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以營運收入之客票交給合夥人,有部分金額是直接扣抵各 合夥人己先自行收款之數額,實際上未分配現款。如此,「 分帳紀錄表」上支出金額總數多於「交易明細表」所列支出 數額,乃當然之理。
⑤、玄○○於其92年03月20日答辯狀雖提到其代償土庫一場承租 用地1,000,000元,另簽發每張面額554,338元支票共10張( 每月1 張)給大埤鄉農會,以避免承租土地遭拍賣,總計支 出六百多萬元,加上整地費用1,200,000 元,總計支出7,80 0,000 元,土庫一場開始營運至89年05月,玄○○分得約八 百萬元,89年05月底後,玄○○未再分配任何盈餘,其尚應 負擔虧損三百六十一萬餘元,其中1,046,676 元應由前述盈 餘抵扣,所以玄○○投資土庫一場非但未賺錢,尚且虧損( 註100) 。然而,證人玄○○於審判中已證稱帳款已依「分 帳明細表」分配清楚,前已敘明。而依「分帳明細表」來觀 察,88年10月份支出部分,包含上開農會貸款1,000,000 元 ,88年12月、89年01月、02月、03月支出部分,均包含上開 農會貸款即每月票款554,338 元,換言之,玄○○此部分支 出均於每月營收中扣抵後,始分配盈餘,因此,玄○○以其 盈餘再扣除此部分支出,據以說明其投資土庫一場仍虧損云 云,顯然計算錯誤,且依「分帳明細表」之記載,88年10月 份至89年03月份,玄○○分得之款項(已收款部分)共計15 ,343,836 元 (註101) ,非其上開狀紙所指之約八百萬元 ,其於審判中復證述89年辛○○管理財務期間,其曾領得數 十萬元盈餘,也不是其狀紙所指未分得任何盈餘。是前開答 辯狀所指玄○○虧損一事,顯有不實。再依辛○○92年04月 1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示,未計算88年10月至12月盈餘所得, 辛○○於89年、90年之盈餘所得,扣除其支付購買40%的股 權10,000,000元,仍獲利數百萬元(註102) ,也就是辛○ ○投資土庫一場扣除購股成本,其仍獲利數百萬元,益徵玄 ○○所言虧損之事,並非實在。己○○據此抗辯土庫一場合 夥人投資均未獲利,合夥人均言沒有分到錢,不可能還有盈 餘分配己○○,可見其未收取分文云云,自不可取。尤其, 在玄○○管理財務階段,己○○不是分配盈餘,而是分配開 支,其所得與合夥人是否分得盈餘無關,更應敘明。⑥、綜上,支付己○○賄款的來源,即為土庫一場帳戶、玄○○ 帳戶內所領出之現款。己○○以領款金額與拆帳金額不一致 ,無法解讀交易明細,所以其未領到錢云云,可信度甚低。⑦、至於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領出的這些錢,分幾次交給 己○○呢?證人玄○○於審判中先證稱「每月拆帳1 次」, 後又改稱「88年10月份生意比較好,拆帳2 次,2 次都將賄
款交辛○○拿回去給己○○」(註103) 。惟辛○○、乙○ ○於審判中均供證「88年10月份僅拆帳1 次,不可能1 個月 兩次。」(註104) 參諸88年10月份上開兩個帳戶提領現金 4 次,得款3,970,000 元,同年11月份則提領現金11次,金 額合計12,547,320元(註105) ,顯然11月份可得分配之現 金多於10月份達將近一千萬元。由此可認88年10月份並無生 意比較好而有較多之入帳金額,可供2 次分配。因此,玄○ ○事後改稱88年10月份拆帳兩次,應屬記憶上之錯誤。但從 88年10月份即領出現金三百九十七萬餘元來看,土庫一場合 夥人在88年10月份即已交付賄款予己○○。自此之後,每月 玄○○均提領現金支付賄款。雖然「分帳紀錄表」所呈現應 支付己○○10%數額部分僅至89年03月份,然參照玄○○前 述「陸陸續續,不會積欠太久」的支付方式,並89年04 月 份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均仍有提領大額現金的情形, 可以推斷己○○收受賄款的時間,是從88年10月份至89年04 月份,每月至少1 次領得賄款,因每月拆帳1 次,也就至少 分配帳款1 次,至於己○○收受賄款總共幾次,則因時間久 遠、給付方式非每月1 次付清等因素,無法細究。⑧、玄○○如何將賄款交付己○○呢?證人玄○○於審判中先證 稱:「起先一、二次是辛○○拿回去轉給己○○,起先己○ ○本人沒有親自過來,『阿崙』來拿2、3次,其他的都是辛 ○○說要拿回去給己○○。」