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其果有遭受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施壓或威脅,衡之 常情,應當求助於綽號「二齒」男子轉請葉乃源協助,或 逕向葉乃源求助,較符常理,但其捨此不為,反稱被告林 佳瑩來其工務所時,自我介紹其為「俊傑仔」,仿似其二 人本不相識云云,其證詞核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偏離。 ⒍證人陳武昌證詞反覆,或有臆測,或有背離常情之處,或 有偏離事實之情,其證詞之可信性甚低。再依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99年8 月2 日調振廉字第09975033960 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本院卷㈠第49至 51頁)略以:「案係貴署義股檢察官呂維凱交辦,略以: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採購案,…另得標廠商為台東縣順裕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施工廠商則為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疑有轉包等 情」,顯然本工程涉有弊端之初步偵辦對象係順裕公司, 而非被告陳明章等人,則依辯護意旨所辯略以:本案係因 案外人張新榮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案,但遭懷疑涉有圍標 之嫌,而順裕公司於該案亦有投標,被認有借牌之嫌,再 查出順裕公司標得本件工程中,亦有大地公司參與投標, 而證人陳武昌、謝帝旺於當時均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何以 未經起訴或不起訴,故強烈懷疑此二人對被告之不利證述 ,可能係在迴避其自身之不利益等語,參以證人陳武昌證 詞之可信性堪疑,辯護意旨所指似尚非全然無據。 ⒎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並向斗六市公所承 辦公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間,陳 武昌枯等三月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並於開工後再行使 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 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等情,無非係以證人 陳武昌於99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本來本工 程履約期限是97年11月3 日,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斗六市公 所都以資料未齊備等原因叫我們不要急,要開工的時候公 所會通知我們,最後承辦人蕭銘源才電話通知本公司於98 年2 月10日開工,…後來本工程因為動土之後,發現底下 是垃圾場,斗六市公所就要求我們辦理停工,另外本工程 辦理變更設計後,…一般工程得標後,通常就會在一、二 個星期內開工,本工程契約內也有載明,但是順裕營造及 易大利公司很多次文件送審,斗六市公所都告訴我還沒準 備好,文件還沒過等語,甚至還把文件退回要我們重送。 我們準備要報停工時,公所也是叫我們先不要報,等上面 決定之後再說,叫我們還是寫工作日誌。…」等語為據。 惟查該工程延展開工時間及辦理停工、變更設計,是否出
於被告陳明章之施壓、刁難而為脅迫,僅有證人陳武昌上 揭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為佐。然就延後開工時間而言 ,證人陳武昌既稱斗六市公所係以資料未齊備為由而通知 ,則就形式而言,並非「無故」,至於是否以此為藉口, 或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有無遭受他人,甚或被告之施壓等 情,均不得而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就該工程辦 理停工及變更設計部分,證人陳武昌業於檢察官訊中證稱 係因:「…本工程因為動土之後,發現底下是垃圾場,斗 六市公所就要求我們辦理停工,另外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那塊工地很 複雜啦,那時候一開挖之後,遇到好像下面是垃圾掩埋場 ,垃圾掩埋場之後就停工了,停工之後又說要變更設計, …我記得它當初沒有做電梯,所以有多了一座電梯,然後 地下我們開挖後,是垃圾掩埋場,所以它不知道是要挖得 更深或是地基要做得更那個,它好像變更很多東西,到後 來到底實際變更東西是什麼,我們根本沒有去看。…就追 加很多東西,電梯是其中之一。(問:這件工程開工之後 的真正停工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我知道啊,就是那是 垃圾掩埋場的問題啊,它下面挖到垃圾,那時候好像是村 民抗議吧,還是什麼嘛。…,他開工之後,有村民去抗議 說當初那邊是垃圾掩埋場,我記得好像有找記者還是找什 麼啦,之後,公所就聯絡我們說。我現在要講,你們停工 ,不是公文上的停工,是你們先不要動,讓他們裡面先撟 ,看他們是要跟建築師或是怎麼樣,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所謂的報停工是要明確的文,公所給我文,確定我們 從即日起停工,這樣才算我們真正停工。…因為我們公文 報的話,我們可以延工期,口頭報的話我們不能延。(問 :你們認為垃圾在工地下面有人在抗爭,所以你們想要用 公文報停工?)對,…(問:是不是在現場有挖到一大堆 垃圾,然後有拍照片,另外報紙也有報導,說好像有民眾 跟代表去抗議,另外你們有跟公所報說要暫時停工,要追 溯從98年2 月27日到3 月18日不計入工程,是不是有這件 事?)對。」等語,並有「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 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檢98他267 號卷第18至20 頁)、新聞報導影本2 紙(檢98他267 號卷第21至22頁)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 號函( 檢98他267 號卷第24頁)等證據可佐。足見「斗六市明德 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停工及變更設計原因,並 非起訴意旨所指之「…並於開工後再行使斗六市公所辦理 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自亦無所適「以此
