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行之行政命令,且列為投標文件之一,隨投標文件出售於各個廠商,也是 招標機關與廠商間的約定。該二人負責開標,有依據該須知審查之義務,自 不得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之依據,此乃自明之理 。其等竟故意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 ,而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其等有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 規定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灼。
㈢、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之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應是被告寅○○ 教唆壬○○、甲○○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
1、宜進公司負責人丑○○及其妻辛○○,均結證證明,他們在標封上不會去蓋 圓形記號,本件宜進公司的標封上的紅色記號,不是他們所為。(審卷㈠第 一九七頁、二0一頁反面)宜進公司既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以其多年參與 公共工程的投標經驗,不可能在標封上作記號。故其二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
2、被告戊○○在開標前,向宜進公司收買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 投寄之標單廢標。戊○○並將此一情形告訴被告寅○○,此亦經戊○○自白 承認(如後述)。則被告寅○○為履行與戊○○間之約定,達到圍標本件工 程及取得工程回扣之目的,豈有不告知負責開標作業之被告壬○○、林樺祥 配合將宜進公司之標單廢標之理。
3、宜進公司乙標封上之紅色印記,本院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比對,大小約略相符 。本院據此判斷,該紅色印記,極有可能是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沾紅色印泥所 蓋。其位置在彌封處右上角,沒有印染現象,應是刻意所為,而非一時疏失 印上去的。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當不可能故意在標封上作記號, 甘冒被宣布廢標之危險。而宜進公司乙標封上之紅色記號,是刻意為之,如 非被告寅○○教唆有機會接觸投標函件機會及有決定是否廢標權限之被告壬 ○○、甲○○所為,熟能為之?
4、而最有機會上下其手的人,應該是被告壬○○。因為他是本件工程招標的主 辦人,開標時他居於關鍵的角色,且是第一順位審標者,又係其發現宜進公 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者。
根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非宜進公司 所為。應係被告戊○○把宜進公司標函已郵遞,拜託被告寅○○幫忙將宜進公 司廢標之後。由被告寅○○轉告部屬壬○○、甲○○所為。而最有可能動手腳 做該記號的是莫過於被告壬○○。而被告甲○○在開標前有機會接觸該標函, 也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㈢、被告甲○○、壬○○所辯:審標時發現宜進公司之標封作記號,曾請政風室主 任丙○○打電話詢問縣政府人員,此種情形是否廢標,才作成決定。但本院基 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的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壬○○首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印象中當時 因宜進公司乙標封上有記號,而依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乙 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住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予以廢 標。由主持人甲○○秘書裁定廢標,在場人亦無人表示異議。」「...我
辦理該工程開標作業,在審查乙標封時發現乙標封封口上蓋有一個紅色戳記 ,我即依據省府公報規定,認為只要有作記號者,應予以宣布廢標。而報請 當日主持開標的秘書甲○○裁決。經甲○○親自審查後,亦認為應予以廢標 ,故於開標現場立即宣布宜進公司所投寄的標封廢標。而當時在場的人,亦 無人提出異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 是被告壬○○並沒有供述有人請示縣政府才宣布廢標。而一直到半年後之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再次被詢問時,才說甲○○裁示,由癸○○或丙○○請示 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六0頁反面)。 2、被告甲○○首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不曾有請示雲林 縣政府之供述。只是說經在場人員共同研議後,依七十四年省府公報內之台 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由他宣布廢標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 3、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壬○○供稱:「開標時我在乙標封上發 現有作記號,我送主持人看。他裁決由不曉得會計或政風主任,以電話向縣 政府請示是否廢標,但得到的答案是要廢標,才宣布廢標。」(八十九年他 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四頁);被告甲○○則供稱:「審查當中,同仁 有人發現有記號,印象中他們有打電話請示上級。」「時久已久,到底有無 請示上級已沒有印象了。」(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五頁反 面、八十六頁)。二人所供,一說請示後得到答案才宣布廢標;一說有無請 示上級已沒有印象。
