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就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睿德公司與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無 實際交易,仍於110年10月14日主動詢問耕薪公司執行長陳 鵬舟有無進項發票需求,陳鵬舟考量耕薪公司有暫付款須沖 銷,遂於110年10月28日回復潘正綱需要發票,兩人談定由 睿德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供耕薪公司使用,陳鵬舟遂指示耕薪 公司財務部經理張力文與潘正綱聯絡發票開立細節,其後潘 正綱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 含稅金額為31萬5000元)及發票號碼TB00000000號(日期為 110年12月10日、含稅金額為31萬5000元)計2紙銷項發票予 張力文,張力文收受發票後,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登載該 不實交易內容於110年11月18日及110年12月7日之內部轉帳 傳票,藉此以該2張發票請款、沖銷暫付款,事後陳鵬舟以 銷售額60萬元之7%金額4萬2000元補貼潘正綱因以睿德公司 虛開發票滋生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耕薪公司人 員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111年1月14日匯款2萬7 ,000元共計4萬2000元至睿德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潘正綱復於111年12月13日主動詢 問陳鵬舟有無發票需求,陳鵬舟遂請張力文再與潘正綱聯繫 確認發票開立細節,後潘正綱開立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 含稅金額為21萬元)之銷項發票,張力文收受發票後,則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登載該不實交易內容於111年12月15日之 內部轉帳傳票,藉此以該張發票請款、沖銷暫付款,事後陳 鵬舟以銷售額20萬元之8%金額1萬6,000元補貼潘正綱因以睿 德公司虛開發票滋生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耕薪 公司人員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6,000元至睿德公司臺銀帳 戶,陳鵬舟、張力文及潘正綱自110年至111年間以此方式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陳鵬舟、張力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潘正綱在雲林縣虎尾鎮辦理地方公關活動,惟活動廠商無法 提供單據供渠向達德公司報帳申請核銷,潘正綱、王志華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向諾亞 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王志華表示需要發票 報銷,請王志華協助開立,王志華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明知諾亞公司與達德公司沒有交易事實,仍同意以 諾亞公司名義配合開立發票,遂依潘正綱指示開立發票號碼 RP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7月2日、品名「活動場地佈 置」、金額31萬5,000元、買受人為「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1紙,並於108年8月28日在潘正綱位在雲林縣○○
市○○○○街000號居處交付該紙發票予潘正綱,潘正綱則於108 年9月16日支付1萬5,000元予王志華補貼虛開發票滋生繳納 之營業稅。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本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其餘證人於調查站(含警詢)之 證述、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縱使本案被告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惟考量證據共通下,在共同犯罪事實的認定上難以切割,是 仍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 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雲怡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共同被告沈宗隆 、鍾慶郎、潘正綱之自白或其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於任意性 ,不具證據能力,然而,無論被告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 直至審理結束,經本院再三確認其是否坦承犯行,均未曾改 口,且在審理抑或經傳喚作為證人的過程中,其等自身也未 曾就自白任意性有任何主張或提出抗辯,其等之自白至多只 能說有各自盤算之動機而已,況且經本院認定亦合於實情( 詳如後述),自可採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疑義。