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之可能甚明。 ⒏起訴意旨另認順裕公司就「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 興建工程」解約之原因,係因「陳武昌因長期畏怖,並估 算陳明章與林佳瑩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 將導致虧損,無奈下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等情。但 依證人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設計對我們來 說,之前的很多都不算數了,之前的就是可能他設計裡面 的,可能電線或是板模什麼東西要多少,那些東西可能增 加很多或減少很多,因為我們不知道他變更設計到底要變 更到怎麼樣啊,之後就等他變更設計,就一直等,等到工 期過,也不是工期過,就是我們停工的期限到了,停工期 限到,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停工期限到了之後隔天我們就 跟公所聯絡,說我們要解約了。…最主要我們也怕到時候 我們沒有解約,他變更設計後,我們再做,再做後,又開 工又停工,又等一年,我們在雲林還是要派駐工程人員, 工程人員他是領月薪的,工地主任一個月薪水要四、五萬 元,再租工務所,我基本上一個工務所一個月要十幾萬的 基本開銷,一年要一百多萬的開銷,我們算一算,他們這 樣下去,我們只是虧更多而已。」等語,顯然其考量該工 程之解約原因,係基於未預期之工程內容變更及工期成本 評估所致,核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有間,應屬誤會。至於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瑩於該工程停工、變更設計後,「 再來詢問陳武昌還要不要做本工程」等語,為被告林佳瑩 所否認,又除證人陳武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而證人陳武昌之證述既有可議之處,已述如上,其就此證 述自亦難信為真。
⒐綜上所述,就被告林佳瑩被訴關於「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 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所指 共犯之被告陳明章部分自亦無從證明,而檢察官所舉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 事實。
㈣被訴關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 工程」部分:
⒈查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確有於98年4 月30日,由卓指文 陪同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60 萬元等情,業據其 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99年5 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 附之許帝旺(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檢
99偵2601號卷㈠第15至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㈢第78頁)在卷可參,堪認 為真。惟該筆160 萬元之金額去向何處,是否確為起訴意 旨所指交由劉燕和收取,是否確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與 劉燕和共犯為之,尚待研求。
⒉被告林佳瑩是否曾因「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 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事,而前往大地公司與謝帝旺有何 接觸一情,為被告林佳瑩所堅決否認。依證人謝帝旺於99 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00 至10 4 頁)係稱:「…陳明章本人並未到大地營造,但是有兩 名男子綽號『阿和』(台語發音,我知道今年年初遭槍擊 死亡)及『俊杰』(台語發音)(『俊杰』在好幾年前就 有來過我大地營造找我),這二人在98年4 月間到大地營 造找我,…早在前述工程前,四、五年前『阿和』或是『 俊杰』有來過,跟我說這工程是主席在處理的,要求我不 要投標,有時是說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就『二割』(台 語,即20% ),總共大概有十次左右,…」等語。惟其於 99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31 至 138 頁)又稱:「…大約在5 、6 年前,我開始投標斗六 市公所的公共工程案,每次我領完標單開始詢價後,就會 有自稱是綽號『俊杰』的人來公司找我,表示斗六市代表 會主席陳明章要他前來告訴我,該工程是主席在『處理』 了,…」等語,並指認其所稱「俊杰」之男子為被告林佳 瑩,所稱「阿和」之男子為劉燕和。