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13號
ULDM,96,訴,913,20101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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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見一女子,未發一語,癸○○打開樓梯間鋁門,與 警員往樓上走,經過二樓客廳繼續向上走(43秒至1 分10 秒畫面漆黑只聽見上樓梯之腳步聲,不知確實走到何樓層 ),影像出現時,癸○○及2 位警員一起走進房間內衣櫥 前。
②警方人員提供手套供癸○○戴上,癸○○打開衣櫥下面第 一層抽屜,翻開衣服,先翻右下角、再中間,然後左下角 ,在抽屜左下角衣服的下方找到現金(無包裝現鈔1 捆) ,並將抽屜內疊放的衣服掀開,供警員拍照,現場衣櫥的 旁邊有1 櫃子,櫃上有1 螢幕,現金外觀上可辨識係二疊 面額千元之大鈔,分別以橡皮筋綑綁,癸○○取出後置入 警方提供的透明塑膠袋,警員於袋上用封條彌封並拍照, 再將塑膠袋置入側背包,然後走出房間,關掉房間電燈, 4 人向樓下走去。
③(4 分43秒至5 分7 秒畫面漆黑、模糊,只能聽見往下走 的腳步聲)影像出現時,4 人經過客廳再到樓下,見該名 女子,其仍未發一語,4 人走出大門,輪流坐上警車,該 名女子走出大門,而後即無畫面(5 分44秒至6 分48秒無 畫面。以上見筆錄卷㈢第54頁正反面)。
上述勘驗內容可見癸○○是經警察帶同前往住處搜出現鈔, 現鈔所在位置由癸○○帶往,中間並無停頓或異狀可認癸○ ○不太能記憶現金是否藏放在衣櫃處,抑或現場仍有其他人 在場指引癸○○現金所在位置,在場女子即癸○○之妻(參 癸○○所證,筆錄卷㈢第55頁)呆立在大門入口處,表情凝 重無助,不發一語,不敢招待,亦未跟著上樓,自難懷疑楊 妻事先已經知情,在家等候恭迎,復以自信之神情,預知癸 ○○返家取款後不日即可停止羈押返家團圓之姿態。至楊妻 跟著走出門一事,據癸○○所證,乃癸○○上車後,向警員 拜託讓癸○○與其妻講話,即交代其妻照顧好家裡大小,其 妻哭泣(見筆錄卷㈢第55頁)。以上勘驗內容,核與癸○○ 證述、現場照片、扣案之20萬元收據所示資料均無違誤。至 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質疑:
癸○○之妻遇其夫戴手銬返家沒有任何反應,未詢問相關 問題,與常理有違。
癸○○翻找該20萬元乃從抽屜右下角、中間、左下角等各 部位找去,非如癸○○於庭訊中所證放在衣服最底層,一 翻開就看到。
③現場衣櫥旁櫃子上為電腦螢幕,螢幕上可看出有「小女孩 站在山上森林雪地」的畫面,抽屜內疑有小孩衣褲,因而 質疑該房間非癸○○之臥室,乃癸○○子女的臥室。



癸○○證稱其亂花錢,有卡債協商還款,還交女朋友,若 真於96年1 月2 即握有20萬元現鈔,不可能8 個月後,即 同年9 月5 日還放在癸○○臥室,且為其妻所不知,而均 未動用。
⑤原已扣案之20萬元,檢察官在法院審理中,逕行繳入國庫 ,導致辯護人聲請法院勘驗該20萬元現鈔外觀、鈔票號碼 是否連號無著,亦無從查證該等鈔票是否在96年1 月2 日 前印製出廠,檢察官恐畏懼勘驗鈔票才急忙入庫,該20萬 元不無可能是在事後放入抽屜供警方查扣,並非檢察官所 指丁○○行賄癸○○之款項。
本院認為:
癸○○從事警職長達19年有餘,楊妻身為警務人員眷屬, 對在場警員辦案過程之不受侵擾本有一定之尊重,加上癸 ○○早被羈押,楊妻應已透過本院押票、或警察同仁等管 道瞭解癸○○涉犯敗壞警紀之貪污重罪,是縱無人告知癸 ○○即將返家取物,其在場靜默應係乃正常反應,豈能與 一般不明事理、胡鬧喊冤之人相比擬。況在此之間,恐亦 含癸○○夫妻平日感情、互動、楊妻本身個性等因素摻雜 其中,難以楊妻未於門內作出言語、肢體之反應而認楊妻 配合警方作假。
②由癸○○前述翻衣服找現金之方式可見,癸○○知悉現金 在抽屜內,但在抽屜內何處,因放在衣服最底層,且依癸 ○○供證,該筆款項於96年1 月2 日自丁○○處取得後, 返家即放在該處,除了點算鈔票,拆掉綁住現鈔之紙袋, 再用橡皮筋每10萬元綁一疊,再用另條橡皮筋將該20萬元 2 疊綁成1 捆,至同年9 月5 日帶同警方督察員3 人前往 取出時,均放在該處未曾使用(見筆錄卷㈢第47頁、第53 頁、偵4197卷㈡第137 頁),是時隔8 個月有餘,衡情記 憶上對現鈔所在抽屜哪個角落之細節,當有所不能精準之 處,是癸○○臨時返回住處在抽屜內由右至左翻弄衣服, 始在左下角翻得現鈔一事,與常情無違,若如辯護人所言 係事後造假,預為藏放,信癸○○早因互通聲息而精確得 知所放何處,抽屜一開即可立即檢出,何須左右翻看?至 癸○○於審判中證述現鈔「放在最底層,衣服蓋住,一翻 開就看到」一節,當指現鈔是在衣服底層,翻開衣服始看 到之意,要與上述勘驗結果無悖。
③前述勘驗所見衣櫥旁櫃子之上方所擺螢幕,經辯護人質疑 為電腦螢幕後,本院當庭再次勘驗,勘驗結果,檢視出螢 幕旁有類似電視喇叭孔(細微多孔)之結構,認該螢幕應 如癸○○所言,係液晶電視螢幕,況該螢幕旁毫無電腦其



