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項第4 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且被告 子○○、申○○、酉○○另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並 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洽, 併此敘明。
伍、偽證移送部分:證人即被告子○○所涉上開偽證罪嫌,另由 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廢棄物清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申○○、酉○○、寅○○、 丑○○、己○○、辰○○、壬○○、癸○○均明知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養豬戶所產生 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 法不得直接將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 食用;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詎被告子○○、申○○、酉○○、 寅○○、丑○○、己○○、辰○○、壬○○、癸○○仍將所 收集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豬隻,並已變質、部分腐敗、染有 病原菌,意圖供人食用,而持以販賣,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因認被告子○○、申○○、酉○○、寅○○、丑○○、己○ ○、辰○○、壬○○、癸○○等人(以下簡稱:被告子○○ 等9 人)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 條即 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寅○○、丑○○、己○○3 人為集運業 者,雖未依規定集運斃死豬;另子○○等6 人雖未取得從事 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 上所述,其等僅係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 其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 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前揭畜牧法及刑法詐欺罪所規範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 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
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 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 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 。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 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 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 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 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子○○等9 人 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 豬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 害人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子○○等9 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 對被告子○○等9 人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三、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三十一條 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要成立本罪,須符合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要件,始 該當本條項之犯罪。固然被告子○○等9 人有如上所述販賣 斃死豬肉之行為,但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具體危害結果。就此部分,即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子○○等9 人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子○○等9 人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集合犯 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 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附表一】子○○、申○○、酉○○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屠刀 │支 │14 │ │
├──┼────────────┼──┼──┤均沒收 │
│2 │鐵勾 │支 │6 │ │
├──┼────────────┼──┼──┼─────┤
│3 │行動電話 │支 │2 │不能證明供│
├──┼────────────┼──┼──┤犯罪所用,│
│4 │外套 │件 │3 │不得沒收。│
│ │ │ │ │ │
├──┼────────────┼──┼──┼─────┤
│5 │肉塊(20公斤) │件 │77 │已沒入化製│
├──┼────────────┼──┼──┤,無從沒收│
│6 │排骨(10公斤) │塊 │126 │。 │
├──┼────────────┼──┼──┤ │
│7 │皮肉(20公斤) │簍 │60 │ │
├──┼────────────┼──┼──┤ │
│8 │剛宰殺之斃死豬肉 │公斤│500 │ │
├──┼────────────┼──┼──┤ │
│9 │宰殺廢棄肉 │公斤│300 │ │
├──┼────────────┼──┼──┼─────┤
│10 │豬腳(30公斤) │袋 │60 │以由行政機│
│ │ │ │ │關沒入為宜│
└──┴────────────┴──┴──┴─────┘
【附表二】辰○○、癸○○、壬○○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斃死豬肉塊698塊 │塊 │698 │96年2月1日│
│ │(每塊20公斤,合計約1萬 │ │ │在00縣0│
│ │4000公斤) │ │ │0鄉00村│
│ │ │ │ │00路21號│
│ │ │ │ │查獲辰○○│
│ │ │ │ │向申○○等│
│ │ │ │ │人購買之斃│
│ │ │ │ │死豬肉塊,│
│ │ │ │ │以由行政機│
│ │ │ │ │關沒入為宜│
├──┼────────────┼──┼──┼─────┤
