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61號
ULDM,91,訴,461,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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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號卷㈡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調查筆錄實在。在嘉邦公司負責跑銀行、寫標單、帳,都由我處理,有時 兼會計。知情借用南朝、承緯公司標府番工程,是我先生戊○○借的。借牌 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處理的。因怕被查到圍標,所以 才做如此繁雜轉帳。」「(問:何以要圍標此工程?)那是我先生去跟鎮長 說,我有聽他說起。」「(問:圍標工程要給鎮長多少錢?)二十五百分比 。開標前,錢由我從一銀領出來,交我先生拿去鎮公所,金額應接近給付鎮 長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因為時間很久,可能領多一點,家裡也要用。」「上 午去領,應是當時交我先生。他拿現金去公所交給鎮長,回來有告訴我。」 「有給子○○二十萬元,他去外面收標單,要給他的。」 3、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 號卷㈢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
問:拿給鎮長的錢從何戶頭提領?
答: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的帳戶。
問:有無從其他戶頭裡提領?
答: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
問:何時去領錢?
答:開標之前的幾個月前。
問:一百四十萬左右是一次提領或分幾次提領? 答:記得是一次領的,但為何戶頭沒這條錢。
問:是否有將錢轉入其他戶頭,再從其他戶頭提領給鎮長? 答:我記得有領這條錢,我領現金。沒轉入其他戶頭。 問:有無意見?
答:都是戊○○去公所接洽的,錢我記得是一銀北港分行領的。 問:(提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供丁○○指認)哪筆錢是提領給鎮長? 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領的一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問:提領這筆錢給鎮○○○道?
答:知道,他送錢給誰都會告訴我。
問:為何要承認送錢給鎮長?
答:確實有這件事,一定要說。
4、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 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一六三頁反面): 問:承包府番公墓工程,是否確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付鎮長蘇晉 卿?
答:有。
問:交付給鎮長的賄款是否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 答:是的。
問:是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 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答:是的
問:為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 ,為何不同?
答:沒有調銀行資料查對,只憑記憶有錯誤。
問:一次給付或分次給鎮長?
答:一次付給鎮長。
問:為何分次去提領?
答:是犯法的,分批領較安全。
問:妳當時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否交給鎮長當作你們承包府 番工程的對價?
答:我交給我先生。
問:妳先生有無說錢的用途?
答;他回來說他交給鎮長。
5、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 號卷㈢第一八五反面、一八六頁):
「交給寅○○的款項,是戊○○陪我去領的。領錢時就知道是要給寅○○的 ,戊○○有跟我講。因是犯法的,所以不能一次領,否則若出事,就很容易 被查獲。
6、丁○○於審理中具結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審卷㈠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問:嘉邦營造公司投標北港公墓工程你知情?
答:知道。
問:何人告訴你?
答:戊○○
問:公司的事情他都會告訴你?
答:不一定。
問:嘉邦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這個工程?
答:有。
問:借幾支牌?
答:二支,一支承緯營造公司,一支南朝營造。 問:何人去借牌?
答:戊○○
問:南朝、承緯的押標金何人處理?
答:會計。
問:你有去銀行領錢給會計?
答:會計去領的。
問:提示八十九他自卷一三五五號卷二,偵訊筆錄,你說押標金是你去銀行 領錢出來(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答:實在的。
問:是你去領的?
答:是的。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所說籌措押標金的來源,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說籌款交給寅○○的證詞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提示他字卷㈢,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交給寅○○的賄款,是戊○○陪 你去領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答:是的。
問:提示八月一、二日測謊的報告,測謊的時候,你向調查員所說的實在? 答:實在。
問: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為何你之前說一次提領,這次說分次領?
答:因為緊張,而且一時忘記了,回去查資料才知道。 問:你說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鎮長的,你說這一句話的時候,是不是還 沒有去查你的帳目?
答:還沒有。
問:十二月四日到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二次,為何這樣領? 答:這些錢有另外用途,所以分次提領,要送去工程用的。 問:是要回扣用的?
答:是要回扣用的。
問:你是一次填載二張提款單,或是分次去領? 答:忘記了。
問:你領錢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回扣用的?
答:是的。
證人丁○○之前後證詞,對於提領之金額及次數,及戊○○是否一起去提領, 雖有不一致的情形,但對於由其提領現款,交由戊○○作為支付寅○○本件工 程回扣之用,證詞非常的堅定。關於提款交由戊○○送給寅○○作為工程回扣 款等主要之點,與被告戊○○之供詞大致吻合。而其之所以對上述問題供述有 不一致的情形,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本件工程自開 標之日起至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 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謂不復記憶, 合乎常情。故丁○○的證詞是可信的。
㈢、關於戊○○、丁○○所供給付寅○○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來自嘉邦公 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戊○○支付寅○○工程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資金來 源,是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往來分類帳,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各提領三十萬、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 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一五頁) ,與前述被告戊○○之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詞符合。亦可佐證被告戊○○



