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6號
ULDM,96,訴,336,200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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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而分切、販賣予肉品加工業者即辰○○等情,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⒊被告子○○申○○酉○○3 人雖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 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申○○酉○○於本院均自 承「知道」同案被告辰○○在販入其等私宰之斃死豬肉後, 係轉售供人食用一情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㈣》第110 頁背面),基此,與被告申○ ○、酉○○共同私宰斃死豬牟利之被告子○○,亦當知之甚 明。按於肉品交易市場,並無販賣斃死豬肉之市場,亦即一 般消費者倘知悉肉品販商所銷售者為斃死豬肉,則無人願意 購買。而私宰斃死豬業者之所以能不斷地私宰斃死豬牟利, 乃在於其上游有提供斃死豬屍體來源之集運業者或養豬場, 而中、下游則有肉品加工業者與盤商、攤商等之銷售網絡, 向消費者矇騙、混充為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而 銷售,始能反覆、持續進行私宰斃死豬之工作。雖同案被告 辰○○供稱其知悉向被告申○○等人販入之豬肉為斃死豬肉 ,已如上述,就被告辰○○本身雖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如 前所述,因無斃死豬肉之肉品買賣市場,被告子○○、申○ ○、酉○○3 人之所以能反覆、持續私宰斃死豬,乃在於藉 由同案被告辰○○透過下游之盤商、攤商等之對外矇騙消費 者為合法豬肉,始能遂行其等之私宰斃死豬牟利之行為,是 被告子○○申○○酉○○3 人與同案被告辰○○、壬○ ○、癸○○之上述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 認定。
㈡被告寅○○丑○○己○○部分:
被告寅○○丑○○己○○3 人雖均否認有利用其等集運 斃死豬之機會,將斃死豬屍體運交被告子○○申○○、酉 ○○進行私宰、販售之行為。惟查:
⒈對於被告寅○○丑○○己○○3 人如何將斃死豬屍體, 運交予被告子○○申○○酉○○進行私宰,以及被告子 ○○、申○○如何提供報酬予被告寅○○丑○○己○○ 3 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於96年2 月1 日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問:你從事私宰斃死豬來源為何?)大部分 是載運斃死豬的集運業者以合法集運車輛送給我們,小部分 是我、申○○酉○○自行駕駛無車牌小貨車在元長、虎尾 、土庫及褒忠養豬場撿拾豬場丟棄之死豬,運回我們向元長 瓦瑤村民黃○○所承租之空屋屠宰。」「(問:前述以合法 集運車載運斃死豬出售給你們的集運業者有何人?)有寅○ ○、丑○○及綽號阿男之男子。」「(問:經本站人員帶領 你至第二詢問室觀看監視畫面指認,該男子為己○○,請你



詳視該男子是否即為你上述綽號阿男之男子?)是的。」「 (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是由何 人負責聯繫接洽?)我、申○○酉○○。」「(問:寅○ ○、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交貨地點為何?) 地點並不固定,但是我們事先有約定,例如大溝邊就是在元 長鄉瓦瑤村的水溝旁,樹仔下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大樹下 ,都是寅○○丑○○己○○丟在約定的地點,再由我及 申○○酉○○駕駛貨車前往載運回上述地點屠宰。」「( 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每次代價 若干?)我、申○○酉○○會支付寅○○丑○○、己○ ○等人每車次1000至2000元不等的代價。」「(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的數量為何?)寅○○丑○○己○○每月每人大約運送50隻斃死豬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㈡第65頁、66頁),同案被告子○○於96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死豬都是哪來 的?)有的是撿的,大部分跟集運業者拿的。」「(問:跟 哪些集運業者拿的?)寅○○丑○○己○○。」(見偵 卷㈡第76頁)等語甚明。另同案被告申○○於本院亦供承: 斃死豬有部分向被告己○○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 )。且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問:你總共 賣幾次病豬、死豬給申○○? 如何計算價格?)我印象中大 約有4 次,當初申○○告訴我他屠宰販賣完後會跟我算」等 語(見偵卷㈡第8 頁);此外,復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申○○間(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號卷㈠《以下簡稱 :偵卷㈠》第49頁),以及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申○○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27頁)在卷可參。審酌同案被 告子○○申○○與被告寅○○丑○○己○○之間並無 嫌隙、過節,同案被告子○○申○○無栽誣被告寅○○丑○○己○○之必要,是被告子○○申○○之上開供述 ,自屬可信。