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2號
ULDM,107,訴,15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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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朋友要來,所以我就把房間讓給他們了。(所以被告說 第二個朋友要來之前你就離開了嗎?)對。(你下去汽車旅 館要離開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一臺汽車?)有,好像是銀 灰或是香檳色,我也不太記得了。(提示警卷第71頁下方照 片,是否是這台車子?)車牌號碼我不清楚,應該是這臺車 。(提示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畫面中這個人是否是被告? )是。(請指認在庭證人趙聰明,是否是被告第一個帶來朋 友?)對,就是他。(證人趙聰明有無載你去北港嗎?)沒 有。(那天去汽車旅館之後,證人趙聰明有無載你去哪裡嗎 ?)沒有,我自己騎機車離開,我離開時剩被告與證人趙聰 明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2 頁)。依 證人林晉禓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在愛妮雅汽車旅館內洗澡, 且在被告與證人趙聰明抵達後,證人許正輝來之前,其就已 經先行離開,是當不會有證人趙聰明所述要載證人林晉禓一 起離開之情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林晉禓說 的都事實話,房間是證人林晉禓開的,林晉禓離開就把房間 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互核以觀,堪認證 人趙聰明之證述內容與其他事證相去甚遠,不足採信。因此 ,證人趙聰明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⑹綜上所 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證人許正輝,亦堪認定。
㈢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 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之理。佐以被告與證人許正輝並無深交,僅僅見 過1 、2 次面,更不可能平白贈送價格高昂之海洛因與證人 許正輝施用,則被告出售海洛因給證人許正輝,顯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堪信被告,於犯罪事時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正輝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 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正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 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案件, 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因此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亦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 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犯罪事實一、二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 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其前有施用 毒品及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再涉犯本案,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 益不多,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雜工,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胞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叁、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



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 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 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在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扣案之毒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0.79公克,含 包裝袋1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雖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但因被告於本案係 否認犯行,自然不可能承認該扣案之海洛因11包係本案販賣 所剩餘,但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且該11包海洛因均係在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後被扣案,應認該海洛因11包係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 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否則被告持有該11包 海洛因無從被販賣所吸收,應另外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0.6386公克 ,含包裝袋6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蔡慶鴻、許 正輝通話後,於106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44分,在雲林縣北 港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慶鴻 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正輝蔡慶鴻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 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證人蔡慶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1,000 元的 海洛因給蔡慶鴻許正輝與我的先生之前在監獄中是同房, 許正輝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之前有要他跟我交代事情,所 以有話要跟我說,我才過去,到現場後,我與許正輝、蔡慶 鴻就聊天,後來蔡慶鴻就要我幫他調海洛因,我說我沒有認 識的,我也沒有海洛因,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與蔡慶鴻許正輝以行動電 話聯絡,並於上開通話聯繫後,被告有於106 年5 月3 日晚 上7 時44分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內與蔡慶鴻許正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 人蔡慶鴻許正輝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慶鴻: ⒈證人蔡慶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106 年5 月3 日傍晚6 時32分到7 時24分共2 則監聽 譯文。問:這次通話是不是你拜託許正輝打給邱惠菊要交易 海洛因的通話?)是,因為我當時胃潰瘍及肺部發炎,住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媽祖醫院一般病房裡面住院,我肺部很痛 ,所以才想要購買海洛因來止痛,又因為我沒有電話,許正 輝來探視我,我才拜託許正輝幫我打電話給邱惠菊相約見面 購買海洛因,當時許正輝打給邱惠菊時,我有叫許正輝催促 邱惠菊快一點,後來邱惠菊就跑來醫院到我的病房內找我, 我是一般病房,許正輝可能記錯成急診室了,然後我就當場 親自以1,000 元向邱惠菊購買1 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許正輝當時就在旁邊。(這次許正輝幫你打電話聯絡 邱惠菊購買海洛因,他有獲得什麼好處?)都沒有,許正輝 是單純幫我打電話給邱惠菊而已,因為我沒有電話。(這次 買到的海洛因,有無確認真的是海洛因?)是,因為我之前 有用過海洛因的經驗。(為何警詢時否認你有跟邱惠菊交易 海洛因成功?)因為警詢時邱惠菊就在我旁邊等語(見嘉檢 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32頁)。
⒉證人蔡慶鴻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 106 年5 月3 日被告與許正輝之監聽譯文,問:106 年5 月 3 日你人在媽祖醫院住院嗎?)是。(問:所以上開106 年 5 月3 日18時32分、19時24分這兩通電話是你還是許正輝邱惠菊的通話嗎?)是我。(但偵查中,你稱是你拜託許正 輝幫你打電話給邱惠菊?)不是,是我先跟許正輝借電話。 (所以是誰打電話給邱惠菊?)我打的。(也是你跟邱惠菊 講電話嗎?)對。(你打電話給邱惠菊是要請她拿海洛因過 來賣你嗎?)對。(講完電話之後,邱惠菊有過去找你嗎? )有。(邱惠菊在哪裡跟你碰面?)媽祖醫院的病房。(就 是你住的一般病房嗎?)對。(現場許正輝是否有在?)沒 有。(偵查中你回答檢察官當時許正輝也有在現場,你在回 想看看?)我那時候是跟許正輝借電話沒錯。(所以邱惠菊 去找你的時候,許正輝有沒有在旁邊?)記不大清楚,應該 是有。(邱惠菊有把海洛因拿給你嗎?)我那天有拿錢給她 。(你拿多少錢給邱惠菊?)1,000 元。(邱惠菊有沒有把



海洛因交給你?)有。(你怎麼知道可以找邱惠菊買海洛因 ?)因為認識很久了。(你當時為何要跟許正輝借電話?) 因為當時我在醫院沒有電話。(提示嘉檢106 偵3932號卷第 24頁證人許正輝106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問:『(問:這 次通話是不是你跟邱惠菊交易海洛因的通話?)不是,這一 次是我朋友蔡慶鴻要買海洛因,我才幫忙打電話給邱惠菊, 跟她約在雲林北港的媽祖醫院見面,並跟她說快一點,我朋 友在等』,再跟你確認打這兩通電話與邱惠菊對話的人,到 底是你還是許正輝?)那應該是許正輝邱惠菊講電話沒有 錯,很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是我要跟邱惠菊買沒有錯。(所 以應該是許正輝邱惠菊講電話是嗎?)對,很久了我忘記 了。(所以偵查中回答你當時有跟邱惠菊買1,000 元的海洛 因是實在的嗎?)對。(你都是怎麼稱呼在庭被告?)阿妹 仔。(提示106 年5 月3 日通聯譯文,問:請你確認這通電 話是誰跟邱惠菊講電話?)早前有一通是我打給邱惠菊的。 (現在問的是106 年5 月3 日18時32分這一通,這應該是誰 說的?)應該是許正輝說的。(所以是許正輝要買藥嗎?) 那天就是只有他打電話跟她買藥而已,沒有向別人。(那天 到底是誰要買藥?)那天是我要買藥,很久了,我忘記了, 但是記得應該是我要買的。(106 年5 月3 日當天你有跟邱 惠菊買海洛因嗎?)有。(就是剛剛提示譯文106 年5 月3 日通話後,邱惠菊有無去醫院?)我不記得了。(你剛剛證 述時,都說是106 年5 月3 日那一天?)我忘記了,我不敢 確定是否是那天買的,我只能確定我有跟邱惠菊買。(邱惠 菊去媽祖醫院跟你見面幾次?)她有空就會常常會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3 頁、第292 頁、第294 頁、第 295 頁)。