餘設備,單憑螢幕,如何使用電腦螢幕?再者,螢幕上面 乃單一黑色,並無所謂「小女孩站在山上森林雪地」之畫 面,也無畫面閃動、移動之跡象,應是房間光線照映在平 面螢幕上之反射線型而已,自非電腦螢幕之桌面或螢幕保 護程式之圖樣(勘驗結果見筆錄卷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次一庭期,癸○○即攜上述液晶螢幕到庭,經本院當 庭勘驗,認螢幕之顏色、形狀及左側類似喇叭之洞孔、下 方英文字母之位置,均與前述勘驗內容相符(勘驗結果見 筆錄卷㈢第83頁背面,當場另行拍照存證見同卷第102 頁 至第103 頁,拍照完畢諭知癸○○領回),兩臺螢幕相同 ,更加確認該螢幕非辯護人所言有小女孩圖像之電腦螢幕 ,而是液晶電視螢幕。另抽屜內衣物是否為辯護人所指疑 似小孩衣服,經當庭再次勘驗,因光源較暗,未直拍抽屜 內全部物件,無法明顯檢視衣服。然經參閱現場照片,明 示抽屜內之衣物均為男士成人衣物(合於癸○○所證其個 人衣服放置該層抽屜,見筆錄卷㈢第100 頁反面),尚無 小孩服飾。從而,辯護人質疑上述查獲衣櫥非癸○○夫妻 臥室,乃小孩臥室,自無可取。
癸○○固於審判中證稱其請同事吃飯「作阿哥」付錢,另 交有一女友,會有非家庭必要支出之「亂花錢」的情況, 有時覺得「缺錢花用」,另有刷卡積欠卡債,已與銀行協 商清償債務約2 年多(見筆錄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是以癸○○花錢之「習慣」,固有收取並動用該筆20萬 元賄款之動機,但據癸○○所供,其當時警察薪資連同加 班費月領7 萬餘元,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 萬2 千餘元, 每月尚餘5 萬餘元,非亟需現金花用,錢少時就花少一點 (見筆錄卷㈢第215 頁背面)。再參癸○○於審判中證述 96年1 月2 日換尿後過3 、4 天,分局長(池仁愛)給議 員請客,回來到偵查隊裡說,外面風聲裡面有人拿錢換尿 ,叫其等處理警察去講話,其當時感到害怕、不安,不知 怎麼使用該筆款項,隊長陳癸霖也聽到風聲,說有人拿錢 ,要再簽呈給分局長,請子○○等人前來重新驗尿(見筆 錄卷㈢,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陳癸霖即斗南分局 偵查隊隊長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分局長指尿液遭掉包, 口頭交代做第2 次驗尿(見偵4197號卷㈣第123 頁、第12 4 頁),及卷附由癸○○於96年1 月25日上簽通知子○○ 等人再次採尿,分局長池仁愛於次日(26日)批可之簽呈 (他661 號卷㈠第103 頁)等情,足認癸○○於收受該筆 20萬元賄款並換尿後,外界已傳出風聲,沸沸揚揚,斗南 分局內部知悉事態嚴重,採取防範措施,企圖安然渡過外



界強烈質疑之風波,免遭議處。其後,癸○○甲○○丁○○辛○○子○○等人知悉檢察官可能著手偵辦, 開始一連串的勾串供證之行為,為甲○○子○○、癸○ ○證述在卷(見筆錄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8 頁至第19頁、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40頁、第41頁正反 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6頁反面 至第68頁、第86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99頁正 反面),藉以擾亂檢察官偵辦,避免真相曝光。是在癸○ ○於96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前(押票見 聲押244 號卷第8 頁、第9 頁),癸○○對於案情之重罪 偵破與否,應無定見,其內心始終惶恐,等待塵埃落定, 真相掩埋,以致一直不敢動用該筆賄款,當其來有自。至 癸○○之妻會否因整理衣服而發現該筆款項,情理上不無 可能,然觀諸照片所示抽屜內衣物,顯非處於經常整理有 致之狀態,又該筆款項是藏於衣服最底層,則癸○○之妻 是否因整理衣物即得發現該筆款項,亦屬可疑,癸○○證 稱其妻不知該筆款項,應非虛妄。
癸○○於96年9 月5 日帶警取出並繳交賄款20萬元,於同 年月7 日完成扣案入贓物庫手續,業經敘明如前,並有檢 察官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4197號卷㈡ 第138 頁、第141 頁、第142 頁),96年12月19日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卷證資料依法已處於隨時可供辯護人 閱覽之狀態。