4、證人丙○○結證稱:「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我在北港鎮公所政風室工作 。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我們是被邀請列席,看是否有依規定執行。」「在開 標的時候列席,也不是每個案件都會參與。」「本件工程是否受邀列席,時 間久了,我記不起來,要看卷宗才知道。列席通常會簽名。」「時間久了我 記不得,但是對於是否廢標的認定,應是主辦單位的權責,我只是依法列席 看看開標的程序是否合規定。」「通常不會介入採購案件的開標法令問題。 」「開標紀錄上沒有我的簽名,應該沒有列席。」(見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 四五頁)而開標紀錄上確實沒有丙○○簽名,亦有該開標紀錄佐證。丙○○ 說他沒有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應沒有到場,當然也就沒有由他打電話向雲 林縣政府請示的情形。
5、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參加投標的宜進 公司,因在乙標封上有一圓戳記號,承辦人壬○○認為不符合規定,應該予 以廢標。我則當場要壬○○提出相關法令解釋。壬○○則拿出台灣省政府公 報七十四年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給我及公所秘書甲○○查閱, 秘書當時詢問廠商代表,均無異議,因此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我當 時不知道有新的法令規定,認為壬○○提出的為最新、現行的法規,一切都 符合規定,所以我也沒有再提出任何意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 號卷㈢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監標程序 而已,當時不曉得誰說標封上有作記號要不要廢標。我向他們提示有無法律 依據,壬○○就上樓到他辦公室拿省公報下來給我們看,主持人秘書就宣布
廢標。」「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裡面沒有做記 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壬○○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 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復於審 理中結證:「本件工程開標,現場有被告甲○○、壬○○、己○○、丙○○ 及我共五人。」「開標時有發生爭議,標單作記號。」「我跟政風二人只是 監督程序而已,我好意跟他們講要有法令依據。」「其實是主辦及主持人他 們要注意,因為開標是由他們負責的。」「我是依據工作上的本能提醒他們 要依據法令而已。」「對於作記號要不要廢標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有爭議, 主持人就說請政風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當時並沒有宣布廢標。」「他(指 丙○○)就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下樓,時間久 了忘記了。」「經過一段很長時間,壬○○、甲○○等人就說,開標要嚴格 進行,主持人就根據壬○○的意見,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壬○○是否跟 政風主任商量,忘記了。」「主持人宣布廢標的原因,因為作記號。」「沒 有表示意見,是因為壬○○跟我討論新舊的投標須知不一樣,甲○○就請政 風主任去請示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的意見,忘 記了。」(見審卷㈠第二四六至二五三頁)。證人癸○○在接受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說由壬○○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沒有 要由政風室主任請示上級的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 任請示縣政府看看。但又說丙○○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丙○ ○什麼時候下樓、壬○○有無與丙○○商量、丙○○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 府的意見,全部都忘記了。
6、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開標時, 發包中心主任承辦人壬○○以宜進公司所投遞的標單封面存有標記為由,要 求該標單應予廢標,並由壬○○在開標紀錄表上編號1之備考欄註記『廢標 :投標須知第條項』,所以編號1的標單也沒有開封參與競標,最後由 嘉邦公司得標。」「...主持人秘書甲○○、主計主任癸○○等並沒有表 示異議。依我當時的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到廢標的程度,但基於 尊重他們的意見,所以我當時沒有提出異議...。」(見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二0、一二二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本件工程開標時,計有宜進、嘉邦 、南朝、承緯等四家營造廠商投遞標單。...開標現場有發包中心承辦人 壬○○、秘書甲○○、主計主任癸○○及我等四人在場。壬○○當場發現編 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因而認定該標函之投標廠商應予以廢除投標 資格。秘書甲○○並沒有表示異議,當時我雖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 到應予廢標的程度,但基於尊重他們的意見並沒有提出異議。最後由主持人 甲○○當場宣布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應予廢標...。」「編號 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係由壬○○發現並提出應予廢標之建議,經主 持人甲○○當場宣布該編號1標函應予廢標。但當時並沒有指明係違反該投 標須知第幾條之規定,純粹係壬○○、甲○○之個人見解,我因並不瞭解該 投標須知所規範細節,也不便提出異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
