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武勇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詹麗蓉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陳岳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劉清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295號、第5463號、第5647號、第5789號、第5929
號、第6034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武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麗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霖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岳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鐘武勇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8 月1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2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 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一)至(三)所載時 間、地點、方式,分別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婉婷、幫助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行為:(一)於99年7 月21日15時11分9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婉婷聯絡後,相 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某處,而於同日稍後在 該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 10公克以上)予楊婉婷。
(二)於99年8 月26日11時45分50秒、12時5 分56秒、12時14分 6 秒,陳匯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向鐘武勇表示欲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分駐所附近,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見面,由鐘武勇帶同陳匯蓁至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達該處後, 由鐘武勇代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匯蓁,向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將之交付給陳匯蓁。
(三)於99年9 月6 日23時49分54秒、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 2 時9 分41秒,陳匯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後,相約在雲林 縣西螺鎮○○○○道下陳匯蓁工作之「柔情護膚店」交易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匯蓁,並自陳匯蓁處得款1 千 元。
二、詹麗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與楊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一)所載時 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如芬;再與楊 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吳旺霖(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二)所 載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如芬;另 與楊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三)所載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金樹、鐘淑娟:
(一)於99年6 月23日0 時27分7 秒、1 時0 分34秒,楊福良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真岡飯店」,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楊福良委由詹麗蓉轉讓微量之海 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5 公克以上)予張如芬。(二)於99年6 月30日2 時12分59秒,楊福良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 後,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 號(原起訴書 誤載為「忠村15之9 號」)之鐘武男住處交易。嗣於同日 2 時47分34秒、3 時2 分37秒由詹麗蓉接聽張如芬撥打催 促楊福良到場交易之電話,詹麗蓉並於電話中回覆張如芬 渠等將隨即至上開交易地點,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吳旺霖將楊福良交付之海洛因 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2 千元。(三)於99年9 月5 日13時45分30秒、20時25分36秒,詹麗蓉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高金樹聯絡後,高金樹向詹麗蓉表示其與鐘淑娟欲向 楊福良購買海洛因,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榕宮交易 ,嗣詹麗蓉將上開購毒約定轉知楊福良,而於同日稍後, 由楊福良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詹麗蓉至上開地點,到場後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詹麗蓉將楊福良交付之海洛 因1 包販賣予鐘淑娟,並自鐘淑娟處得款2 千元。三、陳岳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 23日14時59分17秒(原起訴書誤載為「14時59秒17分」)、 15時16分30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市 區○道路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 得款3 千元。
四、劉清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 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8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99年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19時28分4 秒,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 號之鐘武男 住處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 5 百元。
五、經警對鐘武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如芬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高 金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 年10月27日自鐘武勇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所有供 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搭配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因而查悉上開犯行。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婉婷、陳匯蓁及張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劉清雄及渠等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 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3 頁),而該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證人陳匯蓁、張如 芬雖於本院審理時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但證人陳匯蓁、張 如芬之警詢筆錄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 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楊婉婷 、陳匯蓁、吳旺霖、張如芬、高金樹、鐘淑娟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 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 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 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 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鐘武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證人張如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證人高金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 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 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335 號、99年聲監字第401 號、99年 聲監字第45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9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 352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 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69 至381 頁),經核 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 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 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 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員警從被告鐘武 勇處扣得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詳99年度 偵字第5463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屬非供 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鐘武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一)所述之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偵查中檢警 均未就被告鐘武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婉婷部分之事實,向被告鐘武勇確認承認與否,詳本院卷三 第85頁),及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幫助陳匯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第 23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堅詞否認有於事實欄 一、(二)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匯蓁乙節,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三)所述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犯行,辯稱:99年9 月6 日 該次陳匯蓁原本要伊再幫她介紹購買毒品之管道,但是伊說 沒辦法,因為伊不想再這樣作,所以最後伊只有送她芭樂云 云(詳本院卷一第233 頁)。