嗣於99年7 月14日檢 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㈢第80至86頁)則改稱:「 …我於99年5 月5 日供述,那天林佳瑩沒有去,只有劉燕 和有到,那天就是開標前天(好像是二、三天),他說的 『處理』就是說要圍標。…依我前次供述,我得標本工程 當日,『阿和』(即劉燕和)就來大地營造設於北平路 260 號的公司地址,說我『破了』他們的標,所以要我將 得標金額2 成約320 萬元給他們,經過討價還價之後,最 後議定只給他160 萬,…」等語,其就被告林佳瑩有無因 本件工程前去大地公司一情,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但其於 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中則稱被告林佳瑩並未前去等語。又 證人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劉燕和來找你 講這件事是有幾次?在這件工程?)這件工程好像來二次 還是三次吧。…他好像自己來還是有時候會帶另外一個來 啦。我沒有很確認啦,有沒有帶另外那一個來我沒有很確 認,但是劉燕和是確定來我這邊二、三次,就光這件案子 。…(問:這件得標之後,劉燕和跟林佳瑩有沒有再來找
你?)當天就乒乒乓乓就來了,開完標就來了,可以這麼 講,大概中午就來了。(問:來的人是誰?)就一個劉燕 和,我很清楚。…(問:你說開標之前一天或是二、三天 的時候,林佳瑩沒有去?)林佳瑩有沒有去我沒有記那麼 多啦,林佳瑩我對他很有印象是因為中間他常常去找我, 叫我不要標不要標,所以我對他也很有印象,劉燕和是最 後幾次才出現的,所以變成他們二個有沒有在一起同時出 現我的印象搞混了。…本來是俊傑比較有印象沒有錯,但 是後來這件都是阿和。…(提示檢99偵2601號卷㈢第82頁 。並問:你想一下,檢察官問你,你在5 月5 日說阿和跟 林佳瑩跟你講陳明章要處理怎麼樣怎麼樣,你回答說那天 林佳瑩沒有去,你還簽名。)有,我有簽名我知道。…他 應該是沒有去。」等語,可見證人謝帝旺經詰問後,業已 確認被告林佳瑩並未因本件工程而前往大地公司,證人謝 帝旺所指對其為不法恫嚇之人,僅有劉燕和一人甚明,被 告林佳瑩辯稱其與此事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明章係與劉燕和共謀犯之,無非係以 證人謝帝旺單一指述為據。但被告陳明章究為如何表示, 而使證人謝帝旺認為其為劉燕和背後「處理」工程之人? 依證人謝帝旺初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 因為我怕被『阿和』騙,當天我就自己直接去他家裡或是 他斗六市代會,…我跟陳明章說這件工程『阿和』說你要 拿錢,後來講剩160 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陳明章當時只 說叫我直接去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不過他可能怕我錄 音,他就說『你講的我知道』這句話,你直接跟他處理就 好了(他用比的比說你們去處理就好),…」等語。但於 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記得當時大 約是中午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見到陳明章後,問 他說『阿和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 成, 是不是?』陳明章點頭說:『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 你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然後以手勢表示要我 先離開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其就被告陳明章口說內 容及肢體動作之示意內容為何,前後所述完全不一,且其 既先稱被告陳明章可能怕遭其錄音,而僅說:「你講的我 知道」一語,但其嗣後竟稱被告陳明章對其詢問:「阿和 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 成,是不是?」 ,被告陳明章當場答稱:「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你 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等語,豈不矛盾。再證人 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跟他說,他 怎麼回答你?)我就說這個錢,一百六十一萬你知道嗎?
好好,知道知道,我跟阿和一起處理就好了,我沒有說我 要親自交給他,我沒有講這樣子,他說我跟阿和處理就好 了,交給阿和就好了。…(問:他有沒有跟你說等一下有 人會去找你?)有啦,有啦,他說等一下有人去找你,你 就交給他就好了,有啦,有啦,有講這句話。…(問:你 既然5 月5 日有講說,陳明章可能怕你會錄音,所以他就 用手比的,為甚麼你後來又會講說陳明章甚至直接跟你講 說,叫你直接去領錢,還有人去找你,他既然怕你會錄音 ,他為甚麼還會講這些話出來呢?)我就再問一次,然後 他就講得小聲。對。他就講小聲,你去領領去處理就好, 然後很小聲,他是希望說反正就我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他 也不要介入,所以就以後沒有他的事,他也不喜歡有事情 啊。」等語,但此又與證人謝帝旺前述有違,其似就其於 各次筆錄所稱內容一既稱有,而被告陳明章果有因畏遭錄 音,而以手勢表示,又何可能再對證人謝帝旺詢問「小聲 」應答,證人謝帝旺就被告陳明章回應內容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合常理。再被告陳明章對於證人謝帝旺曾就該工 程之事去其住處一情並不否認,但辯稱係於本件工程開標 之前,其即曾聽聞劉燕和透露將與謝帝旺共同圍標,嗣謝 帝旺某日至其住處,向其表示其意欲標下本件工程,且與 劉燕和談妥,其聞言後回稱:「你們兩人講好就好了,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並非完全否認證人曾來之事,態度並 無閃避,徵之上述之情,則其是否確有證人謝帝旺所指應 和劉燕和強索金錢之事,顯屬有疑。