(註106) 其後證人玄○○又 於審判中證稱:「88年10月份拆帳兩次,都是辛○○拿回去 給己○○,後來11月份之後,是己○○的司機『阿崙』載己 ○○過來,但是由『阿崙』拿錢,己○○沒有摸到錢;款項 都是拿現金。」(註107) 對於辛○○是否曾經轉交賄款給 己○○,辛○○於審判中供稱「如果有錢的話,就現場處理 了,己○○的部分都是『阿崙』去拿的,我絕對沒有替己○ ○拿錢。」又供稱:「己○○都是我載他去的,每次拆帳我 都有載他去,如果我剛好沒時間,就是『阿崙』載他去的。 我應該載己○○過去3 次,其他是己○○要去臺北或車站, 由『阿崙』載過去。」(註108) 雖然玄○○證述88年10月 拆帳兩次容有誤會,但本院認為辛○○曾經在分配帳款時, 拿取現金賄款,在現場或雲林縣土庫鎮之不詳地點交給己○ ○。因為第一點:己○○於拆帳及分配現款時曾到現有公司 斗南辦事處,已可確定,敘明如前,若己○○到場,仍不願 意摸到現金,代表其確實對這些現款有一定的敏感度,而由 「阿崙」代為拿取,則辛○○載己○○到場之場合,情況應 為相同,即由辛○○拿取,再轉交給己○○。辛○○既然曾 經載己○○到場,卻又供稱「錢都是阿崙拿的」,顯有矛盾
。第二點:己○○對帳款細目不甚在意,不是每次拆帳己○ ○均有到場,是因為後來有帳目上的爭執,辛○○才邀己○ ○前往協調一事,前已論述清楚,亦即,起初拆帳時己○○ 既未到場,分配現款時己○○又未到場,亦屬自然,那麼辛 ○○既與己○○交好,可以在合夥契約書上代表己○○簽字 用印,兩人又同住在土庫鎮,一為鎮代表、一為鎮長,有職 務上之聯繫往來,關係較為密切,事後辛○○又找己○○到 場協調帳款,避免分配盈餘時吃虧,亦足認辛○○與己○○ 彼此間的信任度良好,則在己○○未親自到場受領款項之際 ,己○○應得之賄款由辛○○代為處理、轉交,應屬正常, 辛○○於取款後,應係在雲林縣土庫鎮之不詳地點,就近交 給己○○賄賂。辛○○侵吞賄款的可能性甚低,因為己○○ 握有「分帳紀錄表」,鎮公所亦存有每月申報案件之數量, 己○○一定知悉其每月可得之賄款多寡。第三點:玄○○本 屬分配款項之人,錢交給何人、由何人取走,相信其記憶較 任何人均為深刻,其在審判中對相關待證事實均據實陳述, 雖然部分細目仍有誠實的錯誤,但其並無陷害辛○○的動機 ,而故意在交付賄款這個點上,編造辛○○轉交賄款之事。 反觀辛○○,因為己○○始終不認收受任何賄款,辛○○可 能因此害怕日後牽扯上侵占現款的糾紛,甚或自陷與己○○ 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而有猶豫、否認玄○○所證之動機。 因此,玄○○交付賄款於己○○的方式之一,也是最初交付 之方式,即經由辛○○在不詳地點轉交己○○收受,堪可認 定。
⑨、至於綽號「阿崙」之人為誰?證人玄○○、辛○○於審判中 證實「阿崙」為己○○的妻舅陳啟論,是鎮長司機,曾載己 ○○到場,由「阿崙」之人代拿現款,故帳單內記載「阿崙 」即為己○○之代號(註109 )。證人巳○○於審判中亦證 稱綽號「阿崙」之人曾到場,「阿崙」之人曾經拿土庫一場 合夥人蓋印的取款憑條(可到臺中商業銀行直接領取現金) ,金額500,000 元領款,領款日期是88年11月05日,是辛○ ○陪「阿崙」來的(註110 )。證人辛○○也證實了「阿崙 曾經1次來斗南辦事處拿錢。」(註111)另證人乙○○於審 判中也證稱其所寫帳單內之「阿崙」即為鎮長己○○之代號 ,其為己○○之司機(註112 )。而巳○○之上開證述,復 有土庫一場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註113 )。由上證述,可知 「阿崙」與己○○關係密切,其為代己○○收受賄款之人無 誤。雖無證據證明「阿崙」之人知悉其所收受的款項是賄款 抑或己○○投資所得,而無法判定「阿崙」與己○○共同收 受賄賂,然此符合己○○之慣行,即不簽名、不用印、不親
自碰錢,均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證人巳○○雖證述僅「阿崙 」與辛○○到場拿錢,惟巳○○所言己○○未到場之證述, 本不可信,其所證「阿崙」到場之證詞,應係刻意隱匿己○ ○亦同時到場之事實,蓋「阿崙」乃鎮長己○○之司機,證 人玄○○、辛○○均證稱「阿崙」載己○○到場,可以確定 「阿崙」與己○○乃相偕到場。是己○○在旁,不論「阿崙 」領的是已蓋妥土庫一場合夥人印章之取款憑條,抑或現金 ,必定將款項轉交予己○○,不可能侵吞。至於「阿崙」領 得取款憑條後,是由其持之至銀行領款抑或轉給己○○由己 ○○親自領款,乃枝微細節之末事,不必細究。⑩、綜上,在玄○○管帳期間,給己○○賄款的去向,乃交由辛 ○○交付己○○收受,或由「阿崙」代為收受。己○○及辯 護人劉烱意律師辯以「賄款來源、去向」不明,不能證明己 ○○受賄云云,不足為信。