被告鐘武勇之辯護人洪秀一律 師則為其辯護略稱:99年8 月26日部分之事實,從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可清楚知道被告鐘武勇根本就沒有東西可賣給陳 匯蓁,最後電話中被告鐘武勇要幫陳匯蓁找可以買到毒品的 人,陳匯蓁就要被告鐘武勇跟那個人講她要買2 千元,再依 據陳匯蓁於警詢的說詞,被告鐘武勇確實是帶著陳匯蓁去找 人買毒品,故就99年8 月26日部分之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鐘武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 品予陳匯蓁,故被告鐘武勇之行為頂多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 罪而已。99年9 月6 、7 日部分之事實,從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陳匯蓁也是要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但被告鐘武勇在 電話中即明白告訴陳匯蓁不會賣毒品給她,頂多請她吃而已 ,但實際上他們碰面時被告有無拿毒品請陳匯蓁吃,或如陳 匯蓁所述是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抑或是如被告鐘武勇所述 當天只有拿芭樂給陳匯蓁而已,這已經變成是各說各話了, 不能只單憑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故 本件這部分之證據是不足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3 、194 頁)。經查:
(一)被告鐘武勇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楊 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 312 、313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鐘武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婉婷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1日15時11分9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04 、305 頁),又證人楊婉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5
4 至159 頁),可徵證人楊婉婷證稱有向被告鐘武勇免費 取得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鐘武勇就事實 欄一、(一)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即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應 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 武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匯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在99年8 月26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通是我與 鐘武勇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講「喔你 拿過來啦好想要吃」表示我想要吃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 在莿桐的分駐所附近見面,他叫我跟他去,後來有到一個 地方,他先進去拿安非他命,他出來之後,我叫他把安非 他命給我,我後來是跟他買2 千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等 語(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05 頁)(註:證人陳匯 蓁經本院於審理時三次傳喚均未到庭(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本院卷三第82、176 頁),且經本院拘提未獲(詳本 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而未能使證人陳匯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被 告鐘武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6日11時45 分50秒、12時5 分56秒、12時14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197 、198 頁),證 人陳匯蓁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鐘武勇「買」2 千元的 毒品,惟依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鐘武勇向證人陳匯蓁稱:「妳要(指毒品)我叫人拿給 妳」,證人陳匯蓁則向被告鐘武勇稱:「我打給你你叫他 拿兩千(指兩千元的毒品)啦」,由雙方之通話內容,顯 示被告鐘武勇應係幫助欲施用毒品之證人陳匯蓁,代為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取毒品來交付給證人陳匯 蓁,且對照證人陳匯蓁下述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偵 查中證稱:這次(指事實欄一、(三)部分)不像上一次 (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鐘武勇有先去一個地方 拿安非他命,這次直接拿給我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05 頁),亦能證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二) 所述之時地,應係幫助欲施用毒品之證人陳匯蓁至某處代 購毒品,是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鐘
武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 陳匯蓁之事實。綜依上開證人陳匯蓁之證言及如附表四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為佐,應僅足認被 告鐘武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為幫助證人 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 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 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 3 頁),是上開證人陳匯蓁雖均證稱是向被告鐘武勇取得 「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陳匯蓁所證稱之 「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三)被告鐘武勇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陳 匯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在99年9 月6 日 23時49分5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 ?)這一通是我與鐘武勇的對話,是我要向鍾武勇買安非 他命,電話中有講到「你怎麼不拿來給我」就是這個意思 。((0000000000在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一通是因為鍾武勇一直 沒有過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鍾武勇。((0000000000在 99年9 月7 日2 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內容?)我本來是叫鍾武勇到西螺我的柔情護膚店的旁 邊,但是他開到小娘娘那邊去,我才叫他回頭,這次不像 上一次(指事實欄一、(二)部分)他有先去一個地方拿 安非他命,這次他直接拿給我,我則將1 千元交給他,我 們是在我的護膚店那裡交易等語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59 5 號卷第205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被告鐘武 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6 日23時49分54秒 、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2 時9 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198 、199 頁), 而證人陳匯蓁上開證稱是向被告鐘武勇購得「安非他命」 ,應實係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至 於被告鐘武勇就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雖以前 詞置辯,惟證人陳匯蓁業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有於事實
