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言之,即作為土庫一場的公關開支,再扣除其餘開銷後 ,剩餘的盈餘,再由辛○○、玄○○、乙○○3 人,依其原 有股份比例(即40%、40%、20%)分配。同日,玄○○、 辛○○、乙○○3 人,均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簽名用 印,至於股金分配事宜,未免揭露己○○身分,則在「其餘 百分之十歸」下方空白,並因辛○○與己○○交好,即推由 辛○○在第4 順位「合夥人」欄下方簽下辛○○之姓名並用 印。以上事實,為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供證明白 (註41),核與被告即證人玄○○於審判中所述情節相符( 註42),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剛開始的時候 給鎮長己○○10%的股份」(註43)、「土庫一場己○○佔 有10%股份」(註44),「另外有給己○○10%的公關股, 這是實拿的(沒有扣除任何稅金等費用)(註45),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實合夥契約書是在現有公司斗南辦 事處所寫,己○○確實可以獲得土庫一場營收10%的金額, 己○○實際沒有出資(註46)。此外,復有合夥契約書1 份 存卷可證(註47)。至於辛○○、玄○○於調查員或檢察官 訊問時雖一度供稱己○○未佔有股份云云,或不知該10%之 股份是何人所有,惟其於審判中均已證述當時是為了掩護己 ○○,因而不言明真相,佐以辛○○、玄○○均係土庫一場 之合夥人,實不可能不知道合夥對象為誰、合夥比例多寡等 事項,自應以其2 人於審判中翔實之供證為可信。2、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對該10%的股份何人持有之事, 先顧左右而言他,經檢察官追問後,確認係給己○○10%股 份,後又稱該部分是辛○○提議,為了是給己○○選舉基金 之用云云,已可見乙○○刻意迴避問題,意在為己○○掩飾 ,所謂選舉基金云云,從未在任何共同被告之偵查中供述筆 錄顯現,亦未有任何人證述有選舉基金之事,顯見乙○○事 後自創名詞,企圖以政治獻金之說,來掩飾該股份與己○○ 之職務無關。再者,依據辛○○、玄○○之證詞,提議分配 股份予己○○之人均為乙○○(玄○○之證詞顯示其係聽乙 ○○、辛○○的話而同意),乙○○亦於審判中證實子○○ 原可佔有土庫一場40%的股份是其提議,「是我的意思」( 註48)。顯然,乙○○既然從事土庫一場設置的策劃,在運 用土庫一場股權的分配,藉以促成土庫一場的順利設置與營 運,乃乙○○的重要職責,乙○○對此部分之主張,自居於 關鍵地位,其又為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現有公 司,規劃、主導整個土庫一場之營運,是由其提議子○○、 己○○可得分配之股金若干,乃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因此, 證人乙○○所稱「辛○○提議分配股份給己○○」、「不是
乾股、是選舉基金」云云,均不可信。被告己○○辯稱證人 乙○○、玄○○、辛○○就何人提議分配股份予己○○之證 詞矛盾不清云云,亦無可取。
3、至於己○○於簽訂合夥契約書時是否在場,證人辛○○於審 判中證實其於調查站所言「己○○在場」等語為實在(註49 ),證人玄○○於審判中亦證實「當時己○○還沒來,辛○ ○、乙○○跟我說另外要給己○○10%。」(註50)「簽合 夥契約書時,大家都在場,就是乙○○、辛○○、己○○, 乙○○拿給我簽的,子○○不在場。」(註51)「第一次時 (即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子○○不在場,只有我、辛○○ 、及己○○在場。」(註52)由上供證可見,己○○於簽立 合夥契約書時確實在場。證人乙○○雖於審判中證述「己○ ○當時不在場」,惟乙○○於審判中關於行賄之證述,語多 為己卸責,或為己○○掩飾,已敘明如前,是其所證述己○ ○不在場之可信度,自亦低落。另被告辛○○於審判中雖又 反於先前之證述,供稱簽約時己○○不在場云云,然其先供 稱「其代理己○○簽名,因為己○○簽名不方便」,旋又改 稱「簽名時己○○不在場,好像他沒空,叫我代理他簽名的 」(註53)。