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 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惟若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 、(一)所述時地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達「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亦有楊 婉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被告詹麗蓉於事實欄二、(一) 所述時地,與楊福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如芬之犯行, 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加以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加以論處,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二、核被告鐘武勇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詹麗蓉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述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二)、(三)所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岳永所為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犯行,被告劉清雄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鐘武勇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事實,應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認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被告詹麗蓉與楊福良間就事實欄二、(一)、(三)所述之 犯行,與楊福良、吳旺霖間就事實欄二、(二)所述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四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鐘武勇、詹麗蓉所犯之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五、被告鐘武勇、詹麗蓉、劉清雄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就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 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陳岳永 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毒品部分之事實,而於審理中則坦承全 部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詹麗蓉於偵審中則對其販賣毒品及 轉讓毒品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 刑。而被告鐘武勇就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中檢警均未就該部分犯行向被告鐘武勇確認
承認與否,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鐘武勇對該部分犯行則坦 承不諱,然因該部分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 競合之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 ,而法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予被告鐘武勇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供參),併此敘明。又按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鐘武勇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為幫 助犯,爰就其該部分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詹麗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 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 至惡,且其係因男友楊福良之故,而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致 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 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
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 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鐘武勇、陳 岳永及劉清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相較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 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若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及劉清雄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 案關於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及劉清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等人或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或基於私人情誼, 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渠等行為均值非難,且被告鐘武勇、 劉清雄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 被告等人或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籌措購毒經費來源 ,故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或因教育程度不高,而未能 認清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且被告詹麗蓉、陳岳永就渠等犯 行,均已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等人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武勇、詹麗蓉,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就被告陳岳永、劉清雄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之刑。
肆、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 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而「查獲之煙毒」苟 經沒收銷燬,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有自被告劉清雄處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5公克,送驗淨重0.0408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 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他案(本院 100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之判決、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書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11 至213 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自不得於本案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被 告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若有共犯之部 分,即應與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武勇經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其陳稱屬渠等所有,且為 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 並有SIM 卡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 183 頁),是於其販賣毒品之罪刑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刑 