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這才叫複審通過,然後這我們才會上簽說所有的意見 都OK了,都是符合相關的目的法令,所以才會核發許可證 書給他。」、「(問:就本件你們的審查,後來有說是那 裡有違失,後來有更正,世全這案?)我印象中後來就無 疾而終。就是我們有一些要請世全補正的資料他後來就沒 有繼續補正資料,就沒有再送件進來,所以這案就沒有繼 續辦下去。」、「(問:不是因為你們水利處有一些不該 核准而核准所以取消?)不是,他一開始申請是堆置,沒 有再處理,這案的許可依然有效,現在他還是作堆置的行 為,他是除了堆置以外要在作一個再處理,所以才提出再 處理變更的申請計畫書,我剛才講說無疾而終是變更申請 再處理的申請案無疾而終,原來的堆置的申請案已經核准 了,也已經操作許可、核發,現在正常作業中。」、「( 問:再處理跟再利用有什麼不一樣?)再處理跟再利用, 假如講的都是應該一樣,不過因為他可能是因為有牽扯到 我們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上位計畫是內政部營建署頒發一個 營建剩餘土石方案,他裡面用的定義是叫做再利用,其實 他一般講的都是同一件事,就是把土石資源回收來,經過 一些機械,或簡單的處理方式,讓這些資源的壹個利用價 值再提高,可以再充分再去利用剩餘土石方的資源,是指 這樣提高他的利用價值的處理方式。」、「(問:主管機 關究竟在水利處還是在營建署?)分兩個,假如只是單純 的機械處理這個是在,屬於土資場管理這邊,假如有牽涉 到廢棄物的部分,所謂廢棄物就是剩餘土石方再加一些垃 圾還沒分類的這些,這個就是屬於環保局的主管權責,所 以只要有廢棄物的話就是屬於環保局,假如沒有廢棄物只 是單純的剩餘土石方的再利用,是屬於水利處這邊。」、 「(問:營建署是管什麼?)營建署是我們水利處,就是 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一個中央主管機關。」、「(問:所以 地方就是歸你們管?)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至第211 頁、第213 頁背面)。
②關於證人許宏博就上開1 月5 日現場勘查行之會勘意見, 證述並非因此表示同意再利用之意部分,亦與證人即環保 局秘書阮雲生之證述相符,證人阮雲生係證稱:「(問: 世全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的現場勘查 ,有請環保局去,環保局是派被告,會勘意見只有警察局 有意見,第二點說土資場變更計畫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勘 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果涉及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法規 向環保局辦理,這份文你們環保局的意見?)我不知道環 保局的意見是什麼,後面這段營建混合物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廢管科要去查核有無經營營建混合物,符合我們環 保局許可的範圍。」、「(問:這個文跟環保局有關就是 廢管科要處理營建混合物問題?)是。砂石車行駛路線, 警察局一般會會到我們環保局環境衛生科,來督導砂石車 行駛間不能造成環境污染。」、「(問:會勘紀錄水利處 說原則同意,這跟你們後面那點說如果有涉及營建混合物 要跟環保局辦理,是否有矛盾?)營建混合物有分成2 種 ,1 種是R 類,是再利用類,如廢磚等,業者必須要到環 保局申請再利用查核,通過後才可以來做。如果屬於第D 類的營建混合物,就必須要來環保局申請乙級或丙級處理 許可證。」、「(問:這不是水利處可以決定的?)是。 」、「(問:水利處勘查的結果,就業管部分同意,但是 就環保局的業務沒有說同意,叫他們自己要跟環保局申請 ?)是。」、「(問:水利處沒有代替環保局同意人家的 申請?)是,水利處是土資方設場的同意而已,土方那部 分再增加其他的處理項目,有涉及到環保,就必須到環保 的這邊來。」、「(問:這個文看不出來水利處有越權代 替環保局同意世全公司申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③證人許宏博、阮雲生雖非承辦人員,然而在證人張淑雅在 辦理世全土資場之變更案時,證人許宏博為水管科科長, 證人張淑雅證稱在處理世全土資場案時,會與其討論、請 益;證人阮雲生為環保局秘書,自82年9 月即任職環保局 ,在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對於環保局業務之詰問,均能 切中問題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126 頁、第211 頁 背面至第212 頁),足見其等對業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等就水利處並未越權代廢管科同意再利用之申請,所述 證言互符一致,證言可信度高,是無被告所指之「水利處 就發了一個公文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之情 。被告之業務部分暨含土資場綜合業務,對於土資場設立 程序,自然不可能諉為不知,而於99年1 月間,世全土資 場申請變更案僅係初審階段且水利處並未越權代替環保局 廢管科同意再利用之情,當知之甚詳,所辯自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於收受水管科前開99年1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後,於 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 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載稱:「二、請世全建業有限公 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 事宜。三、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 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
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 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 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見縣府函文卷第13頁) ,而使證人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要求世全公司提出變更計畫書10分(包括新舊對照 表),並於說明中稱「一、依據本府99年1 月8 日府水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辦理。二、有關貴公司申請變更已與原送審計畫 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 ,需待變更計畫書送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 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被 告所發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及 「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一語,可知最晚在被告 收受證人張淑雅所發99年1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時,被告已收到世全公司申請變更案之計畫書。被 告所陳1 月5 日勘驗經過幾天以後,水利處就發了一個公 文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但是伊並沒有收到 任何一個審查資料給各科室下去彙整,所以伊就發了一個 公文說本局不予同意上述「原則同意」的事情,要求再補 送審查資料云云,所述未收到審查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進而所為之下列行為,可認定是憑藉權勢權力,對證人 陳品宏施用恫嚇以勒索財物:
①被告除於99年1 月12日製作前揭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要求提出變更計畫書)至水利處(見縣府函文卷第 181 頁)外,再於99年1 月25日後某日,收到水利處請求 就世全公司申請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申請書予以 審查、表達意見之便簽後,於同年月30日,在環保規定審 查表上表示之審查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縣府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文到 6 個月內申請設置許可,為何所附許可書卻為94年12月 19日?且無縣府關防?而卻於去年11月開始營運,請縣 府檢視本土資場合法性,若本土資場合法性不足,亦無 本變更案存在。
2.P-1 書面變更新路線與99年1 月5 日縣府會勘(水利處 主辦)說明之新路線不同,亦與計畫書後面交通運輸圖 不同,應予以退件,必要時重新辦理會勘,而涉及使用 非本案土地做為聯外道路,應提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證 明書及會地政科會勘及審查,僅會審本局實為不妥。 3.本場負責人為陳旻詩,變更為陳品宏,卻未提出所有相 關證明(陳旻詩同意書、公司登記證、申請人清冊等)
,應予以退件。
4.本案聯外道路事實上小於十公尺,不符合限制條件,水 利處應本權責,重新檢視該場同意書之合法性。 5.所附本局固定污染源及水措證明資料均為十年前核發, 且均已過期。且非本場本次申請之許可證。
6.所附第五河川局申請便道使用證明期限亦已到期(97年 ),目前屬非法使用。
7.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 、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本科不同意以4 、5 年前的會審依據及敏感區位查詢結果做為近半年核 發本土資場同意書的依據。建請鈞府水利處暫時撤銷" 原則同意設置許可書" ,要求業者重提興辦設置計畫書 ,重新辦理會審。
8.建請而後計畫書需有頁碼以利審查。
9.依上開意見該土資場於合法性及審查內容不實及太過簡 略,依程序審查結果,予以退件。」
因世全土資場並無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此為被告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是被告所提之上述之審查意 見,均非其本科之業務,被告對此陳稱:伊可以多寫,然 後讓長官來覺得合不合適,伊只是提供伊的專業(見本院 卷二第297 頁)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除一 再質疑世全土資場合法性外,另重複表示應重新會勘、重 提計畫書或予以退件等情,以致證人張淑雅於99年3 月11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如下: 「一、經查本府業於95年1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展延至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 變更編定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設置許可,經 98年4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 編定為同區特地目的事業用地,世全建業有限公司 於98年5 月7 日世全(建) 字第000000000 號及98 年5 月26日世全(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申請設 置許可,本府於98年6 月19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設置許可,許可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 6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8日止,並於98年9 月23日 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核及啟用同意書後,世全 建業有限公司始可營運。
二、有關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申請設置土資場 ,業經相關單位審查意見核可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本府於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則同意籌設,至98年9 月23日核發啟用同意書,
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惠請貴局依法令權責 審查土資場具體應改善事項,本府再行文函請世全 建業有限公司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0 頁)。
由上開回覆之函文可知被告質疑之世全土資場合法性問題 並不存在,及所稱「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 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 ,用語抽象、不明,反落人口實地讓水利處來函提醒並要 求表示具體應改善事項,由此可見被告之審查意見和前述 99年1 月12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意均在利用 計畫書上顯見之瑕疵及看似專業用語,透過水利處函文轉 知被告改善之公文流程,藉以了解水利處退件或要求重提 計畫書係因環保局之要求所致,顯示水利處亦受其操控。 ②被告對外,欲利用水利處對證人陳品宏顯示其權勢權力外 ,在環保局內,也利用證人蔡依達對業務不熟悉狀況,帶 同證人蔡依達於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已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 月5 日沒有看 到營建混合物(本院卷第一第38頁背面)云云,於審理時 改稱:1 月5 日就有看到違反環保法令的地方(見本院卷 二第288 頁)云云,是被告是否確於99年1 月5 日發現世 全土資場收容營建混合物,自無從證明,其於99年1 月8 日帶同不熟悉業務狀況科長蔡依達去稽查無需環評之世全 土資場,顯然是別有用心地向證人陳品宏表示科內亦是他 說了算。