而檢察署於97年2 月21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國 庫(次日進帳),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憑(見檢察官主張卷第124 頁,另見96年度保 管字第1233號證物袋內同紙收據),辯護人劉烱意律師於 97年03月07日遞狀本院表明保留關於扣案20萬元款項證據 能力之意見(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卷第11頁), 同年6 月6 日聲請調查該20萬元鈔票號碼,及中央銀行發 行該等鈔票日期(見筆錄卷㈠第103 頁背面),同年7 月 25日,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認該筆款項已入國庫,認已滅失 ,無證據能力(見筆錄卷㈠第112 頁)。由上過程可見, 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張調查扣案20萬元來源之前,檢察署 已將該筆款項存入國庫,尚非辯護人劉烱意律師所言其於 主張調查該筆項之後,檢察官始心虛趕緊將該筆款項存入 國庫之情形,辯護人劉烱意律師於結辯時指其早於97年1 月15日向中央銀行印製廠函詢鈔票流水編號之標準、並向 本院口頭表明此事,當非實情。況依當時有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 4 項第1 點規定:「現金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



保存作為證據者外,不論多寡,應一律繳庫保管,取據附 卷。」(上述規定節本,見筆錄卷㈢第181 頁至第183 頁 ,94年12月出版)是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將該筆款項繳 庫保管,乃依據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強制規定而來,要無恣 意違法可言。另關於該筆款項之查扣過程,均已錄影存證 ,現鈔之外觀,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證人子○○並證稱其 所提領之80萬元現鈔並非舊曆年過年會換之新鈔,乃一般 正常之舊鈔,其所拿起來(未交付出去之餘款)之2 本20 萬元現鈔後來個人零花用畢,雖未特別注意是否新舊鈔夾 雜,但絕非整本均新鈔(見筆錄卷㈢第116 頁反面、第11 8 頁反面)。證人子○○之上開證詞,核與現場查扣鈔票 近拍照片所示鈔票非新鈔之情相合,亦與農會於非舊曆過 年期間臨時提領之現款應非新鈔之常情無悖,當信子○○ 所證為實。是在扣案鈔票為舊鈔或半新不舊鈔票之情形下 ,信鈔票號碼連號之可能性非常之低,欲以鈔票號碼「逐 張」調查中央銀行印製發行時期,顯不切實際,且既可判 斷扣案現鈔並無「全新」鈔票在內之情形,欲藉鈔票號碼 來證明鈔票印製發行日期是在「96年1 月2 日」(收受款 項)至「96年9 月5 日」(查扣)這8 個月之時間內,當 認其可能性微乎其微,實無重複無謂調查之必要。況且, 辯護人劉烱意律師雖一再表明扣案現款乃事後故做模樣供 癸○○取出繳回,目的即為了硬入丁○○之罪。然如前各 點所述,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之質疑均甚薄弱,難以成立, 且亦無法提出其他合理之事證為根據,當認其上述質疑應 僅係臆測想像。再者,扣案之現款雖已入庫,但其所衍生 之鈔票照片、採證光碟、入庫收據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 明該筆現款的確存在,雖不能當庭就扣案鈔票為勘驗,但 亦可從勘驗前述衍生證據,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而可得心 證,是亦不能以該筆現款已經入庫無從勘驗,即認該筆款 項業已滅失,而無證據能力,且其所衍生之照片、光碟、 收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7、至於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部分,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它傳聞證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1、被告丁○○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審判中坦承下列事實: ①如前甲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個人之學經歷,及案發時其為



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其曾於虎尾分局任偵查隊隊長時, 癸○○之兄楊宗賢為其下屬,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時曾與 癸○○共事,有同事之誼,與癸○○並無仇隙,至案發時 ,已任職警察有28年之久(見筆錄卷㈢第68頁反面、第21 4 頁)。
