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5923、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709 、
1527、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蔡易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持有之 物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毒 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洪玉萱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相約在 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見面。嗣於同日稍後,蔡易光依約前往 ,並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 包予洪玉萱,並自洪玉萱處得款6,000 元(價金未扣案 ),買賣完成。
㈡於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洪玉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之聖保羅麵包 店附近會面(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翌日(即 5 月19日)凌晨某時許,2 人在前揭約定地點見面後,蔡易 光即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洪玉萱,並向洪 玉萱收款12,000元(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於99年6 月10日晚上5 時54分許,蔡易光持用乙行動電話與 持用(05)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並相約在雲 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廟宇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2 人分別
抵達該處,即由蔡易光以2,000 元之價額將海洛因1 包販賣 予楊國源,楊國源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蔡易光(價金未扣 案),銀貨兩訖。
㈣於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蔡易光持用甲行動電話與 持用(05)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2 人相約在 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尖山16號楊國源住處見面。並於同日 稍後,蔡易光到達楊國源前揭住處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由蔡易光以2,000 元之價額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 楊國源,並向楊國源收取價金2,000 元(價金未扣案),交 易成功。
二、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易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嗣於 99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 易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4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甲行動電話1 支,而獲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 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 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 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 、99偵5289卷六第29頁、第34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 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 監字第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173 、197 、251 號 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 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 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 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蔡易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 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洪玉萱、楊國源在檢察官面前 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偵5289卷五第28頁至第30頁、99偵52 89卷六第87頁至第90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偵52 89卷五第31頁、99偵5289卷六第91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以下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 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19 頁、 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76 頁反面至第27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洪王萱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99年 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分別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與洪玉 萱通話,嗣於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犯行,辯稱:伊於 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通話後沒有與洪玉萱碰面;於 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在聖保羅麵包店與洪玉萱 見面時,洪玉萱跟伊要毒品,伊罵她,要她去找工作,不要 染這些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甲、乙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99年 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與洪玉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 洪玉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六第2 頁 、第87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 六第67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出處見99偵5289卷六第29頁、第34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時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3 至4 次海洛因 。