⒋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其等是否同往領款,何以同往領款 ,如何交付劉燕和款項等各項情節,係分別證述如下: ⑴就卓指文是否與謝帝旺同往領款及交款部分:證人謝帝 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當天我就在 我公司門口上『阿和』的車,開到正心中學門口時,車 子沒有熄火、繼續開著走,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他,當 時車上只有我跟『阿和』二個人,我有跟『阿和』說錢 一定要交給主席,他回說『一定啊,這主席有交待』, 後來他就載我回我公司。」等語。但於99年5 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下午(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有1 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有來找 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卓指文 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以確定錢陳明章派來的劉 燕和。」等語,雖與後述相同,且與證人卓指文所述一 致,但證人謝帝旺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若謂其記憶有誤 ,然其就與劉燕和交談對話詳述如昨,竟就何人陪同之
重要關鍵證述不一,其證言可信性即屬有疑。
⑵就卓指文何以願陪謝帝旺前往領款,係屬主動而起,亦 或受託而為,謝帝旺何時向其述說交款之事部分:證人 謝帝旺於99年5 月24日及同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係 稱:「…有1 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 有來找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 卓指文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卓指文 是剛好來找我泡茶,我記得我是在公司就開罵,在車上 有沒有罵我忘了,他是主動關心我,就說不然他陪我一 起去領錢。」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好 是卓指文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在那邊幹譙,說沒天沒良 ,他就說我載你去領啦,不用再讓他們來啦,是這樣子 ,我現在想到了。…他自告奮勇,因為在我公司泡茶的 時候,我在罵幹譙,說這個很沒良心,沒天沒良,他說 來來,他說他跟陳明章比較熟,他是有這樣跟我講,我 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係 稱其對卓指文抱怨被告陳明章、劉燕和強索金錢後,卓 指文即主動要求載其前往領款及交款等情。惟證人卓指 文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5 3 至156 頁)則稱:「…我印象中當天下午我在他那邊 坐、泡茶,他要我載他去銀行領錢,領錢完,他在車上 跟對方聯絡要在正心中學那邊見面,我就載他過去,途 中有在搭載劉燕和,在車上許帝旺就把錢交給劉燕和, 後來他向我抱怨『不肖子跟我討錢』,我問他什麼事, 他說他標到工程,陳明章向他強索金錢160 萬元,許帝 旺在車上是交160 萬元給劉燕和。」等語。又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㈢第39至43頁) 證稱:「…我去謝帝旺斗六市○○路的大地營造公司泡 茶時,謝帝旺臨時跟我說要我載他去領錢,我就開我的 賓士轎車載他去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領錢,在車上我就聽 他在罵,說我們主席陳明章實在是有夠蠻橫硬要錢,我 那時也沒有多問,我先跟他一同下車去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領錢,…我就將車子開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 ,之後我就載謝帝旺回大地營造營業處所,謝帝旺那時 才向我表示他標到本工程,主席陳明章跟他要錢,剛剛 給劉燕和的錢就是給主席陳明章的。」等語,其就謝帝 旺何時向其告知或抱怨之時間,明顯與謝帝旺證述不同 。嗣證人卓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好跟他在那 邊坐,他說他要去領錢,我就載他去這樣而已,載他去 錢拿給別人而已,是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問:是
他請你載他去,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載他去的?)沒有, 是他邀我的,他叫我載他去的。…大概他有講啦,他說 標到工程要拿給誰,誰要拿錢,然後他就自己聯絡這樣 子。(問:有說誰要拿錢嗎?)有啊,有啊。(問:他 當時在公司就有說誰要拿錢?)有啊,他說他要拿給誰 。…我是印象,他說話要給主席的,跟阿和約見面,要 去哪裡等,要拿錢這樣。(問:這句話是謝帝旺在公司 的時候就這樣講了嗎?)對,在公司就在講了。」等語 ,非僅與其前揭證述內容不同,且疑有應和證人謝帝旺 證詞之虞,復與證人謝帝旺所述亦有扞格,是證人謝帝 旺、卓指文證詞一再變更,不僅前後矛盾,亦互有不一 。