㈤、辛○○管理財務期間應給付己○○賄款之多寡:1、帳冊單據:
⑴、調查站人員於91年07月30日在辛○○住處扣案之帳冊資料即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編號75之1、75之2、75之3、75之4(註11 4 ),經核對玄○○於本案審理中提交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 帳冊單據(註115),其中75之2、75之3、75之4與玄○○提 交檢察官提出之部分帳冊單據相同(註116 )。而證據編號 75之1、檢察官主張卷二第32頁(即證據編號75之4)、第51 頁至第53頁(即證據編號75之2 )、第54頁至第56頁(即證 據編號75之3 )之「分帳紀錄表」,同卷第125頁至139頁、 第141頁、第143頁之「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均為辛○ ○於89年05月以後之管帳期間,委託丁○○在辛○○居處登 載、計算、製作之單據等事實,為證人辛○○、丁○○於審 判中證述無誤,被告玄○○於審判中亦坦承其曾至辛○○居 處會帳2次之情(註117)。
⑵、而據證人辛○○、丁○○、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上開分 帳紀錄等單據,於丁○○核算製作後,均仍待乙○○再次核 算,作最後的確認,並以乙○○核算之結論為分帳之數據( 註118 )。證人乙○○則於審判中證稱卷內(檢察官主張卷 二)所附抬頭「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紙條上核算帳目之字跡 均其所寫(註119 )、同卷內丁○○製作之「土石方申報案 件明細表」旁關於分配帳款的文字亦同(註120 ),該等分 帳紀錄乃乙○○根據丁○○製作的上開「分帳紀錄表」、「 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等資料再次重新計算、製作,作為 日後土庫一場款項收支、分配之依據(註121 )。亦即,丁 ○○製作之帳冊資料只是初稿,乙○○製作的這些帳冊資料
,才是土庫一場合夥人間所共認之帳目。而這些「分帳紀錄 表」、「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均由玄○○提交檢察官提 出於本院,玄○○之所以留存此部分資料,顯示該等資料亦 如同玄○○管理財務期間般,各合夥人及己○○對每次的拆 帳資料,於辛○○管帳期間,亦均人手1 份。此部分亦經丁 ○○於審判中證實(註122)。
2、「分帳紀錄表」、「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之解讀:⑴、依證人辛○○於審判中之證述,證據編號75之2、75之4的「 吳Sir」是己○○,75之2第24頁的「6/8付吳先生」、75之3 的「吳先生」均是己○○;其中75之2、75之3、75之4 是指 90年07月份土庫一場之帳款(註123) 。另依證人丁○○於 審判中之證述,75之1 的「吳先生」是辛○○,75之2 第1 個「吳Sir 」是己○○、「廖Sir 」是玄○○、「王Sir 」 是乙○○、最後1 個「吳Sir 」是辛○○,年份應該是90年 05月、06月,該份帳款的分配是己○○、辛○○、玄○○、 乙○○4 人平均分擔支出與盈餘;75之2 第24頁的「6/8 付 吳先生1,000,000 」是付己○○面額1,000,000 元支票;75 之3 第1 個「吳先生」是己○○,最後1 個「吳先生」是辛 ○○,是包含己○○在內的4 個股東要共同分擔費用,是90 年07月份的帳款;75之4 第1 個「吳Sir 」是己○○,最下 面的「吳先生」是辛○○,「吳先生」項下「+1,000,000 」,是指辛○○已支付己○○上開支票款項,扣除辛○○已 先自行收取申報土石方案件之款項,所得負數,代表辛○○ 尚欠土庫一場的款項,該份記帳應是90年08月份(註124) 。至於卷內所列89年06月、07月、08月、10月「土石方申報 案件明細表」(註125) 旁所示與「稅」「農」同一欄的「 吳」項下之數額是要給付己○○,再由右手邊的辛○○、玄 ○○、乙○○依照40%、40%、20%來分配之事實,亦為丁 ○○於審判中證述無誤(註126) 。關於部分「土石方申報 案件明細表」旁之記帳數字,是丁○○之弟吳振安所寫,則 為證人辛○○證述為實(註127) 。證人丁○○另證實了拆 帳時間不一定,是乙○○說要看帳,丁○○即在前1 天開始 製作,拆帳時4 位股東(包含己○○)幾乎均會到場看帳, 他們會再翻帳(註128) 。
