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8號
ULDM,101,易,428,201210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許嘉宸
      沈長安
      周立偉
      葉錦文
      林原甲
      駱宗暐
      謝文源
      莊政諺
      廖智凱
      吳秉承
      蔡耀緯
      謝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胡育勝
      張世昌
      趙智宏
      吳沂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宏祥
      史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鉦諺
      李翊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吳秋逸
      張哲瑋
      蔡媛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呂東翰
      蘇莞婷
      黃瑞銘
      曾嘉宏
      謝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李祥豪
      陳晉維
      王冠超
      沈信祐
      黃泳欽
      涂莉芳
      邱宸芳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思豪
      曾增華
      徐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7
、3551、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鐘天鴻許嘉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吳秉承蔡耀緯謝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廖宏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捌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哲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媛婷呂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思豪共同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增華徐偉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天鴻(綽號「阿義」)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5 月13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嘉宸( 綽號「阿財」)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 宏祥(綽號「阿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張哲瑋(綽號「阿瑋」、「阿慶」)於99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 均不知警惕,與沈長安(綽號「阿安」)、周立偉(綽號「 立偉」、「阿金」)、葉錦文(綽號「蕃薯」、「小文」) 、林原甲(綽號「小力」)、駱宗暐(綽號「麻薯」)、謝 文源(綽號「阿源」)、莊政諺(綽號「阿弟」)、廖智凱 (綽號「阿智」、「大胖」、「阿水」)、吳秉承(綽號「 阿秉」)、蔡耀緯(綽號「猴子」、「三緯」)、謝易庭( 綽號「阿庭」、「阿銳」)、胡育勝(綽號「小春」、「阿 良」)、張世昌(綽號「阿六」、「小六」)、趙智宏(綽 號「小趙」)、吳沂臻(綽號「蘋果」)、史凱文(綽號「 小V 」、「小文」)、陳鉦諺(綽號「小諺」)、李翊嘉( 綽號「阿嘉」)、吳秋逸(綽號「小天」)、蔡媛婷(綽號 「叮叮」、「偉偉」)、呂東翰(綽號「大比」)、蘇莞婷 (綽號「婷婷」、「妞妞」)、黃瑞銘(綽號「阿本」)、 曾嘉宏(綽號「阿宏」)、謝仁豪(綽號「老K 」、「阿發 」)、李祥豪(綽號「小猴」)、陳晉維(綽號「阿進」或 「阿晉」)、廖哲賢(綽號「阿智」、「小明」,所涉下述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冠超(綽號「阿超」、「阿砲 」)、沈信祐(綽號「阿文」)、黃泳欽(綽號「阿欽」) 、涂莉芳(綽號「小涂」)、邱宸芳(綽號「寶寶」、「娃 娃」)、李思豪(綽號「阿肥」)、曾增華(綽號「小華」 )、徐偉哲(綽號「小方」)等人於101 年2 、3 月間,分 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或小倫)」、 「阿洲」、「阿龍」、「蕭董」及「阿傑」等成年男子相互 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而 至馬來西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所 籌組以電信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由「明哥」擔 任集團金主及電信流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鐘天鴻(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負責庶務、食宿等內務支援性工作;蔡 耀緯(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擔任集團內電腦、話務系 統設定及遠端網路連線之監控;沈長安(於101 年2 月25日 起加入)、周立偉(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葉錦文( 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林原甲(於101 年2 月27日起 加入)、許嘉宸(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駱宗暐(於



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謝文源(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 入)、莊政諺(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廖智凱(於10 1 年2 月28日起加入)、吳秉承(於101 年2 月底某日起加 入)、謝易庭(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胡育勝(於10 1 年3 月3 日起加入)、張世昌(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 )、趙智宏(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吳沂臻(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史凱文(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 、廖宏祥(於101 年3月4 日起加入)、陳鉦諺(於101 年 3 月4 日起加入)、李翊嘉(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 吳秋逸(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蔡媛婷(於101 年3 月9 日起加入)、呂東翰(於101 年3 月9 日起加入)、蘇 莞婷(於101 年3 月9 日起加入)、黃瑞銘(於101 年3 月 14日起加入)、張哲瑋(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曾嘉 宏(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謝仁豪(於101 年3 月14 日起加入)、李祥豪(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陳晉維 (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廖哲賢(於101 年3 月14日 加入)、王冠超(於101 年3 月20日起加入)、沈信祐(於 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黃泳欽(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 入)、涂莉芳(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邱宸芳(於10 1 年3 月21日起加入)、李思豪(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 )、曾增華(於101 年3 月26日起加入)、徐偉哲(於101 年3 月26日起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恩恩 」、「青青」、「琪琪」、「嘟嘟」、「沫」、「兔」、「 米」、「豪」、「靜」、「花」、「AP」、「長」、「麻」 、王昌、胡緒坤、李國東汪杰唐燕劉軍陳鋼、陳光 明、張鐵軍中國大陸籍男、女共21人等,則擔任電信流詐 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接聽回撥電話詐騙者),復由「明哥」 在馬來西亞向不知情之人承租地址為NO.24 SIARAN KUDA LA RI,COUNTRY HEIGHT,KAJANG,43000,SELANGOI,MALAYSIA房屋 ,做為集團成員住宿及詐欺機房(下稱機房)之用,再向該 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 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 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務部門致 電,以取信大陸地區之被害民眾。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預定之 詐欺方式,係由「明哥」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電話內容例 稿)與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再由蔡耀瑋啟動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透過以路由器發送電腦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詐稱「為中級人民法院,您有一張刑事傳票未領 ,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俟民眾 陷於錯誤回撥後,該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