②96年1 月2 日早上其曾接獲辛○○來電,告知友人子○○ 有案件在斗南分局,要其關心一下,基於交情,其即撥打 電話至斗南分局,癸○○接聽,問是否在忙,癸○○回稱 在忙毒品案件,因事涉敏感,其不敢再問,即掛掉電話( 見筆錄卷㈠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 )。
③同日上午,辛○○打電話問其是否在辦公室,中午,辛○ ○與甲○○子○○即至臺西分局,由辛○○介紹子○○ 與其認識,其等在辦公室內泡茶談話(見筆錄卷㈠第60頁 反面)。
④在臺西分局辛○○大略說明子○○涉犯施用毒品,其表示 不是大罪,只是勒戒,並不嚴重,但未聽聞子○○表示若 事情曝光將挨罵、影響形象之事。辛○○表示要其幫忙, 關心子○○案件進行如何(見筆錄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 頁、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
⑤96年1 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其有事到斗六市,途中接 到辛○○電話,要其前往豪寶汽車車行泡茶,其駕駛BMW 黑色自小客車到場聊天,有提到是否可幫忙子○○施用毒 品案件,其再三表明只是小案,非販賣重罪(見筆錄卷㈠ 第61頁反面)。嗣又改稱其下午要至縣警局開會,途中看 到辛○○車子停在豪寶車行,即至商行內找辛○○聊(當 日第1 次至車行),這之間聽聞辛○○甲○○子○○ 等人提及換尿之事,之後離開前往開會,其後辛○○又打 電話要其過去車行,其又至車行瞭解看看換尿之事(當日 第2 次至車行),再度向子○○表示沒有販賣即無妨,不 用緊張,其再問問看(見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第94頁、 第136 頁反面)。
⑥同日晚上6 點42分56秒有打電話約癸○○在甜蜜西餐廳見 面,同晚在餐廳內,其向癸○○詢問子○○等人案件偵辦 情形,癸○○告知乃年輕人「開轟趴」,並表示尿液為其 所採(見筆錄卷㈠第62頁正反面、筆錄卷㈢第94頁)。 ⑦同晚8 點8 分42秒,其有打電話與癸○○,約癸○○至豪 寶車行採尿(見筆錄卷㈠第62頁反面、第63頁,另見筆錄 卷㈠第87頁反面)。
被告丁○○及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提



出以下辯解:
①96年1 月2 日早上丁○○撥打電話給癸○○,詢以子○○ 因何事在斗南分局,其未再多問,但癸○○已知丁○○在 關心子○○之施用毒品案件(見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 ②丁○○未於臺西分局辦公室內向辛○○表示其無把握換掉 子○○之尿液,要看舊部屬是否在斗南等語,亦未暗示不 便交談,要辛○○等回豪寶車行再說,亦未聽聞子○○表 示案情不得曝光(見筆錄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 ③丁○○未於同日下午在豪寶車行表示要帶採尿員警來給子 ○○指認,未曾表示只要換尿就沒事,也未與甲○○在辦 公室外講悄悄話,亦不清楚甲○○有無要子○○準備60萬 元。其下午第1 次至豪寶車行,是聽聞辛○○甲○○子○○等人在場談論換尿之事,其感到奇怪,離開車行後 ,下午第2 次又返回該車行,子○○甲○○告知子○○ 共7 人在斗南分局均被換尿,其認怎可能換尿,警方偵辦 案件不可能如此粗糙,遂表示要再瞭解該案。於第2 次離 開豪寶車行時,辛○○甲○○有送其至車旁,但其沒有 拿到60萬元(見筆錄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94頁) 。
丁○○並未在甜蜜西餐廳內拿20萬元給癸○○,也未要求 癸○○或與癸○○討論調換子○○尿液事宜,其打電話給 癸○○表明子○○案件是友人請求幫忙瞭解案情,癸○○ 誤以為子○○丁○○之友人,即把子○○之尿液給換掉 了,癸○○在甜蜜西餐廳表示其已用自己的尿液掉包子○ ○之尿液,其認為這樣會出事,為還原真相之立場,在甜 蜜西餐廳要求癸○○至豪寶車行再次採集子○○之尿液, 至於最後為何換成戊○○之尿液,丁○○人在豪寶車行辦 公室內,並不知曉。因斗南分局已經有人介入調換尿液, 事發後,才順水推舟將弊案推給伊(見筆錄卷㈠第62頁正 反面、第63頁、筆錄卷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34 頁 ,另見筆錄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
⑤本案乃斗南分局內部有人知悉子○○財力雄厚,欲佈局向 子○○索賄,故以「強押小姐」之案由臨檢,並讓乙○○ 1 人出來承擔毒品為其所有之責,在斗南分局即不讓子○ ○換尿,過了兩個月,竟又有第2 次採尿,且同樣由癸○ ○負責,尿液一樣被稀釋了、被換掉了,顯然斗南分局有 人收了子○○的好處,怕子○○再度出事。再者,偵查隊 隊長陳癸霖於96年7 月私自調閱卷證資料影印,乃作賊心 虛。其間,潘盈甫半夜打電話給壬○○,應係潘盈甫早知 子○○等人被查獲之事,可能是子○○潘盈甫講好了,



