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規定之拘束?如此是否變相鼓勵少年成為「性消費者」 ?徵諸新法第26條第1 項即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始之立 法草案為:「雛妓如無另犯其他之罪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之規定。」(參閱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第12 8 、129 頁、第156 頁),足認兒童少年之「性消費者」, 實非新舊法所謂之「被害人」。
㈨從保護法益檢視:
⒈論者說明,88年刑法修正後,部分與個人有直接關係的性自 主罪章獨立出妨害風化罪章,並將其保護法益直接修正為個 人的性自主決定利益,是以我國立法者對於「性」相關法益 ,乃區分「性自主/直接攻擊具體被害人」、「性風俗/間 接或不干擾具體被害人」二元分立規範模式(參閱許恒達, 兒少性剝削文,第54至56頁),是為釐清舊法第29條、新法 第40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該等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何, 自有必要詳加探究。
⒉舊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第1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新法第31條第1 、 2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第1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雖 有論者認為:與具備性自主權、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發 生性行為時,刑法並無處罰規定,何以僅因存在對價關係, 行為人之行為就成為新舊法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原因在於 ,「剝削」本身才是新法最主要的非難重點,而「性自主權 」方為新法保護的唯一重點,並主張將個案判斷之重點放在 「兒童及少年之真摯同意」之有無,甚至可將該「真摯同意 」解釋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或阻卻違法事由據以阻卻行 為之不法,當兒童少年具有真摯合意的情形下,「無對價」 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不存在「性剝削」情事,自不應適用 新法規範;而同樣在兒童少年具有真摯合意的情形下,若其 中關於對價之議定發生「利用兒童及少年之經驗缺乏甚至無 知,而致顯不符合個人期待之對價報酬」時,仍應將之視為 「剝削」之一種等語(參閱牟芮君,前揭文,第44、45頁、 第48、49頁)。惟所謂「真摯合意」該如何判斷?行為人是 否能知悉自己並未獲得兒童少年之「真摯合意」而具主觀犯 意?當已經獲得兒童少年「真摯合意」發生性交猥褻的情形 下,何以僅是對價的議定利用兒童少年的欠缺經驗,就落入
新法的刑罰規定?如此侵害的究竟是兒童少年的財產法益還 是性自主權?又如果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在對價的議 定上利用兒童少年的欠缺經驗而「剝削」對方,何以又不受 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處罰?甚至將「真摯合意」作為阻 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是否過度解讀立法者的規範意 旨,而有僭越司法解釋之嫌?均有所疑問。
⒊相對而言,另有論者雖然支持在立法論上,應放棄以不精確 的性風俗作為保護法益,將之回歸、整合至性自主法益中, 再從兒童、少年性自主的觀點設計條文,才是刑法性管制及 規範兒少性剝削的正確作法,但就現行新法的規範而言,仍 必須以社會法益、性風俗的角度分析個別構成要件,才能得 到通盤的合理解釋結果。其說明,刑法第227 條不處罰與16 歲以上之人的合意性交猥褻,顯然肯認16歲以上之人的性自 主權利,即使他發生性行為出於任何特別理由,也不應該任 意否認性行為發生是出於自主的性權利。在此脈絡下,新法 第31條第2 項處罰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發生對價性交易 的行為人,既然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經被承認有性自 主權,即使雙方的行為是出於金錢對價,行為人的可罰性也 無法直接從侵害未成年人健全發展的角度立論,可見從個人 法益並無法推導出合理結論。其指出,18歲以上之人,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受處罰的理由,絕非影響「已具 有性自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個人法益,不論他出於感情、 關心或金錢的理由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對方都不可能侵害 他自願實施的未成年人性自主利益,其可罰性的核心,應在 於行為人提供金錢對價給未成年人,進而發生不符合社會交 往身分安排的性活動,一方面使得未成年人不沾染性活動的 想像破滅,一方面更是損傷性活動本於合理年歲、合理感情 基礎的道德制約,即便該未成年人有性自主能力,但刑法仍 須介入處罰提供對價的另一方行為人。更深入而言,正因為 保護內涵是社會法益,所以不論性交易的一提供的是性交或 猥褻活動,都已經斲傷了性秩序的風俗想像,所以立法者才 有別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區分強制性交、猥褻刑度的方式 ,採取了不詳細區分性交、猥褻的刑責設計軸線(參閱許恒 達,兒少性剝削文,第56、59頁)。
⒋本院贊同上述以性風俗之社會法益理解新法的立論,而應補 充者在於,論者說明: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如果從個 人法益解釋,新法第31條第1 項直接比照刑法第227 條規定 的做法,該條立法實毫無意義可言,但如從社會法益觀察, 因為未滿16歲之人並無性自主權,其同意欠缺適合性,所以 從個人法益面向來看,與之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性自主權,
但行為人提供金錢對價的行為本身又干擾性風俗,只不過此 兩種規定處罰範圍正好重疊,為求效力一致,才直接轉用刑 法第227 條的規定處理(參閱許恒達,兒少性剝削文,第59 頁),而本院認為,除此之外,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存 在,既表彰社會法益同時被侵害,更具有使未滿16歲之被害 人亦列為新法「性剝削」之被害人、適用新法相關行政保護 規定的功能,又從該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回歸刑法第227 條而 言,更可見新法無意將性自主權之侵害一併列為規範對象, 而成為加重刑度之處罰規定,而因舊法第22條第1 、2 項、 新法第31條第1 、2 項實質規範內容相同,足見不論新舊法 ,其保護之法益均應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此結論應同 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謂:「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色情物品罪(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尚未施行生效》),係鑒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對其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色情物品,此 等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保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使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而 設。是本條項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其所 侵害之權利,並非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或在刑法 上可以自損之行為,自無得由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適 用。」。