房,由在該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後,佯稱為大 陸地區人民地方法院之職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因信 用卡遭冒用而涉案,要求被害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報 案,藉此套取其等個人資料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 騙人員接聽;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向被害民眾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誆稱被害民眾之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洗錢使用 ,涉及刑事案件,為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 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若被害民眾不相信, 則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上層假冒公安隊長或第三線假冒檢察 官之詐騙人員,向被害民眾虛稱案件之嚴重性,並須先將帳 號或信用卡交予保管,且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 工作云云,若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 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至於犯罪所得,預計分別 依6%至7%不等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 款之上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餘款則由「明哥」先歸 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 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者歸「明哥」所有。惟 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為止,鐘天鴻等39人雖 均聽從「明哥」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上開方 式撥打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但因口條不順、 口音差異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以致均未能得逞。嗣 於101 年4 月5 日,經馬來西亞警方與我國警方配合,在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明哥」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偵查後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見最高法院89年 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鐘天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自馬來西亞以群發系統 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被害人接 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為大陸地區等地,核屬在我國統治 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對此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鐘天鴻等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⒊證據能力之認定: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案扣案之「阿迪的吸金大法 筆記」乃警方偵查本件犯罪所合法取得。惟合法取得之書證 ,除非以該書面之外在客觀狀態為證據外,如以該書面陳述 所指之內容作為證據,該書面陳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自屬供述證據。被告鐘天鴻等人及辯護人 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律 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除「阿迪的吸金大法筆 記」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鐘天鴻等人及辯護人已知此部 分為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天鴻許嘉宸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吳 秉承、蔡耀緯謝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廖宏祥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張哲瑋、蔡 媛婷、呂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 思豪、曾增華徐偉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3 月8 日接線單、3 月16日接線單、3 月18日 接線單、3 月19日接線單、3 月22日接線單、3 月23日接線 單、3 月25日接線單、3 月29日接線單、3 月31日接線單、 4 月1 日接線單、4 月2 日接線單、4 月3 日接線單、二三 線死亡全紀錄3 月14日紀錄接線單各1 紙、3 月3 日接線單 、3 月15日接線單、4 月4 日接線單各2 紙、3 月17日接線 單3 紙、4 月5 日接線單4 紙、4 月一線單量資料、「叮叮 」、「肥」、「青青」、「恩恩」、「琪琪」、「嘟嘟」之 筆記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駐馬來西亞處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 日馬來字第10100004560 號函及其附件、馬來西亞皇 家警察警方報告、電腦勘查報告、電話發話系統資訊、駐馬 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交扣押物文件及搜索扣押筆錄 、詐騙錄音檔及被告鐘天鴻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二所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鐘天鴻 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鐘天鴻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得財物一節,訊據被告鐘天鴻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未詐騙成功,亦未分得酬勞等語甚詳,又卷內 查無其他證據,諸如被害人受騙後向臺灣或大陸地區報案之 警詢筆錄,亦無匯款記錄或共犯間有關詐欺得逞之帳冊資料 以供佐證,本院僅得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定事實,是依現 存事證,應認被告鐘天鴻等人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為止,尚無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 匯款入帳而詐騙成功之案例。是被告鐘天鴻等人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未遂無誤。