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8號
ULDM,103,易,218,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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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源
      吳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源吳靜宜為男女朋友,2人一同參加北港迎媽祖之繞 境活動,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由許瑞源攜 帶與其友人一同出資購買之盒裝升空類煙火乙批,前往「主 媽」神轎行經路線之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下稱文化路)上 ,計畫待「主媽」神轎靠近時,以燃放盒裝升空類煙火之方 式以示歡迎。然其2 人本應注意盒裝升空類煙火為具危險性 之物品,燃放後無法精準控制其行向,可能任意衝飛而傷及 他人,且當時為北港媽祖繞境出巡,圍觀信徒、民眾不少, 如欲燃放升空類煙火,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 並應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避免或阻止該盒裝升空類 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由許瑞源吳靜宜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文化路54號「北港郵局」、文化路56號「中英診所」前之 文化路上(即「主媽」神轎必經之馬路前方)以垂直馬路方 向擺放數排盒裝升空類煙火,亦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 施,以防免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衝飛傷及他人,待「主 媽」神轎靠近擺放煙火地點時,貿然由許瑞源站在吳靜宜後 方牽扶吳靜宜持握加長型噴燈之手,共同燃放該處盒裝升空 類煙火後,上開盒裝升空類煙火因不詳原因傾倒致煙火斜飛 射往路旁,適有媽祖信徒徐嘉晨站立文化路旁之「北港郵局 」前電箱附近(距離最近煙火至少3.3 公尺),等待「主媽 」神轎到來欲參拜,而遭上開斜飛煙火射擊右眼,因煙火衝 擊之威力,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 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 離、右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而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徐嘉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4 頁背面),復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53 頁正面- 第25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2 人於10 2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有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在「中英診所」、「北港郵局」前之文化路上,擺列被告許 瑞源與他人合資購買之盒裝升空類煙火等事實(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54頁 正面、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86 頁 背面- 第187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均辯稱:①案發當時渠等並未燃放升 空類煙火,文化路上所擺設之煙火,其他來湊熱鬧的人都可 燃放;②告訴人受傷時,也有另一批人在址設文化路50號「 皇冠電子遊藝場」燃放升空類煙火;③告訴人受傷前,在場



李松霖有以腳踢方式清理「北港郵局」前文化路上的盒裝 升空類煙火云云(見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第55頁正面、第58頁背面- 第59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縱認被告2 人有燃放煙火,惟渠等對於煙火斜飛射 擊告訴人右眼,並無預見可能性;且渠等燃放煙火之目的, 是為慶祝北港媽祖繞境,為民間習俗活動,渠等燃放煙火的 行為,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240 頁、第260 頁正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2 人一同參加北港迎媽祖之繞境活動 ,並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許瑞源攜帶與其 他友人一同出資購買之盒裝升空類煙火乙批,前往「主媽」 神轎行經路線之文化路上,計畫待「主媽」神轎靠近時,以 燃放盒裝升空類煙火之方式以示歡迎;被告2 人與其他友人 共同在「北港郵局」、「中英診所」前之文化路上(即「主 媽」神轎必經之馬路前方),以垂直馬路方向擺放數排盒裝 升空類煙火;告訴人之右眼因遭煙火斜飛射擊,致受有右眼 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 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皮膚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而右眼失明,受有毀 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第 157 頁正面、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 右眼受傷照片5 張、眼科手術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3 日診斷 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 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嘉義長庚 醫院102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之 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103 年5 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本院103 年12月22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20 張、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下方- 第23頁 、第24頁正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87 頁、第9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125 頁正面- 第172 頁正面), 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背面;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 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 58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 第187 頁正面、 第20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許瑞源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站在被告吳靜宜後方,牽



