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5 之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佳珆及張瑞如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 林佳珆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僅有5 次,對象亦 僅有2 人,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 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林佳珆及張瑞如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被告 蔡宗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宗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 惟查,被告蔡宗恒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辯護人所指被告蔡宗恒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核屬法定刑內酌量輕重之問題,在依累 犯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最低法定刑僅7 月,附表二編號8 至14 之最低法定刑僅3 年7 月,尚難認為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狀。因此本院認被告蔡宗恒本案之所為,並不 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林佳珆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 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被告林佳 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黃銘傑及陳建中,金額亦均為 1,000 至2,000 元,尚與大盤毒梟有間,被告林佳珆轉讓 海洛因與陳建中,亦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復衡酌被告 林佳珆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家中尚
有弟弟及兒子,並在犯後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協助警方查 緝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爰審酌被告張瑞如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與 被告林佳珆共同販毒與他人,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中僅有其一人,子女均已成年出外,目前在洗衣店工作, 並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 3 、6 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⒊爰審酌被告蔡宗恒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 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被告蔡宗 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謝松林、張瑋倫及許新 助,金額亦均為500 至4,000 元,尚與大盤毒梟有間,被 告蔡宗恒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銘傑及林佳珆, 亦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復衡酌被告蔡宗恒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送貨員,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張瑞如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瑞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林佳珆及張瑞如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及SIM 卡雖供被告林佳珆犯附表一編號1 、4 、5 之犯行所 用,惟並非被告林佳珆所有,故不得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扣案被告林佳珆所有之TV969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 本案無關,扣案被告張瑞如所有之毒品分裝勺1 支、分裝袋 2 包及止血加壓橡皮管1 條,被告張瑞如供稱係作為自己施 用毒品時分裝及施用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佳珆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2,0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佳珆及張瑞如所犯附表一編號 2 、3 、6 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原本扣押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0 號案中同案被告蔡宗恒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動電話1 支(搭 配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恒所有 供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宗恒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05 頁反面),惟業已發還被告蔡宗恒具領(見本院 卷三第122 頁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賴育暄連帶追徵其 價額。
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賴育暄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賴育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賴育暄連帶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蔡宗恒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13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宗恒及同案被告賴育暄所犯附表二 編號14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林佳珆、張瑞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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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或│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刑之內容 │
│ │ │轉讓之│ │ │ │ │
│ │ │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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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珆│黃銘傑│102 年6 │林佳珆位於雲林│黃銘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8日下│縣斗六市社口里│行動電話與林佳珆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午2 時52│鎮○路000號之 │張瑞如所有SAMSUNG 廠牌行│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分 │洗衣店內 │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事宜後,黃銘傑於同日稍後│。 │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林│ │
│ │ │ │ │ │佳珆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 │
│ │ │ │ │ │與黃銘傑。 │ │
├──┼───┼───┼────┼───────┼────────────┼───────────┤
│ 2 │林佳珆│黃銘傑│102 年6 │林佳珆位於雲林│黃銘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張瑞如│ │月20日上│縣斗六市社口里│行動電話與張瑞如所持用09│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午10時12│鎮○路000號之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伍年叁月,扣案SAMSUNG │
│ │ │ │分 │洗衣店內 │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 │後,黃銘傑於同日稍後某時│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 │ │前往左揭地點,而由林佳珆│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銘傑。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
│ │ │ │ │ │ │瑞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張瑞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瑞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 │ │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 │ │ │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
│ │ │ │ │ │ │佳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佳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林佳珆│黃銘傑│102 年6 │林佳珆位於雲林│黃銘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張瑞如│ │月28日上│縣斗六市社口里│行動電話與張瑞如及林佳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午9 時46│鎮○路000號洗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伍年肆月,扣案SAMSUNG │
│ │ │ │分、11時│衣店內(起訴書│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59分、中│誤載為洗衣店附│毒品事宜後,黃銘傑於同日│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午12時9 │近之便利商店外│稍後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分、23分│) │由林佳珆販賣2,000 元之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下午1 │ │洛因與黃銘傑。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
│ │ │ │時7 分、│ │ │瑞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41分、2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時36分、│ │ │張瑞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9分、56│ │ │。 │
│ │ │ │分及3 時│ │ ├───────────┤
│ │ │ │8 分 │ │ │張瑞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 │ │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 │ │ │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
