改為「 」「製圖:寅○○88.01.12」。又扣案二之二十七圖形,扣案MO5內亦有相 同之「營建要求圖\ABA0137A.DWG」檔(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 圖熔紡區地下室空調洗滌室營建要求圖,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改,同月二十 七日建立),被告有多次重製之事實。
19‧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十八工程圖,乃是已經列印出之原件,圖框改為「富喬公 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熔紡廠房A-A剖視圖」「製圖:寅○○ 88.01.14 」。另MO5內「營建要求圖\ABA0111A.DWG」即為相同圖檔(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改,同月二十七日建立檔案),被告寅○○已有多次重製事 實。
20‧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九營建圖,為已經列印出之書面原件,圖框改為「富喬 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熔紡廠房復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求圖 」「製圖:寅○○88.01.07」。另查扣案MO5內「營建要求圖\ABA0119A .DWG 」亦為相同圖檔(修改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建立日期為同月二 十七日),被告寅○○顯有多次重製行為。
21‧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三十一剖面圖,乃是已經列印出之書面原件,圖框改為「 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熔紡廠房E-E剖視圖」「製圖:寅○ ○88.01.07」。另扣案MO5內「營建要求圖\ABA0114A」(修改日期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建立日期同月二十七日)亦為相同圖檔,被告寅○○顯有多次 重製行為。
(七)被告丑○○重製二之一至二之五檔案,確實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1‧MO3裏各檔案之存檔時間接近,最早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最晚為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檔案目錄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二八四頁以下), 絕大部分是丑○○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離職後整理複製之檔案,且分類為二十 四類別,顯為精心整理分類,並非繪圖原件,亦非發給被告丑○○帶回家修改 之備份。顯見被告丑○○另在離職前已經精心收集,在離職後再重新整理。 2‧被告丑○○雖辯稱附件二之一至二之五,均因其任職必成公司時因支援賴國良 監工業務,才由主管張晉碩交付磁片云云(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 據告訴人提出監工記錄顯示,附件二之一(圖號CFT10170、工程編號CF6M4521 )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行,當時監工為龔弘井;附件二之三及二之四(圖 號CFCC0060、工程編號CFAC6HE5)工程係八十六年五月間進行,當時監工為寅 ○○;附件二之五(圖號為CFMD001A、工程編號為CF4M6GA4)係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進行,當時監工亦為寅○○(均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告訴理由狀所附之監 工記錄表影本)。被告丑○○所辯:擔任監工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系 爭MO3產品流水號00000000000000,封底包裝紙上有「02/98」「MADE IN GERMANY」字樣,顯為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在德國生產之產品。上開工程八十 五、六年進行時,被告丑○○如何「習慣性」存入當時尚不存在之系爭MO3 內?故而被告丑○○所辯因監工取得圖檔,習慣性將轉存入MO云云,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而且所辯支援賴國良云云,亦有不實,意在掩護寅○○,其
共犯之事證明確。
