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5號
ULDM,110,訴,595,20220329,1

1/6頁 下一頁


管檢字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𧘻



許尊勝



王伯修



蔡沛翰



黃奕翔


郭品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169號、第3170號、第3536號、第3756
號、第3757號、第4681號、第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
,及移送併辦(同前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
第415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25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張崇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5、7、8、13至18 、42、45、60、6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8、9、10至2 0、22至59、62至7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伯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 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沛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1、47、54、55 、56、57、59、62、67、68、72、73、74「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2、45、48、67 至7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品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9至74「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崇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4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王伯修於109 年10月某日起,丙○○於109年11月某日起,蔡沛翰黃奕翔 自109年12月21日起、郭品宏自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羅智鴻(另行審結)所指揮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羅智鴻在該車 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聯絡、監督、管理車手及 收取轉交贓款之職務,以微信暱稱「R8」、「R9」、「R10 」、「純白體驗」、「美國隊長(109年12月23日前)」等 帳號,監督、督促車手成員詐欺犯行之行使,確保其所屬車 手均會確實依照幕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取款車手 之犯行。由丙○○持用微信暱稱「如果只有你」之工作手機、 張崇𧘻則持用微信暱稱「呱呱呱」之工作手機,黃奕翔持用 微信暱稱「美國隊長(109年12月24日以後)」之工作手機



蔡沛翰持用微信暱稱「綠巨人浩呆」之工作手機、王伯修 與戊○○則先後持用微信暱稱「我愛你不需要理由」之工作手 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通聯。丙○○擔任收水手,張崇𧘻、王 伯修、蔡沛翰黃奕翔、戊○○(另行審結)等擔任車手,郭 品宏知悉車手從事詐欺集團不法行為,擔任駕車搭載車手之 駕駛,車手依微信暱稱「大誠」、「豐泰」、「美娜」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指使,先自台鐵車站、高鐵車站之置物 櫃交付或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照上開「大誠」、「豐 泰」、「美娜」之指使,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試是否堪用 (俗稱「洗車」),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車 手再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贓款予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丙○○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收水手,丙○○取款後 ,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羅智鴻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等 再依指示轉交予更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與羅智 鴻、戊○○、「大誠」、「豐泰」、「美娜」及該詐欺集團所 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至 5、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財物,旋 遭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59、62至74「車手領款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指示於為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由丙○○向附表一編號3、4、8、9、10至20、22至59 、62至74「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 得之詐欺款項;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7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丙○○再依指示將當日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羅智鴻或不 詳成員,復由羅智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財物之 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張崇𧘻、蔡沛翰黃奕翔 得自提領款項分取約3%作為報酬(細節詳後述),王伯修實 際取得所提領款項之總額2%作為報酬,丙○○每日可領取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郭品宏實際取得每日約1000 元之車資。
三、「豐泰」、羅智鴻、張崇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崇𧘻於 109年12月26日前往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



卡片,嗣張崇𧘻委由劉豐義(另案審理)前往,於109年12 月26日14時2分許,將湯秋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提款卡放置於臺灣高鐵雲林站18號置物櫃,嗣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7)日11時43分許取走使用於詐 騙附表一編號60、61之被害人,車手提領財物由不詳成員上 繳給詐欺集團之上手,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詐欺 所得財物之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四、嗣於109年12月30日警員持拘票、搜索票查獲被告張崇𧘻, 被告蔡沛翰於110年1月24日在嘉義市被警查獲。警方於110 年4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羅智鴻住、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物。警方於110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黃 奕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警 方於110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伯修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警方於110年5月 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張崇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崇𧘻犯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張崇𧘻上開另案繫屬時間係在本案 繫屬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崇𧘻〉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即應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院既於另案 對於被告張崇𧘻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作成裁判,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已被評價,不得重複於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 即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予起訴、審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14號移送併辦雖論及被告



張崇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院卷一第403至409 頁),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刪除被告張崇𧘻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院卷五第114頁),堪認本案 檢察官並未起訴及移送併辦上開被告張崇𧘻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吳○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 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以吳○麟稱之,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被告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丙○○、王伯修蔡沛翰郭品宏、黃奕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 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翰郭品宏、黃奕翔6人坦承不諱,除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可互 為補強佐證以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丙○○、王伯 修、蔡沛翰郭品宏、黃奕翔5人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 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 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等為 憑,是被告6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 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共犯羅智鴻、戊○○等人外, 尚包含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收簿手成員,由不詳之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5、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指示被告張崇𧘻、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共犯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郭品宏搭載車手 ,再將款項交由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再交付給共同 被告羅智鴻等人,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分工由 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張崇𧘻、王 伯修、蔡沛翰黃奕翔因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被告郭品宏 因搭載車手提領款項而獲有油資、被告丙○○亦因收取款項而 獲有報酬(詳如下述),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騙 取財物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 翔、郭品宏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無訛。查被告張 崇𧘻、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被告郭品宏擔任駕駛,車手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後再由被告 丙○○收水繳交上手等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堪以採信。三、有關附表編號60、61:
 ㈠查「點將令」對話,「豐泰」說「國泰也拿出門,我讓另一 組人過去接」,「(貼湯秋榕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這台 ,明天約那裡先說一下,我好安排」,又說「先把東西放在 虎尾車站的置物櫃,再拍照跟密碼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警2678卷一第172至176頁)。共犯劉豐義坦 承於109年12月26日在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 戶卡片,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又查被告張崇𧘻稱:10 9年12月26日那天我與洪汶育剛起床,我工作機放在客廳, 劉豐義有看到群組內的訊息,訊息內容是要求我們於指定時 間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到高鐵站置物櫃,劉豐義看到後問我 要不要出去工作,我說還沒,我告訴他照控台指示去做,於 是他就去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卡片等語(偵 5725卷第293至304頁),亦即「豐泰」指使被告張崇𧘻利用 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豐泰」說「讓另一組人去接」,共 同被告羅智鴻、被告張崇𧘻也可預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 「另一組人」是要用於詐騙、洗錢,此帳戶也被不詳之人利 用詐騙附表一編號60、61之人,被害人均有匯款至該等帳戶 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 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