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及門號SIM 卡, 則均未扣案,而各該門號之申辦人或非被告本人,有該SIM 卡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86 、18 7 、191 、192 頁),或被告稱本案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 電話機與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業已遺失(詳本院卷三第19 1 頁反面、第192 頁),又無證據證明未經扣案之被告本案 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機與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尚存 ,故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鐘武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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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1 │如事實欄│鐘武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一、(一│徒刑柒月。 │
│ │) │ │
├──┼────┼──────────────────┤
│ 2 │如事實欄│鐘武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二│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鐘武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詹麗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1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一│期徒刑捌月。 │
│ │) │ │
├──┼────┼──────────────────┤
│ 2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
│ │ │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楊福良、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NOKIA 牌黑色行動電│同左 │
│ │話機壹具(內含搭配│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 │
│ │號SIM 卡)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他命1 包(毛重0.15│ │
│ │公克,送驗淨重0.04│ │
│ │08公克,驗餘淨重0.│ │
│ │0282公克)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A:0000000000│99年7 月21日15│A:喂。怎樣。 │
│ │ (鐘武勇)│時11分9秒 │B:有昨天有沒有跟│
│ │B:0000000000│ │ 妹仔在一起。 │
│ │ (楊婉婷)│ │A:沒有。怎樣。 │
│ │ │ │B:沒有,我在想你│
│ │ │ │ 有沒有跟他在一│
│ │ │ │ 起。 │
│ │ │ │A:沒有。 │
│ │ │ │B:你在家哦。 │
│ │ │ │A:沒有,在外面養│
│ │ │ │ 牛,怎樣? │
│ │ │ │B:沒有啦,要請你│
│ │ │ │ 吃「飯」啦。 │
│ │ │ │A:要請我吃飯,我│
│ │ │ │ 請就好。 │
│ │ │ │B:ㄏ。 │
│ │ │ │A:我請你才對,你│
│ │ │ │ 現在也沒有錢。│
│ │ │ │B:不是啦,你聽不│
│ │ │ │ 懂哦。 │
│ │ │ │A:等一下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B:不要跟妹仔講。│
│ │ │ │A:我們本來就分手│
│ │ │ │ 了。 │
│ │ │ │B:不是,我現在打│
│ │ │ │ 給你要請你吃「│
│ │ │ │ 飯」,不要告訴│
│ │ │ │ 妹仔。 │
│ │ │ │A:我知道。 │
├──┼──────┼───────┼────────┤
│ 2 │A:0000000000│99年8 月26日11│B:喂找沒人喔。 │
│ │ (鐘武勇)│時45分50秒 │A:嗯。 │
│ │B:0000000000│ │B:唉幼。 │
│ │ (陳匯蓁)│ │A:有啦。 │
│ │ │ │B:拿過來阿,我這│
│ │ │ │ 我不熟ㄋ。 │
│ │ │ │A:我有啦我沒打,│
│ │ │ │ 這種東西怕他知│
│ │ │ │ 道。 │
│ │ │ │B:喔你拿過來啦,│
│ │ │ │ 好想要吃。 │
│ │ │ │A:妳住那裡。 │
│ │ │ │B:我住新竹,剛下│
│ │ │ │ 來上班而已,我│
│ │ │ │ 這不熟。 │
│ │ │ │A:嘿。 │
│ │ │ │B:趕快拿過來,太│
│ │ │ │ 肥啦。 │
│ │ │ │A:妳不要跟你老闆│
│ │ │ │ 講。 │
│ │ │ │B:好啦,我知啦,│
│ │ │ │ 沒你來邊阿,我│
│ │ │ │ 騎機車過去跟你│
│ │ │ │ 拿。 │
│ │ │ │A:我是沒有在那個│
│ │ │ │ ,妳要我叫人拿│
│ │ │ │ 給妳,妳騎機車│
│ │ │ │ 來我請你。 │
│ │ │ │B:我就沒車去到那│
│ │ │ │ 。 │
│ │ │ │A:莿桐而已。 │
│ │ │ │B:很遠ㄟ。 │
│ │ │ │A:妳要多少。 │
│ │ │ │B:妳來高速公路下│
│ │ │ │ ,我貼你油錢。│
│ │ │ │A:我沒在跟你說這│
│ │ │ │ ,我是說你要多│
│ │ │ │ 少我叫人拿去給│
│ │ │ │ 你,叫頭跟你講│
│ │ │ │ 。 │
│ │ │ │B:安ㄟ我騎機車過│
│ │ │ │ 你那,我打給你│
│ │ │ │ 你叫他拿兩千啦│
│ │ │ │ 。 │
│ │ │ │A:我跟你講…。 │
│ │ ├───────┼────────┤
│ │ │99年8 月26日12│B:我在7-11這。 │
│ │ │時5分56秒 │A:莿桐街阿。 │
│ │ │ │B:莿桐街阿。 │
│ │ │ │A:你不要到莿桐街│
│ │ │ │ 阿妳在萊爾富那│
│ │ │ │ 。 │
│ │ │ │B:嘿阿我騎機車來│
│ │ │ │ 。 │
│ │ │ │A:你現在那。 │
│ │ │ │B:我在派出所門口│
│ │ │ │ 。 │
│ │ │ │A:往西螺路對面那│
│ │ │ │ 間7-11。 │
│ │ │ │B:往西螺。 │
│ │ │ │A:不用往斗南路。│
│ │ │ │B:斗南我在7-11你│
│ │ │ │ 來帶我。 │
│ │ │ │A:好啦。 │
│ │ ├───────┼────────┤
│ │ │99年8 月26日12│A:妳人在那。 │
│ │ │時14分6秒 │B:7-11這。 │
│ │ │ │A:在派出所前。 │
│ │ │ │B:妳在那。 │
│ │ │ │A:妳騎甚麼機車。│
│ │ │ │B:落來。 │
│ │ │ │A:我在派出所這停│
│ │ │ │ 紅綠燈。 │
│ │ │ │B:好。 │
├──┼──────┼───────┼────────┤
│ 3 │A:0000000000│99年9 月6 日23│A:喂。 │
│ │ (鐘武勇)│時49分54秒 │A:你有沒有睡。 │
│ │B:0000000000│ │A:沒有啊。 │
│ │ (陳匯蓁)│ │B:你怎麼不拿來給│
│ │ │ │ 我。 │
│ │ │ │A:我叫他去了啦。│
│ │ │ │A:啊你要打給我,│
│ │ │ │ 你也沒有打給我│
│ │ │ │ 啊。 │
│ │ │ │A:我才剛有空而已│
│ │ │ │ 。 │
│ │ │ │B:你現在哪裡。 │
│ │ │ │A:在家啊。 │
│ │ │ │B:不然你去拿來給│
│ │ │ │ 我,你在打給我│
│ │ │ │ ,我去久面拿。│
│ │ │ │A:好啦。 │
│ │ ├───────┼────────┤
│ │ │99年9 月7 日0 │A:嗯。 │
│ │ │時23分 │B:你有沒有要來。│
│ │ │ │A:我找他人在別的│
│ │ │ │ 地方還沒回來。│
│ │ │ │B:你找不到他喔。│
│ │ │ │A:嗯。 │
│ │ │ │B:啊你都沒有喔。│
│ │ │ │A:我這裡沒有啦。│
│ │ │ │B:等他回來哪時回│
│ │ │ │ 來。 │
│ │ │ │A:他回來我再拿過│
│ │ │ │ 去啦。 │
│ │ │ │B:現在啦。 │
│ │ │ │A:妳早上不說。 │
│ │ │ │B:我就早上才用完│
│ │ │ │ 了啊。 │
│ │ │ │A:你早上跟我說鄉│
│ │ │ │ ,我會拿我的給│
│ │ │ │ 妳。 │
│ │ │ │B:你拿給我,我昨│
│ │ │ │ 天才用完。 │
│ │ │ │A:你早上有跟我說│
│ │ │ │ 我會送妳。 │
│ │ │ │B:你現在身上有嗎│
│ │ │ │ ? │
│ │ │ │A:我這自己在用的│
│ │ │ │ ,我可以請妳。│
│ │ │ │B:對啊,你就拿一│
│ │ │ │ 些賣我。 │
│ │ │ │A:不行。 │
│ │ │ │B:怎麼說? │
│ │ │ │A:我可以請妳。 │
│ │ │ │B:好啦,給你請啦│
│ │ │ │ ,快來啦。 │
│ │ │ │A:我啦我電視看完│
│ │ │ │ 。 │
│ │ │ │B:你要來喔,我等│
│ │ │ │ 你喔,你開到旁│
│ │ │ │ 邊我再走去拿。│
│ │ │ │A:好、好。 │
│ │ ├───────┼────────┤
│ │ │99年9 月7 日2 │B:你繞錯頭了啦,│
│ │ │時9分41秒 │ 我在你後面。 │
│ │ │ │A:妳現在我後面。│
│ │ │ │B:對啊我不就開過│
│ │ │ │ 去再轉回頭。 │
│ │ │ │B:對阿你要到高速│
│ │ │ │ 公路要往北那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