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付股金時,被告即已成為集賢金公司之股東,則應無不予據實記載之理。 5、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確於上開辦法通過前已提議給被告集 賢金公司十分之一之股權作為被告協助通過上開法案之酬勞,並經被告同意之 事實,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丁○○間有關於以職務之行使與給予集 賢金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四)至於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西螺鎮代表會在第十 六屆臨時大會開幕後,丁○○打電話到代表會向伊表示能夠通過西螺鎮公所送 審之上開法案,並降低永續管理費之收取。伊乃提出前開三項審查意見等語。 雖可認證人對於上開法案之通過,出力可謂不小,然與被告是否有收受賄賂之 犯罪事實無直接之關聯,尚難以丁○○未給予證人甲○○集賢金公司之股份, 而僅於事後給予被告丙○○乾股一份酬謝,而推論出被告於事前已與丁○○達 成給付報酬之合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