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8號
ULDM,114,訴,56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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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13至1 5、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丙○○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第174至176頁 、第374至375頁),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各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13至15、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價金,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罪所得
  據被告丙○○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賣新臺幣(下同)300元的 話,出面賣的人賺100元,回帳200元給我,毒品咖啡包1包 賣低於300元的話,出面賣的人賺50元,其餘回帳給我;彩 虹菸1包賣3,000元,出面賣的人賺1,000元,有些比較好的 朋友用低於3,000元賣,彩虹菸1支的話賣150元,被告甲○○ 分50元,回帳100元給我;菸彈1顆2,000元,被告甲○○賺500 元,回帳1,500給我;被告甲○○、黃柏宏抽成的利潤都相同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76頁、第374頁),而被告甲 ○○、黃柏宏均稱:對於被告丙○○所述抽成情形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57頁、第176頁、第375頁)。又被告甲○○供稱:愷 他命香菸2支賣300元,由我拿100元,其餘回帳給被告丙○○ 等語(他1233卷第65頁)。另被告丙○○、黃柏宏雖未提及彩 虹菸半包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 人張宏田曾傳送訊息予被告黃柏宏表示:「…半1000…」等語 (偵3287卷一第137頁),對此被告黃柏宏陳稱:以證人張 宏田講的價錢成交,有打折賣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 知彩虹菸半包之價錢應為1,000元,由被告丙○○、黃柏宏上 述關於彩虹菸1包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1販賣彩虹菸半包之犯罪所得,按照彩虹菸1包出面賣之人可 得數額折半計算,由被告丙○○、黃柏宏各分得500元,應屬 合理之推論。準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罪 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2、16至19、21「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價金,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三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8至19、犯罪事實四㈠對應 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 18至19、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並未扣案,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黃柏宏就犯罪事實四㈡對應附表一編號9至11、16、犯罪事



實五對應附表一編號12、17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12、16、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因已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2⑴所示,於3,3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0、25、34、35、37、5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並用以從事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犯行,已據被告丙○○ 供述在卷(偵3287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被告甲○○、 黃柏宏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丙○○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3張(偵3287卷一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查,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柏宏所有並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已據被告黃柏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部分
 ⒈依托咪酯及菸彈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 字第1146045531號鑑定書1份(偵3287卷三第183至191頁) 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48所示之物,經抽驗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14號鑑驗書1份(偵3287卷三第177 至182頁)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丙○○供承:扣案的透明瓶、 調味瓶內液體是我將依托咪酯加入甘油和丙二醇之成品,菸 彈部分除後述部分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而上開毒品之瓶身、菸彈殼,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外,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



據被告供稱:這顆菸彈是我的,不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 178、372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丙○○或 甲○○本案販毒所餘,尚難認與被告丙○○或甲○○本案販毒犯行 有關,故該毒品即可能為另案之證據,為免導致另案偵查困 難,且該毒品亦能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他命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至10、49所示之 物,經抽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成分,有前述證據附卷可參,據被告 丙○○於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 37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至10、49所示之物, 既係因被告3人本案販毒賸餘而查扣,均係違禁物,連同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7、11至19、23、24、26、27、 29至33、36、38至42、44至46、52⑵、55至56之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㈣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 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 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 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 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 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 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 ,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 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 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 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 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 ,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非本案 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 、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另案販賣毒品行為,作為非 本案擴大利得沒收不成立的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1所示自被告丙○○ 扣得之現金8,000元,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這是其他 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非本案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7 3頁),又被告丙○○本案販毒次數不少,另曾以本案販毒組 織販賣毒品,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堪認此部分金額源於本 案販毒行為以外之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所得者,雖無法確 定是來自何一特定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可沒收, 本院考量此部分金額遭扣押當時,為被告丙○○持有中,應認 被告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販賣毒品。