是同案被告子○○申○○酉○○所共同私 宰之斃死豬,大部分為被告寅○○丑○○己○○3 人提 供,再由同案被告子○○申○○酉○○3 人支付被告寅 ○○、丑○○己○○每車次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無 訛。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詰問時,雖翻異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 述,改稱:所有斃死豬之來源,都是其前往豬寮撿的等語, 並稱其「在調查站那邊時,調查員叫我說一說,他們問那麼 久我也會怕。他們叫我認一認、講一講就可以先回去了」, 又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稱「我不是很清楚。 那天問到我整個……火(閩南語粗話)。」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72 頁、第173 頁)。然查,被告子○○在上開供稱: 「大部分是載運斃死豬的集運業者以合法集運車輛送給我們 ,小部分是我、申○○酉○○自行駕駛無車牌小貨車在元 長、虎尾、土庫及褒忠養豬場撿拾豬場丟棄之死豬」一情之 際,有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A○○律師陪同在場,其後A○ ○律師雖先行離去,但調查員詢問被告子○○是否願意繼續 接受詢問,被告子○○表示願意,並就如何與寅○○、丑○ ○、己○○約定斃死豬之接駁載運地點及給予報酬等項繼續 陳述,復於詢問結束前表示:「我因為在94年5 月間出車禍 殘廢,沒辦法上班,遭到解雇,所以只好屠宰斃死豬,我知 道這是犯法的,我願意坦白陳述,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 機會。」等語,有該次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5 頁、67頁);另被告子○○經調查站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 表示同意在律師未到場下,接受訊問,並對於檢察官問及在 調查站詢問時,有無受到刑求逼供一節,答稱:「沒有」, 亦有當次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73頁)。 衡酌被告子○○在接受調查員之詢問時,先是有律師陪同, 且已供出斃死豬之來源係集運業者提供,其後又同意在律師 離去後,繼續接受詢問,並對於與寅○○丑○○己○○ 約定斃死豬之接駁載運地點及給予報酬等項,均能具體陳述 ,復於最後陳述表示願意認罪;另在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 調查員未有刑求逼供情事;且本案從檢察官於96年3 月22日 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97年4 月21日審理詰問時止,超 過1 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子○○均未表示當時調查員及檢察 官有何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 之情形。按此,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並無取證 上之瑕疵,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子○○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具結接受詰問時,所為與此相異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寅 ○○、丑○○己○○之詞,顯涉有偽證罪嫌,無可採信。 ⒊被告寅○○丑○○己○○3 人為斃死豬之集運業者,依 規定應將收集之斃死豬送往化製廠處理,並由化製廠支付其 等費用(見偵卷㈡第8 頁被告己○○之供述)。其等卻未按 規定將全部之斃死豬運交化製廠,而將部分較大、新鮮之斃 死豬屍體提供給同案被告子○○申○○酉○○進行私宰 ,並向同案被告子○○申○○酉○○每車次1,000 元至 2,000 元之報酬,足見被告寅○○丑○○己○○3 人亦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寅○○丑○○己○○ 既將斃死豬屍體提供給同案被告子○○申○○酉○○私 宰,以販售牟利,其等對於該等私宰斃死豬肉之流向,最終 即是矇騙消費者,混充合格豬肉加以銷售等情,顯有所認識



,其等卻仍不斷反覆提供斃死豬隻,顯見被告寅○○、丑○ ○、己○○就違反畜牧法,私宰斃死豬,而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販賣及詐欺等犯行,與同 案被告子○○申○○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認定。
㈢被告辰○○壬○○癸○○部分:
被告辰○○壬○○癸○○3 人對於在上揭時、地,如何 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子○○申○○酉○○ 販入私宰之斃死豬肉塊,且被告辰○○如何雇用其胞姊壬○ ○負責肉品分切機械操作、癸○○負責包裝及會計業務,以 及在將斃死豬肉塊分切加工成肉片、肉絲、肉角、肉條等肉 品後,予以包裝、冷凍,再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之低於 合格豬肉價格,轉售予下游肉品銷售盤商、攤商即同案被告 戊○○等11人,再由同案被告戊○○等11人將該等豬肉混充 為合法肉品販賣予餐廳、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 者等情,業據被告辰○○壬○○癸○○3 人坦白承認在 卷,核與同案被告子○○申○○酉○○戊○○、丁○ ○、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源貨運代 送辰○○私宰肉品收貨人及數量電腦檔案資料(見偵卷㈢第 29頁至55頁)、辰○○下游客戶名單數量統計表(見偵卷㈢ 