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4號
ULDM,100,易緝,4,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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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27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255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
8 號、94年度偵字第15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向其 借用名義充當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可能成立違反公司法或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因施用毒品 成癮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前某日至92年10月間, 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之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擔任「欣力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欣力達公司)、「彬源砂石有限公司」( 彬源公司)及「旗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旗夆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謀議既定,許志旺即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證明股款收足之犯意聯絡 ,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許志旺於92年7 月2 日,先行前往址設高雄市○○○路148- 19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以「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籌 備處許志旺」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1,000 萬, 用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 再由許志旺及「三哥」備齊相關資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 年7 月4 日,將前揭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 萬元全數提領一 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建設局(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經濟部, 由本院逕予更正)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志旺 明知欣力達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2 年8 月起至92年12月止,連續以欣力達公司名義,多次填製 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22 紙,合計銷售額13



1,846,572 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國仁醫 院等3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台灣能科 公司等27家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 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臺灣能科公司等27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5,430,460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4,313,562元,由本院逕予更正,發 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 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 、14、22所示之營業人未提出扣 抵,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許志旺復承前犯意,於92年10月9 日,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南 鎮○○路36號1 樓之彬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負責人為葉 柔位)。許志旺亦明知該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與 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 92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以彬源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 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7紙,合計銷售額76,252,345 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東榮工程行」 、「冠然興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 「東榮工程行」、「冠然興業有限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東榮工程行」、「冠然興業 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3, 812,623元(起訴書誤載為12 ,251,812元,由本院逕予更正,發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 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㈢許志旺又承前犯意,而於92年11月間出任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10號之旗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係無 實際經營之虛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竟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旗夆公 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30 紙,合計銷售額85,533,41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141,0 8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三所示奇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 附表所示奇飛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 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 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奇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總計3,952,728 元(發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銷售額及逃 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三,其中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序號③、編號10序號⑤至⑨所示之營業人未提出扣抵,故並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 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 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 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99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附表一所示15家營業人,除「冠然興業有限公司」及 「東榮工程行」外,其餘營業人或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或未 簽分偵辦,爰減縮起訴該部分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 ,實已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是本院僅就減縮後之起訴事實 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許志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 易字第510 號卷第43頁、100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第25頁反 面、第68頁、216 頁反面、220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宛如黃清義姚淑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欣力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欣力達公司設立或變 更登記相關資料、欣力達公司之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 申報表(401 表)、欣力達公司92年間取得或虛開之不實統 一發票進項及銷項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欣力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彬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彬源公司92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彬源公司92 年1 月至93年5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彬源 公司銷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計表、彬源公司92年9 月



至12月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彬源公司銷貨發票影本、彬 源公司92年7-8 月、9-10月、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 報表(401 表)、冠然興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至7 月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旗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旗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旗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旗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旗夆公司專案申報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旗夆公司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7年5 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7505906 號函暨客戶 相關資料、本院100 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6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77369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 0 年7 月15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16023號函暨檢附之 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 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修 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 罰金1 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均有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 ,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三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三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 ,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 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 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 98號判決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 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準此,苟納稅義務人並 未持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 捐者,即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相繩。查被告係欣力達公 司、彬源公司及旗夆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以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 ,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如附表一(除附表一 編號1 、14及22所示之營業人,因均未提出扣抵)、二、三 (除附表三未提出扣抵之編號1 、編號2 序號③、編號10序 號⑤至⑨之發票)所示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4 8號、94年度偵字第15117 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本案 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㈣查被告為欣力達公司、彬源公司及旗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無此身分之「三哥」共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 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87年度臺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自無與「三哥 」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㈤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欣力達公司、彬源公司及旗夆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 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態度良好,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即「三哥」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 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 ,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96年11月21日始為通 緝,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併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許志旺為旗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2年10月間起,明 知旗夆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震誠國際 有限公司」、「研銘實業有限公司」、「紀彬企業有限公司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87紙作為進 貨憑證,金額計85,117,60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821,7 32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 旗夆公司營業稅額,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 捐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證據資料為據,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積極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㈢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進



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 助購買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 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對開 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 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 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 ,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 財政部78年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是 認虛設公司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 營業行為,虛設公司行號本身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 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 此本身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旗夆公司雖持如附表四所示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發票87紙、金額合計85,117 ,608元,供作進項憑證申報92年11月至12月及93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佐以旗夆公司涉嫌於92 年11月至93年6 月間取得「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等87紙不 實發票,係為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之方法,非攸關逃 漏稅捐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6 日 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77369號函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 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因旗夆公司免予課徵營 業稅,並未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亦未構成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㈤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 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欣力達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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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欣力達公│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張數│虛偽銷項總額│逃漏稅額(│ 備 註 │