扶被告吳靜宜持握加長型噴燈之手,共同燃放排列在「北港 郵局」前文化路上之盒裝升空類煙火: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至 4 時許在北港郵局前,當時是背對北港郵局站立在郵局前電 箱旁,「主媽」神轎在我左前方,許瑞源吳靜宜在我右前 方,我有看到許瑞源站在吳靜宜後方,牽扶吳靜宜持握特殊 噴燈之手,共同燃放排列在北港郵局前文化路上之盒裝升空 類煙火;第一排升空類煙火擺放位置,差不多在北港郵局右 前方這邊,被告2 人大概燃放到第三排左右,我右眼才有受 傷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第159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 第191 頁正面、第195 頁背 面- 第196 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 第199 頁正面),核與 證人李松霖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朝天宮農曆 3 月19日媽祖出巡「五媽」轎班的成員,並擔任抬轎之人, 我因為要歡迎「主媽」,所以有到案發現場;到案發現場時 ,「二媽」已經離開,我是站在北港郵局對面,臉面對北港 郵局,「主媽」差不多在我右前方圓環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 那邊;當時北港郵局前之文化路上有擺列盒裝升空類煙火, 排列的範圍大約是從北港郵局、中英診所前,排到文化路與 中正路十字路口斑馬線附近,排了好幾排;由許瑞源站在吳 靜宜身後,牽扶吳靜宜持握特殊噴燈之手燃放的升空類煙火 ;被告2 人在北港郵局前文化路燃放升空類煙火時,告訴人 係站在北港郵局前電箱處;我看到的第一排、第二排、第三 排升空類煙火都是許瑞源牽扶吳靜宜之手,持握一支特殊噴 燈燃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 第143 頁正面、第 253 頁正面)情節相符;又參以證人李政賢於本院履勘現場 及審理時亦證稱:北港郵局前這一批盒裝升空類煙火,是許 瑞源跟其他很多人一起排的;「主媽」神轎來的時候,我有 看到許瑞源持加長型噴燈要走到郵局前面這一個區塊去點升 空類煙火,但我在十字路口這一邊,我沒有看到許瑞源點的 那一剎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第147 頁背面、第 149 頁正面- 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此外,並有 加長型噴燈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方照片 ),足認被告許瑞源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站在被告吳靜宜 後方,牽扶被告吳靜宜持握加長型噴燈之手,共同燃放排列 在「北港郵局」右前方文化路上至少三排之盒裝升空類煙火 。是被告2 人辯稱:於案發當時並未燃放在文化路上之升空 類煙火云云,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右眼係遭被告2 人所燃放之盒裝升空類煙火射擊: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傷的前一刻,「主媽」神



轎至北港郵局的這一區塊,除被告2 人外,並無其他人在燃 放升空類煙火;另一邊文化路與中正路十字路口旁長老教會 那一區塊,也沒有人在放升空類煙火;我是在被告2 人燃放 煙火到第二排或第三排的時候,右眼感覺到受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251 頁正面),及證人李松霖於 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在燃放北港郵局前這 一批升空類煙火時,「主媽」神轎停在統一便利商店跟金山 商務旅館之間;被告2 人開始在北港郵局前燃放升空類煙火 的時候,當時除被告2 人外,並無其他人在燃放升空類煙火 ;皇冠電子遊藝場那邊並沒有其他人在放升空類煙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第132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 與證人李政賢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吳靜宜帶受傷 的告訴人來找我時,我是在文化路與中正路的十字路口中央 ,當時我們這一群人在擺放排列煙火,還沒有開始燃放,那 時候「主媽」神轎是在快接近北港郵局,北港郵局前面這一 個區域的煙火已經開始燃放了;至於皇冠電子遊藝場那一區 的煙火是更早之前放的,當時已經燃放完畢一陣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第145 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可 知告訴人受傷前一刻,應僅有被告2 人在「北港郵局」前文 化路燃放升空類煙火,周圍「皇冠電子遊藝場」的區域並未 有他人在燃放煙火,足認告訴人右眼應係遭被告2 人所燃放 之盒裝升空類煙火射擊,並無疑問。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受傷時,在「皇冠電子遊藝場」前之文化路上, 有另一批人在燃放升空類煙火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5頁正面、第58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 第260 頁正面) ,應屬無據。
⒋被告2 人共同燃放升空類煙火,竟疏於注意安全,未採取適 當之措施,防免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射擊他人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①被告2 人所燃放之升空類煙火,為盒裝正方形,內有直立圓 桶,引信在盒裝正方形之一角,僅需對引信點火燃放乙節, 業經告訴人、證人李松霖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87 頁正面、第243 頁正面- 第24 4 頁正面、第244 頁背面- 第245 頁正面、第252 頁背面) ,並有該類盒裝升空類煙火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02-208 頁)在卷可考,而燃放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其內圓桶(不論 是9 個圓桶或12個圓桶)並非同時發射,而是輪流垂直往天 空上升後,至比郵局招牌還高的位置,始於高空爆炸,9 發 煙火從開始發射至全部射出完畢約12秒,12發煙火從開始發



射至全部射出完畢約18秒乙情,復據告訴人、證人李松霖、 李政賢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 第157 頁正面、第 243 頁正面- 第245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並有本院10 4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正背面 ),可知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因盒內圓桶垂直於底座,原則 上煙火係垂直往正上方直射,並在高空爆炸。再由被告許瑞 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橫放文化路的正方形盒裝升空類煙火 ,就是擺放在中央雙黃線至內外車道分隔線之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 頁背面- 第188 頁正面),而依現場圖顯示(見 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靠近北港郵局那一側之內外車道分 隔線,距離文化路路旁約3.3 米,可知站立在文化路路旁等 候「主媽神轎」通過之告訴人,距離最接近之盒裝煙火,至 少有3.3 米;告訴人之身高約為176 公分,亦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頁);而該升空類煙 火之「盒子」本身高度僅約15公分高,有該類盒裝升空類煙 火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8 頁),原則上係 垂直向上燃放,並於高於告訴人身高之高度,於高空爆炸, 業經說明如上。從而,衡諸常情,倘若該盒裝升空類煙火之 盒子並無傾倒,當不致於使盒內煙火以低於45度角之角度, 斜飛射擊告訴人之右眼。
②查燃放盒裝升空類煙火,因煙火均含有一定成分之火藥,燃 放後無法精準控制其行向,本即可能因煙火盒子傾倒而任意 衝飛、而傷及他人,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如 在市區街道燃放,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或阻止該盒裝煙 火傾倒致任意衝、飛而傷及無辜民眾,此為一般具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被告2 人對於前開情形亦當知之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對於煙火斜飛射中告訴人右眼, 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正面),難認可採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疏未注 意安全,亦未盡相當之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防免該盒裝 升空類煙火傾倒而斜飛射擊他人,貿然於馬路上點燃該批升 空類煙火,被告2 人顯有過失。申言之,被告2 人從事燃放 升空類煙火之活動,縱係基於媽祖信徒,用於表達慶祝之意 ,並無藉此獲取利益為目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54頁 正面),然該活動之性質,本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而該 批煙火既為被告2 人所共同燃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 告2 人為危險源之創造者,自應對其危險源負有掌控、監督 之義務,即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該批盒裝升空類煙火底 座傾倒致其內圓桶內之煙火斜飛射擊無辜民眾,然被告2 人



