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並宣告緩刑2 年外,別無其 他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曾榮彬、曾文塘、張塗前均未曾因 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世 昌、曾榮彬、曾文塘、張塗)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 至304 、307 至308 、311 、315 頁),堪認其等 4 人之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曾聰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曾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0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張志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聰 明、張志瑩)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32 5 至328 頁),難認其等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6 人於偵查 中均已先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助檢警追查本案,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復思及被告林世昌係為協助其弟林世通順利當選甘 厝村村長心切,始鋌而走險,接續提供賄選資金並委由認識 之朋友即被告曾榮彬、曾文塘、張塗等人行賄;被告曾榮彬 、曾文塘、張塗或著眼於與被告林世昌之人情關係,或囿於 彼此間之親族情誼,始配合決定行賄之對象並從事本案賄選 犯行;被告張志瑩雖一度收受被告張塗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然嗣因禁不起良心譴責,旋於同日稍晚即自行將所收受 之2,000 元賄款攜至不知情之候選人林世通前開住處以為「 交還」,堪認尚有悔意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狀,兼衡被告 林世昌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家中尚有配偶及已成年 之兒女;被告曾榮彬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因腦膜瘤、腦內動 脈瘤接受手術,術後行動不便,因輕度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而 領有殘障手冊,目前持續復健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245 、247 、397 頁)、現未從事任何工作 ,領取老農年金補貼生活、平日與配偶同住,小孩均已成年 、出嫁;被告曾文塘自陳為高工畢業、為照顧罹患先天性心 臟病與唐氏症之兒子即案外人曾健峰(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1 頁),故未從事其他工作、目前與其子曾健峰 同住,領取勞工月退休金1 萬9,588 元維生,其配偶係從事 雜工工作,渠等所生之3 名女兒均已出嫁;被告張塗自陳為 國小畢業、務農維生、領取老人年金3,700 元生活、家中尚 有配偶及已成年之4 名兒子、2 名女兒、案發時已高齡79歲
(被告張塗為28年5 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於案發當時尚未年滿80歲,故 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 曾聰明自陳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搬運、收蒜頭之工作、未婚 ,與其母即同案被告鄧永枝同住;被告張志瑩自陳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買賣蔬果批發用之紙箱之生意、家中尚有配偶及 2 名已成年之小孩(見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曾文塘、曾聰明、張志瑩所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曾文 塘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逕行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張塗、曾聰明部分: 按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 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 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昌 、曾榮彬、曾文塘、張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4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03 至304 、307 至308 、311 、315 頁);被告曾聰明前 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已執行完畢,惟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上開被告5 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渠等犯後均已坦認錯誤,尚知悔誤,並考量上開㈦ 所載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前開對渠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包含所犯宣告 刑為1 年8 月之共同交付賄賂罪〈不得易科罰金〉及宣告刑 為2 月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固無從逕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其所犯上開2 罪均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均宣告緩刑 5 年、對被告張塗宣告緩刑2 年;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對被 告曾聰明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林世昌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其提供合計1 萬4,000 元之行賄資金予 被告曾榮彬、曾文塘、張塗遂行本案賄選犯行,犯罪情節顯 較被告曾榮彬、曾文塘、張塗為重;被告曾榮彬係決定本案 行賄對象之關鍵角色,並因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曾文塘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時囑請被告曾文塘代為轉交賄款予 其指定之宗親,始衍生後續行賄行為,其犯罪情節與負責實 際行求、交付賄款之被告曾文塘相當;被告張塗係單純受人 之託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志瑩1 人、被告曾聰明則僅係收賄者 ,犯罪情節均較輕等情,基於強化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 文塘、張塗、曾聰明之法治觀念,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 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時時警惕並戒慎自己之 行為,以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世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命被告 曾榮彬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4 場次;命被告曾文塘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命被告張塗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4 場次;命被告曾聰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上開被告5 人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另諭知被告林世昌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負 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上開被告 5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5 人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前揭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張志瑩部分:
被告張志瑩於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319 至321 頁),是其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犯罪刑為緩刑之宣告,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志瑩犯後已有悔悟,且日後不致再犯,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㈨褫奪公權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6 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經審酌被告6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 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對被告6 人宣告褫奪公權,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各定渠等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 、6 、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 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曾文塘本案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及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分別受5 年、1 年之褫奪公權宣告,應 依上開規定,僅就最長之褫奪公權5 年執行之。又依刑法第 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 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 ,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 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 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對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張塗、 曾聰明所宣告之緩刑,並不及於對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關於賄賂之沒收:
按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雖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業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並不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該項規定為刑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 ,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另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是關於投票受賄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沒收,即回歸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專章或其他特 別法規定之適用。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修法後應為刑法第38條 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 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 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 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 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 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 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 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文塘收受由被告曾榮彬交付之賄 選對價1,000 元、事實欄一、㈠、⒉及⒊所示由被告曾文塘 受託交付予被告曾聰明及同案被告鄧永枝之賄款各1,000 元 ,分別為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指其中之1,000 元)、3 所示,依上說明,就被告曾文塘、曾聰明所收賄款各1,000 元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同案被告鄧永枝所收賄賂1,000 元部分,本應於其所犯投 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同案被告鄧永枝業經檢察官以10 8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選偵45號卷㈡第235 頁;選偵23 號卷第7 至8 頁),且查無檢察官曾經聲請法院將同案被告 鄧永枝所收賄款單獨宣告沒收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同案被告鄧永枝自被告曾文塘處收受,事後交由其子 即被告曾聰明主動繳回而為警扣案之賄款1,000 元,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同案被告曾榮燦收受被告曾文塘所 交付之現金1,000 元部分,業經同案被告曾榮燦主動繳回而 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惟被告曾榮燦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選偵45號卷㈡第241 至 245 頁),是上揭扣案之1,000 元現金自無從在本案對同案 被告曾榮燦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共 同行賄同案被告曾榮燦之舉,已然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是仍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⒊就事實欄一、㈠、⒋所示被告曾文塘未及交付有投票權之曾 銀釵戶內共3 人、林啟明戶內共5 人之賄款8,000 元,已為
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除被告曾文塘自己收賄 之1,000 元後剩餘之8,000 元),承前說明,上開賄款係供 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共同預備犯行求賄賂罪之用,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之。
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張志瑩收受被告張塗交付之賄款2, 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張志瑩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 犯罪所得,而該筆賄款嗣經被告張志瑩攜至候選人林世通住 處桌上放置,隨後為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 2,000 元現金,其後該2,000 元現金由警連同其餘在候選人 林世通住處查扣之現金,一併以候選人林世通之名義,列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所示之「贓款」中,見選偵100 號卷第87頁)。茲因被告 張志瑩對於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 係因誤認該筆賄款為候選人林世通委託被告張塗所交付,始 持之至候選人林世通住處「交還」,惟證人林世通於警詢及 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時,已分別明確證稱:「(被告張志 瑩拿到我住處之2,000 元)我放在家裡。因我怕我拿該2,00 0 元給他(指被告張志瑩),別人會以為我是要向他買票」 、「被告張志瑩就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向他收2,000 元…他 沒有說要贊助我買糖果、餅乾…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選偵45號卷㈠第25頁;本院聲羈192 號卷 第57頁),足見證人林世通尚無取得該2,000 元現金之所有 權之意,至多僅係為被告張志瑩保管,則就上揭為警扣押之 賄款2,000 元,仍屬被告張志瑩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所獲不法 利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員警在候選人林世通之甘厝村甘厝13號住處查扣如附表 二所示甘厝村通訊錄10張及扣除前述被告張志瑩應沒收之2, 000 元賄賂後之現金合計5 萬500 元,均非本案被告6 人所 有,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如附表三所示員警在被 告曾榮彬位於甘厝村甘厝19之1 號住處查扣之候選人林世通 競選文宣、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各1 張,被告 曾榮彬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與本案被訴犯罪有關(見本 院卷第203 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
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文塘、曾聰明及同案被告曾榮燦本案經扣押之賄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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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搜索人:曾文塘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
│ 行搜索△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7 時10分起至7 │
│ 時15分止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
│ 警卷第100 至103 頁;選偵45號卷㈠第97至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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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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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9 張 │
├──┴──────────────┴──────┤
│■受執行人:曾榮燦 │
│■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9 時40分起至9時55分止 │
│△執行處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
│ 卷第113 至116 頁;選偵45號卷㈠第179 至185 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2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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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執行人:曾聰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命所有人、持有│
│ 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4日13時5 分 │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
│ 卷第128 至133 頁;選偵45號卷㈠第137 至147 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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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2 張 │
└──┴──────────────┴──────┘
附表二:候選人林世通本案經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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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搜索人:林世通 │
│■依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17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7 時25分起至8 時止 │
│△執行處所:甘厝村甘厝13號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
│ 卷第13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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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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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甘厝村通訊錄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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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5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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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五佰元紙鈔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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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曾榮彬本案經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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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搜索人:曾榮彬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
│ 行搜索△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6 時30分起至6 │
│ 時55分止 │
│△執行處所:甘厝村甘厝19之1 號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
│ 卷第72至75頁;選偵45號卷㈠第49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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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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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候選人林世通之競選文宣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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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之選舉公│1 張 │
│ │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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