⒊證人蔡慶鴻於107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庭 勘驗106 年5 月3 日18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問: 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是蔡慶鴻與被告邱惠菊之通話?)是。 (當庭勘驗106 年5 月3 日19時24分【電話接通前】之通訊 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問:電話接通前,是否是蔡慶鴻跟許正 輝說「你問她就好」?)不是,這跟我沒有關係,我都不知 道。(第一通電話,你說是你與邱惠菊的通話嗎?)是。( 第一通譯文中,一開始你說『妹仔』,『妹仔』指的是邱惠 菊嗎?)對。(第一通譯文中,『上來馬祖醫院』、『要快 點唷人家在等唷』,你說「人家在等」是指許正輝在等嗎? )對,因為許正輝當時剛出獄,許正輝說「妹仔」的老公在 關的時候交代一些話要跟「妹仔」講。(所以你是幫許正輝 打電話給邱惠菊嗎?)對,叫她來。(你當時通話的電話00



00-000000 號,是何人的電話?)我不知道,我是跟許正輝 借電話。(你打這通電話給邱惠菊目的,是你自己或者是許 正輝要跟邱惠菊購買海洛因嗎?)不是,是許正輝的朋友, 就是妹仔的老公,他們關在同一個工廠,許正輝回來,「妹 仔」的老公交代許正輝說有些話要傳給「妹仔」,所以許正 輝就來醫院找我,我就用許正輝的電話打電話給「妹仔」, 說人家在等,叫她快一點來。(你上次作證並不是這樣講? )我講的都是同一個問題。(邱惠菊到媽祖醫院的時候,你 跟許正輝兩個人都在場嗎?)我們兩個都是在同一個病房聊 天,「妹仔」來的時候,是我自己下去跟「妹仔」接觸的, 我是在下面跟「妹仔」買的,「妹仔」來到醫院,我才跟她 接洽的。(邱惠菊那天到媽祖醫院的時候,有沒有跟許正輝 接觸?)沒有,是我自己下去一樓門口跟邱惠菊接觸的。( 是否是你在住院?)對,我是因為十二指腸、肺部發炎有膿 。(你是病人,你請邱惠菊到媽祖醫院,你反而自己跑到門 口去跟邱惠菊接洽,而不是請邱惠菊上來病房找你,這是為 什麼?)因為病房都有其他人,要怎麼接洽這種事情。(門 口沒有其他人嗎?)門口有一些地方可以遮掩。(病房沒有 簾子拉起來遮住,這樣不是遮隱的更好?)沒有,因為旁邊 都有其他人住院,旁邊的人都眼睛都會看,所以就是這樣我 也不敢在那邊亂來,我在門口人家不認得我是誰。(你的意 思是106 年5 月3 日你與邱惠菊在門口交易完成之後,邱惠 菊就離開了,邱惠菊並沒有上去病房嗎?)對。(許正輝邱惠菊二人都說邱惠菊有上病房,你有何意見?)沒有,我 確實跟邱惠菊購買是到門口,但是許正輝邱惠菊何時認識 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常常有去看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
⒋證人蔡慶鴻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 被告到場的時候,被告有無拿出一包海洛因?)沒有。(10 6 年5 月3 日當天你有無跟被告買海洛因?)有。(地點在 何處?)樓下。(是一樓門口嗎?)對,在一樓樓下比較偏 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
⒌本院審酌:⑴證人蔡慶鴻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多所矛盾,舉凡附表二通話之人究竟是證人蔡慶鴻與被告之 對話,抑或是證人許正輝與被告之通話;交易地點究竟是在 醫院病房內,抑或是在醫院1 樓大門口;究竟被告抵達現場 之目的是要認識證人許正輝,因證人許正輝要傳話給被告, 抑或目的是證人蔡慶鴻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述內容前 後齟齬,扞格互見,是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是 否可信,已屬可疑。⑵觀諸附表二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明確提到「妹仔」、「上來馬祖醫院」、「要快點唷人家 在等唷」等語,核與證人蔡慶鴻證述其稱呼被告為「妹仔」 相符,而與證人許正輝證述其係稱呼被告為「姐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不符,因此可以合理推論該附表二1 ①之通話應為被告與證人蔡慶鴻之對話。而該通對話中,證 人蔡慶鴻既然向被告表示「上來馬祖醫院」,且證人蔡慶鴻 當時正生病住院中,理當是由被告上樓至證人蔡慶鴻之病房 內交易毒品較為合理,則證人蔡慶鴻證述被告到達醫院後, 交易地點是在醫院1 樓之大門口云云,即與上開譯文內容及 常情有違。況該譯文中證人蔡慶鴻明確提及「要快點唷人家 在等唷」等語,應可認定要找被告的人應該是另有其人,因 此證人蔡慶鴻才會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人家在等唷」,衡酌 證人蔡慶鴻於附表二編號1 ①通話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正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又當 時證人許正輝在證人蔡慶鴻之病房內,且證人許正輝明確證 述:當次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其與被告不熟,因此 才透過證人蔡慶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 ,應可認定實際要購買海洛因的人應是證人許正輝,是尚難 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蔡慶鴻表示其亦有 要購買海洛因之證述。⑶證人許正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一直到你要離開病房之前,你都沒有看到蔡慶鴻向邱惠 菊購買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0 頁),是證人許正輝之證詞並無法補強證人蔡慶鴻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蔡慶 鴻等情為真。更何況證人許正輝先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所 示之通話是我打給藥頭「姐仔」女子,當時談話內容是我要 向該女子購買毒品,但是因為剛認識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71頁);於偵查中改口證稱: 附表二所示通話是我朋友蔡慶鴻要買海洛因,我才幫忙打電 話給邱惠菊,跟她約在雲林北港的媽祖醫院見面,並跟她說 快點,我朋友在等等語(見嘉檢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 24頁),前後證述內容亦多所矛盾,自無法讓本院形成附表 二通話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慶鴻之確 信心證。⑷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慶鴻之犯行,是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嫌仍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蔡慶鴻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6 年5 月5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20時15分22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一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出處:嘉市警│
