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0號
ULDM,100,訴,260,20120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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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之 故,導致無從由被告之供述中得知其獲利狀況,但依據上開 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 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 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次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楊國源洪玉萱2 人,所販賣予楊國 源部分是小額零售、洪玉萱部分數量雖多,但與其他販毒集 團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並可獲得 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 尚非十惡不赦,若處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並於98年3 月31日縮刑 假釋出監,應於100 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正值假釋期間,竟 不知記取教訓,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 漠視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牟利,其所為不 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 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惟 念其販賣毒品次數非鉅、所得難認豐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兒子、之前在北港朝天宮及洗衣場 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2,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前述 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雖曾供被告持以聯絡販毒之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且SIM卡亦非被告所申 辦,有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 、5 時11分、47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起訴書誤繕為鍾志良 ,由本院逕予更正)聯絡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後某 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㈡99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 分30秒、5 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 聯絡交易後,於同日21時5 分27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㈢99年5 月20日晚 上7 時17分53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聯絡交易後,於同日晚上 7 時17分53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 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 售予鐘志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 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 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 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及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通話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鐘志良,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鐘志良等語。經 查:
一、證人鐘志良固於偵查中證稱:有3 通通聯是我與蔡易光買毒 品。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譯文內「蚵爹」、「蘿蔔糕 」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這一次是跟他買500 元,我們在 北港鎮麥當勞外面交易,當時我們都是騎機車去,並且下車 在麥當勞的門口交易,當時我拿500 元的紙鈔給他,他拿一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9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7分53秒, 譯文中「漢堡」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與那天一樣」是 指量要跟之前一樣是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地 點、方式與99年4 月21日同。99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 分30 秒、5 分27秒,也是約在麥富勞,量、交易方式都與上述相 同,但是我們這一次是約在麥當勞後面的馬路旁等語(見99 偵5289卷五第141 頁至第143 頁)。惟證人鐘志良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去年(100 年)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我朋友 幫我跟被告購買的,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上次被抓到時警察 有說出被告的名字出來,所以我就認為是跟被告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反覆



,尚難逕信。為進一步調查證人鐘志良有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乙節,經 本院當庭播放附表編號5至7所側錄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時 ,證人鐘志良均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致無法辨識通話之一 方是否為鐘志良本人,是由檢察官聲請將前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 ,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自前開譯文中選定5 句話送 請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待證5 通通訊監察錄音電話中 ,來文「說明三」所指第3 、4 等2 通錄音電話,因符合聲 紋鑑定條件之字數不足,另第1 、2 及5 等3 通錄音電話, 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 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 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1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31 135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至第216 頁)。亦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 (Formant )圖譜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導致無法鑑定 該次通話之一方是否確係證人鐘志良本人。
二、為進一步探究證人鐘志良翻異前詞之原因,本院分別訂於10 1 年3 月8 日、4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 作證,惟證人鐘志良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按時到庭,亦未事 先向本院陳報無法到庭之理由,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 、101 年4 月23日科處3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定電子列印檔附卷可佐。嗣本院再於101 年4 月23日、10 1 年5 月24日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證人鐘志良皆未到 庭,有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24日報到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第271 頁),可見證人鐘志良不願到 庭作證之意圖甚明。而因證人鐘志良屢傳不到,致無從透過 交互詰問釐清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本院對於證人鐘志良 歷次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存疑,基此,自不得逕信其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是認其先前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尚屬低落 ,不足採信。
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持用過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否認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譯文中之一方為其本人之對話。故本院選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 時 11分、99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7分許之通聯內容,送由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結果為「來文說明三之㈠至㈢所 指錄音電話通話內容之待鑑對象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被 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1.96%,無 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有本院100 年6 月