第98頁至106 頁、第120 頁至123 頁、139 頁、140 頁、16 2 頁至164 頁、179 頁、偵卷㈣第172 頁至176 頁),以及 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辰○○、壬○ ○、癸○○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申○○酉○○寅○○、丑 ○○、己○○辰○○壬○○癸○○所為違反畜牧法不 得私宰、應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部分:一、訊據被告戊○○等11人,均承認分別於上揭期間,向同案被 告辰○○所營之鴻生商行購買不等數量之冷凍肉品,並均以 合法、合格豬肉之方式,各別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轉售予餐 廳、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或一般消費者,並獲有利益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卯○○均辯稱:不知道辰○○所販賣之豬肉係來路不明或 有問題等語;被告丁○○甲○○辛○○均辯稱:辰○○ 向伊等推銷時,說是合法淘汰母豬肉等語;被告乙○○辯稱 :不知道辰○○所販賣之豬肉係私宰豬肉等語;被告庚○○



辯稱:辰○○向伊推銷時,有拿台億公司之證明給伊看,說 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被告未○○辯稱:辰○○告訴伊肉品來 源是台億公司之合法母豬肉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知辰 ○○販售給伊係病死豬肉,95年4 月間曾有客戶向伊反應肉 絲含水量過重,伊有以電話向辰○○反應,辰○○沒有改善 ,自95年6 月就與辰○○中斷買賣等語;被告午○○辯稱: 辰○○向伊推銷時,說是合法,伊是在不知情下販售;被告 巳○○辯稱:伊本業係販售雞肉,賣豬肉算是副業,對豬肉 並不瞭解,係在不知情下向辰○○販入豬肉等語。二、經查:
㈠販售斃死豬肉予被告戊○○等11人之同案被告辰○○,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販售斃死豬肉品給上述廠 商《依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此處之廠商係指:未○○、丁○ ○、戊○○庚○○乙○○甲○○丙○○午○○巳○○》)時,上述廠商是否有要求提供合格證明文件及屠 宰證明?)沒有。」「他們應該知道我的肉品不是合法的。 」(見偵卷㈡第110 、111 頁)、「(問:你的這十一個下 游都沒人跟你要合法或合格證明?)有人有開口跟我要,我 說沒有合格證明,只有商行的發票。」「(問:為何不拿台 億的證明給他們?)他們很少在要,跟我要的時候我也說沒 有。」「(問:怎麼有一、二個人說你有拿肉品屠宰證明給 他們?)有,那很久之前了,至少一、二年了,我不記得拿 給誰了,那是『立大』開給我的屠宰及CAS 證明,只有一、 二次,後來跟立大沒有往來就沒有再給我,所以後來就沒有 給,若跟我要,我也說沒有。」「(問:所以你認為他們都 知道你的肉品都不是合法的?)是。」「(問:你怎麼跟他 們講你的肉品來源?)我都說是私宰的。(問:為何之前是 跟他們說是淘汰的?) 有的說淘汰的,淘汰的也是私宰的。 」(見偵卷㈣第188 頁)等語。亦即同案被告辰○○在販售 斃死豬肉予被告戊○○等11人時,並未提供「台億公司」之 屠宰證明予被告戊○○等11人,且有告知被告戊○○等11人 其肉品係私宰肉品。又同案被告辰○○與被告戊○○等11人 ,並無糾紛過節(見偵卷㈣第189 頁),衡情當無栽誣被告 戊○○等11人之情事;再者,辰○○所述係其與下游肉品盤 商、攤商間親身經歷之交易情節,為其所熟知,是同案被告 辰○○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按此,被告戊○○等11人均 明知同案被告辰○○所販售之豬肉為私宰豬肉一情,可以認 定。
㈡何況,被告戊○○等11人於偵查中,並分別自承下列情事甚 明:




⒈被告戊○○自承自78年間即開始販售冷凍豬肉,並於95年 間成立永豐行,經營冷凍豬肉之批發業務,且自94年9 月 1日起至被查獲時(96年2 月5 日)止之期間,係以每箱 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以每 件750 元之價格售出,共獲淨利約1,111,720 元(見偵卷 ㈢第94頁背面、97頁)。
⒉被告丁○○自承自93年7 月以自己名義開始經營冷凍肉品 買賣生意,且市場行情品質比較好的肉絲、肉片、肉角每 公斤約83元,所以每箱12公斤約為1,000 元,品質比較差 的肉絲、肉片、肉角每公斤約68元,所以每箱12公斤約為 800 元;其向辰○○購買的豬肉係淘汰的豬母肉,因豬母 屠宰必須灌水,才有辦法把豬血排出,所以豬肉含水量較 高;其販入辰○○之肉品,銷售後獲利約17萬餘元(見偵 卷㈢第154頁、157 頁、159 頁)。
⒊被告卯○○自承自90年9 月間開始設立公司經營豬肉等肉 品買賣,且辰○○向其報價每箱12 公 斤裝之肉絲、肉片 、肉角價格為650 元,比其他業者每箱約便宜100 元,其 向辰○○販入轉賣後,每箱獲利50元;辰○○於銷售該等 冷凍豬肉時,並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另發現辰○○販售 之豬肉有灌水現象,但因辰○○賣得比其他肉商便宜,所 以未向辰○○表示意見(見偵卷㈢第81頁、83頁、84頁) 。
⒋被告甲○○自承自87年間開設公司從事冷凍肉品買賣工作 ,辰○○銷售之肉品每箱12公斤,比其他業者便宜約60元 ,因利潤較高,乃以每公斤約55、56元之價格向辰○○販 入,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賣出;辰○○於銷售該等冷凍 豬肉時,並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曾有客戶向其反應辰○ ○的豬肉水分含量過多(見偵卷㈢第11頁、12頁及背面、 14頁、20頁)。