由辛○○之供詞可知,「簽名不方便」與「簽 名時不在場」,語意上相差甚遠,顯然二事,論理上很難有 此情況同時存立,況若是己○○要求辛○○代理簽名,顯然 辛○○是被動被要求,但辛○○於同時間的訊問中,又供稱 「是我主動代理己○○簽名」,此部分供述又顯然矛盾。是 辛○○事後對合夥契約書的解讀所為之上開供述,應不可信 。再者,依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百分之十的股金歸誰, 書面上刻意空白,顯然有意掩護這個人,不願該人曝光,辛 ○○在「合夥人」欄上獨立地簽了2次自己的姓名,蓋了2個 自己的印章,若非有人在場指點,土庫一場合夥人應不至於 如此書立合夥契約書,所為何來,應係為保護這個指點的人 ,這人,應即己○○無誤,否則,土庫一場合夥人大可使用 彼此間明知之代號來代替合夥人姓名即可,不必如此神秘。 從而,己○○於簽立合夥契約書時確實在場,知悉自己日後 可取得土庫一場營收金額10%的分紅,應可確定。若土庫一 場合夥人間是利用己○○之名義以便侵吞獲利,其大可直接 在合夥契約書上寫上己○○之大名,更為方便清楚,實不必 有此掩飾、保護之舉動。被告己○○辯稱乙○○、辛○○、 玄○○借用其名義是為了作假帳云云,顯然牽強而不足信。4、乙○○、辛○○、玄○○之所以合意日後分配土庫一場營業 額10%的金額予己○○,據證人乙○○於審判中所證,是為 了「設立之前有許多手續要擺平,請他們審查應該審查的,
當時尚未發生狀況,怕以後會發生。」(註54)「10%是為 了日後公文上能夠給予方便。」(註55)依證人辛○○於審 判中所述,是為了「土庫一場成立營運後,有很多事情需要 己○○幫忙處理」、「怕送件公文下來拖太久,手續太慢, 麻煩他們給我們比較方便,送件方面,時間稍微短一點,拜 託一下。」「印章要蓋,速度要快一點。」(註56)亦即, 土庫一場合夥人決議日後分配一定比例的金額予己○○,乃 在土庫一場設置許可書取得之後,啟用同意核發在即之時, 在時間點上,土庫一場日後營運在望,定有營業收入,自可 給付己○○相當數額的金錢,尤其己○○是鎮長,其職務上 對土庫一場的設置、啟用、營運,均具有管理、監督、處分 之權,業已論明如前,土庫一場合夥人分配該等比例之金額 予己○○,依乙○○、辛○○所述之上開動機,的確亦是為 了日後在營運上,鎮長己○○能高抬貴手,莫予刁難拖延, 期能盡快處理申報案件,以免延誤商機,使土庫一場的營業 獲利更能擴展順暢,這些動機,均與己○○的職務相關,己 ○○既未出資,且又在場,其當然知悉這些金額的分配,與 其職務上之行為是有關連,且具對價關係。在時間點上,土 庫一場合夥人不在設置許可書取得前即提出行求,而是在設 置許可書取得之後才提出,可認土庫一場合夥人認為鎮長己 ○○是以行動支持土庫一場設立的,為表謝意,始在設置許 可核准後,有此提議。而以一定比例之營業額來分配,亦代 表著日後若鎮長己○○在職務上愈不刁難拖延,則分得金額 更豐。這點道理不深,己○○當然明白。己○○在場未為任 何異議,並指點參與合夥契約書之製作,其當然已與土庫一 場合夥人達成期約日後分配收入之合意。這項期約內容,依 前論述,當然是賄賂。
5、綜上可見,己○○辯稱合夥契約書簽立時其不在場、未介入 股權分配、未持有暗股、亦不知情云云,均不可信。己○○ 又辯稱其未在契約書上簽名、未要求股份,不足為己○○有 利之認定。其又辯稱土庫一場合夥人若要行賄,應在土資場 申請前即提出,核准後才提出是業者自圓其說云云,應係刻 意迴避核准設置啟用後,始有營運收入可得分配之關連。至 於土庫二場己○○有無股份,本乃證據證明的問題,且土庫 一場與土庫二場之合夥人除乙○○外,均不相同,自不能以 無證據證明己○○於土庫二場持有股份,即推翻上開證據資 料與論述。另外,證人乙○○雖一度於審判中證述其已提供 40%股份與子○○,不可能再給己○○10%之股份,惟經追 問,其又證稱其有答應給己○○10%的股份。由此證詞之矛 盾,確實可見乙○○一意掩護己○○之情,且提供股份與子
○○、己○○之目的並不相同,一則在擺平地方抗爭,一則 在不拖延刁難,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己○○執此抗辯,當 不足取。
㈣、玄○○管理財務期間的賄款交付:
1、土庫一場於88年09月28日取得啟用同意書後,即開始對外營 業接件,並逐案向土庫鎮公所申報備查,約至91年初時,因 案件量減少,停止營運之事實,為證人辛○○、玄○○於審 判中證述無誤(註57),並有申報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註58 )。土庫一場營運期間,因玄○○為出資者,故從88年10月 份至89年04月份,土庫一場之財務管理,是由玄○○負責, 玄○○僱用巳○○為會計,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每月統 計營收、開銷支出、收益分配等帳目,並接收申報公司文件 ,整理後向土庫鎮公所申報備查等會計、文書工作。後因帳 目不清,合夥人間有糾紛,自89年05月份起,土庫一場的財 務管理,歸辛○○負責,辛○○則交代其女兒丁○○擔任會 計,在辛○○居處,從事上開會計、文書處理等工作。以上 事實,為證人玄○○、辛○○、乙○○於審判中證稱屬實( 註59),核與證人巳○○、丁○○於審判中所證相符(註60 ),自屬實情。
2、在玄○○管理土庫一場財務期間,自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 份,土庫一場合夥人每月均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聚會來會 算帳目,於會算無誤後,由巳○○提列「土石方申報案件明 細表」,並製作內有每月總營收、已(未)收帳款、應支出 開銷,及合夥人盈餘分配等款項記載之「分帳紀錄表」,供 各合夥人留查,以便依該「分帳紀錄表」拆帳,分配盈餘等 事實,為證人玄○○、辛○○、乙○○、巳○○於審判中證 稱屬實(註61),復有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份之「土石方 申報案件明細表」(註62)、「分帳紀錄表」(註63)在卷 可參。依據該證人巳○○證述,「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 上的數量、單價、應收金額等項目,係作業務之人向乙○○ 申報,乙○○再向巳○○報帳,由巳○○記載,巳○○依據 該明細表作總結帳,再依乙○○、玄○○之指示,製作「分 帳紀錄表」,分配上開帳款,1個月結帳1次,上開明細表、 紀錄表於每月拆帳時,均讓老闆乙○○、玄○○、辛○○看 過確認(註64)。「分帳紀錄表」是每月拆帳時,土庫一場 合夥人,均會到場確認帳目內容,己○○於88年10月份、11 月份未到,後來因合夥人於拆帳時發生有糾紛,於拆帳期間 ,己○○均會到場調解,合夥人及己○○,每人均有1份紀 錄表,只要有拆帳即有上開明細表、紀錄表等事實,則為證 人辛○○、玄○○於審判中證稱為實(註65)。證人辛○○
、玄○○、乙○○亦均證稱帳目均需由乙○○計算確認後始 得算數(註66),證人乙○○、玄○○、巳○○亦均證稱己 ○○曾於拆帳時到場協調合夥人不要吵架(註67)。由上可 見,上開明細表、紀錄表所載數額,是乙○○、玄○○、辛 ○○最後均同意、確認的數額,就其等所應分得之盈餘,也 是依照上開數額而為分配,己○○到場,見該數額,亦未有 意見,只是勸服土庫一場合夥人間莫再為細事爭執。而上開 明細表、紀錄表等,均為玄○○於本案審理時主動交給調查 員,再由檢察官提出於法院,證人玄○○並證稱「所有帳單 都在這裡了,沒有漏掉」(註68)。亦即,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玄○○之上開證述,土庫一場在玄○○管理財務期 間,僅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份有結帳、拆帳,至88年04月 份、88年05月份,則無單據顯示合夥人間有結帳、拆帳之事 實,自無從推斷己○○於該兩個月份有分帳得款事實之存在 。
3、至證人辛○○雖於審判中證述分帳時己○○有在場,但己○ ○是否於分帳時每次在場,依證人辛○○之證詞,則不明顯 (註69)。但依證人玄○○之證述,其對己○○因合夥人間 為了分帳產生口角,為化解糾紛,才由辛○○帶同己○○到 場協調,89年01月至04月間,己○○都自己到場等情事,則 證述清楚(註70)。再依辛○○提出己○○在現有公司斗南 辦事處參與協調土庫一場合夥人關於拆帳糾紛之錄音光碟( 註7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在場之乙○○、玄○○ 、辛○○、巳○○確實是在會算、討論土庫一場的帳目問題 ,而己○○則從中表示其主張、意見,並表示帳目部分「有 明細、總表的都是」,最後表示「有事要先走了」、「我的 意見是這樣」、「以後的你們公司自己處理」(註72)。