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向林孟庭確認所述是否出於真意、自願陳述、精神狀 況是否良好?)
林孟庭:嗯。
警員A :你上述說的是不是事實?
林孟庭:是。
警員A :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
林孟庭:就是說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就是說我當鄰長也從 來沒有幫忙別人賄選過,這是第一次,希望檢察官 能從輕發落,讓我有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也是被別 人拜託到,沒有辦法... 算是本來我跟金標沒有很 熟,還是死對頭,是被人家拜託到,不然我怎麼可 能做這種工作,他本來就跟我不好。
警員A :幫朋友的忙。
林孟庭:(點頭)。
警員A :上開筆錄於103 年11月28日18時42分製作完畢,經 受詢問人當場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我等 下給你看別緊張。
(林孟庭起身到員警的電腦前要看筆錄,隨後回到位置上) 林孟庭:要給我眼鏡,不然我看不到。
警員A :好,我等下印出來。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又①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證稱 :我是斗南鎮田頭里15鄰鄰長,跟李金標不太熟。李金標是 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其於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 跟簡錦全一起到我家,拿了10萬給我,意思是叫我幫忙買票 ,我很猶豫,因為我跟李金標本來就不和,但看在簡錦全的 面子上所以就答應。簡錦全是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父親,是 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因為我跟簡慈坊交情不錯,所以簡 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我看在議員的面子上才幫忙他。李金 標拿錢給我時,就跟我說1 票1,000 元。簡錦全那一天沒有 交錢給我。李金標拿錢給我後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週某日 (11月16日至22日)下午2 、3 時許,簡錦全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簡慈坊競選總部,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簡錦全拿了7 萬5,000 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錢給 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幫忙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他沒 有跟我說1 票多少錢。李金標有跟我說1 個人1,000 元,簡 慈坊的部分,我自己決定1 個人給500 元。有的選民我只發 1,000 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一次發1,500 元。 我拿錢給里民的時候,有說這是李金標跟簡慈坊,我收了李 金標的10萬元,我有發錢給廖健智,並請他代為發給他的朋
友,但因為他家議員是挺蔡東富,所以我沒有拿簡慈坊的錢 給他。我也有發7,000 元給李克明,跟他說是要選里長李金 標,他家3 票,我跟他說其中3,000 元是他們家,另外4,00 0 元請他轉給李清連,因為我跟李清連不合,所以請李克明 轉交給李清連,跟李清連說那是李金標的。我有於這兩三天 到羅文聰的太太呂靜誼家,拿了6,000 元給呂靜誼,以1 票 1,500 元之代價,跟她買里長及議員簡慈坊的票,他家總計 有4 票。另外我有請呂靜誼代為轉交6,000 元給吳圳吉或吳 圳吉配偶林綉蝶,我不知呂靜誼最後是拿給誰,我有請呂靜 誼告知他們這個是李金標跟縣議員簡慈坊的,他們家也有4 票。楊閔惠、劉士郎不是我發的,那應該是廖健智發的,因 為那是廖健智的朋友等語(選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②於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程序中供稱:李金標 有拿10萬元給我時,請我幫他買票,1 票1,000 元。我也有 幫簡慈坊買票,買票的7 萬5,000 元,是簡慈坊的爸爸簡錦 全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的。我將該7 萬5,000 元連同李 金標的部分一起買票,情形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③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陳 稱:李金標跟我的感情不好,其於11月中旬與簡錦全一同到 我住處,拿10萬元給我並拜託我幫忙,我就看在簡錦全的面 子,並考慮李金標一直拜託,始答應幫忙。李金標就請我以 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我們那鄰(15鄰)的選民買票。我 便將買票的錢交付予呂靜誼、李克明及廖健智,並委請廖健 智代為發送賄款。我拿錢給呂靜誼的時候,有跟他說這是里 長李金標的1,000 元和議員簡慈坊的500 元。廖健智的部分 ,則因陳本立等人是廖健智的朋友,我請廖健智代為轉交他 們。我有跟廖健智說里長兼議員,要選李金標跟簡慈坊。選 舉前約10日(11月29日選舉),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他們的 競選總部。電話中簡錦全沒有說目的,只叫我過去。到了之 後,服務處沒有其他人,簡錦全從口袋拿出錢給我,錢外面 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他跟我說議員1 票500 元,他叫我買 我們那一鄰的,我拿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2 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觀之被告林孟庭歷次所證 前後大致相符,且就事情經過之各項細節,能具體描述,顯 見係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另被告 林孟庭就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之具體時間及交付過 程,於警詢時證稱:簡錦全係於103 年11月中旬晚間7 、8 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目的應該是要我幫忙買票,但沒 有跟我說1 票要買多少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簡錦全係於 103 年11月中旬下午2 、3 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要我