⑵、對於己○○可得分配之比例,丁○○於審判中更進一步證稱 「剛開始是全部接案量(即營業額)的10%,後來4 個人( 即辛○○、乙○○、玄○○、己○○)平分,扣掉支出後, 盈餘平分成4 等分。」(註129) 綜上辛○○、丁○○之證 詞,及扣案或卷內之上開分帳紀錄,可見於辛○○管理財務 期間,就留存卷內之帳冊單據判斷,己○○於89年06月以後
,仍可分得土庫一場營業額10%的款項,於拆帳期間,其亦 到場看帳,握有「分帳紀錄表」,之後,己○○之分配比例 才改為與各合夥人均分。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一度證 稱「不知道另1 個吳先生是誰」、「沒看過另1 個吳先生到 場」云云,嗣改稱「因為緊張所以不敢講己○○」,「知道 己○○是鎮長」。參酌丁○○是作帳之人,與其父親辛○○ 關係密切,斷不可能不知分配帳款的其中1 人是己○○,因 此,丁○○所言「不知有己○○」之證述,不足為己○○有 利之認定。
⑶、至於乙○○所製作之「分帳紀錄表」,依抬頭「現有石業有 限公司」之紀錄顯示,這些紀錄乃乙○○的計算式,包含計 算的過程與結論,其紀錄的內容包含2 個時段(期間)的帳 款結算,一為89年06月至同年12月,一為90年01月至03月, 自此之後,則無紀錄資料可憑。對此,證人乙○○於檢視該 等資料後,亦證實了此部分紀錄表乃其依據丁○○提出之帳 冊資料,重新計算了這兩個時段的帳款(註130) 。乙○○ 復證稱其中載有「鎮仔」部分(註131) ,是辛○○應給付 己○○的分配款項,「吳代表」部分,則是辛○○,己○○ 的10%是營業額先扣10%給他,剩下的,合夥人再分,之後 則分為4 等分,4 個人平分(指乙○○、己○○、辛○○、 玄○○4 人),平分的事,大家都同意,這些紀錄,是分兩 個階段製作,89年06月至12月的帳應該是在90年算的,90年 01月至03月的帳應該是90年03月以後算的,分兩個階段(註 132)。乙○○製作之「分帳紀錄表」上載有「阿崙」,及「 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上之「阿崙」(註133) 是鎮長己 ○○的司機,乙○○寫「阿崙」即是寫己○○之事,亦為證 人乙○○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註134) 。證人辛○○、丁○ ○於審判中亦均證稱乙○○製作的「分帳紀錄表」是分89 年06月至12月、90年01月至03月兩次製作,所以會有兩份, 之後再將兩者加起一併計算,乙○○均拿資料回臺中製作完 畢後,再拿至辛○○居處與辛○○等人會帳;89年06月至12 月的帳款之所以會一併作帳,是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什麼錢可 以拆帳分配(註135) 。乙○○、辛○○、丁○○之上開證 述,核均與卷附乙○○製作之「分帳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 (註136) 。由上證據資料均足以顯示,己○○確實在辛○ ○管帳期間,參加土庫一場營運所得款項之分配。⑷、乙○○製作之「分帳明細表」既為辛○○管帳期間土庫一場 盈餘分配之依據,則依其上記載,己○○於89年06月至12月 可得分配項為1,872,912元,90年01月至03月應回收款項為9 73,901元,扣除其個人與土庫一場合夥人應均分開銷1/4 計
408,393 元,合計90年01月至03月己○○可得分配款項為56 5,508 元,總計89年06月至12月、90年01月至03月,這兩段 期間,己○○共可分得2,438,420 元 (註137) 。再依其記 載之內容,這兩段期間己○○可得分配之款項既然可以加總 的方式呈現,未有任何已獲付款項目之扣減,顯見遲至乙○ ○製作上開兩個期間己○○可得分配款項之紀錄表時,己○ ○尚未獲辛○○給付賄款。