己 ○○於勘驗後,亦承認其係到場協調帳目。而之所以會有該 錄音,據辛○○於審判中之供證,是因為帳目有問題,辛○ ○事後有反應,但乙○○、己○○都說帳目算過就好了,辛 ○○怕日後合夥人又起糾紛,將來又被賴帳,所以選擇錄音 存證,以備將來證明之用;當天是辛○○載己○○前往協調 ,因為己○○控制得住乙○○,乙○○比較相信己○○,辛 ○○又常與己○○在一起,才拜託己○○同往(註73)。是 由玄○○證述「是因為有口角,辛○○才帶己○○來協調」 、辛○○證述「己○○之前表示帳目算過就好了,其怕又被 賴帳,才錄音存證」等情觀之,己○○顯然在辛○○錄音之 前,早已參與過帳目之會算,協調合夥人間之糾紛。再從辛 ○○選擇錄音自保的動作,足認辛○○自認吃虧,自我防衛 心理慎重,是其找己○○出面協調一事,應屬可信。而所謂
協調,當然是有爭執存在,爭執存在的時機點,自是在會帳 、拆帳之時,所以,玄○○證述己○○於拆帳時會到場協調 之情,應為真實。另外,上開錄音內容亦顯示,己○○表示 帳目有「明細表」、「總表」可看,顯然,上述「分帳紀錄 表」、「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等紀錄,己○○知之甚詳 ,既曰「協調」,又怎可能對帳目「不知情」、「未參與」 。是辛○○、玄○○證述該等紀錄己○○亦有一份,亦屬實 情。又該錄音內容顯示己○○不等整個會帳、拆帳的細節出 爐,即表示有事先走,餘由公司(即在場之合夥人及會計巳 ○○)處理,亦透露出己○○對帳目細節不甚在意,只要合 夥人講好,帳目分配得宜,土庫一場可以順利運作,己○○ 持續有錢可收即可。己○○不厭其煩參與協調,也正表示帳 目事關己○○之利益,其到場協調安撫,有確保收益之效, 非其所辯,單純協調而已。是玄○○所證己○○在拆帳初期 沒有到場,之後發生口角才去協調拆帳,應可採信。至於證 人乙○○證稱己○○在第一次拆帳時曾由辛○○載往現有公 司斗南辦事處,但未參與拆帳之事,是後來辛○○才提到要 給己○○10%的選舉基金云云,顯與證人玄○○、辛○○之 證述及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情形均不相符,又係掩護己○ ○之詞,毫無可信。勘驗錄音光碟雖發現己○○在現場笑稱 「我不是股東啊,對否?」己○○並據此表示其非土庫一場 之合夥股東云云。然如前所述,期約賄賂,是土庫一場營收 總額的10%,並非盈餘的10%,等同營收總額必須扣除己○ ○應得的10%及其他開支以後,土庫一場合夥人才有盈餘分 配的餘地。己○○既未出資,又不用負擔開支,其所得實乃 土庫一場的開支(亦即公關費),是在己○○觀念裡,其非 土庫一場合夥人或股東,不足為奇,執此抗辯,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4、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份「分帳紀錄表」記載如下(註74) :
⑴、88年10月份之「分帳紀錄表」顯示:「10月份總申請米數」 為「164,370立方公尺×100」,得出營收總額「16,437,000 元」,支出部分有零用金、稅金、「吳先生10%」、農會貸 款、公司設備,其中「吳先生10%」計為「1,643,700 元」 ,也就是營收總額的10%。再者,現金收入部分扣除支出部 分,餘額則依「吳先生30%」、「廖先生40%」、「王先生 20%」分配。
⑵、88年11月份之「分帳紀錄表」顯示:「11月份總申請米數」 為「98,183立方公尺×100」,得出營收總額「9,818,300元 」,支出部分為零用金、稅金、「吳先生10%」,其中吳先
生10%計為「981,830 元」,也就是營收總額的10%。現金 收入扣除支出部分,餘額再依「吳先生30%」、「廖先生40 %」、「王先生20%」分配。
⑶、88年12月的「分帳紀錄表」顯示:「12月申請米數」為「20 8,782 立方公尺×90」,得出營收總額為「18,790,380元」 ,支出之一又列「吳先生10%」,即營收總額的10%,為「 1,879,038 元」,總額扣除支出後,餘額則又依「吳先生40 %」、「廖先生40%」、「王先生20%」分配。⑷、89年01月份之「分帳紀錄表」顯示:「元月份申報米數」總 金額為「12,627,780元」,支出之一再列「吳先生10%」, 也就是總額的10%,為「1,262,778元」,總額扣除支出後 ,餘額依「吳先生40%」、「廖先生40%」、「王先生20% 」分配。餘額分配部分,又分為已收款、未收款2 個部分, 再依40%、40%、20%比例分配。