│2 │肉絲(12公斤裝) │箱 │181 │96年2月1日│
├──┼────────────┼──┼──┤在00縣0│
│3 │肉角(12公斤裝) │箱 │33 │0鄉00村│
├──┼────────────┼──┼──┤16鄰00路│
│4 │肉片(12公斤裝) │箱 │67 │6-15號查獲│
├──┼────────────┼──┼──┤,已責付保│
│5 │肉條(12公斤裝) │箱 │30 │管(壬○○│
├──┼────────────┼──┼──┤指此係向台│
│6 │腿肉(25公斤裝) │箱 │20 │億公司所進│
├──┼────────────┼──┼──┤),不得沒│
│7 │排頭(30公斤裝) │袋 │4 │收。 │
├──┼────────────┼──┼──┼─────┤
│8 │日記帳 │本 │1 │不能證明供│
├──┼────────────┼──┼──┤犯罪所用,│
│9 │電話簿 │本 │2 │不得沒收。│
├──┼────────────┼──┼──┤ │
│10 │記事本 │本 │1 │ │
├──┼────────────┼──┼──┤ │
│11 │匯款紀錄 │張 │11 │ │
├──┼────────────┼──┼──┤ │
│12 │與台億食品對帳單 │張 │52 │ │
├──┼────────────┼──┼──┤ │
│13 │交易紀錄 │張 │58 │ │
├──┼────────────┼──┼──┤ │
│14 │川琦紙業出貨單 │張 │5 │ │
├──┼────────────┼──┼──┤ │
│15 │宏昇肉品收信封 │個 │8 │ │
├──┼────────────┼──┼──┤ │
│16 │元長農會支票簿 │本 │15 │ │
├──┼────────────┼──┼──┤ │
│17 │稅單 │張 │5 │ │
└──┴────────────┴──┴──┴─────┘
【附表三】戊○○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D○○誠泰銀行存摺 │本 │1 │不能證明供│
│ │ │ │ │犯罪所用,│
├──┼────────────┼──┼──┤不得沒收。│
│2 │客戶名片資料 │張 │若干│ │
└──┴────────────┴──┴──┴─────┘
【附表四】丁○○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支票簿 │本 │2 │不能證明供│
├──┼────────────┼──┼──┤犯罪所用,│
│2 │帳簿 │本 │2 │不得沒收。│
├──┼────────────┼──┼──┤ │
│3 │存摺 │本 │3 │ │
├──┼────────────┼──┼──┤ │
│4 │名片簿 │本 │1 │ │
├──┼────────────┼──┼──┤ │
│5 │嘉一香公司發票 │張 │8 │ │
├──┼────────────┼──┼──┼─────┤
│6 │絞肉、梅花肉、豬腳筋 │公斤│14.5│(非購自辰│
│ │ │ │6 │○○)不能│
│ │ │ │ │證明供犯罪│
│ │ │ │ │所用,不得│
│ │ │ │ │沒收。 │
├──┼────────────┼──┼──┼─────┤
│7 │帳單碎紙1包 │包 │1 │不能證明供│
│ │ │ │ │犯罪所用,│
│ │ │ │ │不得沒收。│
└──┴────────────┴──┴──┴─────┘
【附表五】卯○○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 │本 │1 │不能證明供│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犯罪所用,│
├──┼────────────┼──┼──┤不得沒收。│
│2 │辰○○名片1張 │張 │1 │ │
├──┼────────────┼──┼──┤ │
│3 │訂單等交易資料 │ │若干│ │
└──┴────────────┴──┴──┴─────┘
【附表六】甲○○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上游廠商名單 │本 │1 │不能證明供│
│ │ │ │ │犯罪所用,│
│ │ │ │ │不得沒收。│
├──┼────────────┼──┼──┤ │
│2 │銷售客戶名單 │本 │1 │ │
├──┼────────────┼──┼──┤ │
│3 │進貨單價明細 │本 │1 │ │
└──┴────────────┴──┴──┴─────┘
【附表七】乙○○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私宰肉絲(12公斤裝) │盒 │7 │由新竹縣違│
├──┼────────────┼──┼──┤法屠宰聯合│
│2 │私宰肉條(12公斤裝) │盒 │3 │查緝小組沒│
│ │ │ │ │入銷毀 │
├──┼────────────┼──┼──┼─────┤
│3 │代收票據記錄簿 │本 │1 │不能證明供│
├──┼────────────┼──┼──┤犯罪所用,│
│4 │新竹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不得沒收。│
├──┼────────────┼──┼──┤ │
│5 │購入肉品單據 │頁 │23 │ │
├──┼────────────┼──┼──┤ │
│6 │販出肉品單據 │本 │1 │ │
├──┼────────────┼──┼──┤ │
│7 │地○○名片 │張 │1 │ │
└──┴────────────┴──┴──┴─────┘
【附表八】庚○○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冷凍肉品(每箱12公斤) │箱 │140 │合計1695公│
├──┼────────────┼──┼──┤斤,已責付│
│2 │冷凍肉品 (散裝,每包3公│5 │5 │臺中縣政府│
│ │斤) │ │ │農業局銷毀│
├──┼────────────┼──┼──┼─────┤
│3 │廠商交易明細表 │本 │1 │不能證明供│
│ │(94.1.3至95.9.6) │ │ │犯罪所用,│
│ │ │ │ │不得沒收。│
├──┼────────────┼──┼──┤ │
│4 │鴻昇交易帳冊 │張 │2 │ │
│ │(95.1.2至96.2.1) │ │ │ │
├──┼────────────┼──┼──┤ │
│5 │台營公司應付帳單明細 │冊 │1 │ │
│ │(9507至9602) │ │ │ │
├──┼────────────┼──┼──┤ │
│6 │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 │張 │45 │ │
├──┼────────────┼──┼──┤ │
│7 │「辰○○」名片 │張 │1 │ │
└──┴────────────┴──┴──┴─────┘
【附表九】未○○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排骨(15公斤裝) │箱 │6 │以由行政機│
│ │ │ │ │關沒入為宜│
├──┼────────────┼──┼──┼─────┤
│2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張 │1 │不能證明供│
│ │ │ │ │犯罪所用,│
│ │ │ │ │不得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 │佳一香食品(有)存摺 │冊 │1 │ │
│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佳一香食品(有)存摺 │冊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丙○○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辰○○名片 │張 │1 │不能證明供│