⑶謝帝旺與劉燕和會合之過程部分:證人謝帝旺於99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卓指文一人開車,我就上 車;他就載我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拿錢,之後再上他的 車去陳明章家之巷口接『阿和』上車,阿和一下車,我 就把錢交給他,他說等一下,之後車子在西平路往斗六 方向開,大約開到正心中學門口紅綠燈處,阿和就說錢 可以給他了,我就把錢交給他,我將錢交給阿和說『錢 現在交給你,你回去交給主席,拜託以後不要再找我麻 煩』,他說『不會啦』,車子繼續往前行進至斗六市○ ○路與明德北路路橋附近,『阿和』就說他要下車了, 他就先行下車,後來卓指文就繼續開車載我回斗六市○ ○路公司。」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劉燕和上車 地點係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的幼稚園那裡等語。惟證人 卓指文則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謝帝旺在其 車上打電話與劉燕和約在正心中學附近見面,伊將車開 到正心中學後,劉燕和即上車,並在車上取款後,劉燕 和即表示要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其下車,伊便將車開回正 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等語。但查被告陳明章居處係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580 巷24之2 號,其現居地距離正 心中學約有2 至3 公里,為其自陳在卷,則證人謝帝旺 所述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接劉燕和上車,即與證人卓指 文所述顯然不合,且劉燕和於取款後,究係在何處下車 ,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述亦不一致,其等就此重要事 項之證述互為歧異,差別甚大。
⑷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指劉燕和於車內取款過程部分: 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中證稱:「…開標當日『阿和』到我大地營造談妥160 萬元欲離去時,特別指示要現金,並且要把錢上面的綑
鈔紙撕掉改用橡皮筋綑綁。」、「…另外橡皮圈我在劉 燕和上車前全都換好了,卓指文還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 ,我回答他說是劉燕和說的。…」等語,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為同一證述,並稱其與劉燕和在卓指文車內交談 之時,伊係坐在前方駕駛座右側座位,劉燕和則坐在後 座中間,伊係轉頭與劉燕和交談等語。但證人卓指文於 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謝帝旺跟劉燕和 約見面,我就開車開始四處繞,謝帝旺就把剛剛領出來 錢交給劉燕和,劉燕和表示不要銀行綁在現金上面的紙 圈,所以他們就在我的車上點錢並用橡皮圈將錢圈好,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並稱其於當 日駕車,謝帝旺係坐於其後方座位,劉燕和上車後亦坐 於後座,二人均坐後座交談及算錢等語。顯然證人謝帝 旺、卓指文就所稱交付劉燕和之現金綑綁方式,究於何 時為之,有關謝帝旺在車內之座位等情,證述內容完全 不同。
⑸依上所述,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其等是否同往領款, 何以同往領款,劉燕和如何取款等各項情節,其等證述 內容均有極大歧異、矛盾之處,甚至單一證人前後證詞 亦然,且有變更證詞內容之情形,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實屬有疑,即證人謝帝旺是否確將該160 萬元於所稱之 時、地交付劉燕和,或劉燕和縱有收取,其是否係與被 告陳明章共犯為之,或本於其他原因而收取,均有可議 而尚難確信所指為真。
⒌證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早在前述工 程前,四、五年前『阿和』或是『俊杰』有來過,跟我說 這工程是主席在處理的,要求我不要投標,…不過那時因 為景氣不錯,我還有承包其他私人工程,所以他們當時教 我不要投標,我就沒有投標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問:所以依照你之前說的,之前你都沒有 去投標,這次是你生意不好了,所以你想標嘛?)這一次 是我私人工作比較少,我現在臨時想到,有一件西平路地 下道的工程,那一件他們也是一直叫我不標,那個畫彩繪 。…(你說俊傑他們去恐嚇你,你是不是在這個工程以後 ,你都不敢去標斗六公所的工程?)不是不敢去標,因為 那個時候我也有很多私人的工作做,所以我就沒有去標了 。」等語,其意顯然表示其因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介入之 故,在本件工程之前,並未參與或得標斗六市公所之相關 工程。但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卷附之政府採購網有關大地公 司之標案查詢網頁資料1 張及決標公告7 張(本院卷㈢)
