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文諒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794號、104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諒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美華及李文諒為男女朋友,2 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華與李文 諒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0分、48分、7 時24分、 45分,持用李文諒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 察譯文),於同日稍後由李文諒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忠孝 路之豐田汽車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李文諒嗣將 所收受之3,000 元交回與陳美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二、陳美華與李文諒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美華與李文諒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 分、12分、16 分、8 時38分、9 時21分、33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稍後 李文諒騎機車載陳美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萬八快炒店外, 陳美華進入李世緯之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 )。
三、陳美華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 間6 時1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 ),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附表
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李世緯在電話中表示欲前往找陳 美華,同日稍後李世緯即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00巷00號住處,陳美華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
四、陳美華基於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3 日晚間9 時(起訴書贅載20時19分),持用上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洪志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見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洪志瀚表示將 委託黃亮凱將3,000 元交付給陳美華,同日稍後黃亮凱將洪 志瀚委託之3,000 元交付與陳美華,陳美華則另出資3,000 元合資向吳奎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翌日陳美華再 將其中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志瀚,以此方 式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五、陳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9分、 下午1 時41分、4 時22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林峻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見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林峻 儀表示下午將會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 號住處,同日下午某時林峻儀到達陳美華住處後,林峻儀向 陳美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向林峻儀表示甲基安非他命 的玻璃球在冰箱附近,要林峻儀自行尋找,林峻儀即在冰箱 內找到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而施用之(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美華及李文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 448 、449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及李文諒(犯罪事實欄一)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美華部 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下稱他卷】第197 頁、第25 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466 至467 頁、第473 頁;被告李 文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65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 洪志瀚、林峻儀及黃亮凱之證述相符(證人李世緯部分見他 卷第15至16頁、103 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偵6794卷】 第17頁、本院卷二第418 至431 頁;證人洪志瀚部分見警卷 第93頁反面、他卷第250 頁;證人林峻儀部分見警卷第55頁 、偵6794卷第39頁;證人黃亮凱部分見偵6794卷第20至21頁 ),並有證人李世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 告陳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附表二編號1 、3 、4 、5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2 1 頁、他卷第56頁)在卷可憑。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證人李世緯向被告陳美華表示「你再叫大仔【指 被告李文諒】幫我那種」,附表二編號3 、5 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林峻儀相約見面,附表二 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洪志瀚則向被告陳美華表示黃 亮凱將拿3,000 元過去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 話。綜上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陳美華及李 文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犯罪之證據。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諒就上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雖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以為李世緯是要拿佛 珠給我叫我幫他轉賣,我才騎機車載陳美華到萬八快炒店, 我不知道陳美華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7 、465 頁)。辯護人嚴庚辰律師為被告李文諒辯稱護:被
告陳美華在萬八快炒店是上證人李世緯的車後,2 人在車上 交易毒品,錢也是李世緯交給陳美華,故被告李文諒騎機車 載被告陳美華到萬八快炒店去,僅係給與被告陳美華販賣毒 品之助力,其行為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見 本院卷二第477 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 0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頁、偵67 94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21 至423 頁),並有證人李世緯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 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21 頁)在卷可憑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世緯與被告李 文諒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李世緯向被告李文諒表示「順便幫 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且證人李世緯 與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亦有相約見面的談話,確屬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與證人李世緯 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被告李文諒以證人李世緯是要拿佛珠給他轉賣等語置辯。經 查,證人李世緯於通話中有向被告李文諒提到「我拿給你, 順便拿那個給你」(見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 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見附表二編號2 ③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李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知道 被告李文諒有賣木頭的管道,所以拿木頭的佛珠叫他幫我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其證述與被告李文諒相符, 堪認上開對話部分確實是證人李世緯欲將佛珠交付被告李文 諒請其轉賣。惟查,被告陳美華自承其生活費來源係幫人調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被告李文諒亦自承其平 常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陳美華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 ),其又自承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中為被告陳美華送海洛 因給證人李世緯,被告陳美華會讓其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 卷二第465 頁),顯見被告陳美華販賣毒品時,被告李文諒 會出面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並因此獲得被告陳美華提供之 毒品。又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世緯向被 告李文諒稱:「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 款喔」,被告李文諒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大概知道證 人李世緯要向被告陳美華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66 、47 8 頁),故被告李文諒在102 年11月16日被告陳美華與證人 李世緯通話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萬八 快炒店,必然是基於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與證人李世緯交易海洛因。