潘盈甫介入,或潘盈甫與警察講好,由潘盈甫出面索賄 ,子○○潘盈甫在斗南分局通電話,在海悅汽車旅館碰 面,隔日(1 月3 日)又主動與潘盈甫通電話3 次,潘盈 甫應有介入索賄,子○○之說法係為迴護某些人。 ⑥子○○之尿液在斗南分局有被換過之可能,子○○自己也 搞不清楚狀況,癸○○又稱以自己的尿液掉包子○○尿液 ,丁○○才會要求子○○自己排尿,確保日後不會出問題 ,因為換尿,一查即知。
丁○○並未要戊○○排尿,癸○○也說沒見過戊○○這人 ,戊○○之所以排尿,是因子○○臨時變卦,顧慮形象會 變差,故臨時起意,要求戊○○排尿,丁○○並不知情, 也不在丁○○的商議裡面。
癸○○之所以要講換戊○○之尿液,一是為了自己免刑, 二是確實癸○○有換尿,若追查下去,斗南分局分局長、 偵查隊隊長都有事情,故癸○○順勢將換尿之責任推給無 辜之丁○○,免除更多人之刑事責任。
癸○○帶同警方查扣繳交之20萬元,乃事後造假,理由同 前貳一㈤6所述。
丁○○從未向子○○甲○○辛○○提過賄款60萬元之 事,也無人向丁○○確認有無收到賄款,丁○○車輛不可 能停放在車行辦公室前方。且子○○當日施用毒品,也沒 睡覺,精神很差,故其親眼目睹交付款項過程,乃其主觀 推定,甲○○證述錢是辛○○拿給丁○○,亦與子○○證 述錢是甲○○拿給辛○○交付之情不符。況子○○因經營 東山科技公司,羈押中為了公司正常營運,為了停止羈押 ,為了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才供出丁○○甲○○涉 案。又子○○為了家族生意得以在雲林縣生存,故均未供 述斗南分局警員涉案情形。又甲○○涉嫌事後向子○○勒 索錢財,證詞不值得信賴,另辛○○亦否認其有收到該60 萬元,丁○○收錢事實不明。
⑪丁○○是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子○○之採尿、驗尿、換 尿行為絕非丁○○職務上之行為,丁○○癸○○無監督 考核權限,也沒有庇護子○○施用毒品案件,亦未要求癸 ○○違背職務換尿,而是還原子○○尿液,自不構成違背 職務行賄罪。
(以上參筆錄卷㈢第195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12 頁反面 、第213頁、第222頁正反面。)
2、被告辛○○亦否認有何犯行。於審判中,辛○○坦承以下事 實:
①其曾為水林鄉鄉民代表,與丁○○甲○○皆為熟識好友



,時有往來,96年1 月1 日曾以其所有之車號3185-MW 號 敞蓬SL500 型賓士車與子○○所有之車號8888-QB 號CLS3 50賓士車互換使用(見筆錄卷㈠第52頁、㈢第218 頁、筆 錄卷㈢第217 頁反面)。
②96年1 月2 日凌晨,甲○○打電話2 通電話與其聯繫,告 以子○○因強押小姐被抓到斗南分局,其車輛被扣,甲○ ○無法進入斗南分局,要其找丁○○瞭解案情,當日早上 6 點多,其即打電話給丁○○,請丁○○幫忙瞭解其車子 是否被扣在斗南分局,上午7 點多,綽號小龍之人載其南 下至豪寶車行,同日上午在豪寶車行與子○○甲○○碰 面(見筆錄卷㈠第52頁正反面)。
③在豪寶車行碰面後,其提議至臺西分局找丁○○,由綽號 小龍之人開車,搭載甲○○子○○同往,其介紹子○○丁○○認識,並在臺西分局交談,子○○詢問丁○○其 案情會否有事(見筆錄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 ④丁○○於96年1 月2 日下午曾到豪寶車行與其等碰面(見 筆錄卷㈠第53頁正反面,另見同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 。
被告辛○○及辯護人李承志律師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提 出以下辯解:
子○○於96年1 月2 日較辛○○早到車行,辛○○並未參 與行賄丁○○、掉換子○○尿液之謀議,其與甲○○、子 ○○等人至臺西分局找丁○○泡茶而已,並未請託丁○○ 幫忙換尿,丁○○也未說要問以前舊部屬是否在斗南分局 ,亦未暗示辦公室不便交談,子○○只說這樣會否有事, 之後都在聊臺北生活。同日下午丁○○到豪寶車行,也都 沒有談到任何事情。其未看見子○○的牛皮紙袋,沒看到 錢,也未交付牛皮紙袋給丁○○,亦未向丁○○表示「大 仔」、「這個再麻煩你一下」等語。當晚不知道有無在豪 寶車行換尿,因為其並不在場,未見到癸○○,也未參與 謀議由戊○○之尿液替換子○○之尿液(見筆錄卷㈠第52 頁至第53頁反面、筆錄卷㈡第200 頁、第229 頁反面、筆 錄卷㈢第41頁)。
辛○○因為換車問題而打電話給丁○○,相關證據均未顯 示辛○○說了60萬元,或拿了60萬元,或行賄60萬元,或 叫人換尿,甲○○是因為辛○○未到庭才供出辛○○,為 的是撇清責任,換取緩刑,因為60萬元不見了,是甲○○ 的責任,辛○○若承認,也是可以緩刑,但他沒做,當然 沒有承認的道理,換尿時,辛○○根本不在場,縱然其有 參與換尿,但情節亦是最低的,他只是在旁邊而已。