⑸、89年02月份之「分帳紀錄表」顯示:「申報米數」為「48,0 37立方公尺×80」,計「3,842,960 元」,支出之一列「吳 先生10%」,也就是上開申報米數營收額度之10%,為「38 4,296 元」。其中已收款(3,087,722 元)加上元月回收款 (192,784 元)再扣除支出總額(1,266,684 元)之餘額( 2,013 ,822 元) ,列為已收款之餘額,依「吳先生40%」 、「廖先生40%」、「王先生20%」分配。未收款部分(3, 098,080 元)扣除未收稅金(309,808 元),列為未收款餘 額(2,788,272 元),復依「吳先生40%」、「廖先生40% 」、「王先生20%」分配。
⑹、89年03月份之「分帳紀錄表」顯示:「申報米數」營收總額 為「4,706,690 元」,支出之一列「吳先生10%」,也就是 營收總額之10%,為「470,669 元」。已收款(3,919,162 元)加上元月回收款(87,300元),扣除該月份支出部分( 1, 498,712元),餘額(2,507,750 元)依「吳先生40%」 、「廖先生40%」、「王先生20%」分配。未收款部分(78 7,528 元)扣除未收稅金(78,753元),列為未收款餘額( 708,775 元),另依「吳先生40%」、「廖先生40%」、「 王先生20%」分配。
5、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份「分帳紀錄表」的解讀如下:⑴、依證人玄○○於審判中之證述,「分帳紀錄表」上「吳先生 10%」所指之人,即為己○○,表上應給己○○的款項,己 ○○一定有收到,部分帳款尚未收回者,暫時欠著,但會先 扣給己○○,剩餘部分合夥人再拆帳,若有不足,等待未收 款收回時,合夥人再分帳(註75)。則「分帳紀錄表」上下 方所指「吳先生40%」、「廖先生40%」、「王先生20%」
,參酌各合夥人股權比例,當指辛○○、玄○○、乙○○無 疑。證人玄○○於審判中亦證稱「辛○○部分算30%是算錯 了」、「是佔辛○○便宜」(註76)。證人辛○○於審判中 亦證稱上開分帳紀錄表上「吳先生10%」都是己○○,錢己 ○○都有領走,辛○○部分算成30%是巳○○算錯了,其應 得部分都有領到錢,當時財務是玄○○處理的(註77)。對 於上開「分帳紀錄表」,證人乙○○也證稱「10%是己○○ ,40%是辛○○,玄○○也分40%,我分20%。」(註78) 會計巳○○於審判中亦證稱「收來的錢扣除10%給吳先生, 再扣除農會貸款剩下的就是股東的錢,再作分配。」「吳40 %是辛○○、廖40%是玄○○、王20%是乙○○。」(註79 )由上可見,在玄○○管理土庫一場財務期間,土庫一場合 夥人依照期約賄賂之約定,每月拆帳一定從支出中提列營業 額10%的金額給己○○,扣除開支後,剩餘部分,再由合夥 人依股權分配。到了89年01月份開始,餘額即盈餘部分,再 依已收款、未收款部分,按比例分別計算各合夥人應得款項 。亦即,不論營業款項已收未收,營業總額必須先扣除包含 給己○○賄賂之款項後,所餘再分配給合夥人,乃確定之模 式。這也可以證明玄○○、辛○○於審判中所證「該給己○ ○的一定會先扣給他」之情,確屬實在。
⑵、89年10月份、11月份,「分帳明細表」上所載關於辛○○之 分配比例固然為「30%」,而與合夥人談妥的40%股權略有 不符,惟此部分乃是誤算,已如前述,若玄○○刻意藉著己 ○○應分得的10%來混淆帳目,信己○○應得的10%不會明 列在「分帳紀錄表」上。這也可以佐證辛○○為何會在拆帳 上自認吃虧,而有口角,進而找己○○出面協調,乙○○、 己○○才告知辛○○「帳目算過的就好,不要計較」,及自 89年12月份及其以後,辛○○在帳面上的股權,恢復40%等 情,均屬可信。至於上開3 個月份合夥人間分配所得之數額 ,經以盈餘及各合夥人應得之數額加以核算,實際上辛○○ 、玄○○、乙○○分配之股權比例各為「33.33 %」、「 44. 44%」、「22.22 %」(小數點以後數字均同,省略之 )。
是玄○○證稱「佔辛○○便宜」,辛○○自認拆帳吃虧,均 有所據。
⑶、證人巳○○雖於審判中證稱其不知道10%的「吳先生」是何 人,不知該支出之用意,是乙○○、玄○○要其先扣除10% ,其不清楚「吳先生10%」是否己○○,合夥人間的會議其 不在場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玄○○、辛○○均已證稱拆 帳時,合夥人、巳○○、己○○均在場,從勘驗辛○○提出