3‧被告八十五、六年取得上開圖檔,保存資料至八十七、八十八年才轉存,已有 非法重製。並不是為了監工修改而保存之原件。參以告訴人指稱:必成公司只 有一台MO光碟機,並非員工可任意使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充告訴狀), 被告既然辯稱擔任監工,持有該MO光碟,在必成公司又不能開啟該資料,要 存成MO檔何用?顯見其目的即是盜拷資料預作跳槽後使用。 4‧必成公司要求員工按圖施工,均只交付書面工程圖,而不交付磁片,更未有授 權員工自行修改圖檔之情形。而監工人員發現施工圖有執行上的問題,必須自 行擬妥「工程異常報告單」,經由主管層層上報,最後由廠處長、經理批核可 ,始可依據簽呈內容修正或補救(此均有必成公司施工異常報告單影本,附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告訴狀可稽)。非可由監工人員自行隨意修改工程圖,更遑論 修改電腦圖檔。被告丑○○所辯經授權修改圖檔云云,與事證不符。(八)被告寅○○重製上開檔案,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1‧重製扣案二之八檔案部分,寅○○坦承:「附件二之八是子○○交給我復閱, 我帶回家存檔,因為檔案還有一點價值,所以沒刪除」(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 筆錄)。佐以扣案附件二之八圖檔是由MO5「金柱CAD\切股機1.DWG」目 錄中列印出來,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均已在寅○○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離職之後。顯見離職後才將以往下屬 子○○交付之磁片修改圖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複製檔案建立路徑。 費心整理,並非不小心帶走。
2‧扣案附件二之二十六營建要求圖,是屬於當場搜得之富喬公司營建要求圖五十 七張之一,本張附件二之二十六「熔紡廠房B-B剖視圖」相對應之尺寸、位置 、造型,與其他營建要求圖(如:場區配置總圖、熔紡及公用廠房屋頂放孔位 置平面圖、一二樓配置平面圖等)均相吻合。又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七圖面,與 另扣案已列印五十七張營建圖中之「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熔 紡廠房及公用廠房地下室設備配置平面圖」之AB部位之詳細圖,其尺寸、位置 、造型均相吻合。另附件二之二十八廠房剖視圖,相對應之尺寸、位置、造型 ,與其他已扣案之富喬公司營建要求圖共五十七張內容(如:場區配置總圖、 熔紡及公用廠房屋頂放孔位置平面圖、一二樓配置平面圖等)均相吻合。扣案 附件二之二十九營建圖,已引註應參考「FT1ABA01、20/37、21/37」「 FT1ABA01、10/37」即附件二之二十五「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 圖復熱塔鋼架樓層平面營建要求圖(一)」;並應配合另扣案「熔紡廠房三樓 及公用廠房二樓配置平面圖」之Cmelter區南面53公尺至77公尺地區之細部圖 ;且在扣案五十七張富喬公司第一期廠之平面設計圖上,亦有其相對應位置。 扣案附件二之三十一並就左方二樓樓地板及廢絲輸送RC隔間牆等刪除,已作改 變。顯見被告寅○○費心修改營建要求圖,配合全體設計,已經積極使用,原 本作為建廠工程圖,並非單純練習之用。
(九)庚○○取得營建要求圖後交付寅○○,以及庚○○重製上開電路圖檔,均有犯 罪故意:
1‧搜索扣案附件二之十二、附件二之十三檔案,庚○○坦承是由其交付給寅○○
。該二張扣案圖形之圖框及繪製人部分,雖然仍為必成公司之名銜及人員,尚 未更改為富喬圖框,但是二之十二、十三底下繪圖資料記載「製圖辛○○ 87.05.19、設計癸○○87.05.19」,時間較必成公司正式定稿存檔(分別為 87.7.15;87.7.9)之時間為早,顯為必成公司未正式完成之圖檔就先外流。 2‧關於附件二之十二、十三之未定稿圖檔如何流入庚○○之手中,被告庚○○先 則辯稱:「當時我人在工程組工作,圖是辛○○在管,是我向她要的,我拷貝 過來是為了要配路線圖,即那些資料是我從電腦拷貝過來,存到我的主機,然 後再轉存給寅○○的。」然經本院訊據辛○○否認交付後,被告庚○○再辯稱 :「那些圖是我向畫營建圖的人要的,準備要用來配電線用的。至於給寅○○ ,是因他有向我要,所以我才給他。」,然本院訊據二之十三圖檔之設計者癸 ○○堅決否認交付,被告庚○○才又改稱「當初是與該證人(即癸○○)同一 辦公室,我有看到他在畫。當時辛○○可能不在,所以我才從她的電腦中拷貝 過來的。」(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終於坦承該圖檔都是趁 管理人辛○○不在時,擅自由他人電腦內拷貝而來,其不法重製他人著作,具 有侵害故意,已臻明確。
3‧庚○○被指控重製之電子方面圖形著作,均是由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所扣得。 而其中如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三檔案,除了更改圖框以外,並且實質修改內容, 提昇富喬公司之電力容量。絕非單純練習或不小心帶走,而是逐步規劃富喬公 司電力系統而使用。庚○○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離職時,已經辦妥業務移交清 冊(有告審證二十六之離職單可稽),竟將上開圖檔帶走,重製到競爭對手富 喬公司之電腦內,並修改內容提昇電力容量,顯具有犯罪故意。(十一)業務侵占罪部分:
1‧扣案丁○○持有之「氧化還原技術報告」等三十六份原件(附表六),以及生 產管理資料(即附表七,但需扣除附表七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熔 爐技術合約報價及預算金額分析表」二張;附表七編號五不詳日期富喬公司「 瓦斯工程中間報告」二張,乃屬被告丁○○在富喬公司所寫)四十四份原件, 扣案相片中因申請環保許可而拍攝之十三張相片(業經受命法官命被告丁○○ 自行指認,並當庭勘驗屬實,詳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均屬被告在必成 公司任職時,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被告丁○○雖 一再辯稱全部資料屬於其所有云云,然而扣案資料既是因職務關係而發給;或 利用必成公司紙張、電腦設備所製作,而且必成公司於丁○○離職時明白要求 繳回,命令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完成交接清冊、及確認移交各種表冊文 件之離職單。上開物品仍屬於必成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2‧扣案丁○○持有資料中,部分仍極具價值。如前述附件一之六、一之九、一之 十之資料,屬於必成公司營業祕密,已如前述;而且扣案三十六份原件(附表 六)中編號一「氧化還原技術報告」,乃有關氧化還原之設定值;編號二「玻 璃液位記錄」,有關液位記錄之設定,可控制玻璃溶液之流量,進而影響玻璃 纖維之粗細,對品質亦有重要參考價值;編號四「高溫黏度測試結果」,因黏 度與玻璃之組成成份有密切關係,亦為重要資料。顯見扣案資料仍有高度參考 價值,並非必成公司廢棄之物品。被告丁○○刻意攜帶到有競爭關係之富喬公
司參考,亦有侵占故意。
(十二)劉礱、庚○○、寅○○、戊○○、丑○○、丁○○等人,對上開犯罪均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劉礱自七十六年間進必成公司,八十三年起擔任工程組組長,負責二期建廠工 作設計、預算、監造業務;八十六年五月起,擔任必成公司二廠廠長,綜理生 產、原料、製程、品質、保養等業務(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三第六頁 ),對於必成公司二廠之設計、工程、生產等營業祕密及著作權之資料瞭若指 掌,無人能出其右。富喬公司要在短期內興建與必成二廠相仿之廠房,高薪禮 聘劉礱,委以重任。如果只有憑藉劉礱個人的經驗,不依靠任何書面資料,實 有困難。
2‧庚○○上述被搜索扣得之檔案,大量存檔於富喬公司電腦主機;搜索當時,戊 ○○之MO2正連線到富喬公司電腦內使用,參以戊○○在偵查中坦承「MO 2是我在富喬公司才製作,從我個人資料掃進去」(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 號卷二第三十三頁背面),戊○○確實在富喬公司公然製作系爭MO2光碟。 丑○○亦坦白承認「MO3那些資料我在富喬公司曾拿出來練習過,當初剛到 富喬公司上班業務比較空閒,所以才有時間練習」(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以被告等人頻繁使用非法重製程式資料之情形;而劉礱任職富喬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主管富喬公司斗六辦公室一切事務,豈能不知?被告劉礱坦承在 富喬公司很少使用單機電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三十三頁),但 畢竟仍有使用之事實,對於主機內之大量非法圖檔如何諉為不知? 3‧搜索當日,寅○○印製出大量重製之必成公司營建圖,公然放置在劉礱辦公室 外會議桌上(庚○○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所承認),其中包括繪出雙T 型之熔爐設計圖,而熔爐設計為玻璃纖維廠之最核心領域,此部分犯行,被告 劉礱豈可能不知?
4‧本案部分圖檔,由庚○○擅自開啟辛○○的電腦後,直接拷貝交付寅○○;而 寅○○在搜索當時主動丟棄丑○○之MO3光碟片,藏匿於木瓜樹下;而丑○ ○帶走部分圖檔已經重製到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而搜索當日戊○○正在電腦 上使用MO2,而富喬公司主機內同時亦有庚○○大量之非法重製檔案;丁○ ○所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之資料相片,與其他被告犯罪證物,均同屬於必成二廠 建廠資料;扣案MO2、MO3、MO4、MO5均為飛利浦公司同一型MO 光碟片,生產流水號亦十分接近。諸多情況證據顯示,在斗六辦公室工作之諸 位由必成公司跳槽之高級工程師及高級主管,乃一共犯集團。被告劉礱在富喬 公司擔負建廠之重要職務,與其餘五名被告互相利用在必成公司擔任重要職務 時,所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及持有必成公司著作物之機會,予以侵占或擅自重製 ,攜帶至富喬公司,做為獲取更高職務之代價,目的在藉由侵害必成公司智慧 財產之方式,迅速興建相類似之工廠。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之事 證明確。
(十三)被告丁○○另犯竊盜罪部分:
1‧扣案底片三十七卷、照片十二本(扣除十三張丁○○因申請環保許可拍攝而持 有),乃必成公司員工甲○○等人職務上拍攝,製作報告所剩下之物品,且被
其帶往富喬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而富喬公司也正要興建 一個相似的玻璃纖維絲工廠,倘建廠時實際遇到各種困難,扣案相片具有高度 價值自不待言。參以扣案營建相片攝影人甲○○證稱:「我知道如有照片用剩 下的,一定會繳回公司」「製作報告完後才有剩下不要的照片,我就將它交給 辛○○保管」(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必成公司對於拍攝不用 之相片,亦有要求收回之管制措施。扣案相片底片,並非已經拋棄之物品。 2‧被告丁○○雖辯稱:必成二廠建廠照片,乃是我下屬甲○○所拍攝,長期丟棄 於櫃子,我打包時不小心帶走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綜合辯護狀)。然經 訊問證人甲○○證稱:「丁○○是與我在同一個辦公室」「丁○○職務雖比我 高,但我們沒有指揮的關係」「(扣案照片是否你拍攝?)原則上有關木工、 水泥等擴建部分,是我所拍攝的沒錯。至於有關機械的部分,就不是我拍的。 我是在八十四、五年間拍照的,拍完後,我就寫簽呈交給主管劉礱」「(扣案 照片你如何保管?