欄一、(三)所述之時地,直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向被告鐘武勇購得毒品,並交付1 千元給鐘武勇,是 被告鐘武勇送芭樂給證人陳匯蓁之辯,顯與證人陳匯蓁之 結證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信。另被告鐘武勇之辯護人雖 稱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知證 人陳匯蓁是要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但被告鐘武勇在電話 中即明白告訴證人陳匯蓁不會賣毒品給她,頂多請她吃而 已,故實際上他們碰面時被告鐘武勇有無拿毒品給證人陳 匯蓁尚屬有疑,不能只單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 有交易毒品的事實等語,然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既已得認被告鐘武勇與證人陳匯蓁間該通 話內容,顯係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則將之與證人陳匯 蓁結證確有與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地 交易毒品之言相互為佐,而認定被告鐘武勇確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即非單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有交易毒 品的事實,又證人陳匯蓁於電話中已表明欲向被告鐘武勇 購買毒品,而被告鐘武勇嗣若果真僅單純請證人陳匯蓁施 用毒品而未收取代價,證人陳匯蓁理應心存感激,又何必 誣陷被告鐘武勇販賣,再者,販毒者於知悉通話可能為檢 警監聽之情況下,亦會於通話中利用其他字詞(例如「請 」)來代表販賣之意,以規避販毒之刑責。綜上所述,被 告鐘武勇所辯之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殊難採信。二、訊據被告詹麗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述之犯行(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69 、274 、275 頁),經核與證人吳旺霖、張如芬、高金樹、 鐘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30 、231 、234 、360 、361 、363 頁、99年度偵 字第5647號卷第74、78、115 、116 、121 頁),並有如附 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3日0 時27分7 秒、1 時0 分34 秒、99年6 月30日2 時12分59秒、2 時47分34秒、3 時2 分 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5 日13時 45分30秒、20時25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 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17 、218 、237 、246 、247 頁), 又證人張如芬、高金樹及鐘淑娟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益徵上開證人證稱有 向被告詹麗蓉購買毒品或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之證詞,應屬實 在。綜上足認被告詹麗蓉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述
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岳永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張如芬之 事實(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16 、322 、32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坦承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詳本院卷三 第194 頁),經核與證人張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符(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87、88頁,證人張如芬所證 稱是向被告陳岳永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之被告陳岳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如 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99年7 月23日14時 59分17秒、15時1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 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80頁),又證人張如芬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一第6 至10頁),可徵證人張如芬證稱有向被告陳岳永購 買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陳岳永就事實欄三 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劉清雄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如芬,伊該次是要跟張如芬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劉嘉堯律師則為其辯護略稱 :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如芬問說你要拿多少過來?被告劉清雄 講說都是「半張」,從這段對話內容來看,若是被告劉清雄 是一個販毒者,不可能對購毒者講說都是賣「半張」而已, 販毒者販賣之數量應該是愈多愈好,這樣才會有獲利可言, 不可能跟購毒者講說都是「半張」而已,再者,張如芬本身 就是販毒者,於本案中又是共同被告,我們認為她是一個有 瑕疵的證人,另外通訊監察譯文解釋上若有疑義時,應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作對被告有利的解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194 頁及其反面)。經查,被告劉清雄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 行,業經證人張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於99年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28分04秒通 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警察 有播給我聽,這是我與「青龍」的對話,就是我在警卷照片 指認編號17的劉清雄,這二通都是我與他的對話,我問劉清 雄是否有安非他命,後來他說他那裡剩下500 元,就是通訊 譯文講到的只剩下「半張」,後來他拿「半張」的量到莿桐 鄉鐘武男處給我,到了之後,他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這次買安非他命也是要自己用,我不知道他的安非他命來 源,我的認知就是跟他買等語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 卷第117 頁)(註:證人張如芬經本院於審理時三次傳喚均
未到庭(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本院卷三第82、176 頁), 且經本院拘提未獲(詳本院卷三第108 、112 頁),而未能 使證人張如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如附 表四編號8 所示之被告劉清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張如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19時28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97、98頁),而該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經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於雙方當事人 同意下,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結果,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張如芬及被告劉清雄 當庭確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為渠等間之通話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31頁),又證人張 如芬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可徵證人張如芬證 稱有向被告劉清雄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另證人張如 芬上開證稱是向被告劉清雄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至於被告劉清雄雖 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劉清雄與證人張如芬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通電話均係證人張如芬主動聯 繫被告劉清雄,而被告劉清雄於電話中之用語,例如向證人 張如芬問稱:「你有錢了嗎」,而在證人張如芬問稱:「你 現在拿出來了嗎」,答稱:「嗯,我在路上了」,又在證人 張如芬問稱:「甘有用嗎」,答稱:「我不知道,會啦」, 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明確認定被告劉清雄為販賣毒品之一方 ,證人張如芬為購買毒品之一方,殊難想像購毒者會向販毒 者問稱「你有錢了嗎」,或販毒者會向購毒者問稱「甘有用 嗎」之類的問題,是被告劉清雄辯稱非販賣毒品給證人張如 芬,而係向證人張如芬購買毒品乙節,顯與證人張如芬之證 詞及客觀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信。 另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雖稱真正的販毒者為求獲利,不可能 跟購毒者講說都是「半張」而已,而證人張如芬本身就是販 毒者且為本案共同被告,故其證詞應屬有瑕疵之證詞等語, 然觀被告劉清雄與證人張如芬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脈絡,可知證人張如芬原係希望向被告劉清雄購 買「一張」的毒品量,但因被告劉清雄並無這麼多的毒品數 量,故向證人張如芬稱都只有「半張」,販毒者基於其本身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購毒者交易,本屬當然之理,辯護人所 稱販毒者為求獲利不可能只販賣「半張」,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上均非屬的論,又證人經具結作為擔保之證述內容,若無 其他明顯彈劾證據可認證人所述係屬不實的話,尚難僅因證
人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且有為販賣毒品行為,即認該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有所瑕疵而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清雄所 辯之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殊難採信。
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轉讓第 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鐘武勇於事 實欄一、(一)所述時地,轉讓予楊婉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詹麗蓉 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時地,與楊福良共同轉讓予張如芬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 ,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 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鐘武勇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詹麗蓉轉讓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六、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 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 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等人與上揭事實欄 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 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鐘武勇、詹麗蓉、陳岳永、劉清雄有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均屬罪證明確,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9年10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 ,迄今尚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