被告 李文諒縱有交雜向證人李世緯拿佛珠轉賣之意,亦不影響其 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辯稱其不知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被告李文諒係基於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萬八快炒店,並非辯 護人嚴庚辰律師所稱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三、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 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陳美華供稱生活費的來源係幫人 調毒品,販賣海洛因可以賺擋住癮來用(按:指可賺錢作為 支付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72 至473 頁), 被告李文諒則供稱幫陳美華送海洛因,陳美華會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65 頁),可見被告 2 人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 2 人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 事實欄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文諒所犯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 2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得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 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文諒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美華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前述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欄一至五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各加重其刑,惟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證人洪志瀚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陳美華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四合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吳奎興所購買,吳奎興亦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 坦承曾因黃亮凱的介紹,而在被告陳美華的住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陳美華(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被告陳美華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奎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至三之犯行及被告李文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固 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各僅有3 次及2 次,較之一般大盤或中 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 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部分及被告李文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縱 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㈧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 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前開累犯加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 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 前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開前 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 ,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 以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3 次及2 次,販 毒所得款項共計9,000 元及6,000 元,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中為供給毒品的主要角色,被告李文諒僅居於次 要地位,另被告陳美華幫助洪志瀚施用毒品,又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峻儀施用,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於受讓毒品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另酌以被告陳
美華自陳入監前之生活費來自於幫人調毒品,並無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女兒及孫子,被告李文諒自 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且對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等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華 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文諒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文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美華及 李文諒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美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8 至46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五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 項上宣告沒收。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 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 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 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文諒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海洛因所得之3,00 0 元,業已交付與被告陳美華,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69 至470 頁),又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美華上開各次犯 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李文諒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並未取得金 錢,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扣案SAMSUNG 等廠牌行動電話2 支、SIM 卡3 張及筆記本2 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九七七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七│
│ │ │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九七七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七│
│ │ │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八○│
│ │ │○○二六六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五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九八○○○二│
│ │ │六六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 │日晚間6 時30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29秒 ├─────────────────┤②本院卷一第171 至17│
│ │ │A :喂。 │ 5 頁。 │
│ │ │B :喂,帥哥,怎樣?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A :嘿,你在做什麼? │ 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
│ │ │B :沒有啊,在家。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 :要不要…我想說我又沒車可以去你│ │
│ │ │ 那邊玩哩。 │ │
│ │ │B :嘿。 │ │
│ │ │A :這樣不就不知道要怎樣。 │ │
│ │ │B :哼,你和誰啊? │ │
│ │ │A :我自己而已。 │ │
│ │ │B :你在家喔? │ │
│ │ │A :嘿呀。 │ │
│ │ │B :是喔? │ │
│ │ │A :我想說要找阿義(國語音譯)說。│ │
│ │ │B :這樣喔。 │ │
│ │ │A :嘿呀。 │ │
│ │ │B :嗯,要和他講一下,喂。 │ │
│ │ │A :蛤? │ │
│ │ │B :喂,你要和阿義說哦? │ │
│ │ │A :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 │
│ │ │B :哦,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下│ │
│ │ │ 想一下。 │ │
│ │ │A :好啊,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6 時4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李文諒)│ │
│ │52秒 │【發話】(本次通話前中後段不同人,│ │
│ │ │前、後段為李文諒,中段為陳美華)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你在家? │ │
│ │ │A :蛤? │ │
│ │ │B :你在家是不是? │ │
│ │ │A :我在家啊。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什麼。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你說toyota那裡,我過去找你就好│ │
│ │ │ 。 │ │
│ │ │B :還有那個嗎? │ │
│ │ │A :蛤? │ │
│ │ │B :對了,你那個,你那個,你車那次│ │
│ │ │ ,你有車要賣還是怎樣? │ │
│ │ │A :什麼? │ │
│ │ │B :那次你有辦法賣還是怎樣?還是在│ │
│ │ │ 那?。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要過去就好了?。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們要不要載你上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