三、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1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拋石合約獲利計算 式、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15日彰肅字第11262520100號函 ,天豐公司112年6月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覆,被告王雲怡及其 等之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而此部分確實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常態性、持續性紀錄之文書,不合於傳聞例外,是並無證 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案中無論 是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抑或其餘證人,渠等在偵查中具結部 分,被告王雲怡、王又民及所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出顯有不可 信部分,且與本案案情攸關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均經傳喚 到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案通訊監察及依據通訊監察所衍之證據部分,被告王 雲怡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以檢察官違反重罪監聽所 應受限的罪名,本件依據被告王雲怡、被告潘正綱及曾耀輝 的違法監聽,進行搜索票的聲請,而藉由取得的搜索票去查 扣所得的證據。是不是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而通保法18條之1根據違法監聽而取得的衍生 證據也沒有證據能力,以致於依「毒樹果實」理論後續所取 得之證據也不能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 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 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 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 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 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又犯罪,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電 話通聯,尤多暗語,欲期司法警察在執行監聽之初,立即識 破內情,並不切實際,是於監聽至相當期間及程度後,始憬 然醒悟先前通訊內容藏有玄機,乃增加或變更偵(調)查事 由,聲請續予監聽,既應事實之需,並非法所不許,不能反 推逕指先前監聽取得之錄音證據資料,悉非適格之證據。再 若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新制改由檢 察官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所附之偵查報告中,如已敘明數個 犯罪嫌疑事由,客觀上並均符合得憑為實施監察之法定罪名 ,而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卻僅載其一,漏列其他,員警依憑 該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察作為,既無非法可言,自亦不生 違法蒐證之問題。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內,已說明本件承 辦警員聲請對於王、江二人之行動電話監聽,所附之偵查報 告書內即明載係為查證槍砲、販毒之情由,檢察官前二次依 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則僅記載 前者之犯罪法條(疑似漏列後罪法條),迨第三次始載為後 罪之法條,因上揭罪名同屬該法得准實施監察之範疇,是仍 應認為合法之監聽。