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核被告魏銘伸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至34 、36)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26、 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 像競合情形,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新光帳戶款項)、未遂 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 附表一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屬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李浡杰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同時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20 所示洗錢標的(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款項) 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上開犯行 成立洗錢罪正犯,惟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邱博侖、林清祥上開犯行,其等提供、協助提供不 同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客觀上提供帳戶之時 間不同,又除了附表一編號19部分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情形也各自不同,且被告邱博侖、林 清祥(協助)提供帳戶之前,尚待尋覓、徵求願意出售帳戶 之人,並需要進一步接洽磋商,主觀上應評價為不同犯意, 自亦應予分論併罰。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偵查 中之109年9月2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問:在集團中,是否先由共同被告邱博侖出面收帳戶,你 再交給上手?)是的,他把東西交給我,我再交給另一個人 即「雄哥」等語(見本院聲羈145號卷第29頁),尚可認其 於偵查中曾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其於審理中對此犯行 亦坦白承認(見本院1號卷一第103至104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2、26、35、37之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對 於被告甲○○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邱博侖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 之刑。
⒊被告林清祥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 曾自白犯行(見本院偵聲82號卷第2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⒋被告黃冠淯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⒌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陳曉仁 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且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 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 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 陳曉仁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⒍被告魏銘伸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⒎被告李浡杰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邱博侖、林清祥 、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邱博侖、林清祥、 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其等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各 自應負責部分),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情節,附表一編號38
告訴人張淑華已自銀行領回83萬9924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1 43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呂婉辰已自銀行領回3萬6074元 (含手續費30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505頁)、附表一編號 35告訴人陳承佑已自銀行領回3000元、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 丙○○已自銀行領回20萬元、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祖修已自 銀行領回24萬元(見本院1號卷四第95頁)、附表一編號39 告訴人楊勝雄已自銀行領回2萬4000元(見本院1號卷三第50 1、503頁)、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乙○○已自銀行領回2萬元 (見本院1號卷五第233、235頁),參以被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情節,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徵求他人帳 戶出售謀取利益之可責性較單純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為高( 惟被告黃冠淯有藉此讓共同被告李浡杰抵銷債務之意),念 及被告甲○○、邱博侖、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坦 承犯行,被告林清祥卻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之錯誤(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 始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等情,並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張晉瑋、陳靖宇、蔡政揚、蕭憫宣達成和 解、調解,並分別賠償2100元、5000元、5000元、1萬2000 元完畢(見本院1號卷三第53、339頁;本院1號卷四第528頁 ;本院1號卷五第221頁),其自陳:高中之學歷、已婚、育 有1名年幼子女,與岳母、配偶、子女同住、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472至473頁)。 ⒉被告邱博侖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 ,從事太陽能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號卷四第472至474頁)。
⒊被告林清祥自陳:國中之學歷、離婚、從事工業、住公司宿 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472至473頁)。 ⒋被告黃冠淯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曾從事粗工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三第330頁)。
⒌被告陳曉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四第78、473頁)。 ⒍被告魏銘伸與告訴人蔡政揚、蕭憫宣、張瑜恒達成調解、和 解,並分別賠償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完畢(見偵7115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1號卷三第55頁;本院1號卷四第528 頁;本院1號卷五第221頁),其自陳:大學之學歷、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父母離婚、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號卷四第473頁)。
⒎被告李浡杰與告訴人張晉瑋、陳靖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 100元、5000元完畢(見本院1號卷三第51頁;本院1號卷五 第221頁),其自陳:國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 、配偶懷孕、從事太陽能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號卷三 第330至3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其中被告陳曉仁、魏 銘伸、黃冠淯、李浡杰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因幫助洗錢 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復考量被告甲○○、邱博侖、林清 祥、陳曉仁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⒈本案新光帳戶中本案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 戶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 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中企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銀斗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除了下述告訴人張瑜恒部分外) 則經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向銀行申請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瑜恒於109年5月26日16時46分 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轉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張瑜恒尚未向銀 行申請發還(見本院1號卷五第233頁),該款項屬於本案洗 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帳戶名 義人即被告魏銘伸宣告沒收,惟若告訴人張瑜恒嗣後已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 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