│ │ │ │ │ │ │佳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佳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4 │林佳珆│陳建中│102 年7 │林佳珆位於雲林│陳建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0日下│縣斗六市社口里│行動電話與林佳珆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午4 時16│鎮○路000號之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分 │洗衣店內 │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後,陳建中於同日稍後某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前往左揭地點,而由林佳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陳│。 │
│ │ │ │ │ │建中。 │ │
├──┼───┼───┼────┼───────┼────────────┼───────────┤
│ 5 │林佳珆│陳建中│102 年8 │雲林縣斗六市之│陳建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月13日上│臺大醫院停車場│行動電話與林佳珆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午9 時28│附近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 │
│ │ │ │分 │ │左揭時間聯絡後,陳建中於│ │
│ │ │ │ │ │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而由林佳珆無償轉讓海洛│ │
│ │ │ │ │ │因與陳建中施用。 │ │
├──┼───┼───┼────┼───────┼────────────┼───────────┤
│ 6 │林佳珆│陳建中│102 年8 │林佳珆位於雲林│陳建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佳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張瑞如│ │月13日下│縣斗六市社口里│行動電話與張瑞如持用0931│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午3 時32│鎮○路000號之 │279492門號行動電話,於左│伍年叁月,扣案SAMSUNG │
│ │ │ │分 │洗衣店內(起訴│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書誤載為洗衣店│,陳建中於同日稍後某時前│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 │外) │往左揭地點,而由林佳珆販│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陳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中(起訴書誤載為黃銘傑)│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
│ │ │ │ │ │。 │瑞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張瑞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瑞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 │ │配之○九三一二七九四九│
│ │ │ │ │ │ │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
│ │ │ │ │ │ │佳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佳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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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宗恒部分
┌──┬───┬───────┬───────┬────────────┬────────────┐
│編號│販賣或│ 通話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刑之內容 │
│ │轉讓之│ │ │ │ │
│ │對象 │ │ │ │ │
├──┼───┼───────┼───────┼────────────┼────────────┤
│ 1 │黃銘傑│102年7月22日下│雲林縣虎尾鎮78│黃銘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8時49分、9時│快速道路下之小│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20分及28分 │娘娘護膚店外 │有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 │ │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門號SIM 卡1 張),於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時間聯絡後,黃銘傑於同日│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稍後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蔡宗恒無償轉讓約0.05公│ │
│ │ │ │ │克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及│ │
│ │ │ │ │約0.07公克價值約500 至1,│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 │
│ │ │ │ │銘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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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銘傑│102年7月25日上│雲林縣古坑鄉之│黃銘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11時19分、49│綠色隧道公園停│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分及52分 │車場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黃銘│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傑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地點,而由蔡宗恒轉讓約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5公克價值約500 元之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及約0.07公克價值約 │ │
│ │ │ │ │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供黃銘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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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佳珆│102年6月29日下│雲林縣虎尾鎮之│林佳珆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時51分 │雲林地院附近之│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7-11便利商店外│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林佳│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珆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地點,而由蔡宗恒無償轉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海洛因與林佳珆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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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佳珆│102年7月9日上 │雲林縣斗六市之│林佳珆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12時33分及45│禾風汽車旅館附│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分 │近之貴族世家牛│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 │排館外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林佳│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珆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地點,而由蔡宗恒無償轉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海洛因與林佳珆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5 │林佳珆│102年7月17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林佳珆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時8分、34分│菜公庄別墅外 │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5時27分、32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分、35分及39分│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林佳│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珆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地點,而由蔡宗恒無償轉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海洛因與林佳珆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6 │林佳珆│102年7月19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林佳珆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時48分、5時│梅林某麵攤外 │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26分、9時34分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39分、48分及│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林佳│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10時1分 │ │珆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左揭│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地點,而由蔡宗恒無償轉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1 公克海洛因與林佳珆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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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佳珆│102年7月20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林佳珆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時23分及10 │桃花源餐廳外 │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時12分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林佳│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
│ │ │ │ │珆即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卡│
│ │ │ │ │宗恒無償轉讓0.1 公克海洛│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因與林佳珆施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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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松林│102年7月17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謝松林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4時57分及5時│「三叔公」卡拉│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玖月,未│