且依法益權衡原則衡量結果,不因警員 在監聽之後,未依法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瑕疵,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所為之說明固稍欠周延,其結論仍無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雖與甲○○所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未盡一致。但該通訊監察書 所記載監察之對象及通訊電話號碼並不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潘某)一人,故依其「案由及涉 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下加一「等」字以觀,可見其係將該次實施通訊監察之對 象多人所涉犯之不同法條簡略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等」,以資涵括,難謂有漏載或記載錯誤之情 形,自不能執此謂該通訊監察為違法。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 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而上述應記 載之事項如有誤寫、缺漏或其他相類之瑕疵,是否影響於該 通訊監察書之效力,暨依該監察通訊書所實施之監聽而取得 之資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三項關於違法 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以觀 ,自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以資判斷,並非記載稍有簡略 或誤漏即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 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 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 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 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 ,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 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 不與焉。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 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 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 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 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 」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
「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 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 察之案件具有關聯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 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 」,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 不同者而言。所謂「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 指「與監察對象無關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 觸犯法條之案件」,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 法條之人」之情形。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 犯法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 欲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 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言, 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 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要件所涵 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
㈡、經查,本案之有關王雲怡、潘正綱、曾耀輝之通訊監察書, 其所依據乃為通訊監察聲請書、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為審核 ,本案之調查報告,均已明確表明王雲怡、潘正綱、曾耀輝 之身分屬於達德公司人員,並敘明相關之犯罪事實(尚有其 他案件偵辦中,詳見各聲請書),據此可知本案依照聲請書 及相關證據顯示,本案對王雲怡、潘正綱、曾耀輝所核發通 訊監察書確實系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之相關犯行而為監聽。再者,本案雖起訴 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惟本案之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法 院認可,並其行賄之行為與上開所聲請通訊監察之原因事實 均具屬「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故本案雖非原先所聲 請通訊監察之「違背職務行賄」之列舉重罪,惟因具有關聯 性且經陳報認可,自應有證據能力,實則本案發動偵查之初 ,就其掌握之證據乃均係有「違背之職務」之情,而歷經多 次偵查蒐證之後,方才確定本案所為係「不違背職務」,自 不得以本案起訴法條為「不違背職務收賄」則倒果為因,指 責偵查之初發動違法,更無所謂證據法則上「毒樹果實」。 是被告王雲怡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並不足以採信。六、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 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係藉 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即透過機 械原理加以還原,傳送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均無 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王雲怡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又民及其辯護人均未指 出該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自得引為證據。
七、按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 目的,異其性質與判斷基礎。析言之,倘以其質地(品質) 、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 質上係證物(或物證),原則上,一律屬適格的證據,例外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規定, 定其證據能力,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作為判 斷基礎,則依其製作人員是誰,分別可為被告本身的自白( 含審判中、審判外),或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陳述(僅限審 判外),前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自白法則 規定,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後者,才屬傳聞法則範圍,其 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 決)。 查被告王又民及其辯護人就潘正綱回報給王雲怡工 作計畫與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一覽表暨其電子郵件附件各1 份(證據資料卷五第5至16頁,附件於第19至398頁),認為 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郵件內容應屬書證,並非傳聞,此部 分容有誤會,是仍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開已經說明之證據能力部分(含所排除者),本判決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 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九、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不具供 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 