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除成立上述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丙○○、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毒犯行時, 被告丙○○尚未招攬被告黃柏宏加入販賣毒品之行列,故是時 尚未成立三人以上之本案販毒組織,從而,此部分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故無法認定 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原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詐欺對象 行為: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行為方式 佐證資料 犯罪所得 主文 1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甲○○ 翁晟祐 ⑴114年1月14日下午某時 ⑵丙○○住處 ⑶2,000元 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翁晟祐,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翁晟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63至168頁、第157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丙○○: 1,500元 甲○○: 5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丙○○ 甲○○ 翁晟祐 ⑴114年1月23日下午某時 ⑵丙○○住處 ⑶6,000元   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及彩虹菸1包(1包含18支,下同,3,000元)與翁晟祐,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翁晟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63至168頁、第157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丙○○: 4,000元 甲○○: 2,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丙○○ 張添智 ⑴114年1月19日某時 ⑵丙○○住處 ⑶9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添智,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添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83至189頁、第177至180頁,結文:第181頁) 9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丙○○ 張添智 ⑴114年1月23日某時 ⑵丙○○住處 ⑶9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添智,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添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83至189頁、第177至180頁,結文:第181頁) 9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丙○○ 張添智 ⑴114年2月28日21時許後某時 ⑵丙○○住處 ⑶6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張添智,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添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83至189頁、第177至180頁,結文:第181頁) 6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丙○○ 張添智 ⑴114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後某時 ⑵丙○○住處 ⑶3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與張添智,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添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183至189頁、第177至180頁,結文:第181頁)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丙○○ 甲○○ 張宏田 ⑴114年1月14日9時許 ⑵丙○○住處 ⑶1,650元 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及彩虹菸1支(150元)與張宏田,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1,100元 甲○○: 55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丙○○ 甲○○ 張宏田 ⑴114年1月19日7時許前某時 ⑵丙○○住處 ⑶1,200元 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與張宏田,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800元 甲○○: 4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丙○○ 黃柏宏 張宏田 ⑴114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 ⑵丙○○住處 ⑶600元 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賒欠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宏田張宏田當場僅給付黃柏宏200元現金,賒欠400元(之後有清償,詳下述編號11)。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450元 黃柏宏: 15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包含於附表二編號52⑴中,下同)沒收。 10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丙○○ 黃柏宏 張宏田 ⑴114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 ⑵丙○○住處 ⑶400元 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賒欠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張宏田(之後有清償,詳下述編號11)。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300元 黃柏宏: 1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11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1) 丙○○ 黃柏宏 張宏田 ⑴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 ⑵丙○○住處 ⑶1,800元 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及彩虹菸半包(1,000元)與張宏田,並清償上開編號9、10賒欠之800元,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1,100元 黃柏宏: 7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12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 丙○○ 黃柏宏 張宏田 ⑴114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丙○○住處 ⑶600元 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宏田,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宏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二第205至211頁、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丙○○: 450元 黃柏宏: 15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13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 丙○○ 王易升 ⑴114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⑵丙○○住處 ⑶9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王易升,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易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663卷第117至119頁;偵3287卷二第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9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4) 丙○○ 王易升 ⑴114年1月19日某時許 ⑵丙○○住處 ⑶11,7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及彩虹菸3.5包與王易升,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易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663卷第117至119頁;偵3287卷二第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11,7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5) 丙○○ 王易升 ⑴114年1月23日某時許 ⑵丙○○住處 ⑶2,900元 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及彩虹菸1包(2,000元)與王易升,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易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663卷第117至119頁;偵3287卷二第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2,9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 丙○○ 黃柏宏 王易升 ⑴114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後某時 ⑵丙○○住處 ⑶2,500元 