訴人張瑜恒也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 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陳稱,其收購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中企帳戶、 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新光帳戶,「雄哥」給予其每本帳 戶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2頁),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除此之外有其他利得,本 於有疑唯利被告,而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而其已 實際賠償上述告訴人共2萬41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其犯 罪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其餘部分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邱博侖自承,其收購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 、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本案中企帳戶後,各以4萬元之代價 轉售給共同被告甲○○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2頁),自分 別屬其本案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然 其各自以不同價格向共同被告陳曉仁、李浡杰、魏銘伸、蘇 偉承購得,但被告邱博侖並無與上開共同被告共同支配其犯 罪所得之意,而屬於被告邱博侖之犯罪成本,不得於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中扣除。被告邱博侖收受共同被告甲○○交付之現 金後,堪認已與其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 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 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⒊被告林清祥自偵查迄審理,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稱共同 被告邱博侖並未依約給付等語(見偵4587號卷第87至88頁; 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雖然共同被告邱博侖證稱有 交付其金錢,但其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節前後有所不一,又乏 其他佐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本於有 疑唯利被告,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林清祥本案確實有所利得。 ⒋被告黃冠淯自承,其本案居間介紹共同被告李浡杰出售本案 新光帳戶,向共同被告邱博侖收取價金3萬元,其中2萬元作 為共同被告李浡杰抵銷其原本積欠之2萬元債務等語(見本 院1號卷一第439至440頁),核與被告李浡杰、共同被告邱 博侖所述相符(見本院1號卷第321頁;偵5423號卷第344頁
),因為此部分起因於被告李浡杰積欠被告黃冠淯債務,而 接受被告黃冠淯提議出售本案新光帳戶以抵銷債務,堪認被 告李浡杰、黃冠淯有共同支配犯罪所得進而分配之意,故認 其等分配後,被告黃冠淯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李浡 杰則為2萬元(抵銷債務之利益)。被告黃冠淯收取之現金 ,同上說明,應屬於不能原物沒收,本院逕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李浡杰獲得2萬元抵銷債務之利益本無原物概念,又其 已賠償上述告訴人共7100元,此部分或屬發還被害人、或屬 欠缺刑法重要性而應予扣除,本院逕追徵1萬2900元。 ⒌被告陳曉仁於警詢、偵訊自承,犯罪事實之部分,是以3萬 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臺銀嘉北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 偵6045號卷第4、17頁),核與共同被告邱博侖所述相符( 見偵5423號卷第332頁),堪以認定,屬於其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收受共同被告邱博侖交付之現金後,堪認已 與其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 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於犯罪 事實之部分,因被告陳曉仁後改稱本案彰銀帳戶係交給蔡 永和辦理貸款云云(詳後述無罪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陳曉仁究竟以多少代價,將該帳戶交 付給何人使用,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曉仁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
⒍被告魏銘伸自陳其出售本案臺銀斗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1號卷三第37至38頁),而共同被告邱博侖 雖表示其購買本案臺銀斗六帳戶,交付3萬元給共同被告林 清祥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0頁),惟考量此部分帳戶販 售確實由共同被告林清祥居間介紹、聯繫,即不能排除被告 魏銘伸僅實際取得2萬元報酬之可能,且如上所述,被告魏 銘伸已賠償前述告訴人共4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其犯罪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其餘部分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甲○○供稱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號卷三第29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邱博侖自承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6、326頁;本院1號卷三第293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
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清祥陳稱是其所有,供本案聯繫共同被告邱博侖 使用等語(見本院1號卷三第289至290頁),並有前揭通訊 軟體聯繫內容資料可憑,堪認是供被告林清祥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
⒋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邱博侖、林清祥前揭犯 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其等 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就上開 犯行,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 (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 杰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均辯稱其等以為收購、出售之帳戶 是供博弈使用等語(見本院1號卷一第323至324頁、第434頁 ;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李浡杰,均於偵 查階段即陳稱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作為博弈使用等語(見偵 5423號卷第7頁反面;偵4587號卷第181頁;偵6043號卷第4 頁;偵6044號卷第6頁),所述互核一致,也與共同被告甲○ ○證稱:我跟共同被告邱仕賢、被告邱博侖稱收購帳戶是要 供博弈使用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共同被告邱仕賢 證稱:共同被告甲○○到斗六市找我,稱他在從事賭博網站, 需要金融帳戶供上游匯入抽頭金使用,叫我幫他收購帳戶, 我就詢問被告邱博侖等語(見偵5938號卷第6頁)互相吻合 ,即無法排除其等認知本案出售帳戶之目的是供博弈使用之 可能性,至於被告魏銘伸雖於偵查中並未陳稱此情,惟本案 起訴前,被告魏銘伸其僅接受1次警詢,警方也未具體詢問 對方收取帳戶之原因(見偵7263號卷第49至53頁),而既然 向其收購帳戶之被告邱博侖以及居間介紹聯繫之被告林清祥 都認為收購帳戶是供博奕使用,被告魏銘伸於審理中辯稱其 以為出售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等語,也未悖於常理。 ㈦參以前述另案被告邱振宏、任祖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其中談論內容涉及共同被 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見警2700號卷一第83頁), 可見該等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關聯,而另案被告邱 振宏於警詢陳稱:109年1月間,我與另案被告任祖經營東吉
