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6號
ULDM,107,訴,23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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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院已採取新舊法之規範目的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成為「性 服務者」而非「性消費者」的基本立場,「性服務者」自然 不會成為新舊法處罰的對象,也就無侵害其工作權的問題, 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然而,此種案例於實務不 勝枚舉,典型事實即如本案,警察於網路各大「成人論壇」 (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巡邏,一旦發現有「性服務者」刊 登性交易訊息,即佯裝嫖客與之相約性交易,進而查獲該名 「性服務者」,如本案被告坦白者,恐即該當舊法第29條、 新法第40條罪名。試問,「性服務者」與人從事性交易會受 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裁罰,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也會受到同條 第2 款裁罰,在前開「成人論壇」張貼性交易訊息更會受到 新舊法之刑罰處罰,也就是「不能做生意、也不能拉客打廣 告」,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 之區域及其管理。」之規定,迄今卻無任何縣市設置性交易 專區,「性服務者」究竟該何去何從?
二、誠如釋字666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所述: 「多數意見操作平等原則,卻又擔憂遭解讀為本院大法官認 為性交易雙方均應該受處罰,而提出應考慮對性交易(按: 性販售)者施行健康檢查、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措施,或 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等以提升性交易(性販售)者的工 作能力或經濟狀況,或採行有效管理措施等檢討改進建議。 這種兩面游移的論述,無助於解決問題。」,然釋字666 號 解釋之後,立法者終究坐實了多數大法官的擔憂,100 年11 月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法後,「實質」走上娼嫖俱罰的道路, 之所以稱為「實質」,是因為有如論者所描述:「這個修法 結果,是為了回應各方爭議,所精心設計的一套偽善又矛盾 的法;本質上維持性交易處罰,但又例外給開放;給了開放 空間,通過後,至今卻又沒有任何一個縣市提案設立;依法 現在全島禁娼,卻又到處存在性交易(參閱王芳萍日日春 行動者的反思:性交易修法歷程的社會探究,社會分析,第 10期,104 年2 月,第161 頁)。」而其結果,只怕如論者 所稱:「釋字第666 號解釋作成後,解釋理由書固明白表示 體認底層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的女性,因受到系 爭條文之處罰,使其業已困窘之處境更為不利,因而宣告系 爭條文違憲,然在釋字作成後,此種情況並未因此改變,反 而因為本號解釋未正面肯認性工作的『職業自由』,導致社 會仍未將性交易視為一種工作,亦未朝向性交易合法化邁進 ,警察轉而積極取締社維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的『拉客行



為』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性交易中的第三人,使得性工作 者的經濟生活更加拮据(參閱吳佳樺,難以置信的真相—論 釋字第666 號解釋與社會變遷,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4期 ,101 年12月,第95頁)。」甚至論者更指出實際執法之結 果,恐怕會造成真正受罰者多為經濟弱勢之個體戶,性工作 者會尋求第三人之庇護(大型性產業),然而因為刑法第23 1 條處罰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第三人,使在高檔酒 店、護膚店上班,向來被認為非屬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必 須承擔該等第三人轉嫁而來的風險,造成性工作者勞動自主 空間更小,反而強化了性剝削(參閱吳佳樺,前揭文,第44 頁、第91、92頁),但更可憐的只怕會是,如果本身條件不 佳之性工作者,也無第三人業者願意雇請、庇護,在其等求 生無門之情形下,上開有關性管制的處罰規定,終究淪為不 斷處罰社會底層、艱困之人的荒謬,如釋字666 號解釋許宗 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提及:在我國實際的執法經驗上,對 於性工作者的查緝及處罰,帶有階級歧視之色彩,美國經驗 也顯示類似的情形,以最底層的性工作者(僅佔全部性工作 者百分之10至20)遭取締之比率最高(竟佔全部取締案件百 分之85至95)。查本案被告已58歲,自陳離婚、無業、獨居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恐怕如同釋 字666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描述:「如今有多 少娼妓能夠以工作所得購買令社會多數人傾羨、豪門鉅室貴 婦們所擁有的行頭裝扮之奢侈品?哪些都不是出自破碎家庭 ,且家有嗷嗷待哺之幼兒、智障之家人……等?為躲避社會 投以之『千夫所指』的眼光、警察查緝的風險、嫖客傳來之 暗疾……,娼妓必須以極大的勇氣才能夠維持其工作。這種 忍一般人所不能忍的污名評價、勉強維繫的人格尊嚴與自尊 ,是需要極大的勇氣。她們都是立身在國家黑暗的角落裡, 我國的民法甚至對其不偷不搶所得的菲薄收入,拒絕、不屑 給予任何法律上的保障,已迫使她們必須與暴力掛勾,仰賴 保護,無異乃『為叢驅雀』,硬把綿羊送入豺狼之口。」倘 若我們認為這種現象不合理,是不是應該回頭檢視:如此適 用法律,究竟處罰了什麼,又到底保護了什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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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