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 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 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 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 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415 頁)。就詐 欺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詐欺取財罪難認具有 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 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 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 地位,應屬正犯無誤。
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應論以共同洗錢罪業如 前述,惟本案疑義在於:被告主觀上「至多」基於幫助聚眾 賭博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將用以「掩飾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乙情有所認識,但客觀上本案帳戶所掩 飾之標的,卻非「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是「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意即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刑法第268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卻施行 了掩飾同款「刑法第339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仍 應論以洗錢罪?
四、洗錢罪因洗錢標的之「特定犯罪」不同,未必「等價」: ㈠洗錢犯罪之保護法益,實務有認為兼及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日本學界則有認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 可能包含與先行犯罪危害相同的法益、防堵罪犯將犯罪所得 不法收益流入社會、貫徹沒收此司法作用等(參閱王乃彥, 前揭文,第313 頁),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特定犯罪之 規定,有些是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有些則 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聚眾賭博罪,則各以兩罪之犯罪 所得作為洗錢標的,侵害之法益應有所不同,詳言之,詐欺 洗錢罪可能同時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聚眾賭博洗錢罪則侵 害社會法益,兩罪保護之法益範圍、價值有異。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理由謂:「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此限制洗錢罪處斷 刑之規定,也可看出前置不同法定刑之特定犯罪,其洗錢罪 之侵害法益應有輕重之分。
㈡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 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 年10月,第229 至230 頁;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 ,101 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 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 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 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則在「不等價客體錯 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 ,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 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 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420 頁),不過 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 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 頁),如各成立 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林鈺雄,前揭 書,105 年9 月,第210 頁)。
㈢另有論者檢討我國實務之「所知所犯」原則,指出:依照犯 罪審查體系推演,只有當所知與所犯兩方面的罪名處於語意 上的包含關係,或是我們可以證立相關構成要件均屬同一犯 罪類型(如不同等級毒品)時,才可以在輕度不法的範圍內 ,成立故意既遂犯。反之,如果所涉及的罪名既非處於語意 上的包含關係,又非屬同一犯罪類型,即便相關罪名在侵害 方向上相同,也不可能僅從輕罪論處,而應該就其所知及所 犯的罪名分別論處未遂犯與過失犯(參閱蔡聖偉,前揭文, 第126 頁)。
五、本案被告主觀上「至多」基於掩飾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但事實上,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卻是用於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處斷刑更 有輕重之別,不僅構成要件無語意上的包含關係,也非屬同 一犯罪類型,此處發生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本應論以聚 眾賭博洗錢罪之未遂犯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過失犯,惟詐欺 取財洗錢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至此所應檢討者僅餘: 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未
遂犯?
六、本案屬於不能未遂:
㈠按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立法理由謂:「於刑法謙抑 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 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 成刑事犯罪。」雖然有論者援引德國多數見解,認為修正後 不能未遂之規定,應限於被告基於「重大無知」之情形,惟 相對於德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出於重大無知,未知悉 其未遂行為對象種類或採行之犯罪手段根本不能既遂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怡宏編譯 ,106 年6 月,第20頁)有「重大無知」之明文,我國刑法 第26條並未見此規定,以「重大無知」的主觀要件解釋條文 規定之客觀「危險」概念,恐有踰越文義之虞(可參閱黃惠 婷,論不能未遂,台灣法學雜誌,第163 期,99年11月,第 26至27頁;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502 至503 頁),也有違立法者明示所採之「客觀未遂論」,學 者見解在立法論固值參考,但於解釋論上,仍應謹守罪刑法 定原則之界線。從而,就結論來說,出於被告「重大無知」 的行為肯定無「危險」,但無危險之行為卻未必出於重大無 知(參閱黃惠婷,前揭文,第26頁)。
㈡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之有無危險應如何判斷?有論者主 張依所謂之「舊客觀說」區分絕對不能及相對不能,判斷有 無「事後危險」,倘若個案中無法(於行為人著手前)找到 另一條無從絕對控制的損害發生途徑,就是絕對不能,也就 是「無危險」,但如果能找到另一條可能的損害途徑,這就 表示行為人僅是「碰巧地、隨機地」讓事情發展成無損害後 果,當行為人再次實施侵害行為,則不必然無任何損害的機 會,此情形屬於相對不能,並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 (參閱許恒達,論不能未遂─舊客觀說的古酒新釀,犯罪實 行理論,101 年4 月,第269 至270 頁)。準此,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2 帳戶之時,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意也無從用於聚 眾賭博罪,也就根本不會發生聚眾賭博洗錢罪之危險,應屬 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之不能未遂,此結論可參諸最高法院19 年非字第35號判例要旨:「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 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根本上已 難論以(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按:舊刑法之販賣 鴉片罪)。又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 制裁,故(舊)刑法第39條第1 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 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 實際上並非實施犯罪之行為(學說上名為幻覺犯)自不成立 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 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 未遂罪之問題。」(本則判例雖無裁判全文,依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但其法律見解應仍可參 考)即行為人誤以為所販賣之物為毒品而販毒,因為並無販 賣毒品之危險,並不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如同本案被告 誤以為掩飾之財物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無 聚眾賭博洗錢罪之危險,自也不能論以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未 遂犯。
陸、再從犯罪參與脫離理論觀察,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 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 ,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 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 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 該罪之共同正犯。」學說上也有論者說明:即便行為人已經 成功脫離了共同正犯關係,但可能僅僅是從正犯轉變為幫助 犯,除非退出者已經完全除去其原先之影響與作用,所以在 評價上可認其停留在預備階段,只對先前已進行的預備行為 負責等語(參閱徐育安,參與犯罪之脫離與中止─以我國與 德國之法制為核心,成大法學,第33期,106 年6 月,第39 至40頁)。本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前 ,已先向「楊雨潼」告知要取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而被 告陳稱:當時我馬上到虎尾京城銀行瞭解狀況,襄理告訴我 被騙帳戶,他協助通報警察,我也在當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 ,至虎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本案帳 戶客戶提存紀錄單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自有可能係因被告先行向銀行、警方通報 ,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 領上開款項,如此一來,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之作用已被 除去,可認被告之行為僅停留於未有處罰規定之預備階段, 自無從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楊雨潼」,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主觀上縱使基於聚眾賭博洗錢罪之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也僅屬聚眾賭博洗錢罪之不能未遂而 不罰,又或者被告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犯行 ,僅屬不罰之預備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被害人黃偉倫受詐欺 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因本案經本 院諭知無罪,本院無從就被害人黃偉倫部分併予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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