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 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雲怡及其辯護人遽表示本案所扣押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均未明確指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是均無證據 能力,然此等指摘過於空泛,並未具體說明各別證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為何,本院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中的基礎事實,諸如本案何人具有公務 員身分、何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以外之人所扮演的角 色、彼此間是透過何人牽線才能搭上、達德公司來台灣推行 陸域風電、離岸風電業務所遇到的困難、允能公司負責為離 岸風電、離岸風電後來經達德公司出售予天豐公司、離岸風 電的防淘刷工程所需要的協力廠商及議約過程、防淘刷工程 由鴻捷公司進入後石料供給數量調整、保證函款項給付及代 墊過程、達德公司有將金額匯款至潘正綱戶頭並領出、向達 德公司核銷之發票均為不實開立等情,已有如附表二所之證 據可佐,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王雲怡、潘正綱交付賄賂予沈宗隆部分】: 被告沈宗隆、潘正綱、鍾慶郎坦承犯行,而被告王雲怡則否認犯行,其及所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①公訴人提出本案公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官可以看起訴書與彰化調查站的移送書雷同度很高,幾乎整個引用過來,包括證據、包括敘述都一樣,表示本案檢察官在偵查期間他的偵查作為,對於本案到底行賄構成要件的事實為何,似乎沒有進行其他必要調查,⑴所謂的行賄犯意部分,還有被告王雲怡有無行賄犯意;⑵王雲怡有沒有行賄的行為;⑶王雲怡有無交付所謂賄賂的行為;⑷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認為行受賄要存在對價關係,當然這個對價關係如何判斷,最高法院有很多意見,但我歸納起來對被告最有利部分,主要是特定事實與賄賂要有對價關係,但本案請法官斟酌關於檢察官所指契約簽訂時序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的事實時間點差距很大,例如:Boskalis與鴻捷公司的合約,簽訂的時間109年6月30日,但沈宗隆、鍾慶郎之間四次交付賄款的時間,完全不符,一次109年1月22日、一次109年3月18日、一次109年8月21日、一次110年4月8日,而這四次資金流向,如果有核閱卷內,對照鍾慶郎公司的資金流向,都是鴻捷公司領到雲林縣政府的工程款之後領出來支付的,與本件允能公司所付給鴻捷公司或者Boskalis付給鴻捷公司的款項完全沒有關係。②被告王雲怡在允能公司的角色為何,離岸拋石工程具有專業性,因為達德公司來台灣發展風電,不管是陸域或離岸,他對中華民國政府的承諾,他要培養在地的供應鏈,也就是國產化,這是當初他們跟政府所講的主要目的所在,但wdp集團德國公司,它不可能直接到臺灣執行相關業務,所以他們依據臺灣法律成立允能公司,聘請王雲怡為這家公司的代表人,請法官斟酌王雲怡在這個角色下,我雖然代表臺灣這家公司,我雖然是代表人,但我職責範圍是什麼,到底我在這家公司能做什麼,我們的理解就是依照我國法律進行相關法律程序,還有王雲怡雖然兼任公關部門主管,所以她會有聽取地方對這個離岸風電反應的情況,將這個訊息彙報給德國,這是她的職責所在,但是裡面最重要的,檢察官認為用工程夾帶賄款,所以法官應該斟酌工程到底是誰決定,到底允能公司在台灣所有離岸工程的工程方,到底是王雲怡全權決定,還是德國方決定,我看卷證資料是德國方決定的,工程方的決定簽訂與否如何處理通通都是德國外籍人士決定,王雲怡的角色要把這個訊息報給德國方,德國方要如何決定,這是德國老闆阿信的權責,允能公司的法務部門他們去議定合約內容、付款條件,這文件是由法務部門擬訂出來後,德國方才指示王雲怡、常欣玉去簽署三方合約,這樣的情況王雲怡沒有決定的權利,一個人對於我沒有決定權利的東西然後我拿它去行賄,理論上是否可能,理論上是不可能的。③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王雲怡和本案被告沈宗隆、潘正綱之間都沒有任何行賄,行收賄犯罪的聯絡,他們三個在被羈押當時,一開始情況下被羈押了,都沒有做過任何不利的一個供述情況下,為何在羈押過程當中持續的被檢方提訊之後才改變態度,去做了認罪的表示,甚至繳回賄款,他們所謂的賄款,從這個角度來證明什麼?