⒑證人即建吉公司現場工頭張簡裕彬供稱:如果是自來水的, 我們就知道有沼氣,施工前都會把孔蓋打開、送風,先讓沼 氣流出,用氣體偵測器檢測沒有問題後,才會開始施工,之 前施工就有發現中華電信的箱涵,有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會勘 ,因為我們沒有挖到他們的箱涵,他叫我們不要挖到他們的 箱涵就好,就沒有把中華電信的箱涵打開;之前做別的工程 ,有需要時會請中華電信人員打開箱涵,如果要打開箱涵, 會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打開等語(相卷第35頁),核與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做過很多工程,只要東西埋久 了,空氣不流通就會產生沼氣,所以知道中華電信這種箱涵 裡面都有沼氣,中華電信應該要定期抽掉沼氣,不然人下去 手孔裡面會暈倒等語(相卷第32頁;偵6509號卷㈢第123 頁 );證人即建吉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供稱:照理說中 華電信的箱涵要做排氣系統,才不會累積沼氣,我們做的自 來水箱涵一定會做排氣系統,會插一個管子,接到馬路邊, 讓它排氣出來,而且中華電信的箱涵埋設在地底下面,如果 他們的箱涵沒有接管,就要露出地面,讓氣可以排出來等語 (相卷第38頁反面)相符,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埋設地底 下之箱涵內會存有沼氣,為一般工程施工人員所知悉事項, 且建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前,亦有事先請中華電信人員協助 將箱涵打開通風之經驗,何況上開鑑定人均證稱工程施工震 動、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 引燃地下管線內所積存之易燃性氣體爆炸等情,業如前述, 即便施工過程中未挖到埋設地下管線、箱涵,也有爆炸之危 險,被告甲○○、戊○○因認本案工程為露天明挖工法,施 作方式是閃過中華電信之箱涵、管線,而確信氣爆不會發生 ,因而疏未注意防止氣爆之發生甚明。
⒒綜上,本案被告甲○○、戊○○依上揭民法規定,均負有於 本案工程施工前,事先將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所埋設之管線、 手孔或箱涵予以洩壓、排氣,以確保民眾、勞工安全之客觀 注意義務,且負有防止氣爆發生之保證義務,而被告甲○○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11點第七目規定,其亦未確 實督導建吉公司執行工地衛生安全等情,是被告甲○○、戊 ○○均未採取上述行為以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其因確信本 案工程為露天開挖不會發生氣爆,致疏未注意履行防止氣爆 危險發生之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建格、戊○○ 疏未防止氣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本案氣爆之發生及造成上 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本案工程契約已預先明定由建吉公司承 擔相關責任云云,然查: 依自來水公司施工說明書及有關
規則等,第17點規定「…乙方(即建吉公司)應負修理及賠 償之責…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備,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 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107 頁),被 告甲○○持之以解釋本案刑事責任,已事先以契約約定均由 承攬人即建吉公司負責,惟契約具相對性,此工程契約為建 吉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所合致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屬自來水公 司與建吉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約定,本案工程契約僅具債權效 力,自不拘束第三人,況此係攸關於發生危害時民事賠償責 任權責分擔,被告甲○○自不當然因契約而得預先免除相關 刑事責任,遑論主張本案之免責。
四、從而,被告甲○○、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 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 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甲○○、戊○○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及 施工單位,依上開規定負有確保工地現場衛生安全,負有防 止施作過程中,因工程機械器具開挖過程中產生火花,不慎 觸及地下埋設管線、手孔或箱涵內積存易燃性氣體爆炸,事 先須為工程周遭環境氣體偵測、監控,並將致民眾之財產、 身體或生命之危害予以排除,詎被告甲○○、戊○○未充分 防範施工過程引發氣爆之各種可能,本案工程以閃避地下管 線之方式施作,確信本件氣爆不會發生,疏未注意而採取相 關防免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並考量事後被告戊○○已 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東勢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名黃登權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存 款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調偵卷第3 頁、 第14頁至15頁) ,而被告甲○○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與配偶及2 名成年子 女同住、退休前擔任自來水公司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專科 畢業、現與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工程師 ,月薪10萬元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甲○○、戊 ○○之本件違反之過失情節,被告2 人均未有任何刑事犯罪 之前科,平日素行均良好、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建吉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 挖土機司機,被告辛○○係中華電信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 路之維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共同參與本 案工程施工路徑管線之會勘,既已知悉本工程施工之管溝緊 鄰中華電信之手孔,本能預見該手孔內有積存可燃性氣體, 如施工時不慎撞擊硬物,產生火花即可能引發爆炸之危險, 然被告辛○○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乃疏於防範危險之發 生,被告辛○○既負責中華電信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卻未 事先就施工路徑所緊鄰之中華電信手孔進行洩壓、排氣等防 止發生氣爆危險之措施。俟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 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被害人吳昭蘭住處附 近作業時,於開挖過程中,在上開住處前約23.5公尺處,已 發現中華電信在該處有埋設手孔,且其亦知悉手孔內可能積 存沼氣等可燃性氣體,本應注意手孔內可燃性氣體須排放後 始可施工,以免開挖過程中不慎碰撞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 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未於確認中華電信手孔 有執行上開安全措施後始施工,嗣因挖土機作業中不慎產生 火花,引燃手孔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以致產生連環氣爆, 致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外之被害人遭 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擊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不治,仍 於到院前死亡等語。