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3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當時 我與被告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聖保羅麵包店前見面交易 毒品,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當時我自行開車前往,被告騎黑色125cc 機車前來與我 交易毒品。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該通電話是我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禮盒」是指 海洛因,本次交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確實有向蔡易光購 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 頁、第12頁、第18 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曾向豬肝 (即被告)買過海洛因。99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7分,我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的聖 保羅麵包店旁邊馬路見面,當時被告騎黑色125cc 的機車, 我是開三菱1107-FU 號自用小客車,這一次我跟他購買(半 錢)12,000元的海洛因,當時他是給我1 包,譯文中的「傳 播」是指「海洛因」;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我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是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 價格是6,000 元,我們約在北港媽祖廟後面,譯文中「禮盒 」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8頁) 。衡以洪玉萱與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 無誤(見99偵5289卷六第4 頁),且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 文中洪玉萱稱呼被告「大哥」研判,2 人交情不差,足認洪 玉萱應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譯 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 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此乃毒 品交易市場之常態,此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 提及「禮盒」、「我要拿『那個』給你」、「我要阿弟」、 「傳播」、「一半,傳播」等語足佐。而洪玉萱已詳為證稱 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 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洪玉萱與被告聯絡之意在談論購買海洛因 乙事,至為明確。再觀以被告對於洪玉萱之前揭說詞並無半 點疑惑、不解之情,分別答稱「我在忙」、「晚一點」、「 有再趕嗎?」、「總共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洪玉萱撥 打電話係為購買海洛因之目的甚為清楚。
⒊嗣洪玉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時,在雲林縣水林鄉發生車禍,有腦震盪,對於車禍之前 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了。車禍後2 、3 個月,也有記憶錯 亂的情形,例如我十幾歲發生事情,我會以為是現在才剛發 生的。最近1 、2 個月還是會有想不起來、腦袋一片空白的 現象,例如昨天才發生的事情,但是隔天就想不起來。我有 跟醫生說我有很多事情不記得,醫生說撞到腦部確實會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至第165 頁)。經本院向雲林縣 北港分局調取洪玉萱車禍記錄,洪玉萱固於100 年2 月12日 晚上6 時14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雲146 線1-12號電 桿附近,因其友人陳君浩駕駛車號1263-YF 號自用小客車閃 避對向來車急踩煞車,而失控跌入旁邊農田,並撞擊田中電 桿,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部位挫傷、左小指骨骨 折、下巴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訪談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北港 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 第41頁、第47頁至第86頁)。然依本院另向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調取洪玉萱之病歷資料,洪玉 萱因前揭車禍事故,自100 年2 月12日起急診住院,100 年 2 月21日出院,並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 日、10 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 6 月4 日、100 年8 月31日門診追蹤治療7 次,有前揭病歷 資料所附之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 17日、100 年6 月4 日及100 年8 月31日之診斷證明5 紙在 卷可查,惟前揭診斷證明中「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均 未見有「失憶」或「記憶錯亂」之記載,是對於洪玉萱是否 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病徵乙節即有疑義。為此,本院 復函詢主治醫院即北港醫院莊皓宇醫師,該院以100 年11月 4 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937號函覆「失憶症確診不以病患主 訴認定,須經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進一步檢查確定」、「本院 病歷均未記載失憶」、「腦震盪定義: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意 識喪失或外傷當時記憶短暫喪失」、「無出現失憶之徵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第190 頁)。衡以北港醫院為專 業醫事機構,而莊皓宇醫師為受僱於北港醫院之專業醫事人 員,由其負責診治、照護洪玉萱之傷勢,自應本於專業診斷
洪玉萱之病徵、並做出適切之醫療建議。又莊皓宇醫師與洪 玉萱間僅有醫病關係,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 ,彼此間並無宿怨或特殊情誼,亦無從預測日後其診斷記錄 將會提出於法院,實無捏造不實之診斷記錄而故意陷害或偏 袒證人洪玉萱之動機存在,故其真實性甚高,而足採信,是 洪玉萱空言證述其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現象,實啟人 疑竇。
