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8號
ULDM,105,訴,31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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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啟村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就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編號㈡販賣2、編號㈢販賣3、編號㈣販賣4至7、編號㈤販賣8、編號㈦販賣9、、編號㈧販賣及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就附表一編號㈡轉讓1、編號㈥轉讓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㈠販賣1至3、編號㈡販賣4至、編號㈢販賣、編號㈣販賣、編號㈤販賣至及編號㈥販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元」、「阿弟」)、乙○○(綽號「阿村 」)、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且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四編號9所示G-PL US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 手機),或借用不知情乙○○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㈢之B 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編號㈡販賣2、編號㈢販 賣3、編號㈣販賣4至7、編號㈤販賣8、編號㈦販賣9、 及編號㈧販賣所示之通話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以如 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A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㈡轉讓1、編號㈥轉讓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給李建國陳威程各1 次。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五編號5①所示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㈠販賣1至3、編號㈡販賣4至、編號㈢販賣、編號 ㈣販賣、編號㈤販賣至及編號㈥販賣所示之通話時 間、交易時間、地點,以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各附表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B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 附表二編號㈤轉讓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呂啟昌1 次。 ㈤丙○○、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A 手機、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搭配黑色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C 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與購毒者吳清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交叉聯繫後(聯繫內容詳附表八),由丙○○指派甲○○ 持甲基安非他命出面,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清進1 次 。
㈥丙○○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某時許(即謝東豪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 A 手機與乙○○持用之B 手機聯繫,乙○○自丙○○處獲悉 謝東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乙○○、謝東豪即在 丙○○以上開A 手機聯繫指引下(聯繫方式詳附表七編號 ①至③),於104 年6 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稍後,在雲林 縣北港鎮邦尼熊汽車旅館前見面,由乙○○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給謝東豪,並於 104 年6 月20日晚上9 時16分許稍後,在雲林縣元長鄉全家 便利商店向謝東豪收取2,000 元(乙○○此次透過丙○○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東豪之情節如前揭㈢之附表二編號㈥ 販賣所載)。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 於104 年7 月29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嘉 義縣○○市○○○街000 號居處、經乙○○同意至其位於雲 林縣○○鎮○○路00號「邦尼熊汽車旅館」930 室居處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
㈠此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375卷第9 至11頁、第14至23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卷一,下稱他492 卷一, 第29、30頁;104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卷二,下稱他492 卷 二,第6 至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5至78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2頁反 面、第93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又就 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吳清進於警詢 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 第75至76頁、第81頁),且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丙○○、甲○ ○所述之交易情節,互核相合;另就附表一編號㈡販賣2、 轉讓1部分,核與證人李建國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 交易毒品、轉讓禁藥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96至99頁 、第106 頁);就附表一編號㈢販賣3部分,核與證人黃水 樹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 492 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24 頁);就附表一編號㈣販 賣4至7部分,核與證人李坤河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 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9 頁反面、第135 頁);就附表一編號㈤販賣8部分,核 與證人蔡佳訓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 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7 頁);就編號㈥轉讓2部分,核與證人陳威程於警詢指述、



偵訊具結證述之轉讓禁藥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9 頁);就附表一 編號㈦販賣9、部分,核與證人謝東豪於警詢指述、偵訊 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64 頁、 第165 頁及反面、第172 、174 頁);就附表一編號㈧販賣 部分,核與證人李俊龍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 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24 頁 );以上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104 年5 月 5 日偵查報告(聲同調198 卷第2 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他406 卷第2 頁 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7 月26日偵查報告(聲搜卷 第3 至18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 104 年9 月7 日職務報告(他492 卷二第60、61頁)、如附 表六、八備考欄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 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375卷第107 至115 頁 )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8 張、周邊蒐證照片6 張(警2375 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聲搜卷第102 至103 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所示之物(相關毒 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詳備註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 ○○、甲○○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就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部分,證人吳清進雖曾證稱此次係 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492 卷一第81頁),然被告丙 ○○供稱這次只有帶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交易(本院 卷第86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㈣販賣6部分,證人李坤河 雖曾證稱此次係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492 卷一第13 5 頁),然被告丙○○供稱這次是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收到1 千元(本院卷第150 頁),就附表一編號㈧販賣 部分,證人李俊龍雖曾證稱此次係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他492 卷一第177 頁及反面),然被告丙○○供稱這次是 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到1 千元(本院卷第89頁), 本於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上開各次交易金額分別 為5百元、1千元、1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㈠此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案(警2375卷第24至39頁;他492 卷一第56、57 頁;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反面、第151 至15