├──┼────────────┼──┼──┤犯罪所用,│
│2 │應收、匯款單 │張 │若干│不得沒收。│
└──┴────────────┴──┴──┴─────┘
【附表十一】辛○○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香腸 │台斤│10 │被告辛○○│
├──┼────────────┼──┼──┤表示非全部│
│2 │肉片、肉絲、小排 │台斤│35 │購自辰○○│
├──┼────────────┼──┼──┤(偵卷㈢第│
│3 │排骨、大骨 │台斤│130 │177 頁),│
│ │ │ │ │因檢察官未│
│ │ │ │ │能證明何部│
│ │ │ │ │分為供犯罪│
│ │ │ │ │所用,故應│
│ │ │ │ │由行政主管│
│ │ │ │ │機關化驗後│
│ │ │ │ │,就斃死豬│
│ │ │ │ │肉部分沒入│
│ │ │ │ │,另其餘部│
│ │ │ │ │分則不得沒│
│ │ │ │ │收。 │
└──┴────────────┴──┴──┴─────┘
【附表十二】午○○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冷凍豬肉製品 │箱 │26 │以由行政機│
│ │ │ │ │關沒入為宜│
└──┴────────────┴──┴──┴─────┘
【附表十三】巳○○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1 │肉絲(12公斤) │箱 │1 │以由行政機│
│ │ │ │ │關沒入為宜│
├──┼────────────┼──┼──┼─────┤
│2 │帳冊等資料 │箱 │1 │包括: │
│ │ │ │ │1.愷晴實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銷貨單4 │
│ │ │ │ │ 本 │
│ │ │ │ │2.愷晴業有│
│ │ │ │ │ 限公司對│
│ │ │ │ │ 帳單1本 │
│ │ │ │ │3.愷晴實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支票簿8 │
│ │ │ │ │ 本(經核│
│ │ │ │ │ 對94.5. │
│ │ │ │ │ 26至95.8│
│ │ │ │ │ .20,曾 │
│ │ │ │ │ 開立9張 │
│ │ │ │ │ 支票予辰│
│ │ │ │ │ ○○)。│
│ │ │ │ │不能證明供│
│ │ │ │ │犯罪所用,│
│ │ │ │ │不得沒收。│
└──┴────────────┴──┴──┴─────┘
【附表十四】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丙○○共同│
│ │為正犯。 │為共犯。 │為本案犯行,既屬│
│ │ │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 │ │ │犯,則適用修正施│
│ │ │ │行前之刑法第28條│
│ │ │ │規定論擬,並無不│
│ │ │ │利於被告。因此,│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項 前段規定,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 │ │ │規定,論以共同正│
│ │ │ │犯。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丙○○一行│
│ │ │。但不得科以較輕│為同時,侵害數個│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益,係一行為觸│
│ │ │以下之刑。 │犯數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而修正後│
│ │ │ │刑法第55條前段但│
│ │ │ │書增訂想像競合從│
│ │ │ │一重處斷時,不得│
│ │ │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 │ │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
│ │ │ │之問題。爰依修正│
│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 │ │ │規定,從一重之詐│
│ │ │ │欺罪處斷。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法第339 條第1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為刑法分則編│
│ │ │ │ 未修正之條文而│
│ │ │ │ 定有罰金刑(銀│
│ │ │ │ 元1,000 元以下│
│ │ │ │ )者,其法定刑│
│ │ │ │ 罰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
│ │ │ │ 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39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法│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新台幣條例規定│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折算,即為「新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幣30,000元」。又│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條之1 施行日(即│
│ │ │文,就其所定數額│95年7 月1 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
│ │ │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施行後,│
│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 │ │ │有「新台幣」之更│
│ │ │ │易,惟適用結果之│
│ │ │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
│ │ │ │高之「刑罰權規範│
│ │ │ │內容」並無利或不│
│ │ │ │利之變更,另揆諸│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 │ │ │施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 │條例』,為使罰金│
│ │ │ │數額趨於一致,避│
│ │ │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問題,以緩和│
│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 │ │ │擊之前提下,規定│
│ │ │ │第二項如上」,顯│
│ │ │ │見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第2 項增訂後│
│ │ │ │,自無再與「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比較新│
│ │ │ │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1464號│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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