3、己○○可得賄款由營業額10%改為盈餘25%:⑴、依證人辛○○、乙○○、丁○○所證,及「分帳紀錄表」之 記載,己○○可得分配之賄款,在89年06月至12月間,仍與 玄○○管帳期間相同,為土庫一場營業額的10%,在90年01 月至03月之間,則與玄○○、乙○○、辛○○3 人均分土庫 一場營業額扣除支出後之盈餘,即土庫一場盈餘25%始歸為 己○○之賄款,已如前述。之所以如此轉變,依證人辛○○ 於審判中之證述,是因當時土庫一場營運減少,且帳目不清 ,乙○○因此提議調整股權比例,減少辛○○、玄○○原各 分配盈餘40%,改為乙○○、辛○○、玄○○、己○○各佔 股權25%,辛○○與己○○先前已接觸談及此事,己○○表 示只要他可得分配部分沒有減少即可(註138) 。證人玄○ ○於審判中除證實其因妻生病而積欠公司債務外,並證稱當 時辛○○、乙○○、己○○自己去承接案件,酬勞均自己收 取,其等均表示玄○○沒有接到工作,乙○○提議要降低玄 ○○的持股,與他們平均,變成25%,玄○○有同意(註13 9) 。證人乙○○於審判中亦證實了己○○應分配部分經協 調後改為盈餘的25%,其同意分帳紀錄表上記載己○○可分 得2,438,420 元之事,及當時玄○○積欠公司債務等事實( 註140) 。
⑵、土庫一場在辛○○管帳期間,各合夥人均對外各自承接案件 ,報酬均各自收取,未一併繳回,日後結算帳款時,再自個 人應分得盈餘多寡抵扣,為證人辛○○、乙○○、玄○○於 審判中證稱屬實。在這期間,辛○○因管理帳務,須墊支土 庫一場的維修、營業稅等稅金,亦為證人辛○○、丁○○於 審判中證述無誤,並有前開丁○○或乙○○製作之分帳紀錄 表可徵。因為沒有金額入帳,各合夥人究竟係以每立方公尺 多少單價對外收費,沒有數據,導致辛○○空有向鎮公所申 報土石方之數量,但無總價,款項有無收足,也不確定,加 上辛○○又墊款支出,因此,每月營業額多少、支出多少, 難以每月算定。而各合夥人間又以乙○○對帳目的最後核算 馬首是瞻,依據上開乙○○製作之分帳紀錄表來看,內未有 各合夥人扣抵已分得盈餘之記載,己○○賄款部分亦同。換
言之,在乙○○製作土庫一場89年06月至12月、90年01月至 03月這兩個時段的分帳明細之際,管理帳務的辛○○並未分 配各合夥人盈餘,亦尚未給付賄款予己○○。各合夥人間在 這段期間均未分配盈餘,因而對帳款出入有所疑慮或爭執, 應不令人意外,因此,也就更有必要對這兩段期間之帳款作 一整理結算,個人應收應付多少金額,才有個依據。是以, 乙○○製作的上開分帳紀錄表內所示帳款,應屬真實可信, 且為各合夥人並己○○均同意之定案。
⑶、如前所述,土庫一場營業額既然無法每月定算,欲如玄○○ 管帳期間,每月核算己○○可得分配的10%,顯有困難。加 上收案件數減少,各合夥人彼此間對於帳款報多報少,有了 猜忌爭執,為了日後繼續合作,各合夥人間勢必有個妥協。 而乙○○又係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項帳款又須經其核 算始成定數,土庫一場能否順利營運,其居於關鍵地位,其 為保障現有公司及其個人之權益,讓合夥人願意將實收款項 報繳,擴大土庫一場盈餘,因此要求降低辛○○、玄○○持 股比例,要求各合夥人與己○○均分盈餘,另方面辛○○、 玄○○居於弱勢,不得不退讓而答應,均與常情無違。己○ ○部分,營業額10%調整為盈餘(營業額扣除開銷後所得) 25%,因互有優劣,為了土庫一場繼續營運,其可繼續配得 賄款,認只要在不損及其權益下,其可同意,亦合於情理。 因此,證人辛○○、玄○○、乙○○所證調整其等股權,與 己○○各佔盈餘25%部分,均屬可信。此外,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合夥補正聲明(註141)存案可參。
⑷、既曰合夥補正聲明,應即為原有分配比例之調整無誤。據其 上所載,土庫一場合夥人乙○○、辛○○、玄○○及「吳先 生」於90年05月04日、18日,兩次在現有公司(臺中縣沙鹿 鎮○○路19巷100號之1)召開合夥人帳務會議,研商事宜, 經未○○理事長與會折衝,達成共識,合夥人乙○○、辛○ ○、玄○○、及「鎮仔」等4 人,公司股份各佔25%,並無 異議通過與追認各合夥人帳務如下:玄○○應支付公司3,61 2,400 元,以其爾後所報之進土案件優先抵銷(抵扣);辛 ○○無盈餘與支出,結清帳務;「鎮仔」盈餘計1,626,720 元,公司應予支付。合夥人辛○○、乙○○、玄○○均於該 補正聲明書最後簽名蓋印,見證人欄則由未○○簽名,聲明 書日期為90年05月18日。對此記載,證人乙○○於審判中證 實「吳先生」為己○○,「鎮仔」亦是己○○,因為他是鎮 長,實際上己○○未出資,當時是請未○○協調,是在現有 公司臺中總公司現場寫的,玄○○要給付的部分及公司應支 付給己○○部分均已經拆帳完畢,根據記帳單而來,簽字是
確認這些帳款(註142) 。證人辛○○於審判中證實上情( 註143) 。證人玄○○於審判中亦證稱「鎮仔」是己○○, 當時己○○沒有在場,在沙鹿現有總公司簽的(註144) 。 被告辛○○並於審判中供稱當時乙○○、玄○○均在場,可 能沒有股東要他代己○○簽名,所以其未代簽(註145) 。 被告玄○○則於審判中供稱聲明書是未○○秘書所寫,乙○ ○說己○○部分不用簽名(註146) 。