共同被告前後的供述有不一嘛,既然不一,那到底到底何者為可採,何者是因為自身的訴訟利益,所謂的不利自白,這個在法律上本來就要審酌,依照刑事訟156條的規定,他應該要有補強證據,本案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之間的不利供述不能互為補強,那既然不能互為補強,必須要有他們三個的供述,或者這三個人立於證人的供述之外,其他的積極證據存在,所謂的LINE還有監聽的譯文嘛,估不論這個部分,縱令他有證據能力,這些東西是不是足以補強到王雲怡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見辯護意旨狀及歷來書狀)。經查;㈠、證人沈宗隆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稱:(最一開始,是潘正綱、王雲怡主動說要讓你 供應拋石,還是是你要求潘正綱、王雲怡讓你供應拋石?)王 雲怡與潘正綱有到我家,然後潘正綱有向我提起他們公司有 拋石工程的事情,也是潘正綱拋石工程要給我供貨的,當時 王雲怡也在一旁,王雲怡從頭到尾也都知情,王雲怡也是有 在幫忙促成,讓我可以當拋石的供應商,一開始他們答應的 是8萬噸。後來為什麼是3萬8000噸的合約,我就沒有看合約 了,(鴻捷公司與B0SKALIS簽約時,你也是認為你可以供貨到 8萬噸?)沒有,當時潘正綱有說會少一點,至於少多少我也 不清楚,但我當時的認知是少一點也沒有關係,(王雲怡有無 跟你說過要讓你供貨8萬噸石料?)大部分都是潘正綱跟我說
的,但是王雲怡也是知情的,(為何BOSKALIS跟鴻捷公司的合 約,最後是簽訂保證數量3萬8000噸,然後其他的4萬2000噸 要看BOSKLAIS有無需求再跟鴻捷叫石料?)這我也不清楚,我 也沒有過問,都是潘正綱去處理的,(王雲怡、潘正綱答應讓 你供應8萬噸拋石,然後每噸你可獲得500元,這樣當初是說 要給你4000萬元賄款?)每噸500元是後來才達成共識的,而 且當時有每噸500元這個共識的時候,潘正綱就有說數量會少 一點,但我也不清楚是少多少,(鍾慶郎是否有分4次,每次 各交給你500萬元?)鍾慶郎總共交了2千萬給我,但是分了幾 次給我,我忘記了,(你是本來就打算分4次跟鍾慶郎各拿500 萬元,還是是剛好109年1月缺錢,開口跟鍾慶郎說要借500萬 元,然後109年3月又剛好缺錢,再開口跟鍾慶郎說要借500萬 元,之後109年8月時又缺錢,再開口跟鍾慶郎說要借500萬元 ,然後110年4月又剛好缺錢,在跟鍾慶郎借500萬元?)一開 始鍾慶郎知道我有欠一個共同好友錢,票快到期了,所以鍾 慶郎拿了4次500萬給我,剛好那段時間我也很缺錢,所以我 就開口跟鍾慶郎借錢,(那你這4次各跟鍾慶郎借500萬元時, 尤其是鴻捷跟B0SKALIS公司簽約後這2次,就是109年8月跟11 0年4月,當時有想到之後拋石順利供貨,你可以獲得2000萬 元以上,BOSKALIS公司也是匯給鴻捷公司,那你的借款就直 接從你可獲得的賄款中抵銷?)我跟鍾慶郎都沒有提到鍾慶郎 借我的2千萬如何處理,但是我跟鍾慶郎都有默契說就直接從 賄款中抵銷鍾慶郎借我的錢,(後BOSKALIS只讓鴻捷供貨7289 噸後,要跟鴻捷解約,這樣你就拿不到其他的錢,潘正綱、 王雲怡有無親口跟你說要如何處理?)因為合約的事情都是潘 正綱他們在處理的,潘正綱是跟我說把BOSKALIS的合約換成 鴻捷公司跟允能的合約,我就跟潘正綱說他如果認為可以那 就可以。另外,潘正綱跟我說合约要換成允能來簽約的時候 ,王雲怡也有在場,王雲怡也都知道,(後來允能公司承接合 約,並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081萬元給鴻捷公司,當時潘正 綱或王雲怡有無跟你說鴻捷公司不需要供應拋石就可以領取 這筆錢?)潘正綱當時一次叫鴻捷公司開了兩張2081萬元的發 票,後來第一筆款項進入帳戶的下午,潘正綱就拿兩張發票 要跟鍾慶郎要錢,後來鍾慶郎有來找我,我就馬上打電話給 潘正綱,潘正綱也到我家,我就跟潘正綱說這樣開發票會出 事情,當時潘正綱就開了共800萬、900萬的發票要跟鍾慶郎 拿錢,我也當場跟鍾慶郎說不要開第二張2081萬元的發票給 潘正綱,也不要給潘正綱錢,另外也要鍾慶郎也先不要動已 經入帳的2081萬元,(你有無詢問潘正綱為何要拿800萬、900 萬的發票跟鍾慶郎拿錢?)我有問潘正綱,潘正綱就說王雲怡
在彰化有一個很大的錢坑需要趕快補,然後當場我也有跟潘 正綱說:「我有一個提議,如果到時候真的有賺到錢,不如 你把一些發票的錢算一算,我們把剩下的錢拿給王雲怡去補 彰化的這個洞」,(是否因你跟達德公司約定的賄賂金額至少 是2000萬元,然後你在未完成履約前,就已經向鍾慶郎拿了2 000萬元,後來你就認為這2000萬元是你將來可獲得的賄款? )我是這樣想沒有錯,(找尋符合規格的石料、跟BOSKALIS議 約、跟中科公司議約、每噸價格要怎麼估算、將來要怎麼運 進台灣、要從哪個港口運進來、運來後要怎麼交給BOSKALIS 公司,這些細節你都是交給鍾慶郎、潘正綱去處理?)是 , 但是最主要是潘正綱介紹的,(鍾慶郎、潘正綱會將進度跟你 說?)潘正綱說他有介紹一個叫BEN的人從香港尋找到廠商, 就由該香港廠商來供貨,潘正綱會把進度跟我說,後來船有 進來也有跟我說,(石料供應商是潘正綱去找的?為何鍾慶郎 不自己去找?)因為鍾慶郎找不到要求的材質,(為何鍾慶郎 只是借牌給你,還願意額外做這麼多事情,一般來說不是借 牌給你,就是你要去處理這些細節?)我有拜託鍾慶郞幫我處 理,(達德是拜託你跟張麗善溝通什麼事情?)希望張麗善可 以趕快把使用執照發給達德集團,(你真的有去跟張麗善溝通 回饋金的事情,然後回報給達德?)