竟未盡防免義務,致共同燃放之升空類煙火傾倒斜飛射擊站 立在路旁之告訴人,當有過失。又告訴人受傷當時係站立在 文化路邊等候「主媽」神轎通過,準備參拜祈求保佑,並非 主動刻意進入文化路內側車道正在燃放升空類煙火之處,業 據告訴人、證人李松霖於本院履勘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36 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是難認告訴人有何特殊故意 自陷危險之行為,其因遭被告2 人點燃之煙火斜飛射擊右眼 ,受有前揭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乙情,並有告訴人右眼受傷 照片5 張、眼科手術同意書、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 役用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嘉義 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 院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 頁下方- 第23頁、第24頁正背面、第33-35 頁、第37-87 頁 、第9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125 頁正面- 第172 頁正面),足認告訴人之前開重傷害,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 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 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 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 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5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縱令被告2 人所辯:該批正在燃放之盒裝升空類煙 火傾倒斜飛射擊告訴人右眼,亦可能係證人於腳踢第一排盒 裝升空類煙火時,遭清理踢飛的盒裝煙火滾動或其他原因影 響到其他正在發射中的盒裝升空類煙火,致盒內煙火斜飛低 空射出等情屬實,惟本院認為此至多係併同發生告訴人右眼 重傷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造成告訴人右眼重傷結果之原因 ,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況且,本院認為被告2 人為點燃盒 裝升空類煙火之行為人,係該危險源之創造者,就其所創造 之危險源,本具有掌控、監督、防免發生危險(損害)之義 務,而該掌控、監督、防免之義務範圍,基於保護法益之思 維,自應包含防止渠等所點燃之盒裝升空類煙火,遭他人之 行為(如本案之證人李松霖以腳踢方式清理煙火)介入影響 煙火傾倒而斜飛射擊無辜他人之情形。簡言之,製造風險的 人,都必須控制風險,負責監管危險源之人,不能讓危險變



成實際侵害。準此,縱令該批發射中煙火係因證人李松霖以 腳踢之方式導致傾倒,因而斜飛射擊告訴人右眼,仍不中斷 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右眼重傷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特此指明。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辯稱:縱認被告2 人有燃放煙火,惟渠 等之目的,是為慶祝北港媽祖繞境,為民間習俗活動,渠等 燃放煙火的行為,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238-240 頁、第260 頁正背面)。惟按刑法理論上,固有 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 ,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 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 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 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 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 任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 人共同燃放煙火的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右 眼受重傷之結果,其行為已創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右眼失明,告訴人之法益受到嚴重侵害(風險 實現),自非所謂的「社會相當性」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 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 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 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疏於注意避開人群,亦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防免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射擊他人 ,而有過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2 人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 時犯,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瑞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 ,素行普通,被告吳靜宜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 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媽祖( 北港媽祖、大甲媽祖、白沙屯媽祖等)繞境,是臺灣民間最 常見的大規模宗教活動,信眾不分男女老少、貧富貴賤,為 了祈求媽祖保佑,而於繞境途中參與者不計其數,更不乏有



民眾圍觀看熱鬧,又於媽祖繞境活動中,常見點燃鞭炮或煙 火之慶祝儀式,自應注意鞭炮或煙火之安全性,以免意外發 生,傷及無辜民眾,本案被告2 人本應注意升空類煙火為具 有危險性物品,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渠等共同點燃之盒裝升 空類煙火傾倒斜飛射擊路旁民眾,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右 眼視力全盲,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且告訴人正值青 春年華(78年4 月生,案發時年僅24歲),其所受之傷害, 勢將影響其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損失難以彌補,另被告2 人 否認犯行,犯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許瑞源自承高職肄業 ,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弟弟,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60 頁背面),被告吳靜宜自承大學畢業,家庭成員 有父母、弟弟、弟媳,目前幫忙家裡花店的經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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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