⒌被告乙○○自承於91年間從事販售土虱魚批發兼作進口排 骨零售,約以每公斤55元之價格向辰○○販入肉絲、肉片 、肉角等豬肉品,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賣出;未向辰○ ○索取肉品來源證明;有客戶向其反應肉質變黑、類似藥 品殘留味道(見偵卷㈢第3 頁、5 頁、8 頁)。 ⒍被告庚○○自承於90年間開設食品公司,辰○○曾以向「 立大食品公司」購進之內、外腿肉向其兜售,由其以每公 斤85至94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嗣其另以每箱12公斤裝、約 640 元至680 之價格向辰○○販入豬肉,該等肉品均無檢 驗標章,再以每箱約750 元或850 元之價格,轉賣予自助 餐及便當業者,獲利約60萬元;(見偵卷㈢第62頁至66頁



、68頁)。
⒎被告未○○自承自91年7 月開設食品行,從事肉品買賣工 作,以肉絲、肉片、肉角每箱12公斤、650 元之價格向辰 ○○販入,再以每箱約780 元至830 元之價格,轉賣予自 助餐業者及團膳業者,獲利約40萬元;曾向辰○○要求提 供豬肉合格證明文件,但辰○○並未提供任何合格肉品證 明文件,且一段期間後,發現辰○○之冷凍豬肉含水量大 、品質不良(見偵卷㈢第111 頁、112 頁、115 頁、116 頁)。
⒏被告丙○○自承自77、78年間即開始從事販售豬肉加工品 之工作,約以肉塊每公斤55元、其餘肉品每件650 元之價 格,向辰○○販入,向其他廠商之進貨價格是肉塊每公斤 62元至65元、其餘肉品則為每件850 元至880 元;辰○○ 未提供肉品來源證明給伊(見偵卷㈢第24頁、25頁、27頁 )。
⒐被告辛○○自承自81年間即從事豬肉肉品加工工作,以每 箱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不等之價格,向辰○○販入 豬肉,再以每箱獲利50元至100 元之方式,轉售予餐廳、 自助餐及一般消費者,獲利約12,000左右;辰○○曾告訴 伊有合法冷凍肉品證明,但伊並未向辰○○索取相關合格 證明文件;目前一般市場販售肉絲、肉片、肉角之行情價 格約每公斤80至85元不等(見偵卷㈢第173 頁至175 頁、 177 頁)。
⒑被告午○○自承約於1 年前從事擺攤位買賣豬肉工作,以 每箱12公斤、約650 元至680 元之價格向辰○○販入,再 以每箱7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給自助餐業者及 一般消費者;其曾向辰○○要求提出優良冷凍肉品證明, 但辰○○並未提供給伊;並曾向辰○○反應所販入之肉品 含水量超過百分之三十(見偵卷㈣第167 頁、168 頁、17 0 頁)。
⒒被告巳○○自承自92年開設公司從事豬肉品生意,且向辰 ○○所購買之無標示豬肉品,比具有合法來源之豬肉品便 宜,辰○○以低廉價格將豬肉品販售給伊,伊知道該等豬 肉品質不好,且來路不明;並將該等豬肉轉售給便當店及 餐廳;曾因該豬肉水分多,而且肉紅,被客戶退過貨(見 偵卷㈢第133 頁至137 頁、147 頁)等語。 ㈢按屠宰豬隻須於合法之屠宰場,且其屠體並須經衛生檢查合 格,始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且如係私宰,則 該豬隻非病即死,更係未經衛生檢查合格等情,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在豬肉品市場販售之豬肉,應係合法、合格



之豬肉,乃為消費者所信賴。本件依被告戊○○等11人之上 開供述,其等在向辰○○販入加工之豬肉品之前,均已從事 相當期間之肉品買賣工作,對於豬隻不得私宰,須經衛生檢 查合格始得販售供人食用等節,自均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等11人,既從事豬肉品買賣交易經年,對於豬肉品之品 質及一般行情價格等項,亦均當瞭若指掌、知之甚詳,無受 騙之理。再者,承上所述,被告卯○○甲○○未○○丙○○辛○○午○○巳○○均自承同案被告辰○○並 未提供合法、合格之肉品來源證明;被告庚○○亦表示辰○ ○販售之豬肉未有檢驗標章;另被告丁○○甲○○、未○ ○、午○○巳○○亦均自承同案被告辰○○之豬肉含水分 過高;被告乙○○更表示同案被告辰○○之豬肉有肉質變黑 、類似藥品殘留味道等情。被告戊○○等11人對於沒有合格 證明、含水量過多(因斃死豬於放血前死亡,肉色紅,經由 灌水讓肉色轉白,故此含水分多),甚至變黑及類似藥品殘 留味道,且價格又低於一般合格豬肉進價之豬肉,以其等從 事肉品生意均超過1 年以上期間之常識與經驗,應足以認識 並知悉同案被告辰○○販售之豬肉係私宰之斃死豬肉無疑。 正因該斃死豬肉之進價低,轉售之利潤高,故此,被告戊○ ○等11人,願鋌而走險,持續以低價向辰○○販入該等豬肉 品,並轉售牟利。是其等11人對於該豬肉為斃死豬肉一節, 均有所認識,可以認定。雖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 「(問:怎麼騙你的客戶?)我說我賣的是淘汰豬肉,騙他 們說在殺的時是活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06 頁),而被 告丁○○甲○○辛○○等人亦辯稱於販入時,被告辰○ ○係告知為淘汰母豬肉等語。惟查,母豬從其開始生育至淘 汰時止,歷時數年,故一般市場上,豈有眾多數量之淘汰母 豬可供宰殺;何況,即使為淘汰母豬,其宰殺亦須在合法之 屠宰場屠宰,並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販售。而本案從上述 同案被告辰○○在販售時,並未提供合格證明,且其豬肉之 品質又有如上所述之含水量過多,甚至變黑及類似藥品殘留 味道等情形,依被告戊○○等11人之常識與經驗,實無受騙 之可能。是同案被告辰○○此部分之供述,並不足以資為有 利被告戊○○等11人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告戊○○等11人在知悉同案被告辰○○所販售 之豬肉為私宰斃死豬肉,仍反覆、持續予以販入,並轉售予 不知情之餐廳業者、自助餐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 足認被告戊○○等11人就違反畜牧法之不得私宰、應經衛生 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辰○○壬○○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