辛○○沒參與換尿,則癸○○於換尿後的毀損公物(採尿 瓶),也就沒有犯意聯絡可言,因為辛○○根本不知情。 ④辛○○行賄的部分,因為丁○○是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 無權指揮監督斗南分局任何警員,驗尿與否並非丁○○之 職務,應無違背職務行賄之適用,又丁○○只是一般的司 法警察,非有指揮監督之司法警察官,也非其偵查得知之 案件,故亦非其職務行為,故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 (以上見筆錄卷㈡第218 頁、筆錄卷㈢第42頁、第202 頁反 面至第204 頁。第222 頁反面。)
3、被告子○○甲○○癸○○戊○○對上述犯行均坦白認 罪(筆錄卷㈠第39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 第58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筆錄卷㈢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反面、第205 頁、第206 頁、第207 頁正反面、 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
㈡、【關於丁○○癸○○辛○○甲○○子○○戊○○ 等人職務、職業及彼此關係】:
1、【丁○○癸○○
丁○○擔任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其帶過癸○○之兄楊宗 賢,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與時任偵查佐之癸○○共事,兩人 有同事情誼,雖非癸○○之直屬長官,但在職等關係上,丁 ○○均高於癸○○,在職場倫理上,丁○○當時亦為癸○○ 之長官(丁○○為二線二,癸○○為一線四),嗣丁○○於 95年7 月17日任職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癸○○於95年9 月 1 日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佐等情,除有丁○○於審判中之前 述自白外,並經證人癸○○於審判中證述無誤(見筆錄卷㈢ 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3頁),另有丁○○之警詢筆錄( 見偵4197號卷第15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3 月 17日雲警西人字第0990200113號函及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 詳細畫面(見函查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於案發時 ,丁○○癸○○均屬具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犯罪並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職權之司法警察(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4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癸○○於斗南分局並承辦毒品案件相關業 務,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驗、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之保 管、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事項,此除有前述丁○○之個人 人事資料詳細畫面可明,並為丁○○癸○○於審判中供證 無誤(見筆錄卷㈢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89 頁、第19 5 頁反面),另有林勝協(斗南分局第2 小隊偵查佐)之偵訊 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26 頁)、陳癸霖偵訊具結證述筆 錄(見偵4197號卷㈣第124 頁)在卷可佐。丁○○癸○○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且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指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
2、【子○○辛○○甲○○戊○○