幫忙買票,但沒有跟我說1 票要買多少錢等語;於本院移審 訊問時證稱:簡錦全係選舉前10日(同樣是103 年11月中旬 )某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要我幫忙買票,並跟我說議 員1 票500 元等語,被告林孟庭就其確實有於103 年11月中 旬某時前往被告簡錦全住處,由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其,並委託其向所轄鄰區選民買票乙節證述一致且具體 明確,可肯定11月中旬某時,被告簡錦全確有委託買票之事 ,至於時間上究竟是下午或是晚間,前後所述雖有些微差距 ,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另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買票時 ,究竟是交由被告林孟庭自己決定,或明示議員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前後亦有若干差異,衡諸買票金額關 係可買票數及金錢使用方式,被告簡錦全應會自行決定,參 以被告林孟庭警詢、偵查上述,對被告簡錦全涉犯情節多見 隱晦之情,則其警詢、偵查時未具體指出被告簡錦全已明示 買票金額為1 票500 元,應係為掩護被告簡錦全而避重就輕 ,此部分應以移審訊問時所述可採,而上開證述之細微瑕疵 ,並不影響被告林孟庭證述之可信性。再者,李金標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簡錦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我跟林孟庭不太熟, 所以我於103 年11月中旬,請簡錦全陪同至林孟庭住處,請 林孟庭幫忙選舉之事,後來我有把10萬元交給林孟庭,簡錦 全才知道我要請林孟庭買票等語(選偵字第82號卷第37頁至 第39頁);於審判中所證則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 ㈢第44頁至第46頁)。並酌以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所證「我 跟李金標不太熟,跟簡慈坊交情不錯,簡錦全是簡慈坊的爸 爸,所以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我看在簡錦全面子上才幫 忙他,李金標拿10萬元給我時,就跟我說1 票1,000 元」, 可知李金標原與被告林孟庭不睦,卻又希望被告林孟庭能協 助其買票賄選,遂央求被告簡錦全出面,與其一同前往被告 林孟庭住處,希望被告林孟庭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上,同 意協助其買票賄選,被告林孟庭原本不願意協助李金標,但 最終因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遂同意協助被告李金標買票 賄選。被告林孟庭明知協助李金標買票賄選係屬違法,且政 府查緝賄選甚嚴,協助他人買票賄選之風險甚大,如非有相 當交情,被告林孟庭當無協助他人買票賄選之可能性,而被 告林孟庭與李金標不睦,卻仍願意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上 ,協助李金標買票賄選,顯見被告林孟庭與被告簡錦全之交 情頗深,足以讓被告林孟庭願意拋開與李金標之過節,冒險 為李金標賄選,則被告林孟庭於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時 所述,實無設詞陷害被告簡錦全之可能性,是李金標所證上 情,亦可佐證被告林孟庭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再者,被告簡
錦全並非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被告林孟庭因自白而供出 被告簡錦全,亦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無攀誣被告簡錦全以求減刑寬典 之動機。另員警對被告孟庭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 錄影,並依法告知法定權利,且詢問被告林孟庭之過程中, 未拘束其身體,詢問之態度亦屬正常,無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詢問情事。被告林孟庭回答員警詢問之過程中,精神狀 況良好,有時會主動向員警詢問問題或確認問題,員警亦予 回答,就法律上不懂事項,也向員警詢問。被告林孟庭與員 警之問答中關於「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要求其 向所轄鄰區之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證詞,係由被告林孟 庭自己所述,員警並無利誘或引導之情形,且員警在詢問過 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林孟庭應依實情回答,並未要求被告林 孟庭誣指他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孟庭警詢筆錄之全 部過程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㈢第193 頁)。 故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所述 「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委託其向有投票權人買 票」係基於自然流露之陳述,而非由員警所誘導,再酌以被 告林孟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其交情頗深之被告簡錦全並 未在場,未給予被告林孟庭人情壓力,復無串證之機會,則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然較趨於真實,可信度甚高。其 後,被告林孟庭因與被告簡錦全有串證之虞,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有本院103 年度聲羈 第205 號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10頁)。案經 偵結起訴,被告林孟庭於本院移審程序中供稱:簡錦全交付 7 萬5,000 元予我,要求我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為簡慈坊 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等語(本院卷㈠第30、31頁),衡酌被告 林孟庭在押多日,移審時極欲爭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㈢ 第28頁),且其係因有串證之虞遭本院羈押,自有據實陳述 以表達無串證之虞進而爭取具保之動機,另其於移審訊問程 序中,由辯護人陪同訊問,經辯護人告以應據實陳述後(本 院卷㈢第28頁),始為上開證述,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中所 述,應當屬實。此外,證人廖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03 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林孟庭交付2 萬2,500 元給我, 並以其中1,000 元為里長候選人李金標向我買票賄選,其中 500 元為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向我買票賄選,但因我支持縣 議員候選人蔡東富,所以後來其將議員之賄款500 元,自我 身上取回,其餘2 萬1,000 元,則請我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 慈坊1 票500 元,支持里長候選人李金標1 票1,000 元之代 價,代為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之對象為陳本立
等人,詳如我提出之賄款發放計算表(選他字卷第60頁)所 示等語(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林孟庭確實 是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慈坊1 票500 元,支持里長候選人李 金標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廖健智暨應代為轉交之人買票 賄選,是依廖健智所證上情,亦足以補強被告林孟庭上開證 述之憑信性。準此,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 孟庭並委託其向所轄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事實,即可 認定,而被告簡錦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