⒋嗣經本院質問證人洪玉萱何以在警、偵訊時指證被告乙節時 旋即改稱:我在警詢時指證有於99年1 月26日、99年5 月18 日晚上有向被告購買6,000 元、12,000元海洛因,那是因為 只要我說沒有,警察就會一直拍桌並大叫我的名字,硬要我 回答,再加上因為我當時與我先生還沒離婚,就先懷了謝永 三的孩子,警察威脅我說若不指證被告,將要跟我先生說我 有別人小孩的事情。我在地檢署時不敢跟檢察官說,我怕我 若跟檢察官說,警察會把我的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61頁至第63頁)。然證人洪玉萱係於99年12月22日到警察 局配合調查,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在北港分局的大辦公室,辦 公室內還有其他警察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六第71頁正反面),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9 偵5289卷六第1 頁),可見洪玉萱與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所 在係在北港分局偵查隊之大辦公室內,該場所屬開放空間, 也常有一般民眾前往警局洽公,員警本身又為執法人員,詢 問證人時若動輒拍桌叫罵,豈不引人側目。又經本院查閱證 人洪玉萱於99年12月22日在北港分局所做筆錄,就其與被告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員警總共提出7 筆譯文資料(各 筆資料均數筆通聯譯文)供洪玉萱辨識,洪玉萱之證述內容 除指證有交易毒品成功者外,尚有證述「通話目的只是聊天 」、「只是詢問毒品價錢」、「當日並未交易成功」等情( 見99偵5289卷六第1 頁至第20頁),設若洪玉萱所述為真, 前揭筆錄內容均應記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是 證人洪玉萱所述,與客觀卷證不符,已難逕信。再者,員警 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何需故意恫嚇證人洪玉萱使其做莫須 有指控之必要?是其證述,也有可疑。雖證人洪玉萱證述員 警錄得其與謝永三外遇懷孕之私情,藉此要脅其指證被告販 賣毒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洪玉萱單方說詞,是否確有在通 訊監察時錄得其與謝永三之對象,並無資料可佐。退一步言 ,縱證人洪玉萱在離婚前曾與他人外遇懷孕,然小孩在99年 4 月間拿掉,亦據證人洪玉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65頁 反面),佐以證人洪玉萱已於99年5 月26日與李信民兩願離 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其
在99年12月22日指證被告時,已距其離婚約7 個月之久,證 人洪玉萱與李信民已是兩不相干,自毋須擔心害怕李信民知 道此事後,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舉措。是證人洪玉萱證述其因 受警察威脅始指證被告之詞,顯屬無稽。
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洪玉萱分別證述「禮盒」、「傳播」係指海洛因,已 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 編號1所示譯文】你問被告「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 」是何意?)就是被告有買過餅乾的禮盒送給我吃,我覺得 不錯吃,就請被告再幫我買。(問:下一句說「我要拿那個 給你,你要我幫你買那個」,「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忘 記了,這個太久了。(問:99年1 月26日這次見面地點在何 處?)那一次沒有見面。(問:為何剛才跟檢察官說那次有 見面?)我聽錯了,這次沒有見面。(【提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問:你問被告說「大哥有事情找你」這句是什麼 意思?)沒有啊,就是看他有沒有空。(問:何人是大哥? 被告。(問:電話中你說「我要阿弟」什麼是「阿弟」?) 蔡志弘。(問:要蔡志弘做什麼?)因為我們要約大哥出來 見面、聊天。(問:你說你「要」阿弟?)我和阿弟要跟被 告見面,要約他出來啊。(問:可是你是講說我要阿弟,不 是說我跟阿弟要跟你見面?)我們都簡單講,聽的懂就好。 (問:跟他約見面做什麼?)聊天。(問:這次有無見面? )有。(問:見面地點?)糖廠吃冰。(問:晚上11點27分 去糖廠吃冰?)沒有,在那邊聊天。(問:你剛才不是說吃 冰?)我沒有看時間。(問:你家住何處?)住口湖。(問 :晚上11點多去北港糖廠聊天?)對。(問:電話裡面你說 你要「那個」,你是要哪個?)「那個」我也不知道,因為 太久了。(問:你在跟被告講電話時,被告是否在睡覺?) 好像是。(問:你把他叫起來就是要跟他聊天?)對。(問 :電話聊就好了啊?)我們有時候會這樣。(問:被告問你 要用怎樣的,你回答「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傳 播妹吧。(問:你跟人家說你要傳播妹?)我不記得,這個 太久了。(問:被告問你「總共嗎」,你回答「一半、傳播 」,什麼叫做「一半、傳播」?)不記得。(問:你說你要 去「聖保羅」,是否聖保羅麵包店?)是。(問:當天是去 糖廠還是聖保羅麵包店?)糖廠。(問:你們後來在何處見 面?)糖廠。(問:電話約聖保羅,為何在糖廠見面?)那 一天真的這樣講,後面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67頁至第70頁),由上證述可知證人洪玉萱無法合理解釋譯 文之用語,尤其是追問其對於「一半、傳播」此種毒品交易
市場常見用語之意涵時,均以「忘記」、「不記得」搪塞, 甚至作出不合邏輯之解釋,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需如此? 且附表二編號2通話時間為晚上11時27分,除非有急事或特 殊事由,否則不會在深夜時分吵擾對方,方符常情,倘若僅 是單純聊天,何需把被告吵醒,再相約至偏僻的北港糖廠見 面,況該次會面時洪玉萱向被告要毒品遭拒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然洪玉萱關於毒品之事隻字未提,僅稱是約被告 聊天,其刻意隱暪之心態,昭然若揭,是其證述,尚難採信 。綜上可認證人洪玉萱之證詞由不利於被告逐漸偏向有利被 告,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認以 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真實,應可採信 。
⒍綜合前揭本院對於證據取捨之結果,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次予洪玉萱等事實,除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譯文在卷可證, 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行 為。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楊國源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99年 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分別使用乙、甲行動電話與證人 楊國源通話,並於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通話後之某時 許,在楊國源前揭住處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國源係朋 友關係,聯絡、見面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乙、甲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99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許,與楊國源通話等情,亦經證人 楊國源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五第2 頁 、第29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出處見99偵5289卷五第24頁 、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該 通譯文是我向被告相約要購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是18 時3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廟前,種類是海洛 因2 小包,價錢是2,000 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99偵5289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問:【提示監聽譯文】有哪幾通是你與被告有交易成功 ?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 我們是約在北港鎮樹腳里的大廟旁交易,當時被告是開米白