21日雲院恭刑日決100 訴260 字第06298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 局100 年8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340 號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170 頁至 第183 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疑似毒品交易之 對話,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 圖譜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通話對造是否確 係被告,致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鐘志良洽談上舉販毒事宜。
四、末以,販賣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均需補強證據,為 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基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本院認 為上述被訴罪嫌,證人鐘志良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雖表示曾 向被告購得毒品,但均係透過友人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進 行交易,卷內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佐證, 但無從證明通話之2 人為被告及證人鐘志良。經判斷後,認 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至本院就有罪判決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被訴前揭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 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鐘志良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叁、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予洪玉萱之│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犯行 │毒品罪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洪玉萱之│販賣第一級│ │
│ │犯行 │毒品罪 │ │
├──┼─────┼─────┼──────────────────┤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楊國源之│販賣第一級│ │
│ │犯行 │毒品罪 │ │
├──┼─────┼─────┼──────────────────┤
│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一、㈣所載│制條例第4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販賣海洛因│條第1 項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予楊國源之│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犯行 │毒品罪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99年1 月26日│A :0000-000000 (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 │晚上8 時6 分│B :0000-000000 (洪玉萱) │ 實一、㈠。│
│ │ │ │㈡通訊監察譯│
│ │ │B :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 │ 文出處:99│
│ │ │A :我再忙。 │ 偵5289卷六│
│ │ │B :你有空過來嗎?我要拿那個給你,你要我│ 第34頁。 │
│ │ │ 幫你買那個,我已經幫你買好。 │ │
│ │ │A :晚一點。 │ │
│ │ │B :好再打給我。 │ │
├──┼──────┼────────────────────┼──────┤
│ 2 │99年5 月18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 │晚上11時27分│B :0000-000000(洪玉萱) │ 實一、㈡。│
│ │ │ │㈡通訊監察譯│
│ │ │B :大哥有事情找你。 │ 文出處:99│
│ │ │A :怎樣? │ 偵5289卷六│
│ │ │B :你可以出來嗎? │ 第29頁。 │
│ │ │A :可以。 │ │
│ │ │B :要去那裡? │ │
│ │ │A :怎樣? │ │
│ │ │B :我要阿弟(研判為安非他命毒品)。 │ │
│ │ │A :嗯。 │ │
│ │ │B :阿弟。 │ │
│ │ │A :有再趕嗎? │ │
│ │ │B :對。 │ │
│ │ │A :怎麼這個時候。 │ │
│ │ │B :剛剛在暈暈的現在又躺下來睡覺,你是對│ │
│ │ │ 不對? │ │
│ │ │A :嗯。 │ │
│ │ │B :起床,拜託。 │ │
│ │ │A :嗯。 │ │
│ │ │B :好嗎? │ │
│ │ │A :要幹什麼? │ │
│ │ │B :要那個。 │ │
│ │ │A :女的喔,他有來嗎? │ │
│ │ │B :甚麼?沒有,我出去了,我順便載過來。│ │
│ │ │A :你載他來。 │ │
│ │ │B :對,因為我去嘉義我朋友那邊。 │ │




│ │ │A :喔。 │ │
│ │ │B :對。 │ │
│ │ │A :那要用怎樣的你知道嗎? │ │
│ │ │B :傳播。【研判為海洛因毒品】 │ │
│ │ │A :總共嗎? │ │
│ │ │B :一半,傳播。 │ │
│ │ │A :聽不懂? │ │
│ │ │B :反正就是不是你昨天拿給我看的那種,要│ │
│ │ │ 去那裡? │ │
│ │ │A :聖保羅那裡。【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 │ │
│ │ │B :好。 │ │
├──┼──────┼────────────────────┼──────┤
│ 3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 │下午5 時54分│B :05-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㈢。│
│ │ │ │㈡通訊監察譯│
│ │ │B :喂。 │ 文出處:99│
│ │ │A :喂。 │ 偵5289卷五│
│ │ │B :喂。 │ 第25頁。 │
│ │ │A :嘿。阿源喔? │ │
│ │ │B :請問你是誰? │ │
│ │ │A :阿源喔? │ │
│ │ │B :嘿。 │ │
│ │ │A :我啦。 │ │
│ │ │B :喔。 │ │
│ │ │A :啊你在做甚麼? │ │
│ │ │B :沒有啊,在家裡。 │ │
│ │ │A :你這樣...啊好嗎? │ │
│ │ │B :蛤?差啦,喔很差ㄟ。 │ │
│ │ │A :什麼? │ │
│ │ │B :很差ㄟ。 │ │
│ │ │A :哈(笑)。 │ │
│ │ │B :哈(笑)。 │ │
│ │ │A :不知道要怎麼說。 │ │
│ │ │B :你現在做什麼? │ │
│ │ │A :嗯。 │ │
│ │ │B :在做什麼? │ │
│ │ │A :沒有啊,沒有在幹什麼。 │ │
│ │ │B :沒有那要不要過來。 │ │
│ │ │A :一大段路還要跑過去那邊,我還想說看你│ │
│ │ │ 要不要過來我過去。 │ │




│ │ │B :好啊。 │ │
│ │ │A :哈(笑),你怎麼講好。 │ │
│ │ │B :哈(笑),你怎麼這麼講。 │ │
│ │ │A :好啊,要去哪裡,你要走去哪裡? │ │
│ │ │B :蛤? │ │
│ │ │A :你要走去哪? │ │
│ │ │B :嗯我要過去時再打給你。 │ │
│ │ │A :你現在... 沒辦法不然我等一下電話都關│ │
│ │ │ 機了。 │ │
│ │ │B :現在喔? │ │
│ │ │A :嘿啊,我等一下都不會…嘿啊我跟你講一│ │
│ │ │ 些事情,你來時再講,不然很難處理。 │ │
│ │ │B :好,不然去...嗯...麥當勞那邊。 │ │
│ │ │A :是喔? │ │
│ │ │B :嘿啊。 │ │
│ │ │A :喔...好啦。 │ │
│ │ │B :不然不要,去比較近的地方。 │ │
│ │ │A :沒關係沒關係。 │ │
│ │ │B :來來來,大廟那裡,樹腳里那裡。 │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好嗎?那邊較近啊。 │ │
│ │ │A :大間還是小間的? │ │
│ │ │B :大間的啦,小間的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 │
│ │ │A :看,好啦,你大概多久會到那。 │ │
│ │ │B :什麼? │ │
│ │ │A :多久會到那? │ │
│ │ │B :15分鐘內。 │ │
│ │ │A :15喔。 │ │
│ │ │B :好。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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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 │下午4 時17分│B :05-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㈣。│
│ │ │ │㈡通訊監察譯│
│ │ │B :喂。 │ 文出處:99│
│ │ │A :喂。 │ 偵5289卷五│
│ │ │B :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第24頁。 │
│ │ │A :蛤? │ │
│ │ │B :我說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
│ │ │A :現在嗎? │ │