│ │司之不實憑證│ │ │ │(元) │元) │ │
│ │營業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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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仁醫院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7,800,000 │390,000 │均未提出抵│
│ │ ├─────┼─────┼──┼──────┼─────┤扣,故未生│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4,000,000 │200,000 │逃漏稅捐之│
│ │ ├─────┼─────┼──┼──────┼─────┤結果。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4,000,000 │200,000 │ │
│ │ ├─────┼─────┼──┼──────┼─────┤ │
│ │ │99年11月 │WY00000000│ 1 │5,300,000 │265,000 │ │
│ │ ├─────┼─────┼──┼──────┼─────┤ │
│ │ │92年11月 │WY00000000│ 1 │1,800,000 │90,000 │ │
├──┼──────┼─────┼─────┼──┼──────┼─────┼─────┤
│ 2 │台灣能科股份│92年8 月 │UY00000000│ 1 │350,000 │17,500 │ │
│ │有限公司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290,000 │14,50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270,000 │13,50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310,000 │15,500 │ │
├──┼──────┼─────┼─────┼──┼──────┼─────┼─────┤
│ 3 │立翔營造有限│92年10月 │VY00000000│ 1 │134,400 │6,720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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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雅璽室內裝修│92年11月 │WY00000000│ 1 │786,600 │39,330 │ │
│ │設計企業有限├─────┼─────┼──┼──────┼─────┤ │
│ │公司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740,200 │37,010 │ │
│ │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873,200 │43,660 │ │
├──┼──────┼─────┼─────┼──┼──────┼─────┼─────┤
│ 5 │統源工程有限│92年8 月 │UY00000000│ 1 │1,020,000 │51,000 │ │
│ │公司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920,000 │46,00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945,000 │47,25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938,000 │46,90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937,000 │46,850 │ │
│ │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1,232,000 │61,600 │ │
│ │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1,323,000 │66,150 │ │
│ │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1,445,000 │72,250 │ │
├──┼──────┼─────┼─────┼──┼──────┼─────┼─────┤
│ 6 │舜基營造有限│92年11月 │WY00000000│ 1 │120,000 │6,000 │ │
│ │公司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330,000 │16,500 │ │
│ │ ├─────┼─────┼──┼──────┼─────┤ │
│ │ │92年12月 │WY00000000│ 1 │550,000 │27,500 │ │
├──┼──────┼─────┼─────┼──┼──────┼─────┼─────┤
│ 7 │建侑工程有限│92年9 月 │VY00000000│ 1 │409,500 │20,475 │ │
│ │公司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386,200 │19,310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454,300 │22,715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397,620 │19,881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416,800 │20,840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435,580 │21,779 │ │
├──┼──────┼─────┼─────┼──┼──────┼─────┼─────┤
│ 8 │得勝工程行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481,400 │24,070 │ │
│ │ ├─────┼─────┼──┼──────┼─────┤ │
│ │ │92年8 月 │UY00000000│ 1 │568,400 │28,420 │ │
├──┼──────┼─────┼─────┼──┼──────┼─────┼─────┤
│ 9 │韋林實業有限│92年9 月 │VY00000000│ 1 │714,660 │35,733 │ │
│ │公司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836,654 │41,833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859,040 │42,952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911,035 │45,552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878,215 │43,911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825,900 │41,295 │ │
│ │ ├─────┼─────┼──┼──────┼─────┤ │




│ │ │92年9 月 │VY00000000│ 1 │847,340 │42,367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773,355 │38,668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752,000 │37,600 │ │
│ │ ├─────┼─────┼──┼──────┼─────┤ │
│ │ │92年10月 │VY00000000│ 1 │855,672 │42,784 │ │
├──┼──────┼─────┼─────┼──┼──────┼─────┼─────┤
│ 10 │元富營造工程│92年8 月 │UY00000000│ 1 │365,933 │18,297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 │富晟開發實業│92年10月 │VY00000000│ 1 │678,550 │33,928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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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全模營造有限│92年11月 │WY00000000│ 1 │300,000 │15,000 │ │
│ │公司 │ │ │ │ │ │ │
├──┼──────┼─────┼─────┼──┼──────┼─────┼─────┤
│ 13 │武翔有限公司│92年10月 │VY00000000│ 1 │56,700 │2,8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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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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