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話號碼實 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有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101 偵48 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6-1頁、第57-1頁至第58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4-1頁、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 錄音與譯文,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 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乙○○、丙○ ○、丁○○、甲○○及李佩樺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各 該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784 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卷三第42頁至第4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 、○○○、○○○、○○○、○○○、○○○、○○○、○ ○○、○○○、○○○等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乙○○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 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乙○ ○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⒒及⒓所示之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外,均業據被告乙○○、丙○○、丁 ○○、甲○○、李佩樺等5 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乙○○部份: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 第5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10 1 他798 號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1 他798 號卷㈣第 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6 頁至 第161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4 頁 反面、102 偵1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2 偵785 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被告丙○○部分: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卷 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 第17頁、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101 偵4835號卷第26頁至第 32頁、101 他798 號卷㈢第308 頁正反面、101 他1171號卷 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丁○○部分: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6頁、101 他798 號卷㈢ 第117 頁至第118 頁、101 偵483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 1 偵548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1 聲羈146 卷第10頁至第 15頁;被告甲○○部分: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 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至第47頁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㈣第 80頁正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㈢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7 7 頁至第278 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被告李佩樺部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頁至第5 頁、101 他13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2 偵78 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 ○、○○○、○○○、○○○、○○○、○○○、○○○、 ○○○、○○○、○○○、○○○、○○○、○○○、○○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101 他798 號卷㈣第178 頁至第180 頁反面、101 他 798 號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101 他798 號卷㈡第84頁至第 87頁、101 他798 號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㈣第45頁至第49頁、101 他798 號卷㈢第304 頁、101 偵5486號卷第30頁至31頁、101 他798 號卷㈢第66頁至第70 頁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㈣第7 頁至第10頁、101 他798 號卷㈣第47頁、
第48頁、101 他798 號卷㈣第31頁至第33頁、101 他798 號 卷㈣第210 頁至第213 頁、102 偵11等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1 他798 號卷㈤第201 頁至第205 頁、101 他798 號卷 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101 他798 號卷㈣第31頁至第 33頁、102 偵914 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以補強上列證人所為之證述應 屬有據;又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均屬合法等情,亦有本院所 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 25 0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272 號通訊監察書、10 1 年聲監續字第345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394 號 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316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 監續字第395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56 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考(101 偵48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6 -1頁、第57-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4-1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再觀諸附表二之通話內容,多半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 即結束通話,通話時間極短,且對見面之目的大多避之不談 ,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 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乙○○等5 人對外通話 並相約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復有下列之物品扣案 可憑:①於被告乙○○之居處,扣得其有所用以聯絡販毒事 宜之BENTEN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預 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尚未使用)等物;②於被 告丙○○居處另案扣得其所有預備販出之海洛因21袋(驗餘 淨重總共4.09公克)、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 袋(驗餘淨重總共16.8123 公克)、販毒所用不詳廠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 號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 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尚未使用)等物,又上開 毒品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101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卷第28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93 號丙○○施用毒品案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101 年10月2 日鑑定書1 紙可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 3 號丙○○施用毒品卷第46頁);③於丁○○之居處扣得其 所有預備販出之海洛因29袋(驗餘淨重共2.78公克)、販毒 所用之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預備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袋(尚未使用)等物,又上開毒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1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 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06 頁)。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物稀價昂,不論係持有或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 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販毒同夥是被告丙○○,我幫被 告丙○○運輸或交易毒品,他每日會給我1,500 元至2,000 元作為工資等語(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第52頁反面);被 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跟○○○買毒品回來,經稀釋 後再賣出等語(101 偵字第4835號卷第31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的男子 購買的,期間獲利都因為換取毒品施用了,所以沒有了等語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第13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 中自承:○○○拿毒品給我,讓我販賣給不特定之購毒者, 毒品賣出後再將販毒所得之錢,交給○○○,○○○每天會 固定無償提供給我1 包重量8 分之1 錢之毒品海洛因等語(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31頁反面);被告李佩樺於偵查 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獲利250 元等語(101 年他字 第1319號卷第13頁);及被告乙○○等5 人均於審判中自承 :我有賺一點起來吃等語(本院101 訴字第784 號卷三第59 頁反面),足見渠等5 人確實經由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 確有利用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綜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 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等5人論罪法條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⒍及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所頒布「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 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數量,經查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本次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 克,復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乙○○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及轉讓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之部份, 與被告丙○○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之部份,與被告李佩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所為上開9 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
⒉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㈠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
實欄㈡⒈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 丙○○於販入海洛因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41分許 販出,其販入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為如事實欄㈡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之部份, 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為上開4 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⒊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⒈至⒗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 ○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上開16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㈠、㈠⒈至⒊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⒉及㈡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 請求變更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意旨, 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所為如事實欄 ㈢所示之行為,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轉讓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轉 讓未達10公克而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及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㈠⒈至⒊及㈡所示之行為,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9 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⒌被告李佩樺部份