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天鴻等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鐘天鴻許嘉宸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吳秉承蔡耀緯、謝 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廖宏祥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張哲瑋蔡媛婷呂東翰、蘇 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思豪曾增華、徐 偉哲所參與之犯行,雖已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電話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認其等確曾順利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已如前述,是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 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 被告鐘天鴻蔡耀緯在「明哥」設在該址之詐騙機房內,分 別擔任該處之庶務管理人及電腦手等工作;許嘉宸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莊政諺廖智凱、吳 秉承、謝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廖宏祥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張哲瑋蔡媛婷、呂 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思豪、曾 增華、徐偉哲則分別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從事第一 線詐騙工作;謝文源則偽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從事第二線 詐騙工作,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是被告鐘天鴻等人依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自之參與時間,在 機房分別學習擔任上開不同工作,雖非均互相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鐘天鴻等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 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 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 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 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而本案被告鐘天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既係 先由被告蔡耀緯於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內 容為「為中級人民法院,您有一張刑事傳票未領,有疑問請 按9 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 確實接通後,由大陸地區民眾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按9 」,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詐騙集 團成員與該民眾通話,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先行取得其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轉接至第二或第三線人員,有 卷附接線單上所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鐘天鴻等人所是 認,因此,本案被告鐘天鴻等人數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各該次犯罪被害人均不同,犯罪可分,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在對被害人施以該 次詐騙行為而未得逞之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鐘天 鴻等人所犯歷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始為適法。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尚與上開修法之法理不 合,自非可採。另辯護人主張被告鐘天鴻等人於同一日之數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亦非足採。至於偵 查卷附電腦勘查報告之通聯記錄僅有101 年2 月29日、3 月 2 日、3 月3 日、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7 日、3 月22日及3 月23日,此固能證明在該9 日內被告鐘天 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之行為,惟是否確有大陸地區民眾依照各該語音封包之指示 回撥?通話內容為何?被告鐘天鴻等人有無實施詐騙手段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復無任何被害人之筆錄 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上開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之通聯記錄即 認各該次發送行為即係實施一次詐欺行為。再者,被告鐘天 鴻等人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停止上班, 惟「明哥」有時會要求在星期六、日上班,且上班日偶爾會 因網路系統故障無法發送詐騙電話而停工,而停工之日期已 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被告鐘天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是本院亦無從以其上班日數來認定本件詐欺行為之次數,



附此敘明。
㈣是被告鐘天鴻許嘉宸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吳秉承蔡耀緯、謝 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廖宏祥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張哲瑋蔡媛婷呂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 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所犯如表一編4至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思豪所犯如附表一編 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增華徐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鐘天鴻許嘉宸廖宏祥張哲瑋等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鐘天鴻等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鐘天鴻許嘉宸廖宏祥張哲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①就被告鐘天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鐘天鴻許嘉宸沈長安周立偉葉錦文林原甲駱宗暐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吳秉 承、蔡耀緯謝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臻廖宏祥史凱文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張哲瑋、蔡媛 婷、呂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維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李思 豪、曾增華徐偉哲等人身心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等價值觀念偏差,雖因尚 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惟其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 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 而甘願前往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 ,惡性不低,自難僅以未詐得任何財物或非詐騙臺灣地區人 民即從輕量刑。又被告鐘天鴻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 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



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 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馬來西亞將被告鐘天鴻 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輕微。②就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及參與之時間方 面:被告鍾天鴻擔任現場庶務負責人,被告蔡耀瑋擔任電腦 手,負責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及確保電腦及網路順暢 運作;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之角色分工 ,兼衡其等實際參與詐騙之時間。③就被告鐘天鴻等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方面:被告張哲瑋前於99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帳戶,因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廖智凱胡育勝呂東翰吳秉承蘇莞婷沈信祐均曾有前科紀錄;被告 邱宸芳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竟再度積極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鐘天鴻為國 中肄業學歷;被告許嘉宸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沈長安為國 中畢業學歷;被告周立偉為國中肄業學歷;被告葉錦文為高 職畢業學歷;被告林原甲為高中肄業學歷;被告駱宗暐為高 職肄業學歷;被告謝文源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莊政諺為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