③另外,依證人張淑雅製作之99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被告製作之1 月8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中,證人張淑雅所製作之內容如前所述,被告之紀 錄則為:
「一、備妥水措(管編:P0000000),符可規定。 二、增設機械及運輸路線計畫書目前送水利處審查。 三、補充近日累積進場堆置量備審。
四、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審查中。
五、會同業者對場內土方進行拍照。」
其所記載之內容,均無記載違規事項;另由電腦查詢之雲 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之審查結果,亦 為「符合規定」,此有列印之稽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6頁)。世全土資場在書面資料中並無違失,被告卻於 99年1 月22日,在其辦公室內,製作如下之簽文: 「主旨:有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 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
1 月5 日現勘及99年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 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 要之處分。
說明:一、依99年1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 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 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
等),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 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
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 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
置場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
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
油之泥巴地。
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 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
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
通過。
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 勘查,應會各科。」
被告以上開簽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 本權責辦理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等情(見偵卷第27頁) 。於此被告供稱,在99年1 月5 日會勘的時候,伊就有看 到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只是會勘時並沒有另外製作環保 局稽查工作紀錄,所以伊有跟科長講要不要去補稽查的工 作紀錄,讓各科下去看,有沒有違反各科室相關的法條, 畢竟只有伊去看過,業者違法的情形,可以從堆置的照片 中看出來,因為不是綜合計畫科可以開罰,所以伊只是把 照片呈給各科室,有無違反再由各科決定(見本院卷二第 283 頁正面、背面)云云。以被告自認任職環保局期間克 盡己責、態度嚴謹(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卷三第18頁) ,何以未於上揭會勘、稽查紀錄顯現其所稱堆置營建混合 物之事?亦未於第一時間,迅速上呈簽文通知相關科室續 為處理,反而直至同年月22日才上呈簽文?縱其認1 月5 日是水利處的場子(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而未製作任 何紀錄,然而在1 月8 日之稽查紀錄仍未載明堆置營建混 合物之事,對外之網路稽查紀錄亦顯示「符合規定」(見 偵卷第26頁),顯不符其自稱之態度嚴謹,反卸責推託在 場之證人蔡依達應該教導其如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其心可議。世全土資場於99年1 月5 日有無收 容營建混合物,無從認定,是被告至遲於1 月8 日已在世
全土資場看見堆置營建混合物,卻未在任何書面上記錄此 情,僅拍攝照片,直至同年月22日才上呈簽文,可以認定 被告保留照片、未形諸文字是權宜之計,苟若證人陳品宏 在該日稽查後,畏於其權勢權力而委由其撰寫計畫書,可 達成其目的而獲致利益,另書面資料上亦為世全土資場符 合規定之情況,形成皆大歡喜局面,反之,若證人陳品宏 仍不委託,其可持照片簽請各科室裁罰,藉以使證人陳品 宏了解其非泛泛之輩並施以壓力。此亦可由被告自陳1 月 8 日之後仍有去世全土資場(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證人 阮雲生批註之「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 依權責處分?」可見端倪。
④被告有意以拍攝之照片,使環保局相關科室對世全土資場 進行裁罰,而簽擬上開簽呈會各科室來權責進行必要之處 分,因證人阮雲生認「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 位如何依權責處分?後由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 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由局長陳世 卿批准「如副座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被告再於99年2 月7 日再上簽呈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土資場之簽文(見偵 卷第28頁)。關於何以證人阮雲生批示如上,實係因稽查 紀錄並未註明人、事、時、地、物,逕予裁罰,當事人會 不認帳,稽查紀錄如果完整,局長核閱後,可以據以開處 分書等情,為證人阮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是蔡依達 叫伊寫簽文會各科室,由副局長批示辦理聯合稽查(本院 卷一第38頁背面、第40頁)云云,然而該簽文內容均為被 告之意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證 人蔡依達對業務不熟,凡事均同意被告一情,自不待言, 被告簽擬之違規事項與稽查紀錄相左,秘書、副局長至局 長,為如上之批示,自然可期,當然不能以之認為聯合稽 查係副局長主動指示辦理。又該簽文主旨中稱:「請本權 責進行必要之處分」,擬辦部分稱:「奉核後影印予相關 科室本權責後續辦理稽查處分事宜」等語,不論另為稽查 或逕為處分,均為被告樂見,益可證證人盛炳淞所言被告 強勢主導99年3 月2 日之聯合稽查一語非虛。 ⒎由前所述之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帶同證人蔡依達前往世全土 資場稽查、發函水利處要求退件或重提計畫書,均無基礎事 實可以支持被告之舉動,被告進而發動之99年3 月2 日聯合 稽查,被告卻於該日上午出發前通知證人陳品宏,置稽查目 的係為釐清世全土資場有無違反環保法令而不顧,堪認被告