⒌比較新法第31條第2 項(舊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 227 條規定可以發現,新舊法該等規定均限制行為人必須是 「18歲以上之人」,而刑法第227 條第3 、4 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卻未規定行為 人之必須年滿18歲,僅在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 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29 條之1 規 定「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何以 會有如此差異?如果新法第31條第2 項意在保護「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健康之個人法益,則行為人已滿14 歲、具備責任能力,他侵害了「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的 身心健康,就沒有不被處罰的道理,至多僅是如同刑法第22 7 條之1 規定,減輕他的處罰,何以新法第31條第2 項要加 上「行為人須滿18歲以上」此限制?只能從性風俗法益作出 合理解釋:性風俗法益如果代表了社會能夠接受、容忍的範 圍,未滿18歲之人與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發生性交易, 尚在此容忍範圍之內,所以立法者始不加以處罰。 ⒍確認保護法益,有助於釐清避免兒童少年成為「性消費者」
並非新舊法規範目的此一概念。或有見解認為,兒童少年心 智發展尚未成熟,為維護其身心健康,除了要避免他成為「 性服務者」外,也要避免讓他成為「性消費者」,但既然新 舊法並非以兒童少年之個人法益立論,此見解自然失其依據 。且詳細而言,如果未成年人未滿16歲,並無性自主權,自 有刑法第227 條規定維護其身心健康,反之,如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既然刑法已承認其性自主權,是否仍有「用刑 罰處罰性服務者」,以禁止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作為「性 消費者」發生性行為之必要?難道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提 供對價發生性行為會影響身心健康(所以接受對價的性服務 者要受到新法第31條第2 項處罰),而他從事「一夜情」、 「約砲」等無償性行為就不會影響身心健康(對方並無任何 刑罰規定)(相同批評,可參閱林志潔,前揭文,第233 頁 )?我們難道必須這樣理解:滿16歲之人想要發生性行為可 以,但絕對不能夠花錢?如此一來,真正寶貴、值得保護的 究竟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的身心健康,還是他們的金錢 ?當然,從社會法益來理解此問題,會有截然不同的風貌, 也許可以描述成:依社會的性風俗想像,對兒童少年而言, 性不可以賣,也不可以買,兒童少年成為「性消費者」的情 形,同樣傷害了性風俗。但問題在於,「性不可以買」的「 相對正確方」為何?是不是要有適當感情基礎甚至婚姻關係 ?「一夜情」、「約砲」等無償性行為難道是因為「相對正 確」才不用被處罰?如果我們無法適當回答此類問題,自然 不宜貿然透過性風俗法益作如此解釋。又應予區別者在於, 前述新舊法禁止行為人提供對價讓兒童少年提供性活動,否 則會傷害性風俗的觀點,也就是「性不可以賣」,是否會面 臨相同質疑?答案恐怕是肯定的,但因為性風俗法益充滿不 穩定性,必須仰賴立法者的決定,而從前開㈠至㈧之論述可 知,新舊法均在避免兒童少年成為「性服務者」而非「性消 費者」,是以立法者對於性風俗保護的範圍,已然限縮在禁 止兒童少年發生「因對價而提供性活動」,至於兒童少年是 否「提供對價換取性活動」,則非所問。詳言之,如果將性 風俗法益比作社會眼光,行為人提供對價換取兒童少年的性 活動,其所為實在令人無法忍受,但相對而言,若是由兒童 少年提供對價換取行為人的性活動,行為人所為便顯得輕微 許多,立法者可能因此作出了上述性風俗法益保護範圍的選 擇。
㈩至此,應回頭檢視兩個問題:
⒈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討論意見甲說、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所提出(修正
後)社會秩序維護法與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第1 、2 項 規定體系解釋紊亂的看法,意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 易而拉客」的行為,僅屬行政不法而處以罰鍰,則刊登「引 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也是一種類似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何以要用特別刑法處罰?此 問題,限縮、聚焦在一種情形會更加明顯:如果說新法第40 條第1 、2 項是要避免兒童少年與人發生性交易(不論擔任 性消費者或性服務者)的「危險」,而未限制行為人的年齡 ,但當新法第31條第2 項已然發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實害」時,卻又限制行為人必須「年滿18歲」才 會被處罰,其結果變成,若行為人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他與任何人發生性交易都不會受到新法處罰,但他一旦散 布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的訊息,卻可能構成新法第40條第1 、2 項的要件,如此僅處罰「危險」卻不處罰「實害」的做 法,顯然輕重失衡。體系上合理的解釋,必須要將兒童少年 成為「性消費者」的情形排除在新舊法之外,作為「性服務 者」的行為人,雖然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性消費者」發 生性交易,不論是「危險」或「實害」,都不是新舊法的規 範對象。如此一來,「性服務者」(不限年齡),不論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或是散布邀約他人發生 性交易的訊息,因為只可能造成兒童少年成為「性消費者」 ,而不會讓他們成為「性服務者」,至多僅屬於社會秩序維 護法的處罰範圍,與新舊法規定無涉。準此,回顧前文所暫 時保留的假設:凡行為人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 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是否親自提供性服務在所不論等語,並 非可採,應予更正。