│ │ │16分 │OK店外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謝松林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謝松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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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瑋倫│102年7月17日下│雲林縣虎尾鎮之│張瑋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時4分、50分│快速道路附近之│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柒月,未│
│ │ │及53分 │游泳池外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張瑋倫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張瑋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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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瑋倫│102年7月20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張瑋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時54分、6時│桃花源餐廳外 │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柒月,未│
│ │ │16分及27分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張瑋倫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與張瑋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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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瑋倫│102年7月23日下│雲林縣虎尾鎮之│張瑋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4時55分及5時│若瑟醫院外 │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柒月,未│
│ │ │7分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張瑋倫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張瑋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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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瑋倫│102年7月29日下│雲林縣斗六市之│張瑋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時9分及22分│星晨汽車旅館外│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柒月,未│
│ │ │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張瑋倫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張瑋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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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瑋倫│102年7月30日下│張瑋倫位於雲林│張瑋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8時18分及9時│縣斗六市明德北│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其所│犯,處有期徒叁年柒月,未│
│ │ │10分 │路2段7號之住處│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
│ │ │ │外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 │ │事宜後,蔡宗恒於同日稍後│三七五三四九○七門號SIM │
│ │ │ │ │某時前往左揭地點,而由蔡│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宗恒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張瑋倫。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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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新助│102年7月22日下│雲林縣斗六市石│蔡宗恒於102 年7 月22日晚│蔡宗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9時57分、10 │榴夜市附近(同│間9 時57分、10時32分、54│,累犯,處有期徒叁年拾月│
│ │ │時23分、32分、│斗六市之福懋公│分,23日凌晨0 時8 分、29│,未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
│ │ │33分、53分、54│司附近) │分,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雙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分、11時39分、│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26│○○○○○○○○○○門號│
│ │ │11時48分、23日│ │876471門號行動電話之許新│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不詳│
│ │ │凌晨0時4 分、5│ │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同時│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分、8 分、29分│ │由蔡宗恒持上開行動電話於│○○○○○○○○○○門號│
│ │ │及30分 │ │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3分、│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33分、53分、11時39分、4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分、23日凌晨0 時4 分、5 │育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分,與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臺幣肆仟元與賴育暄連帶沒│
│ │ │ │ │SIM 卡1 張)之賴育暄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暗示藥腳有購毒需求,賴│時,以其與賴育暄之財產連│
│ │ │ │ │育暄即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帶抵償之。 │
│ │ │ │ │鎮之林嘉祈婦產科向蔡宗恒│ │
│ │ │ │ │拿取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嗣於同年月23│ │
│ │ │ │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 │
│ │ │ │ │六市石榴夜市附近與許新助│ │
│ │ │ │ │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與許新助而得款4,00│ │
│ │ │ │ │0 元,賴育暄隨即將款項交│ │
│ │ │ │ │付與蔡宗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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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佳珆及張瑞如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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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 月18日│A :0000-000000 (林佳珆)【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1 犯罪│
│ │下午2 時52分22│B :0000-000000 (黃銘傑)【發話】│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
│ │秒 ├─────────────────┤ 編號1 。 │
│ │ │A :喂(女) │②出處:他卷第5 頁。│
│ │ │B :喂,姊仔,我的衣褲好了嗎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好了 │ 2 年聲監字第297 號│
│ │ │B :好了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嗯 │ 表。 │
│ │ │B :我查埔那件衣褲呢 │ │
│ │ │A :嗯,好了 │ │
│ │ │B :喔,好,我現在過去拿 │ │
├──┼───────┼─────────────────┼──────────┤
│2 │102 年6 月20日│A :0000-000000 (張瑞如)【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2犯罪 │
│ │上午12時12分13│B :0000-000000 (黃銘傑)【發話】│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
│ │秒 ├─────────────────┤ 編號2 。 │
│ │ │A:喂 │②出處:本院卷二第22│
│ │ │B:喂,叔仔 │ 5 至226 頁(本院勘│
│ │ │A:阿 │ 驗)。 │
│ │ │B:叔仔我吉仔啦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你誰 │ 2 年聲監字第297 號│
│ │ │B:我查ㄟ啦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喔,嘿 │ 表。 │
│ │ │B:嘿,阿你在幹嘛 │ │
│ │ │A:做工作 │ │
│ │ │B:做工作 │ │
│ │ │A:恩 │ │
│ │ │B :喔,我要過去拿衣褲說 │ │
│ │ │A:好阿 │ │
│ │ │B:蛤 │ │
│ │ │A:恩 │ │
│ │ │B:好好 │ │
│ │ │A:恩 │ │
├──┼───────┼─────────────────┼──────────┤
│3 │①103 年6 月28│A :0000-000000 (張瑞如)【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3 犯罪│
│ │ 日上午9 時46│B :0000-000000 (黃銘傑)【發話】│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分13秒 ├─────────────────┤ 編號3 。 │
│ │ │A :(男)喂 │②出處:他卷第7 至9 │
│ │ │B :喂,阿叔 │ 頁。 │
│ │ │A :嗯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B :我棺材 │ 2 年聲監字第297 號│
│ │ │A :嗯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 :啊 │ 表。 │
│ │ │A :做工作啊 │ │
│ │ │B :我那件西裝呢,你叫我姊聽 │ │
│ │ │A :她在外面呢,我叫她聽 │ │
│ │ │(背景聲: │ │
│ │ │ 男:棺材打電話給你 │ │
│ │ │ 女:棺材,你就接阿 │ │
│ │ │ 男:他要跟你講) │ │
│ │ │A :(女)喂 │ │
│ │ │B :喂,姊仔,我查埔西裝呢 │ │
│ │ │A :啊 │ │
│ │ │B :西裝呢 │ │
│ │ │A :喔... 今天沒上班喔 │ │
│ │ │B :都沒有 │ │
│ │ │A :嗯,人不在 │ │
│ │ │B :那我要怎麼辦 │ │
│ │ │A :我上班就做的那個 │ │
│ │ │B :我口袋裡幾萬元,沒地方花,你也│ │
│ │ │ 不幫忙一下 │ │
│ │ │A :你沒地方花,你就捨不得花啊,怎│ │
│ │ │ 麼沒地方花 │ │
│ │ │B :會啦會,我捨得花 │ │
│ │ │A :我怎麼有辦法,你都捨不得花,我│ │
│ │ │ 就上班越上越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