白之可信性。
㈣、戊○○、丁○○在接受法務部調查站測謊時,未呈現說謊反應;反之,寅○○ 則呈現有說謊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戊○○自白、證人丁○○之證詞之可信性: 1、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戊○○對於以下問題之詢問,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⑴他有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寅○○。⑵ 寅○○有寫工程底價給他看。⑶曾找子○○收取參與府番工程廠商標單;丁 ○○對於曾與他先生(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寅○○,經測試無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寅○○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⑵他 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⑶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 款。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 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八 頁)。
2、從以上的測謊報告,與被告戊○○寅○○之供詞、證人丁○○之證詞參照 以觀,可以反應出:⑴戊○○有無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寅○○。⑵寅○ ○有無寫工程底價給戊○○看。⑶寅○○有無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 ○得標。戊○○的供詞未出現說謊的情形,而寅○○則出現說謊的情形。證 人丁○○關於曾與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寅○○,也未出現說謊的 情緒反應。這些都足以印證戊○○、丁○○就上開事項的供詞及證詞,沒有 不實的情形,是可以採信的;反而是被告寅○○的供詞,是不實而無法讓人 採信的。
3、至於被告寅○○說他有高血壓,會影響測謊結果。但若生理狀況不佳,或不 能測試,或會發生測謊結果不能研判之情形,如本件辛○○、癸○○在接受 測謊時,就發生上述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二二0頁)。被告寅 ○○接受測謊時,既未發生上述情形,自不能空言指摘測謊的正確性。八、被告寅○○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壬○○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 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
㈠、從被告戊○○之供詞來看:
被告戊○○之自白供述,已明白指出他與寅○○約定,本件工程由戊○○所屬 的公司圍標承攬,戊○○支付工程得標價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回扣。寅○○把底 價告訴戊○○,也送來領標廠商名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而遂行圍標 ,標得較高的價格。戊○○在開標前,又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的事實,告訴寅 ○○,請他幫忙,讓宜進公司廢標。如前所述,宜進公司的乙標封上之紅色印 記,並非宜進公司人員所為。那麼,除寅○○指示下屬所為外,其他第三人不 會有此意圖。
㈡、從被告寅○○甲○○壬○○在本件所擔任之職務、行為過程來看: 被告寅○○身為鄉長,甲○○壬○○都是其擔任鄉長才被拔擢指派分別擔任 秘書及發包中心主任之職務,為寅○○之親信,三人關係,非比尋常。而且甲 ○○主持開標作業,對於是否廢標,居於主導地位;壬○○則為首席審標人員



熟諳公共工程招標法令及作業程序,亦居於決定性地位。在開標作業中,二人 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而且欲使宜進公司廢標,以其二人最為稱便,一唱一 搭,其他監標人員,又會有誰公然反對呢?
㈢、從被告戊○○寅○○甲○○壬○○、證人己○○等人之測謊報告來看: 被告寅○○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 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 ⑶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款;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⑴他未配 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⑵府番公墓工程寅○○未要求他配合廠商圍標,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壬○○經測謊結果,對於他未配合廠商圍標 府番公墓工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二二0頁)。這可以證明被告寅○○、甲○ ○、壬○○否認寅○○指示甲○○壬○○將宜進公司之廢標,是不實在的。 如上所述,被告寅○○戊○○期約,由戊○○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回扣, 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將宜進公司宣告廢標,協助戊○○圍 標本件工程。又基於以上三點理由,被告寅○○為遂行上述目的,以鎮長身分, 指示被告甲○○壬○○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 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所犯罪名:
1、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工程底價、 領標廠商名單,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平性,並足以影響投標之價格, 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勢必喪 失招標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庫損失。竟與被告戊○○期約收取按工程得標價 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戊 ○○。並指示被告甲○○壬○○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單宣布廢標,使得 戊○○得予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後又收受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回扣,造成 國庫鉅額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四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雖同時符合該條 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二罪之保護法益, 均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為同一法益,自不得為雙重之評價,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圖利嘉邦公司之行為,但意在收取 回扣,非為圖利嘉邦公司。因此,亦不得再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又被告洩漏工程底價,以收取回扣,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 2、被告甲○○壬○○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甲○○



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為其等主管 之事務,竟基於圖利嘉邦公司之犯意,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亦是本 件工程之投標文件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 單宣布廢標,造成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 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私人 不法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 行求、期約之行為,是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寅○○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長身分,控制公共工程之 招標,以左右由誰來得標,使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並以此要求投標廠商支付 高額之回扣,其要求之金額竟高達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一件五百六十五 萬元的工程,得標廠商就得支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回扣,可以看到他那 無窮的貪欲。而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旨在保障公平之競爭,並透過競爭, 以降低投標之價額,達到節省公帑之目的。工程底價,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 標之公平性,及影響投標之價格。領標廠商名單,亦攸關投標金額至鉅,若遭人利用圍標工程,不但侵害招標之公平性,並將造成國庫之損害。寅○○ 對於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負有保密之職責,竟洩漏工程底價 及領標廠商名單,供戊○○圍標本件工程。而且操弄開標作業,使原本最低 標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宜進公司廢標,而由圍標之嘉邦公司以五百六 十萬元得標,不但喪失招標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庫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 距額損失。而其收取之回扣,又遠高於得標廠商與最低標廠商之差價,達三 十餘萬元。則得標廠商又如何不偷工減料,公共工程品質堪虞。又被告寅○ ○犯後,不但否認犯罪,亦以被告戊○○及證人丁○○所為之供詞及證詞, 對他不利,而加予指責,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之素行, 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喪失廉潔品格,不適予服公職,亦一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而其所收取之賄賂一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給予被告寅○○最適當之 處罰。
2、被告甲○○壬○○部分:
被告甲○○壬○○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二人受被告寅○○指揮 監督,對於長官違反法令之指示,不知嚴詞拒絕,反而曲意奉承,而圖私人 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國庫不小損害。其行為所顯現之惡性不輕,犯後欲提出 已經失效之舊法令混淆,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為公訴人求處最低刑有期徒 刑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失諸過輕。爰判處被告甲○○壬○○各有 期徒刑六年,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一百十五萬三千



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是妥 適之刑。
3、被告戊○○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助整肅官箴,請求給予免除其刑。本院參配公訴人之意見,且廠商為了 承攬公共工程,因公共工程之招標受寅○○之掌控,而必須仰人鼻息,與人 予取予求,因而犯罪。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因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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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