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 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 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 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 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即 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 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 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 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 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院考量被告黃亮凱所犯加重強盜罪共 五罪、被告賴育暄所犯加重強盜罪共二罪、被告洪志瀚所犯 加重強盜罪二罪及非法持有、販賣改造手槍罪二罪,法定刑 度不輕,又各強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獨立,是數次強盜 犯罪之罪質與數次販賣毒品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不可同視, 其定刑之標準應有不同,又被告黃亮凱、洪志瀚及賴育暄均 未滿40歲,量處過重之刑並無助於其將來改過更生,甚至可 能造成其等出獄後無法再復歸社會之結果,惟依被告黃亮凱 、洪志瀚及賴育暄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黃亮凱從88年起便 反覆進出監所,被告洪志瀚從93年起也反覆進出監獄,均未 從監獄執行中獲得教訓,於量刑上自無法從輕等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瀚之定刑部分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洪志瀚非法持有,並販賣予楊景森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3 顆,均屬於違禁物,但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已 非違禁物,又該改造手槍(含彈匣2 只)已經執行檢察官於 楊景森另案執行沒收確定(見執行指揮書,本院重訴卷二第 104 頁),業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黃亮 凱等用以強盜之鐮刀或玩具槍,均未扣案,也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瀚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經由網際 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子彈2 顆(其上述經鑑 定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以外其餘2 顆)後,於103 年3 月中 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汽車旅館,以現金1 萬元及價 值1 萬元之毒品為代價(含購買改造手槍《彈匣2 只》、具 殺傷力子彈3 顆之價金),將之販賣予楊景森。檢察官因認 被告洪志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同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洪志瀚上開持有後販賣予楊景森之子彈5 顆雖均 為警方查獲,但該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僅其中3 顆具殺傷 力,另外2 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103 年6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是被告洪志瀚持有或 販賣其餘2 顆子彈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洪志瀚前開槍 砲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亮凱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黃亮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強盜陳│捌年貳月。 │
│ │奕揚之事實│ │
├──┼─────┼────────────────────┤
│ 2 │犯罪事實│黃亮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強盜賴│柒年拾月。 │
│ │泳誠之事實│ │
├──┼─────┼────────────────────┤
│ 3 │犯罪事實│黃亮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共同強│徒刑捌年。 │
│ │盜蔡文哲之│ │
│ │事實 │ │
├──┼─────┼────────────────────┤
│ 4 │犯罪事實│黃亮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強盜曹│柒年陸月。 │
│ │聖彬之事實│ │
├──┼─────┼────────────────────┤
│ 5 │犯罪事實│黃亮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共同強│徒刑柒年拾月。 │
│ │盜鄭國文之│ │
│ │事實 │ │
└──┴─────┴────────────────────┘
【附表二:被告洪志瀚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洪志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共同強│徒刑捌年。 │
│ │盜蔡文哲之│ │
│ │事實 │ │
├──┼─────┼────────────────────┤
│ 2 │犯罪事實│洪志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共同強│徒刑柒年拾月。 │
│ │盜鄭國文之│ │
│ │事實 │ │
├──┼─────┼────────────────────┤
│ 3 │犯罪事實│洪志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所載非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買入)持有│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改造手槍及│元折算壹日。 │
│ │子彈之事實│ │
├──┼─────┼────────────────────┤
│ 4 │犯罪事實│洪志瀚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所載非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販賣改造手│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槍及子彈之│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附表三:被告賴育暄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所載共同強│年拾月。 │
│ │盜蔡文哲之│ │
│ │事實 │ │
├──┼─────┼────────────────────┤
│ 2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所載共同強│年捌月。 │
│ │盜鄭國文之│ │
│ │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