是否你將之丟入被告丁○○之櫃子裡?)我是放在我的資料 櫃中,一下班就上鎖,白天上班時間,為方便取放,並沒有上鎖」「我是因調 職到二廠才於八十六年初離開那間辦公室」「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又特地回來 整理照片,交給辛○○」「最後一次清點完後,當時因數量很多,所以沒有發 現有遺失的情形。」(均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並 非丁○○之下屬,而且甲○○並沒有將相片丟進丁○○櫃子,當時二人只是同 辦公室之同事。參以扣案相片、照片之數量眾多,體積龐大;況且均為與丁○ ○職務無關之物品,理應相當陌生,如何能不小心帶走?顯見被告丁○○,確 實利用甲○○不注意之際,偷取相片底片持為己有,其竊盜犯行已臻明確。三、被告劉礱等六人,所犯罪名及處斷:
(一)核被告劉礱、丁○○、庚○○、寅○○、戊○○、丑○○等六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十七條洩露工商祕密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六人間,就觸犯洩露工商祕密罪、業務侵占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雖劉礱、庚 ○○、寅○○、戊○○、丑○○五人,並未持有附件一之六、一之九、一之十 原件,不具法定身分,但因與丁○○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礱等六人,利用掃描器等電腦設備,將上開附件一 之一至一之四之祕密文件掃描存檔帶走,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而被告劉礱等六人先後多次重製他人著作、洩露工商祕密,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別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業務侵占之文件雖有數十份,但侵害法益單一,仍 屬單純一罪。而劉礱六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乃是達成連續洩露工商祕密之方法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論處,再與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合併處罰。被告丁○○部分,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罪、竊盜罪三罪合併處罰。雖然起訴書論罪法條,未引用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但起訴事實 欄內已經就「戊○○未經必成公司允許,擅自將持有必成公司交付之漿料調配
紀錄表:::儲存於MO光碟中,攜至富喬公司使用。」「丁○○未經必成公 司允許,將必成公司交付之:::三十五份原文件,必成公司第二期工廠興建 細部照片十二本及底片三十七卷,攜至富喬公司」之侵害營業祕密、竊盜、業 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起訴,自應依法加以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礱等六人,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具有高工或專科以上學 歷,任職必成公司十餘年,理應充分了解職場倫理,尊重必成公司長期經驗累 積之營業祕密,及鉅資繪製之各種著作及資料;但被告等人竟為圖更高職位一 己私利,增加自己在新職場表現之潛力,不惜犧牲過去長期任職之必成公司之 權益,唯利是圖,犯罪動機惡劣;而且帶走之資料文件數量龐大,所生危害鉅 大,犯後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富喬公司被訴部分,因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已明 定「法人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重製他人著作 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而庚 ○○將部分電工圖形重製到富喬公司電腦主機中;寅○○以重製方法,列印出 富喬公司營建要求圖,均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雇用之富喬公司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法人性質上不能執行自由刑,故毋庸另為易服勞役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 、三百二十三條之業務侵占他人電磁紀錄罪。但本院認為,電磁紀錄雖然視為 準動產,但在侵占之犯罪態樣之下,仍然必須以造成所有人喪失該準動產電磁 紀錄所有權之事實,始符合構成要件。