因認被告己○○、辛○○均涉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己○○、辛○○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蘇友志、壬○○、張簡裕彬之證述 、證人即鑑定人丙○○、朱弘家、癸○之證述、被告甲○○ 、戊○○、己○○、辛○○之供述,並有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9 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171 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9 月20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 元長送水管㈡』管線單位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4 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366號函 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3 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 水管㈡」穿越人孔、箱涵、管線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中區 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21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522014 26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18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 元長送水管㈡」節點16-1至節點17-1路段管線變更會勘紀錄 、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6 年2 月14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 6000075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1 月6 日雲消調字第10 60000282號函送本案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消防局10 6 年4 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60004223號函檢送之本縣○○鄉 ○○村○○路00○0 號前氣爆案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 北港醫院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4 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60004223號函檢 送之本縣○○鄉○○村○○路00○0 號前氣爆案火災鑑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9日雲科大營 字第106170217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108 年7 月18日雲科大營字第1081701592號函1 紙暨所附「 補充鑑定報告書」、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 8 年11月28日研職安字第1080013353號函1 紙暨所附「加強公 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丁○○○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 5 年12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 紀錄及設計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5 日雲環綜字 第1050050726號函檢送之現場採樣檢測空氣樣品檢驗報告結 果、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西側氣爆現場配置
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昭蘭意外死亡現場圖、中華電 信雲林營運處106 年1 月25日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 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丁○○ ○署108 年12月3 日雲檢永玄107 調偵29字第10890339 99 函、自來水公司施工圖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設工程 處108 年2 月11日五工養字第1080010935號函1 紙暨所附99 年5 月12日會議紀錄、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其附件、99 年5 月6 日五工斗字第0991000898號函1 紙暨其附件1 份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8 年1 月30 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80000522號函1 紙暨所附辦理「湖山水 庫下游─東勢至原長送水管㈡」105 年11月份之監造日報表 、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地點示意圖、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21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4 26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18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 至元長送水管㈡」節點16-1至節點17-1路段管線變更會勘紀 錄」、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1080016276號函各1 份、 105 年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相驗照片12張、105 年 11月28日16時9 分53秒報案東勢鄉嘉隆路氣爆案發生過程時 間軸一覽表1 紙暨檢附之東勢鄉嘉隆路氣爆案嘉隆路與嘉芳 南路路口監視器㈡、㈢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6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5 紙,及扣案之「湖 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工程契約書、「湖山水 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1 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正本各1 本、「湖山水庫下游- 東勢至元長送水庫㈡」施工計畫、施工日誌正本2 本,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上開不爭執事項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肆、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己○○無法預知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之管線、箱涵或人 孔之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倘能預見,豈有甘冒自身危險便 宜行事,致自身於險境之理?被告己○○駕駛挖土機開挖路 面時,並無挖到中華電信的箱涵或管線,在施工現場也無法 看到下地20公分,有埋設在柏油路面下的手孔,自無法預見 會有這樣的情事發生。