子○○係東山公司總經理,平日經營健康食品之買賣,並透 過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辛○○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 民代表。甲○○係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 戊○○時為甲○○僱用之車行員工。辛○○於84年間即與丁 ○○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與甲○○亦因車輛買賣關係, 為多年好友,甲○○於案發前也透過辛○○認識丁○○,辛 ○○曾找丁○○甲○○經營之上述車行聊天數次。子○○ 喜玩名車,甲○○也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與子○○相熟。子 ○○於案發前與丁○○不識,與戊○○不熟,並透過甲○○ 在車行內認識辛○○,有數面之緣;子○○甲○○彼此之 間,甲○○辛○○彼此之間,辛○○丁○○彼此之間, 各為好友,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以上各情,為丁○○子○○甲○○辛○○戊○○、壬○○於審判中供證明 確(見筆錄卷㈠第21頁正反面、筆錄卷㈡第19頁、第152 頁 反面至第154 頁、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正反面、筆錄卷 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17 頁、第218 頁正反面、第21 9 頁),另有子○○之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50頁)、 戊○○之警詢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偵訊筆錄(偵41 97 號卷㈠第143 頁)、丁○○之警詢筆錄 (偵4197號卷㈠第158 頁、偵4197號卷㈡第185 頁)、法官 訊問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6 頁)、甲○○之偵訊筆錄(偵 419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互核一致,自屬實 情。
㈢、【「開搖頭轟趴」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過程】:1、【換車】
子○○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8888-QB 號賓士CLS3 50自小客車至虎尾閣樓KTV 飲酒作樂,遇見辛○○駕駛車號 3158-MW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子○○有意換車,遂與辛 ○○當場交換試車,之後,子○○辛○○各駕駛對方車輛 ,辛○○返回臺北縣等情,為子○○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 筆錄卷㈡第188 頁正反面),復有辛○○甲○○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緝42號卷第14頁、偵4197號卷㈠第59頁) 。甲○○雖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換車時間是在96年1 月1 日晚 上8 、9 點,然依子○○、己○○、寅○○、丑○○於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子○○於96年1 月1 日晚上,包下閣樓KTV 坐檯陪酒小姐寅○○、己○○、丑○○3 人整晚鐘點時間,



外出看電影吃飯,嗣後即前往海悅汽車旅館「開轟趴」無誤 (見偵4197號卷㈠第31頁、第47頁、偵4197號卷㈢第24頁、 第34頁、第50頁)。是實無可能於甲○○所述之96年1 月1 日晚上8 、9 點換車,此部分應係甲○○記憶上之出入,應 予敘明。
2、【轟趴被查獲】
於96年1 月1 日晚上,子○○邀集寅○○、丑○○、己○○ 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路36號「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 開「搖頭轟趴」,於同晚8 時許,子○○撥打電話給壬○○ ,請壬○○、乙○○代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 級毒品K 他命(愷他命)至「海悅汽車旅館」施用,子○○ 駕駛前述辛○○賓士敞蓬車搭載寅○○,丑○○、林惠純2 人另駕他車,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先後抵達進入「海悅汽 車旅館」101 號房,翌日(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壬○○ 駕車載同乙○○至「海悅汽車旅館」,由乙○○攜K 他命1 包(約10公克)、搖頭丸5 顆進入該101 號房,將該等毒品 置於桌上供子○○作主,子○○於房內再將K 他命轉給乙○ ○、寅○○、丑○○等人共同施用,乙○○之女友庚○○隨 