娛樂城,都是在平臺申請儲值單,系統商的客服提供給賭客 虛擬帳號轉帳或至超商繳費等語(見警2700號卷一第20頁) ;另案被告任祖則陳稱:受搜索地點之負責人是我和另案被 告邱振宏,該處大約於109年1月初成立,我跟另案被告邱振 宏會告知應徵者說是從事博奕業等語(見警2700號卷一第13 3至134頁),更可懷疑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博奕作為詐欺之包 裝,共同被告甲○○自有可能以此欺瞞被告邱博侖、林清祥、 黃冠淯、陳曉仁、李浡杰,稱收購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云云。 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見共同被告甲○○,有邀約被告邱 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甲○○與 被告邱博侖間,僅止於收購帳戶之買賣關係,被告林清祥、 黃冠淯則是配合被告邱博侖之居間介紹、聯繫收購帳戶者, 況且如上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可能有被共同 被告甲○○欺瞞收購帳戶真正用途之情形,其等對於收購帳戶 之實際用途並不知悉,也未受共同被告甲○○、「雄哥」或者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也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抽成、 分配詐欺犯罪所得之利潤,也未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聯絡群組而受分配工作,本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 其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也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成 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開說明,無法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含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組織部 分)。
㈨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 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 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 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 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 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 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 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 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 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 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 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 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 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 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 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 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 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 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礎,逕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㈩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 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 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 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 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 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 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 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 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 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可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1 37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 轉售帳戶、出售帳戶或者居間介紹、聯繫出售帳戶,固然均 有利可圖,但依上開說明,其等可能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是 供博奕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收購該等帳戶者,從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即有可能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 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倘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 仁、魏銘伸、李浡杰誤信收購帳戶者是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自「未預見」該收購帳戶者會將該等帳 戶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縱認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
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 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其等有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 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 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 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加重)詐欺取 財罪較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被告邱博侖 、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所認識之犯罪 內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 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 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事實,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 浡杰自也無從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幫 助犯。
學說上也有論者舉幫助重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例主張, 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上應較教唆犯為低,但由於 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 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 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 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9頁、第125至126頁),在 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然。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邱博侖、林 清祥、黃冠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也無法認定被告邱博 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有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 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 、魏銘伸、李浡杰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 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
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 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 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 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 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之罪嫌,與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 伸、李浡杰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邱博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邱博侖於109年3月間,在嘉義市彌陀路之路旁 ,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陳曉仁當面購得其本案 彰銀帳戶,並與被告甲○○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