五號卷㈢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府番工程 開標時,參加人員有我、發包中心主辦壬○○、主計主任癸○○、主持人秘 書甲○○。」「宜進公司廢標是秘書說的,說這張標是廢標。因秘書說標封 上有做記號」「如果是慎重的話是四人商量一下,再來決定。但當時尊重主 持人的意見。」「癸○○沒有表示意見。壬○○有在場,是甲○○表示這支 標有作記號不行,事後壬○○有認同。」「是開標之後隔一段時間,壬○○ 有影印省公報七十四年,上有規定標封上不得有任何記號。」「壬○○於今 年一月調查站調查時,影印省府公報上的規定。」(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 五五號卷㈢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又於審理中結證:「我在民政課辦理 公共工程及里民大會,八十八年初擔任民政課辦理公共造產等業務,未承辦 工程招標業務。」「本件工程是上級補助,是我辦的。」「開標當天民政課 長公出,我是主辦沒有外出,招標業務我從來不參與,我代理民政課長列席 。」「甲○○主持人說那一件標有作記號,要廢標。因為我對法令不熟,沒 有馬上表示意見。」「(問:發現記號的時候,當場有討論?)我下去的時 候,他們會審的人員好像有離開,沒有當場討論。」「主持人王秘書、招標 壬○○,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因為沒有簽到。」「當天有看過宜進公司的標 函,不知道是宜進公司的。」「當場由王秘書宣布廢標,他說封口有作記號 。」「當場沒有提出依據。」「(何時提出依據?)開標作業的承辦員,他 說如果廢標的話會記載。」「他們沒有當場討論,是出去討論。」「他們出 去以後就沒有再進來。當場宣布廢標之後,才出去討論。出去討論的之後, 沒有再回來。」「開標的時候,主計主任在場,但政風主任我就不知道。」 「(當場有無人說要請示上級?)沒有。」「本件花很短時間。」「(當場 有人拿法令出來給大家看?)沒有。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去看法令。」「(你 在這個開標時候,你有全程參與?)有。中途沒有離開。」(見本院審卷第 二五四至二五八頁)。證人己○○的證詞,主要有下列幾點:⑴開標時他始 終在場,中途沒有離開。⑵政風主任丙○○是否在場,他不知道。⑶開標時 沒有發生要由誰請示雲林縣政府的情形。⑷當場就宣布宜進公司廢標。⑸當 場也沒有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公報供開標人員參考。甚至是九十一年一 月調查站開始調查時,才影印該公報。
從以上被告供詞、證人的證詞、開標記錄表記載來看,不能證明丙○○出席本 件工程之開標,而被告二人所供又不一致。證人己○○證明未發生由誰請示縣 政府意見之情形,就直接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證人癸○○在接受調查站詢問及 檢察官訊時,只是說由壬○○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沒有要由政 風室主任請示上級的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任請示縣 政府看看。但又說丙○○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丙○○什麼時候 下樓、壬○○有無與丙○○商量、丙○○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的意見,全 部都忘記了,其證詞前後矛盾。審判中之證詞,亦復如是。因為既然有要丙○ ○請示雲林縣政府,則丙○○是否請示,有無再回到開標現場、有無報告請示 結果,均不知情。可見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有配合被告二人之意思,但因為根 本沒有請示這一件事情,就說不出丙○○是否請示,有無回到開標現場,有無
報告請示結果的荒誕情形,其證詞自不能採信。故從證人己○○、丙○○之證 詞判斷,開標時,並沒有被告二人所稱由丙○○請示雲林縣政府之結果,才宣 布宜進公司廢標之情形。縱使丙○○曾參與開標,也有要丙○○請示上級機關 。丙○○並沒有再回到開標現場,主席即作成宜進公司廢標之決定。而丙○○ 為了撇清責任,事後也不願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 ㈣、綜上所論,本件工程招標時,既然將「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此一 行政命令,為招標機關與領標廠商之約定,且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招標機 關及投標廠商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而且開標時,無論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 」或行政院修正前後之「招標注意事項」,宜進公司均屬有效標,不得宣告廢 標。如上所述,被告甲○○自八十五三月間起,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 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 事務。至本件工程開標日止,擔任主持開標作業,已有二年十月左右的開標經 驗;被告壬○○自八十三年間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 該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務,以迄於本件工程開標時止,已有五年十月左右的開 標經驗。二人的開標經驗相當豐富,對於開標時作為審查依據之法令,應相當 熟稔。而且前述「修正後投標須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至本件 開標日止,已施行七月餘;前述「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均 已施行六年八月或三年五月。被告壬○○亦曾供承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均適用新「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開標審查之依據。而且該所統一印製 、販售之乙標封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是配合「修正後投標須知」,也沒有作記 號得為廢標之規定。