⑴證人林孟庭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認識簡慈坊,但簡慈坊 不認識我,我知道簡錦全是簡慈坊父親,但不認識他。103 年11月中旬李金標有到我住處交付10萬元予我,請我幫他賄 選,交付時簡錦全還沒到,後來簡錦全才來,並請我幫忙協 助李金標選舉。103 年11月間我有到簡慈坊的服務處去,但 不是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是李銀錮打電話叫我去,李銀錮 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到簡慈坊服務處時,李銀錮說要拿7 萬 5,000 元給我,要替簡慈坊造勢,但最後因為我被警察逮捕 ,沒有辦理造勢,所以李銀錮沒有把錢給我。警詢、偵查中 會說是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係因李銀錮交代我不 能說,而且那天我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 我云云(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31頁)。惟查:①證人林孟庭 於審判中證稱「與簡錦全不相識」(本院卷㈢第12頁),則 依常情簡錦全應無法請託其幫忙李金標選舉,但證人林孟庭 隨後又證稱「簡錦全有到其住處請其幫忙李金標選舉」,前 後所述已見矛盾,且與證人李金標於偵查中所證「因為簡錦 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所以請簡錦全陪同前往林孟庭住處請其 幫忙」(選偵字第82號卷第38頁)亦不相符,何況依卷附被 告林孟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 示(本院卷㈠第53頁),被告林孟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於103 年11月2 日與被告簡錦全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話記錄,可推認兩人確有接觸,何以證人 林孟庭於審判證述之初即先否認與被告簡錦全認識?是否證 人林孟庭自始即有偏袒被告簡錦全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意?② 證人林孟庭於審判中改證稱「7 萬5,000 元係李銀錮要為簡 慈坊造勢所用之資金」,但其後又稱「李銀錮最後沒有將錢 交給林孟庭」,換言之,證人林孟庭並未收到「7 萬5,000 元」,為何又能以「7 萬5,000 元」為簡慈坊賄選買票?另 經本院函查後,李銀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業於 104 年1 月1 日死亡,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4 月1 日 雲南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35 頁
至第136 頁),已屬死無對證,無法以其說法與林孟庭審判 中所述互核,是否屬實?更啟疑竇。再者,倘所謂「7 萬 5,000 元」確係李銀錮準備用以造勢款項,而非被告簡錦全 交付予被告林孟庭之投票行賄款項,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孟庭 自身之事項,其當無不說之理,何以其於警詢、偵查、羈押 、移審等歷次程序皆未提起「李銀錮」,卻在具保停止羈押 後,提出已經死亡無法互核陳述之李銀錮來說明「7 萬 5,000 元」之用途?是所謂「李銀錮要以7 萬5,000 元準備 為簡慈坊造勢」是否可信?實非無疑。③被告林孟庭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 ,所謂「其因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我」 云云,並無可信,何況,其並無因緊張即誣指被告簡錦全之 理由,是其於審判中更異其辭,應係維護偏袒被告簡錦全所 致,不足採信。
⑵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簡慈坊競選總部之主任 委員,住在離競選總部不遠處。我自103 年11月初競選活動 開始後,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都會在競選總部內擔任 招呼客人之工作,甚少午休,上廁所亦僅要至競選總部旁, 約1 分鐘即可完成。簡錦全平常會外出替簡慈坊拜票,我很 少看到簡錦全在競選總部,偶而曾在吃晚飯時間看過簡錦全 ,但未曾看過林孟庭到競選總部找簡錦全等語(本院卷㈢第 207 頁至第216 頁)。惟查:①張慶龍於103 年11月間,已 係年近80歲之長者(本院卷㈢第207 頁),精力應未如青壯 年充沛,而其自陳平常上午6 、7 時起床、晚間11時多始睡 (本院卷㈢第215 頁),1 日僅睡6 、7 小時,且其自陳身 體狀況未臻良好,有攝護腺問題(本院卷㈢第215 頁反面) ,睡眠品質恐怕非佳,在此情形下,其必須於每日下午2 時 至晚間9 時,在簡慈坊競選總部內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 ,且中間甚少午休,年輕氣盛之青壯年體能上都未必能負荷 ,何況是年近8 旬之張慶龍?又其證稱「上廁所亦僅要至競 選總部旁,約1 分鐘即可完成」,小解或許可以迅速完成, 但解便是否能每日均於1 分鐘內完成?其所證「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都在簡慈坊競選總部內招呼客人,鮮少離開 」乙情,可信度有疑。②賄選乃違法之事,被告簡錦全欲交 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並委託其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 人,自當謹小慎微,避免他人發現,被告簡錦全很可能會挑 選張慶龍不在競選總部之時間,或特意在張慶龍不注意之情 況下將其支開後,再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並委託 處理賄選事宜,是張慶龍所證縱然屬實,亦不足資為有利被 告簡錦全之認定。
⑶證人廖崑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簡慈坊的司機,103 年 10月至選舉結束是我載簡錦全外出拜票,我通常是每日下午 2 點載簡錦全出門,直至晚間9 、10時始載簡錦全返回總部 ,「偶而」下午5 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也是吃 完即出門拜票,直到晚間9 、10時始返回競選總部。我未曾 看過林孟庭,也未曾載簡錦全前往李金標處等語(本院卷㈢ 第216 頁至第222 頁),惟其於同日又證稱:我「每天固定 」下午5 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等語(本院卷㈢第 222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是否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 ?已非無疑。又為選舉而外出拜票難免要與人群社交溝通, 甚或長時間徒步行走、逐戶拜訪,然被告簡錦全年已62歲, 並非年輕氣盛,體力上是否能夠負荷每日從下午2 時至晚間 10時均在外拜票,而不用返回競選總部略作休息?亦啟疑竇 。
⒋被告簡錦全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孟庭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 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 證人林孟庭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時所證「被告簡錦全交 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並要求其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慈坊 1 票500 元之代價,向所轄鄰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之事實 確有可信,已如前述,至於其審判中所證上情,應係為掩飾 被告簡錦全犯行所致,尚難逕認其警詢、偵查、聲押、移審 時之證述即不可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 ⑵依被告林孟庭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00 -000-0000 號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之通聯記 錄所示(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9頁),雖僅能證明103 年11 月2 日被告簡錦全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孟庭通話 ,然而,賄選為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被告簡錦全極可 能為躲避查緝,而特意以他人持用之電話,通知被告林孟庭 前往簡慈坊競選總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是103 年 11月中旬間縱無被告林孟庭持用電話與被告簡錦全持用電話 之通聯記錄,亦難遽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證明。 ⑶張慶龍、廖崑名所證上情之可信度有疑,已如前述,且張慶 龍在簡慈坊競選總部之工作時間,與廖崑名載被告簡錦全外 出之時間,恰好均係「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該二人 工作時間之同時性、工作期間毋庸休息之特色及均極度肯定 被告簡錦全於103 年11月競選期間之下午、晚間時段,未在 簡慈坊競選總部內之證述,其一致性未免過於巧合,實與常
情有違,並可疑為係特意為被告簡錦全做不在場證明之虛偽 證述,不足採信。
⑷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 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 證據,仍已充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416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依卷內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供述證據、證物等 之真實性,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 之犯罪成立時,即應為有罪之諭知,以落實發現真實、毋枉 毋縱之刑事訴訟制度精神。本件依李金標、廖健智之證述, 並參酌上述各節,已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林孟庭所證與事實相 符,辯護人認本件無補強證據,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三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 須雙方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 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且此「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
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 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欄部分:
被告李金標推由被告林孟庭交付賄賂(含代為轉交)予呂靜 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 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時,被告林孟庭有明示要 求其等要投票予李金標(第20屆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 ,且經其等知悉後收下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66 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48頁至 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 ;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 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 至第56頁),自其等明知被告林孟庭交付(含代為轉交)賄 選款項之目的係要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而仍予收受之 客觀行為觀之,足認其等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 ,是其等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 實,即可認定之。故核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 告李金標、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 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實施賄選行為時, 同時委託其等代為將賄選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9 之有投票權家屬,但其等均未將賄選款項代為轉交,且未 代為轉知上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有投票權家屬之賄選行為,因賄選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於投票行 求賄賂罪之預備階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 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呂靜誼 、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
士郎、張芳瑞等人之有投票權家屬所為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部分:
被告簡錦全推由被告林孟庭交付賄賂(含代為轉交)予呂靜 誼、林綉蝶、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 張芳瑞時,被告林孟庭有明示要求其等要投票予簡慈坊(第 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且經其等知悉後收下乙節, 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 ;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48頁至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 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 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自其等明知 被告林孟庭交付(含代為轉交)賄選款項之目的係要其等投 票支持候選人簡慈坊而仍予收受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其等 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是其等就「投票權約為 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即可認定之。故核被 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至於廖健智部分,被告簡錦全 、林孟庭雖將賄款500 元交付予廖健智,但因廖健智支持另 一位縣議員候選人蔡東富,而未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 由被告林孟庭事後再取回賄款500 元即可得證上情,是因廖 健智收受賄賂時,未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但被 告簡錦全、林孟庭已將賄選之意思表示,表達予廖健智知悉 ,故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 段。