│ │ ├─────────────────┤ 刑大偵一字第│
│ │ │A :喂 │ 0000000000號│
│ │ │B :姐仔,我阿輝 │ 卷第13頁 │
│ │ │A :喔 │ │
│ │ │B :我在堤岸邊呢 │ │
│ │ │A :哪個堤岸 │ │
│ │ │B :我家堤岸這裡 │ │
│ │ │A :你來體育館 │ │
│ │ │B :好 │ │
│ ├───────┼─────────────────┤ │
│ │②106 年5 月5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日20時20分42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
│ │ │ ↑ │ │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
│ │ ├─────────────────┤ │
│ │ │A :喂 │ │
│ │ │B :到了 │ │
│ │ │A :你來前面紅綠燈 │ │
│ │ │B :好 │ │
├──┼───────┼─────────────────┼───────┤
│ 2 │①106 年5 月6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3時16分36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二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出處:嘉市警│
│ │ ├─────────────────┤ 刑大偵一字第│
│ │ │A :阿輝唷 │ 0000000000號│
│ │ │B :嘿 │ 卷第13頁至第│
│ │ │A :跟你問一下北港有沒有小姐,剃頭│ 14頁 │
│ │ │ 店還是甚麼種的小姐 │ │
│ │ │B :怎樣 │ │
│ │ │A :要花女人啦 │ │
│ │ │B :誰 │ │
│ │ │A :朋友啦 │ │
│ │ │B :我也不知道 │ │
│ │ │A :你回來你沒花嗎 │ │




│ │ │B :我在虎尾啦 │ │
│ │ │A :北港你不知道唷 │ │
│ │ │B :北港我不知道阿 │ │
│ │ │A :北港這你有認識嗎 │ │
│ │ │B :沒阿 │ │
│ │ │A :想說你有認識幫我叫一下,我問別│ │
│ │ │ 人 │ │
│ │ │B :怎樣找你 │ │
│ │ │A :我在街上 │ │
│ │ │B :我在堤岸這裡 │ │
│ │ │A :等一下我來找人家一下 │ │
│ │ │B :我多久打給你 │ │
│ │ │A :半小時 │ │
│ │ │B :好 │ │
│ ├───────┼─────────────────┤ │
│ │②106 年5 月6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日14時25分33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
│ │ │ ↓ │ │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
│ │ ├─────────────────┤ │
│ │ │B :喂 │ │
│ │ │A :你有沒有機車 │ │
│ │ │B :有阿 │ │
│ │ │A :你來新街這裡後面有一間汽車旅館│ │
│ │ │B :邦尼熊唷 │ │
│ │ │A :不是,尼維亞 │ │
│ │ │B :新街後面尼維亞 │ │
│ │ │A :嘿 │ │
│ │ │B :好 │ │
│ │ │A :你到那打給我我在附近而已 │ │
│ │ │B :好 │ │
│ ├───────┼─────────────────┤ │
│ │③106 年5 月6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日14時30分56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
│ │ │ ↑ │ │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
│ │ ├─────────────────┤ │
│ │ │B :喂,我在全家這裡 │ │
│ │ │A :你在那等我 │ │
│ ├───────┼─────────────────┤ │




│ │④106 年5 月6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日14時32分5 秒│ 510 )(被告邱惠菊) │ │
│ │ │ ↓ │ │
│ │ │B :0000000000(許正輝) │ │
│ │ ├─────────────────┤ │
│ │ │B :喂 │ │
│ │ │A :你來愛尼亞唷 │ │
│ │ │B :愛尼亞在哪 │ │
│ │ │A :新街派出所你就看那裡有招牌,看│ │
│ │ │ 從新街那裡去那裡有一間汽車旅館│ │
│ │ │ 一直騎進來,218 │ │
│ │ │B :好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6 年5 月3 │A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㈠佐證無罪部分│
│ │日18時32分26秒│ 510 )(被告邱惠菊) │㈡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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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