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 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共同被告羅智鴻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張崇𧘻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 之詐欺取財行為,「豐泰」、共同被告羅智鴻、被告張崇𧘻 推由被告張崇𧘻利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共同被告 羅智鴻、被告張崇𧘻就附表一編號60、61所參與之行為,也 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應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崇𧘻就附表一編號5、7、 8、13至18、42、45、60、6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4 、8、9、10至20、22至59、62至74;被告王伯修就附表一編 號3、4;被告蔡沛翰就附表一編號41、47、54、55、56、57 、59、62、67、68、72、73、74;被告黃奕翔就附表一編號 42、45、48、67至71;被告郭品宏就附表一編號69至74所為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共同被 告羅智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揮該集團車手集團之運作 ,車手集團有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張崇𧘻、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共同被告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的被告丙○○ ,擔任駕駛的被告郭品宏,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如前述,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被告丙○○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 表一編號3)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王伯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依上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思蓓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9年1 1月17日17時30分,較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7日18時許對告訴人潘雯雯施以詐術之時間為早,堪 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王伯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蔡沛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蔡沛翰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41)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黃奕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黃奕翔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42)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郭品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郭品宏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69)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控台「大誠」、 「豐泰」、「美娜」、車手頭共同被告羅智鴻、收水手被告 丙○○,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張崇𧘻、王伯修蔡沛翰、黃 奕翔、共同被告戊○○,搭載車手領款的被告郭品宏外,尚有 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一各被害人或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收簿手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涉案 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 翰、黃奕翔郭品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對應附表一編號 3至5、7至20、22至74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0、61,「豐泰」、共同被告羅智鴻、被告 張崇𧘻推由被告張崇𧘻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卡片,附表 一編號60、61之被害人也遭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斯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附表 一編號60、61涉案人數亦達3人以上,是被告張崇𧘻就附表 一編號60、61所為之2次犯行,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又自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可知,詐欺集團 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 內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 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 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自需逐一檢視。依卷存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蔡沛翰黃奕翔知悉「機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48、54至57所示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為何,難逕認其等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應採有利於上開被告丙○○、蔡沛翰黃奕翔之認定,而無從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
三、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 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 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 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 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 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 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 22至7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入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 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 在藉由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張崇𧘻、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主觀上均具有掩飾贓款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張 崇𧘻於附表一編號5、7、8、13至18、42、45、60、61;被 告王伯修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蔡沛翰於附表一編號41、 47、54、55、56、57、59、62、67、68、72、73、74;被告 黃奕翔於附表一編號42、45、48、67至71,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被告郭品宏於附表一編號69至74搭載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領款,車手領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丙○○等人再交由共同被告羅智鴻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共同被告羅智鴻轉交與上游成員,使上開金 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金 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足徵張崇𧘻針對附表一編號5、7、8 、13至18、42、45、60、61;被告丙○○針對附表一編號3、4 、8、9、10至20、22至59、62至74;被告王伯修針對附表一 編號3、4;被告蔡沛翰針對附表一編號41、47、54、55、56 、57、59、62、67、68、72、73、74;被告黃奕翔針對附表 一編號42、45、48、67至71;被告郭品宏針對附表一編號69 至74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情形,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四、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王伯修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蔡沛翰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黃奕翔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 、郭品宏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崇𧘻就附表一編號5、7、8、13至18 、42、45、60、6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8、9、10至2 0、22至59、62至74;被告王伯修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蔡沛 翰就附表一編號47、54、55、56、57、59、62、67、68、72 、73、74;被告黃奕翔就附表一編號45、48、67至71;被告 郭品宏就附表一編號70至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0、61被告 張崇𧘻之論罪法條雖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被告張崇𧘻將金融卡委由共犯劉豐義放置在車站置物櫃,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理由 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𧘻就附表一編號60、61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二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張崇𧘻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張崇𧘻防禦權之行使 )。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