黃柏宏於114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易升語音通話後,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1包(2,000元)與王易升,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易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663卷第105至110頁;偵3287卷二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丙○○: 1,400元 黃柏宏: 1,1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17 (即起訴書、114偵666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7) 丙○○ 黃柏宏 王易升 ⑴114年3月25日0時許 ⑵丙○○住處 ⑶2,500元 丙○○、黃柏宏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黃柏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1包(2,000元)與王易升,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易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663卷第105至110頁;偵3287卷二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丙○○: 1,400元 黃柏宏: 1,1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4偵7396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丙○○ 甲○○ 蔡佳欣 ⑴113年12月18日13時12分許 ⑵丙○○住處 ⑶2,000元 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彩虹菸1包與蔡佳欣,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蔡佳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三第47至51頁、第115至118頁,結文:第119頁) 丙○○: 1,000元 甲○○: 1,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14偵7396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丙○○ 甲○○ 蔡佳欣 ⑴113年12月19日20時1分許 ⑵丙○○住處 ⑶2,000元 甲○○於113年12月19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與蔡佳欣語音通話後,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彩虹菸1包與蔡佳欣,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蔡佳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三第47至51頁、第115至118頁,結文:第119頁) 丙○○: 1,000元 甲○○: 1,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4偵7396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丙○○ 少年洪○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⑴113年12月7日4時10分許 ⑵丙○○住處 ⑶2,000元 丙○○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少年洪○宏自取之方式,販賣彩虹菸1包與少年洪○宏,少年洪○宏並將左欄金額之現金放置於丙○○住處矮櫃上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洪○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287卷三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 2,000元 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甲○○ 少年洪○宏 ⑴114年3月17日17時許 ⑵雲林縣○○鄉○○路00○0號(奉天宮) ⑶2,300元 甲○○於114年3月17日16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洪○宏通話後,丙○○、甲○○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彩虹菸1包92,000元)及愷他命香菸2支(300元)與少年洪○宏,並當場收受左欄所示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洪○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943卷第21至25頁;他1233卷第55至58頁) 丙○○: 1,200元 甲○○: 1,100元 丙○○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丙○○ 毒品咖啡包(卡通圖案,均含包裝袋) 401包 丙○○住處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均含包裝袋) 100包 沒收 3 彩虹菸(黑色包裝,均含包裝袋) 20包 沒收 4 一粒眠 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一粒眠 1包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6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5包 沒收 7 塑膠提盒(指空提盒,內容物列於編號48至51) 1只 不沒收 8 毒品咖啡包(卡通圖案,均含包裝袋) 139包 沒收 9 彩虹菸(黑包裝,均含包裝袋) 14包 沒收 10 彩虹菸(內含12支,含包裝袋) 1盒 沒收 11 霰彈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2 連發霰彈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3 手槍(含彈夾2個) 1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4 槍枝零組件 1批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5 霰彈 98顆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6 子彈 17顆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7 疑似爆裂物(有盒子) 2顆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8 藍色槍袋 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9 刀(未開封) 2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0 分裝空瓶 1批 沒收 21 依托咪酯(均含透明瓶瓶身) 5瓶 沒收銷燬 22 依托咪酯(均含調味瓶瓶身) 4瓶 沒收銷燬 23 KAMAGRA膠 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4 加熱器 1只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5 磅秤 3個 沒收 26 煙彈吸食器(紅) 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7 煙彈吸食器(灰) 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8 菸彈(內含依托咪酯) 5顆 沒收銷燬 29 煙彈吸食器 4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0 菸彈吸食器(黑) 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1 菸彈空包裝 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3 菸彈空包裝 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4 甘油(均含瓶身) 2瓶 沒收 35 丙二醇(均含瓶身) 2瓶 沒收 36 空菸捲 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7 混合分裝空瓶 1盒 沒收 38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9 文件 1批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0 菸蒂 2根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1 吸管 3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2 寶特瓶 1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3 菸彈 1顆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銷燬 44 電暖器 1臺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5 現金4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6 手機(白色)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SE)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7 手機(黑色)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沒收 48 菸彈 13顆 沒收銷燬 49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5包 沒收 50 磅秤 1個 沒收 51 現金8,000元 沒收 52 黃柏宏 現金 7,980元 ⑴3,300元 丙○○住處 沒收(3,300元為犯罪所得) ⑵4,68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3 手機(藍色) 1支(廠牌:蘋果) 沒收 54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沒收 55 丙○○ 現金2,100,000元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另案扣押,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6 丙○○ 黑色保溫袋(裝1至3之物) 1個 丙○○住處倉庫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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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