只是藉此給證人陳品宏下馬威,都是要迫使證人陳品宏儘速 妥協。
⒏被告另辯稱:世全土資場的案子就是很奇怪,一開始沒有送 計畫書給環保局審核,違反常態,站在環保良知,所以會多 寫審查意見,拿到的計畫書,只是換個表皮,內容都是相當 久遠的資料,審這樣的東西叫人情何以堪,因此懷疑水利處 越權通過廢管科主管業務云云。被告雖以憂心環保之語置辯 ,然而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及1 月8 日在世全土資場看 到之現況,沒有一五一十地記載在環境稽查紀錄上,為其自 陳在卷,在99年1 月30日之環保規定審查表中,亦未將其所 稱之憂心、良知或環境變遷、法令修改詳述表達,俾使水利 處能檢視、逐一審查,反而推稱:「這個審查意見如果出去 以後,科長、局長、副局長他們有這方面的行政能力,他們 會幫我做一個篩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背面),陷 人於不義;倘若真認水利處越權、放水而簽會政風科,自當 對證人盛炳淞仔細說明緣由,而非以同一內容之審查意見會 辦非業務單位之證人盛炳淞,使證人盛炳淞無從表示政風人 員之專業意見,僅能簽注:「建請依本局各業務審查意見審 慎核處。」(見他字卷第9 頁)一語;再者,證人盛炳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當然是原始的簽辦人,過程當中 他們科長沒有來找我,他都直接到我這邊來,所以我們大概 可以看到後面一些會勘的,就說我剛才一開始就強調,一般 的稽查是沒有會政風室的,因為是屬業務性,政風室說實在 也不懂,這個案子因為他擔心說縣府那邊的核准可能有問題 ,這是他主觀的認為,所以一開始他告訴我說,縣府去的時 候好像處理的程序好像很快,然後主辦核發土資場的都沒什 麼意見,他當然就環保的部分也有環保局來表示,在我們這 這邊的話,這是我個人主觀這樣感覺,他來一直跟我講,然 後公文也特別的會政風室,加簽,所以我認為是在他的強勢 主導之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顯然被告 在意的是水利處處理程序很快,影響其獲取80萬元之機會, 自非出於關懷環境。
⒐證人陳品宏僅向水利處申請變更案,未另外向廢管科提出申 請再利用案審核,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卻表示介 紹專業顧問公司執筆較易通過,介紹的顧問公司甚至可以聯 結至自己,顯然就是「藉端」;被告一再以稽查、利用水利 處發函,甚至洩露稽查一事,均是展現其權勢權力之方式, 則顯然是「藉勢」。而雖然80萬元是證人陳品宏所稱被告表 示之執筆費,惟由上述情形可知,世全土資場在上開初審過 程所遭遇之事端,都由被告一手促成,執筆費顯為虛偽名目
,以掩飾其勒索財物之不法情事。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 所辯及自認無權無勢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 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 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 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 生懼始克相當。(司法院36.12.1 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第66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為雲林縣環保 局之約僱人員,並自98年10月2 日任職於環保局綜合計畫科 ,職務工作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及土資場綜合業務等事項,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被告憑藉其擁有環境影響評估之學識及經辦土資 場綜合業務,就世全公司申請之前開變更案,擁有彙整環保 局審查意見之權勢,以要由專業顧問執筆較容易通過,費用 為80萬元等語,及提供駱資文之名片,陳品宏不從時,再以 稽查、洩密或退件等舉動施壓,顯見被告確係憑藉某種事由 及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欲使陳品宏畏懼而交付 財物,陳品宏雖心生畏懼,然終未答應而未得逞。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消息罪。被告以上述方法,先後對陳品宏施加壓力,應屬 同一勒索財物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包 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洩密之舉動展現其權勢、權力,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 數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事實欄 所載利用科長蔡依達不熟悉業務之狀況,於99年1 月8 日帶 同科長蔡依達前往稽查及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欲利用公文流程 顯示可左右水利處等施壓手段之權勢、權力行為等事實,然 該部分核屬檢察官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藉 勢、勢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尚未得財,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環保局約
僱人員,於任職綜合計劃科期間,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土資 場綜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為圖不法財物, 藉世全土資場申請變更案,欲迫使證人陳品宏以委託撰寫計 畫書名目獲取80萬元,除一再以稽查之方式,使證人陳品宏 不堪受擾外,另使科長蔡依達無端遭利用,不但破壞政府機 關公務員之形象,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所 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證人陳 品宏未就範,終未取得金錢,參以被告為環球技術學院環境 資資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妻子同住 ,育有1 子之家庭狀況,曾任職中鼎工程十餘年,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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