本案必成公司未曾喪失系爭圖檔之電磁 紀錄,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 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扣案MO2內存有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附件一之四電磁紀 錄;MO3內存有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附件二之三,附件二之四、附件 二之五電磁紀錄;MO5存有內附件二之六、附件二之八、附件二之九、附件 二之十、附件二之十一、附件二之十二、附件二之二十五、附件二之二十六、 附件二之二十七、附件二之二十八、附件二之二十九、附件二之三十一之電磁 紀錄;扣案書面營建要求圖中附件二之二十五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六營建圖 、附件二之二十七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八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九營建圖、 附件二之三十一營建圖,均屬被告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2‧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附件二之二、附件二之十四、附件二之十六、附件二之十 七、附件二之二十一、附件二之二十三、附件二之二十四圖檔,為被告犯罪之 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富 喬公司其他電腦、印表機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範圍不明確,不宣告沒收。 3‧扣案底片三十七卷、照片十二本,丁○○持有之「氧化還原技術報告」等三十 六份原件(附表六),以及生產管理資料(即附表七,但需扣除編號三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熔爐技術合約報價及預算金額分析表」二張;編號五不詳 日期富喬公司「瓦斯工程中間報告」二張)四十四份原件,因屬必成公司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MO1乃警方蒐證人員自富喬公司電腦主機硬槽轉存,以為採證之用,並 非犯罪工具;MO4及其他未經證明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祕密之書面文件,既未 經證明屬於犯罪所用物品,均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四、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但經查不成立部 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已扣案之MO1至MO5資料,以及所有書面資料均引為起訴之 證據,但未經指明何者有著作權。審判中經告訴人整理後,同意以附件一之一 至一之十三、二之一至二之三十二、丁○○攜帶之書面文件、相片、底片等, 作為限縮爭點後之範圍,被告一方亦同意以此為防禦對象。本院認為基於訴訟 經濟之原則,此種限縮爭點之作法應屬合法,故超越此範圍之證據不再調查。(二)限縮爭點範圍內,告訴人主張遭侵害營業祕密,經查證不成立部分: 1‧附件一之一第一部分「7802浪板絲束製造規範」,告訴人已承認該浪板絲束已 經停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告訴理由狀)。既然該浪板絲束已經沒有生產,告 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價值,顯見已經遭淘汰,其製造規範亦失其價值。附件一之 一第七頁「包裝成本設定」僅是預估成本之數據彙整,會隨物價變動而失其價 值,並無祕密性及價值性可言。但附件一之一其他部分具有價值,已如前述。 2‧附件一之二第二頁,內容為一殘缺不完整之說明,被告戊○○辯稱為新近員工 之試用報告(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無法證明為何人之研究, 應不具有達到應以營業祕密保護之程度。
3‧附件一之五「絲餅磅秤重量控制系統操作規範」是YARDAGE控制系統之英文說 明,且殘缺不全,多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為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且凡 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之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本身,所 以徒有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有價值。
4‧附件一之七「公用系統工程檢討設計、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即扣案丁○○ 生產管理資料中(附表編號二十二)之不詳日期文件一份八張之影本,其中「 公用系統工程檢討設計」「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製程電腦工程設計檢討 」共有三十八項之原設計之檢討,但經觀察其檢討內容,處理方式均為簡略之 大概方法(如:熔爐溫度太高,爐磚可能產生位移,處理方式即是計算好疊磚 塊之間隙;FINGER OF COLLET機器檢修,PPG建議由必成公司自行設立檢修廠 ,較送回PPG原廠檢修有利),內容並非精深之研究,不具有高度價值。 5‧附件一之八「改善執行報告表」即為扣案丁○○生產管理資料編號第十七之「 不詳年份二月十六日必成公司何清木撰寫「S.M.Z.WINDER設備生產評估開發案 」影本一份九頁,內容為分析一台日本捲絲機設備之評估,結論為品質不佳, 建議不要購買。既然該日本機台已經被判定為品質不佳,在國內亦無人採用, 此結論就是同業人士所週知之事實,應無祕密可言。其中雖有該日本機台運轉 之各種參數,但是必成公司也不利用該機台生產,對必成公司而言其參數並無 效用,沒有價值。