核被告李佩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佩樺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佩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 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及被告李佩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1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二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乙○○等5 人(除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⒒及⒓所 示之罪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渠等 5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李佩樺 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 。另被告乙○○及甲○○所犯如事實欄所示㈡及㈢所示 之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法律無從 割裂適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又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部分,雖於偵 查中坦認幫助施用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就主要部分之承認,以販賣毒品為例,應包含毒品買 賣契約之締結、毒品價金之交付及毒品之交付等。查就事實 欄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後 ,由其告知○○○毒品交易之地點,再由○○○進到其所駕 駛之汽車上,交付毒品與○○○等情(彰警刑字第00000000 00卷第28頁反面),被告甲○○在偵查中既已就參與毒品買 賣商議及毒品交付事宜等主要事實予以承認,自該當上開減 刑要件至明,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至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⒒及⒓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之 行為,其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販賣毒品與○○○云云(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不認 識○○○云云(101 偵字第4835號卷第34頁),核與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尚屬有間,該部分之犯行,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㈣第查,被告丁○○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甲○○、○○○等語 ;被告丙○○暨其辯護人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 然查本件係因同時監聽甲○○、○○○、○○○、丙○○後 ,再擴大偵查至丁○○而循線查獲,並非因丙○○或丁○○ 之供述,始查獲上開共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 巡隊洋局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78 4號卷二第97、122 、128 頁)在卷可參,被告丙○ ○、丁○○均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計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1 次,各次販賣金額不過500 至1,000 元不等, 另有一次獲得行動電話1 支,其接觸對象只有○○○、○○ ○、○○○、○○○、○○○、○○○及綽號阿○之成年男 子等人;被告丙○○計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各次販賣金額不過500 元,另有一次獲得行動電話 1 支,接觸對象只有○○○、○○○、○○○及綽號阿○之 成年男子等4 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雖達16次,但 各次販賣金額不過500 至1,000 元不等,接觸對象只有○○ ○、○○○、○○○等3 人;被告甲○○計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其單獨販賣毒品部分,金額自 500 至3,000 元不等,亦屬小額零售,雖其與○○○共同販 賣時,各次販賣之金額為2,500 至8,000 元不等,金額稍高 ,但依其與○○○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被告甲○○主要負 責接聽電話、聯絡地點、載送○○○,角色相對於處於次要 地位;被告李佩樺,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金額 不過1,000 元、接觸對象僅有○○○1 人,依上開各人之犯 罪情節觀之,被告乙○○等5 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不算多 ,因販毒而獲得之利益亦非豐碩,渠等5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應屬小額零售,而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有所差異,渠等5 人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尚非嚴鉅;參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被告丙○○、丁○○、李佩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渠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4 人均已沈淪毒海,飽受毒品折磨 ,進於分別於27歲、33歲、27歲、32歲之人生黃金精華時期 ,罹犯販賣毒品重刑,受毒品之害非淺,處境實屬堪憐;被 告甲○○年37歲,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卻因接觸 毒品乃至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隨之而來,係面對可 處無期徒刑之嚴厲制裁,處境亦值憐憫。依上各節觀之,足 認被告乙○○等5 人犯罪之情狀確實顯可憫恕,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減刑條件部分,經依法減輕後,法 定最低本刑仍分別高達有期徒刑15年及3 年6 月;被告丁○ ○所犯如事實欄⒒及⒓所示之罪,因未符減刑要件,法定 最輕本刑則高達無期徒刑,若依此量刑,將渠等之人生精華 歲月長期隔離於監獄,實屬過苛,堪認渠等5 人之犯罪情節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渠等5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就
被告乙○○等5 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等5 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行為,具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毒 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進而戕害購毒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危 害社會及購毒者甚鉅,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乙○○等5 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各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非多,犯罪所得均自數百元至數千元 不等,難認豐碩,被告乙○○等5 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再酌以被告乙○○、丙○○、丁○○、李佩樺等4 人均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刑事素 行紀錄,但於本案查獲時,同時經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5 人均因施 用毒品,進而逐步走上販賣毒品,自身亦深受受毒品危害; 並考量被告乙○○自承入監之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月薪約 25,000元,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丙○○自承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月薪約50 ,000 元 ,家中尚有父親,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丁○○自承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月薪 約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未結婚,未有子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承目前從事駕駛油罐車之工作, 月薪約3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未結婚未有子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丙○○、丁 ○○、甲○○等4 人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李佩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㈦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 月25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 已影響被告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 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使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併合處罰,需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被告若未為請求,檢察官毋庸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又被告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轉讓禁藥罪,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 及33所示之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所列非經請求不得 數罪併罰之情形,本院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併合處罰;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30至32及34至3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併合處罰。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丙○ ○、丁○○、甲○○等4 人於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不長,且渠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給予渠等4 人自新之機
會,並使渠等4 人執行完畢後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應避免 定過長之自由刑,使渠等4 人長期與社會隔離,並增加國家 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 ,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 ,分別就被告乙○○等4 人應併合處罰之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㈨按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 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 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 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如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 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 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如係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 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 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復按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 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乙○○等5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⑴事實欄被告乙○○、丙○○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內含SIM 卡)部分,並未 扣案且該所得屬特定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個正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被告乙○○、丙○○及○○○間,應連帶追徵 其價額。
⑵事實欄被告乙○○與李佩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 元 部分,所得已由被告李佩樺自行提出而扣案,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直接宣告沒收。
⑶事實欄被告甲○○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