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年2月改選後僅任股東至今,另自87年擔任雲林縣議員 至今。斗南分局當時的刑事組長己○○及偵查員謝憲忠到 我住宅洽談,本來是要新台幣四十萬元,因我擔任警友會 主任及縣議員,所以我只收取斗南分局十萬元,佳聯公司 派員前去斗南分局收取十萬元,並有開立發票並計入帳冊 ,有無收取及開立發票可以向佳聯公司及稅捐單位查證即 可得知,我並未看見己○○交給佳聯公司十萬元,但佳聯 公司職員將十萬元的發票交給我,由我轉交己○○。佳聯 公司是在(對方)付錢之後才會開立發票,所以己○○應 該有付錢,公司才會開立發票」(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 (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4頁)。
丁○○上開供述雖然承認耀升公司在86年實際上已經整合 為佳聯公司,自己並出任佳聯公司副董事長,所以該廣告 為佳聯播送公司所承辦並非耀升公司,但已改口否認曾自 被告處收受100,000 元,且改稱是因為自己擔任警友會主 任及縣議員才降價,又說應係佳聯公司職員收受100,000 元,且承認自己曾將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等情。
⑶而丁○○於92年1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間在佳聯 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並稱:「這十幾年斗南分局預防犯罪 宣導標語的毛筆字廣告內容都是由我寫的,88年我在斗南 分局寫標語時,組長己○○及小隊長庚○○他們有說要在 佳聯電視上廣告,拿現金要求便宜一點,我說不是我沒有 經營權,我會通知公司跟你接洽,此後我就不清楚」,並 稱:沒有向被告拿錢,也沒有說廣告費400,000 元算便宜 一點拿100,000 元,且又稱:己○○在辦公室要拿錢給他 ,他說公司制度關係不能拿云云(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 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丁○○前開供述非但推翻自己先前所述是由被告與謝憲忠 到自己家中要求播放廣告之供詞,並且推翻自己從400,00 0 元降價到100,000 元的陳述,且又推說自己最後都不知 情,只是仍明確證稱,此項廣告託播對象為佳聯播送公司 ,以及被告曾欲交付100,000 元而為其所拒絕等情。 ⑷丁○○於92年6 月16日偵查中又證稱:86年9 月之後就沒 有負責斗南分局犯罪宣宣導,並且說自己在那時候起就沒 有代公司收取費用,至於統一發票是佳聯公司拿來放在家 中桌上,由他交給刑事組,因為該案是自己介紹云云(92 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79頁)。
⑸到本院審理中,丁○○則改稱:86年6 月以前自己經營耀 升播放系統,86年以後則合併由佳聯公司經營,自己僅擔 任名義上的副董事長,並且承認平常廣告要四、五十萬元
,但是曾跟被告說100,000 元幫忙,因為是公益廣告,又 承認本件是自己介紹的,且稱100,000 元未經手,但曾在 公司內看過發票,並且堅稱100,000 元是跟佳聯公司有關 而不是與耀升公司有關,再稱經營耀升公司時雖有受託播 放斗南分局犯罪預防宣導廣告,但大都四、五萬元,而86 年6 月以後耀升公司已不存在等情。後來又改稱:發票是 放在家裡的桌上,自己有打電話給斗南分局要他們過來拿 ,他們來的時候自己不在家,而且被告有在組長辦公室拿 100,000 元要給他,他不肯收云云(本院審理卷第120 頁 至第127 頁背面)。
丁○○在本院的供述已然證稱,本件廣告託播確實與耀升 公司無涉,且被告確實曾在斗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拿過 100,000 元要給他,但是對於統一發票究竟在何處看到, 有無交給斗南分局等顯然又與上開歷次的供述不符。 ⑹而丁○○與佳聯公司經營者間後來雖有交惡之事實,但此 事實與其對於本件歷次的供述應無關係,換言之,證人就 自己親身所經歷的事實,應該只有1 次,不會因為與某人 交惡,而發生變更已經經歷過的事實,其歷次供述應不受 到交惡所影響。然而丁○○歷次供述反覆變更已如上述, 實在無法讓法院相信其歷次陳述均為事實。
6、而被告關於交付100,000元給丁○○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91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中表示:89年3 、4 月間在 刑事組辦公室,丁○○到訪時曾請庚○○返回分局,自抽 屜內取出現金100,000 元,由他親自交給丁○○收執,事 後也曾由他向丁○○催討廣告費收據,並由丁○○將收據 交給他(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
⑵而92年6 月16日偵查中則稱:89年2 、3 月間有請丁○○ 來分局,當面交給他100,000 元,當時庚○○並在場(92 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81頁)。另庚○○在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將100,000 元交給丁○○,並稱沒 有看到被告親手將100,000 元交給丁○○等情(本院審理 卷第110 頁第112 頁及背面第116 頁及背面),但卻表示 好像看過丁○○在組長辦公桌旁算錢(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背面)。被告雖然就給付給丁○○100,000 元是在89年 2 、3 月或3 、4 月有模糊之記憶,但並非差距甚遠,且 相隔日久,被告記憶或有不甚清晰之處,亦在所難免,然 其對於給付地點,前後供述一致,復與庚○○記憶所見相 符,難認為所辯有顯然違背常情,而有絕對不可採信之處 。
7、至於雲林科技大學所檢附之呆帳形成資料,只能說明該校 所發生的呆帳並非欠款,而是因為往來帳目無法沖銷,此 情形與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情節不同,自無法據以認 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8、然而,正如同佳聯公司92年2 月10日92佳業字第0014號所 稱:本筆呆帳發生可能情形有二:(一)、廣告客戶未付 款,(二)、領款人中飽私囊(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 二)第180 頁)。本院認為,依據丁○○前後供述不一的 情形,實在無法排除領款人中飽私囊之可能性,而使法院 形成被告必然侵占100,000 元之確信,檢察官所舉出之證 據及證明方法,既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合上述認定,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出的證據均無法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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