2 頁),又就附表二編號㈠販賣1至3部分,核與證人吳清 進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 492 卷一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5、80頁);就附表二編 號㈡販賣4至部分,核與證人黃水樹於警詢指述、偵訊具 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10 頁反面 至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2 至124 頁);就附表二編號 ㈢販賣部分,核與證人陳威程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 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52 頁及反面、第 160 頁);就附表二編號㈣販賣部分,核與證人李俊龍於 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77 反面、第178 、186 頁);就附表二編號㈤販賣 至、轉讓1部分,核與證人呂啟昌於警詢指述、偵訊具 結證述之交易毒品、轉讓禁藥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 192 至198 頁、第206 至209 頁);就附表二編號㈥販賣 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謝東豪於警詢指述 、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 164 頁及反面、第173 頁;偵卷第77頁);以上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104 年5 月5 日偵查報告(聲同 調198 卷第2 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他406 卷第2 頁及反面)、雲林縣警 察局104 年7 月26日偵查報告(聲搜卷第3 至18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104 年9 月7 日職務報 告(他492 卷二第60、61頁)、如附表七備考欄所示相關之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被告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邦尼熊汽車旅館」930 室現場照片 8 張(警2375卷第125 至130 頁、第142 至143 頁反面)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①所示之物(相關毒 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詳備註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 ○○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㈣販賣部分,證人黃水樹雖證稱買7 、8 百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492 卷一第123 頁),然被告乙○○ 供稱這次是賣7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51 頁); 附表二編號㈣販賣部分,證人李俊龍雖證稱此次係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他492 卷一第186 頁),然被告乙 ○○供稱這次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91頁),本於有疑唯有 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上開各次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為7 百 元、賒欠1 千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92頁反 面、第15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中 、證人謝東豪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 致相符(他492 卷一第164 頁及反面、第173 頁;偵卷第77 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備考欄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同案被告乙 ○○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11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四、營利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編號 ㈡販賣2、編號㈢販賣3、編號㈣販賣4至7、編號㈤販賣 8、編號㈦販賣9、、編號㈧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 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每賣500 元、1,000 元、 2500元、6,000 元,各可賺一半(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 151 、153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附表 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悉被告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清進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就附表二編號㈠販賣1至3、編號㈡販賣 4至、編號㈢販賣、編號㈣販賣、編號㈤販賣至 及編號㈥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每賣500 元可賺100 元,每賣600 元或700 元可賺150 元,每賣1,000 元可賺 200 元,每賣1,500 元可賺300 元,每賣2,000 元可賺4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顯見被告丙○○ 、乙○○前揭歷次販賣第二次毒品均有營利意圖無訛,且就 附表三部分,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共 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 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



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明 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從而,應認被告3 人與證人吳清進李建國黃永樹、李坤 河、蔡佳訓陳威程謝東豪李俊龍吳啟昌所慣稱之「 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各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就附表一編號㈡轉讓1、編號㈥轉讓2及附表二編號㈤轉讓 1部分,被告丙○○、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 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 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㈡轉讓 1、編號㈥轉讓2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附表二編號㈤轉讓1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各該轉讓禁藥 行為,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㈠販賣 1、編號㈡販賣2、編號㈢販賣3、編號㈣販賣4至7、編 號㈤販賣8、編號㈦販賣9、、編號㈧販賣及犯罪事實 一、㈤之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編號㈡轉讓1 、編號㈥轉讓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㈠販賣 1至3、編號㈡販賣4至、編號㈢販賣、編號㈣販賣 、編號㈤販賣至及編號㈥販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㈣之附表二編號㈤轉讓1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三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丙○○、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 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丙○○、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丙○○、乙○○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三部分,被告丙○○、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 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乙○○、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 實一、㈠㈢㈤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說 明如前,因而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 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 ⒉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苟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 案被告丙○○、乙○○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㈣ 部分),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詳 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就被告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㈠ 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加重)。
㈧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分別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 ㈠㈤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甲○○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 ○○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丙○○的販賣毒品數量、金 額、對象都非常少,與一般社會上所認知的販毒集團不相當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屬於可憫恕,情輕法重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然是 23次,但其犯罪動機並非單單是牟利,而是為獲取施用毒品 之金錢來源;且被告乙○○販賣毒品的對象為特定6 人,都 是毒友,大家都知道吸毒的需求,順便賺一點而已,心態雖 不可取,但是在比較封閉的毒友圈,非發送不特定訊息去招 攬購毒者的行為;又被告乙○○每次交易賺取金額不高,請 斟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並為其主 張:被告甲○○犯罪情節輕微,販賣次數只有1 次,對象只 有1 人,並沒有危害到一般社會大眾或原本沒有施用毒品的 人,且被告甲○○是偶然替被告丙○○前去交易,事後沒有 得到好處;又被告甲○○母親年紀大、視力不佳,被告甲○ ○還有2 男1 女的子女,處境值得同情,考量其情堪憫恕等 語。然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被告丙○○為累犯)、「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乙 ○○、甲○○),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 院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丙○○前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有竊盜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被告甲 ○○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增 加毒品、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達11次,對象為8 人,但所得尚非鉅額,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23次,對象為6 人,但所得亦非鉅額, 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僅1 次、1 人,係扮演為被告丙○○跑腿送毒品及收款 之角色地位,另被告丙○○轉讓禁藥之次數2 次、對象2 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 次,被告乙○○轉讓禁藥之 次數、對象僅1 次、1 人之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3 人犯罪 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十分後悔,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丙○○自陳因遭通緝沒辦法工作,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在工廠從事駕駛堆高機 工作,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2375卷第9 頁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乙○○自陳因開刀受傷無 法工作,又需要施用毒品的錢,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未婚,父母均已過 世,與二哥、姪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2375卷第24頁被告乙○○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甲○○自陳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 離婚,家中有視力不佳的母親、妹妹、2 個兒子、1 個女兒 (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二年級)之家庭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2375卷 第40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如 附表一編號㈠販賣1、編號㈡販賣2、編號㈢販賣3、編號 ㈣販賣4至7、編號㈤販賣8、編號㈦販賣9、、編號㈧ 販賣及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就所犯附表一編號㈡轉讓1、編號㈥轉讓2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販賣1至3、編號 ㈡販賣4至、編號㈢販賣、編號㈣販賣、編號㈤販賣 至及編號㈥販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 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 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 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 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 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數 收受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均歸屬被告丙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依據上



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於其 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數收 受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雖未扣案,仍屬被告 乙○○販賣毒品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分別於其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 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上開犯罪所得,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供該條項 所列犯罪所用之物(例如手機),對於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亦應沒收,則在2 人以上使用第三人之物(例如手機)而共 同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惟該物(例如手機)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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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