⑸、由上資料可見,不論在變更股權之動機、爭執的過程、協調 的結果等事項,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且有合理的說明,合夥 補正聲明也確實記載了玄○○尚欠公司款項、公司尚欠己○ ○多少款項、辛○○則結清帳務,對現有公司無欠款等事項 ,代表這些帳目的爭執,已經過一定的核算程序,已有一定 的數據出現,並據以記入補正聲明書面,對照前開乙○○製 作之分帳紀錄表,在90年01月至03月間的記帳,己○○可得 分配部分是盈餘的25%,兩者相合,更可徵合夥補正聲明是 有根據,並可知乙○○製作90年01月至03月間之分帳紀錄, 及89年06月至12月及90年01月至03月這兩段期間分帳之加總 紀錄,應係在90年05月18日補正聲明記載共識前,即為核算 紀錄,方便日後記入補正聲明內,此觀證人辛○○於審判中 證稱「先有乙○○的這些帳單才去寫這張補正聲明(註147 ),亦可明其真。換言之,合夥補正聲明書所指各合夥人與 己○○均分盈餘一事,乃溯及90年01月起即開始實施(而非 合夥補正聲明書立日期90年05月18日以後),補正聲明只是 在確認該期間帳款之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既然股權已有變動 ,帳款在這時段亦已做了結算,合夥人間彼此均同意,則證 人乙○○於審判中證述協調後均沒有照著去做,也沒有營運 ,只有算帳沒有算錢云云,又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欠己○○部 分有無給付,要問辛○○有無給他云云,顯前後矛盾,其又 證稱辛○○於管理財務期間未分配盈餘,積欠現有公司款項 云云,亦與補正聲明書所載辛○○「結清帳務」不符,又若 只有書面記帳,沒有實際收入或支出之抵扣、分配,甚至已 無營運,辛○○又如何「結清帳務」?玄○○如何以日後承 接案件所得扣抵欠款?土庫一場積欠己○○上開1,626,720 元如何償還?製作「分帳紀錄表」或「合夥補正聲明書」有 何益處?是乙○○之上開證詞,又與補正聲明書所載內容相 違,均不足信。
⑹、而乙○○、辛○○、玄○○既經爭執,並費周章地重新調整 股權,計算分配帳款,己○○原有營業額10%之額度,自然 不能置之不理,且若無己○○的同意,帳款一樣無法處理清 楚。是以,縱然簽訂合夥補正聲明書時,己○○並不在場,
但其對可分得數額之調整,業已同意,此亦為證人辛○○於 審判中證述屬實,敘明如前,又其亦握有乙○○製作之「分 帳紀錄表」,自對其應得分配款項多寡,甚為清楚,自無須 在場確認補正聲明書之內容,確保其權益。因此,無法以己 ○○之不在場,論定己○○對該補正聲明書之內容不知情。 己○○未在其上簽名,也正如同其未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一 般,是一樣的道理,只不過這次辛○○並未代己○○簽名而 已。又各合夥人對上開合夥補正聲明書之內容、乙○○製作 「分帳紀錄表」之內容,均表認同,顯然在這個時段,合夥 人間在書面上的帳目已清,其等均認同己○○應得部分款項 ,自無作帳之人利用己○○之名義製作假帳來矇騙其他合夥 人可言。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情」、「被利用」、 「土庫一場已無營運,不可能有收入交付賄款」云云,均非 真實,不可採信。
4、辛○○交付賄款給己○○(兼論被告己○○洗錢):⑴、辛○○管理帳務期間,在89年06月至12月、90年01月至03 月這兩段期間,應交付己○○之賄款共計2,438,420 元,而 於乙○○核算登載賄款加總之際,辛○○均仍未以土庫一場 之名義交付賄款,前已敘明。依證人辛○○於審判中之證述 ,上開帳款是在「分帳紀錄表」計算出來後(也就是在90年 03月過後)才處理,補正聲明書的數額是依據乙○○的「分 帳紀錄表」而來,於90年04月24日,辛○○請丁○○自其設 於土庫鎮農會帳號5138-6號、戶名「辛○○」之帳戶內提領 現金800,000 元,辛○○如果手邊有現金,也以現金支付, 該筆金額是在土庫鎮○○路土庫國小對面彰化銀行土庫分行 前交付給己○○,當時是「阿崙」載己○○過來(註148) 。證人丁○○於審判中亦證實曾為其父親辛○○自該帳戶提 領現金之情(註149) 。