之上開錄音光碟也得知:巳○○確實在場與合夥人、己○○ 等人共同討論帳目的收支等問題。顯然合夥人、己○○在會 帳時,巳○○是在場參與。尤其巳○○是記帳之人,合夥人 間對帳目要討論,衡情記帳之人絕對有在場之必要,否則如 何解說帳目呢?巳○○證稱合夥人會議其不在場云云,顯不 足信。證人巳○○既然證稱「拆帳時每個股東都到場」,但 對己○○是否到場卻又斬釘截鐵地證稱「不曾」,旋又改稱 「他有去過辦公室,去泡茶,與股東在另一個辦公室說話。 」「說他們的事情,我沒有在旁邊聽。」(註80)巳○○掩 飾己○○到場參與帳目討論,掩飾帳目與己○○絕對有關之 情,溢於言表。再者,巳○○證實其曾至現有公司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之前述土庫一場帳戶領取現金供土庫一場分帳,但 對於支出部分關於「吳先生10%」、「農會貸款」、「三號 」等項目,卻均又推稱是公司要付的,但沒有領出來云云。 然該等開銷若未取款支付,土庫一場如何繼續營運?巳○○ 身為會計,若不知公司應付應收、已付已收款項為何,如何 繼續處理帳目?更何況上述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巳○○與乙 ○○、玄○○、辛○○、己○○等人,談論申報案件款項、 已收款、未收款、未結款等事項,顯然,其對款項的收支, 均有一定的瞭解。巳○○於審判中如上矛盾且不合情理的證 詞,顯係在規避支付己○○10%的金額。巳○○為何要如此 規避帳單之解讀,並且說謊,唯一的原因,不是因為「分帳 紀錄表」記載不清,也不是土庫一場合夥人有如何的利益糾 葛致無法釐清,而是證人巳○○已受污染,其知悉10%的「 吳先生」即為己○○,己○○所收受者,即是賄款,其為保 護己○○,到庭為匿飾之偽證。
6、由上證據資料顯示,己○○於玄○○管理財務期間,應得賄 款共計6,622,311 元(註81)。至於該等賄款之交付,分述 如下:
⑴、據證人玄○○於審判中之證述,土庫一場營收分配予己○○ 及各合夥人之方式,是拆帳後,即從土庫一場帳戶或玄○○ 個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 帳戶(以下簡 稱玄○○帳戶)領取現金,依據「分帳紀錄表」之內容,在 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支應分配;土石方進場、轉運的營運所 得,有時以現金、有時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該各該帳戶內 ,而玄○○帳戶之所以會有土庫一場營收款項,是因為帳款 進入玄○○帳戶,將來玄○○只要請會計巳○○蓋用自己印 章即可前往提領,不需要乙○○、辛○○配合蓋印始可自土 庫一場帳戶領款;領款時若帳戶內現款不足1 次分配,則於 款項進入後,再領款分配,一定是己○○的款項先支付完畢
後,才分配各合夥人應得部分,各合夥人應得部分,則應抵 扣各合夥人接件後取得卻未繳回公司之帳款,或抵扣辛○○ 向玄○○借款清償子○○票款(即辛○○向子○○購買股權 而開票部分);分配盈餘時有支票,會以支票先行支付,不 足部分再領現金支付,或合夥人均在提款憑條上均蓋印後, 再由各合夥人分持提款憑條至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分帳紀 錄表」上玄○○應得之款項均有分配到手(註82)。此外, 復有土庫一場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章為現有公司、乙○○ 、辛○○、玄○○4 個印章)、交易明細(註83)、玄○○ 帳戶交易明細(註84)在卷可參。
⑵、證人即被告辛○○則於審判中供證剛開始營運時,公司收入 大部分均有進土庫一場帳戶,那是公司專用帳戶,以後營運 收入就算未放進該帳戶而進入自己口袋,日後拆帳時也是要 依照申報案件的數量下去計算,並且抵銷可得分配數額(註 85);己○○、辛○○均有依照「分帳紀錄表」上的數額收 款;如果現在拆帳好,當場請小姐去領錢回來分配;大部分 都是拿現金,現金不夠才拿支票;每月應分款項曾經分成幾 次分配是正確的,己○○應得部分必須先扣除,才能分給合 夥人(註86)。