⒉釋字623 號解釋理由書曾謂:「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 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 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 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 犯罪。」應當如何適宜解釋?依最高法院8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舊法第29條「使人為性交易」所謂之「人 」,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 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 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是該「人」不以未滿 18歲為限。也就是說,如果「性消費者」散布訊息,想尋求 他人進行性交易,雖然訊息內容未表示徵求未滿18歲之人,
但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仍有可能被該訊息引誘,而與該「性 消費者」聯繫,「性消費者」縱使原先並無與兒童少年進行 性交易之意思,也有可能因為兒童少年主動探詢,而改變心 意與該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的可能,如此一來,兒童少年自 然有因之成為「性服務者」的危險,仍屬舊法第29條、新法 第40條第1 、2 項之規範對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及檢警查獲之事證,顯 見被告為接受對價、提供性活動之「性服務者」,其雖有散 布性交易訊息之情事,但其所散布之訊息,至多僅可能造成 兒童少年受到吸引而聯繫被告、成為提供對價給被告,換取 被告性活動的「性消費者」,並不會讓兒童少年因此成為「 性服務者」,縱使兒童少年確實提供對價給被告而發生性交 易,該等兒童少年並未遭到性剝削,即非新舊法所稱之「被 害人」,被告所為自非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第1 、2 項 之處罰對象,其行為在實體法上並無刑罰規定,依前開說明 ,屬於不罰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
肆、退步而言,縱使不採本院上開立論,認為被告所散布之上開 訊息仍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剝削之虞」的訊息,然被告所為 是否即符合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第1 、2 項之規定,仍 不無疑問。爭點在於:依釋字623 號解釋文所載「行為人所 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舊法第29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查被告 散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則其是否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該等訊息之接收人僅 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而不屬該等規定規範之範圍?經查:一、依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分別在捷克論壇網站及個人 帳號之LINE動態訊息張貼上開訊息,而其在捷克論壇張貼訊 息中有留下LINE的ID帳號作為聯絡方式,其陳稱:我沒有傳 送訊息給不特定人,我就是留在捷克論壇,我所服務的對象 都是透過LINE跟我聯繫後與我進行性交易,他們加入我LINE 好友後,就可以觀看我LINE的動態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 至131 頁;警0099號卷第2 頁),而依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未證明除了被告在捷克論壇張貼訊息之外,被告有以 其他方式散布其LINE帳號給不特定之多數人,而一般人若不 知悉被告的LINE帳號,自難以查知、無法閱覽該帳號之動態 訊息,即無法排除必是不特定多數人先觀看被告在捷克論壇 張貼之訊息後,始有辦法取得被告之LINE帳號,進一步觀看 被告LINE帳號的動態訊息之可能,是以如果被告在捷克論壇
所刊登之訊息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其效力自然及於其LI NE帳號的動態訊息,應先敘明。
二、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於捷克論壇網站之「按摩/指油壓/理 容」區(見警0099號卷第5 頁截圖照片),而經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勘驗結果,如欲進入該論壇該區頁面,會出現「JK論 壇提示」警語,表示該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 類為限制級,限定年滿18歲之人始可瀏覽,並詢問瀏覽人是 否已年滿18歲,若點選「否」,則會跳出該區頁面而回到首 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捷克論壇網站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5 頁),被告對此陳稱 :我認為捷克論壇會幫我過濾掉未滿18歲之人,未滿18歲的 人無法看到我張貼的訊息,我也沒有跟未滿18歲之人交易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是否可認被告已採取必 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實務 對於類似個案,容有不同見解。
三、否定見解從務實的觀點認為,網路論壇雖有上開警示用語, 形式上得區隔阻絕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進入觀覽,惟未滿 18歲之網路使用者只要點選「已滿18歲」選項即可輕易進入 ,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均得以隨時 進入瀏覽該訊息,並無法排除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閱覽得知 之可能,自難認已採取「限制未滿18歲者接觸訊息之必要隔 絕措施」(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號等判決意旨) ,本案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此見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 。
四、肯定見解則指出:
⒈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利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 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 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福利法第46 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 年8 月1 日成立「iW 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 twork ),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 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 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 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