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1人所為違反畜牧法不得私宰 、應經衛生檢查合格始得分切、加工、販賣及詐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叁、法律規定部分:
一、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 、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 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 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 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且數量眾多,其情節自 屬重大,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刑責。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 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 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 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是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斃死豬均應 負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刑責。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因在屠 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 刑責。
四、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通常均又冒充合格豬肉矇騙 買受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 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合格 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 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方符法理。是肉品 業者在明知自己所買入之豬肉係斃死豬肉後,不論以積極或 消極方式冒充合法屠宰、檢查之豬肉屠體出售,均涉犯刑法



詐欺罪。
肆、論罪量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戊○○丁○○卯○○、甲 ○○、乙○○庚○○未○○丙○○辛○○午○○巳○○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循。本件 雖僅被告「子○○申○○酉○○」、「少年戌○○」與 「寅○○丑○○己○○」間、「子○○申○○、酉○ ○」、「少年戌○○」與「辰○○壬○○癸○○」間, 以及「辰○○壬○○癸○○」與「戊○○丁○○、卯 ○○、甲○○乙○○庚○○未○○丙○○辛○○午○○巳○○」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其餘並無直接之 意思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子 ○○等20人及少年戌○○,就上開犯行間,仍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 實行私宰斃死豬,以及販賣斃死豬肉之詐欺等複次行為,在 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 的一罪。除被告丙○○以外之19位被告,所為多次違反畜牧 法及詐欺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 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 件就除被告丙○○以外之19位被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被告丙○○本件犯罪(犯罪時間自94年9 日14日起至95 年6 月2 日止)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丙○○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 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故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至於其餘關於新 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五、被告等為販賣斃死豬肉詐欺牟利,而私宰斃死豬,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 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子○○申○○酉○○3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戌○ ○」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 重其刑。