⑶、證人巳○○亦於審判中證稱「分帳紀錄表」上可以分配的款 項是其領現金出來分配的,有點類似分期付款,不見得馬上 領走;土庫一場帳戶提領現款是合夥人分帳用的錢,帳戶內 有錢就領出來大家分,有時可能從玄○○私人帳戶領錢,錢 領回來有時交給乙○○,有時交給玄○○;拆帳應該大家都 有說清楚,都有領到錢;合夥人有以蓋妥印章後之取款憑條 領款(註87)。乙○○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己○○10%的 公關股是實拿的(沒有扣除任何稅金等費用)」(註88)。⑷、由上證述內容可見,「分帳紀錄表」上所載應給付己○○之 開支,在玄○○管帳期間內,均已給付己○○清楚,各合夥 人間應扣抵或實際上應分配之數額,也已給付完畢。若仍有 帳目不清之處,也只是事後發現了記帳的錯誤(如前述辛○ ○30%比例上的誤算)。亦即,玄○○確係依照「分帳紀錄 表」上的記載,該給己○○的,全數給付,並無相欠。若有 相欠,或未給付,相信從拆帳時起的每月記帳單據等,是會 出現「尚未付款」之紀錄,也唯有如此,帳目才會清楚。更 何況,己○○在合夥人有糾紛的拆帳場合,均在場參與,每 次分帳亦取得「分帳紀錄表」1 份,其對帳目亦無異議,已 如前述,更可確定己○○對於每次應得之款項,均已在下次 拆帳前,獲得確定給付之訊息,否則,其早對未給付清楚部 分提出異議,或者在卷內任何記帳單據上,透露出「尚未付
款仍應續付」,或者在協調的過程中表達類此的意思,但從 乙○○、玄○○、辛○○等人之供證,或上開勘驗錄音光碟 結果,均未發現此情。己○○辯稱土庫一場合夥人只是利用 其名義作假帳,其未領得現款云云,顯不可信。⑸、至於玄○○如何給付己○○上開數額6,622,311 元,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雖然抗辯土庫一場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款項與拆帳 款項不一致,內容難以解讀,給付己○○款項之「來源」、 「去向」無法交代。但是:
①、依證人玄○○、辛○○、巳○○之上開證述,現金分配給己 ○○的款項居多,不夠才以支票支付。證人玄○○復於審判 中證稱土庫一場帳戶領出現金部分均係拆帳分配之用(含給 付己○○部分),玄○○帳戶內提領現金超過十幾萬元部分 ,亦是如此;應給己○○部分一定要先領走,剩餘部分合夥 人再分配;有時公司沒有這麼多錢,會先給己○○一部分, 有錢時再給,不會積欠很久,是陸陸續續給己○○,有時錢 不夠,分兩次、有時3次給己○○,因為合夥人也要分紅( 註89),核與證人巳○○前述「分期付款」之說法相符,亦 為辛○○所是認。
②、己○○既然不會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字用印,當然也就不會有 己○○每次自玄○○處受領多少款項之收據或其他類此的單 據存留。在沒有這些紀錄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經過,要求 玄○○或巳○○就土庫一場帳戶或玄○○帳戶每筆領取現金 之用途、如何拆帳分配、己○○領了多少等細項逐一說明, 不僅強人所難,事實上也絕無可能,要求證據資料必須顯示 己○○每次領款之多寡,否則即屬不能證明己○○收受款項 ,在證據證明力的論述上,顯違背上開經驗法則。因此,證 人玄○○於審判中就每個月結(拆)帳數額與帳戶領取現金 的關係,有了一定程度的說明,也就足夠了。而其說明,又 與巳○○「分期付款」之說法、辛○○「均已給付」之證述 相合,也未發現任何己○○未獲給付之紀錄,因此,證人玄 ○○、辛○○證述己○○部分均已獲付款,應屬可信。至於 證人乙○○雖證稱「其不知己○○部分有無受領」、「從頭 到尾只有拿到玄○○的1,000,000元支票,辛○○的750,000 元支票,其他都沒拿到,我自己包案件回來,再去抵這些帳 目」、「分帳沒分錢」、「89年02月心臟病住院,以後就沒 處理了」云云,本來土庫一場財務管理人先後是玄○○、辛 ○○,己○○有無受領應得款項,乃玄○○、辛○○最為清 楚,乙○○上開不知情的證述,不足為己○○有利之認定。 再者,如前所述,每個月的結(拆)帳皆須透過乙○○作最 後的確認,以乙○○最後結算的帳目為土庫一場當月的帳目
,為證人乙○○、辛○○、玄○○證述一致,設若己○○未 獲付款,其於明知自己應收款項多寡卻未獲付款的情況下, 豈有不向乙○○反應,而寧作冤大頭,甚至被誣指收受賄賂 ?乙○○一再聲稱土庫一場尚欠其款項,若是如此,乙○○ 又何必於核算帳目時抵扣自己應得之帳款?若未分錢,顯然 土庫一場本無利可圖,乙○○何需在帶病的情況下,仍一再 地核算、確認帳款?對此,證人乙○○又實問虛答,無法為 明確的證述(註90),其所證不合情理,又由此可見。是乙 ○○就己○○是否已獲付款之證詞,亦徵顯乙○○一貫的作 證心態,即維護己○○而為匿飾之證述,其上開證述自不足 信。