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 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 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TTIDA )乃於102 年12月27日經所 有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 稱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103 年1 月1 日施行(最新 版本為105 年7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29日發布,以下為修 正後自律公約),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 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 兒少上網安全,除了設置檢舉通報管道、專區外,得以至少 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①設置過橋頁面。② 採行會員制。③設置管理人員。④公布網安協詢資訊。⑥其 他防護機制;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 兒童及少年瀏覽: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 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 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 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 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 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自律公約第3 、4 、5 、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自律公約係由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推動,由各 公協會分別研擬制訂,提供各該公協會會員共同遵守)。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 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 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 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 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 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3 項、第46條之1 、第94條 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 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 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 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經由網
際網路平臺而傳布促使成人間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已採取 有關釋字第623 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施」,應可參酌 上揭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依個案認定之。 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要求以會員身分始得登入瀏覽特定內容 ,並於申請會員資格時,要求詳細填妥真實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或於瀏 覽特定內容之前,瀏覽器上會以「彈出式視窗」(Pop-up w indow )出現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等 防護措施,形式上或可過濾該瀏覽特定內容之人已年滿18歲 ,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無從查證會員提供之身分資料真偽,對於兒 童及少年刻意冒用或虛構已年滿18歲而登記成為會員,或無 視彈出式視窗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 特定內容等情,現實上難以稽核防免。但相較於設置管理人 員、公布網安協詢資訊等相對消極、被動之管理方式,因無 法事前篩選或勸阻未滿18歲之人瀏覽特定內容,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如採行會員制或設置過橋頁面等管理方式,應屬較 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於 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且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會員 制或過橋頁面等較為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之 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應視為該利用網際網路平臺之 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無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刑罰之餘地(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410 號、同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等判決意旨)。五、本院見解:
㈠上述否定見解從避免兒童少年接觸性交易訊息的實際面出發 ,確實有所根據,因為所謂「過橋頁面」的篩選機制,並無 其他查核驗證,任何人均可點選「我已年滿18歲」而進入瀏 覽,無法確實有效控管、限制兒童少年接受該等性交易訊息 ,但此種觀點,正可以看出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第1 、 2 項之規定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情形,有可能既廣且深,如 此「深廣」之限制是否合理甚至合憲,有待檢討。 ㈡從廣度來看,新舊法該等規定所謂之「散布」,係指散發傳 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 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 式(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485 頁),當行為人是「性服務者」,如果每次性交易後請「性
消費者」介紹其他客人,反覆多次之後,是否也屬於「散布 」性交易訊息?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的行為,本僅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其拉客的聲音是不是有可能被行經 該處的兒童少年所聽聞,是不是也屬於散布性交易訊息之行 為?甚至有論者質疑,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送 性交易傳單,就算是發給了成年人,收受傳單的成年人是否 會隨手放置,又被兒童少年撿拾閱覽(參閱林志潔,前揭文 ,第234 頁)?如此一來,行為人豈非動輒得咎,所為無不 散布性交易訊息?