⒉被告己○○只是一名配合施作之挖土機司機,聽從現場指揮 人員的指示,沿路面切開的位置施作,沒有挖損到任何單位 的管線,本案氣爆的手孔,在施工現場也沒有辦法目視可得 ,施工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被告己○○既無排除或 指揮的責任,本案之連環氣爆之因果歷程實非自身所能控制
,換成任何人前來施作,於相同條件下,氣爆事故都一定會 發生,被告己○○駕駛挖土機開挖之行為應該也只是觸發的 一個工具而已,也無法期待被告己○○對這樣無法預測的風 險,而拒絕本案工程施作,自應屬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⒈中華電信所持有的管線是否會產生沼氣已有疑慮,被告辛○ ○對手孔內積存可燃性氣體完全沒有預見,而單純的電信纜 線到底有無法規課予中華電信隨時監測的義務,可從立法者 預先評估相關風險後,就自來水裝設、瓦斯管線、化學管線 均有相對應的規定,並未規範中華電信隨時監測管線內氣體 之義務。
⒉工程之施作都是規範施工單位,應做挖損地面底下管線之可 能性評估,尤其在高雄氣爆事件後,應為工程單位責任,並 歸責於管線持有者,更何況應是工程施工單位,通知地下管 線相鄰管線者協力監測,而本件易燃性氣體存於中華電信管 線內,倘若施作廠商沒有挖損中華電信之相關管線,理應不 會發生氣爆,若已挖損中華電信管線,當然由施工、監工單 位負責,怎麼會是管線持有者負責?更何況被告辛○○已參 與歷次自來水公司會勘,並明確告知本案工程鄰近中華電信 之管線,請勿挖損,已盡自身注意義務,監測地下易燃性氣 體之義務人當非中華電信。
⒊在105 年11月3 日到11月20日間的施工,同年11月18日有一 次會勘紀錄,內容為變更節點,然此部分被告辛○○不知情 ,亦未通知到場,該節點變更是影響南北施工管線的差距性 ,則本案到底有無挖損到中華電信的管線,卻沒有告知節點 變更,或是挖損的地點。
⒋綜上,不論本案發生氣爆之預見可能性,或相關規範,被告 辛○○都不具有作為義務情況下,被告辛○○只是一名遵照 法令為行事,或遵照公司指示為行事的工程師,難認應為本 案遺憾之結果負責等語。
伍、本件連環氣爆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非被告己○○所能 注意者:
一、本件氣爆原因研判以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 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 發生,事後該手孔(三)箱體,發現該箱體西北側有一2 公 分20公分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土構造之箱體 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因而產生被告己○○是否於 駕駛挖土機不慎挖損該手孔(三)導致氣爆之疑慮。惟本案 因挖土機開挖時,因而震動,或與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 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引燃中華電信手孔(一)至(
三)積存之易燃性氣體而爆炸,業如前述,且鑑定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手孔(三)的破孔,可能是因為 爆炸手孔蓋震動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敲擊手孔導致破孔而無 法密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手 孔(三)之破孔既可能因爆炸後,手孔蓋震動與混凝土相互 敲擊而生之破孔,難以據論因被告己○○開挖時挖損中華電 信箱涵所致,再者,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 實已挖損中華電信手孔(三),而導致氣爆等情節,依「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本件現場火花之產生,是因施工機 械震動、堅硬物質摩擦撞擊而產生,合先敘明。二、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施工之行為,施工過程中產生火花, 當遇及可燃性氣體,自可能產生爆炸而危害周遭人員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其 駕駛之行為,自須負有免於工地現場連環氣爆發生之客觀注 意義務。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 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 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己○○因駕駛挖土機施工撞擊、摩擦現場施工環境堅硬 物質後所產生火花,因而引燃相連接之中華電信手孔(一) 至(三)氣體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可 知現場施工地底下確實存有易燃性氣體之客觀情狀;惟挖土 機開挖過程中挖斗與石頭或硬物相互碰撞、摩擦下而產生火 花熱能屬正常之物理現象,現場產生火花乃係挖土機作業持 續發生之結果,除非施工過程中,挖土機不作業方得避免現 場火源之產生。
五、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朋友張文良介紹,10 5 年11月28日早上8 時許是我第一天上班,受僱於工頭張簡 裕彬,建吉公司要挖溝渠埋設自來水管線,我便沿著割路機 割好之路線開挖,切割路面的人會指導我閃避管線及手孔; 施工過程中,有發現溝渠內有中華電信之箱涵,所以我們在 切割路面的工人,就往馬路中間切割,要閃過箱涵,不再那 麼靠路邊,後來我挖到氣爆的地點(即中華電信手孔(三) ),有請土車後退,沒隔多久就發生爆炸了等語(相卷第31 頁至32頁;偵6509號卷㈢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簡裕 彬於偵查中供稱:己○○昨日(即105 年11月28日)才來的
,是我們建吉公司的小包等語(相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 告己○○為受僱員工,必須遵循雇主或現場具指揮監督之人 之指示行事,聽從現場指揮人員指示,而沿著路面切割位置 施工,難認其具有預先排除現場易燃性氣體爆炸危害之權限 ,而本件事發於被告甲○○、戊○○未能事先排除易燃性氣 體下,嗣於挖土機持續作業下接觸火花,引燃中華電信手孔 (一)至(三)內易燃性氣體而爆炸,在此客觀情狀下,倘 若任何人施作,即便施作過程中小心謹慎,並無挖損任何單 位之管線下,能否避免本件氣爆結果之發生,已有疑惑,亦 即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為被告己○○所能注意而未注意,已 使本院產生疑慮,遑論本案施工環境範圍,已存有易燃性氣 體,即便無實際挖損手孔或箱涵,亦可能因挖土機之挖斗與 現場硬物互相摩擦產生火花導致爆炸。
六、雖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施工時我有看到中華電信 手孔,沒有想要停工先請中華電信將手孔內沼氣排乾淨,就 照著前方切路痕跡開挖過去等語之不利陳述,惟本案工程之 施作,對於工程之施工範圍緊鄰中華電信之管線、箱涵,被 告4 人均已知悉外,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孔 (三)埋在AC下面,所以我根本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8 5 頁),審酌被告己○○並無指揮監督建吉公司作業場所安 全衛生之可能,其於案發時為第一天上工,事前對本案工程 不知情,即無從期待被告己○○能注意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 是否已預先排除易燃性氣體,以合乎施工、監造人員應提供 之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現場環境。