③、就帳目的解讀來看,依上開「分帳明細表」之記載,88年10 月份至88年11月份,作帳並未區分「已收款」、「未收款」 ,直至88年12月份,才有「已收款」、「未收款」之區分, 89年01月份,才再將「已收款」、「未收款」部分細分各合 夥人可得分配之盈餘。亦即,凡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 內已經提領現金分配之數額,均可認定是已收取款項部分, 至於未收款部分,日後是否可以收到,因無定數,於此不列 入計算。則88年10月份應支付己○○賄賂為1,643,700 元, 同月份自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共領出現金有3,970,00 0 元,多出2,326,300 元(註91)。88年11月份應給付己○ ○賄賂981,830 元,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共領出現金 12,547,320元,多出11,565,490元(註92)。88年12月份應 給付己○○賄賂1,879,038 元,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 共領出現金1,110,300 元,少了768,738 元(註93)。89 年01月份應給付己○○賄賂1,262,778 元,土庫一場、玄○ ○帳戶共領出現金8,699,000 元,多出7,436,222 元(註94 )。89年02月份應支付己○○賄款384,296 元,土庫一場、 玄○○帳戶領出現金計10,138,000元,多出9,753,704 元( 註95)。89年03月份應支付己○○賄賂470,669 元,土庫一 場帳戶、玄○○帳戶共領出現金1,234,000 元,多出763,33 1 元(註96)。
④、由上可見,除了88年12月份提領現金分配部分短少七十六萬 餘元以外,其餘每月領出現金,則皆多於應支付己○○之款 項,最多達一千一百多萬元,最少則有七十六萬餘元。88年 10月至89年03月,總計應支付己○○賄款6,622,311 元,該 段期間土庫一場帳戶、玄○○帳戶共領出現金37,698,620元 ,多出31,076,309元。現金支付己○○賄款部分,由上開兩 個帳戶來看,綽綽有餘,亦合於玄○○所述「不一定每月1 次給付己○○完畢,有時是先欠著,陸陸續續地給,有時分
2 次,有時3 次,因為現金沒有這麼多」之支付方式。若再 加上其他應給付或支出之款項,因為每月進入帳戶之款項不 一定足夠分配,則每月從帳戶支領的款項,當然不可能合於 拆帳金額,自不能以支領款項單月不足以分配拆帳金額,遽 認支領款項未分配給己○○,甚或作假帳。固然由分帳紀錄 表上所載土庫一場應支出數額之總額(含支出部分及各合夥 人就已收款分配盈餘部分),相較於土庫一場帳戶、玄○○ 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為多(88年10月至89年03月),土庫一場 帳戶必須要合夥人3 人均用印,才有辦法動支,為證人乙○ ○、玄○○、辛○○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可以 佐證,再者,玄○○既然證述拆帳金額多有從下個月的入帳 款項再行提撥支應,則從88年10月算至89年04月間(加算至 下個月),土庫一場帳戶內所有關於匯款、轉帳部分,亦是 乙○○、玄○○、辛○○3 人所共認屬於土庫一場應支出之 款項,總計10,209,766元(註97),加上上開現金領出之37 ,698,620 元 ,再加上89年04月份兩個帳戶提領現金共3,39 6,211 元(註98),合計51,304,607元,亦與「分帳紀錄表 」上所載土庫一場應支出之數額(合計55,219,514元,參註 99)相當。雖然計算上總數短少三百九十餘萬元(55,219,5 14-51,304,607),惟如證人玄○○所述,有部分金額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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