的POLO廠牌汽車,我當時是騎機車,他沒有下車,我直接從 車窗旁拿2,000 元給他,他就給我2 小包海洛因;99年7 月 20日下午4 時17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約的地點、 模式都與6 月10日同,我也是買2,000 元,2 小包的海洛因 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細繹證人楊國源上開警詢 、偵查之證詞,雖已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已逾4 月有 餘,惟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過程、地點、購得海洛因之數 量、價格等情節,均屬明確,且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 具相當關聯性。另佐以證人楊國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楊國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8 頁),可見證人楊國源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再考量證人楊國源與被告已相 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仇怨,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 致自身背負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為證詞乃屬真實可信。
⒊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99年12月2 日有無 在地檢署作證過?)有。(問:當天作證有無說謊?)我當 天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為剛睡醒,警方帶我時有說檢察官 帶隊去抓了好幾個,不承認的都收押了,所以當天在警察局 時我都說謊,檢察官那邊時我想說在警察局都說謊了,那時 在檢察官那邊也就說謊。(問:你在地檢署說99年6 月10日 當天有用2,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的?)是。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7 月13日下午在你家門口用2, 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是。(問:你在檢 察官那邊說99年7 月20日在大廟旁邊也是用2,000 元購買海 洛因,也是說謊?)是。(問:你說謊的原因為何?)當時 的譯文我看得霧煞煞【臺語】,我可能嚇到,我自己說什麼 我也搞不清楚。(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提示譯文問你哪 幾通是你與被告交易成功的?)是。(問:這些譯文共有9 則,你只有從這9 則中選出3 則向檢察官作證說是交易海洛 因的通訊內容?)是。(問:是否記得你在警詢時就其他6 則譯文,你有明確表示沒有在交易海洛因?)有。(問:所 以這9 則裡面,有6 則沒有交易,3 則有交易,是你分辨過 的?)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6 月10日、99年7 月20日說跟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是否實在?)不實在,那 是我自己怕到才說出的。(問:你是怕什麼?)當時就怕被 收押。(問:你在檢察官亂說時,你為何在廟裡買的跟家中 買的分的很清楚?)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講那樣。(問:檢察 官問你時有無對你恐嚇或是對你大小聲?)沒有。(問:既 然沒有大小聲、要收押你,為何你會嚇到?)當天就這樣,
我也不會說。(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的情形為何?)當 時我剛好在睡覺,我睡覺習慣會吃安眠藥,警察突然進來把 我帶去警察局,跟我說我是最後一個,檢察官帶隊來抓被告 ,收押了二、三十個,我是最後一個,所以我當時嚇到了。 (問:你當時吃安眠藥的精神狀況為何?)突然爬起來,昏 昏的。(問:吃了安眠藥後睡多久才被帶至警察局?)睡2 小時後就爬起來。(問:警察問你話時有無以恐嚇等不適當 方式問你?)警察是跟我說乾脆承認就沒有事情了。(問: 承認什麼?)說我有跟被告購買,去檢察官那邊就會沒事, 就會放我回家。(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的與事實不符合? )不符合。(問:你說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而是跟「 桶古明」【音譯】購買的?)是。(問:「桶古明」死了? )死了,死一、二年了。(問:你說你怕警察會收押,所以 你才說謊?)對。(問:你說謊就直接說「桶古明」就好了 ,為何要說到被告?)當時是問我跟何人購買的。(問:警 察也查不到「桶古明」,為何你要說被告,不說「桶古明」 ?)當時用譯文問我而已等語(見本院三第166 頁至第178 頁反面)。證人楊國源於本院作證時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並以遭警察威脅指控即收押、服用安眠藥 意識不清等情表明警、偵訊之證述為謊話。然證人楊國源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其身分為證人, 並告知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楊國源仍然願意作證並據實陳述 ,嗣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業據證人楊國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亦有99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附 卷可憑(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證人楊國源應已清楚明 瞭其自身權益,再參以證人楊國源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司法程序理 應該甚為明瞭,楊國源既列為證人傳訊,自無被羈押之理, 是其因為擔心被收押,方於警、偵訊時說謊指證被告之證述 ,顯不可採。另佐以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常是 早上3 、4 點起床開車去口湖做生意,約上午10點多收攤, 收攤後洗餐具,中午吃飽就睡午覺,因為以前吸毒變成腦神 經衰弱,所以會吃3 、4 顆安眠藥,睡到下午3 、4 點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可認午飯後休息 至下午3 、4 時即起床,已成為證人楊國源日常生活之慣習 ,而證人楊國源係於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將楊國源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案,並指揮員警詢問相關案情,嗣於同日下午5 時起 至5 時30分止接受員警詢問,再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起至9