㈢從深度來看,前述否定見解最大的問題在於:怎麼樣的控管 才是有效?就算要求瀏覽人輸入真實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等資料查核,難道不會有兒童少年盜用、偽填資料冒充年 滿18歲的情形?若無政府機關以公權力介入、查證,如何能 完全(或者接近完全)避免兒童少年冒充已滿18歲之身分? 倘如始終不存在一個有效避免兒童少年接觸性交易訊息的辦 法,則釋字623 號解釋文提及的「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 何在?若根本沒有任何措施符合所謂的「必要之隔絕措施」 ,則釋字623 號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性解釋是否仍有正當性? 當然,想像上應該還是有其他方式能夠達成有效控管、辨識 使用者年齡身分的目的,只是勢必需要相當昂貴、沉重的成 本,但如此一來,是否過度限縮人民之言論自由,是否已經 超出釋字623 號解釋原先操作比例原則的考量?實有所疑問 ,蓋釋字623 號解釋理由書已說明「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為商業言論的一種,當立法者要求行為人必須先付出不合 理的成本,才能發表該等商業言論,則基於經濟考量,何人 還願意發表該等商業言論?此種限度的言論自由有何意義? 如同論者說明:美國制訂於西元1996年之CDA 法案(Commun ications Decency Act),其中以刑罰禁止行為人明知而讓 未滿18歲之人接受到依現今社群標準明顯讓人感到不悅、有 關性相關活動與性器官之描述。該法也提供行為人兩種積極 抗辯方式,如果行為人能證明①採取合理而有效措施,防止 未滿18歲之人接觸行為人所傳播之資訊。②要求接受資訊者 提供經查驗的信用卡、核發給成年人的密碼或成人身分碼, 就可以不罰。然而,上開規定,仍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構 成要件不明確、限制過於廣泛、剝奪父母對子女教育可能性 等理由,宣告該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明白指出,即便立法者制定了兩項抗辯事由,但因為 網際網路無法有效辨識接受者的年齡,而且可能只要該網站 有一小部分違反CDA 法案的規定,未滿18歲之人就完全無法
進入、無法接受該網站與色情無關的資訊,如此過度限制未 滿18歲之人的自由。另外,以密碼或信用卡作為驗證機制, 雖然技術上可行,但若是一般使用者,無法負擔此種成本, 將造成使用人的不當負擔(參閱林志潔,前揭文,第237 頁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此段衡量行為人是否因隔絕措施受 有不當負擔的論述,其實釋字623 號解釋文已有提及:「惟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 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 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 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而林子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提出 之不同意見書更直指:「本席認為依目前可行之資訊科技, 就電腦網路的使用而言,已經存有不必採取以刑罰處罰方法 禁止散布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仍能防止兒童及少年接收 或取得該類訊息之方法。例如政府已推動網站與電腦遊戲內 容分級制度,家長、學校可藉由具內容過濾與辨識功能之軟 硬體設備,代兒童及少年選擇適宜其接收之網路資訊;又如 透過數位憑證與個人身份資料庫的結合,可使網站或資訊論 壇的經營管理者確認參與者之身分,藉以建構會員制模式, 而非不特定人所能任意進出之的封閉型訊息交換平台,如此 可阻絕兒童及少年因加入該平台而接觸到不適宜其年齡的資 訊。以上僅略舉二例,均為現行資訊科技已證明確實可行之 方案,即可有效地防止兒童及少年接收或取得以性交易為內 容之訊息。故就電腦網路的使用而言,既存有侵害較小手段 可供選擇,則採取舊法第29條規定所選擇之手段即並非符合 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林子儀大法官的看法雖與該號解釋 之多數意見未盡相符,但已可看出大法官之傾向:區分閱聽 對象之責任應是主管機關,行為人只能在經主管機關分級管 理、排除未滿18歲之人的範圍內傳播性交易訊息,此限制屬 於對行為人的合理負擔。然除此之外,要求行為人代替主管 機關、區分排除未滿18歲之人接受性交易訊息,即屬過度限 制言論自由,難謂無違比例原則。類似見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已表明:「性交易訊息之接收者,如 何區分其對象,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 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作 區隔。所謂必要之隔絕措施,解釋文末段認為是分級管理制 度。本件上訴人就被訴事實,主張其所登入之上開網站聊天 室,已依照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處理辦法 )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於其網站首頁明確標示該網站