是,所以張麗善就有跟我 說彰化的離岸風電有提出回饋金計畫並有營養午餐的事情, 所以張麗善就有跟我說希望他們可以提供青年創業基金一億 元,(當時張麗善是跟你說希望達德集團總共提供多少回饋金 ?)張麗善就該部分有傳LINE給我,我也有轉傳給潘正綱、王 雲怡,因為我認為縣長要求回饋金也是很合理的,因為縣長 認為離岸風電無法幫當地創造就業機會,而且其他縣市也都 有給回饋,所以希望達德公司也可以比照其他縣市,(你後來 有無幫達德公司去跟張麗善說回饋金要少一點?)沒有說回饋 金少一點,但是有說要給這些錢的年限可以短一點,王雲怡 、潘正綱是說先给3年的回饋金,然後縣長連任,再給4年回 饋金,就該部分我有去跟縣長說,張縣長就回覆說:可以, 但是要王雲怡他們過去跟縣長說,所以後來王雲怡他們就自 己去跟縣長溝通,我有介紹潘正綱、鍾慶郎認識,鍾慶郎有 給潘正綱名片,潘正綱會傳名片跟我確認,是因為潘正綱想 確認是否就是鍾慶郎家的公司要負責拋石工程,而我詢問尺 寸、數量,就是想要讓鍾慶郎趕快去找,但是臺灣就是找不 到符合的,(108年7月22日你跟王雲怡、潘正綱見面後,你有 告訴潘正綱要用鴻捷公司簽約,所以潘正綱才傳鍾慶郎名片 跟你確認?)是,(當日王雲怡、潘正綱都知道拋石工程實際 上是要給你做,而非鍾慶郎,鐘慶郎只是借牌?)是,(一開
始潘正綱都是與你討論拋石工程的規格,而非與跟鍾慶郎封 論,為何如此?)因為潘正綱認為我有在幫忙他們,而他們也 要看我有沒有錢賺,而且拋石工程他們本來就是要給我做的 ,所以潘正綱才會聯絡我,(為何後來都是由潘正綱直接跟鍾 慶郎聯繫討論,反而比較少在LINE中跟你討論拋石工程的事 情?)因為後來潘正綱與鍾慶郎直接聯絡,不用透過我傳話, 這樣子比較方便,(你於總質詢的空檔,曾經為了替允能公司 、創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有找建設處長李俊興、科長陳尚 佑至議長室說明,對此有何說明?)確實有此事,因為是潘正 綱或王雲怡請我協助的,但是李俊興回我說這個要跟縣長那 邊暸解看看,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追了,(是因為你有承攬拋石 工程並從中得到好處,所以你才會這樣回覆王雲怡說:放心 ,沒有問題?)我確實有拿到好處,但是我應該不會因為有拿 到好處就跟王雲怡這樣子說,因為我沒有往這方面想,就是 我不是因為說拿了好處才會願意幫他們或者幫他們溝通。因 為也不是我主動跟她們要工程的,是他們主動說要把拋石工 程給我的等語(偵2253卷七第839至854頁、結文第855頁)。2、於審理中證稱:(先跟你請教一下,當初怎麼會想到要介入拋 石工程?)那個是跟達德公司接洽一段時間,然後才有這個拋 石工程要做,已經一段時間了,(確定一下,為何那時候找鴻 捷公司一起?)他跟我是好朋友,我說我們一起做。(當初是 怎麼跟鍾慶郎的,還記得嗎?相關的細節可以說明嗎?)我是 跟他講說這個也是正當的生意,然後正當生意我們也是要付 錢,因為要履約保證也要,然後拿那個拋石也要先付錢,所 以我認為這個應該無所謂,這個是做生意的,應該這個不會 犯法。(這個後續談完之後,這個最後談到八萬噸數量之後, 你們這個每噸可以拿到多少利潤還記得嗎?)憑良心講,我真 的忘記了,這個應該鍾慶郎會比較知道,(我講當初偵訊的數 字,你思考一下當初是講630你可以拿500,然後這個鴻捷公 司可以拿130是這樣嗎?對這個數字有影響嗎?還是需要看一 下筆錄)我看到那個數字是有印象,不過那個時候是跟鴻捷就 是一起做,但是當初不是八萬噸,當初講的是三十九萬噸, 那後來慢慢就這樣降到三萬多。(你剛剛一開始是講說達德公 司跟你談這個拋石合約的問題,你之前曾經回答過這個問題 ,我還是跟你確認一下,你剛剛只講達德公司,我確認一下 ,達德公司具體是誰跟你談這個合約的事情?)潘正綱,(王 雲怡有一起在旁邊談嗎?)剛開始沒有,那是後來她有到家裡 ,然後潘正綱有跟我談,然後,她坐在旁邊。(她坐在旁邊, 所以他也有聽到這個關於你跟潘正綱討論這個拋石工程的事 情?)但是她沒有插嘴,我認為是知情。(那再跟你再問一個
問題,在你那時候了解,王雲怡是潘正綱的上司嗎?)瞭解, (你當初的認知裡面,你認為潘正綱跟你談這些事情要透過王 雲怡的同意嗎?)應該也可以講是潘正綱是代表他們公司出來 的,(因為你一開始都說你跟潘正綱談,那天王雲怡第一次到 你家,你那時候有什麼想法,你會想說這個人怎麼突然出現 在這裡嗎?)沒有,因為她最主要是在請託那個縣政府的事情 。(誰在請託縣政府的事情?)就是潘正綱、王董王雲怡,(縣 政府的什麼事情可以說一下嗎?)就使用執照,(就是達德集 團的使用執照嗎?)對,對,對,對。(總頁數第671頁LINE對 話紀錄、10月16日被告王雲怡、證人沈宗隆的LINE對話紀錄 ,搜尋0000000到1231或是扣押物編號B1,編號28-30。沈先 生,請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被告王雲怡的LINE對話紀錄?) 對,(她是不是有傳訊息跟你說議長公務處的公文收到了,另 外路線三個文昨天已經寄出了,太感謝了,這是在講什麼事 情?為什麼那個王小姐要傳這些訊息給你。)她之前都有拜託 我那個他們工程的事,然後可能他有拜託我有幫她處理,所 以她在謝謝,(幫她處理是找誰處理?)他最主要就是張麗善 的那個使用執照,(請求提示卷㈦編號4-6,那個有一個「可是 那一個東西,反正我們不可能欺騙縣長或議長,能不能先發 給我們」,這個在講什麼?要發什麼?)