時5 分止,接受檢察官偵訊,楊國源均陳述其意識清楚等情 ,有99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9偵52 89卷五第1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衡以證人楊國 源警詢時距其午休完畢之時已經過約1 個小時之久,檢察官 偵訊時間又是在晚上8 時44分才進行,按理應不會再有因服 用安眠藥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發生,此由檢察官當庭提示9 則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譯文)供證人楊 國源辨識,證人楊國源明確指出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 分、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7分、99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5 分等3 通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可明(見99偵5289卷 五第29頁),倘證人楊國源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混沌,何以 能明確指出其中3 通有交易成功,且交易地點、方式、被告 使用交通工具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是其證述訊問時因意識不 清而胡亂指證之詞,要非可採。至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購入毒品之來源為「桶古明」或其他人等情,惟前揭 上情倘若屬實,楊國源自可在警詢、偵訊時詳細交代即可, 證人楊國源既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若與被告無關 ,為何會在警員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即 指證部分譯文為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是其在審判 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⒋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 編號3所示譯文並當庭播放前揭光碟】是否你跟被告的對話 ?)是。(問:是否與被告約在樹腳下見面?)是。(問: 當天有無見面?)有。(問:見面目的?)沒有說什麼,只 是聊一些事情而已。(問:你剛才說忘記了,現在確定有見 面?)有。(問:是否想起來了?)有。(問:你說「很差 、很差」是在差什麼?)可能問生意吧。(問:你說「很差 、很差」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問什麼?)可能問我做生意做的 如何。(問:為何說「很差、很差」你們2 人會笑?)有這 回事。(問:為何生意差你們2 個笑的出來?)(沈默不說 )。(問:【提示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 分譯文】這通電 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是。(問:是你與被告講話的內 容?)是。(問:你跟被告說工人素質不好,是什麼意思? )(沈默)。(問:你有無拜託被告幫你叫過工人?)(沈 默)。(問:你賣早餐需要工人?)(沈默)(問:你現在 不說話是何意思?)忘記了。(問:「工人」是否代表毒品 ?)不是。(問:既然想不起來為何知道「工人」不是代表 毒品?)當時沒有在說毒品。(問:「工人」是何意?)不 知道意思。(問:不知道「工人」是什麼意思,為何可以回
答法院「工人」不是代表毒品?)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吸毒。 (問:【法院播放99年7 月20日16時17分之通訊監察光碟】 是否你與被告在講電話?)是。(問:對話內容為何?)沒 有講什麼。(問:你有無請被告找個空閑時間過來?是。( 問:當天被告有無過去?)沒有。(問:剛才播放光碟,你 是說你們最後沒有在同樣地方見面?)是。(問:是何人沒 有來?)被告沒來。(問:你有去譯文裡面所約的同樣的地 方?)有。(問:被告沒有來,你沒有打電話催被告來?) 我沒有打。(問:你一開始不是很急著找被告,時間也約好 了,被告沒有來,你也沒有再打給他?)我忘記了,我最後 好像有打,但是經過很久才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 面至第178 頁)。然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附表三 編號2之對話係其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99偵52 89卷五第6 頁),與前揭譯文內容比對觀之,「工人」應係 「海洛因」之代稱,此亦可由證人楊國源對於法院詢問其所 述「工人素質不好」之意時卻沈默以對,以及證人楊國源於 證述過程中極力否認「工人」係代表毒品之反應等情綜合觀 之,堪信渠等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已涉及不法情事,否則 為何使用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且無法於審理時提出合理之 說法,以取信於法院。另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觀之 ,證人楊國源與被告談及「很差、很差」時,兩人都自然的 笑出聲來,證人楊國源既已販賣早餐維生,倘若生意不好, 按理應是沮喪、擔心之情居多,怎可能在與人聊及生意不好 時卻能笑得出來,其反應實與一般人迥異,是證人楊國源所 述此通譯文是在談論早餐生意不好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證人楊國源於審判中雖證述: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 下午4 時17分通話後並未赴約,我就去臺糖電動遊戲場打電 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然按常情 研判,被告與證人楊國源既已在電話中談妥在「同樣的地點 」見面,若有一方未到,他方自會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聯絡 探究未能赴約之原因,或因有事在身不克前往,亦會再行聯 絡告以改期,但卷內卻未見再次撥打電話聯絡或催促他方前 往之通聯譯文,且證人楊國源卻不予理會而逕自前往電動遊 戲場打電動,其舉措已與一般日常社交禮儀相違。況證人楊 國源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業 經認定如前,再與證人楊國源前揭不合常理之證述相互勾稽 ,證人楊國源袒護被告之意圖昭昭甚明。是由證人楊國源審 判中證詞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比較觀察,證人楊國源前揭 證詞明顯有利於被告,而有迥護被告之嫌,是其審判中之證 述既有諸多瑕疵,其證明力尚嫌薄弱,委無可採。
⒌綜上勾稽,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楊國源 等事實,除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 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
㈢又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 品海洛因如何從中賺取之差價,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