為限制級分級,以及『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管理辦法為限制 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 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 。(為還給愛護本站的網友一個純淨的聊天環境,本站設有 管理員)』等情,提出分級處理辦法及該網站之網頁等件為 證明方法,自屬有利之證據。如若無訛,是否確實已符合前 揭必要之隔絕措施,攸關上訴人得否阻卻犯罪成立,自有調 查之必要。」等語,足資參考。
㈣最後回歸法益的觀點,上揭肯定見解或許基於保護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康出發,認為有必要「完全隔絕」未滿18歲之人 接受性交易訊息,一旦未滿18歲之人接受該等訊息,就受有 難以回復的身心戕害,然暫且不論未滿18歲之人接受性交易 訊息是否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身心侵害,有必要動用刑罰完 全禁絕,因為新舊法保護法益是性風俗之社會法益,而非未 滿18歲之人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此已論證如前,從社會法 益的觀點,論者敘述:新法第40條之規範對象,因為行為人 廣為宣傳各類性剝削行為,此種宣傳、廣告行為對於性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必須介入管制,從而使性風俗能 夠合理地被控制在多數社會成員能接受的範圍內(參閱許恒 達,兒少性剝削文,第67頁),如果我們能以社會法益的角 度出發,此問題或許可以得到澄清:社會多數成員能夠接受 ,行為人在透過政府機關交由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依照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進行網路分級管理、採 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而排除、篩選掉未滿18歲之人的區域 ,傳播性交易訊息的行為,不用受到刑罰處罰(至於是否有 其他行政處罰,尚非所問),此也正是舊法第29條、新法第 40條的管制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捷克論壇張貼上開訊息之區域,已由該論 壇業者依照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設置過 橋頁面排除、篩選掉未滿18歲之人,應認已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使訊息之接受者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尚與舊 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第1 、2 項之規範要件不符,仍屬不 罰之行為,且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貼上開訊息於個 人LINE帳戶動態訊息的部分,被告有透過除了前開捷克論壇 訊息以外之其他方式散布自己的LINE帳戶帳號,自無法排除 被告就此部分也已採取必要隔絕措施之可能,乃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認定 被告犯罪,是本案或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屬被告行為不 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以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之部分(106 年度偵
字第2032號),因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依併辦 卷證所示,尚見被告有於本案行為後刊登其他訊息之行為( 見警3204號卷第10頁),則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自 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予敘明。
陸、附論:
一、本院承認,以新舊法的規範目的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成為「性 服務者」而非「性消費者」,而限縮解釋舊法第29條、新法 第40條第1 、2 項規定的法律見解,與實務絕大多數見解不 同;又本院採取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進行分級管理、以明確可 行之防護措施而排除、篩選掉未滿18歲之人的情形,已符合 「必要之隔絕措施」的看法,也與部分實務見解相左,無怪 乎公訴檢察官本於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精神 ,在論告時陳稱略以:認真站在被告角度思考,本案應有聲 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可能,大法官提到性交易不一定當然違 背善良風俗,也不一定是不可以保障的工作權,只是應該要 由地方政府設置性專區的方式集中管理而非各自經營,如果 從此角度出發,現況地方政府並未設置性專區,可能侵害被 告的工作權,法院可以考慮聲請釋憲,若未聲請釋憲,則本 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