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相當熟悉。 被告甲○○、壬○○亦供承本件工程開標時,會場有「修正後投標須知」,沒 有「修正前投標須知」,是後來才到辦公室拿的。可見開標當時,是以「修正 後投標須知」為審查基準。又法令一經修正,修正前之法令,當然失效,為修 正後之法令所取代。此為眾所週知的事實,不會有人認為:修正前之法令繼續 有效存在。何況被告二人知識、經驗豐富,又從事公務多年,豈能委為不知。 而從被告二人將會場上現有之「修正後投標須知」置之不用,刻意到辦公室找 來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亦可斷定被告明知如適用「修正後投標須 知」,因該須知未規定「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得為廢標,不得以乙標封上有 紅色印記,將宜進公司廢標。因此,為了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之目的,故意違 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而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 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宜進公司不能得標,造成全然不同 之結果。被告二人執意不適用手中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 ,反而適用已經失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前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廢標,使 最低標之宜進公司不能得標,反而使次低標嘉邦公司得標。讓嘉邦公司得到一 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國庫同額之損失。非常明顯地,被告二 人故意違背當時有效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有圖利嘉邦公司之直接 故意。且從開標過程,二人之互動情形觀之,亦足以認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五、被告甲○○、壬○○的行為,造成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因而圖嘉邦
公司同額之不法利益:
如前所述,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為最低標,本應得標 本件工程。但被告甲○○、壬○○故意違背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 須知」,而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得宜進公司未能得標,反而由次低標之 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二者價差高達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即被 告甲○○、壬○○之行為,使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同時使嘉邦公司 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
六、被告寅○○,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 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把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洩漏給戊○○,使戊○○ 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事成後被告戊○○在北港鎮公所鎮長室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 五千元,交付被告寅○○收受:
雖然被告寅○○始終否認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戊○○有過接觸,並與之期 約工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戊○○,由其圍標本件工程。然而: ㈠、共同被告戊○○以下供述,一再指稱被告寅○○,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 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 給戊○○,使戊○○得以圍標本件工程。戊○○在開標前,就分次提領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元,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避免被查獲。在得標後不久,親 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寅○○收受: 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 五五號卷㈡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
問:何以要圍標本件工程?
答:價格不錯,工程款。
問:你知道工程價格,是否你事先知道底價?
答:多少錢知道,去問才知。
問:投標之前是否知道工程底價?
答:我問鎮長寅○○才知。
問:何時問工程底價?
答:忘記。
問:何以鎮長會洩漏底價?
答:我給他每一百萬元有二十五萬元好處。
問:總共給鎮長多少錢?
答:照比例,我拿去他家給他的。
問:你交給他的錢,如何領出來?
答:在投標後,工程未做前領的。
問:是鎮長叫你找二家廠商來圍標?
答:我自己去找的。
問:鎮長有拿工程預算書給你看?
答:沒有,祇給我知道底價。
問:這件工程賺多少?
答:沒有多少,因為要給鎮長一百多萬元。
問:你當時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
答:由里長子○○介紹,要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 問:子○○跟你說什麼?
答:他說要做這件工程,要去問鎮長。
問:子○○怎知你要承包這工程?