另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行 求賄賂階段)、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實施賄選 行為時,同時委託其等代為將賄選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7 之有投票權家屬,但其等均未將賄選款項代為轉 交,且未代為轉知上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簡錦全、林孟庭 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有投票權家屬之賄選行為, 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 於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階段。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對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 、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等人之有投票權家屬所為預備賄 選之低度行為;及對廖健智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 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
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則: ⒈事實欄部分:
係由被告李金標出資提供現金賄賂,並委託林孟庭進行買票 賄選,經被告林孟庭應允後,再推由被告林孟庭向呂靜誼、 李克明、廖健智實際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委託該三人代為 轉交賄賂,是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就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部分:
係由被告簡錦全出資提供現金賄賂,並委託林孟庭進行買票 賄選,經被告林孟庭應允後,再推由被告林孟庭向呂靜誼、 實際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委託呂靜誼、廖健智代為轉交賄 賂,是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就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部分:
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 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 瑞交付賄賂而買票(含由他人代為轉交賄賂),無非係為使 李金標能順利當選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被告李 金標、林孟庭顯係為使里長候選人李金標可取得當選票數, 而基於為候選人李金標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且行賄之時間 密切集中在103 年11月25日至27日之3 日間,交付賄賂之地 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轄內,被告李金標、林孟 庭之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⒉事實欄部分:
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陳本立、李沈藝、 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交付賄賂而買票(含由他 人代為轉交賄賂),無非係為使簡慈坊能順利當選第18屆雲 林縣議會議員,被告簡錦全、林孟庭顯係為使縣議員候選人 簡慈坊可取得當選票數,而基於為候選人簡慈坊賄選之單一 犯意聯絡,且行賄之時間密切集中在103 年11月25日至27日 之3 日間,交付賄賂之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 轄內,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之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 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 言;如其犯意各別,或有數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不合, 不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 上基於一個犯意,在客觀上僅有一個行為者,始克相當,倘 行為人原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縱因偶然之因素在相同時間為 之,致外觀上重疊,乃同時犯數罪之問題,要與想像競合犯 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孟庭就事實欄、部分,係分別與被告李金 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向呂靜誼等人 交付賄賂,請求其等於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支持李金標(事實 欄);及與被告簡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 意聯絡,向呂靜誼等人交付賄賂,請求在雲林縣議會議員選 舉時支持簡慈坊(事實欄),其選舉之種類不同(里長、 縣議員),請求支持之候選人有異(李金標、簡慈坊),共 同正犯之結構互殊(分別與李金標、簡錦全共犯),買票賄 選之對象亦別(就議員部分,未向李克明、李清連買票), 顯係基於賄選之各別犯意聯絡,就二種不同選舉,實施不同 之賄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至於此二不同行為在外觀上有 部分重疊,乃同時犯數罪之問題,要與想像競合犯有別。是 被告林孟庭所犯二個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一罪,尚有未洽,應由 本院依職權認定之。另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3 號、第 11號至第18號、第20號、第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 金標、林孟庭、簡錦全之投票行賄犯行,與上開各罪俱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簡錦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1 年 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 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警在被告自白前已 有相當事證足認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並開始對之進行調 查者,則因被告之自白與查獲候選人間欠缺因果關係,即無 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查本件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含事實 欄、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賄選買票之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孟庭於偵查中雖自白供述候 選人即被告李金標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函警詢問查獲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