6‧丁○○帶走書面資料中附件一之九第二頁是PPG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 紀錄之ICBT公司出產「MODEL 849 FRAMES」撚絲機之設定轉速控制分析 。第三頁以下其實就是PPG公司一九九0年代所生產機器設備之概要說明。 此部分屬於PPG公司之「MODEL 849 FRAMES」撚絲機之轉速控制分析,必 成公司並不使用該種機器,有關PPG機器功能之分析,在必成公司並無任何 作用,應無高度價值。
7‧附件一之十一「廢水處理廠處理平面配置」圖,即為丁○○之持有三十六份原 件中扣案「編號十七」,為噴墨彩色印表之原件,有各步驟與水質變化之標準 表格。上方汙水處理廠之平面圖,僅為空間地圖。恆諸常情,一般工廠為便利 員工即廠商找尋方向,在門口附近應該就有此地圖,應不具祕密性。附件一之 十一下方雖記載各步驟處理後之水質,但是並無詳細之汙水處理方法,因此應 無價值。
8‧附件一之十二「第二期擴建工程概算分析報告」為丁○○之持有三十六份原件 中「編號二十七」八十四年二月「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概算分析報告」部分內頁 影本,扣除封面及目錄,其實內頁只有三頁,即為該報告之前三頁。但真正全 文有一百十五頁,卻只查到內頁三張,且該三張僅為全部二十四大項目之工程 概算總統計表,但是沒有細目,應無具體參考價值。 9‧附件一之十三「漿料物性、抽絲操作規範」即為丁○○三十六份扣案原件之第 「編號第三十六」,但內容只有四張不連續之英文資料,為PPG公司簡略比 較「G75」與「610漿料」之品質,文字部分為「G150」產品之生產過程改進及 玻璃纖維抽絲之一般原理,G150雖然繼續生產中(有告訴人提出告審證二十之 發票可證),但該一般原理敘述,尚不具有高度價值。對照被告提出「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ous Glass Fibers」教科書第一二0 頁、一三一頁有更詳盡之抽絲孔與溫度對應之之原理,顯見有關生產原理部分 ,並無價值。
(三)限縮爭點範圍內,告訴人主張遭侵害著作權,經查證不成立部分: 1‧MO5內附件二之七「切股機PU輪軸切股機PU輪軸」,原必成圖檔標明「製圖 設計子○○87.07.04」。而證人子○○證稱:該附件二之七圖,是因為二廠沒 有該零件,又沒有圖樣可參考,所以照一廠現有零件畫出來(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既然該附件二之七是完全照一廠現有零件畫出,畫法又毫無 特殊,沒有獨立創作之空間,自然沒有原創性及著作權。 2‧MO1內附件二之十四「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空調箱,前爐區 負荷分佈示意圖」圖形,只是將計算好之負重結果,填載入廠房樓板平面圖。 雖然正確計算負重為高度思考之結果,但是二之十四表現方式,尚稱簡單,不 足以顯示創作者之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
3‧MO1內附件二之十五「嘉義新港#2期漿料儀控設備請購TR現場控制盤」部 分,訊據證人丙○○(繪圖者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證稱;「二之十 五是屬於請購的圖,那些圖確實屬於標準圖,可以說是屬於很多人用的圖。而 我們有很多類似的圖檔,所以抓一下拷貝過去就可以用了」(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之十五圖檔,並無經過創作者高度構思。再參照被告提
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設計之圖面 (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辯護狀被證三十一),亦極為類似,顯見附件二之十五 圖形,本身無從顯示繪製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原創性。 4‧附件二之十九「嘉義新港#2期公用儀控設備請購現場控制盤(LP-201)」, 該公用儀控盤之原件,左右部分設計控制盤外觀部分,均屬於一般很普通之畫 法,參照被告提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 油廠設計之圖面(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辯護狀被證三十一),亦極為類似,顯 見附件二之十九圖形中儀控盤外觀部分,欠缺獨特性。至於二之十九中間無熔 絲開關、指示燈等電盤設計,雖經繪製者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證人丙 ○○證稱「二之十九圖面那個按鈕部分,比較複雜,必須他們(即必成公司) 傳真過來才有辦法畫」(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該部分確實稍微 複雜,但該部分在全部書面中所佔比重微小,該圖面絕大部分欠缺創作之獨特 性與個性,且僅憑該小部分電盤設計,仍無從顯示創作者之獨特性與個性,應 認為該圖不足以達到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
5‧MO1內附件二之二十二「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撚絲機電源盤路版內容明細 表」,該原件上方之順次一至三十四之各號碼,不過為號碼之累積,並無創意 ,而下方銘版之造型、尺寸,與被告庚○○提出南亞公司之明版內容明細圖( 九十年四月二日答辯狀之附件六)幾乎相同,應係直接援用舊式規格所致,不 具原創性。
6‧扣案書面營建圖中附件二之三十「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東向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