答:是我請他收買標單,而且子○○常在公所出入,他應知道。 問:工程價額一百萬元,要給鎮長二十五萬元,是何時談的? 答:我去找鎮長,問鎮長這件工程給我做,我要承包。他才說每一百萬元要 給他二十五萬元,他才說底價。
問:你將一百萬元交鎮長的時間是上午或下午? 答:下午。
問:你給鎮長一百萬元,有何人知道?
答:沒有人知道。
問:你總共給鎮長多少錢?
答:大概一百四十多萬元。
問:錢由何處領出來?
答:一銀,帳戶要問我太太。
問:何人去領的?
答:我太太去領,他拿給我。
問:你太太知道這筆錢要給鎮○○
○○○道。
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 三五五號卷㈡第九十頁至九十五頁),因問題太冗長,只就戊○○之回答相 關部分,擇要記載如下:
「...我知道該件工程單價設計偏高,且當時我營造公司沒有接洽任何業 務,乃有意承攬。我主動找前北港鎮新街里長子○○,要求他幫我協調所有 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子○○當時要求我去找鎮長寅○○,要求寅○○同意 由我承攬。約於開標日前一星期至十餘天,我自行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與 寅○○協調後,寅○○同意我以圍標方式標得工程,代價係我須支付寅○○ 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作為他同意我圍標本件工程的酬庸。取得寅○○同意 後,我乃透過電話向子○○表示已經獲得寅○○同意,請子○○向領標的廠 商收取標單。...為了能標本件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詳細時間我已 記不得了),我要求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帳戶,領 取需支付給寅○○的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我明確記得係支付給他 如此款項,我太太丁○○提款的數量可能為整數,再由我個人補足款項支付 給寅○○。支付給寅○○前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件工程經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後,我前往北港鎮公所瞭解開標結果,公所員工(究係 何人已經忘記)表示該工程由我得標,另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宜進公 司,因為標單上有印泥痕跡,被宣布廢標...。」「子○○當時並沒有告 知我,為何圍標工程需先行徵得北港鎮長寅○○的同意,僅向我表示圍標工
程需徵得機關首長同意才有辦法得標該工程。」「我聽到子○○的建議,為 了能標得府番公墓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與公告前這段期間(詳細日期我 已記不清楚),親自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到寅○○,向寅○○表示我有 意承攬府番公墓工程。寅○○表示可以,但必須支付他百分之二十五的工程 回扣,回扣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我答應寅○○之要求。寅○○就 親自於一張小紙條寫下該工程的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我看了一下紙條,點 頭示意表示看到了,知道工程底價後,寅○○隨即將紙條撕毀丟棄垃圾桶。 」「...我於開標前某天下午,我陪同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 行,從我嘉邦公司的帳戶領取應支付給寅○○的現金款項(當時究竟領取多 少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領取前述款項當天(詳細日期我確已記 不清楚,詳細領取款項的日期,要從我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才清楚) 將上述金額裝在牛皮紙袋內,親自開車送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交給寅○○本 人收取。」
3、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戊○○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 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子○○要我先去找鎮長談好才能承做。」「有去鎮長室找鎮長,我向他說 給我做,他說要二十五%。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叫子○○去找投標廠商 ,我有名單。」「名單是公所的人拿來,是我與鎮長談妥後,他一定要給我 名單。」「鎮長確實有告訴我底價,何時告訴我,我已忘記。」「時間我不 是很確定,但他曾寫在紙條上給我看,之後就撕掉。」「忘記在投標前幾天 ,把名單交給子○○。」
4、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 號卷㈢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
「...前述交付給前北港鎮長寅○○一百四十一餘萬款項,幾乎都由丁○ ○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喜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給我, 再由我送給寅○○。惟丁○○至北港農會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領款的詳細情 形,我與丁○○均已經記不清楚。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 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歸納可能提領時間大約於八十 七年九至十月間,經丁○○分批提領後籌足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我確定一百 四十一萬元有交付給寅○○,但無法肯定與蘇晉約定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之尾數二千五百元是否交付)交給我。我確定係親自以牛皮紙袋包 裝入上述款額現金交付給寅○○本人,交付地點係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約於 下午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只有我與寅○○在場,經寅○○檢視清 點該款項確定無誤後收下,我就離開北港鎮公所鎮長室。」 5、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反面): 「我向鎮長說宜進標已寄出了,讓他廢標。我是去公所鎮長室向鎮長說的,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是在下午。」「拿工程回扣給鎮長是實在的。」 6、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00、一0一頁):