這個應該是拋石工程 的問題,還有地方上抗爭的問題,那地方上抗爭他們(達德 )都說他們沒辦法拿現金出來,他們是這樣講,地方上抗爭 如果說要擺平地方的話,真的沒有辦法拿現金,他們王董是 說他們沒有辦法拿現金,後來是我在想說,既然他們請託我 要幫他們的忙,所以我就請鍾慶郎拿錢出來,先處理地方上 的事情,所以鍾慶郎總共前後處理兩件事情,九百萬,然後 ,潘正綱跟他借一百萬,剛好一千萬,然後到現在也都還沒 有還,(在講什麼事情?)這是王董意思說他們沒辦法做到了 ,甚至說,因為王董跟潘正綱叫我去跟縣長溝通嘛,然後縣 長說以彰化的實力,因為彰化他們地方上的回饋,回饋很多 嘛,因為他們地方上的那些風力發電就是海上的風力,就是 他們在地方上回饋的。也回饋了全縣的什麼營養午餐、全縣 的什麼東西還有什麼老人津貼什麼,有回饋很多,所以說縣 長有開出條件說要什麼青年創業基金一億,還有什麼老人福 利啦,還有什麼,我忘記了,好像三條、四條,然後王董的 意思說他們德國公司可能沒辦法接受了,他們德國公司可能 沒辦法接受這個這些條件那麼多,可是他們會盡量做啦,(就 是問開工許可?)一樣一樣,因為縣長希望他們怎麼回饋地方 ,因為縣長說他們的離岸風電在地方上沒有辦法創造就業機 會,然後他們在地方上賺錢。既然沒辦法回饋地方的一些就
業機會,那是不是可以用他們公司,然後拿一些錢出來然後 回饋地方包括青年創業機會,反正當初有講四案,包括老人 福利還有青年創業基金,還有什麼就是有四案的還是三案, 我忘記了,(確認一下,因為看起來不管是王雲怡還是潘正綱 都會跟你問一些開工許可跟追使照建照的問題,那他們是怎 麼分工的,你知道嗎?還是他們兩個都會找你問這些事。)應 該是大部分都是潘正綱,(大部分潘正綱、少部分王雲怡才自 己問?)他有時候會問說潘正綱拜託我的事情,到什麼程度, 那我有時候會跟王董說可是就剛才你提示那一條就是說,這 是因為我跟縣長溝通,縣長有答應說是不是可以,不要說按 照彰化啦,比彰化少一點,然後來回饋地方這樣,可是王董 這邊好像跟德國公司溝通的沒有很好,沒有一個結論,王董 剛才那個意思,會不會把使照先給我們,然後我們以後會盡 量做,盡量做,應該是這樣子,(剛剛律師有問沈先生說有沒 有行賄,收賄的合意,你的回答是一開始沒有,那律師就直 接阻止你不讓你講完,請問一開始沒有是什麼意思?)一開始 沒有就是因為我們去斗六國中。純粹是王又民介紹認識嘛, 後來不曉得幾天我忘記了,王又民帶著潘正綱來找我了,後 來王又民就沒有聯絡了,然後直接潘正綱就跟我聯絡說一直 要拜託我那個,拜託我這個。所以說當初我純粹是站在幫忙 的立場。所以一開始完全大家都沒有討論,討論什麼工作、 什麼完全沒有,是,純粹是因為我站在民意代表的身份,人 家有請託案件,我就幫忙這樣子,(後來是什麼時候開始轉變 ?)已經過了有一段時間了喔,過了一段時間,可能他們認為 說我幫他們擺平地方的抗爭,然後讓他們就路基可以完成順 利的通過。然後又幫他們跟縣長溝通,雖然說不如意,但是 他們可能為了要答謝我,所以說那個拋石工程要給我做等語 (114年3月10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至231頁) 。
3、從證人沈宗隆的證述,可以知道沈宗隆是因為受到被告王雲 怡、被告潘正綱的請託,才介入要替達德公司奔走,尤其被 告王雲怡、被告潘正綱是至家中商談,被告王雲怡的身份是 董事長,被告潘正綱是在地方從事公關活動的下屬,本來就 不需要被告王雲怡一字一句回應,主要一定是由被告潘正綱 表達訴求跟未來可以從這樣的幫忙中得到怎樣的回饋。被告 王雲怡在離岸風電這一區塊所存在的為拋石工程之利益,對 沈宗隆來說,必須還要有其他人進來參與,所以鍾慶郎也順 理成章進入,而沈宗隆亦明確表示他認知上拋石工程可預期 的利益,就是為達德集團去和雲林縣政府溝通,而因為沈宗 隆在地方上時擔任議會議長,不可能去瞭解或親自處理拋石
工程相關瑣事,從其證述可知就是委由被告潘正綱、被告鍾 慶郎這邊去再去處理後續事宜。
㈡、證人鍾慶郎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林建鴻介绍我跟潘正綱認識,我因而 知道拋石工程的案子,我一開始以為是要介紹案子給鴻捷公 司做,但後來有到議會那邊,當時我也還以為是要介紹該案 給鴻捷公司做,但是後來也不知道是在哪個場合,在沈宗隆 也在場的情況之下,就有人(不記得何人)說拋石案子其實 是要給沈宗隆做的,因為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並礙於情面, 所以我當時就決定借牌給沈宗隆,進行拋石的簽約,(為何你 會願意借鴻捷公司給沈宗隆去承攬拋石工程?)鴻捷公司先前 沒有借牌給他人過,因為我們公司都是做公共工程,但是因 為本案是私人的工程,六輕裡面也有很多私人工程借牌的事 情,而我們公司又有能力可以承接,我就想說這個不會有涉 法的事情,所以我就借牌給沈宗隆,另外,其實我也不好意 思拒絕,當時沈宗隆的意思也算是有請託我請我幫忙,我分4 次各交500萬元給沈宗隆,都是1次就交500萬元現金,這4次 各交500萬元,都是從我們自己的戶頭內領錢出來,(提示潘 正綱與鍾慶郎、沈宗隆之LINE對話記錄,並問調查官拿LINE 對話紀錄給你看,你說於108年8月2日之前就已經知道鴻捷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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