經檢視合夥補正聲明所載土庫一場 應給付己○○數額為1,626,720 元,與前開乙○○之「分帳 紀錄表」總額2,438,420 元,兩者相差811,700 元,既然合 夥補正聲明之數額是依據乙○○之「分帳紀錄表」而來,這 中間短少了811,700 元,代表著土庫一場已經支付給己○○ 這些金額,而必須予以扣除,辛○○為管帳之人,本該由其 支付己○○,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有無支付要問辛○ ○」,辛○○於審判中亦證稱「沒有其他人會支付己○○」 ,均可徵該筆款項是由辛○○支付。而此情亦為乙○○所肯 認,因此扣減該筆款項,僅列1,626,720 元於合夥補正聲明 上。而811, 700元之來源,除有辛○○提出之上開土庫鎮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註150) ,記明90年04月24日以現 金提領800, 000元,餘額1,714,133 元,可以佐證辛○○所
言屬實外,多餘的11,700元從何而來,證人辛○○於審判中 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無法得知是否從該帳戶另行提 領現金交付,因而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雖然如此,本院認 為既然該帳戶尚有餘額多達一百七十幾萬元,辛○○若有心 提領該多餘的11,700元,不論是與該筆800,000 元一起提領 ,或分筆提領,均不是問題。之所以無法在該帳戶內找出單 筆11,700元的提領紀錄,代表這部分款項本來就沒提領。又 相較於800, 000元,11,700元顯屬小額款項,辛○○身邊正 好有這些千元大鈔,包含7 張百元鈔票,亦與一般生活經驗 無違,也正因為辛○○手邊有這些現金,才會與其所提領的 800,000 元,湊合成811,700 元這個有百元數額的類似隨機 給付的數額,1 次交付己○○,日後,始有可能在補正聲明 上列出扣減該筆數額之餘額(1,626,720 元)。本院因此認 定,辛○○是於90年04月24日,在乙○○製作「分帳紀錄表 」出爐後,合夥補正聲明製作前,明瞭應給付己○○款項之 加總後(己○○對此亦知之甚詳),為分期交付該數額,即 於該日,在土庫鎮○○路土庫國小對面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前 ,1 次交付賄款811,700 元給己○○,己○○當面收受。己 ○○握有「分帳紀錄表」,當知辛○○當時所交付之款項, 為賄款之一部分。
⑵、至於辛○○面對辯護人詰問89年07月至12月間是否交付賄款 給己○○,證人辛○○雖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證稱 於89年07月1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02日,陸續給 付己○○568,500元、6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云 云。然依據乙○○或丁○○製作之「分帳紀錄表」,均未顯 示辛○○支付己○○如上之金額,證人辛○○於同一審判期 日,亦反覆證述「乙○○將帳務拆好後,其才交付款項給己 ○○」的意思。換言之,在乙○○之「分帳紀錄表」定案出 爐前,辛○○並未交付賄款給己○○。因此,辛○○上開陸 續支付己○○款項之證詞,應係在表明其有領款分配各合夥 人應得盈餘,未侵吞公款之意,其為了保護自己,而為記憶 上錯誤之陳述,應不足信。參酌「分帳紀錄表」、合夥補正 聲明、辛○○提領800,000 元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書證 ,本院認為辛○○上開證詞之差異,不足以否定其交付800, 000 元賄款與己○○之可信度。由上可明,辛○○於90年04 月24日支付800,000 元現金賄款給己○○,這部分金額未顯 示在乙○○製作之「分帳紀錄表」,也未顯示在丁○○製作 之「分帳紀錄表」,且乙○○製作「分帳紀錄表」僅核算至 90年03月份之款項,未及於同年04月份,凡此,均足認乙○ ○是在90年04月份間之某日,製作完畢「分帳紀錄表」,辛
○○始依該定案,著手交付賄賂給己○○。