「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於貴站按受詢問及檢察官蔣得龍先 生複訊時,所作供述均實在。但我無法詳細記得在何時支付上述款項給寅○ ○,需經檢視我個人帳戶資料才清楚。另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 地檢署供述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支付上述款項給寅○○,是我誤 認我歸還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代號TP六六),才作 出不正確的回答。經我檢視嘉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 ,因該帳戶僅作為我公司營運之用,並主要作為購買工程押標金、歸還銀行 短期擔保借款等,都是轉帳方式購買工程押標金。另如果要圍標工程必須給 機關首長的圍標報酬款項,也都由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代號CP)後交付。 所以我確定交付給寅○○上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額,係由我與我 太太丁○○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我將上述現金款額交給寅○○。而從 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資金往來明細中,嘉邦公司在 該期間沒有承攬或施作工程,應該沒有給他人工程款等款項。所以該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所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提領三十萬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及二十一萬五千元, 總計提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的現金。彙整後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交 付給寅○○,惟詳細交付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 貴站與雲林地檢署的供述顯然有錯誤,當時我係因為無法確定所提領的款項 與明細表的代號,所以告知貴站人員與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領一百五 十萬元的款項有錯誤。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0三 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確定貴站所整理的提款時間,當時沒有支出 任何工程款與貸款給上游廠商。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等三日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交付給 寅○○。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之二十萬元是交付子○○作為代為處 理圍標事宜之酬庸。因支付給寅○○提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款額,係犯 罪行為,也沒有一次提領。」「我確定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的同意,所以才 能確保圍標能成功。另我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同意,返家後與子○○、寅○ ○等人聯繫,告知宜進公司雖已經寄發標單,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惟我 告知寅○○上情後,寅○○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如何讓宜進公司的的標單被宣 布廢標。」
7、於九十一年八且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 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
「今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給鎮長。賄款是 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是分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 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問:為 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為何不 同?)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次有調銀行的資金往來。」「一次付給鎮長 。因為這是犯罪的,才分批領,才不會一次領的數額是要給鎮長的錢,而被 查獲。我確實有將賄款交予鎮長。」「我向子○○及鎮長講,說把它做成廢
標,我有告訴他們說宜進公司已經將標單寄出來了。」 8、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 五號卷㈢第一八六頁):
「賄款是我陪丁○○去領的。」「分批提領賄款有告訴丁○○是要送給鎮長 的,而且分批提領比較不容易被發現。」「開標之後隔一、二天,把賄款交 給鎮長。在公所鎮長辦公室,賄款用黃色大信封袋裝。鎮長把錢收在辦公桌 較大的抽屜內。」「送錢的事,除我太太外,沒有人知道。」 9、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委託子○○收購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廢標,圍 標本件工程。而且向被告寅○○行賄,獲得寅○○首肯。寅○○亦將工程底 價洩漏給他。得標後即將工程回扣交給寅○○: 問:你經營嘉邦營造多久?
答:三、四年。
問:你曾經做過北港鎮公所工程?
答:有。
問:有十件?
答:有十多件。
問:你之前有與被告甲○○、被告寅○○、被告壬○○認識? 答:之前就有認識。
問:你跟他們三人認識多久?
答:忘記了。
問:有三年?
答:有。
問:你跟他們三人有無糾紛?
答:沒有。
問:有無衝突?
答:沒有。
問:有跟他們三人經營生意?
答:沒有。
問:你承作府番公墓工程時,有無拜託子○○? 答:有。
問:你拜託他作何事?
答:收標單。
問:你何時拜託他?
答:忘記了。
問:大約在開標前多久?
答:忘記了。
問:你拜託他如何收取標單?
答:他如何收取我不知道。
問:你拿多少錢給他?
答:二十萬元。
問:你有去找被告寅○○?