七、被告申○○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交簡字第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 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94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被 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被告申○○巳○○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申○○並遞加其刑。八、爰審酌被告子○○酉○○寅○○丑○○己○○、壬 ○○、癸○○戊○○丁○○卯○○乙○○未○○丙○○辛○○午○○均無前科,被告辰○○甲○○庚○○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被告申○○巳○○有如 上所述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0份在 卷可參。被告子○○申○○酉○○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 ,卻與少年共同私宰斃死豬肉販賣,且其數量龐大;被告寅 ○○、丑○○己○○集運業者未按規定將斃死豬隻,運交 化製廠處理,卻為圖私利,提供予被告子○○申○○、酉 ○○等人私宰牟利,惡性不輕;被告辰○○壬○○、癸○



○為圖私利,明知斃死豬肉,卻仍予加工,利用下游業者被 告戊○○丁○○卯○○甲○○乙○○庚○○、未 ○○、丙○○辛○○午○○巳○○等通路,廣為販售 ,造成社會人心惶惶、聞豬肉色變,且其銷售數量至鉅,造 成豬肉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嚴重受挫,影響社會大眾權益,惡 性重大;及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等人 銷售之數量有多寡之別,情節不同;再審酌被告酉○○為被 告申○○之胞弟,被告壬○○癸○○為被告辰○○之胞姊 ,因受其等親人之影響,而參與犯罪,居於次要地位,情節 較輕;以及被告子○○於犯後,雖承認犯罪,但為協助同案 被告寅○○丑○○己○○卸責脫罪,於本院審理詰問時 ,公然在法庭之上,以如上所述褻慢詞句答話,並涉嫌偽證 ,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被告申○○酉○○辰○○、壬 ○○、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丑○○己○○戊○○丁○○卯○○甲○○、乙○ ○、庚○○未○○丙○○辛○○午○○巳○○犯 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14支、鐵勾6 支為同案 被告子○○申○○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其等供明在卷,應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 1 、2 所示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 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斃死豬肉,因非屬違禁物 ,依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 ,爰不予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三所列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 理由,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被告辰○○目前存在被告癸○○ 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案 外人B○○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號、 案外人C○○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號 、被告壬○○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號 內之所有存款(已經檢察官扣押),宣告沒收部分。因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因是否全部為被告辰○○本件販賣斃死豬肉 所得,及全部為被告辰○○所有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不能沒收。




十、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子○ ○、申○○酉○○寅○○丑○○己○○辰○○壬○○癸○○等人所宣告科處之有期徒刑超過1 年6 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另被告戊○○丁○○卯○○甲○○乙○○庚○○未○○丙○○辛○○午○○、巳 ○○所犯,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爰併分別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申○○酉○○寅○○丑○○己○○辰○○壬○○癸○○等人 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意 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 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子○○申○○酉○○己○○寅○○丑○○辰○○等 7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3 百萬元之罰金;對 被告壬○○癸○○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1 百萬元 之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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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