後依乙○○指示到場,準備於轟趴結束後載乙○○離開;壬 ○○接獲子○○電話,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進入「海悅汽 車旅館」101 號房同歡,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接獲「強押小姐」之報案,至「海悅汽車旅館」 101 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子○○等人「搖頭轟趴」,扣 得搖頭丸4 顆、K 他命、裝填K 他命之香菸等物(已均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關於毒品何人所有,在場斗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水木向子○○等人表示「1 人出來扛,否 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意,子○○、壬 ○○、乙○○即協議由乙○○向警察承認查扣之毒品為其1 人所有,警察遂逮捕現行犯乙○○,並將乙○○、子○○、 壬○○、寅○○、丑○○、己○○、庚○○等人均帶回斗南 分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230 號)進行採尿,製作筆 錄,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以上事實,為壬○○、寅○ ○、丑○○、庚○○、己○○、子○○、乙○○於審判中證 述屬實(見筆錄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第29頁反面、 第30頁反面至第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63頁、第65 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 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反



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 6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 至第152 頁第188 頁正反面、第216 頁),另有壬○○、己 ○○、寅○○、丑○○、子○○、乙○○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參(見他661 卷㈡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偵4197號卷㈢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9 頁至第53頁、他661 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偵4197號卷㈠第 31頁、第32頁、第46頁、第47頁、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 、偵4197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他661 卷㈡第127 頁至第 130 頁、偵4197號卷㈡第157 頁至第168 頁、偵4197號卷㈢ 第154 頁、第155 頁、毒偵78號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 參,另有到場警察林勝協、林水木、陳癸霖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4197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69 頁至第 172 頁),復有海悅汽車旅館96年1 月1 日客房動態表(見 96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㈠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96年1 月2 日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內 容略以:「『友』(按:錯別字)人被押上黑色自小客車至 海悅汽車旅館」,見斗警偵字第961000004 號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逮捕通知書(同上卷第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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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