答:有。後來才去的。
問:你去找他作何事?
答:講這件工程。
問:他有無告訴你底價?
答:他寫給我看。
問:他在何處寫給你看?
答:辦公室。
問:鎮長辦公室?
答:是的。
問:寫在何處給你看?
答:紙上。看了以後撕破。
問:金額多少。
答:忘記了。
問:你看到紙上的金額後,有無對他說什麼?
答:沒有。
問:他有無對你要求回扣?
答:之前有。
問:要求多少?
答:百分之二十五。
問:是以你標到的底價?
答:是的。
問:你有無去找過宜進公司?
答:有。
問:你找宜進公司作何事?
答:講標函的事情。
問:是北港公墓這一件?
答:是的。
問:你如何說的?
答:我拜託他給我作。
問:你有拿錢給他?
答:有。
問:拿多少?
答:一萬元。
問:一萬元拿給誰?
答:辛○○。
問:你有向庚○○、陳美秀借南朝、承緯這兩個牌? 答:有。
問:你借這兩個牌也是標取這個工程?
答:是的。
問:這兩家的押標金是你出的?
答:是的。
問:你有跟鎮公所的人商議這標單如何廢標?
答:沒有。
問:公所的人有對你說如何處理?
答:我不知道。
問:事後你有無拿錢給被告寅○○?
答:標到後才有。
問:你拿給去哪裡給他?
答:鎮公所。
問:拿現金或支票?
答:現金。
問:現金拿多少?
答:忘記了。
問:錢如何包裝?
答:牛皮紙袋裝著。
問:(提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戊○○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資金來 源的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請繼續看後面一頁,調查員繼續問你,資金交予被告寅○○不是一次提 領,另金額二十萬元也交給子○○,作為圍標用,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調查站所說,他(指寅○○)如何表示要你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等 ,這些的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被告戊○○前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已經相當清晰的 描述付給子○○二十萬元,委託子○○收購標單。也親自到宜進公司收購標單 ,拜託宜進公司把本件工程讓給他做,宜進公司也同意廢標。在圍標前,亦親 自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被告寅○○行賄,希望獲得寅○○首肯,圍標承攬本 件工程。寅○○當場要求承攬本件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得標價額)百分之 二十五之回扣。雙方達成共識後,寅○○用一紙條寫上工程底價,讓戊○○看 事後寅○○也把領標廠商名單交給戊○○,供其收購標單。開標前,戊○○也 親自到鎮長室找寅○○,請寅○○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寅○○亦予應允。戊 ○○在開標前,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防止被查獲,而分次提領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寅○○收 受。雖在領款時間、次數、金額上,前後有所齟齬,但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 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按本件工程自開標之日起至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 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 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戊○○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就其先前供詞相佐部分,予以更正,並表示供述不一致之理由。參酌
被告戊○○與寅○○,一個想圍標本件工程,需要寅○○的協助;一個希望從 中獲取高額之回扣。可以說是各取所需,有共生共存關係。如被告戊○○與寅 ○○間,未有期約工程回扣、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行為存在,被告戊○○豈 有杜撰事實,陷自己於危殆之境,此舉完全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而二人又無 任何恩怨情仇,戊○○自無誣陷之理。故戊○○之供詞具體而真實,自屬可信 。
㈡、證人丁○○,以下證詞,亦證明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供戊○○交付 賄款給寅○○:
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 五五號卷㈡第一0一頁、一0二頁):
「我認識子○○,戊○○為了要順利得標前述工程,曾拜託子○○協助向其 他領標廠商收取標單。至於子○○以多少代價及如何向其他廠商收購標單等 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我丈夫戊○○於該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 陸續要我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計約 支付給子○○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圍標前述工程之代價。另支給前北港鎮長 寅○○依該工程得標金額二.五成,約計一百四十萬餘元的費用,作為承包 該工程的代價。該筆金額都是我從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戊○○帳戶提領現金, 再交由戊○○親自送給寅○○。至於提款及致送子○○及寅○○前述酬勞之 正確日期、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要調閱該帳戶才明瞭。」 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