後,證人謝帝旺又改稱:「對啊,我現在有想到一件,我 是從97年的12月底,然後98年的3 月、2 月、2 月,2 月 ,所以我剛剛跟你講的,我在這之前我都沒有標嗎?因為 之後景氣不好了,私人的沒有了,所以我就開始標了,因 為這些錢都比較小錢,所以這些小錢他沒有找我,你注意 看一下,沒錯。」,惟其中由大地公司得標之「斗六市湖 山水庫鄰近區梅林、湖山等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決 標金額達720 萬元,證人謝帝旺經辯護人質疑後,又稱: 「這一件我再想一下,剛剛那件四百多萬的他們有跟我拿 ,我回去查我的存款簿找看看。…反正他們就是阿和跟俊 傑,大概就是這二個人啦。」等語。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應有不實之處,而其保留未說之動機何在?設如 謂其不願多惹事端,則其又何需於偵查中主動供出上情, 其前後態度不一,啟人疑竇。再證人謝帝旺應為斗六地區 具有相當名望或影響力之地方人士,此觀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認識陳明章的時間我大概再跟你報告一下,以 前我當公誠國小的家長會長的時候,他有一次去找公誠國 小的校長說,他說他是那個學校畢業的,是不是可以給他 弄一個榮譽會長,還是榮譽副會長我忘記了,校長有拜託 我,我說好啦,他既然當民意代表就給他啦,沒關係,應 該是那個時候。…(問:你曾經去過陳明章家嗎?)曾經 啊。…我就是跟議員去的嘛,還有,他就是我們公誠國小 的不曉得是榮譽會長還是副榮譽會長,我剛剛不是已經講 了嗎?我當家長會長的時候,他跟我們校長拜託,他當主 席,是不是給他一個什麼。」等語,可見被告陳明章欲求 得國小之榮譽會長或副榮譽會長一職,尚且由校長出面請 託謝帝旺應允後,方才可得,且謝帝旺證述所用之詞為「 給」;又謝帝旺至被告陳明章家中,亦偕同議員同行等情 可見一般。而被告陳明章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自承 :「…他講我跟他認識的過程,我跟他是在很早的時候, 他做家長會長的時候,我是當家長會的委員,我已經當好 幾屆了,他才做會長,當時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等 語。則以證人謝帝旺之社會歷練、地位,及其交遊對象與 識見,其是否確如其所稱遭受被告陳明章長期欺壓,而無 異見或反制,實不無可疑。另證人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並 證稱:「…剛好是卓指文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在那邊幹譙 ,…他說來來,他說他跟陳明章比較熟,他是有這樣跟我 講,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則卓指文既稱與被告陳明章熟識,證人謝帝旺何需急於 商請卓指文載其領錢?急於同日付款?何不央請卓指文代
向被告陳明章協商,事緩則圓!而以其通達之社會經驗, 豈有無法妥適相應之可能,另同行之卓指文又何不勸解? 而任令此「不肖」事件發生?參以上揭理由㈢之6之情事 ,均在在令人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與否。至於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陳明章等人於施工後,再向謝帝旺勒索160 萬元 未遂部分,僅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在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為據,業據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別無其他證據為 佐,參以上述有關證人謝帝旺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驟信為 真。
⒍大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所以僅實際領得工程款1,100 餘萬元,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後來我做了以後發現,實際施工不需要工程預算書 寫的那麼多的面積與材料,只需要做三分之二就好了,所 以斗六市公所驗收時就依照我們公司實際施做的情形做結 算,實際領得1100餘萬元,少了3 分之1 ,約500 餘萬元 左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做那 麼多,被刪減本來就應該的啊,我做多少工作拿多少錢是 很正當的。…當然我是希望他們再找地方給我做啊。」等 語,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1 份(檢99偵2601號卷㈠第30 至48頁)在卷可佐,業已明確證實該工程未給付得標時之 工程款數額,係因施作不足,而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情 ,其給付合法合理,並無不法不當,但起訴意旨或依證人 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證述:「(問:據檢察官推論:是 不是你不聽話,不再給另外一筆160 萬元,所以他讓你 1,615 萬元得標,實際上你只領到1,100 的工程費?)應 該是。」等語為據,而逕以臆測之詞推斷大地公司領得較 得標金額為少之工程款,即係被告陳明章等人不滿未能取 得另筆160 萬元之「報復」結果,實屬率斷。 ⒎綜上所述,就被告陳明章、林佳瑩被訴關於「雲林縣斗六 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部分,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七、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 章、林佳瑩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 危害安全、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 強暴脅迫、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藉勢勒索 財物、恐嚇取財及得利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 證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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