│ │ │B :沒有啊,看你什麼時候空啊。 │ │
│ │ │A :好啦。 │ │
│ │ │B :蛤? │ │
│ │ │A :你騎機車進來啊,你有機車嗎? │ │
│ │ │B :有啊。 │ │
│ │ │A :不然你騎來再說。 │ │
│ │ │B :好啦,不然同樣地方那啦? │ │
│ │ │A :是喔。 │ │
│ │ │B :嘿啊。 │ │
│ │ │A :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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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 │下午5 時0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 │ │ │ 偵5289卷五│
│ │ │A :你要吃蚵爹跟蘿蔔糕嗎? │ 第135 頁。│
│ │ │B :好,我出去10分鐘就回來。 │ │
│ │ │A :我在這裡包。 │ │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 │下午5 時11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 │ │B :我有看到你你沒有看到嗎。 │ │
│ │ │A :我開走了。 │ │
│ │ │B :我現在你後面。 │ │
│ │ │A :你現在我後面嗎? │ │
│ │ │B :剛剛,我在你後面就進來。 │ │
│ │ │A :你有轉進來。 │ │
│ │ │B :對。 │ │
│ │ │A :沒關係,我等一下就轉進去因為剛剛有人│ │
│ │ │ 打給,我先過去我等一下就回頭。 │ │
│ │ │B :好。 │ │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 │下午5 時4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 │ │A :我在樓下。 │ │
│ │ │B :好。 │ │
├──┼──────┼────────────────────┼──────┤
│ 6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 │晚上9 時2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 │30秒 │ │ 偵5289卷五│
│ │ │A :喂麥當勞喔 │ 第136 頁。│
│ │ │B :好啦 │ │
│ │ │A :過來再講啦 │ │
│ │ │B :好 │ │
│ ├──────┼────────────────────┤ │
│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 │晚上9 時5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27秒 │ │ │
│ │ │B :你有在那裡嗎 │ │
│ │ │A :有阿 │ │
│ │ │B :怎麼沒看到你 │ │
│ │ │A :巷仔這有沒有 │ │
│ │ │B :對阿我在麥當勞阿 │ │
│ │ │A :好我過去 │ │
├──┼──────┼────────────────────┼──────┤
│ 7 │99年5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 │晚上7 時1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 │53秒 │ │ 偵5289卷五│
│ │ │B :有空嗎? │ 第137 頁。│
│ │ │A :要吃漢堡嗎 │ │
│ │ │B :對麥當勞 │ │
│ │ │A :要叫和那一天一樣的嗎 │ │
│ │ │B :對 │ │
│ │ │A :好 │ │
│ │ │B :麥當勞喔【指要在麥當勞交易毒品】 │ │
└──┴──────┴────────────────────┴──────┘
附表三:檢察官追加補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99年3 月29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 │上午11時34分│B :05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 偵5289卷五│
│ │ │前面1 零6 秒閒聊 │ 第23頁。 │
│ │ │B :你不會去逛宜梧嗎? │ │
│ │ │A :不然我現在載你去吃東西。 │ │
│ │ │B :甚麼? │ │
│ │ │A :載你,我去載你。 │ │
│ │ │B :要載我去你裡? │ │




│ │ │A :去吃東西,吃飯。 │ │
│ │ │B :不用。 │ │
│ │ │A :真的。 │ │
│ │ │B :不用。 │ │
│ │ │A :不用嗎? │ │
│ │ │B :我在忙,我在洗那個【研判為毒品】 │ │
│ │ │A :要在家裡忙。 │ │
│ │ │B :我那個一定是要洗,我不洗可以嗎? │ │
│ │ │A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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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 │下午4 時3 分│B :05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 偵5289卷五│
│ │ │B :你昨天叫的工人素質不好。 │ 第23頁。 │
│ │ │A :我已經睡了我不理你們,我才不跟你們│ │
│ │ │ 一起瘋,你要去哪裡? │ │
│ │ │B :他們明天會再叫。 │ │
│ │ │A :我知道。 │ │
│ │ │B :那個素質不好喔! │ │
│ │ │A :我不知道,我沒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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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