陸、本件連環氣爆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被告辛○○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有所疑慮: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 立法精神在於設置及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 補,務使不生損害,此為公法上之義務。查本件因現場挖土 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 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且中華電信配合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 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業已認定 如前,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常會因地底下一 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 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本件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 線、箱涵或人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亦經鑑定人丙
○○、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中華電信 埋設於地下管線所設置之箱涵等設施,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損害之虞之設置、設施。二、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施工過程產生火源,因而導致氣 體爆炸,被告辛○○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所疑慮: ㈠雖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 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然仍應有前開所稱之標 準,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 。民法第191 條雖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惟參其立法理 由中載以: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 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 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可知倘若損害之原因存有外力介入時 ,仍由該行為人負擔責任。
㈡依105 年9 月20日之本案工程會勘紀錄第2 、3 點分別載以 :「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 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承商如不慎挖 損管線,應即通知該管線單位派員搶修…(略)」,105 年 11月3 日會勘紀錄第3 點載以「因本案工程埋設管溝,緊鄰 電信管線,故請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已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1月3 日針對地下 暗管,會影響自來水公司施工,是我們提供圖資給自來水公 司,自來水公司才發現自來水管溝的埋設管溝,會緊鄰電信 管線,他們工程的幹管有緊鄰我們的電信管線,我們要求自 來水公司在挖時要小心,做好完全設施維護等語(調偵卷第 64頁反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王建格、戊○○、辛○○均已知悉本案工程 緊鄰中華電信管線下,據會勘紀錄亦達成承商必要時須聯絡 中華電信人員派員指導之共識,被告辛○○雖對本案氣爆之 管線、手孔或箱涵具有管理維護之責,惟是否能掌握本案工 程施工方法、現場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施工廠商所僱用之 人力等一事,恐非無疑,毋寧必須透過建吉公司或自來水公 司之事前告知,始能協助本案工程排除相關危害,而被告辛 ○○已提供中華電信管線之圖資,並提醒自來水公司、建吉 公司有關本案工程有關之危險,何況證人張簡裕彬曾證稱: 我們有需要會叫中華電信的人來打開箱涵,如果要打開箱涵 ,會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打開等語(相卷第35頁),若因此課 予被告辛○○均應將施工範圍內之中華電信所埋設之管線、 手孔或箱涵一律事先洩壓、排氣之義務,衡諸社會相當性, 應已超過一般工作物管理人所應善盡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
三、檢察官雖另認被告辛○○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 定事業之人也要注意及工作性質之危險性,卻對於地下化之 人孔之危險源完全沒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另依內政部所頒 布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寬頻網路在施工時也要 準備氣體偵測及感應器,足見地下化的電信管線內亦有可能 存在危險氣體,被告辛○○於知悉施工範圍緊鄰電信管線後 ,須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宣洩氣體,在注意義務上應非特別苛 酷之主張,惟查:
㈠中華電信所設置埋在地下之管線、箱涵雖屬危險源,然本案 有氣體監測、排除義務者為被告甲○○、戊○○,業經認定 如前,中華電信雖是管線設置單位,惟尚無積極之監測義務 ,其義務毋寧在於建吉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通知中華電信其管 線內存有易燃性氣體後,始有協助加以排除之義務,而本案 中華電信並未接獲上開通知,難認有此義務之違反。 ㈡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持之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應為被告辛 ○○有罪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辛○○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己○○、辛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為減少篇幅,將本案之卷宗以如下代號簡稱之: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00 號卷:相卷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㈠:偵6509卷㈠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㈡:偵6509卷㈡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㈢:偵6509卷㈢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號卷:調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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