⑶、證人辛○○於審判中證實了證據編號93之1 即辛○○設於土 庫鎮農會帳號1072-7支票簿存根編號(即票據號碼)163967 、發票日期90年09月30日、面額1,000,000 元支票,是其交 代丁○○簽發,存根上所載「吳Sir 」是指己○○;證據編 號75之3 即丁○○製作之「分帳紀錄表」編號④「6/8 付吳 先生1,000,000 」之「吳先生」是指己○○,「1,000,000 」即是以上開支票支付己○○1,000,000 元,支票是以其個 人名義簽發,並交付己○○,充作土庫一場應支付己○○之 部分賄款(也就是合夥補正聲明上所載1,626,720 元);該 支票票款乃90年09月28日自辛○○設於土庫鎮農會之上開帳 號5138號帳戶轉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該支票屆期兌現(註 151) 。證人丁○○於審判中雖無法證實上開支票之用途, 惟亦證實該支票係辛○○要其開立,由其在辛○○居處開立 ,用以支付己○○等情為真,其並證稱支票的交付日期,應 即為90年06月08日(註152) 。此外,並有證據編號93之1 所示之上開支票存根(註153) 、證據編號75之3 、75之4 即丁○○製作之「分帳紀錄表」扣案足憑,辛○○提出之上 開土庫鎮農會帳號5138-6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註154) 。而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其於90年07月、08月間,向辛○○收取該紙支票,其為該 紙支票上所載之「吳Sir 」,其於收受後,將該紙支票存入 張森雄設於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3808-8 號戶名「張森雄 」帳戶內兌現(註155) 。此亦有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 )、上開張森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 (註156) 。由該支票影本之戳記可知,己○○提示支票日 期為90年09月26日,支票託收兌現之入帳日期則為90年10月 05日,兌現後,於91年01月22日,該筆款項經現金提領。凡 此,均可證明辛○○確實開立了上開支票交己○○提示兌現 之事實。至於辛○○交付上開支票之地點,辛○○於審判中 已不復記憶,然依被告己○○於審判中之供述,該張支票是 在土庫鎮○○段12號其議員服務處所交付(註157) ,本院 因此認定此乃賄款交付地點。又交付之時間,雖然依丁○○ 之證述及前開「分帳紀錄表」所示,均指向90年06月08日, 惟參酌證據編號75之3 、75之4 「分帳紀錄表」之記載,分 別為90年07月份、08月份之帳目,到了90年08月份之記帳, 丁○○始將該筆支票給付列入辛○○項下之帳款內,註明「 7 月帳+1,000,000 (6/8 付吳Sir)」,列為「加項」,代 表辛○○可得扣抵該筆付款,此亦為證人丁○○於審判中證 述無誤,已如前述,可知辛○○支付該筆款項(該紙支票)
之時間點,應係在90年07月間之某日,始有可能在次月(08 月份)列入07月份之帳款內,而非90年06月08日開立之時即 為給付。另參被告己○○於審判中亦肯定供稱其係90年07月 間某日收受該張支票(註158) ,本院因此認定,該支票賄 款交付時間點,應係在90年07月間之某日。⑷、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該紙支票是張森雄借款予辛○○, 辛○○為償還借款所開立,並非己○○收受之賄款云云。然 證人張森雄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上開帳戶(即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3808-8 號)是我借給己○○使用,他如何使 用,我完全不清楚,詳情要問己○○,帳戶印章、存摺平常 都放在我身上,但裡面如果有匯給己○○的錢進來,己○○ 會來找我,我會將該存摺、印章交給己○○,由他自己處理 ,用完之後,他會將存摺、印章還給我,沒有任何好處,我 不清楚己○○的錢的來源為何,要問己○○;提示之支票( 發票人辛○○、付款人土庫鎮農會、發票日90年09月30日, 背面張森雄背書)不是辛○○還給我的1,000,000 元,這筆 錢是給誰的我不清楚,要問己○○才清楚;支票背書都不是 我寫的、印的,我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己○○,要問己○○ 才清楚;自90年03月21日提領4,000,000 元以後(餘額5,22 1 元),己○○即向我借這個帳戶使用,所以之後每一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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